齐国胜 辛彩蕊
[内容摘要] 宗教与法律密切联系。在历史上,二者曾不分彼此,血脉相连。如伊斯兰教的《古兰经》便具有宗教与法律的双重属性。西部地区由于其原有的传统习俗、社会习惯以及人口素质等因素的作用,宗教在社会生活中占据着相当的地位。如何理解宗教与西部法治建设的关系,扬长避短,在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同时,促进法治精神的普及,搞好法治建设,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问题。
关键词:宗教;西部;法治建设
1999年,中央提出西部大开发战略。西部地区是我国少数民族聚居区,全国55个少数民族中有44个生活在我国西部,如蒙、回、藏、门巴等。改革开放后,西部地区少数民族的生活水平不断改善,参与国家政治、经济等活动的积极性不断增强。但是,由于历史的、现实的原因,以及地理环境、民族传统的影响,西部地区法治建设仍相对滞后,需结合当地的客观环境不断改善。
目前,在西部大开发的背景下,西部地区各民族抓住机遇,加快市场经济建设步伐,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必然要求在完备的法律制度基础上,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保障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必须在全国法治建设的大环境下,加快西部法治建设的进程,这就需要从不同的角度来确定法治建设在西部所要考虑的因素。在我国,宪法规定,采取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西部地区少数民族众多,所信仰宗教各异,而法治建设不能无视宗教客观影响。
一、宗教对西部地区民族法律意识的影响
西部地区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其特征为地域辽阔,民族众多。由于历史、地理的影响,文化教育相对落后,宗教传统深远,宗教意识突出。在公民的教育中,由于没有充裕的资金投入到教育中,导致总体文化水平偏低,影响现代科学观念的养成。教育滞后影响到观念的转变,尤其是确立法治观念难上加难。由于文化素质低,公众对于现代法治缺乏了解与认识,对于宗教的认同以及对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承认与固守,在思想中不同程度的存在,也潜移默化的影响周围的人群,不利于法治精神的推行,造成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
西部地区民族传统千差万别,这些文化传统有着人对于自然的朴素认识,其中也包含着强烈的宗教色彩,对现代法治存在一定消极作用。宗教信仰经过几千年的积淀,已经深深融入民族意识中,并与法律制度相映照,形成具有宗教文化特征的法律观念。在宗教法律观中,有的认为符合宗教习俗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可罚性以及通常的社会危害性,这种以宗教对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区分的观念在部分民众中成为判断是非的标准,阻碍法律意识的培养和建立。在西部民族地区,动用私刑在部分信仰宗教的民众中被接受,而这不可避免损害现代法治精神,破坏法治原则。同时,顺应这种思维趋势,强调民族宗教习俗在法律中的重要地位,有可能导致削弱法律的公信力、强制力,在民众的意识中形成错误的法律观。
当然宗教在法治意识的养成中,也有其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宗教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思维对于客观的外在事物的虚幻的反应,能够起到慰藉心灵,指引人的行为的客观作用。在某种情况,这种指引与法治精神相吻合,则对于法治建设具有正面作用。而宗教中的戒律,不仅是对人内心的指引,也是对人的外部行为的约束。当这种戒律与法治精神暗合,则会促进法治原则及精神的确立。如在佛教的影响下,信仰它的民众形成了因果报应观念,导致思维中对于犯罪的憎恶,无疑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
二、宗教对西部地区立法的影响
法治建设有其内在的客观基础,受社会客观物质生活条件制约。但宗教等意识形态方面的因素也会对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起到延缓或促进作用,法律需要结合生活实践、社会习惯等予以改变。“现代的社会中并不把法律看成一种固定的规则,法律一定得随着时问而改变其内容。”【1】律制度的变革必须有思想认识上的依据。针对法律所涉及的客观环境因素,考虑到在西部民族地区,宗教作为意识形态因素,在社会公众中有较大影响,因此,相应立法进程中,在西部民族地区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坚持立法的导向性同时,注意法律制度的确立要考虑当地民众的宗教观、价值观,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尊重当地的宗教习惯。
西部少数民族地区,法律在其制定过程中与宗教文化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在各民族宗教信仰中,要注意宗教教义与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相契合的地方,并在立法中予以体现,使宗教教义所含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更好地与法治社会相呼应,促使它们与法律规则相契合,毕竟,宗教习惯对于信仰其的民众的行为,具有威慑规范作用,可以使之形成良好的行为模式,促进法治原则的建立以及法治精神的弘扬。在这种相互作用过程中,制定法受到宗教文化习惯的作用并适时变通,其适应性更突出,针对性更强;同时,制定法在其形成这一过程中,也反作用于宗教习惯,对于其发展变化起着塑造、引导作用。
对于宗教观念中与法治精神相背离、冲突的部分,则要仔细考量。宗教习俗从根本上讲,具有排他性,对于与其教义不相符合的规范保持抵触的态势。因此,要根据宗教的习俗,在法律大框架允许的范围内,实施相应的政策,设立变通的法律制度。我们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在立法上对民族自治地方授以相应权利,便是针对特殊环境做出的选择。与此同时,在根据宗教作出不同的法律抉择时,还要用法律的规定以及法治的精神理念引导当地民众,形成与现代文明相适应的观念,推动经济的发展,文化的进步,引导宗教与现代社会相融合。
三、宗教对西部地区司法的影响
尽管在立法过程中,部分地区从法律应然角度对宗教习俗进行了限制,但是,毋庸置疑,宗教习俗的生命力仍很活跃。在司法领域,宗教对于法律在适用过程中的方式等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影响国家司法权的落实。宗教习俗在法律实施的实然状态上,与国家的各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如一些少数民族结婚、离婚按照宗教程序进行,并非遵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到民政部门登记领取结婚、离婚证书。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宗教与法不断引起冲突。部分为法律所禁止,并予以打击的行为,在宗教信仰中却理所当然有坚定的精神基础,如信奉伊斯兰教的穆斯林可以娶几个妻子,在法律上则视为重婚。与之相反,某些宗教信仰中,严格予以禁止的行为,如禁忌、防止亵渎神明等在法律上没有规定,不能作为违法犯罪现象予以惩处。
在部分民众的宗教信仰中,当违背宗教教义时,所采取的处罚方式则与现代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大相径庭,影响到法律的施行;如某些违反法律的行为,基于宗教文化的处理,以处以驱逐等手段为其显著特征。再如矛盾的解决中,因为佛教影响,纠纷等采用和解方式,劝解人息诉,如民间谚语“和好一个家庭胜造一座佛塔”便是其体现。部分案件靠民间调解解决,从降低诉讼成本,合理配置诉讼资源角度,具有积极性。可以提高法律资源的利用效率,防止司法资源的耗费。同时,也可以缓解社会的矛盾纠纷,避免形成僵化的处理方式,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但是,这种基于宗教信仰的矛盾解决方式,有其**作用。这种独特的矛盾解决的方式在某些情况下与法治精神相背离,排斥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并非严格遵照法律的程序。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制度“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更多地考虑当事人的偏好,而不是依据一种令人怀疑的普遍永恒真理而加以中心化”。【2】但是法律的缺失、公权力的阙如容易造成公众对于法律处理方式的淡漠,不关心司法中如何对待此种违法犯罪行为,而是往往进行私下的调解,而在这一处理过程中难免发生更严重的社会问题。
四、发挥宗教在法治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宗教信仰由于几千年的沉淀,根深蒂固,有着稳固的社会基础、思想根源,对于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我们应当予以正视。宗教强调对于道德的遵从,对秩序的维护,而这方面与法律是相通的。法律与宗教紧密相连,其目的是建立并维持一定的秩序,因此宗教的价值对于法律价值、原则的确立不无裨益。法律与宗教教义关系密切,有的国家承认某些宗教教义具有法律效力,成为法律的补充,如结婚时举行宗教仪式。我们所需做的,是仔细辨别,剔除其中的糟粕,发扬其精华,为法治建设服务。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信仰”。【3】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调整规范,必须在公民内心存在相应的位置,形成确信。只有内心信仰,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其无可置疑的权威性才能确立。而这种信仰的确立要有坚实的社会基础、思想根源,这种基础、根源包含对宗教的虔诚信奉,从而引发人的信赖感并归于法律。而这种信赖在法律不断对社会的作用中受到强化并予以反馈,形成良性循环,最终形成对于法律的尊重、信仰。如伊斯兰教特别强调孝敬父母。尤其重视对母亲的敬爱。伊斯兰教把美满和睦的家庭视为社会稳定、民众幸福的主要因素,对于这种有利于社会和谐以及法治建设的宗教意识,使之映照在法律上,可促成对于法律的确信。而法律中相应的有关赡养等维护家庭伦理关系的规定会强化公民道德认识,并与宗教教义比照,形成对于法律的信仰。
从立法角度,考虑宗教因素,有助予少数民族宗教习惯得到充分尊重,有利于保持优良的文化习俗,促进民族地区的稳定与和谐,为当地经济、政治稳步发展提供条件,促进法律规定被迅速接受,推动习惯风俗不断改良。在制度依据上,为解决少数民族地区宗教、习惯等与现代法治不协调的地方,我国《宪法》、《立法法》均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条例。因此通过各民族地方权力机关,可以结合当地情况进行立法,为宗教文化、习惯与法制相协调创制了可能。结合当地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准确衡量,进行立法,在完善法制的同时,也可促使与现代法治精神相契合的宗教信仰、习惯沿着法治轨道发展。对于宗教信仰的立法,充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法治建设,法律制度更容易被民众所吸收,从而发挥其规范引导的职能。
鉴于宗教的影响,在司法领域也可以采用变通司法的方式。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机关在贯彻执行法律过程中依据当地的少数民族实际情况,作弹性的变通处理。这种方式,相应的社会效果好,可以迅速解决问题,也体现了民族自治权。当然,这种变通司法的行为,存在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入的诟病。本应由立法机关行使的权力转移到司法机关。且这种做法是在经验判断的基础上实施的,缺乏统一的标准、尺度,为司法擅断留下隐患。同时,受制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对于在司法领域实施此种方式,应保持一种慎重的态度,并在不断完善立法的基础上逐步取消。宗教与法律之间存在着不同的终极追求,但是二者无法彻底分隔。必须正视二者的关系,一起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法律赋予宗教以其社会性,宗教则给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获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在法律与宗教彼此分离的地方,法律很容易蜕化成为僵死的教条,宗教则易于变为狂信”。【4】鉴于此,结合西部地区的宗教氛围,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必须扬长避短,发挥宗教在法治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并以法治来引导宗教的发展,为当前的西部大开发作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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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57).
[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9).
[3]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
[4]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
(本文转载自:《中国西部科技》2009年4月第08卷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