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宗教与法律
 
宗教与法律的联姻: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读《法律与宗教》有感
发布时间: 2012/6/5日    【字体:
作者:黄祖旺
关键词:  法律 宗教  
 
 
                                       黄祖旺
 
 
[内容提要] 宗教与法律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根据伯尔曼的著作——《法律与宗教》,他们之间联系的纽带就是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法律需要宗教赋予其神圣性,宗教需要法律给予社会性,从法律角度上说,在当前社会中缺少对法律的信仰,从而使法律面临危机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律本身缺乏其宗教性,于是,改革法律就需要建立的宗教精神,根本上就是建立人们对法律的情感。

关键词: 宗教;法律;联姻  


  一、引言

  《法律与宗教》开篇指出,由于西方传统的社会、政治和经济结构已丧失其正当性,西方人由此陷入了对生活意义和终极目的的茫然无知的困境之中,伯尔曼称之“正经历着一场整体性危机”,在本书作者看来,造成这种结果的,与西方国家的宗教和法律信仰均丧失有关,而此又与法律和宗教的截然分离密不可分,因而,解决这个危机,在于通过法律的宗教化和宗教的法律化,因此,伯尔曼指出了法律与宗教的相互联系的四个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重建对法律和宗教的信仰。法律和宗教之间的联系无疑是本文的基础,也形构了整篇著作。

  在伯尔曼看来,法律与宗教的联系表现在四个方面,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在任何一个社会,这四个因素,都标志着人寻求超越已身之上的真理的努力”,他们因此将任何既定社会的法律秩序与这个社会对于终极的超验实体的信仰联系在一起。[1]简而言之,秩序与真理(在有的场合也指正义)是法律与宗教共享的,即使在法律与宗教严格区分的社会里,法律赋予宗教以其社会性,宗教则给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获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否则,法律很退化成为僵死的法条,宗教则易于变为狂信。[2]

  因而,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密切联系和相互借鉴,无疑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 “西方社会的整体性危机”,在伯尔曼看来,“其目的朝着进行根本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变革”,从法律角度而言,即需要使法律死而后生,而法律的改革,“除非它找到有效表达其客观性的仪式,除非它能恢复对法律的衍续性的意识和对法律约束力的意识,除非它能重新发现它与关于生活目的的普遍真理之间的联系,”否则将难以奏效。[3]而这是法律中的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的建构。

  中华民族有着五千年的悠久传统,留下了光辉灿烂的传统文化,然而在近代,中国传统文化受到了西方国家的挑战和冲击,迫于外来列强的压力,也基于统治者自身利益的考虑,我们在清末以来引进了大量的西方法律,这种法律与中国传统大多并无关联,但两者却要并存于同一个社会中,其相互之间的磨合无疑是一个痛苦的过程,并由此引起了一系列的后果。在中国的法律实践中,对法律仪式(立法、司法程序及相关)也缺乏必要的认识,在司法中更是用一种结果(纠纷的解决)来形成秩序,而不太注重一种程序化的秩序,由于上述原因,也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中国民众对法律还没有形成“内心确信”,守法的效果在法制宣传意义上,也仅表现在表面上遵守法律,中国人对“普遍真理”的追求也在不断地探索之中。

  梁治平先生认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个判断即使不合于中国古时的情形,却至少是可以针对今日的。由此看来,西方国家面临的危机无疑也是中国的危机,而《法律与宗教》一书中,克服危机,改革法律的思路,对我国无疑具有借鉴意义。

  二、《法律与宗教》引发的几组悖论

  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指出,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使法律与宗教得以相互联系,这也是该文的立意之处,从法律的角度上说,如果法律能够与宗教真正共享了这些要素,那么就能实现对法律的信仰,然而,现实中呈现出的种种法律信仰的危机,也正说明了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对宗教的背离,而这种背离,也使得法律与宗教之间存在着一些紧张和冲突。

  1. 法律至上的法律形式和终极关怀的宗教神圣性。从空间上看,法律上对程序正义重要性的认识毫无疑问是发端于西方,从时间上说,法律程序甚至产生于法律的专门化和系统化之前。[4]现代各国也大多将程序正义列为本国法律所追求的一项目标,这在于这样一种观点,在现实生活中,实质正义的达到是有很大的局限性的,但法律程序的规定却是客观实在的,作为规定程序的规则本身也是先定的,程序自身蕴涵着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等公正的法律思想,同时程序正义还能保障实质正义的尽可能地达到和法治国家的建立,因而一般认为程序正义优于实质正义,但与此同时,人们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一般都是落实在实质正义上的,而这种正义对具体的个人而言才具有终极的意义,当然,践行程序正义完全是必要的,程序正义中的在尊重人格基础上的平等待人,乃是与市场经济社会的平等理念是一致,程序完全有自身独立性的价值,在人们无法追求一种最终实质正义的局限性客观存在时,以及即使能,鉴于程序本身的特性,坚守着程序正义的这块宝地,对法治建设、对权力滥用的制约和对权利的保护无疑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在现阶段以及将来,强调程序中心主义也无可厚非。如上所述,程序本身即具有价值因子,其具体表现为正义、公正等,但这些价值于主体的意义何在,仅仅是受到同等对待而感到良心上的平衡,以及此基础上的不公正结果的心灵上的补偿,正义价值的载体等这些理所当然的价值吗?然而,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这些价值——其中的一个或数个,其与终极意义上的价值是什么关系?这也同时引起了伯尔曼的深深担忧,“用以反映并唤起对最高价值献身的意识的各种象征物可能自己成为目的,成为尊崇的对象而不在是内在、无形之神恩的明显可见的标志。”在宗教里,这被称为巫术和偶像崇拜,在法律中,它被称为程序形式主义。[5]教会倡导的良心原则,也使“诉讼中的形式主义遭到了非难,”“为使法官的良心知晓,教会法院以及后来的世俗法院(如英国的衡平法院)创造出一种新的抗辩和程序技巧。”[6]英国由此发展了衡平法的规则和一套衡平的司法系统。显然,在伯尔曼先生看来,程序的价值不限于程序本身,其意义更在于“唤起对最高价值献身意识”,这乃是位于程序之为程序所及的,否则,单纯的程序就变成了程序形式主义,伯尔曼认为,世俗主义者和理性主义者对程序的利用纯粹是功利性的,而不是“把法律看作是生活终极意义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部分”来看待,他因此警告说,“倘若法律的生命力枯竭如此,则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因此,他希望重兴法律程序等方面的“本质上是宗教的献身激情。”?

    由此可见,程序中心主义,如果过分看重程序本身的价值,而忽略其背后存在的“献身激情”,那么程序就变成了巫术和偶像崇拜的法律形式,这样就形成了法律的形式化和宗教的神圣化之间的张力和矛盾。

  2. 法律权威的外在强制力和信仰的内心驱动力。从实然和应然意义上说,法律必须具有权威,否则,法律就不能“为社会提供维持其内部团结所需要的结构和完型”[7]那么法律的权威从何而来,伯尔曼认为权威者制定法律是法律具有权威性的根据,“然而,在当事人陷入争执的时候,他们总是诉诸法律,一若有权威者已经把它编入宪法……”[8]这种权威者制定法律所形成的法律渊源,之所以具有权威,乃在于他们对制定的法律有保障实施的机制和手段,并能够使法律在现实中得到实现,在法律实现受阻时,他们还有国家强制力的手段,而这种强制力正是法律实施的最后保障和法律权威的现实来源,强制力之于法律权威的作用表现在有时需要现实的国家强制力,如动用警察,运用刑罚等,有时只需要强制力的潜在存在,就足以使法律得到实现,这是法律实证主义对法律的认识所得出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也是现实生活中对法律权威的不二认识,而在宗教中,是不需要国家强制力来维系其宗教权威的(除非在那些政教合一的国家,法律也就是宗教教规的情况下),然而,宗教也不仅仅是依靠其宣扬的爱和仁慈等组织教会,形成团体,宗教也必须要有权威,而那么宗教是如何把信徒们团结在自己的周围,并让信徒们把自身的生活乃至生命的全部都自觉自愿地完全托付于本宗教呢?基督教中的公民不服从原则,“一项不道德的法律在良心上并不认为具有拘束力,而且可能不服从它乃是一项绝对的义务。”[9]而法律中的外在强制力其本身就内含了必须服从的意思。可见,宗教权威独立于国家强制力基础上的法律权威,因此必须找到法律权威所赖以存在的国家强制力在宗教权威领域内的替代功能,这才能解决上述的困惑,实际上,除去国家强制力的作用,宗教上的权威来源只能存在于宗教内部,存在于信徒们对宗教的真心拥护之中,从而产生对宗教的信仰。这说明了,宗教对生活终极意义的集体关切,契合了信徒对生活意义的理解,由此能够内化为信徒的内心存在,因此,认可宗教的权威在于个体没有外在强制的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权威的外在强制力和宗教权威的内在驱动力是根本不同的。

  3. 法律引进的空间性与传统的时间性。一国的传统包含许多内容,它涉及到各国历史及现实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土民情(在托克维尔看来,民情对一国的政治等起相当大的决定作用。)等诸多方面的内容,传统也是一国法律的生长环境,法律本身也是传统的一个方面,因而,法律与传统是一体的,而法律的发展也应立足于本国的传统,否则法律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法律不仅必定是演进的,而且必须被视为演进的。”[10]西方国家的法律发展则是根源于一种宗教的传统,中世纪晚期的教会法乃是西方最早的现代法律制度,“所以说,最先让西方人懂得现代法律制度是怎么回事的,正是教会。”[11]在十七世纪,美国的前身的一些州,其法律甚至是对圣经条文的照搬。[12]现代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也都是建立在教会法的理性原则、良心原则、法律生长原则等之上的,因此,西方国家的法律传统与宗教的发展是一致的。然而,中国法律的发展并非立足于传统这个母体之中,因而陷入了发展的困境之中,并面临着改革的问题,我们目前社会中的法律大部分是移植西方国家的,是来自域外传统的,而这种传统与我们国家的传统在本质上是相异的,因而这种法律在我国社会中的生存是很艰难的,表现为社会中的众多本土资源的对抗,然而这正是我国法制的尴尬和法律的现状。这在现实的法律生活中,主要是,立法中大量以西方法律为蓝本,执法中强行将法律适用于社会,而一般公民对法律也明显缺乏法律的激情,,即通常所说的中国人普遍缺乏对法律的信仰,这最终表现在法律与现实始终不能保持一致和同步,也就是法律在现实中不能取得很好的实效,,即使不是形同虚设,也根本是差强人意的,因此,法律发展和法律改革势在必行,但问题是,我国的法律发展战略,如何能使我国的法律不断向传统靠拢,在稳定法律生长根基的同时,建立民众对法律的情感,是改变传统,还是替换法律,前者即使可能,也不可能在短期内实现,而后者也不现实,因此就必须找到一种全新的法律发展路径,而这也正体现了法律的现实和传统之间的悖论。

  4. 法律的局限性现实和的普遍性诉求。在伯尔曼看来,法律的普遍性可以来自自然法理论,这与宗教是独立的,与宗教相比,其具有世俗性和理性化,但即使这样,这种法律所蕴含的道德原则及正义观点,都能为道德哲学家所认可,也能为人类学家所了解,而不借助于宗教的价值和宗教的见识。[13]由此看来,法律虽然与宗教共享普遍性,但又似乎毫不相干,在各自的领域内建立了自身的普遍性的概念和内涵,通常认为,法律利用自然法理论,将社会中的道德法律化,正义普遍化,更具体说,国家在社会中宣扬道德,再将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化,从而作为法律在社会中施行,而宗教中的普遍性,是以宗教教义为依据,依靠信徒们的身体力行,在信徒中形成宗教教规的普遍性,“教会的普遍性主要不是依靠政治或法律的统一,而是依靠共同的精神传统、共同的教义和崇拜,以及一种共同的礼拜仪式。”[14]依靠这种精神及其载体,宗教的普遍性得以建立,同时,也依靠对这种精神的膜拜,宗教得以普遍地深入人心,这种宗教精神及其贯彻的普遍性,构成了对宗教信仰的必要条件。从空间角度看,法律的绝对普遍性也仅仅是个理想,在法律生长的不同的地方,其更体现不同的地方特色,即吉尔兹所说的“地方性知识”, “从更大的范围或曰世界的范围来看,必须允许而且追求不同乡民社会的不同的法律;假如一个国家由于历史的缘故而地多人广,那么,它便应自觉地‘切割地盘’,或者允许各社群自己构筑一个法律天地。”[15]从应然角度上说,构建自然法或道德上的法的普遍精神是可及的,然而,人类构建普遍意义上的法律——一种时间和空间无限广泛意义上的法律,虽然人们一直在努力,但结果仅限于向这种普遍性迈进的一个过程而已,法律必须受制于民情、习惯,传统,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等,法律的发展始终是有局限性的,因而,法律的地方性和普遍性也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

  三、从宗教到法律的承接

  既然法律与宗教共享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因素,那么,在法律出现信仰危机,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缺失其中的一种或全部时,要实现象信仰宗教那样信仰法律,就必须在法律上重新重视这四种要素。

  1. 从宗教仪式到法律程序。历史上和现在存在的每个宗教,无不有各式各样的宗教仪式,如罗马天主教和东正教主张有七种圣礼,如早餐礼、洗礼、坚振礼、告解礼、授职礼、临终膏油礼和婚礼等,而且各种礼仪中各有着复杂的程序和要求,每一种要求都有着特定的含义,通过这些仪式,能够唤起信徒们对生活终极目的的信念,这乃是一种宗教的信仰,在法律活动中,也有诸如此类的仪式,它主要表现为各式各样的程序,如立法、执法、司法程序乃至协商过程等。然而,在中国的现实中,这些程序更多地表现是程序化,或为达到某种目的的工具,或者也强调程序本身的价值和意义,但所有的这些似乎又都并不能达到一种宗教意义上仪式的那种神圣的意义,立法程序的使用,表明我们所立之法乃是依法进行的,在宪法的框架内是合法的,司法程序也被不少司法人员当成了走过场,例如,在法庭审理中,许多当事人在何为回避一无所知且法官未对回避制度的意义作解释的情况下,只是要当事人作出申请与否的回答,再将回答的内容记入笔录,即告完成程序。执法程序的完成也是为了执法结果合法性所需要。而这些程序对众多的老百姓而言,完全是可有可无的,全然不知道这些程序背后所蕴涵的制度价值和意义,如此这般,整个社会实际上都缺乏程序的宗教仪式般的认识,这样也就根本不可能唤起人们对程序神圣性的认同,法律程序向宗教借鉴的,并非是仪式本身,而是仪式所蕴涵的“神圣性”。

  2.中国法律发展的传统之维。现在的宗教,都有着悠久的历史,连绵不断的宗教传统,留下了丰富的宗教遗产,这种宗教传统一个方面表现出了现存宗教存在的正当性,同时也说明了传统之于宗教信仰的必要性。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主要移植于西方国家,因而我们的法律,准确地说是来自于西方的文化传统,恰恰不是本国的传统,因此,中国现行法制在中华大地上生根,并没有多少本国传统的根基,它的实施,更多地是借助国家宣传、权威和一定的强制力等,法律的实行不是自下而上的,因为中国民众对法律本身并不熟悉乃至认同。相反,人们对传统的接受,就象人们掌握语言,学会走路一样地自然,因此,人们比较容易接受延续于本国传统的法律,而对外来法律的接受的这种自然的过程就不复存在,他们会视这种法律为异物,而接受异物,不问内容的正当性,无疑也要一个长期的过程,而且,这还要以外来的法律足够优良为条件。并且,这种法律要被一国真正接受,还要被人们从内心深处认可,因此,在移植法律时,移植国必须外来法律与本国传统进行比较,至少不应使他们相互有根本的冲突,否则,即使人们知晓了法律,也仅仅是把它当成一种知识的存在,而并不会将其内化,谈不上内心上的服从,当然,人们也会消极地守法,这源于人们对法律强制力的恐惧,而这种恐惧,也仅能换起人民的被动守法的意识,正如本书译者梁治平先生所言,“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又怎么能够激发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16]而不能为之献身,何来信仰?中国法律的这种尴尬及给现实带来的问题,使得我国的法律改革极有必要,同时也增加了法律发展的难度,而中国法律的向前发展的一个向度,就是要对本身的传统予以足够的尊重,即中国法律发展的传统维度,这种法律发展的即向前又向后的关系,无疑是我们必须要处理好的。

  3. 法律权威的宗教意义。宗教具有不依赖于国家强制力的权威,这种权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宗教是对人生活意义的一种终极关切,这种关切中蕴涵着普世的真理和价值,宗教因此获得权威并并得到人们的信仰,另一方面,基督教教义存在一种末日的思想,以末日审判的方式对世俗社会进行清算,“天国近了,你们应该悔改!”[17]在世界末日,上帝耶和华要按照个人的所行审判所有的活人和死人,义人得以承受上帝荣耀之国,而罪人要在地获永恒的火湖里昼夜受痛苦。[18]宗教权威的这两个方面,前者是对内容正当性的诉求,后者则借助了基于一种潜在强制力(这不是宗教本身的强制力,毋宁说是一种宗教之外于世俗中的强制力。)的恐惧心理,宗教信仰也是正当性和潜在强制性的统一。法律是正义等价值的一种载体,法律不应当经常性地被不遵守,被破坏,如果这样,说明了法律已经不被信仰的一个证明,同时正义无法伸张,秩序无法构建。不信仰法律的原因有多种,其中制度化的法律本身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对一个恶的法律人们何以信仰?因而法律必须具有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在前者,法律制定者需有权和制定程序合法,法律本身逻辑严密,不相互矛盾等,而后者主要在于法律内容正当,保护人权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实践中,普遍认为,法律的权威主要来自于国家法律的强制力,用国家的暴力机器来实现法律,其实,法律之所以具有权威,主要在于法律的形式上毫无瑕疵,内容无比正当,以至于人们找不到一个正当理由去违背它,相反,人们人们会毫无理由地去依赖它,主动保护它,并在此基础上认可它法律也由此建立了自己无可替代的权威,而这种权威,来自于人们的内心的自律性而非强制性,这是宗教给我们的启示。正如伯尔曼认为,“如果单从实证主义的立场把法律看成是由政治权威所制定和由强力所支持的规则体系,我们自然不会把法律与宗教联系在一起。”[19]换个角度说,法律的权威,在现实中可能会与国家的强制力保持一致——在法治不完善的国家会比较明显,如果仅限于此,那么这种法律的权威仅仅是说明了权威的压制,忽视了基于权威而使人们自觉自愿的服从法律的这样一种重要的情况,在这种意义上界定权威,显然是相当狭隘,“规则是规范性的,通过设定行为的标准,对它的臣民有一种号召力,这种号召力超过了强迫其执行的威胁力。”[20]正如托克维尔所说,“没有民情的权威就不可能建立自由的权威,而没有信仰也不可能养成民情。”[21]权威主要不是在强制力的意义上说的,否则,这就无法面对为什么社会主义国家——如中国,还会要把树立法律的权威作为自己的宪法原则,按照权威即强制的理解,由广大人民制定的法律却必须要通过强制作用于自己,这在逻辑上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在社会主义国家,说树立法律的权威,无非是说,法律是人民依法制定的,法律保护人民的利益,人民因此拥护它,而法律也因为其人民性获得权威,它的意蕴是人民权力之上,人民利益至上,这种权威只对反人民,也即反法律的行为获得制裁,而人民只存在对自身法律的真心拥护,否则只能得出人民反对人民的结论。

  4. 从宗教到法律的普遍性。宗教是对人类生活终极目的的一种集体关切,法律也代表了正义、公平和秩序等这些体现于法律之中,又超越于其外的普遍价值。似乎法律这样就共享了普遍性,伯尔曼对此予以了否认,他指出,“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合法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22]前者是指法律的普遍性价值,后者在于价值的实现,在伯尔曼看来,采取决定性行动的是必不可少的情感,而这种情感,即宗教上的信仰,“正是靠宗教的激情,信仰的一跃,我们才使法律的理想与原则具有普遍性”,因此,法律不仅需要蕴涵普遍的价值,而且尤其重要的是这些价值的普遍实现,否则,它犹如海市蜃楼一般不可靠,不真实。价值的实现,离不开人们的法律情感——宗教意义上的宗教信仰,价值认可和价值实现的普遍,才构成法律的普遍。另一个方面,我们也必须正确法律的地方性的特征,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地方性法律,法律的地方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普遍性,这种情况说明了每个地方的发展水平各异,因而在其中生活的人们所奉行的价值观也是不同的,“对于一个终日为自己及其家庭的饮食和住房问题忧心忡忡的人来说,谈论自由是没有什么意义的。”[23]如果人为奉行一种共同价值而将其推行于一个较大的范围——突破地方性,对这种价值有需求的人会对此有归宿感,而其他的人会认为这种价值与己为异物,其不可能对这种法律怀有情感,法律因而也就不能获的普遍的情感和尊重,法律在实践中也就没有多少实效。而法律不能得到很好的实现,其普遍性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普遍性之于法律,更多地在地方性法规上才更有意义,因为地方性法规最能体现普遍的价值和普遍的实现,这也正说明了地方性法规的合理性。在一个特定的国家范围内,法律一般应谋求一致,但事实是,许多国家在国内都存在自己的法域,因此说法律的普遍性是相对性,许多法律普遍性仅存在于一国之内的地方而不能上升到国家的层面。这在一些特定国家,如中国,在人民的迁移还未完全实现自由,人员流动还受户籍制度等限制时,具有很大程度上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存在的众多地方性法规,由于其符合地方的特殊情况和地方人民所奉行的价值观,因此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法治基础上的普遍性,然而,随着经济的增长,人员流动的日益频繁,加之户籍改革已在实行,当初因在地方具有普遍性因而具有合理性的地方性法律,随着国家的发展将这种地域打破,而愈显其不合理性,存在同等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法律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如现实中“同命不同价”的问题。这对处于同一情况的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伤害了他们对法律的情感,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就必须体现更大范围内的价值体系,建立一种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普遍性。甚至在伯尔曼先生看来,未来还会有世界法、人类法等,这乃是一种更大范围的普遍性的法律。当然,所有的这些,无疑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民对法律的情感不会因普遍性的改变而改变,改变的仅仅是具体的信仰的对象,一种不断扩大普遍性的“地方性法律”。普遍性之于法律的意义在于,法律对同样的情况应同等对待,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当不同情况发展为同样情况时,法律应作相应的改变,并与之相适应。

  四、宗教与法律的关系对于的中国的启示

  1. 法律仪式之必要性。有人认为在中国古代的审判中不具有仪式性,审判者端坐堂上,滥用刑讯手段,屈打成招,没有程序性可言,因而也就没能基于审判仪式形成法律秩序,其实不然,通过《包青天》等电视剧我们也可窥见古代审判场景的一斑,公堂之上悬挂明镜高悬的牌匾,一幅凶猛的烈虎图,堂下是行刑的刑具乃至“枪毙”人的铡刀,两边站着拿着兵器的衙役及其震耳欲聋的威武喊声,给人一种法庭审判的阴森恐怖,这些法律符号和语言很显然都是法律仪式的一种,由于中国古代情况的特殊性,这些仪式即存在于法律之中,如审判时需要,也可能存在法律之外,即单独存在的可能性,这也是人治社会的表现,法律是压制人民而保护统治者的工具,法律与仪式相分离,因此也不可能使人们通过这些仪式来培养人们的法律情感,相反破坏了人民对法律的感情。,在近代中国,法律逐渐完善,但法律仪式依然没有得到很好的重视,如在中国,尚存在许多马背上的审判,送法下乡的法治本土资源,制度上规定的简易程序也大大简化了法庭仪式,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更是无视仪式的存在,在普通程序的审判中,法律审判中的仪式也大多走过场等,这种从制度到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对仪式的缺位现象,乃是反映了人们对仪式形成秩序,培养人们的信仰缺乏必要的认识,在他们看来,仪式中体现威严,只能表现在作用于坏人身上的强制力,而对广大人民,应给予其更多的温情脉脉,而不要用仪式去恐吓他们(以前审判官穿的军警式制服不就代表着恐吓吗?虽然衣服换了,难保人们的观念也变了)。由于对仪式认识的误区存在,这也直接造成了在中国法官宣布开庭时,检察官该不该起立的中国式问题。

  在审判中,仪式首先代表了一种秩序,人们在仪式中各居其位,各司其职,存在于仪式中活动才能有条不紊地进行下去。其次,仪式也代表了公正,由于仪式本身是规则先定,人们根据先定的规则在仪式中扮演着自身的角色,换句话说,仪式中的角色不是因人而定,而是因事而定,这就避免了法律偏见的存在,从而通过客观化的秩序过程实现了法律的公正。

  仪式中客观化的秩序,以及进一步的公正,能够培养人们对法律的情感,法律中的各种仪式,是价值庄严的戏剧化,能唤起生活终极意义的信仰。[24]在具体的法律中,法律的仪式除了上述审判仪式外,主要还有立法的仪式等,他们作为仪式对培植人们的法律情感同样重要,因此至少在这两个方面要重视法律仪式,在立法中,要扩大立法主体的参与面,在立法过程中要严守立法程序,增加立法过程的透明度等,在司法中,不仅要对现有的仪式资源予以足够的重视,而且要通过这种仪式的严格遵守,显明一种秩序和审判公正立场的效果,而这更具有实际的意义。

  2. 对法律传统的重视。中国法制现代化肇端于清末,其方式是大规模地移植西方法律,并强行嫁接于中国的社会之中,如果视西方法律为一种先进的文化,引进似乎无可厚非,问题的关键在于该文化——法律纯粹是人为空降而丝毫不借助于本国的土壤生长,何以在本国生根呢?梁治平先生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根源于一种久远的传统——但这种传统与我国的文化传统格格不入,与我国一贯奉行的价值相悖,因而当我们接受这样的法律时,就立刻陷入了不可解脱的精神困境中,”[25]于是,他又进一步地追问和呼喊,这些原则和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于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又怎么能激发我们为之献身的信仰的激情呢?

  梁治平先生一针见血地指出了中国法律面临信仰危机的一个重要方面,毫无疑问,对于一个陌生的事物,我们怎能去轻易地去接受它,并在其上倾注情感,而且相对于这样一个陌生的事物,我们尚有非常熟悉的对应物——五千年的传统及一贯奉行的价值观。后者的力量之大及其在中国人心目中扎根之牢,使得中国民众根本上缺乏信仰信仰现行法律制度的前提——根源于异己的传统的。那么,如何使中国目前的法律能从传统中获得信仰的力量呢?

  传统始终存在,无论我们是否引进了西方的文化,都无法改变一国的传统,传统是“改变以往的经验以解决新问题,一种历史延续性的意识,一种生生不息的观念”[26]传统于一国的重要性和传统于法律的前提性的定位,为解决我国法律与传统之间的断劣问题提供了前提。

  在这方面,我国青年学者黄文艺的研究颇有见地,他认为,所谓传统型法律信仰,是指由于法律是从过去延续下来的传统的一部分,人们天然地就对其熟知、认同、尊重和信仰,人们会感受到法律就是生活的一部分,须臾离不开它。虽然中国现行法律与中国传统不一致,但仍然可以形成传统行的法律信仰。他提出了重建法律与传统内在联系的两个构想,国内立法要建立在本国传统之上,善于挖掘本国的本土资源,移植法律时要紧紧与本国传统相结合。[27]

  在将传统界定位发端于历史并有益于现实生活的意义上讲,笔者同意黄文艺先生关于重构法律与传统的联系进而培植人们的法律信仰的立场,由于传统存在于一国的历史文献,实行在各地的民事习惯之中,但不限于此,因此在立法时要做尽可能多的调查及征求意见,要注意对各种习惯的收集和整理,同时对移植的法律进行仔细的甄别,避免引进的法律与我们的传统相冲突,从而影响法律本身的实效,破坏法律的信仰,“在老根子的浅处粗处嫁接新文化的嫩芽,才是有益新陈代谢,焕发青春”。[28]只有这样,才能把人们对传统的情感转移到法律上来,因为这时法律与传统是一致的。

     3. 权威于法律信仰的可能性。“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这虽然讲的是法律的不公开化,但也说明了威的法律目的性的作用,在中国古代,统治者通过各种手法建立其刑威,如法律的不公开,司法上的严刑竣罚等,人们因此惧怕法律,因而不敢违抗法律,法律因此得到了人们的消极遵守。

  上述古代的法律,以暴力为手段,对人们进行压制,因此人们是不可能对此法律有任何的情感,顺着这样的思路,张永和先生认为,权威不能促使对法律的信仰,我们对法律的态度只是遵守和尊重,因为不遵守法律,我们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尊重法律也只是世俗人不得不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这种遵守和尊重不是源之于对法律的信仰,而是因为将法律奉为至高无上的权威的缘故,他进而指出,“法律作为一种权威的存在,从它诞生之日就注定远离信仰之门”[29]张永和先生同时认为,法律是否存在权威有两个前提,即合法性和正当性,合法性主要是从法律效力渊源上说的,是指法律是否是有权机关依照法定法定程序制定的,这是从实证意义上考察从而不涉及到价值判断,这种权威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是权威的第一层次,即表面上的权威,这种权威多少与法律的强制力是联系在一起的,而对合法性的进一步追问同时也是权威的另一个前提的是正当性,“因为合法的法律不一定是正当的”,这就需要正当来对权威作进一步的限定,这是权威深层次上的前提,何为正当,从应然角度上看,法律应为其辖区内全体人民而定,否则法律是压制大多数人的工具,何来正当?!而正是由于这种正当性所建立的权威,才能构成人们对法律信仰的必要条件,“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就不会尊重法律。”张永和先生认为在正当性之外尚有有效控制的权威,而这种权威是建立于以暴力对广大人民进行统治的基础上的,因故他认为,权威是不可能导致信仰的,实际上,正是由于其对深层次上法律权威的一种偏见,导致了其错误的观点。

  苏力教授认为,“一个仅靠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其理论上再公正,也肯定会失败。”[30] “仅从效力角度考虑法律,则我们使之丧失的,便正好是效力。”[31]法律具有强制力是必要的,因为实际的法律和理想的法律尚有距离,应然和实然不能保持一致,法律除了对坏人予以必要制裁外,实践中的法律是否能做到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本身也是一个问题和不断完善的过程,这样就为强制力之所以存在提供了制度空间,如果预言说,这是一个比较长的过程,也并不过分。而“只有善法——以人权保障为宗旨的法律,才能获得社会主体的普遍认同并加以普遍遵守,法律信仰才得以成立”。[32]

  但是,我们也必须对法律抱有信心,即相信法律从其形式合法性到内容正当性的不断演化的过程,社会主义制度为这种转变提供了前提,虽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立法和法律适用也存在各种各样的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是不可辩驳的事实是,我们已经实现了人人当家做主,也就能作到了以人民意志立法,为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奠定了基础,由于法律是人民所定,法律是人民利益所在,因而人民对法律也怀有足够的情感,法律不会对人民发号施令,而这时,法律在获得无与伦比的权威的同时,也能够建立自身完整的信仰。就中国目前的阶段看,法律的权威还有很大一部分建立在其合法性也就是强制性的基础上,因此,其权威还属于一种较低层次,在这种权威基础上的法律,其强制力的特征表现的比较明显,实践中,人民也很难完全对此法律充满情感,这就表现为现阶段在中国民众中强调法律信仰不为人们所接受,虽然有人认为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等手段来解决此类问题,但又谈何容易,这种与传统断裂而不能使人们从传统中汲取正当性养分的法律,何以使人们能对它充满感情,由此,在目前的情况下,人们对法律的正当性诉求,其寄托何在?普世的价值——如果有,怎么去找寻,寄厚望于西方的法律之中,以及即使有,但各国文化不同,发展程度各异,这个所谓的普世的价值是否就一定适合目前的中国,于是,由于“正当性”在中国当前语境下缺失,使得人们普遍对法律权威存在误解,进而使人们怀疑在权威基础上建立信仰的可能性,或者从权威的角度去理解信仰,重寻中国法律正当性的过程,就是不断培养我们法律信仰的过程,中国人对此必须保持自信。

  4. 使法律具有普遍性。普遍性在法律上是一种形式合理性的要求,同时也是法律的道德化,“罪行要受到惩罚,侵权应受到补偿,契约应当被遵守,政府应当着重个人的德行等”[33]因此,法律的普遍化首先在于法律的这些价值的普遍化,在一定程度上,法律的这些价值是与宗教意义上的爱、等是一致的,其次从宗教角度理解法律的普遍性,还在于这些价值得到人们的内化,从而使得法律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而使法律得到普遍的实现,其实,宗教的仪式、传统、权威性的落脚点的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使人们对宗教的普遍认同和内化,即通过宗教仪式的纽带联结,传统而来的价值生长的历史连续性,权威造就的宗教的正当性,以此来保证宗教历时性的普遍性,而所有的这些,使得宗教信仰成为了一种客观实在,法律亦是如此,法律上的程序、传统的表现、权威的现实,必然会使法律具有普遍性,而所有的四个方面都具备时,也就必然使人们对法律充满认同的感情,也即对法律的信仰,由此可见,法律的普遍性方面之于法律的信仰尤其重要,不仅在于法的普遍性是对法律程序、传统及权威的吸收和归纳,而且在于正是由于法律的普遍性,使法律体体现规则而超越规则,使法律具有理性而又超越理性,总而言之,使法律具有一种神圣性。法律的普遍性的第一层意思,一种普遍价值和道德实体的架构,仅凭主观能够性即能达到,而且不问法律自身的发展阶段以及法与经济的关系,而更重要的在于后一个方面的意思,使法律存在于每一个的内心之中,这才能达到真正的普遍性,即“法律不仅仅由规则或者‘规范一般化’构成,它也包括规则的适用。”[34]这也同时回应了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公式,良法和对良法的普遍的服从。要做到这一点,显然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如立法上不仅要顺应民意,而且法律要于国情相一致,与社会发展同步,而不能过分偏离,司法上要奉公正为圭臬,通过公正地司法,不仅使特权不复存在,而且使人们对法律至上的情怀,油然而生,而这对培养对法律情感尤其重要,并有直接的意义,正如亚里斯多德所言: 一次犯罪只是污染了河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则污染了河水的源头。换句话说,即使所立之法完美无暇,不公正的一次司法就能让法律的本身及之外的价值毁灭殆尽,这就是说,要在立法上确立法律制度的普遍性(因国情限制无疑应当是相对的),司法中通过公正司法而将这种普遍性转换为现实,使法律在走下神坛,与普遍人的生活完全融为一体的同时而不失其神圣性,此外,要使法律达到普遍性,日常生活中的法律宣传也是必不可少的。
  

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1] [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13页
[2] [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12页。
[3] [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31页。
[4] [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3页。
[5] [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27页。
[6] [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53页。
[7] [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11页。,
[8] [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26页。
[9] [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3页。
[10] [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页。
[11] [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52页。
[12] [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1页。
[13] [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28页。
[14] [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1993年版,第140页。
[15] 刘星著:《法律的隐喻》,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
[16] [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12-13页。
[17] 《圣经·马太福音》,第4章第17节。
[18] 《圣经·启示录》。
[19] [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139页。
[20] [美]罗纳德·德沃金著,信春鹰、吴玉章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21] [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4页。
[22] [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30页。
[23]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页。
[24] [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22页。
[25] [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12页。
[26] [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148页。
[27] 黄文艺:《法律信仰的类型——兼析中国人的法律信仰如何形成》,载许章润等著:《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0-72页。
[28] 刘星著:《法律的隐喻》,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5页。
[29] 张永和著:《信仰与权威:诅咒(赌咒)、发誓与法律之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9-202页。
[30] 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31] [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14页。
[32] 范进学,《法律信仰:文明转型、基础与条件》,载许章润等著:《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
[33] [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141页。
[34] [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135页。
 
          (本文转载自:中国理论法学研究信息网(2009-02-27)。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清代的乡里空间及其治理制度——一种法秩序的考察 \杨小凤
摘要:乡里空间作为清代社会形态的基本单元,基层社会治理的诸多实践在此体现,如宗族…
 
法人制度视域下的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制度研究 \李靖
摘要:随着国家逐渐加强对宗教事业的重视,宗教经济已经占据我国当今社会经济中的重要…
 
《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浅议法律的宗教性及其缺失对法律信仰的影响
       下一篇文章:当代法学大家深度解析伊斯兰教派问题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