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凡不违背伦理和法律秩序的公同、协会和基金会均应准许其成立。协会和基金会均可作为法人得到承认。
宗教团体应向世俗当局提交各自宗教上级签发的批准书,以取得法律的保护(1886年宪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段)。
第五十三条 国家保障意识自由。
不得因宗教见解侵扰任何人,也不得强迫任何人奉行信仰和遵守违背其意识的习惯。
保障不违背基督教道德和不违反法律的一切宗教信仰的自由,以奉行一种宗教信仰为理由或借口而实施的违背基督教道德或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受习惯法处理。
政府可同罗马教廷签署须经国会以后批准的协议,以便在互相谦让、彼此尊重的基础上调整国家同天主教会之间的关系(1936年第一号立法法令第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教士职务同公职是不能兼任的。但天主教教士可充任国民教育和公共慈善机构的职员。
选自《国外宗教法规汇编》(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研究中心 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