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加一
宗教自由
[1]的根基是良心自由
[2]。良心自由意味着个人有判断对错的自由
[3]。即一个人可以相信他认为正确的一切,不论别人如何评价。也意味着按照他所信的做事,不会信与行不一致。
良心自由与信错了或盲目相信都不冲突,但它排斥假信。
良心有自由与不自由的状态。若一个人良心自由,他更容易被判断为真的见解吸引。若一个人良心不自由,他更容易向能够让他生财或为他消灾的力量屈服,不论这种力量是神灵或人力。
一个良心自由的人,他的信念是外力不能强迫的。但是人的良心并非不可能被侵害。良心可以暂时或长久的被欺骗、控制,也可以事后产生懊悔或发出谴责。因此良心自由作为天然权利排除政府和其他人的强制,同时,良心作为可能被伤害的存在应当接受自我的省察。一个人越相信仁爱、诚信、节制等正确价值,并且这些价值越清晰,他越有自省的能力。良心越缺少对这些价值的认识,越容易被欲望所牵,被情势所使。亦即,越不自由。有所信,在这个意义上,不仅是良心的功能,也是确保其自由的保障。以良心自由为核心的宗教自由,因此理当被格外保护。所谓唇亡齿寒,限制了宗教自由,良心自由就岌岌可危。用法律语言来说,宗教自由是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就宗教立法来说,其目的必须是保护宗教自由的。对立法一事正确与否、可行与否的探讨,也必须基于自由的良心。
以此观之,反对宗教自由之价值的,既明显错误,又为众人所不齿,不必多言。肯定其价值而否认宗教自由可以由法律保护的,忽视了宗教自由有内在的信仰自由与外在的实践自由两个层面,后者需要法律调整这一事实。或者,认为后者也不应该或不需要法律调整。其错误之处,容另文述之。二者均肯定但认为目前阻力过大,保护宗教自由的立法不可能实现的,分情况而论。如果持这样的观点而积极寻求解决途径,或者先冷静的看看他人有没有提出解决办法,或者承认自己不想投入过多,都无可非议。但是如果因为抱持这样的看法而不行动,不研究他人提出的方案,就认定此事必不可行,还要怀疑行动的人,甚至得出结论根本不应该立宗教法,这样做实际是以推测的政府可以接受的底线,来判断立法可能性
[4],错误有二:一是角度错误。根本违背了对基本权利当有的尊重与捍卫态度。二是缺少论证。以推测为前提,把假说当事实,又有意无意忽略行动者的方案
[5],好维持自己的判断。这反映的是一个人良心的不自由。因为他不自觉的夸大了政府的控制力度,以没有论证的假说作为事实,又以这个事实判断代替价值判断,认为不可能而主张不应该。
也许你说这样也没什么呀。每个人看法不同,而且有些事情是不能验证或无需验证的,说不可能的事不应该做有什么问题吗?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谁都不伤害,也没有违反什么原则,当然就无所谓。但是想想下面这些例子:有人认为自己不作弊他人作弊不公平,有人认为在中国不行贿办不成事,有人认为不做假账公司无法经营下去,有人认为不贪污做不成官,有人认为不加毒药奶粉不好卖……这样的人熟悉吗?他们在中国绝不是少数。他们会怎么做也可想而知。这些事情性质有轻重之分,但是这样想并因此作弊、行贿、做假帐、贪污、在牛奶中加有毒物质的人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他们并非不分是非,只是害怕前途不好、害怕办不成事或者仅仅因为害怕得到的少而拒绝听从良心的指引。上述反对立法一事自然和这些事有不同,但在压抑了良心自由上却是一样的。习惯了用事实判断代替价值判断,不以正确为行为导向,这不正是道德失落、社会失序的原因吗?丧失了道德立场,人们有足够的“智慧”为自己的行为找到合适的理由。不过,违背道德还有其他人起来指责——不管那些人出于什么动机,因为在我们的文化中,人们至少表面上还尊重道德。但多数人对良心自由没什么概念。事实上,正是因为良心自由受损,道德才常常成为绑架别人的工具而不是约束自己的规范。因此违反良心自由的原则而反对为保障宗教自由立法,其错误更隐蔽且危险。
仍以行贿作比。以无官不贪证明行贿的合理性,存在严重的立场错误和逻辑漏洞。因为这不过是一句表示愤慨的话而已,如果因此以为所有的官员在一切事上都必然贪污,那简直是常识性的错误。不从自己做起,纠正这样的错误,反而以此为由行贿,只不过是为自己的错误找借口罢了。以政府不允许一切有力量的社会组织证明不立法的合理性,犯的是同样的错误。主张立法的人绝非不知道困难。相反,与黑暗接触越深,越知道黑暗并非铁板一块。固然部门有部门利益,派别有派别利益,团体有团体利益,国家有国家利益,但是各种利益并非泾渭分明、截然对立的。法律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各种利益的博弈,需要各个利益群体发出自己的声音。立法可以不完美,也可以在时间和实践中改进,但是如果不尽自己的责任又抱怨结果不公,于人于己有什么意义呢?甚至一个可以发声的环境,也必须争取而不能坐等其成。(当然,宗教不是道德的唯一提供者和保障,哲学加教化或其他方式也可以在这方面起到和宗教同样的作用。实行宗教自由的国家也不会没有道德问题。因为宗教自由的环境下,公民未必选择宗教或认真对待信仰。但是是否实行宗教自由,仍然有天壤之别。在实行宗教自由的国家,世俗政府已经做了它能做的和该做的——还良心以自治,为宗教自由提供法律保障——因此它无可指责。道德本来就要依靠自律,国家允许自由选择自然就不能干涉公民不道德(但不违法)的行为。这是最重要的保障道德的一环。其他的方式诸如教育、劝诫,是国家、学校、家庭、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并无特殊使命、优势或责任。)
有人以为,近几十年来信教人数大增,活动更加丰富,是政府日益开明,从宗教领域收手的表现,因此乐意享受这样的自由。但我要说,这是误解。宗教自由“并非表现在国内有多少宗教、有多少神职人员与信徒、寺庙教堂之数目,而是表现在对少数或新兴宗教之尊重,以及对宗教团体内部事务自主性之承认。”
[6]这些年来宗教人数和活动的增多,说明的真实问题是:人不能忍受信仰真空的状态,宗教是人的天然需要。
如果有人说:那也要政府同意(不管情愿或不情愿)才可能有这样的变化呀。说这样话的人忘记了一个根本问题:宗教自由,和其他消极人权一样,不是国家可以赋予的,国家能做而且应当做的只是不干预。但凡国家可以赋予的权利,它若愿意,都可以收回。良心的事务绝不是这样。这是清教徒发展出的良心自由理念。
[7]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被称为权利法案,美国宪法响当当的一个条款就足以保障宗教自由的原因,正是其背后有深厚的良心自由的传统。因此,如果政府还可以赐给人宗教自由,这个国家就还没有宗教自由。正如电影《满城尽带黄金甲》里的皇帝说的:“天地万物,朕赐给你,才是你的;朕不给,你不能抢。”这里只有权力,没有自由。政府垄断了宗教自由,随意施舍,这不是宗教自由。
乐意享受这样自由的人并非不知道,目前每一部与宗教有关的法律给予公民的宗教自由,都是装在网里的,政府紧紧控制着网口。这就是他们反对立法的根本原因:担心下一部法律,政府会把网拉得更紧。且不说这种预测是否一定准确,这种态度反映了很有趣的一个现象:中国已经有了一定的宗教行为自由,但是良心自由(信仰自由),仍少得可怜。没有良心自由为灵魂,再多的宗教行为不过是肉体的游戏罢了。
这是一个悖论。很多人一直以为政府给了信与不信、想信什么信什么的自由,缺少的,是诸如传教、做慈善之类的行为自由,事实恰恰相反。因为,信仰自由不能赠送,凡是接受政府赠与的信仰自由的,就失去了信仰自由的精神。政府为什么容忍那么多宗教活动呢?一来它管不了(如果不打算回到文革的话),二来,宗教的教化等功能对社会稳定是有益的,第三,绝大多数的宗教组织
[8]都安于政府赐予的自由,因此根本没有来自良心的能量。不管它怎么宣称自己的神灵大有能力,不过是带着自己的神灵投奔在政府权下而已。
这个论断听起来很恐怖,也许有人会说:难道还有比政府权力更大的吗?你所谓的有良心自由的人和宗教组织,他们有什么能量?他们不服政府吗?要造反吗?不。作为宗教组织,它在乎自己在良心事务上的主权,也尊重政府在世俗事务上的权力。他们坚守的,不过是政教分离,“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他们是社会的安全阀。反而是那些情愿让渡良心主权的人和组织才有潜在的反政府的危险。因为他们今天让政府的意志控制,明天认为政府不可靠了,就可能“另投明主”。但坚持来自良心的声音的人,无论信什么,无论结成什么组织,都只会是社会良心的守护者。
回到立法的事上。信仰自由不能赠予,政府亦无权收回。与其说这是一个法学命题,不如说是哲学(法哲学)命题,它意在说明信仰自由不是来自政府,政府只有保护之责,断无赐予之权。宗教立法之宗旨不存在由政府恩赐百姓信仰自由之说,政府只能明确政教分离、尽保护民众信仰自由之责,因信仰自由基于良心自由,非权力所生;争取良心自由乃民众之权利,故政府有必要以法律明确之。
我不是说反对立法的人良心都是不自由的,赞同立法的人良心就一定自由。我只是说,在讨论的时候,各人应当保持良心的自由。即,一个人说出来的,是内心确信为真的东西,行为上坚持的,要与他确信为真的方向一致。换言之,坚持良心做他的指向标。他走得可快可慢,可选直道也可盘旋而上或绕道而行,但是,不能因为某条道上有匪徒就说这道不是通向终点的,或者要求大家就地安家。
实践中,人们可能基于各种原因反对争取某些权利,或者以某种方式争取权利,有些理由是值得尊重的,但是也有很多是出于惧怕。就如一个人财物被盗,后来知道盗贼是谁却不敢去要回来,安慰自己说:“这个贼还不错,只是偷走了那枚结婚戒指,不影响我们的生活。”问题是:如果哪一天他偷了或抢了你的妻子,你会起来反抗吗?如果你说会,我又要问:为什么呢?你说:“这还用说吗?老婆当然是我的,谁敢动她我跟谁拼了!那是对我的侮辱!”好,你是说,有些领域是不可侵犯的。那么,良心自由呢?是身外之物还是与你的人之为人的本质有关,是不可侵犯的?你打算对政府说:“感谢你让我良心不那么煎熬了”,还是说:“这里我是国王,你一步不可侵犯!”
后记:来自良心的声音都是真的、善的吗?如果被谬误、恶控制了怎么办?我相信:一、如果所有人都可以自由的相信,真理就一定不会隐没。诚如洛克所言:“只要让真理独立自主地行动,它一定能够很好地生存下来。”
[9]二、我相信我们传统的观念在这点上是对的:良心越是清洁,其声音越良善。良心这个词本身也显示了我们祖先在这件事上的洞见。只有丧尽天良的人,而不存在没有天良的人。如果你还是要问:“如果一个人丧尽天良又坚信某种信念怎么办?”首先,世界上有没有这样的信念?其次,如果有,持这样信念的人有没有伤害别人、触犯法律?如果有,法办就行了。如果没有,我们何必担心?第三,如果你很善良,就是想帮他,那就用你的善良感化他吧。实在感化不了,那就承认人力的有限吧。当然如果你是宗教信徒,还可以求助于你的神灵。但无论是谁,无论如何,都不能使用强制力。用了也没用。如果你就不信,非要动武,我只好提醒你问问自己,是不是被控制欲控制了?救赎别人之前,先救自己吧。
注释:
[1] 我国宪法文本中用的是“宗教信仰自由”一词。本文采用了国际法律文本中更通用的“宗教自由”一词,其间区别,可见刘澎:《“宗教自由”,还是“宗教信仰自由”?——关于宗教或信仰自由权利表述的国际标准问题》。
[2] 在法律文本中,良心自由和宗教自由是并列的。本文并非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这两个词。而是说,在宗教的各要素中,最核心的是宗教观念(吕大吉:《宗教学通论新编》,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12月(2004年5月重印),第74页至79页),因此宗教是最强迫不得的事情,必须基于良心的自愿。
[3] 参《清教徒的脚踪》之“清教徒的良心”一节:“从珀金斯以来的所有清教徒神学家都认同良心是一种理性的功能,一种自我认识和判断的道德能力,处理关乎对与错,责任与功过的问题,并且如同上帝的声音一样,拥有处理这些问题的权威。”
[4] 如李灵先生在其《对刘澎先生“宗教立法”之说的几点质疑》中说:“政府最担心的就是不要出现被组织起来的、能与之抗衡的社会力量,所以凡是可能孕育出这样的力量的‘公民权利’,政府也一律不予允许。……与其折腾着“立法”,还不如做个“良民”顺着被领导。”
[5] 例如,没有对各种宗教立法的建言之可行性进行分析,也没有讨论主张立法的刘澎先生提出的“开门立法”是否可以突破政府希望像家长一样管理宗教这个困难。
[6] 林本炫:《台湾的政教冲突》,(台)稻乡出版社,1994年,p148。
[7] 参《良心的自由:从清教徒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第一章,伊丽莎白女王时代关于良心的两种观点及本书译者前言。《良心的自由:从清教徒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美]
范泰尔著,
张大军译, 贵州大学出版社,2011年。
[8] 这里的宗教组织也可称为宗教团体。因为《宗教事务条例》里的“宗教团体”一词实际上有其特指,排除了少林寺、教堂、清真寺等事实上的宗教团体,所以本文采用宗教组织一词,意在涵盖一切由信教民众组成的团体。
[9] [英] 洛克:《论宗教自由》,吴云贵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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