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世席
[内容摘要]由于穆斯林信徒大量移居美国而导致其根据伊斯兰教法达成的离婚大多数得不到美国法院的承认,主要的理由包括婚姻协议不公平、有关法院没有管辖权、缺乏正当程序或者违反美国法院地的公共政策等。此问题的解决需要美国与伊斯兰国家的合作,也需要伊斯兰国家内部进行婚姻家庭立法的改革。
关键词:美国法院;伊斯兰宗教;离婚;承认与执行
美国经济的发展不断吸引着来自世界各地的不同种族、民族、文化和宗教信仰的人到美国创业,尤其是不同宗教信仰的人在适应和遵守美国文化和法律的同时,可能还保留有自己本宗教的某些法律传统或者习惯,比如伊斯兰宗教的婚姻习俗。另外,美国实行政教分离、信仰自由的政策,新移民带来的各种宗教虽受到一些人的怀疑,但也得以生存和发展。尤其是,伊斯兰世界宗教与法律的关系与西方文化传统存在重大差异。伊斯兰教长期实行政教合一体制,法律是宗教的法律,国家是宗教的国家,可以说宗教、国家、法律“三位一体”。这种宗教法不仅宣布具有至高权威,而且宣称拒斥任何其他法律与之并存竞争。 [1]因此,伊斯兰传统法律与现代法律之间不可避免会发生法律冲突。经常发生的情形是,按照伊斯兰法律达成的婚约或者非诉休妻行为是否在美国具有法律效力?能否得到美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而与这些问题密切相关的就是穆斯林信徒结婚时婚约的法律性质以及认定,或者非诉离婚的性质如何界定。随着美国的穆斯林信徒不断增多,其宗教婚姻和世俗法律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就成为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离婚法律冲突思考
2008年,马里兰州最高法院就巴基斯坦Aleem夫妻 [2]的宗教离婚在美国的效力问题做出了判决。案中,当事人在巴基斯坦按照当地习惯结婚并签订了婚姻协议,后到马里兰州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根据马里兰州法律,在这期间丈夫获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根据巴基斯坦法律,这些财产属于丈夫的单独财产,妻子不能主张任何所有权。当妻子在马州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平分财产时,丈夫去了华盛顿的巴基斯坦大使馆并在证人的见证下连续说了三次休妻的声明后获得了一个离婚文件。法院判决,根据巴基斯坦法律对穆斯林丈夫休妻的规定,丈夫享有独自离婚的权利,而妻子必须得到丈夫的授权才能享有,这是违反马里兰公共政策的做法。休妻剥夺了妻子根据本州法律所应当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利,并且巴基斯坦法律剥夺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平分丈夫所挣的财产的权利有违马里兰州的公共政策,因此拒绝承认。巴基斯坦法律的休妻规定是根据伊斯兰教义和巴基斯坦法律丈夫所享有的权利,不过没有得到美国马里兰州法院的认可,也许主要的原因在于巴基斯坦和美国马里兰州的婚姻家庭法的规定有冲突。
婚姻家庭方面的传统冲突法主要指的是各国有关婚姻家庭立法的不同而产生的冲突,需要根据法律适用规则确定应当适用什么法律来调整某一具体的跨境婚姻家庭关系。比如涉外离婚,一般认为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因为法院习惯上将会适用自己的法律也即法院地法。其理由主要是历史性的,即法院地对于离婚案件有特别重要的利害关系,因此适用自己的法律。 [3]另外,住所地法目前也有一定的市场适用空间。尽管如此,这种情形适用的当事人一般是没有宗教信仰,或者虽然有宗教信仰但是其对信徒的婚姻问题并没有特别强制性的规定。这样的婚姻法律冲突,相对来说比较简单,问题是有些宗教对自己的信徒结婚或者离婚有严格的教会法律规定,信仰本宗教的当事人如果不按照教会法的规定结婚或者离婚,有关行为就得不到本宗教的承认。尤其是在那些宗教势力强大或者政教合一的国家,其立法也纳入了一定的教会习惯法,这些宗教信徒到国外结婚或者离婚时应当适用什么地区的法律?或者,他们按照本民族宗教法律规定达成的婚姻或者离婚,其效力能否得到外国法院的认可?类似问题随着伊斯兰跨国移民的不断增加而日渐重要,亟需从法律上予以解决。
在一些教会法规定比较严格的宗教里面,信徒的结婚或者离婚除了要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法律的规定外,还要符合宗教法的规定。甚至在一些地区,只要遵守宗教法的规定就可以结婚或者离婚,比如伊斯兰教徒只需要根据本教会法的规定就可以结婚或者离婚。另外,随着现代文明和全球化的发展,一些严格按照教会法律规定缔结的婚姻或者达成的离婚,在当事人移居外国尤其是美国和西欧等国家时,如果发生争议诉诸法院,就可能会出现是否承认当事人按照宗教法律规定达成的婚姻或者离婚,因为这些婚姻事项不是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获得的,是一种法外(extra-judicial)的离婚或者结婚。比如,根据宗教法律规定达成的非诉离婚方式中比较常见的例子就是伊斯兰法中的丈夫单方面享有的休妻制度,以及犹太教中丈夫享有并可以被宗教法庭采纳的与妻子离婚的制度。
在伊斯兰教看来,婚姻是缔结婚姻双方本身之间以及双方对真主、对社会的一项庄严承诺。婚姻也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约协议,结婚时双方要签订婚姻协议,男方要向女方支付嫁妆,或者在婚姻协议中规定在离婚的时候支付嫁妆。一旦结婚,男人就负有养家糊口的主要责任,妻子有权依赖丈夫生活。但是考虑到分摊财产并不是婚姻协议所应当涉及的问题,伊斯兰法律要求夫妻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留各自拥有的自己的财产。至于离婚问题,根据伊斯兰习惯法律的规定,丈夫有权在不经过法院途径的情况下和妻子离婚,不需要履行任何的正式手续。而在其他一些地方,丈夫单方面通过休妻的离婚声明需要到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注册,或者要经过必要的调解程序。 [4]因此,丈夫休妻不需要经过妻子的同意。除了丈夫通过宣布休妻而结束婚姻关系外,还可以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休妻的行为并不是男人享有的专有权利,也可以由丈夫授权其他人代为行驶。或者,在结婚时缔结的婚姻协议中规定妻子享有休夫的权利(Khul)。 [5]因此,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穆斯林信徒自身所信仰的一些宗教习惯也会面对现代文明法律的撞击和考验,尤其是在家庭法方面产生的矛盾更是非常明显,因为在西方国家看来,在伊斯兰教地区,家庭法不承认民事与宗教的分离,宪法规定的平等只是书面上的。
严格意义上讲,伊斯兰法是一种宗教法。在伊斯兰法理论中,只承认一种法律,即作为宗教法的伊斯兰法,并主张这种神圣法律适应一切时代和一切场合,万古不变。 [6]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一些穆斯林国家对婚姻或者家庭立法进行了改革,在遵守《古兰经》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又根据现代化的发展引入了一些符合西方文明标准的因素,把丈夫休妻的习惯增加了一些条件或者限制,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穆斯林国家都废除了法外离婚制度,有些穆斯林国家的法律规定仍然和美国等国家的立法有所差异,法律冲突仍然在所难免,因此其承认与执行仍然会存在某些问题。
二、美国法院对穆斯林离婚关系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美国50个州各自有自己不同的婚姻法律体系,因此各州之间对于外国宗教婚姻的识别可能有所不一致,甚至对于其他州的有关宗教婚姻也会有不同的意见。在对外国宗教婚姻或者有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不能适用美国州际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所适用的 “充分信赖与尊重”条款。因此对域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美国各州法院自己的选择和自由裁量的事情,其裁决的标准主要是礼让(Comity)。 [7]另外,在某些情况下,公共政策可能会限制在美国法院进行的离婚诉讼程序适用外国的宗教法律。
(一)宗教婚姻协议问题
前述Aleem中的宗教婚姻协议并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尽管其名义上是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平等自愿签订的婚约。穆斯林夫妻之间缔结的婚姻协议实质上不同于婚前协议,有时候是出于宗教法律的要求。缔结的目的并不涉及配偶对各自所有的财产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权利,相反仅仅规定离婚时丈夫自愿给予妻子的财产。另外,伊斯兰各大教派之间对于婚姻协议的理解也不一致。
有时候,法院需要对根据宗教法律达成的婚姻协议是否是婚前协议做出识别,以此判定夫妻双方的财产分配问题。如在Shaban案中,加州上诉法院对当事人在埃及签订的婚姻协议是否构成婚前协议进行了探讨。 [8]法院认为该文件仅仅是一份婚姻证书,不是婚前协议,因为其提供的大多是结婚当事人的有关信息而不是财产处理问题。当事人的婚姻协议仅仅规定如果很快离婚丈夫给妻子大约25个比索(大约1美元),延迟离婚大约30美元。如果法院把该协议看作一份有效的婚前协议,妻子只能得到大约30美元的补偿,而不是按照加州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所应当分得的丈夫300多万美元的一半资产。
有一些法院把穆斯林夫妻的婚姻协议解释为一半的财产分配协议,这忽略了伊斯兰法律的传统。如Chaudry案,新泽西法院判决穆斯林夫妻之间的婚姻协议就是婚前协议,其没有对赡养费或者平分财产作出规定,因此妻子只能从丈夫那里拿到大约1500美元而不是丈夫财产的一半。 [9]尽管法院判决的部分根据是丈夫在巴基斯坦获得了离婚的法院判决以及遵守国际离婚礼让的规则,但是法院把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协议看成是妻子放弃财产的声明,这显示了其对伊斯兰法律知识的欠缺。 [10]另外一个对穆斯林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协议和婚前协议发生误解的案例是Akileh案。 [11]佛罗里达上诉法院指出,在不损害伊斯兰传统习惯或者婚姻协议的法律意义的情况下,可以把有关的婚姻协议看成婚前协议。其推论是,该婚姻协议就是阻止对夫妻双方的婚姻财产进行进一步讨论和按照一般的财产原则进行分割的婚前协议。另外,如果把穆斯林夫妻之间的婚姻协议看成是婚前协议,将会剥夺妻子根据公共财产或者公平分配原则所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可能导致的问题是其对离婚时的财产分配做了预先规定,一些法院会以违背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
(二)住所地法或者最密切联系的优先适用
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要符合有关的程序性要求,美国法院都会尊重在国外获得的离婚判决。 [12]尽管如此,考虑到跨境宗教婚姻的特殊性,法院有时候会考虑根据当事人的住所或者与法院地的密切联系问题而确定适用美国法律,从而排除宗教法律的适用,拒绝承认国外的离婚判决。因为在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中,住所是一种最主要的管辖权根据,在离婚案件中也是如此。如果没有住所,就要根据法院地与有关当事人的密切联系程度确定是否享有管辖权和适用本地的法律。如Basiouny案 [13]中,夫妻双方在埃及结婚后移民美国并获得美国国籍,13年之后妻子在阿拉巴马州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夫妻财产。其间,丈夫飞回埃及获得了离婚判决。法院认为埃及的法院没有管辖权,因为丈夫的住所在阿拉巴马州。根据礼让原则,不能承认埃及的离婚判决。再如Seth [14]案,德克萨斯州的一个地区法院拒绝承认丈夫在科威特通过休妻获得的离婚的法律效力,因此判决丈夫随后的婚姻无效。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裁定适用德州法律,因为双方已经在该州居住了十年并且购买了不动产,尽管其都是印度公民。因为德州法律不允许通过单方休妻离婚,所有当事人的离婚无效。
如果有关的宗教离婚是在美国境内实施的,通常得不到美国法院的认可。如Shikoh案 [15]。该案中,居住在美国的丈夫通过咨询一个纽约州的牧师而宣布与其仍然在巴基斯坦的妻子离婚,后又和一个美国公民结婚,但是该程序并不符合纽约州的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毫无疑问上诉人在纽约师所在地做出的离婚声明并不符合纽约州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因此法院拒绝承认这个在纽约州境内达成的宗教离婚的效力。
那些试图在美国法院强制执行伊斯兰婚姻协议的当事人都与美国有关州有密切的联系,适用法院地的法律而不是伊斯兰法律更加合理。大多数争议的当事人都是在伊斯兰国家结婚然后搬至美国居住,丈夫在美国有自己的职业。因此在美国法院起诉,不但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能够得到保障,原则上当事人还应的遵守美国当地的法律,因为其居住地州与其的婚姻和离婚有更密切的联系。毕竟有关财产的分配与该地有更加密切的联系。
(三)公共政策保留的适用
对于不信仰伊斯兰宗教的人来说,伊斯兰宗教法中有关婚姻关系的特殊规定可能使女方处于弱者的地位,是与西方文明中婚姻关系男女平等的基本观念相冲突的,因此用公共政策或者公共秩序保留来排斥伊斯兰法律的适用以及拒绝承认伊斯兰宗教离婚的效力也非常普遍。对于公共政策的理解,可以广义地认为如果外国法律的适用或者有关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违反本地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裁决程序侵犯当事人根据基本法律规定所应当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利(比如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出庭通知和适当的答辩机会)等,就可以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公共政策的适用有法院主观判断的因素,是随着时间以及地域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在判定方面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更多的是依靠法院的自由裁量。
另外,对宗教离婚的承认并不能根据一般的承认与执行外国离婚判决的标准来进行评判。以伊斯兰教为例,在大多数情况下,适用伊斯兰法的结果是可能使妻子处于绝望境地,其不能享有根据一般法律所应当享有的共同财产或者公平分配权,其结果将会非常严厉。事实上,伊斯兰法律的执行将会使得妻子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而更多地有利于丈夫。德克萨斯州上诉法院在Seth案的判决中指出,承认伊斯兰法律的休妻制度会对妇女造成非常严厉的结果,阻止单方面离婚的公共政策利益超过其他法律选择的考虑,比如国际制度的需要。 [16]类似的,未经允许妇女不能出去工作、而随后又不能对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要求分享所有权的制度也是有违公共政策,因此不能适用伊斯兰法律。
在Maklad案 [17]中,夫妻双方在埃及按照伊斯兰习惯结婚后搬至康涅狄格州生活,在那里获得了美国国籍。后来丈夫在埃及法院获得了离婚证明。妻子在康州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指出,丈夫在埃及没有住所,因此埃及的法院没有管辖权;即使有管辖权,在离婚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妻子也没有收到出庭答辩的通知,这违背了正当程序,因此妻子可以对埃及的离婚证明提出异议。
在Atassi案 [18]中,法院以当事人的住所在本地为由判决其规避适用本地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该案夫妻双方都是叙利亚国民并在那里结婚,后移居美国,丈夫在那里获得了公民身份。他们短暂回到叙利亚,丈夫根据叙利亚法律对其妻子作了可以撤销的离婚声明。回到美国后丈夫后悔,和妻子复合。但是几个月后两个人又有矛盾,妻子起诉离婚并要求赡养费。丈夫根据其在叙利亚的离婚声明认为他们很早就已经离婚了,不愿支付赡养费。法院首先需要查明的是有关的离婚是否具有效力。如果法院根据叙利亚法律对丈夫的离婚声明进行判断,那么这对夫妻仍然处于结婚状态。在大多数伊斯兰国家,丈夫并不需要同时做出三次离婚声明,而是在三次不同的场合声明,前两次可以撤销,后一次是具有约束力的。如果丈夫仅仅做出一次结束婚姻关系的声明,妻子必须守制,等待丈夫撤销离婚声明。当然,如果在第三次之后就不可能要求妻子回来。结合本争议,丈夫只是实施了一次可以撤销的休妻声明并且随后又和妻子复合,因此其婚姻仍然有效。最后上诉法院判决,不能容忍本案的被告也即住所在北卡州的美国公民丈夫利用其原来的身份和同叙利亚的关系逃避北卡州有关家庭关系的法律。
(四)罕见的承认示例
相比较而言,如果当事人尤其是女方得到了适当的出庭通知和答辩的机会,就有可能会承认当事人基于宗教离婚习俗而最终在法院得到的离婚判决。如Chaudry案, [19]夫妻双方在巴基斯坦结婚,随后移居至新泽西,后妻子回国并打算常住。1974年,丈夫在纽约的巴基斯坦领事馆通过休妻获得了离婚声明,并回国提起离婚诉讼,得到了法院判决的支持。妻子起诉至新泽西法院,要求平分夫妻财产。法院拒绝平分夫妻财产,遵守巴基斯坦法院执行婚姻协议的判决。法院指出,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与新泽西州的连接还没有达到可以公平分配婚姻财产的地步,因为妻子仅仅在那里居住了2年。妻子无权获得丈夫的财产,因为当事人的婚姻缔结地是巴基斯坦,他们在那里签订的婚姻协议并没有规定妻子可以公平分配丈夫的财产。因此,丈夫在巴基斯坦得到的离婚判决得到了承认。这是一个典型的穆斯林休妻离婚得到美国法院承认的案例,因为当事人的离婚得到了一个巴基斯坦法院的认可。
三、美国法院处理跨境伊斯兰离婚的判决评析
一般认为,如果原法院具有合格的管辖权,有关当事人得到了合理出庭和答辩的机会并且判决的执行不违反本地的公共政策,那么有关的外国法院判决就有可能会得到美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具体来讲,对于外国法院做出的婚姻争议判决在美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美国法院主要从住所和公共政策保留(包括正当程序)这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以便确定是否承认与执行,而住所也是判定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以及是否与本地有最密切联系的主要标志。比如,如果丈夫根据伊斯兰法律承认的制度休妻,妻子就有可能会以有关法院缺少管辖权或者有违正当程序或者公共政策等理由进行抗辩。
根据普通法原则,基于胁迫或者不正当影响而缔结的合同可以宣告无效。考虑到许多伊斯兰婚姻协议在要约和承诺的缔结过程中都可能会有胁迫和诸如文化和物质的压力,大多数法院可能会拒绝适用伊斯兰法律,转而适用共同财产制度或者公平分配原则。强制执行一个对一方当事人不利并且没有反抗自由的合同是有违美国法律规定的要约、承诺、对价和平等交易权所需遵守的平等主义制度。 [20]这个问题将已经在有关的婚约的判决中得到很好的阐述。
上述案例似乎表明,除非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一与美国有重要的联系,或者住所在美国,美国法院更愿意适用礼让原则来维持国外的判决效力。至于什么是礼让,美国最高法院在Hilton案的判决中指出,“礼让既不是一种绝对的义务,也不是纯粹的礼貌和友谊,而是一个国家在充分考虑到国际义务和便利以及维护其本国国民的权益或者受其法律保护的其他人的权益的情况下,承认他国的立法、执法或者司法行为在其领土内的效力。” [21]礼让理论意味着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够在美国得到很好的待遇,从而有利于有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而Chaudhry案也表明,如果一个离婚得到了外国法院的判决认可,无论其是在美国国内还是国外达成的,根据礼让原则,通常也会得到美国法院的承认。
如果有关案情与美国有联系,比如当事人居住在美国,在美国拥有财产,与美国公民结婚,或者自己也归化为美国人,美国法院将会要求当事人遵守美国有关州立法对离婚问题的规定。 [22]可以说,美国法院有时候会承认通过非诉讼途径达成的涉外离婚,条件是其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在该外国,并且有关证据表明该离婚行为在当地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如果一个涉外离婚判决或者行为得到了有关外国法院的认可,当事人要求美国法院承认,通常会得到认可。但是有时法院也会以有关行为会严重损害妻子的理由为由拒绝承认当事人通过宗教形式达成的离婚行为。
事实上,纯粹以公共政策保留为由拒绝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先例非常罕见,更多地是辅之以管辖权问题和正当程序问题综合考虑。美国法院面临的穆斯林离婚诉讼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并且不承认有关的离婚判决的主要根据就是原法院缺少管辖权,只有在很少的情况下才使用公共政策保留。而在美国法院的实践中,以原法院缺少管辖权为由拒绝承认有问题的判决是最为普遍的理由。
四、结论及建议
伊斯兰家庭法中民事与宗教不可分割的问题将依然存在,伊斯兰婚姻与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冲突也将继续,因为依然有大量的穆斯林移民和劳工不断涌往美国和西欧等经济发达地区。除了美国面临是否承认伊斯兰婚姻以及离婚的问题外,欧洲的法国、德国和英国等也在面临着同样的难题。也许随着穆斯林人口的增加以及全球化的人口流动,这个问题将成为世界性的,而不是仅仅局限在诸如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
事实上,“丈夫通过声明可以离婚的制度”已经不再是伊斯兰法律的一部分,包括突尼斯和印度尼西亚在内的许多国家不但废除了穆斯林的声明离婚制度,而且规定婚姻的承认与解除只能通过法院进行。 [23]尽管如此,仍然有一些国家的穆斯林还在变相实行声明离婚制度。比如印度,最近比较流行的是通过邮政离婚,也即妻子被丈夫送回娘家,随后会通过邮局收到一份为什么离婚的声明。 [24]因此,伊斯兰文明与其他文明的婚姻法律冲突仍将继续存在,类似问题的解决亟需国家之间的合作。
如果因为宗教离婚而不承认其在本国境内的法律效力,其结果就有可能会造成“跛脚婚姻”(limping marriages),也即在一个国家合法有效的离婚行为,因为诸多原因却得不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当事人的婚姻地位不明确,能否再次结婚也会成为问题,因此有可能带来的是恶性循环。因此,有关国家需要通过立法明确法外的宗教离婚的法律效力,或者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宗教裁判机构就婚姻问题做出的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来说,以下几点尤为重要:
第一,跨国婚姻争议的当事人在通过本宗教内部的机构裁决并向有关法院申请获得法院判决后,另外再就域外申请承认与执行问题单独向其他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这样被请求法院需要审查的仅仅是对方国家法院的判决,而不是宗教婚姻的裁定。
第二,有关国家之间签订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就宗教离婚的问题做出专门规定,或者承认对方缔约国境内的宗教离婚,或者对对方法院的离婚判决仅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对其进行简化处理。
第三,尊重宗教教义产生时的历史文化背景,承认其历史必然性和进步性,少犯以今推古的非历史性错误。 [25]在此基础上,允许宗教占统治地位的国家的妇女积极参与立法程序,慢慢铲除婚姻家庭法思维中的宗教因素,将宗教从实体法中分离出去。
第四,制定切实可行的全球性或者地区性婚姻家庭国际公约,尽可能考虑并照顾到一些主流宗教的婚姻家庭观念,就宗教婚姻与普通世俗婚姻的法律冲突问题做出特殊规定。
无论如何,随着交通技术的发达和全球化的移民浪潮的不断壮大,婚姻家庭问题冲突的处理要比其他的民事法律问题冲突的解决更为麻烦,至少在短期内不可能彻底解决。即使有些伊斯兰国家的宗教法律已经顺应时代发展而进行了现代化或者“西方化”的改革,但是仍然存在潜在的冲突,至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这种冲突将继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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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高鸿钧:“冲突与抉择:伊斯兰世界法律现代化”,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第12页。
[2]Aleem v. Aleem, 947 A.2d 489 (Md. 2008)。
[3]Linda J. Silberman, Rethinking Rules of Conflict of Laws in Marriage and Divorce in the United States: What Can We Learn from Europe, 82 Tul. L. Rev. 2008, p.1999.
[4]James Fawcett, Janeen Carruthers & Peter North. Cheshire, North & Fawcett: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4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1000.
[5]Katayoun Alidadi, The Western Judicial Answer to Islamic Talaq: Peeking Through the Gate of Conflict Laws, 5 UCLA J. Islamic & Near E. L. 2005, pp.21-22.
[6]高鸿钧:“冲突与抉择:伊斯兰世界法律现代化”,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第2页。
[7]Symeon Symeonides et al., Conflict of laws: American, Comparative, International, Sweet & Maxwell, Limited, 2d ed., 2003, p.10.
[8]In re Marriage of Shaban, 105 Cal. Rptr. 2d 863 (Ct. App. 2001)。
[9]Chaudry v. Chaudry, 388 A.2d 1000 (N.J. Super. Ct. App. Div. 1978)。
[10]Lindsey E. Blenkhorn, Islamic Marriage Contracts in American Courts: Interpreting Mahr Agreements as Prenuptials and Their Effect on Muslim Women, 76 S. Cal. L. Rev. 2002,p.205.
[11]Akileh v. Elchahal, 666 So. 2d 246 (Fla. Dist. Ct. App. 1996)。
[12]Emily L. Thompson, F. Soniya Yunus, Choice of Law or Choice of Culture: How Western Nations Treat the Islamic Marriage Contract in Domestic Courts, 25 Wis. Int''l L.J. 2007, p.382.
[13]Basiouny v. Basiouny, 445 So.2d 916 (Ala. Civ. App. 1984)。
[14]Seth v. Seth, 694 S.W.2d 459 (Tx. Ct. App. 1985)。
[15]Shikoh v. Murff, 257 F.2d 306 (2d Cir. 1958)。
[16]Seth v. Seth, 694 S.W.2d 459, 463-64 (Tex. Ct. App. 1985)。
[17]Maklad v. Maklad, not Reported in A.2d, 2001 WL 51662 (Conn.Super.), 28 Conn. L. Rptr. 593.
[18]Atassi v. Atassi, 451 S.E.2d 371 (N.C. Ct. App. 1995)。
[19]Chaudry v. Chaudry, 159 N.J. Super. 566 (App. Div. 1978)。
[20]Lindsey E. Blenkhorn, Islamic Marriage Contracts in American Courts: Interpreting Mahr Agreements as Prenuptials and Their Effect on Muslim Women, 76 S. Cal. L. Rev. 2002, p.226.
[21]Hilton v. Guyot, 159 U.S. 113 (1895)。
[22]Emily L. Thompson, F. Soniya Yunus, Choice of Law or Choice of Culture: How Western Nations Treat the Islamic Marriage Contract in Domestic Courts, 25 Wis. Int''l L.J. 2007, p.383.
[23]Women Living Under Muslim Laws, Knowing Our Rights: Women, family, Laws, and Customs in the Muslim World (Third Edi.), Nottingham, UK: The Russell Press, 2006, p. 246.
[24]Farzand Ahmed, No, triple talaq can''t be abolished (last March 25, 2010), http://indiatoday.i, ntoday.in/site/Story/81719/Web%20Exclusive/No,+triple+talaq+can%27t+be+abolished.html.
[25]顾世群:“伊斯兰教婚姻制度的伦理之维”,载《西亚非洲》2009年第11期,第65页。
(本文转载自:《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11年第14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