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荣
[内容摘要]基督教精神是西方教会法的核心理念和价值追求。教会法是基督教律条在法律上的载体,其演变与基督教在西方社会的命运密切相关。随着基督教进入英国,教会法开始渗透到英国世俗社会中,逐渐形成了教会与世俗社会权力二元制衡的格局。当教会法不再能直接以强制力的形式影响英国世俗法律时,其逐渐转化为英国衡平法中“衡平”、“良心”等思想,内化为英国法律的内在精神。
[关键词]基督教;教会法;英国;世俗法律
基督教从创立至今已超过二十个世纪,其对西方世界的影响可谓无处不在,尤其是其对西方法律的影响,更是从未间断。对于英国而言,基督教从最初传入到现在已有近两千年的历史,在这一漫长的历程中,教权与王权的斗争导致宗教与法律相互渗透,基督教由此对英国法律产生了独特而深刻的影响。
一、基督教与西方教会法
西方文明的一个重要源头为希伯来,而在希伯来时代,法律与宗教是不分的。《摩西五经》所记载的,既是上帝的诫命,又是人间的法律。《圣经·出埃及记》讲述的是公元前13世纪,犹太人的先知摩西遵从耶和华的旨意,带领犹太人离开他们饱受苦难的埃及,到达神所预备的流着奶和蜜的地方——迦南的故事。西奈山是传说中上帝向摩西颁布律法的地点,《出埃及记》记载了以色列人的上帝子民身份是如何获得的,其中特别重要的是上帝在西奈山颁布律法,即“十诫”,这是上帝与以色列人立约的结果[1](P83)。
教会法的形成和发展始终与基督教相联系,亦系基督教所要求的律条在世俗社会的载体。英国学者沃克界定教会法概念为:“教会法是基督教当局为基督教会的组织和管理而制定的一套法律,是一种规则、规范或标准,又称为寺院法。它渊源于罗马法、《新约》和惯例,罗马教皇和宗教大会的立法以及对具体案件的判决。”[2](P129)基督教于公元1世纪产生于罗马奴隶制时期的巴勒斯坦,其教义宣扬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但在当时受到罗马政府的镇压。2世纪后,其教义发生改变,要求教徒忍耐和服从,宣扬君权神授,罗马政府转而支持基督教。到4世纪,由于罗马皇帝皈依了基督教,基督教组织——教会开始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发挥支配性的影响力。313年,罗马帝国皇帝君士坦丁一世与其共治者李锡尼共同发布《米兰敕令》(亦称《宽容敕令》),承认基督教的合法地位,允许人民自由信仰基督教。392年,古罗马皇帝狄奥多西正式承认基督教并定为罗马帝国国教,基督教由此而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
中世纪是教会占支配地位的时代,基督教及其教会体系进一步瓦解了传统的家庭、家族及氏族结构,甚至世俗国家的结构也深受其影响和制约。4—9世纪是教会法的形成时期。8世纪,法兰克王国国王丕平为使其篡夺的王位合法化,特请罗马教皇为其举行加冕礼。从此,西欧各国君主纷纷效仿,在加冕时特请教皇。随着西欧世俗社会封建割据的加剧,世俗权力控制力的下降为基督教会扩大权势提供了机会,教会逐渐摆脱世俗政权的约束,其势力和地位不断提高。1075年,教皇格列高利七世对教会进行改革,颁布教令宣布教权高于世俗权,有权废立国王或皇帝,从此教会权力步入鼎盛时期。
中世纪晚期的教会法是西方最早的法律制度,通行于欧洲各国,与其并存的还有各种世俗法律。教皇格列高利七世领导下的“罗马教皇体制革命”标志着教会权限与世俗权限的分离,全欧罗马教会由此建立了一套法律,并在Gration于1140年完成的《矛盾教规之调谐》中得以系统化。作为教会法的权威论著,在接下来的一个世纪里,其被有关英国法、德国法、法国法及其他地方世俗法律体系的权威论著奉为楷模[3](P153)。
约于1100年,被遗忘了五个世纪的优世丁尼的罗马法重新被发现,这就是所谓的罗马法复兴。有学者认为:“教会法其实是罗马法的另外一种存在方式。另有史实证明,罗马法的复兴和教会法体系化这两个事件是在同一个历史时段出现的,以中世纪教会学院为依托的罗马法复兴运动,本质上是一种宗教运动。”[4]1198年10月,英诺森三世明确了教会法高于世俗法的原则,其所颁布的“如宇宙创造者的谕令”提出了国家附属于教会的原则。
10—14世纪是教会法的鼎盛时期。在11世纪末12世纪初,还出现了独立于皇帝、国王及封建领主,以罗马教皇为绝对权威,采取封建教阶制的教会系统,从而产生了既适用于教会,又适用于各世俗王国的法律,如教皇格列高利九世于1234年颁布的教令集。此后直到1917年,这个教令集一直是罗马教会的基本法律。
15世纪后,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和文艺复兴,传统的教会法步入衰落时期,世俗权力上扬。但几乎与此同时,基督教内部开始了与资产阶级变革相适应的宗教改革。资产阶级革命后,西欧各国奉行政教分离的原则,国家法律实现了世俗化,教会法的管辖范围已缩小到信仰和道德等领域。但教会法作为一个法律体系仍存活下来,教会内部的变革为西方资产阶级建立政权和法律体系提供了思想资源。
二、教会法渗入英国世俗政权及法律生活
2世纪末,北非的图尔德良记载,虽然罗马尚未完全占领不列颠,但基督教已经传入其部分地区。在稍后的史料中也多处出现了关于3世纪时的殉教者奥尔本的记载。1978年,切斯特发现了3世纪时的基督徒窖藏,其中有十八块刻有十字架的还愿匾。这些记载及考古发掘反映了3世纪基督教在英国传播的大致状况。这一时期,“是一个宗教思想混合时期,也是一个宗教情绪浓厚的时期……教会不但内部精神蓬勃,且向外扩展”[5](P136)。当然,由于教会法与世俗权力之间的纠结,教会法对英国世俗社会的征服过程并非是一帆风顺的。正如有学者所言:“教会法是西方法律传统的集大成者,但由于英国王权的强大,英国法的形成与发展必然沿着特殊的路径前进。其中,王权与教权之间的合作与对抗关系构成一条主线,串起了英国法与法律传统相融的过程。”[4]
597年,教皇格列高利派遣奥古斯丁率领由四十名教士组成的传教团抵达不列颠,包括肯特王埃赛伯特在内的许多人改信基督教。大约到9世纪,以两个大主教区及其他若干主教区为主体的教会体制在英格兰建立起来,教会的权势渗透到世俗王权中,并在一定程度上掌控着世俗王权。大主教、主教及其他高级教士是王室官员,甚至是王室要员的教父、顾问或老师,可以当面劝导国王忠于上帝,遵守教规。作为交换,世俗国王让教会享有经济、政治特权,但同时也对其加以制约,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在名义上由教士选举,但实际上由国王执掌高级教职的任命权,宗教会议也常常由国王主持,教务成为国家政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有学者指出:“基督教的传入把欧洲大陆上教会法的观念和技术带到了英格兰,为英国法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6](P5)早在罗马人占领不列颠时期,教会就开始影响英国的法律生活。盎格鲁—撒克逊人入侵英国以后,随着基督教进一步渗透到民众和封建王国中,教会法对世俗社会的影响日益显著。罗马法在11世纪末到12世纪的复兴对教会法的统一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教会法从罗马法中吸取了大量元素。
英国教会法庭的建立是诺曼征服后的事情,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教会法院尚未独立出来,宗教和世俗案件都由世俗法院审理。为了在英国境内建立独立的教会法院,1066年,教皇亚历山大二世积极支持威廉一世征服英国。威廉一世征服英国后不久,按照事先对教皇的承诺,于1072年成立了教会法庭。英国教会建立了自己的法院,对教徒及普通世俗市民拥有司法管辖权。教会法院的权力几乎无所不包:一类是宗教事务,如圣职的授予、教士身份的确定、宗教财产和税收等;一类是宗教犯罪,如有关巫术、渎神、异端等;还有一类是世俗事务,如婚姻、继承和遗嘱等。同时,教会参与世俗政府的管理,教会神职人员会参与到政府管理中。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贤人会议到诺曼人的御前会议,教会神职人员都会参与其中。这样,贤人会议和御前会议在进行立法与司法活动时,都会受到教会法的影响[7](P319)。
教会法还以高等教育为媒介,通过将大量的教令集作为大学教育的内容,使教会法得到了完整、系统的保存和传播。13世纪,教会法与罗马法几乎同时成为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的重要教学内容。当时这两所大学学习的主要内容包括《教会法汇要》、《格列高利九世教令集》、《第六书》、《克莱孟教令集》及教会章程等资料。1139—1141年,波伦那修道士格拉蒂安编辑出版了《教会法汇要》,该书很快被引入英格兰,推动了英格兰教会法的发展。此后,教令集获得了进一步发展。1234年,教皇格列高利九世批准了《格列高利九世教令集》;1298年,卜尼法八世颁布了《第六书》;1317年,克莱孟五世颁布了《克莱孟教令集》。这些教令集的许多内容被先后引入英格兰。此外,英格兰教会也有自己的立法。自亨利三世时期开始,英格兰拥有了自己的使节章程及教会章程。迄今所知最早的章程为大主教朗顿所颁布,其后的重要章程有格列高利九世的使节奥托的章程、大主教卜尼法八世与毕克汉的thobon章程等。爱德华三世统治时期,埃顿的约翰搜集了朗顿时代以来的教规,并对奥托和Othobon章程予以详细评注。亨利五世统治时期,教会法院院长WilliamLyndwood搜集、整理并评注了在他的辖区内被接受的英格兰教会的章程,这一成果与埃顿的约翰的集子通常被收录为一本,成为英格兰的权威教会法。
英国的王权与教权之间的较量并不是一直处于稳定的状态,有时也受国王和教皇个人因素的影响,因而教权的地位时高时低。1075年,教皇格列高利七世颁布《教皇敕令》,明确宣布“教权至上”,对教权的独立性以及教权与王权的关系作了新的界定。然而,英王威廉一世不仅拒绝向教皇效忠,而且进一步加强对教会的限制,规定不经国王批准,教皇的文件和使者不得进入英国,英国的教士也不得去罗马或其他地方参加教廷的宗教会议。在威廉一世之后,英国王权与盎格鲁—撒克逊封建贵族之间的矛盾逐渐加剧,罗马教廷趁机对英国教会进行渗透。威廉二世时期,坎特伯雷大主教安瑟伦与国王对抗,并冲破禁令前往罗马。这标志着英国教会开始分化,以坎特伯雷大主教为首的教会势力开始脱离英国王权,向罗马教权靠拢。12世纪初期,英国陷入了长达十六年的王位之争,世俗权力式微。在1136年颁布的政令中,斯蒂芬王声称王权是由神圣罗马教廷的英诺森教皇所批准。罗马教皇撤换了亲世俗王权的约克大主教,罗马教皇的权威在英国得以完全确立。总之,在16世纪宗教改革之前,罗马教皇与英国世俗国王的权力斗争持续不断,罗马教廷也总是试图获取在世俗社会中的话语权。
12世纪到13世纪早期,教会法对包括英国在内的西方法律制度产生了巨大而细致的影响,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教会法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原则和制度长期制约着西方国家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教会法的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主张婚姻自由,反对重婚、童婚及近亲结婚的规定,以及在财产继承上男女平等的原则,均被西方国家的法律所接受。2.在财产法律制度方面,教会法在不动产占有方面发展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理论与制度。现代英国法律中关于占有权的保护、长期占有及取得等方面制度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教会法学家。教会对土地赠予的要求是用益制,这是现代信托制度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3.在国际法方面,教会法在解决国家之间的关系及战争问题上所确立的某些原则,如国际关系准则,民族之间是平等和平关系,通过协商解决争端等,都为后世国际法所接受[8](P107)。
三、基督教与英国衡平法理念
基督教通过中世纪教会法的长期渗透,对后来英国的衡平法产生了重要影响。教会倡导良心原则,这对英国衡平法的产生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教会法院以及后来的世俗法院(如英国的衡平法院)创造出一种新的抗辩和程序技巧,诉讼中的形式主义遭到非难。衡平法院为实现“良心原则”而创立了各种新制度,其中包括延请职业律师进行法律代理。既然根据良知,所有当事人都是平等的,良心就与法律中的衡平观念相结合,衡平法便由此产生———它保护贫困无援者,反对富豪和权势,执行信托与信任关系,提供诸如禁令一类的人身救济[9](P53—54)。
现代英语中的Equity(衡平)一词来源于拉丁语aequitas,具有三种含义:广义的衡平是指公道、正义、公平,是古典伦理学经常使用的概念,可以引申为“自然正义”的原则;狭义的衡平是一个法学概念,即“衡平法”,是指根据“自然正义”的原则,为了纠正法律的缺陷和不足而衍生出的一批以公平、正义为核心,以理性、良心为标准,以自由裁量权为补充的法律原则的总和,如罗马衡平法等;而其第三种含义更为具体,专指英美法系中的衡平法,它是继普通法之后,为了补救和修正普通法的不足及僵化,通过大法官法庭的司法实践而产生的一种法律体系[6](P150)。衡平法作为因救济普通法的不足而产生的法律体系,形成了一些独特的准则,诸如:平等是衡平,即对同一类人要给予相同的待遇;衡平法遵循普通法,即衡平法适用的目的并不是推翻普通法,即尽可能遵循普通法的原则,对其加以补充和修正;衡平法不可能有不能救济的错误,即衡平法在理论上不受管辖权的限制,只要公民在普通法中得不到救济的权利,或者虽有救济但当事人仍感到不公正,其在衡平法中就能得到救济;衡平法依照良心裁判,即衡平法在处理案件时,是按照社会公认的良知进行裁决的。衡平法重实质而轻形式(Equitylookstotheintentrathertotheform),该准则是衡平法的基本原则,旨在纠正普通法过度重视形式的缺失。
“良心的哲学和神学的概念”被看作是“当大法官法院发展衡平法的时候,一个最为影响衡平法的一般原则”[10]。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法院中的这个“良心(Conscience)”概念来自中世纪的教会,是神学家所关注的对象,其含义被赋予了浓重的神学色彩。“良心”一词源于拉丁语conscientia,意思是和另一个人一起知道的隐秘之事。它表示对于对错的一种内在的了解或认识,是一种人类和神一起分享的知识,即“和神一起知道”。也就是说,它是尽一个人的理性所能知道的上帝的意愿[11](P133)。中世纪神学意义上的良心作为上帝之善,有着客观标准可循,被认为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概念;而大法官仅仅是良心知识的客观拥有者和代表上帝的仲裁人。正是基于这种认知,在进行衡平审判时,大法官常常求助于当时的忏悔手册,“在根据良心决定案件时寻求指导”。因此,大法官法院中良心原则的应用决非是指根据大法官个人的道德认知进行任意裁断,而是具有客观性特征[10]。
可见,英国人所说的公平、正义、良心,这些法律所追求的概念是与上帝密不可分的,或者说是以上帝的名义来阐释其内涵的。大法官被认为是“国王良心的守护者”,而良心的内涵是在基督教义中得到解释的。正如大法官加狄纳尔·默顿在1489年所言:“每一种法都应和上帝之法一致。我清楚地知道,没有按照上帝执法作出救济的执行者将在地狱受到审判,对此的补救是按照良心行事,这就是我所理解的法。”“从良心出发”是大法官在进行司法审判时所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因此,在英国大法官早期的诉讼审判中,良心和道德是经常被提到的概念。
一直到普通法律师出身的托马斯·莫尔担任御前大臣一职之前,御前大臣一般都由教士出身的官员出任,衡平法院也一直由教会法律师所组成。就教会法对可能要用衡平法的理念审判案件的大法官的影响而言,15世纪以前的大法官几乎全部出身于教士,教会法对他们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在14世纪至16世纪上半叶的二百多年中,神职人员一直是大法官一职的首选,仅在极少数的时候才出现由俗人担任大法官的例外。从具体的数据统计来看,在14世纪的百年间共有四十二任大法官,其中仅有七任由俗人担任,而且此七人担任大法官的年限总和不超过十六年。在15世纪至16世纪上半叶亨利八世宗教改革的一百三十年中,共有三十任大法官,其中仅有两任由俗人担任,而他们的任职年限总和不到四年[12]。宗教改革后,以托马斯·莫尔为开端,由普通法律师担任大法官的现象才日渐普遍,并最终成为主流。实际上,教会法给大法官的理论支持是巨大的,其最显著的影响体现在法律信念上,即大法官接受了这样的基本准则:上帝之法是上帝意志的体现和正义的化身,是理性法、自然法、最高法和永恒法;它支配着所有国家的人定法,与上帝法相抵触的人定法是无效的。教会法对衡平法的渗透明显地体现在首部衡平法著作《博士和学生的对话》中:
“当永恒的法律或上帝的意志通过自然理性之光为人们所理解时,就叫做上帝之法;当它通过国王或其他统治者的命令展现出来时,就叫做人为法,尽管起初它是由上帝制定的。”就这种意义而言,上帝之法等于自然理性之法,因此,如果大法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背了自然正义原则,他就可以以上帝之法、自然法或理性法的名义公开地干预某一特定案件[6](P170)。可以说,通过神职身份的大法官在衡平法院中的媒介作用,绝大多数教会法的原则得到了传承和再生。
衡平法往往被“良心”、“正义”、“理性法则”或“善”一类抽象名词涂上一层神秘的色彩,其实这些抽象名词都会落实到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大法官既是国王的显官,又是教会的高僧;既是“国王良心的守护者”,又是上帝在下界牧民的使者。在早期的控诉状中,总是有“为了上帝以慈悲为怀”一类的词句,在法庭上陈述或作证也必须依照基督教的严格仪式在上帝面前宣誓,表示对上帝和良心负责,而大法官则仅以“上帝”和“良心”的名义对错误行为进行追究[13]。也正是基于良心原则,大法官法院始终关注对穷人的救济。如在1575年的Danyellv.Jackson案中,大法官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和经济状况———他是“一个非常贫穷的男孩,衣衫褴褛,赤裸着双腿,并且不到十二岁”———而免除了他的诉讼费用。又如,在1597年的Nicholasv.Dutton案中,大法官Hatton提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一百英镑,“不是基于原告拥有的任何权利或者衡平,而是因为原告的贫穷”[14](P337)。
正如有学者所言,英国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有与宗教共享的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它们象征着法律的客观性,标志着法律的延续性,体现了法律与绝对真理之间的关系,因而使法律与某种超验价值相遇。它们所引发的,不是道德与法律的推理与判断,而是人们的法律情感,是把法律所体现的正义理想视为生活终极意义的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15](P239)。这种长期的宗教渗透使英国重要的法律渊源——衡平法从内在精神到外在形式都充满了基督教的痕迹,最终使“王在法下”的法律信念在英国得以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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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河北学刊》2011年9月,第31卷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