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宗教财产
 
退还宗教房产问题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发布时间: 2013/10/8日    【字体:
作者:高英
内容提示:[背景]2013年7月20日,由北京外国语大学、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北京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联合举办的“宗教与法治学术研讨会——关于宗教财产的立法问题”在北京举行。来自法学界与宗教组织的代表及“2013年宗教与法治暑期培训班”的学员共70多人出席了会议。作为国内学术界举办的首次讨论宗教财产立法问题的专业会议,此次会议与过去十年来国内关于宗教与法治的研讨会相比,最大的不同是开始了从理论原则探讨向如何通过立法对具体问题进行法律规范的转变。本文是根据高英院长发言所做的整理。
关键词:  基督教 政策 研讨会  
 
    燕京神学院的高英院长跟大家交流的主要是分四个方面:一、什么是宗教教产?二、关于落实退还宗教房产政策的情况。三、落政当中存在的一些困惑。四、退还宗教教产问题的一些建议。
 
    高院长指出,宗教教产主要指的是当前宗教主管部门所认可的已登记的五大宗教所拥有的房产,也叫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比如天主教、基督教所的礼拜堂,佛教的寺庙,道教的道观,还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
 
    落实退还宗教房产的政策起始于1980年,主要标志是国务院在1980年7月16号所颁发的国发188号文件。这个文件的抬头是转发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报告,因此后来关于落实宗教房产政策,大家就统称落政。
 
    宗教界的房产的情况主要分两个历史阶段介绍。第一个历史阶段是从1949年到1980年落政以前。这一个时段房产的情况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就是归政府所有。很多的原来属于宗教团体的教产,比方说天主教、基督教所兴办的教会的医院、学校,在49年以后就直接的被政府所接管了。也就是说教会的这些财产就被变为政府所有的公共的财产了。像同仁医院还有所有的教会的大学都被政府接管。比方说北大,北大现在的校园就是过去的教会大学,燕京大学。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教会的团体,宗教团体直接将自己的教产奉送给了政府,在当时来说是作为支持文教战线工作的开展。比方说有些教堂,就后来被作为幼儿园或者作为学校来使用了,也是变为政府的公共的财产,这些有的不是政府直接接管的,而是在50年代初期或者中期的时候由教会自己奉送的。
 
    第二种情况就是教产归登记的宗教团体所有,比方说北京在49年以前有60多个教派,这些所有的教派都有自己的教产,在54年成立了宗教的爱国团体以后,那么很多的教派就都加入到了爱国团体里面,同时他们各自的教产也都归入到了登记的宗教团体的名下。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宗教团体接收了外国的差会所留下来的教产,有一些教产是由政府先接管后来移交给了登记的宗教团体,有些是登记的宗教团体直接接管过来的,总而言之这些教产后来都归到了登记的宗教团体的名下。
 
    第三种情况就是教会将自己的教产出租给了房管所,房管所又将这些教产出租给了一些个人或者机构。用我们现在的话来说房管所等于像是一个中介,教会用极为低廉的租金就把这些房子都出租了。
 
    第二阶段,80年之后,就是在开始推动落实退还宗教房产政策以后的情况。1980年国发188号文件之后,一些主管部门又相继出台了一些政策,也就是说落政方面(退还宗教教产方面)的政策。经过多年的努力,各地的落政的情况应当说是参差不齐,前面也有学者向各位介绍了这方面的情况,有的地方由于教会大力的推动,也由于当地主管部门的认真的落办,落政情况比较好,个案的地方个别的地方可以达到80%,我们所说好就是指的这样的一个情况,80%。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在退还宗教房产的这个问题上,仍然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历史遗留问题没有能够得到根治,长期得不到妥善的解决,这是第二个方面的内容。
 
    第三个方面,关于落政存在一些现实的困惑问题。在退还宗教房产中的一些重点的难点问题和历史遗留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的主要的原因是什么呢?那就是只有政策的依据,没有法律的依据。这是一个很重要的一个节点,这是落政主要的阻力。在要求退还教产的过程当中,宗教团体的经验也是喜忧参半,一方面为在落政当中能够获得失而复得的教产而心存感恩,另一方面又因着在推动落政的过程当中没有法律依据遭遇了很多的尴尬。政策落实到什么地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占用教产的单位的认识。
 
    高院长说,落政30多年的经验,深深感觉到处理宗教团体的财产不是一个经济问题,而是一个法治建设的问题,因此对解决宗教房产的问题首先应当从立法也就是处理问题的源头来着手。不然行政部门在处理退还宗教房产的问题上主要还得依据1980年国发的188号文件。而那个文件对于宗教财产的保护的内容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的界定,因此即使行政部门想要作为也会因为没有法律的依据而难以作为。因此她呼吁尽快出台宗教法,包括制定管理宗教房产的相关法律。也就是说要从行政管理为主转到依法管理,这样才能够做到更好维护宗教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宗教与和谐社会的建设。
 
                           (本文为普世网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美国宪法中的“二元革命”——评伯尔曼的《启蒙运动对美国宪法的影响》 \韩成芳
摘要:<正>哈罗德·J.伯尔曼是美国著名比较法学家与法史学家,《启蒙运动对美国宪法的…
 
全球化背景下新加坡宗教和谐的机遇与挑战 \张文学
摘要:新加坡地处东南亚重要交通枢纽,东西文明交汇,国土虽小但种族、宗教多元。由于…
 
中国传统人格意识与法治精神的冲突——立足于与西方法治宗教之维的比较 \乔飞
摘要:我国的法制近代化、现代化,已走过了一百余年的时间;至上世纪末,最终确定治国方…
 
韦伯论美国 \莫太齐
摘要:本文意在搭建起“韦伯的美国观”,从历史发生学追溯美国社会起源及其伦理构造,…
 
美国宗教自由的内核 \吴飞
在1787年通过的美国宪法中,并没有关于宗教自由的条款,同时也没有任何别的关于个人权…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中国宗教财产的范围和归属问题研究
       下一篇文章:从寺庙管理类型看宗教财产归属的复杂性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