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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与目的性使用问题
发布时间: 2013/11/3日    【字体:
作者:张建文
内容提示:宗教财产与私人财产或者公共财产有较大差别。我国《物权法》中的私人财产或者公共财产制度均对宗教财产的相关问题保持沉默。宗教财产也不能按照《信托法》中的公益信托制度予以规范。鉴于宗教财产的目的性用途限制与使用群体结构的特殊性,对宗教财产的立法规制,应当淡化或者回避宗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强化关于宗教财产使用者群体对该财产的永久性、持续性、目的性使用的监督,从而保障宗教财产的宗教用途。具体而言,应建立宗教财产监察人制度,强化对宗教财产目的性使用的内部监督,同时应赋予主管机关一系列主动权限,变消极性监督为积极性监督,并课予宗教财产管理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宗教财产相关信息的义务,以发挥社会监督的特性,弥补政府监督之不足,减轻主管机关的监督责任,形成宗教财产管理人的良性竞争。
关键词:  公益信托 信息公开 目的性使用  
 
 
  
  2007年3月通过的我国《物权法》第69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将其与《民法通则》第77条有关“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相比较,可以发现立法机关删去了“包括宗教团体”的字样,由此产生了如下问题:立法机关为何要将对宗教财产的规制从《物权法》中排除出去?宗教财产与普通的私人财产和公共财产之间是否有足以导致其不能适用《物权法》的差别?在立法者对宗教财产的规范保持沉默的情况下,是否能够适用《信托法》关于公益信托制度的规范?宗教财产的立法规制究竟应当坚持何种理念与机制?本文以对宗教财产本质与特点的追问为出发点,以《民法通则》、《物权法》、《信托法》和《宗教事务条例》关于私人财产与公共财产制度、社会团体财产制度、公益信托制度、宗教财产制度的相关规范群为基础,反思在所有权制度下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与使用问题。同时,从历史演变、司法实践与法理批判的角度,解释宗教财产社会团体所有说的没落,揭示我国法上公益信托制度与宗教财产制度的重大差异,最终在《宗教事务条例》所规定的宗教财产制度基础上,提出宗教财产立法规制的基本设想。

  一、宗教财产的目的性本质

  尽管我国的相关立法特别是《民法通则》使用所有权制度来解决宗教财产的立法问题,但是宗教财产所有权还是存在特殊的、与私人所有权和公共所有权(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不同的结构。宗教财产所有权在本质上与私人所有权有根本性的差异,其缺乏私人所有权所承载的维护个人自由的义务,[1]也就是财产处分自由,[2]而是负担了积极的公益目的实现义务,即必须以其使用促进公益目的的实现,而非像私人所有权那样仅仅是负担消极地不损害公益目的实现的义务。宗教财产所负担的公益目的,也就是宗教性目的和用途,是指该目的或所从事的行为带有宗教性质,即“与宗教相关联”,[3]如弘扬佛法、培养僧才、举行佛教宗教仪式等。宗教财产的目的性限制,决定了为宗教性目的而使用的财产,原则上不能用于商业性目的。因此,可以说宗教财产的本质在于其所负担的宗教性目的,以及由此宗教性目的所决定的宗教性用途。

  从归属的角度而言,宗教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并不明确。宗教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虚位的,甚至是缺位的。《民法通则》所谓的宗教团体,究竟是指寺院本身还是指寺院的僧团组织,抑或是指所谓的宗教社会团体?该宗教社会团体到底是指佛教或道教协会,还是指寺院的管理组织?更进一步而言,其究竟是指哪一级的佛教或道教协会?这些问题都不明确。立法的规定与司法和行政的实践存在严重的脱节。

  从宗教财产的使用角度而言,其存在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还存在特殊的使用者群体结构与利益结构。首先,宗教财产存在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宗教财产的目的性使用,主要是通过对财产管理人的禁止性和监督性规定来实现的,《宗教事务条例》为此建立了三大机制来防止宗教财产脱离其目的性用途。第一,法定处分禁止制度。《宗教事务条例》第32条明确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实施可能导致其违反宗教财产目的性使用限制的行为,包括禁止转让、禁止抵押和禁止作为实物投资。对宗教财产的管理人而言,其如同国家财产的管理人,并不像私人财产所有权人那样享有用益自由、经营自由和处分自由。[4]在宗教财产的目的性用途没有废止前,其原则上不能用于任何商业活动,如开设旅馆、作为实物投资等。尤其是宗教财产的管理人(住持或寺院管理委员会等)都无处分宗教财产的权能,特别是无权实施转让、出售、抵押、毁损等行为。正如太虚大师所言:“居住或管理寺庙者,自应以遵守寺庙之目的为其天职。而对于寺庙之财产,亦仅有善良保管之权,不能视为己有。”[5]第二,外部监督管理制度。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监督:一是主管机关的监督,二是信教公民的监督。但是也有其局限性:一是监督的类型过少,只有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欠缺司法监督;二是监督的范围过窄,仅限于对“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的监督,未能囊括对重要宗教财产的使用和维修、维护等情况的监督;三是监督的力度较弱,仅规定了宗教财产管理人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的义务,对于信教公民参与监督也未规定明确有效的参与途径和异议救济途径。第三,剩余财产处理制度。《宗教事务条例》第37条规定,在对被注销或被终止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后,其剩余财产须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该条的规定使得宗教财产更加类似和接近于公益信托财产,与在公益信托终止时所采取的处理原则“近似目的原则”[6]基本一致。

  其次,宗教财产存在特殊的使用者群体结构和利益结构。宗教财产作为公众用财产,提供给特定的人员(如本寺院的僧人)和不特定的人员(如国内外的同种宗教的其他寺院的僧人、来寺院修行的居士和纯为游玩目的而人寺游览的普通游客)使用。[7]其使用者群体具有来源分散性、身份多样性、利益多元性三大特性。来源分散性是指前述使用者可能分散在全国乃至海外的广大地区,由此也导致该群体在整体利益受到损害时,其集体行动(如诉讼维权)的意愿和可能性都比较低。身份多样性是指使用者的身份较为多样,既有教职人员,也有一般的僧人,既有在家居士,也有普通游客。利益多元性是指分散而多样的使用者群体,各自对宗教财产的使用利益不相同,其利益结构也不相同。有的利益能够作为法律上的权利,可以享有司法的救济,但是有的利益在是否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的问题上还存在较大争议。对僧人而言,离开了对宗教财产的使用,几乎无法开展自己的精神性与身体性宗教活动,甚至无法解决生存问题。因此,对僧人而言利益至关重要,其使用利益应当归人法律上的权利之列。对信众而言,使用寺院等宗教财产意味着巨大的精神性宗教利益,自国家层面看,关乎国家的宗教自由政策之尊重与贯彻落实,从个人角度看,关乎人性尊严价值之维护与自我决定[8]的实现,其利益不容忽视和侵害,可以作为“合法利益”纳入司法的救济。对游客而言,其所欲获得和所能获得的利益,主要是游览观赏寺院所产生的心神安宁和精神愉悦的利益,但是其利益是否能够成为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可以获得司法救济的合法利益,还有待再深入思考。

  可以说,宗教财产所有权具有严格的公益目的拘束性、特殊的使用权益结构、强化的外部监管机制等基本特征,体现出明显的目的性财产的性质。

  二、宗教财产社会团体所有说之弊

  (一)宗教财产社会团体所有说的历史根源

  将宗教财产特别是佛教财产的所有权归之于社会团体的历史根源在于,自清末新政以来直到新中国建国前夕,佛(道)教界所经历的规模既巨、历史且久、无比粗暴的庙产征用运动。佛教界希望以佛教社团的整体力量享有全部佛教财产的所有权,以防免俗界对宗教财产的侵夺。宗教财产社会团体所有说即以此为发端。

  以宗教社团为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人的主张,是历史上宗教界人士特别是佛(道)教界人士,面对官府和士绅发起的来势汹汹的庙产征用运动提出的因应之策。以张之洞在《劝学篇(下)》中提出的把佛道寺观改为学堂[9]为肇始,长期的、直接的而且粗暴的庙产征用运动引发了各地大规模强占民间庙产的全国性社会矛盾。[10]庙产征用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兴办新式学堂,其实也有不少地方的自治机构,如警察局和自治公所等新政机关也在庙宇中办公,[11]但以庙产兴学运动最为有名。直到1928年和1931年间,仍有中央大学邰爽秋教授发起“庙产兴学运动”,并得到国民党和国民政府的支持。[12]为保护佛教庙产,佛教界人士多方奔走,呼吁保全庙产,并在1912年2月成立了中华佛教总会,[13]希望由其担当起保护佛教财产的重任。[14]中华佛教总会也以保护佛教庙产为己任,其章程规定:“各寺庵财产无论十方捐建还是自行手置,均为佛教公产,只应保守,不得私自变价”,该会有“保全佛教公团财产上处分之权”。以中华佛教总会和中央道教会为代表的现代性宗教社团纷纷上书中华民国国会、北洋政府国务院和内务部,要求切实保护宗教庙产,制止征用行为。1913年,中华佛教总会上书中华民国参议院要求:“按照法律,声明国内一切庙产,无论其为公为私,概以佛教为主体,僧固不得擅行变卖,移为佛教之外之用度,俗亦不得迳行提拨,以供佛教以外之设施。”[15]

  在立法上,中华民国政府法令倾向于加强对寺庙财产的严格外部监督,限制其处分权能。1913年1月,北洋政府内务部颁布《内务部咨浙江都督覆陈本部对于各项祠庙意见请酌量办理文》,明确宗教庙产属于该宗教公产,不久又进一步明确宗教团体为宗教庙产的所有者。这项政策对制止各地大肆占有民间庙产的行为、恢复社会秩序很有益处,但也因赋予宗教社团过多的权利,导致庙产诉讼层出不穷。1915年8月,袁世凯发布总统令又宣布此等庙产“其所有权未经让与以前,当然属诸寺庙”。1915年10月公布的《管理寺庙条例》没有再提到所有权归属的问题。1929年1月颁布的《寺庙管理条例》亦同。[16]根据1929年11月颁布的《监督寺庙条例》的基本立法精神,其权利配置为财产权属于寺庙,管理权属于住持,处分议决权专属教会,监督许可权属于官署,以此避免寺庙的不动产及法物遭受不当的处分或变更。

  以庙产兴学为核心的庙产征用风潮直接推动了佛教在社会层面的变革,特别是太虚大师公开提出了“教理革命”、“教制革命”、“教产革命”的口号。[17]佛教界人士极力主张采纳基督教的教会财产理念,强调佛教教团的主体性,[18]主张佛教教团[19]将全部佛教财产统一纳入佛教团体的名义之下。改革开放后,在《民法通则》的框架下,在社会团体财产权的名义下,宗教团体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得以确立。[20]

  (二)相关司法实践的回应

  尽管《民法通则》第77条确立了宗教团体财产权的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此的认识并不一致,特别是对该条规定中所使用的宗教团体的含义发生了严重的分歧。

  第一,司法机关在涉及寺院财产的诉讼案件中普遍将寺院本身作为诉讼当事人,[21]也有将寺院财产管理组织作为诉讼当事人的,[22]但均未将其所属的宗教团体(佛教协会或者道教协会)作为诉讼当事人。因此,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将寺院本身作为诉讼主体。

  第二,司法机关在诉讼案件中对宗教团体的理解并不一致,极端混乱。一种观点认为该宗教团体是宗教协会。1981年1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间接表示原则上同意寺庙、道观房屋“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即将宗教财产归入市级宗教团体名下。但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庐江县城关供销社诉庐江县佛教协会房产纠纷案的函》中则指示,争议的金刚寺二幢大殿及六间厢房产权应返还庐江县佛教协会,即将享有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宗教团体明确为县级宗教团体。而在“张新科等与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物权纠纷上诉案”中,地方法院也重申了争议财产“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其房屋的性质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应归宗教团体与道教协会所有”,[23]但是却没有明确到底应该是属于哪个宗教团体,即属于省级道教协会还是市级或县级道教协会。因此,寺庙道观财产到底应当由哪一级佛教协会或道教协会作为所有权人享有产权,是由全国性的宗教协会抑或是地区性的宗教协会,甚或县级性的宗教协会享有,以及这些宗教协会是分别还是共同享有所有权,这些问题并不明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所确认的宗教协会享有的所有权该如何行使,宗教协会是否可以不经所属寺院的同意而处分寺院财产等重大问题亦未明确。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宗教团体应当是寺院(僧团组织)。在2008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何树碧诉成都昭觉寺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二审中,其与一审法院观点一致,认为“昭觉寺作为社会团体组织,对其管理的寺庙内的游客应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昭觉寺作为僧人的管理者,对寺内发生僧人侵害游客安全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24]因此,寺院被视为社会团体组织,地方司法机关认为,寺院里有僧人居住修行,寺院应当对僧人进行管理,所以寺院就应当是社会团体组织。该种观点实际上是将整个僧团组织视为社会团体组织。

  可以说,尽管在《民法通则》上存在宗教团体财产权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并未严格落实该条款。该条款所引发的分歧与争议,以及该条款本身在可执行性方面的根本性缺陷等问题的存在,导致寺庙道观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仍然是悬而未决的问题。作为宗教事务管理重要立法的《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宗教财产”的规定没有追随《民法通则》中宗教团体所有说的思路来解决宗教财产问题,而是回避了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回到了自清末民初以来对寺庙道观财产规制的传统思路上来,即“回避产权归属,强化内外约束”。

  (三)《物权法》的立法回避与创新可能

  对比我国《民法通则》第77条和《物权法》第69条的规定,可以明显发现《物权法》在宗教财产所有权
归属问题上的困惑。

  笔者认为,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期贯穿着民法和经济法的论战,最后以民法的胜利结束分歧。在当时的学者看来,制定民法典还是制定经济法典之类的宏大问题才是被关注的对象,而对宗教财产的性质及其所有权归属之类的具体而细微的问题,都未及进行深入研究,而仅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就足以指示法律适用者找到合适的规定处理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了。

  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到《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民法学者与立法机构对宗教财产归属的意见出现了严重分歧。梁慧星教授与王利明教授在各自的物权法建议稿中均呼吁设立“宗教财产归属”的条文,而且基本一致地提出,现有的关于宗教财产的登记以及所有权归属的规定有悖法理民情。[25]但立法机关并未予以正面回应,《物权法》最终回避了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由此足见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牵动的利益关系之复杂,涉及的知识类型之多样,非由来自政府、学术机构、宗教团体的法学、宗教学等领域中的学者与实践者的共同和深入的细致研究,难以对此进行有效的规制。

  可以说,目前对宗教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研究并不成熟,其与传统民法上所有权的架构有相当大的差异。《物权法》对此持消极与回避态度,不失为一种明智的策略性选择,为对现行宗教财产立法的整体反思与重构赢得了足够的时间和空间,也为宗教财产立法与其他宗教事务立法的整体协调与配合提供了新的机遇。毫无疑问,未来的宗教财产立法不再是“民法与宗教法的二元调整模式”,而应当是“宗教法的一元调整模式”,以此更加有效和快速地回应公众精神领域需求与宗教事业发展对包括宗教财产立法在内的整个宗教立法的诉求。

  (四)现行民法学理论对宗教财产社会团体所有说的批判

  现行的主流民法学理论普遍认为,将宗教财产归属于社会团体所有的做法是错误的,妥当的做法应是一切宗教财产包括房产在内都归之于作为财团法人的寺庙道观所有,并呼吁借鉴国外经验,建立民法上的“财团法人”制度,彻底解决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其要旨如下:第一,将宗教财产规定为社会所有,实际上是将宗教财产当成了无主财产,给侵犯宗教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因为“社会所有”只能代表不确定的人群,而不能形成明确的、肯定的法律关系主体。第二,将宗教财产规定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也不妥。首先,信教群众既然已经把钱物捐了出去,本身就意味着其并无成为所有人的意思,主观上不存在作为宗教财产所有人的意思;其次,信教群众从来就没有形成一个成员固定的组织形态,不能成为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最后,因为在历史上宗教财产大多是因民间信众捐助或其他原因形成,不一定就完全由现有信教群众捐助形成,即使是现时修建的宗教建筑,由于信教群众成员不固定,难以说得上是组织,因而没有组织上的保障。[26]第三,将宗教财产规定为宗教协会所有,一方面违背了信教群众捐献财产的心愿,信教群众并不是要将财产捐给由僧众道徒组成的宗教协会,而是通过寺庙等给予他们心中的神仙、上帝、真主;另一方面,宗教财产由宗教协会所有,也有悖宗教教规信条—僧众道徒等不能成为宗教财产的所有人。[27]

  综上所述,可以说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属于民事立法和宗教立法共同关注的基本问题。纵观20世纪中国在佛教、道教宗教财产归属问题上的立法实践,可以发现以社会团体所有说力量最为强大。该学说以中国寺庙道观财产所面临的庙产征用问题为背景,为本土宗教界知名人士提出并推动,在20世纪初中华民国的立法上得到过昙花一现的短暂确认,后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改革开放时期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得到正式确认,但此后又被20年后通过的《物权法》所否定。在《物权法》对宗教财产规制的沉默中,以借鉴大陆法系财团法人制度,解决宗教财产归属问题为基本思路的寺庙道观财团法人所有说开始登场。

  三、宗教财产的立法规制建议

  (一)宗教财产特别立法的模式选择

  在《物权法》放弃对宗教财产进行立法规制的情况下,或者说在《物权法》对宗教财产的立法规制持消极态度并保持沉默的情况下,宗教财产的立法建构到底应当采取何种模式?通常而言,宗教立法的模式有一般法律规制的模式,也有制定专门法的模式。前者是指国家不特别制定宗教法,而是以一般性的法律,也就是不特别针对宗教,而是以一般人民(包括一般的社团法人)为对象所制定的法律来规范宗教团体。其好处有二:一是不突出宗教团体的特殊地位,可以一视同仁地适用法律;二是各宗教教义不同,以一个一般性的法律来规定,可以避免涉及宗教内部,避免制定一部空洞的宗教法,如美国与德国。后者则是指通过制定专门的立法来规定宗教财产问题,如日本。[28]

  笔者认为,在作为一般性法律的我国《物权法》已经放弃或者说是对宗教财产保持立法沉默的情况下,应当寻求专门立法的规制。就《民法通则》第77条有关“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表述而言,《民法通则》的规制存在诸多的问题。如将宗教团体归人社会团体法人的做法,明显仅考虑到了各类宗教协会,而没有考虑到宗教团体可能以财团法人的形式存在,更没有考虑到宗教团体还可能以非法人的社会团体形式存在。《宗教事务条例》第6条将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章程规定、宗教活动一律付诸《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去规范,也是沿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逻辑和实践。此外,《民法通则》第77条仅仅提到了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而没有提供任何可供界定宗教财产所有权的规则,而且根本没有提到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及其使用上的特殊性。尽管《宗教事务条例》第32条关于禁止将宗教不动产抵押、转让和进行实物投资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对宗教财产使用特性的规范需求,但是有关宗教财产所有权的界定与归属的规范仍然是缺失的。

  值得再进一步思考的是,是否用一部专门立法对各种宗教的宗教财产均予以规定,即是否需要针对不同宗教的特点和教义对宗教财产进行特别立法。笔者认为,尽管各种宗教的历史沿革、宗教教义、组织现状等情况各有不同,但是对宗教财产还是应当以一部统一的宗教财产法予以规范为宜。在统一的宗教财产法的框架下,在对不同种类宗教的财产进行规范时,可适当考虑不同种类宗教的特殊性。

  (二)寺庙财产立法应构建以监督机制为重心的类公益信托机制

  我国《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财产延续了自清末以来对寺庙宗教财产的传统立法思路。寺庙财产的传统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回避归属,保障使用,强化监督,永久存续”。所谓“回避归属”,是指在立法上并不明确寺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何人或团体。一方面,由于寺庙财产的形成本身极端复杂,既有来自信徒的捐献,也有住持等僧人的募化,还有官方拨付的款项等,将其归属于宗教团体所有或者寺院本身所有都有问题;另一方面,将其明确归属于某人或某团体,必然发生是否可以处分、收益的问题,若令该财产因处分而流失,或因收益而害及信仰,即有违该财产之本性;所谓“保障使用”,是指不仅保障寺庙僧众的使用权利,还要保护寺庙信众的使用利益;所谓“强化监督”,是指通过立法明确规定限制或禁止寺庙财产的处分,确保寺庙财产永久存续,以供传布信仰,如《宗教事务条例》第32条的规定;所谓“永久存续”,是指除非该寺庙被撤销或者终止而不复存在,否则该寺庙将被视为永久存在的宗教活动场所而存续。

  寺庙财产不能适用现行《信托法》关于公益信托的架构进行规制。首先,《信托法》并没有将宗教性目的纳入公益信托的范围。[29]其次,因为《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采用意定信托的方式设立,谁可充任当前的寺庙财产的公益信托设立人难以确定。最后,抛开《宗教事务条例》遵循的传统寺庙财产立法模式,单纯适用《信托法》有关公益信托的规定予以规范,还可能导致寺庙财产的不当处分问题,因为尽管公益信托制度规定了公益信托监察人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而享有对信托受托人的诉权,但是《信托法》采取的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选择性救济模式,在存在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情况下,无法确保宗教财产直接供宗教活动使用的基本目的。[30]

  由上可知,寺庙财产的立法规制虽然不能完全适用现行《信托法》的公益信托制度,但是应当借鉴《信托法》关于公益信托财产的监管理念,建立以监督为重心的类似公益信托的监管机制。确切地说,是要借鉴公益信托对受托人的义务履行与事务处理的监督机制,确保寺院僧众和信教群众对寺庙财产的目的性使用利益。

  第一,在监管理念上,放弃所有权的规范架构,强化“目的性财产”的属性。传统的所有权模式,无论是私人所有权模式还是公共所有权模式,无不强调归属的终极意义。笔者认为,强调归属的终极意义并不能彻底解决财产的使用问题,对寺庙财产而言,更为重要的是要强调如何保障对寺庙财产的目的性使用。因此,在理念上不宜遵循民法的传统模式过于强调其所有权归属,而是强调其目的性使用限制,强化寺庙财产的“目的性财产”属性,即“这些财产也必须在符合寺庙设置目的的范围内使用”,[31]将寺庙财产的规范重心放在保障寺庙财产的使用者群体(僧众、信众、香客等)对寺庙财产的永久性、持续性、目的性使用上。

  第二,在内部监督上,健全内部监督,建立寺庙财产监察人制度。尽管《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财产的转让、抵押和实物投资等行为予以禁止,但是仍不时有违反寺庙财产的目的性使用限制的行为发生,健全寺庙财产使用的内部监督机制仍有必要。笔者认为,应当在寺庙内部建立寺庙财产监察人制度。一方面,寺庙财产监察人可以对于违反寺庙财产的目的性使用限制的行为提出监督整改意见,必要时可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寺庙财产的目的性使用利益而提起诉讼。另一方面,也可以监督寺庙财产更有效地使用于公益或慈善事业,改变佛教长期以来被人诟病的“盘踞庵观以为巢穴,终年无事,饥饿无忧”,[32]不事生产经营,“拥产以自肥”,[33]将寺院家庭化[34]等不利于社会的形象。在我国台湾地区,“监督寺庙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寺庙应按其财产情形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笔者认为,强制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虽对寺庙之运营似有过度介入之虞,[35]但是对于宗教团体树立良好的外部形象,争取更多的公众支持无疑具有较为正面的作用。

  第三,在行政监督上,赋予主管机关主动性的监督权限。从《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看,主管机关对宗教财产的监督主要是消极监督,即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主动向主管机关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主管机关缺乏足够的权限来了解和关注宗教财产的使用状况。笔者认为,应当赋予主管机关对宗教财产的以下监督权限:(1)知情权,即有权对宗教财产的状况进行了解,必要时可以进人宗教财产所在的场所进行实地访视。(2)审查权,即对宗教财产的状况和财务进行审查。(3)纠正权,即对违反宗教财产目的性用途的行为进行纠正,要求取消或者变更。(4)撤销权,即对违反宗教财产目的性使用限制的行为要求限期取消或变更,若宗教财产的管理人不能如期取消或变更的,主管机关可以自行撤销。[36]

  第四,在社会监督上,强化信息公开,课予宗教财产管理人以法定信息公开义务。笔者认为,除了主管机关的监督之外,还应发挥民间团体的监督功能。此外,信息公开也是很好的监督机制,应通过课以宗教财产管理人的法定信息公开义务,要求宗教财产管理人将其基本资料、财务状况向社会大众披露,并使公众容易获得。[37]通过信息公开和民间团体公信力较高的评价制度,可有效弥补政府监督的不足,减轻主管机关的监督责任,促进宗教财产管理人的良性竞争。

  四、结语

  宗教财产的目的性限制、财产属性、权能结构、使用者群体结构与利益结构等均与私人财产或者公共财产有较大差别,不能完全适用我国《物权法》中的私人财产或者公共财产制度予以规范,也不能完全按照《信托法》中的公益信托制度予以规范。因此,鉴于宗教财产特别是寺庙财产的特殊的目的性限制与使用者群体结构,在进行宗教财产立法时,应当淡化或者回避寺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强化关于寺庙财产使用者群体对该财产的永久性、持续性、合目的性使用的监督,从而保障宗教财产的宗教用途。在具体机制上,首先,应建立寺庙财产监察人制度,强化对寺庙财产目的性使用的内部监督,并确保寺庙财产的公益性、慈善性使用;其次,应变目前的主管机关对宗教财产的消极性监督为积极性监督,赋予主管机关一系列主动权限,强化寺庙财产使用的政府监督;最后,应课予寺庙财产管理人以信息公开义务,发挥社会监督的特性,弥补政府监督之不足,减轻主管机关的监督责任,形成寺庙财产管理人的良性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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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参见张建文:《转型时期的国家所有权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页。
[2]参见[意]密拉格利亚:《比较法律哲学》,朱敏章、徐百齐、吴泽炎、吴鹏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页。
[3]Vgl.Aexl Freiherr von Campenhausen, Staatskirchentecht, 3. Aufl.,Munchen,1996, S.83-84.
[4]同前注[1],张建文书,第292页。
[5]太虚:《修改管理寺庙条例意见书》,载《太虚大师全书》第19册,台湾新文化彩色印书馆1980年版,第358页。
[6]参见我国《信托法》第72条。
[7]参见张建文:《寺院在僧人侵权案中能否成为补充责任主体》,《世界宗教研究》2010年第6期。
[8]参见周敬凡:《宗教自由的法建构》,台湾成功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4页。
[9]参见王树柟编:《张文襄公全集》,台湾文海出版社1980年版,第14536~14537页。
[10]参见许效正:《清末民初庙产问题研究(1895~1916)》,陕西师范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摘要第1页。
[11]参见李芳、杨得馨修:《河北省顺义县志》(一),台湾成文出版社1933年版,第144~149页。
[12]参见释东初:《中国佛教近代史》上册,台湾东初出版社1994年版,第131页、第132页、第154页。
[13]参见陈兵、邓之美:《二十世纪中国佛教》,民族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14]参见仁山:《佛教总会进行策》,《佛教月报》第1期(1913年5月)。
[15]《中华佛教总会上海本部北京机关部暨苏闽湘赣各支部代表文希道阶应乾本忠月宝大春等上参议院书》,《佛教月刊》第1期(1913年6月)。
[16]参见陈金龙:《从庙产管理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政教关系—以1927-1937年为中心的考察》,《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17]参见刘成有、梅海子:《庙产兴学与佛教革新》,《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18]参见王雷泉:《世纪之交的忧思—庙产兴学百年祭》,《佛教文化》1998年第1期。
[19]参见王雷泉:《对中国近代两次庙产兴学风潮的反思》,《法音》1994年第12期。
[20]参见华热·多杰:《宗教组织法人化探析》,《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21]此类案件中的民事案件包括“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寺与陆纲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静安寺诉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等名称、名誉权纠纷案”[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静安寺诉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等名称、名誉权纠纷上诉案”[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大兴善寺与西安歌舞剧院等房地产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西安市广仁寺与西安市围巾厂土地使用权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7)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行政案件包括“云顶山慈云寺诉金堂县云顶石城风景管理处违法收费案”[参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1)金堂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明岩寺不服街头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潘庆民、许美峨、许岳友、蔡显荣、许敏志签订《明岩景区承包开发协议书》具体行政行为案”[参见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00)天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曹繁素等与广州市大佛寺等房屋拆迁裁决纠纷上诉案”[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中国嵩山少林寺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585号行政判决书]。
[22]如“张新科等与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物权纠纷上诉案”[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李兴友诉开县大觉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欠款纠纷案”[参见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05)开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
[2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
[2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载梁慧星:《中国民事立法评说—民法典、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4 - 165页;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179页。
[26]同前注[25],王利明书。
[27]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226页。
[28]参见黄淑冠:《台湾宗教财团法人监督制度之变革与发展》,台湾大学社会科学院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8~39页。
[29]参见我国《信托法》第60条。
[30]参见我国《信托法》第22条。
[31]肖泽晟:《公物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32]沈云龙编:《中国近代史料丛刊》(第77辑第761册),台湾文海出版社1966年版,第495~496页。
[33]同前注[10],许效正文,第41页。
[34]参见妙云:《中国佛教的前途与当今要务》,《妙云集下编之八教制教典与教学》,台湾正闻出版社1992年修订版,第13页。
[35]参见古健琳:《宗教自由之研究》,台湾中正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99页。
[36]同前注[28],黄淑冠文,第59~60页。
[37]参见刘承愚、赖文智、陈仲嶙:《财团法人监督法制之研究》,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94页。
 
                   (本文转载自:《法学》 2012年 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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