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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的自治与自决
发布时间: 2005/1/11日    【字体:
作者:哈维尔• 马丁内兹-陶龙
关键词:  1  
 


                                      哈维尔 马丁内兹-陶龙(Javier Martínez-Torrón)

     

      在重点论述我文章中的具体主题之前,我想说的是,参加此次会议对我来说是一个荣幸。因此,我很感谢会议的组织者,特别是我的朋友杰里米·古恩。古恩和组委会其他人完成了一件令人钦佩的工作。

      此次会议的确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绝佳的机会,使我们对各种司法和政治体制下国家与宗教间关系的最重要问题有了一个广泛的观察。这有助于开阔我们的眼界,并有助于我们把各自国家的问题置于一个更大的全球背景下。这里只举一个例子:崇拜对象的法律人格问题,这个问题在印度似乎非常重要,而这完全不同于欧洲文化。仅仅思考并研究印度法律和惯例提供的解决办法就在丰富着欧洲的学者们,因为在宗教和法律领域,我们提议的解决办法应该灵活可行,足以包纳未来世界中可能产生的所有问题。未来世界中的文化互换将会持续增多。

      很高兴有机会与来自中国和其他国家的精英同仁们讨论这些主题。我对能来北京参加此次活动感到非常满足。唯一令我感到遗憾的是,我对中国及其令人难忘的文化了解甚少。中国文化是地球上最古老最深奥的文化之一,在中国文化中,传统因素似乎结合了来自独特政治发展中的现代因素。这个独特的政治发展充满了活力,或许还具有不确定性。

      1. 宗教团体自治的重要意义和内容

      宗教团体的自治与自决是一个有着重要意义的话题。这个话题与此次会议的其他主题紧密相连,尤其是与宗教实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包括注册问题)以及国家对宗教的经济支持问题(包括宗教实体的税务优惠问题)紧密相联。自然,我的文章将不会论及这些其他主题,但在适当的时候,我将不得不提及这些其他主题。

     “宗教团体”自治话题的重要意义来自自治之对于宗教团体就是信仰自由之对于个人这样一个事实。换句话说,自治和自决从集体或共同的角度体现了宗教自由中人权的基本本质。与个人的宗教或信仰自由一样,宗教团体的自治和自决不可能是绝对的,其概念及其限制通常会被接受。因此,真正的问题就是:第一,自治的意义;第二,国家如何对教会或宗教社团施以合法的限制,这种合法限制的程度又如何。

      让我们先来简单地说明一下宗教团体或社团自治概念中的主要要素吧。我们可以围绕三个关键的概念:宗教特性,自我治理和社会中的自由行动。如果用一种更为详尽的方式,我们可以谈到下列方面:[1]
      定义自己教义(教条和道德)的权利。
      确立并遵守自己规则的权利。
      确立自己内部结构和组织的权利,包括创建分支机构和协会的权利。
      任命自己领袖并培训自己牧师的权利。 [2]
      与其他教会或宗教团体、在国外的组织本部进行自由交流的权利。
      要求并接受经济捐献的权利。
      履行自己仪式和典礼、拥有自己礼拜和会议地点以及自身管理机构所需地点的权利。[3]
      在世俗法律中获得法律人格的权利。[4]
      拥有并管理财产以达到自己目标的权利。
      拥有并管理教育中心的权利。
      传播教义―包括宗教著作的散发―和在不使用欺骗性高压手段情况下赢得新信徒的权利。[5]

      2. 宗教自治与国家控制之间的紧张关系

      因此,自治意味着宗教团体拥有活动的一定范围――内部和外部――从原则上讲,这个范围是不受国家干预的。但正如我说的,与自由一样,自治不可能是绝对的。在合法行使自己权力的过程中,国家有责任依据国家的宪法原则和各自政府的独特观点去维护社会生活的正确和和平发展。虽然这种责任可以不同的表述命名(比如“社会福利”、“共同利益”、“协调”――比如在新加坡――等等),但无论如何,指的都是国家的“社会管理人”这一角色。而且,由于宗教团体的自治可以成为与被国家看成是精华的某些社会价值观发生冲突的一个方面,所以国家可以合理地认为自己有控制有组织宗教活动的某些权力。

      出于不同的目的,国家通常都很看重行使控制宗教团体(从人权保护的角度看,这些宗教团体始终是无法接受的;我将在稍后回答这个问题)的某些权利,这并不是什么秘密。这种控制最具特色的工具就是注册――比如要求宗教组织在国家注册机构进行注册,将其作为宗教组织获得法律人格的必需要求。为此次会议制定的十一国报告说明注册制度可以有多么的不同。但所有的注册制度都与国家控制这一观念相联系。

      自然地,宗教社团的自治与国家控制之间有着固有的紧张关系。从这个程度乍一看来,似乎国家控制就是对宗教自治的限制。将其应用于注册,这就意味着国家的注册制度越是详细和严格,国家对于宗教的态度也就越多的限制或不同。

      这种看法部分是正确的,但事情不是那么的简单。我们有必要考虑宗教团体注册的目的,因此国家控制也就是预料中的了。这里提几个来自国家报告中的例子:

      德国和西班牙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形成了复杂的控制制度,特别是给予被社会更广泛更深层次接受(德国的公法合作,西班牙的合作协议)的宗教以专门和特殊法律地位的控制制度。这些机制并非为了限制宗教组织的自治,相反是受到了与宗教进行合作的鼓舞――与宗教进行合作是一个宪法原则。

      在法国,注册制度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减少天主教会的政治影响。减少天主教会的政治影响被看成是一个强大独立世俗国家的发展免受占支配地位教会影响的必要条件。起初,注册制度是对(天主教会的,间接的还有其他宗教组织的)宗教自治施以perceptible的限制,但随着时间的流逝,这种注册制度发展成为一个真正尊重所有宗教社团自治与自决的制度。

      在俄罗斯,注册制度似乎是出于政治上的目的而对占支配地位的宗教以支持,所以俄罗斯东正教会被“保护”免受少数派宗教团体扩张中固有的“威胁”,而不管这些少数派宗教团体是传统的还是较少传统的。结果,俄罗斯严重限制东正教会以外所有宗教的自治。

      在吉尔吉斯斯坦或者新加坡,注册制度旨在避免对社会和平或和谐的威胁。这个目的似乎是合理的,但如果政府决策过程不够透明,而且没有真正服从独立司法审查――就像现实中看到的那样,结果就会趋于有些武断并危害到较少传统宗教团体的权利,或者使宗教团体改宗。

      另一方面,似乎相对立的陈述也是正确的:缺乏政府通过注册进行的控制就意味着宗教团体的自治是高度的。假如这样的话,国家就会变得对宗教组织的活动和生活漠不关心,认为宗教选择是个人和教会的私事,而不是国家大事(除非他们违反了法律)。由于基本情况和历史的不同,在美国和英国就是这种情况(至少如果我们搁置英国教会的特殊地位的话)。假如宗教团体享有与其他非营利组织同样的财政利益,尤其是税务优惠,宗教团体往往会对这种制度感到满意。

      3. 宗教自治与国家中立

      从上述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出两个可能的结论:

      第一结论是,从宗教团体自治的角度看,与国家对宗教团体的松散控制或不控制制度相比,严格的国家控制制度往往更不适合于推动宗教自由。现在回到前面提到的例子:在法国,不得不在实际中软化控制宗教团体的制度,或在随后做出重新调整以便尊重宗教自由,因为正如最初在20世纪初期设计的那样,控制制度对宗教社团的生活施加了过于严格的限制。在德国和西班牙,国家与某些“特权”宗教(那些在社会中扎根较深的宗教)的合作不得不符合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确,两个国家都存在着一个确定的担忧,那就是区别对待少数派团体的可能残余势力的存在)。

      另一方面,认为灵活控制和“不关心”宗教团体活动具有自己的风险是正确的,特别是非法活动和税务欺诈的可能性(后者源自实施松散控制的法律制度通常至少会授予宗教组织与其他非营利法人相同的税务优惠)。但是,可以依靠一般法--尤其是刑法条款――的应用以及国家主管机构的严格税务监管去应对这些风险(从而避免像在日本显明存在的那种局面,即许多实体似乎都有过合伙欺诈)。

      第二个结论是,宗教社团的自治与国家中立概念之间有着密切关系:后者是前者不可缺少的条件。而且,由于中立是可以分等级的,故可以确信的是:国家越是中立,就越是能保证宗教自治。

      反过来,这引起我们根据中立的历史表述对中立的真正含义进行思考。这自然不是详细讨论这一重要概念的合适背景。但我想强调两个观点,这两个观点可能会澄清文章的主题。

      第一个:国家中立不仅造就了分离主义者政治制度,比如受国家与宗教分离宪法原则鼓舞的制度(如美国或法国),还造就了努力协调中立宪法原则和与宗教进行合作间关系的合作主义者制度(如德国或西班牙)。

      第二个:为了达到宗教的高度自治,国家(分裂主义者或合作主义者)正式定义的重要性并不亚于这样一种事实,即中立原则与平等原则相互关联,与宗教通常是社会积极因素这一观点相互关联。这两个结论来自:可能没有对各种宗教团体法律地位的任意区别对待;还可能没有对宗教团体法律地位与非宗教性质的非营利组织法律地位的任意区别对待。后者通常发生在分离主义者国家,比如美国或法国。在分离主义者国家,教会享有相当大的税务优惠,甚至享有来自国家的其他形式的财政支持(例如法国的私立学校)。

     毕竟不可否认的是,中立概念,还有国家与宗教间关系的制度,更多地取决于历史:每个国家特定的社会、政治、种族乃至经济环境。但是,历史不能论证一切。我们必须利用客观和非历史的标准去评价某个制度所拥有的对宗教自由――宗教自治――的尊重程度。

      4. 寻求宗教自治与其他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从这个角度看问题,我想提出一些需要考虑的事项。我认为,应该对这些需要考虑的事项予以考虑,从而使任何国家的宗教自治程度在不危及其他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能变得合理。

      4.1.宗教社团与国家互惠关系中的宗教社团利益及国家利益

      出发点是一个基本的论断:国家与宗教社团之间必定是有关系的。关系的类型可能各不相同,但某种关系将总是存在的。对于国家一方来说,忽视教会和其他宗教团体宗教生活的存在是完全不现实的。而对于宗教社团一方来讲,认为自己在不留意――和可能局限于――自己所赖以存在的社会的世俗政治结构的情况下能够发展下去,这是同样的不现实。

      这一事实促使我们思考国家与宗教社团在彼此相互关系中可以分别拥有的可能利益。

      宗教社团的部分最具特色利益如下:

      a. 保证宗教社团及其信徒有一个充分的自由空间。

      b. 国家法律认可的确定程度。首先是法律人格,法律人格通常是代表自己在法律环境下行动的必要条件。然后就是时常提到的各宗教法律的某些方面或在宗教法律秩序内完成的部分行动的司法效应(比如宗教婚姻、宗教审判、有关教会财产法律让与的法律规定、在教会大学获得的学位等等)。

      c. 与世俗国家的某种合作,这被认为适合于宗教活动的发展以及宗教目的达成――甚至是必要的。因此,宗教实体常常会因为提供财政支持、公立学校的宗教教育、军队及其他公共中心中的宗教协助等问题而寻求国家的合作。

      d. 特别是财政支持,寻求享有至少与其他非营利组织相同的税务优惠。

      反过来,“国家”往往热衷于和宗教及宗教组织打交道,其目的因为每个国家的环境而各不相同。最常见的目的如下:

      a. 为了获得占支配地位教会的政治支持(占支配地位的教会被视为国家团结的一个象征、一个条件,比如俄罗斯),甚或为了保证国家(在这些国家,世俗与宗教的法规与权威之间有着密切关系,比如沙特阿拉伯)的宗教统一。

      b. 为了保证一个强有力世俗国家(比如法国)的存在与独立,或者当――真正或所谓的――遇到宗教派别运动、尖锐社会分裂或暴力带来的危险时,为了保证宗教和平,而对主要教会或所有宗教社团予以控制(比如新加坡、吉尔吉斯斯坦和土耳其)。

      c. 对宗教团体进行活动的合法性的控制。

      d. 为了给行使基本权利和自由创造一个应有的氛围,特别是宗教或信仰自由。

      e. 允许或推动公民伦理价值观与精神价值观的发展,这种发展往往会使以这种或那种形式与宗教进行合作的政策得以落实(比如,这些政策存在于德国、西班牙或美国)。

      在这些可能的国家利益中,第一种利益必定会产生在国际保护人权标准看来是不可接受的结果。它生成一个不平等的法律制度,真正――有时是严厉――限制了该国占支配地位或官方宗教以外的宗教团体的自治。

      第二种利益在本质上是可以接受的,但很容易被政府操纵用于政治目的,而且也会产生对宗教自治的限制,这些限制很难与保护人权协调一致。这种利益目的必须伴随适当的监督工具,监督政府对宗教社团的控制,从而确保政府不在保障公共秩序的借口下走得太远(就像新加坡的情况)。这个观点对于有关政府控制宗教社团的注册和法律人格、国家可能干涉宗教领袖任命这些问题来说意义尤其重大。关于这些问题,欧洲人权法院规定,政府不可以所谓的避免“社会紧张”为由而去干预一个宗教社团领袖的任命,或干预一个教会的分裂。这种紧张――欧洲人权法院所认为的――通常都是多元化无法避免的结果,而没有多元化,民主就不可能存在。 只有在宗教自治“挤压社会需要”的情况下,政府干预宗教自治才是合理的。[6]

      第三种利益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因为国家不能忽视宗教这样强有力的社会因素或对宗教团体的存在漠不关心。自然地,由于与宗教自由背道而驰,国家在控制合法化借口下控制宗教生活是不允许的。

      第四和第五种利益当然是完全可以接受的,这些利益要求国家在宗教问题上保持一个开放且没有偏见的头脑――国家必须认为所有的宗教都是平等的、所有的宗教都是有价值的,除非这些宗教到了反人权的地步。换句话说,这些利益要求国家对待宗教的中立态度。

       4.2. 国家中立及对宗教的正面考虑

      正如我前面所说的,国家的中立对于充分认可并确保宗教社团自治是必不可少的。

      但是,中立并不等于漠不关心(甚或是敌视)。相反地,从中立出发的观点是从国家角度对宗教的正面考虑,是对所有宗教的平等考虑。

      对所有宗教――和宗教社团――的平等考虑来自这样一个事实,即一个中立的国家认为自己没有资格在信仰问题上做出任何判断。任何宗教教义的真理都不属于国家事务,而是属于相关宗教及其信徒的事务。这恰好是保护宗教自由余地的核心所在。所有宗教都是平等的,除非它们与法律背道而驰,或散播有悖于基本民主价值观的教义――尤其包括人权和容忍异见者的价值观。

      对宗教的正面考虑主要来自两个事实。第一,宗教构成了合法行使受国际公约保护的基本权利的结果,因此宗教不仅值得“消极”保护(比如保证一个不受其他方面干预的空间),而且使得“积极”保护(比如国家必须创造允许个人和团体真正行使宗教自由的充分条件)。第二,基本上可以确信,宗教在社会中发挥着一种积极的作用――相比较而言,一个宗教社会通常要比一个非宗教(或较少宗教的)社会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职责。宗教往往会提升公民的“道德水平”,也因此很可能产生一个更为正义的社会,这个社会饱含了团结、尊重、责任、诚实等道德价值观。从类似的意义上看,宗教还向公民提供了坚定信念,使公民坚信自己――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从属于一个超凡的现实,因此降低了对社会尤为不利的严重个人主义或利己主义风险。

      因此,不管是出于实际的原因还是出于与宪法权利相联系的原因,中立都需要国家给予宗教一个平等和正面的考虑。就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其他因素来说,与宪法权利相联系的原因导致国家对于宗教的非歧视待遇。实际的原因会产生一种说服,即当一个国保证该国宗教社团自治时,国家的得大于失。结果,国家通常会与宗教社团合作,并以不同的方法:税务优惠,学校的宗教教育,军队、医院、监狱的宗教帮助等,给予宗教社团财政利益。这一点甚至早在分离主义者政体的法国或美国之前就已经认识到了。

      自然地,宗教的高度自治及国家与宗教的高度合作是有一定风险的。其中最典型的就是部分团体(宗教或假冒宗教)的非法活动和税务欺诈。非法活动滥用对宗教自治的宽大认可,而税务欺诈则发生在假冒宗教团体抱着利用给予宗教组织的利益的目的时。此外,我们今天可以简单论述一下宗教教派运动或极端主义的频繁危害。宗教教派运动或极端主义的发生有着不同的原因,往往会散布一种不能容忍其他信仰的氛围,甚至到了激起仇恨或暴力的程度。当宗教极端主义在社会上更为散布的时候,宗教就是一个不稳定因素,而不是进步和社会稳定的一个因素。[7]

      最主要的两种风险可以利用遵守税务法律和刑法的适当控制工具来应对。 控制合法性的一般手段应该是充分的。[8]相反地,仅靠法律措施去进行一场有效打击宗教教派运动的战斗则是很难的――虽然法律的严格应用是必不可少的。[9] 提倡容忍及消除不容异说特殊表达的政治和教育措施也是必需的。

      4.3. 宗教自治和法律人格

      尊重宗教自治要求法律制度提供一个合适的渠道,宗教团体可以通过这个渠道获得法律人格,从而以在国家看来是合法的方式进行运转。

      提交此次会议的国家报告表明,绝大部分国家都有这些渠道,而且各国之间的渠道迥异。这些渠道严重取决于传统,也取决于国家对宗教的基本态度――比如对国家即将行使的宗教控制的程度的基本态度。因此,不是所有的渠道都会提供同等程度的宗教团体自治,而且从国际人权标准的观点出发,也不是所有的渠道都会得到同等接受。

      国家用来授予法律人格的手段是多样性,法律人格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也会产生不同的效果。手段的多样性及其不同效果在本质上并不是消极的。而且,这种情况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从一个整体的角度看法律制度,法律制度的许多具体特色是不可以分开的。无论如何,为了保证对宗教自治的尊重,授予法律人格的手段至少必须满足两个最低的必要条件。

      第一个必要条件是,对于所有的宗教社团来说,法律人格必须可以真正获得,其中包括信徒人数减少的宗教团体,或那些在新近产生的不符合国家宗教传统的宗教团体。只有在一个宗教团体追求的目标与其他公民的宪法权利不相容,或者在其从事犯罪活动(这两方面必须得到坚实证据的证明)的情况下,对宗教团体的限制才是可以接受的。如果获取法律人格的必要条件非常难以满足,以至于人数极少的宗教在事实上被排斥在外――俄罗斯法律似乎就是这种情况――那么就没有对宗教自治的真正尊重。在那种情况下,在和那些被国家看来是“可容许的”或“可尊重的”宗教的关系中,未注册宗教团体是被区别对待的。比如,未注册宗教团体会失去那些通常授予宗教社团的法律利益;不能获得并自行管理财产,也没有发起法律诉讼或在法庭出庭的法律地位;甚至要屈服于国家不允许未注册宗教组织进行自由活动的惩罚措施(比如吉尔吉斯斯坦或新加坡)。

     第二个必要条件是,由国家指定的获得法律人格的形式不能侵犯到宗教团体的自我治理和自我组织权利。例如,一个国家可以选择将宗教团体看成是等同于非营利社团的社团(这可以成为向宗教团体及非宗教慈善组织提供类似税务优惠的方式之一,比如美国、英国或法国就是如此),但不能认为这是国家在向宗教团体施加一种民主的决策方式,阻止教会建立自己的等级结构。否则,国家将会侵犯到自己没有资格进入的领域,因为这个领域构成了宗教团体自治的专属领地。可以确信在宗教社团内部组织的其他方面也有类似情况,其中包括――在论述宗教自治的一个重大方面时――与其他教会或与在国外的教会本部进行联络的权利。

      4.4. 对宗教团体自治的限制

      我在前面说过――而且国家和宗教团体通常也都可以理解――宗教自治不可能是绝对的,必需服从国家的限制。但是,经验表明――而且国家报告也说得非常清楚――在这个领域,政府往往会超越自己的合法权力。

      因此,牢记这一点是有益的,即对宗教社团自治的真正尊重――还有对个人宗教自由的尊重――要求这些限制追求的是一个合法的目的(公共秩序、保护其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等等),而且应该严格依法确立这些限制。[10] 这保证公民会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从而避免发生惩罚,并且有助于预防武断的政府决策。 

      预防政府在宗教自治领域的武断或偏见还要求,应用于限制或强制性惩罚的政府决策应该服从于独立司法部门的司法审判。宗教社团利益和政府利益之间总会存在发生冲突的风险――这与国家利益必然是不同意思的。在那种情况下,冲突必须由一个不偏不倚的仲裁者来裁决。在民主制度下,单单政府是不能代表国家的(就像新加坡假定的那样),司法部门必须控制政府应用法律和法规的方式。

      以上叙述有关可能是由政府强加的限制。从相反的角度看,我现在想提出一些国家必须对宗教团体自治施加的限制。特别是,国家不能容忍某些与国际社会对人权的普遍理解相反的宗教规则。这有如下两个非常重要的后果:

      第一,国家有义务保护个人放弃或改变自己宗教的权利。放弃或改变自己宗教的权利是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本质组成部分。这个后果对于那些严格禁止叛教的宗教来说尤其重要,它不仅会以道德制裁来惩罚这个宗教,还会以物质或法律惩罚措施来惩罚这个宗教。宗教团体的自治的确是法律制度中的一份宝贵资产,但如果发生冲突,个人权利必须占得上风,因为人权首先是属于个人的。保护占支配地位的宗教或官方宗教不受个人权利侵犯(就像发生在沙特阿拉伯和其他伊斯兰国家的那样)是不可接受的。

      第二,没有宗教社团可以合理地要求国家法律、法规或惯例去适应那些与其他方面权利和自由或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反的宗教规则。这里举几个有意义的例子:伊斯兰教许多诠释中对妇女的歧视,印度教中的等级制度,或“耶和华见证人”教义中对向处于生命危及紧急状态下的未成年人输血的强烈拒绝。

      5. 结语

      宗教组织的自治是一个复杂的题目。在我的文章中,我尽量只论述由宗教组织自治引起的几个问题。现在请允许我以结语来结束对这些问题的讨论。

      在我文章的开始,我说过,在宗教组织或宗教团体行使自治的时候,自治就构成了宗教自由的本质。因此,尊重宗教组织的自治和自决与尊重个人的宗教或信仰自由同等重要。至于其他的原因,那就是因为世界上的许多个人――我想说的是绝大多数个人――都会选择以某个教会或宗教社团成员的身份去行使自己的宗教自由。

      千真万确,每个法律制度都有权根据自己的历史、社会和政治环境对宗教组织的生活予以监管。没有哪个国家或者大陆可以将自己的观点强加给别人。但是法律制度的特色必须符合构成宗教自治最本质的因素。有些限制,没有哪个政府可以跨越对人权的违反。我文章中的主要目的就是提供一些因素,从而仔细检查一个假设的教会-国家关系制度是否兼顾了对宗教或信仰的最低限度的尊重。

 

      作者:西班牙马德里卡普登大学教授
     (本文为作者2004年10月在“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

[1] 参考1989年1月19日通过的《欧洲安全与合作维也纳会议结论文件(CSCE)》第16节。

 

[2] 参考欧洲人权法院的下列判决:希腊Serif案件,1999年12月14日;保加利亚Hasan和Chaush案件,2000年10月26日;希腊Agga案件,2002年10月17日。

 

[3] 参考欧洲人权法院的下列判决:希腊Manoussakis案件,1996年9月26日;希腊Pentidis及其它案件, 1997年6月9日.

 

[4] 参考欧洲人权法院的下列判决:希腊迦南天主教会案件,1997年12月16日;摩尔多瓦比萨拉比亚大都会教会案件,2001年12月13日。

 

[5] 参考欧洲人权法院对希腊Kokkinakis案件的判决,1993年5月25日。

 

[6] 如前所述,参考欧洲人权法院的如下判决:希腊Serif案件和Agga案件,以及摩尔多瓦比萨拉比亚大都会教会案件。

 

[7] 在这方面,有关印度的报告意味非常深远。

 

[8] 自然地,在没有证据证明某些宗教团体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在没有证据证明某些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指属于改宗或传播自己教义等宗教自由权利的宗教活动)中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就颁布宣告这些宗教团体有罪的法律是不可以接受的。

 

[9] 还有,印度报告中有关宗教极端主义灾难性后果的意味也是非常深远的。由于某种原因,公共机构没有运用本应保护公民对抗极端主义分子的法律,结果出现了宗教极端主义的灾难性后果。

 

[10] 参考《欧洲人权公约(1950)》第9(2)款和《国际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1996)》第18(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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