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基本的共识和常识:法治不是依法条治国。法治不仅依循法条之规定,更依循法律之精神。法律拥有独立的精神和普遍性原则,失去了这些“灵魂”,那么,政治活动、行政举措及其相关的具体法律性规定就失去了正当性和实质上的合法性。1999年“依法治国”入宪至今,我国离开人“制”步入法“治”已经十五年之久,那么,法治国家建设的实际进程如何?是否我们的社会真的如许许多多学者、立法者和老百姓所期待的,告别了人治呢?最近,在浙江省愈演愈烈的拆十字架运动会怎样发展和结束,将是一块试金石。
不论拆十字架运动在形式和程序上存在什么问题,[1]从法理学和政治哲学层面来看,拆十字架运动至少触及如下三个方面的实质正当性问题:宗教的表达自由、平等对待和政治中立。这三个方面是否获得充分尊重和践行,为政府行政实际上遵循了法治还是人治提供了实质性检验。
一 、十字架的表达自由
首先,十字架是基督信仰的一个核心象征符号,对于基督徒而言,在他们的聚会场所悬挂和高举十字架是他们对信仰的一个重要表达。如果对《圣经》有一点了解,那么,就知道“只知道耶稣基督并他钉十字架”[2]是基督信仰的基石,挪走教堂顶上的十字架将会严重伤害信徒的宗教情感和良心,侵害作为宗教自由权不可或缺的成分——表达自由。法治国家有一个基本的理念,就是宪法基本权利不能被行政利益、公共利益和大多数人的利益所压倒(overwhelmed)。涉及基本权利行为的限制必须接受比一般权利更为严格的限制,并且,权利相对人有权对此提起相应的违宪审查程序。[3]
法律程序和救济权利不但是保护实体权利不可或缺的,而且,现实中,可以为权利相对人和执法者提供充分的对话和反思机会,藉理性的程序缓阻情绪化的冲突。对于一般的权利保护尚且如此,侵害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更当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权利救济保障。因为十字架是基督教信仰的一个重要表达,拆十字架关乎对基督教的表达自由这一宪法权利的限制。十字架标志内灯具的开关与否也一样,对开关时间的限制关乎宗教的表达自由。所以,拆十字架及限制其内灯具的开关,该类行政措施应当被纳入如何正当地限制宪法基本权利范畴和程序,简单的建筑违章(哪怕确实存在违章性)这个行政利益并不能赋予其充分的实质正当性。
二 、十字架的平等对待权
法治社会中,应当平等对待不同的宗教信仰及其信众。在我国,主要是平等地对待有神论者和无神论者、平等地对待各大宗教。平等对待原则在现行宪法36条第2款表述为“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然而,在现实中,因为基督教是在近代从国外传来的,往往被冠以“西方”之名而受到格外限制。一方面,家庭教会依然难以获得形式上的法律认可,另一方面,形式上合法的三自教会却在发展和审批上受到种种限制。此次拆十字架运动不但牵扯到三自教会的表达自由,而且,关乎基督教的平等对待权。
控制和限制基督教发展的传统思维与建国初期动荡的历史背景分不开,1982年宪法的颁布是我国从“非常时期”(敌我矛盾)迈入“日常政治”轨道的一个标志,是我国正式进入全面的法治建设的开始;1999年修宪明确了建设法治国家的原则和目标。在法治建设的“日常政治”过程中,特定历史时期执政阶层的“宗教”观念应当在政府活动中予以“搁置”,充分尊重每个公民按自己的良心做出的信仰选择,平等地保护基督徒和其他信教公民的宗教自由权。[4]基督徒群体是否受到了与其他信仰群体一样的平等保护和尊重,是否被作为公民得到平等对待,是旧的政治思维模式是否被搁置的重要检验。对于拆十字架及限制亮灯的行政举措而言,假设所有的限制均经过合宪的程序,具有充分的正当性,那么,还需要接受平等原则的检验:教堂建筑上的十字架是否受到了与其它宗教建筑上的宗教标志一样的平等对待,对于十字架的关注程度、处理方式是否与其他宗教建筑上的标志同等,是否存在歧视性待遇?
对于十字架的关灯亮灯限制,不仅应当注意是否受到与其它宗教建筑上的发光标志一样的同等限制,并且,还应当考虑其他公益设施、非政府组织或非营利机构上的发光标志,比如,医院和红十字会。因为十字架代表(灵魂和身体的)救赎、拯救,这是一个社会常识和基本的认知,红十字会、医院上的红十字在历史起源上,本来就与十字架同源。在这个意义上,教堂上的十字架不仅对于信徒具有特殊含义,而且,在公共领域里,是一个具有公共遗产价值的符号。如果要限制教堂建筑上的十字架亮灯时间,那么,是否也应当限制医院和红十字会等相关机构的亮灯时间,才是对十字架标志的平等对待呢?
三 、政治的宗教中立
不歧视某一定特定信仰,平等保护和尊重各宗教团体,与更深层的社会框架性正义和政治正当性相关,用主流的政治哲学术语说,即政治中立原则。中立就是不偏不倚,尊重公民的宗教选择自由,不站在任何先入为主的宗教立场。政治中立在实践上的一个重要保障就是实行政教分离,政府不干预宗教内部事务。在拆十字架运动中,行政主体需要省察和注意的是:是否保持了对宗教的中立态度和立场?动因和结果是否存在或造成对某些宗教团体的歧视或者偏向?是否干涉了宗教的内部事务?
另一方面,政治中立原则的践行很大程度取决于立法者和执政者个人。法治在政治理性和执政品格方面对执政者提出了要求:在担任公职、处理公共事务过程中,尊重法治精神和原则,放下个人的追求、情绪和偏好。就拆十字架运动而言,一个关键的考验就是:政府官员在执政过程中如何处理自己个人的信仰立场和宗教体验?
显然,一个对基督教有偏好的政府官员不能因此推动其它宗教标志的拆毁,同样,一个对基督教反感的政府官员也不能因此推动基督教标志的拆毁;一个有佛教偏好的政府官员不能因此推动其它宗教标志的拆毁,同样,一个对佛教反感的政府官员也不能因此推动佛教标志的拆毁;以此类推,官员具有其他任何宗教偏好都一样。
进一步说,是否要挂十字架,挂在房顶上还是挂在墙上;十字架内是否要设灯,所设的灯要不要开,都属于教会内部的事务。行政机关来决定是在房顶上还是墙上,并且,亲自拆下来、为了重新设置在墙上的十字架而推动一面墙,不但僭越了政教分离的界限,违背了政治的宗教中立,而且,是在用纳税人的钱做教会内部的事情了。行政主体应当审慎动用纳税人的钱,尊重法治的理念和治国方略。
四 、法治还是人治的再择
2012年,习近平曾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提出,为了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加快法治国家建设,必须全面贯彻实施宪法、依据宪法治国理政。[5]拆十字架运动提供了一个现实的案例:如何切实地遵行法治理念和依据宪法治国理政?十字架的标志涉及到了对宪法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能否拆十字架、怎样正当合法地拆十字架,能否限制十字架亮灯的时间、如何正当合法地限制,为如何合宪地限制宪法基本权利提供了实践探索和推进宪法实施的机会。
如果信仰群体的待遇取决于某一时期对某一宗教的宽严松紧政策,或者,取决于政府官员的宗教偏好和个人情绪,那么,就说明是形式上的“法制”而不是实质性的“法治”在运作,因为法律性规定和行政的运作是由人的意志而不是法的精神决定的。因此,拆十字架事件将执政者再次推到了选择的十字路口:是人治还是法治?阻滞还是推进法治进程?
若选择法治,那么,就应当避免任凭拆十字架的风波持续和扩展,成为历史上人治背景下的“政治运动”;而是抓住这个机会,变弊为利,严循法治精神,充分地尊重宗教的表达自由和平等保护权,在法治理念和宪法框架内,学习和探索如何施行遵循了宪法基本权利限制原则和程序、具有实质合法性的行政举措,建设性地推动法治和宪法实施的进程。
注释:
[1] 参见杨凯乐《拆除十字架运动中的法律问题》一文,载于“普世社会科学网”2014年4月28日文。ShowArticle.asp?ArticleID=4960 .
[2] 见新约圣经《哥林多前书》2:2。
[3] 见秦前红《论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规定》,“政治文化研究网”2004年8月16日文, http://59.67.74.3/zhengzhiwenhua/theory/constitution3/constitution32055.doc.html; 唐忠民、王继春,《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基本原则》,“北大法律信息网”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41930。参见李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宗教信仰自由活动案件的审查标准”,“普世社科研究网”2008年5月19日文: ShowArticle.asp?ArticleID=1425。
[4] 参见本人拙文《我国政教关系法律对话》,“普世社科研究网”2009年7月10日文ShowArticle.asp?ArticleID=1922。
[5] 见“新华网”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12/04/c_11390720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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