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宗教与法治暑期培训班只有短短的两周,但这两周的学习让我受益匪浅,左右采获。最为珍贵的是,在学习的过程中,通过老师的教授和引导以及学员间的交流和讨论,我重新开始审慎地对待宗教与法治这一永恒的历史课题。以下仅从民商法视角来探讨捐赠性宗教财产的使用现状与监督制度。
中国作为一个多宗教国家,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信教群众多达3亿人 ,每年捐赠性宗教财产的数目更是惊人。由于捐赠性宗教财产是信徒对其所信仰之宗教的经济上的奉献,与捐赠人息息相关,捐赠性宗教财产的使用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用于宗教事业。但是,每年捐赠性宗教财产究竟数目是多少?用在何处?谁人监督?违规使用后应当如何问责?一系列问题摆在了我们的面前。捐赠性宗教财产是宗教财产的主要来源。宗教财产是保障宗教正常发展之基础,宗教事业的稳定发展又关乎国家与社会的稳定。由此可见,捐赠性宗教财产有着举足轻重之地位。因此,要对捐赠性宗教财产的使用现状以及其在使用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监管对策。对策的提出是在现有立法体制下进行的修正与完善,而并非对整个宗教立法体例的改变。这样的措施可在较短的时间内达到较好之成效,以维护宗教财产的完整性。
一、捐赠性宗教财产的内涵与特征
在明确捐赠性宗教财产内涵之前,应首先了解宗教财产之含义。宗教财产包括了以下几点内容:首先,宗教财产的主体应该是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其他个人和组织机构都不应拥有宗教财产。其次,拥有和运用宗教财产是为了进行宗教活动,不能为了个人享受和用作营利等别的目的。最后,宗教财产形式多样,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动产和不动产等等。
宗教财产的来源大致可以分为三种:1、自养性财产。主要是指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自身条件所获得的经济收入。例如:宗教场所的门票收入,各地举行的诵法活动所带来的收入,信教群众对于各宗教祈福等活动所支付的款项等等。2、政府投入性财产。主要是指我国中央及地方政府为保护宗教文化,对各宗教投入的不动产、动产以及资金。例如:政府投入重建和修复的寺庙、教堂等。3、捐赠性财产。主要是指信教群众基于对所信奉教派的信仰,而将其个人财产赠予相应的宗教场所。例如:信教群众所捐献的不动产、动产以及现金支票等。捐赠性宗教财产是大部分教派收入的主要来源,并且捐赠性财产关乎捐赠人的意愿之表达,所以其财产的使用情况应当受到严格的监督。
捐赠性宗教财产具有以下几点特征:1、财产来源的广泛性。捐赠性宗教财产的来源极为广泛,受赠财产来源于社会的各个方面。2、财产类型的多样性。由于捐赠性宗教财产来源广泛,其种类也是多种多样,包括了房屋、衣物、供品、法器、神器、现金、支票等等。3、财产用途的特定性。由于捐赠性宗教财产来源于广大社会群众的捐赠,捐赠性财产关乎捐赠人的意愿之表达,所以捐赠性宗教财产只能用于宗教事业或与其相关的公益事业。
二、捐赠性宗教财产的使用现状以及在使用中所产生的问题
捐赠性宗教财产的主要种类有三种:不动产、动产以及资金。在使用捐赠性宗教财产之前首先应当明确其财产的权利归属。捐赠是一种特殊的赠与,是指为了公共事业、公共目的或者其他特定目的而无偿给予他人财产的行为 。受赠人享有所有权,可以行使相应的所有权利。信教群众将其个人财产赠予其所信仰之教派则表明:赠与人与其所信仰教派之间已形成了赠与关系。受赠人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受赠财产之权利。
(一)、捐赠性不动产的使用现状以及所产生的问题。
信教群众可以将其所有之不动产捐赠给其所信仰之教派并交付给相应宗教场所。1980年7月16日,国务院发文对不同宗教派别实行不同的财产归属。规定外国教会的房产明确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享有使用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由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 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局的一个批复文件中指出:“本市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 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 仍可归私人所有外, 其他房屋的性质均属于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宗教房产所有权,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 故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宗教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都会由当地的宗教协会作为所有权人来进行登记。虽然不动产之产权所有人并非为受赠的宗教活动场所,但不动产的实际使用人却为受赠宗教活动场所,其可以将不动产用来进行日常宗教活动,为相关宗教人员提供食宿空间等等。
捐赠性不动产在使用过程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首先,在上文提到了,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由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这样的区分会使宗教财产的保护出现不平等之现象,而且这样的归属原则是极为模糊的,不能形成明确、肯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利于宗教财产的保护。其次,捐赠性不动产的主要问题还表现在不动产所有权人与不动产的实际使用人存在错位。由于受赠不动产是由当地宗教协会作为所有权人来进行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其对相应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作为实际使用人的相关宗活动教场所却不享有这些权利。这样的错位将会给意图侵犯宗教财产的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并且不利于宗教财产的保护以及宗教财产的合理使用,从而造成宗教财产的浪费。
(二)、捐赠性动产与资金的使用现状以及所产生的问题。
信教群众可将其自有动产与资金捐赠给相应的宗教活动场所。赠与人将动产或资金直接交付给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直接支配和使用该动产或资金的权利。动产的范围较为宽泛,包含了与宗教活动以及日常生活相关的一切物品。虽宗教活动场所并不具有相应的法人或其他权利主体资格,但在实际操作中,动产与资金确归属于受赠宗教活动场所直接掌管和使用。用于宗教活动场所举办的相关宗教活动、日常开销以及相关慈善事业等等。
捐赠性不动产虽存有问题,但其依然在我国不动产登记系统监管之下,不会轻易造成宗教财产的流失与侵蚀。但受赠的动产与资金的存在方式灵活多变,其在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首先,动产与资金在收管方面存在问题。信教群众在向相应宗教活动场所捐赠动产或资金时,相应动产和资金由何人收管?由几人收管?由何人清点?是否有无利害关系人员或机构现场监督?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了宗教财产的直接性流失。其次,动产与资金在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宗教事务条例》第34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宗教事务条例》第36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在宗教财产的使用方面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但其只是一个大概的规范方向,未能进一步细化,可操作性不强。这样的情况一方面造成宗教场所的账目混乱不清,财产去处不明,并且导致相关监管部门自由裁量权过宽,执法随意性过大。 另一方面,社会公众与信教群众的监督处于真空状态,无法落到实处。最后无法保证合理的使用宗教财产。
三、捐赠性宗教财产的监督
孟德斯鸠指出,国家法律对宗教财产应严加限制。 自养性财产和政府投入性财产,由于其来源较为明确、清楚,监管也较为容易,严格把控其支出的数目与方向,即可收获良效。捐赠性宗教财产则不然,其具有灵活、多样之特性。要使捐赠性宗教财产得到严格的监督与彻底的保护是一个艰巨且繁杂的工程,要从宗教立法体例着手,建立相关制度。例如:宗教法人制度:为了使宗教团体拥有并维护使用礼拜设施以及其他财产,并资助为实现这一目的的业务与事业之运营,赋予宗教团体法律上的能力。 宗教财产信托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公正的第三者(受托人)进行财产管理以达到资产增值与合理支配的目的。这些制度的确立虽有相对条件下的优越性,但需要对宗教立法体例进行修整与改变,这种改变是翻天覆地的,对于我国目前的宗教立法状况是不切合实际的。然而宗教财产的保护迫在眉睫,确需相应制度的施行以保证合理使用宗教财产,防止宗教财产被滥用、流失和侵占。故笔者在现有宗教立法体例下提出以下几点监督措施:
(一)、不动产报备审批制度。由于宗教房产均由当地宗教协会作为所有权人来进行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权人存在错位。为保证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的顺利开展和进行,在宗教房产确需发生变动时,应先报备相应宗教管理机关,先由宗教管理机关对宗教协会与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调查核实。而后对申请报备事项的合规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与综合考量。对于存在问题的申请应不予批准,对于符合规定且合理的申请应发放相应审批文件。最后,申请人应持有相关审批文件到房屋登记机关进行相关登记,方可发生房屋产权变动。当然,宗教管理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尽职核查,若出现重大纰漏,则应追究相应管理机关及相关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二)、完善内部监管制度。由于捐赠性宗教财产中的动产与资金有较高的灵活性,其监管难度较大。所以要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完善的监督管理体系,以保障宗教财产的完整。首先,在动产与资金收管过程中必须要有两名以上的人员在场清点并作详细记录,清点过程还必须有相应的监督人员全程监督。有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安装相应的电子监控设备,财产收管与清点的过程应在电子监控设备下完成。清点完毕后应有相应的人员进行复审并将动产与资金进行妥善保管。其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部设立监督机关,捐赠性宗教财产的使用限制只能用于常规的宗教活动或与宗教宗旨相符的相关公益事业,并且需要通过管理机关经多数决做出决议。再次,在收管与支出过程中,应设立收入登记簿与支出登记簿,并坚持先登记后领用的原则,由专人进行登记和管理。最后,加强对日常经营活动的财务控制,认真编制和执行财务预算,实现财务管理预算化,以达到宗教活动场所资源的有效配置。 宗教活动场所应让取得会计资格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账簿,并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财务与会计管理。若在此过程中出现了宗教财产减少的情况,则可按照教内规章进行惩戒。若宗教财产减损数额较大,则可追究相应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加强行政监督。内部监督属自律措施,完善的监督机制不能完全依靠自律来发挥作用。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履行相应的监督职能来监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管理工作,以保证宗教财产不被任何单位侵吞、侵占,并且保证宗捐赠性教财产不被变更为其他用途,比如:商业用途。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宗教财产收入登记簿、支出登记簿以及会计账簿。对于可疑账目应要求相关负责人进行说明,并对账目中所存在的问题展开应有之调查,对调查结果进行公布。若宗教活动场所在行政监管之下出现了捐赠性宗教财产流失之情况,相关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落实公告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规定的公开方式定期向社会公众以及信教群众公开其捐赠性宗教财产的收管、使用及处分情况。使宗教财产的收支状况公开、透明。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存疑时,可以提出异议,并申请相应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行政部门应在规定的实践内给予答复并公布调查与处理结果。
我国宗教财产立法的传统和现实以“重在管理,回避所有,强化监督,保障使用”为基本特点。 若想对宗教财产进行充分且严格的保护,需要进行立法体制的重构。如此浩大之工程,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难道在未完成重构以前就任由问题继续存在?放任宗教财产被不法之徒肆意侵吞?继续伤害信教群众的感情?很显然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在当下应当积极完善宗教财产监督机制,为宗教财产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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