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者:张大军
(说明:本文是Russell Kirk所著《美国秩序的根基》一书第六章第二部分下半段。)
可是,不管一个民族的历史可以回溯多久,仅仅经验就足以成为正义的引导么?不是一定要有某些神学或哲学理论为集体经验赋予意义么?智慧发端于普通法法官么?
在中世纪的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法院都宣称它们的合法性源自既有的习俗或者当地的伦理观念,而不是源自罗马法;有一段时间,就连研习罗马法在英国也是受到禁止的。希伯来法律和基督教伦理都被认可为普通法的一部分,不过,在欧洲大陆和苏格兰复兴的罗马法或准罗马法并没有这样的待遇。
然而事实是,罗马法的原则构成了普通法的其中一个要素,在衡平法中更是如此。英格兰人首先通过教会法--也即教会法庭的法律--了解了罗马的法律观。对罗马法更直接的认知来自博洛尼亚、帕多阿(Padua)和曼图阿(Mantua)的意大利大学,接着,这些认识逐渐渗透到英国中世纪的法学理论之中,尽管这一点从未得到正式承认。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西塞罗的自然法观念逐渐成为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其中一个支柱。另外,查士丁尼法典中所搜集的罗马法理学家的观点也日益成为英格兰法官裁决疑难案件的依据。理论上,普通法为所有法律上的指控都提供了救济办法;私底下,许多普通法法官似乎通过参照罗马人的理论找出救济办法和先例。
英国最富有生气的法律史学家亨利 美因(Henry Maine)爵士宣称,亨利 德 布拉克顿(Henry de Bracton,常常被称为“英国法律之父”)在亨利三世统治时期著有《论英格兰的法律》(De legibus Angliae)一书,该书的主题是普通法,出版于1260年前后,整本书的形式和三分之一的内容借鉴于罗马的《法令大全》(Corpus Juris)。尽管后来的法学家们认为美因的这一看法言过其实,显然,布拉克顿和其他推崇普通法的人受到他们所了解的罗马法的很大影响。2在诺曼人和金雀花王朝(Plantagenet)的国王们统治时期,法官通常都担任圣职--其中有些人是主教;很自然地,这些法官熟悉植根于罗马法的教会法,这对塑造普通法的早期形式起到一定的作用。任何读过大格列高利和希波的奥古斯丁的著作的人都无法忽略自然法理论的优点以及罗马人对正义的整全性理解。
承认受罗马法的影响可能会让一位英国法官受到其国王和英国人的质疑:那是外国人的东西,而且可能对英格兰的“古老法律”有害。尽管如此,普通法还是将英国人的习惯做法与罗马人的某些原则结合起来--或者说罗马人的原则让英国人的法律习俗变得秩序井然。普通法所带有的罗马痕迹非但没有颠覆英国人的自由,反而有助于催生独立的法官和代议制政府。
普通法为何如此重要?部分原因在于,它是英格兰良善秩序的基础,自由社会的整个结构由此而生,并成为其它自由社会的典范。一套法律要真的能够被执行,它就必须得到生活在这种法律之下的人们的自愿认可。稳定的政府源自法律,而非法律出自政府。如果政治当局在颁布实证性法律时罔顾大众的认可,人们就会逃避或违逆那些法律,对法律的敬畏会减弱,如此一来,司法就只能被强力取代:多少个世纪以来,欧洲有些国家出现的正是对成文法的这种抵制。
于是,英国人将普通法看作他们的法律,也即他们历史经验的产物;它不是自上而下强加给他们的。既然如此,他们中的多数人自愿遵守法律,因此,一直到当代,在所有主要民族中,英国人都是普遍最守法的民族。这种自愿守法的做法使得下述现象成为可能(尽管中间穿插有内部纷争):英国人团结一致抵御外敌,原有的方式与审慎的变革相互协调,物质上繁荣起来。普遍遵守普通法的其中一个不小的好处是合同一般会被执行,这大大地促进了英国国内和海外贸易的扩张。
如果说普通法是秩序的基础,它也是自由的基石。以前曾有人对普通法做出如此之高的评价:没有人,甚至包括国王,高于或超越于法律。布拉克顿写道:“国王本人不应当在人之下,而应当在上帝和法律之下,因为国王出自法律。因此,国王要吧法律赋予他的东西--也即主权(dominion)和权力--还给法律。因为在意志而非法律占主导地位的地方,国王是不存在的。”法律是对国王的限制。虽然国王无法被起诉,人们却可以向他陈情;如果他在收到合理的陈情后仍不秉公行事,国王自己的大委员会(Great Council)或者贵族和民众就可以限制他的权力。在布拉克顿写下这些文字之前不到半个世纪,约翰王就是被如此对待的,而且以后的那些试图让自己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国王们也将受到如此的待遇。这就是法治(而非人治)政府原则的开端。
到爱德华一世统治时,也即十三世纪最后二十五年,普通法已经如此根深蒂固,以至于没有国王能够违逆它,不管他有没有其它想法。爱德华一世清除了腐败或无能的法官,不过却让普通法变得有力,实际上扩大了其功能。很快,律师会馆(Inns of Court)--伦敦的律师行业公会--变得像模像样起来,提升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实际操作水平。在中世纪向我们所谓的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时期过渡之际,普通法继续发展和优化,而且其法官也继续接受更好的培训。
虽然都铎王朝的国王们在十六世纪时在其它方面都几乎享有绝对的权力,他们也不会想到恶意操弄普通法;实际上,亨利八世将宣称自己是普通法的提倡者和罗马法与教会法的抵制者。在十七世纪,普通法获得诸如爱德华 柯克(Edward Coke)爵士和马修 黑尔(Matthew Hale)爵士之类的法理学家的更高的推崇。到了十八世纪,威廉 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爵士的字里行间写满普通法理论的《英格兰法律评论》(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在美国的影响力比在英国还大。
在衡平法的节制和规范下,中世纪的普通法成为社会改良和维系旧有权利的工具。普通法在保持法律延续性的同时,通过向衡平法院(Chancery)的上诉或者国会立法的澄清,它自己也可以得到纠正。和欧洲大陆上的所有司法系统相比,它凭借其令状、法院程序和全国范围的执行力更能保护人们免遭强势个人的压迫。直到十九世纪初期杰罗米边沁(Jeremy Bentham)及其追随者试图以抽象正义原则的名义以法典化的成文法取代普通法,它的重要价值才遇到严重的挑战。
在美国,除新教主义和殖民地社会经验外,普通法原则对公共事务的影响力超过所有其它因素。殖民地特许状(charter)将普通法引入每一个殖民地。十八世纪最后二十五年美国主要的公众人物--特别是其中的许多执业律师--和他们在十九世纪前二十五年的继承人(从杰斐逊和麦迪逊等共和党人到费雪阿莫斯(Fisher Ames)与约瑟夫 斯托利(Joseph Story)等联邦党人)都熟读中世纪和文艺复兴时期普通法提倡者的作品;他们了解哥伦威尔(Glanville)、布拉克顿、柯克和其他一些人。(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是同时仔细研究过教会法的少数美国人之一。)最了不得的是,美国人了解布莱克斯通的《英格兰法律评论》,尽管布莱克斯通本人极力反对美国独立。
诚然,随着美国革命的爆发,对普通法的反对也开始了,就像英国的所有其它东西都遭到反对一样;不过,提倡普通法的美国人会在十九世纪赢得胜利。就此而言,难以想象的是,如果普通法没有被调整修正以适应美国的环境,美国社会在建国的最初几十年怎么才能保持团结,因为美国没有准备以州或联邦成文法典的形式开展司法工作,而且麦迪逊总统拒绝了边沁的为新生的美国起草一部法典的建议。
在二十世纪,英格兰、美国以及所有按自己需要接受并改进普通法的国家在成文法的进逼下都逐渐缩小了普通法的适用范围。有些立法者几乎没有意识到普通法的存在,而且他们按立法程序成功通过的法律在处理普通法已经完全可以应对的问题时不那么令人满意。
可是,如果不是原有普通法的功劳,今天通过新的成文法的那些代议机构可能压根就不会存在。中世纪英格兰的普通法先是大大帮助了一个国家的稳定,然后帮助维持了其它国家的稳定;与此同时,普通法维系了法律至上的原则以及各种形式的自治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