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问:为什么说确认和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答:首先,我们知道,宗教信仰是属于思想领域的问题,对待思想领域的问题不能采取法律限制或者禁止的方法来解决。马克思指出:“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6页)这是任何一个现代法制国家都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作为坚持民主与法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当然也不能例外。其次,社会主义法律主要职能是调整和改变人们的行为,而不能限制和改变人们思想上的宗教信仰,运用法律手段强制推行一种宗教或者禁止某一种宗教,都是与社会主义的民主与法制原则不相容的。第三,在封建专制制度下,曾经出现运用法律剥夺人们宗教信仰自由的事情,用法律禁止宗教信仰自由的作法是封建专制制度的产物。第四,随着资本主义国家民主制度的建立,各国相继将宗教信仰自由写进了宪法和法律中去,强调人的信仰自由作为精神性人格权不应受到任何外在权力的阻止和干预。第五,社会主义从本质上说建立了比资本主义国家更高、更民主的法律制度,是人类历史上最先进的社会,社会主义法律规定宗教信仰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国家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所以说,确认和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94.问:依法治国的概念和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依法治国,就是指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宪法和法律,来治理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以及公民在各个领域的行为等,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涉、阻碍和破坏。一句话,依法治国,就是依照表现法律形式的人民意志来治理国家。即国家的立法机关依法立法,政府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受法律的切实保护,国家机关的权利受法律严格制约。依法治国最基本的标志是,必须建立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完备的法律体系,同时法律应当具有极大的权威性,能够在国家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得到普遍的切实的遵守。依法治国,是人民的共同愿望,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对于建设伟大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
依法治国的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依法治国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利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由此可见,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利的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它们来制定法律,选举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见,人民和他们的代表大会才是法治的本源。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是依法治国第二层次的主体,它们都必须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范围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
2、关于依法治国的客体。依法治国这个命题中的国家,是由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政党和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全体公民和其他组织组成的,在依法治国的这个命题中,他们都是受法律保护和受法律制约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事业和行政工作,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依法治国的客体,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政党和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全体公民和其他组织,而不应只是公民和社会组织。
3、关于依法治国的主要标志。主要有五个条件:
一是具有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二是具有健全的民主制度和监督制度;三是具有严格的行政执法制度和公正的司法制度;四是具有高素质的执法队伍;五是具有较高的全民法律意识。(参见《法学研究》1996年第二期)
95.问:依法治国的精神在宗教事务的管理中应如何体现?
答:依法治国,建设现代化民主国家,作为社会主义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已经写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向全国各方面的工作提出了加强依法治国进程的任务,对宗教工作也不例外。
依法治国的精神在宗教事务的管理中,应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坚决贯彻《宪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的宪章,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公民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在公民中广泛宣传这一宪法原则,使其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使公民的宗教信仰得到真正的切实的保护。
二、中发【1991】6号文件指出:“《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是指导宗教工作的重要文件,要继续贯彻执行”。(《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14页)在当前宗教方面立法工作滞后,法律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要继续贯彻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和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正确对待和处理宗教事务。
三、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要认真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做到遵纪守法,一切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都要坚决做到“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宗教活动要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同时宗教界要懂法、用法,用法律武器制止违反政策和违反法律的行为,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
四、各级国家公务员,包括各级政务类公务员和宗教部门的公务员,要正确把握有关宗教方面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行政权力,自觉接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法律的制约。
五、根据中国的国情,加快宗教立法的步伐,建立适合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宗教事务法律体系,作到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有法可依。
96.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参加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吗?
答:不能。理由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称为国家公务员,如第134条所述,国家公务员有较为严格的任职、兼职的法律规定,在任国家公务员期间,不能同时兼任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实际职务,当然也不能参加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和兼任该场所的管理职务。
二、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指出:“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之下,由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负责管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4页)这是我国宗教活动场所的领导管理体制。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功能是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从事宗教活动,进行宗教修持,表达宗教感情,培养宗教情操的场所。因此,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在政府宗教部门行政领导之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宗教团体的人员负责管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参加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
三、信仰宗教是公民个人的自由,但是信仰宗教与参加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信仰宗教的人并不一定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当然成员。我国是一个政教分离的国家,作为非中共党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信仰某种宗教,在任职期间,可以以个人身份到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但是不得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个人身份参加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并在其中担任实际职务。
97.问:社会主义法律与政府的政策的关系是什么?
答: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如下:
(1)法律与政策有一致性。社会主义法律与党的政策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律是根据党的政策制定的,政策是制定法律的基础和指导,法律是党的政策的法律化、条文化和具体化。
(2)法律与政策有区别性。社会主义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党的政策是党的领导机关制定的。社会主义法律具有强制性;党的政策具有指导作用。社会主义法律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法律一旦公布,就具有权威性和普遍的约束力和强制性,任何国家机关、党派、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党的政策没有普遍的约束力和强制性,是对党政机关起指导作用。法律一旦制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和调整;党的政策具有灵活性,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根据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进行调整。违犯法律要追究法律责任;违反了政策要受党纪政纪处分。
(3)法律与政策二者有互补性。在一定条件下,由于法律不健全,我国司法工作原则是:有法律规定的依法律办事。没有法律规定的按政策办事。在这里政策与法律起着互补的作用。如我国宪法虽然有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但是还没有制定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法律,在宗教工作和司法实践中,凡牵涉到宗教问题,除适用宪法原则外,在一些具体问题方面,应当按照党的宗教政策办事。
98.问:《刑法》对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为有何处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五十一条(修订前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对于侵犯公民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为作了这样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于外国人,可以独立和并用驱逐出境。《刑法》本条规定中的“有期徒刑”、“拘役”属于刑罚中五种主刑的两种。
99.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活动如何规定的?
答: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100.问: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是如何规定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是指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确定产权的,由宗教团体管理使用或者出租的房屋、土地、山林、草原以及其他合法的宗教收入。
《国务院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6页)
在我国,社会团体依其财产性质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财产拥有直接所有权的社会团体。另一类是对财产拥有使用权的社会团体。前者对于其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占,有关部门也不得无偿征用、平调。后一类社会团体对其占有、使用的财产没有所有权,所有权属于国家,社会团体享有使用权,但是,使用权也是一项内容广泛、可以对抗他人的物权性质的财产权。《民法通则》第77条特别列举宗教团体的财产,目的在于将我国的宗教政策法律化,强调保护宗教团体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是集体性质的,如某一寺庙)和其对国家专项财产的使用、经营权(如全国性的宗教团体使用和经营的国家所有的财产)。任何侵犯、平调宗教团体财产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的《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
101.问:什么是所有权,什么是产权?二者的关系是什么?
答: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享有的对财产处置、使用、支配和收益的权利。是排他性的,即表明某一物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只能属于一个主体,这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法律上明确所有权的意义是:保障所有权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和要求,运用对所有物的处置、使用、支配和收益的权力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产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分解出来的一种财产权。在商品经济中,所有权的排他性并不意味着所有者直接经营和控制自己所有的物质资料。所有权人为了更好地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可以运用自己的所有权,为其他的经济主体创设另外一些财产权,这种经过分解了的权能由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来承担,并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加以确定。这种经法律明确的、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能,如财产经营权、财产使用权、财产管理权等,都可称为产权。二者的关系是:所有权是产权的基础和本源,是财产权实现过程中最基本、最核心、最本源的产权,一般称为原始产权;产权是由所有权在其存在和运动过程中派生出来的财产权的统称,反映不同主体对一定财产在不同方面、不同程度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产权制度体现了财产所有权与财产使用、经营权的分离,其特征是强调产权主体的独立性及运用具体财产权与收益的对称性。产权的这种多层次委托、支配、使用关系在经济活动中多层次展开,因此,产权的内涵较所有权更宽泛。
我们宗教界有很大一部分寺观教堂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就是通常所说的所有权。但是,凡是已经批准交给宗教界管理使用的寺观教堂,一般来说并不由国家直接使用和管理,而是由国家授予宗教团体管理使用,宗教界有使用权,就是通常所说的产权,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随意侵占和平调。
102.问:如何理解寺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答:关于所有制是一个体系,这个体系包括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分配权、处置权。根据十四大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国家实行所有权与后面四种权利相对分开的政策。体现在立法上,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将《宪法》中规定的“国营”企业,修改为“国有”企业。从而确立了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对于寺院,从历史上看大都是群众捐献修建的,其功能和作用是从事宗教活动的场所,历来是由宗教团体和组织占有和使用的。再者,我们国家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即使是国家拥有所有权的寺观,国家也不会出面直接占有、使用和经营。因此,寺观的占有者、使用者和经营者仍然是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如果没有合法的产权转移手续,其他单位和部门不能以任何借口加以占用。
103.问:关于“寺庙为社会公有”的政策规定是怎么回事?
答:这个政策规定最早是在1952年12月,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关于成立佛教协会的指示》中提出来的,即是:“关于寺庙产权问题:寺庙为社会所公有,僧尼一般地有使用权,但不论僧尼或佛教团体均无处理寺庙财产之权。如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
104.问:在新时期如何正确理解“寺庙为社会公有”的政策规定?
答:寺庙为“社会公有”,是1952年中共中央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提出来的,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
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以后经历次修改的《宪法》中,在国家所有制关系的规定上,都没有使用“社会公有”这一概念。因为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以“寺庙为社会公有”也应遵照宪法予以相应的调整。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对这一所有制关系没有能够及时予以调整。中共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落实宗教政策以来,寺庙为“社会公有”被有关部门和地区理解为“国家所有”,曾引发了一些产权纠纷,影响到落实宗教房地产政策的步伐。
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佛教界、道教界根据国家关于实行“自传、自治、自养”的“三自”方针,就必须落实寺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产权政策,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对这一政策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有关权威性的文件中,已经把寺院“社会所公有”解释为佛道教团体集体所有。如198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请示报告的复函中,同意请示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他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互相赠送。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其所有权,并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一九八○年有关文件精神落实政策,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8—29页)
并且明确规定:“解放后已停止宗教活动的市区及城镇寺庙、道观和土改后才停止宗教活动的农村寺庙道观,僧尼已转业的,其原住的寺庙、道观房屋可继承使用,如转业僧、尼、道士已死亡,其共同生活的家属仍可给予照顾,继续居住,但不得主张产权”。(《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9页)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和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以及国务院1994年1月31日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中,都相应规定寺院的财产由宗教团体或宗教组织管理使用,同《民法通则》第77条关于“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相配套、相衔接,表明国家在法律上对“寺庙为社会公有”的政策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整,承认了佛、道教团体和组织对寺庙财产拥有使用权或所有权。从而确立了寺庙产权的法律地位。
所以,在对待寺院财产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的提法上,要参照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105.问:什么是房地产市场?
答:从狭义上说,房地产市场是指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典当等交易活动;从广义上说,房地产市场是指整个社会房地产交易关系的总和。它包括主体、客体、价格、租赁、资金、运行机制等组成的系统。
一般而言,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随房产的转让而转让,地上的房产也随土地的转让而转让。房产与地产的不可分性,决定了房产和地产交易市场的共同存在。同时,由于交易的侧重点不同,也存在各自独立的房产市场和地产市场。房产市场进行有关房产商品的买卖、租赁、抵押、交换活动;地产市场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和交换活动。
房地产是一种特殊商品,其特点是:(1)不可移动性。房地产市场交易中没有空间移动,只是权属的转移。(2)交易形式的多样性。出售、出租和房屋互换等。(3)价格上浮性。随着经济的发展,房地产市场的价格一般会随着级差地租的增长呈上升趋势。(4)地域性。受区域经济差别的影响,房地产市场在不同区域之间存在一定的“台阶”。
宗教界的房地产,无论是历史继承下来的,国家划拨的还是宗教团体自己购建的,其产权属于宗教界,是宗教界赖以实行“三自”的基础资源,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保护、使用和管理好宗教房地产,制止和防止宗教房地产的流失,反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利用职权强行占用宗教房地产,对于提高宗教界的自养能力和生存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转自中国佛教网
http://www.ebaifo.com/fojiao-31787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