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2010)
摘要:对“宗教法”这一概念进行研究关系到我国宗教立法中的基本概念的澄清,然而纵观现有的研究成果,对“宗教法”这一概念清楚界定的却不多。笔者通过分析文献搜索的结果,将它们归入四种类型进行介绍,即:一、教会法;二、宗教内部的各种规范;三、一国制定的对宗教团体和宗教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四、包含了二、三在内的总称。
目前为止,在社会科学的各个学科中与宗教法有关的研究并不少见,但是就“宗教法”这一基本概念进行理论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却不多见。故本文将重点介绍与“宗教法”这一概念有关的研究成果。
笔者通过在“读秀”网站搜索出的主题涉及“宗教法”的中英文文献作为本文综述的主要资料。搜索结果是:符合搜索公式的中文文献著作类59本,论文类52篇,网络来源资料1篇。
经过对这些文献的阅读和筛选,认为其中确切表述了“宗教法”(或Religious Law)的英文文献为零;中文文献著作类(工具书除外)51本,论文类(包括网络来源资料)35篇。
虽然看来数量不少,但是在这些著作或文章中多数只是直接运用了“宗教法”这一概念。他们或是将“宗教法”作为某部法律的名称或某类法律的统称使用(如《中国<宗教法>:众望所归》[1]等),或是作为伊斯兰教法、佛教法、基督教法等的通称使用(如《三大宗教法的近现代改革及其启示》[2]等),或是在论述其他主题时偶尔用到了“宗教法”这个词(如《殖民地时期印度法律的文学书写:泰戈尔短篇小说<原来如此>的法律内涵》[3]等)。
据笔者的考察,在中国常用的《说文解字》、《康熙大辞典》、《词源》、《辞海》、《现代汉语词典》、《新编法学词典》、《英汉法律词典》等工具书中均无“宗教法”这个词条,而在《牛津法律辞典》的中有关于“Religious Law” 一词的解释,即:The generic name for legal systemswhich attach to an individual not by reason of his nationality or domicile,or presence in a particularterritory,but by reason of law within the group are Buddhist law,Hindu law,Islamic__________ or Muslimlaw,and the Jewish law (不是出于个人的国籍或住所地,或所在的特定领土,而是由于其宗教信仰,与个人相联系的法律体系的通称。宗教法主要有佛教法、印度教法、伊斯兰教或穆斯林法,以及犹太教法等)。另外,综合考虑在我国学界及其他方面对“宗教法”一词的使用情况,我认为“宗教法”这一法学术语来源于对西方“Religious Law”一词的翻译。[4]
由于查找到的对“宗教法”这一概念做出解释的研究成果甚少,故下文中,笔者将他们归入四种类型进行介绍,即:一、教会法;二、宗教内部的各种规范;三、一国制定的调整宗教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四、包含了二、三在内的总称。
一、教会法
也许有人认为教会法与伊斯兰教法、印度教法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是作者发现,很多人在描写教会法时直接使用“宗教法”来表示,却没有看到有人在描写“伊斯兰教法”、“印度教法”时用“宗教法”来表示。这也正体现出了教会法在“宗教法”这个概念中的特殊地位。这也许与“宗教法”这一概念形成时的渊源有关,当然这还需要进一步的考证。事实上许多英美的学者,或者研究英美法的学者在提到“宗教法”时指的通常是是教会法。如(美)阿瑟·库恩著《英美法原理》(陈朝璧译)中讲到宗教法的影响,所谓的“宗教法”其实就是教会法。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不过把这种“宗教法”介绍得比较全面的当推丹宁勋爵。
(英)L.丹宁(Lord Denning)著《法律的界碑》。在该书的第三篇(殉道者)的第一章(休·拉蒂默)第七点,专门阐述了“宗教法”。作者丹宁勋爵(1899———1999)是英国最著名的法官之一,也是一位享誉世界的法学家。他从宗教法官、宗教法的发展过程、执行这几个方面介绍了宗教法,当中还援引了自身的一些经历。
他写道“我曾经是一名宗教法官。宗教法官的任命权是在教区的主教手中”;“世俗法和宗教法之间的重要区别在于法官的权利。宗教法没有判决一个人监禁或命令他赔偿的权利。这些都留给了世俗法庭。宗教法对教士和僧侣的纠正是训诫信、忏悔、停止礼拜。最严厉的判决就是革出教门”;古代宗教法是很重要的,作者引用了科克勋爵的话“在世俗诉讼中,国王通过他的法庭上的法官之口根据英国的世俗法律进行判决;同样,在宗教诉讼,比如象亵渎神灵、背教、异端、分离教会……婚姻权利、离婚……赔偿教会财产、检验遗嘱、遗产管理及遗产管理账目……通奸、诱惑出卖贞操……和其他不属于英国普通法管辖的诉讼中,国王通过法官根据英国的宗教法进行判决”; “现在,绝大多数宗教裁判权已经由国会转给了世俗法庭。……留给宗教法庭的只是规定教士的戒律,颁布特许证和结婚证书。所有宗教犯罪,例如异端、背教、通奸和不道德的行为都不存在了。他们不由宗教法庭处罚。不管是根据宗教法还是根据世俗法,它们都不是犯罪。以此为基础的宗教法现在已经被遗弃了”;然而,宗教法似乎又有复兴的迹象,“最近我们看到一部分宗教法在复活。这事好像发生在一个教士的妻子和一个乡村律师私通事件之中。他们被禁止参加圣餐仪式。这个决定是在两个教堂公开宣布的。然后,在全国所有报纸上以大字标题广为传播”;新的教规中以上面讲到的拒绝一个人参加圣餐仪式的新规定为例,似乎程序上更审慎。[5]
文中还提到,他曾为《法律季评》写了一篇文章,题目是《宗教法的含义》。由于客观原因,笔者未能看到这篇文章,非常遗憾。如果以上的部分再加上对于宗教法含义的表述,丹宁勋爵对于宗教法的理解,抑或者说在英国法律传统上对于宗教法———即教会法———的认识就能比较完整的呈现了。
二、宗教内部的各种规范
大致从区分看来,宗教内部的各种规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法律化了的,一是未法律化的。
法律化的宗教内部的各种规范通常与世界上普遍存在过的政教合一的统治形式的经历相联系。诸如我们熟悉的教会法、伊斯兰教法、印度教法等就属于此类型。这些也是大多数学者普遍赞同将其归为宗教法当中的一些内容。如朱景文的《比较法总论(第二版)》中第七章第五节取名“宗教法”,从内容上看,作者从文本体系、理论以及发展等方面分别介绍了伊斯兰教法、印度教法、教会法。最后作者还特别强调: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宗教规范从来不是法的渊源。[6]这种以“宗教法”作为某一章节的名称,却不对“宗教法”这一概念本身做解释,直接介绍具体的某些宗教法的状况在其他一些作品中也有体现。由此可以推论,作者认为社会中关于调整和管理宗教关系的法律法规并不是宗教法,而教会法、伊斯兰教法、印度教法这样的宗教内部的法律化了的规范则当然的是宗教法。和以上的观点相似,但对于了解宗教法的概念来讲更具意义的、必须提到的一本书是龙敬儒的《宗教法律制度初探》。该书中,作者开篇即论述了“宗教法”和“世俗国家法”,在接下来的几章中研究了世界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宗教法律制度。其中对于“宗教法”做了概念的界定,即:何谓“宗教法”,我国学术界的看法是基本一致的,认为宗教法是宗教政治集团借助国家政权将宗教信条法律化的结果。主要指产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伊斯兰教法等法律…… [7]夏勇先生于1986年发表的一篇论文《试论宗教法的起源》,在其中虽然没有专门论述宗教法的概念问题,但是说到“宗教法就是宗教政治组织为了巩固和维护宗教政治秩序,以宗教教义为依据凭借国家权力而制定的强制性规范”。
还有一些是未法律化的宗教内部的规范。它只在宗教团体内部使用,在信教者中发挥作用。有一些学者并不区分法律化的和未法律化的宗教内部的规范,认为他们都属于宗教法的范畴。
在于语和主编的《民间法》中论述到了中国宗教法。虽然作者也没有专门解释什么是“宗教法”,但是在书中第三章第五部分“宗教法”当中讲到:宗教法在中国的规模远不如西方。……由于我国传统社会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发展完善,宗教在政治上的势力微弱,宗教法大部分情况下仅限于在教徒内部适用。元顺帝时,江西百丈山住持德辉遵照朝廷意旨,将各种清规汇集一起,进行重新排比,删繁补简,定为九章,而后颁布全国,令天下寺院共同遵守。这也就是自元至今一直在寺院中流行并被奉为日常行事准则的《敕修百丈清规》。清规对寺院组织、职份、仪规、法器及僧众的日常活动都有详尽的规定,违反清规者要受到轻重不等的处分。在地方上宗教法有所体现,如回族地区的“伊斯兰法”和藏族地区的活佛裁判制度等,均是宗教法的体现。宗教法还体现在少数民族地区有对触犯宗教(或者图腾)、冲撞神灵的惩罚。……此外,还有部分民间教派对叛教者的处罚。[8]
由此可以看出,作者认为的中国的宗教法主要是源于各种宗教自身内部的一些规定,无论他们仍是只在宗教内部使用还是已经法律化了另一本书杜建录的《<天盛律令>与西夏法制研究》[9]中介绍了天盛律令中的宗教法,看来也是和《民间法》中一样的认识。笔者早前发表的一篇文章《试论宗教法的概念》[10]中也不揣浅陋,诠释了自己对宗教法的理解,即:宗教法可以定义为以宗教经典著作、宗教教义的精神为指导形成的调整特定社会关系或个人的行为或思想规范的总称。任何宗教都可能有其宗教法。而这些宗教法有可能是法律化的,也可能是未法律化的。同时,宗教法也在不断演变。
三、一国制定的对宗教团体和宗教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总称
尽管世界上的很多国家并没有直接用“宗教法”来命名一国制定的对宗教团体和宗教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律法规,但是在一些人的思想中却体现出这样的倾向。比如赵晓佩的《浅析我国制定<宗教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11]中质疑2004年11月30日颁布的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能否担当起对我国的宗教事务进行统一的综合性规定,调整相互矛盾的宗教立法的重任。他指出我国的立法者需顺应历史发展的要求,审时度势,制定统一的宗教法,而这部法律则冠以《宗教法》之名。我并不能推知作者是否仅把某部法律认为是“宗教法”,作者也并未谈及“宗教法”的含义,然而我至少可以推知,作者认为一国制定的对宗教团体和宗教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律法规属于宗教法的范畴。在所有对于“宗教法”进行过解释的文章或著作中,还没有看到一例明确的说宗教法是指一国制定的对宗教团体和宗教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即使是上面举到的例子严格说来也并不合适,只是被推测更偏向于这样的理解而已。
四、包含了二、三在内的总称
《新版新法律学辞典》中解释宗教法是“国家对宗教关系规定的法和和规定宗教行政的法。国家与宗教的关系,一般分为教国制、政教合一制、国教制、公认教制、政教分离制、宗教排斥制”。[12]一些学者也不再仅仅把宗教法理解为教团法,而是涵盖了更多的内容。张晋藩主编的《中国法制史纲》中认为宗教法是特殊法律规范。宗教法的构成包括两个部分:
第一,它本身的戒律,即“法”,主要用以约束教徒们的思想行为及生活规则。第二,于宗教戒律之外,历代王朝又制订了一些有关宗教管理规制。同时,作者认为我国古代的宗教法与西方的基督教法、犹太教法等不同,前者是作为一种独立的宗教法而存在,而我国的宗教法则是运用行政手段推行的法律,其职能和作用都胜过前者。因此,在探讨古代行政法构成特点时,将宗教法作为一种特殊类型考虑。[13]
许育典的《宗教自由与宗教法》是少有的书名中出现“宗教法”一词的专著之一。作者写这本专论的主要目的是尝试从宗教自由建构宗教法制的基础。而作者所说的宗教法则是指“宗教性法律”以及出于对宗教集团、行为等进行管理的原因而生的法律法规。[14]
任志毅的《中国宗教法总述》中认为:宗教法的完全表述应当包括三个方面:教团法;国家法中主要是为保证宗教的推行的刑事法律;民间法领域中,宗教教义指导下的民事行为规范或者宗教教义思想融入民间习惯法当中。[15]
参考文献
[1]乐空.中国《宗教法》:众望所归[J].世界宗教文化,1999年第1期,p22
[2]谢冬慧.三大宗教法的近现代改革及其启示[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p13-17
[3]王鸿博.殖民地时期印度法律的文学书写:泰戈尔短篇小说《原来如此》的法律内涵[J].南亚研究,2009
年第2期,p151-159
[4]康晓卓玛.试论宗教法的概念[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9第9期,p155-158
[5][英]L·丹宁(Lord Denning)著,刘庸安、张弘译.法律的界碑[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p54-
57
[6]朱景文.比较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
[7]龙敬儒.宗教法律制度初探[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p2
[8]于语和.民间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M騙匈d_䓖年
四川民族学院学报
第20卷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