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多民族和多宗教的国家,其政权形成、巩固和发展的历史,往往伴随着宗教的影响。其中东正教在俄罗斯历史发展进程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在特定阶段,法律与宗教的关系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法律与东正教的关系。本文将按照俄国历史发展的基本脉络,尝试梳理和描述法律与宗教的关系问题。
一 俄国社会主义革命前法律对宗教的保护与限制
俄国社会主义革命前的历史,主要有基辅罗斯、封建割据时期的罗斯、中央集权时期的 俄国、俄罗斯帝国这几个大的分期。法律与宗教在不同国家和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往往被作为国家治理的两种并行手段,只不过其运用的主次关系在不同的背景下彼此消涨。俄国 学者 С. Н. 布尔加科夫就曾指出: “教会在自己存在的不同时代,与国家有不同的关系。”〔1 〕这其中也蕴含了教会与法律之间的动态关系。
( 一) 基辅罗斯时期: 法律与宗教的双向互动
公元 8 至 9 世纪,东斯拉夫人的许多部落联盟逐渐发展成国家,史称公国,其中较大的公国是位于第聂伯河中游的基辅公国和位于北部的诺夫哥罗德公国。传说诺夫哥罗德的王公奥列格于公元 882 年南下征服了基辅公国,并在此建都,建立了基辅罗斯国家。在公元11 世纪以前,基辅罗斯社会中主要盛行多神教。 这一时期,一方面宗教对于法律,从思想到制度体系方面都起到渊源作用,“东正教的思想体系成为古罗斯法律的渊源,宗教理论和观念是基辅罗斯法律形成的重要和基础因素, ……在宗教作用下罗斯时期法律思维和立法活动得到发展; ”〔2 〕另一方面也直接呈现出法 律对于宗教的利用这一特征。有俄罗斯学者指出,宗教思想对古罗斯法律发展具有三方面影响或功能: 一是选择性功能,即能够帮助人们根据其自身特点在大量国外法律形式中选择和取舍最符合自己的形式,基辅罗斯大公就在东正教的影响下选择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和法 律观念。二是结构性功能,即在宗教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可以孕育出新的法律原则、规范和标准,虽然在形式上它们是抽象的建议、假说、模型和解释等,但在实质上可以对立法者发挥作用。基辅罗斯时期,宗教神学理论解释者的经验和宗教权威者的印证,都被奉为法律解释的典范。三是思想形成功能,即通过东正教的教化功能实现对法律的影响作用,东正教信仰已 深深地注入基辅大公们的法律意识之中,并逐渐融入新法律之中。〔3 〕
公元 988 年,弗拉基米尔大公通过施行“罗斯洗礼”,将基督教( 东正教)〔4 〕确立为国教。“改革的目的是克服多神教纷乱无序的状态,通过规范化、一体化使其成为统一的国 教,以适应中央集权的需要。”〔5 〕到公元 11 世纪中期,基辅罗斯开始解体。至 11 世纪末期, 东正教已经传播到罗斯国家全境。但是,东正教取代多神教并非一蹴而就,多神教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仍有其存在的生命力,“在几个世纪的时间里这一新的宗教仅在表面上赢得了民 众,在真正的信仰和日常生活中,他们仍然顽固地坚持异教信仰,把许多古老的迷信并入了基督教。”〔6 〕这一时期,随着东正教地位的逐渐稳固,教会开始为美化和神化王权做出贡献, 主要体现为支持基辅大公的统治地位。作为回馈,王公们会赏赐给教会“许多财产、领地、 庄园、权力、自由、贡赋和什一税”。〔7 〕
这一时期出现了作为俄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的《罗斯法典》,〔8 〕这是一部法令条例 的汇编。而当时对政教关系的调整,主要体现在各王公制定和颁布的教会条例和法令之中。这些条例和法令的内容主要是说明国家和教会之间的关系,确立僧侣的地位,明确教会法庭 的管辖权。当时,“擅自解除婚姻关系、诱拐妇女、盗窃教会财产以及其他违反教规等犯罪,均属教会法院管辖。”〔9 〕在前述条例中,构成《罗斯法典》主体部分且影响较大的有两个,一是《圣弗拉基米尔法典》;二是《智者雅罗斯拉夫法典》。《圣弗拉基米尔法典》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规定了王公对教会的物质支持; 第二部分规定了教会法庭的职权范围,特别是 主教负责审理的犯罪类型; 第三部分是教会管理机构的职权范围。〔10〕 而《智者雅罗斯拉夫法典》则明确区分了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一种是违反教会法规的犯罪; 一种是世俗犯罪。 这成为该法典的重要特色,也体现出当时运用政权与教会这两种途径治理国家与社会的基 本思路。
基辅罗斯时期法律与宗教之间呈现双向和谐互动关系,这一时期由于国家和教会都处 在形成阶段,彼此之间的关系谨慎而和谐: 就国家而言注重保护教会的生存和发展,就教会 而言有意识地协助国家教化公民。追求秩序和稳定成为这个阶段的主要目标。但这种状态为蒙古鞑靼人的统治所中断。1223 年蒙古军队占领基辅,征服了罗斯国家的大部分领土,进而展开了近两个半世纪的统治。
( 二) 封建割据和中央集权时期: 法律利用宗教和法律对宗教的世俗化
在蒙古鞑靼人占领罗斯后,东正教会的地位和作用以 14 世纪初期莫斯科公国的兴起壮 大为界,经历了前后两种不同的境遇。
第一,在 14 世纪初期莫斯科公国兴起前的阶段,蒙古鞑靼人对东正教会的政策是一个曲线变化的过程,由肉体毁灭、财产掠夺,发展到保护东正教会的特殊地位,再到取消赋予东 正教会的特权。蒙古鞑靼人占领罗斯之初,东正教会遭受了灭顶之灾,“男女修道士被用剑 杀死,用箭射死和用火烧死”,〔11〕“大主教彼得被蒙古人赶出罗斯”。〔12〕 到 13 世纪 50 年代后,蒙古政权开始认识到东正教对稳固其统治的积极作用,颁布了一系列有助于恢复发展教会的法令,1259 年蒙古政权免除了“修士大司祭、修道院长、神甫、修道士、唱诗僧和所有其他神职人员”的赋税; 1267 年蒙古可汗向教会颁布特许状,“僧侣免纳贡赋,教会的各种不动 产———‘土地、水域、园囿、葡萄园、磨房、避寒和避暑的胜地———宣布一律不得侵犯’。此前 已有侵犯者,应立即返还。”〔13〕蒙古政权宽容的宗教政策,使“罗斯教会获得了大量财产,当罗斯国家陷入危难时,这笔财产发挥了极大的作用。”〔14〕同时,这一时期教会还新建了 180座修道院,绝大多数修道院都获得了贸易免税的特权。至 14 世纪初期,蒙古乌兹别克汗统 治时期,开始改变对待东正教的态度,逐渐免除了曾给予东正教会的特权。这一宗教政策的 改变,也直接导致东正教会与蒙古政权的分离,并为此后东正教会与莫斯科公国的结盟奠定了基础。
第二,在 14 世纪初莫斯科公国兴起及其后的阶段,大诺夫哥罗德公国、莫斯科公国、普斯科夫公国等积蓄力量壮大发展。莫斯科公国的王公们开始利用东正教会反抗蒙古政权统治,最终在 15 世纪末期,由莫斯科大公国在蒙古统治的衰落期通过几次重大战役,击败鞑靼 军队,占领了今天俄罗斯领域内的大片土地。在此期间,东正教会与莫斯科诸公国结盟并相互利用,东正教会自身也同时获得重大发展。在政治上,教会必须拥护王公、支持王权,与他 们结合在一起,治理各小公国,统治人民; 在经济上,王公、贵族、领主、富商都给予教会以物
质利益,把本公国最肥沃的土地赐给教会,甚至给主教以权力直接盘剥劳动人民; 在思想上,王公们需要教会歌颂、赞美自己,借以巩固自己的王权地位。〔15〕 这一时期法律与宗教的关 系,可以称为是“政教集中制”,即“国家承认教会法是自己的内在指南,教会也认为自己有义务服从国家。”〔16〕由于俄国封建割据时期,“立法的基础是习惯法,因而具有传统和保守的性质。这一时期立法的宗旨仅为编撰已有的法规或惯例和维护已存的秩序,而不是为新的社会关系的形成创造条件。”〔17〕所以本文在梳理其宗教法律规范时,成文依据并不充足。综上可见,这一时期,无论是蒙古鞑靼人统治时期对待宗教的态度,还是其统治后期莫斯科公国兴起之时,政权对宗教的利用态度非常鲜明。蒙古鞑靼人对宗教的控制和利用的目的在于稳固政权和使其统治合法化; 莫斯科公国时期东正教会努力与政权结盟,形成互惠 利用关系,以求得东正教的复兴,并形成对蒙古政权的对抗力量。
伊凡四世统治时期( 1533 - 1584) ,于 1547 年开始采用“沙皇”称号,进入中央集权时 期,并加强了皇权对教会权力的控制。1550 年伊凡四世组织召开了缙绅会议,〔18〕参加会议 的人员为全国各级城市的代表。在会上,他“呼吁教会的最高人士和以他为代表的全部领土帮助他建立国家的秩序和法制”,〔19〕他命令把全国各地的不同法律统一起来编纂成《1550年律书》。这部法律又称“沙皇律书”,因总共有 100 个条文,又被称为“百条律书”:一是规定了中央法院的组织和管辖权; 二是明确了地方法院的管辖权; 三是规定了有关司法和诉讼方面的内容; 四是补充条款,规定了侵犯波雅尔杜马( 也称大贵族杜马) 和普通贵族的财产、 生命和名誉的行为应受严厉的处罚。次年,伊凡四世为了建立宗教管理机构和整顿人民群众的宗教道德生活,在莫斯科主持召开了“百条宗教令会议”,这次会议的决议形成了 1551年的《百条宗教令》。这是一部教会律书,它仿照“百条律书”也由 100 条组成。主要规定了东正教教会制度、教会纪律、教会司法、宗教生活和宗教风俗等,也对与教会有关的国家法 律,如民法、刑法、婚姻家庭和诉讼法做了规定。〔20〕 《百条宗教令》作为一部宗教法典,确实 有其独到之处,一方面,它反映了俄国东正教会相对于君士坦丁堡基督教会的独立意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沙皇对东正教会事务的干涉,沙皇政权凌驾于教会之上。因此,俄国东正教会认为这次宗教会议具有反动性质,是有一定道理的。〔21〕 在 1580 年召开的宗教会议上,鉴于各地修道院经年累积了丰厚的财产,已经变成了经济组织这一现实,伊凡四世再次做出决定,禁止向修道院捐赠世袭领地来追荐亡灵,并规定用捐赠钱款来代替,而且还完全禁止教会个人和机构购买土地和接受土地抵押。但是,由于此后国内的政局混乱,这项法令并未得到实际实施。
前述“禁止教会购买土地”的限制性内容,在后来罗曼诺夫王朝时期的阿列克谢·米哈 伊洛维奇统治时的立法中得以恢复,并通过法典的形式确认。《1649 年会典》第 42 条规定:
“牧首、都主教、大主教和主教以及修道院均不得购买任何人的祖遗、封赏和购买的领地,也 不得收作抵押,不得私人占有,也不得将任何一份地产收作永久的礼物。”〔22〕对教会财产权 的限制,成为从根基上削弱教会地位的一项重要措施。另外值得注意的一项内容就是,在该法典中关于刑事犯罪的种类增加了“侵犯教会罪”。“侵犯教会罪”主要包括四种行为: 第一,渎神行为,一般处以焚刑; 第二,用暴力或欺骗手段使他人信奉伊斯兰教,处以焚刑; 第 三,故意停止礼拜,处以死刑; 第四,在礼拜时发表猥亵的言论,处以鞭笞刑。〔23〕 实际上,该法典无论是对教会财产的限制还是对教会尊严的保护,都服务于一个目的,即维护沙皇君主 的统治,“国家禁止个人依附于私人也不是为了保护他的人权和公民权,而是为了保障自己有士兵和纳税人。”〔24〕
故而,中央集权时期俄国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关系体现出法律把宗教世俗化的倾向。 “不光国家依靠东正教会,东正教会也反过来依赖国家”。〔25〕 这种模式容易发生的情况是, 宗教中如有某些内容质疑及挑战统治者的权威,世俗统治者就会利用法律赋予他的强大世俗权力去管辖那些应由宗教管辖的事项,以达到其个人的目的。前述《百条宗教令》和 《1649 年会典》的制定背景和内容,无疑吻合了这一适应条件,也显现出这一时期法律与宗教关系的特殊性。
( 三) 俄罗斯帝国时期: 法律对宗教的边缘化
彼得大帝时期对俄国的政治体制进行了全面改革,其中也包括教会改革。1718 年彼得委托菲奥凡·普罗科波维奇制定了一部宗教法。1720 年,这部法典经彼得大帝自己亲自修 改后,以“宗教章程”( духовный регламент) 之名实施。该法典决定了俄罗斯东正教会的命 运至少两百年。彼得大帝对教会进行改革的内容主要包括:〔26〕第一,取消牧首制,建立了由12 名主教组成的宗教部,后来改名为“圣主教公会”。有关教会事务的管理都归属于宗教部,该部门的最高职位是总监,由沙皇任命,总监的实际身份是国家官员,并非宗教领袖。这 就使教会完全置于国家的统治之下。第二,教会以前享受的各种免税优惠政策全部被取消,教会和修道院的领地和其他世俗领地一样,要交纳国家规定的各种赋税。这就使国库有了 丰厚的收入。第三,强制神职人员承担世俗义务,充当政府的耳目。1722 年彼得大帝发布 命令,要求神甫将忏悔时交代的刑事犯罪问题向政府报告,神职人员有义务监督分裂派信 徒、流浪的修道士和教士,监督迷信的流行,监督居民的通信。这样,国家政权彻底地控制了人民的思想,破坏了神职人员和教民之间一直存在的相互信任和谐的关系。
彼得大帝的教会改革引起了一系列后果。对此,尼科林评价说: “彼得一世的改革不但 给教会与国家关系的发展指定了原则上新的方向,而且努力赋予教会在俄罗斯民族生活中的新的功能。按照这种改革,教会应该成为国家的一个机构,它应该以这个身份去面对人民,不但要从道德信念出发对人民进行训导,而且还要发布具有法律义务的公文,国家法律将协助强行惩罚不执行这些义务的人。……改革的结果是,教会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人民 的教育者的能力,不能自由地回应人民生活中的各种需求。”〔27〕
叶卡捷琳娜二世时期,在国家与教会关系领域里采取的最重要措施就是对教会财产的 国有化。1762 年 11 月 29 日,叶卡捷琳娜二世命令成立一个委员会,“专门评估教会领地的实际收入,并将这些收入与世俗地主的收入进行对比”。1764 年 2 月 26 日发布敕令,取消教会机构以前拥有的地产。〔28〕 此外,叶卡捷琳娜二世还第一次放松了对旧礼教派的教徒、 新教教徒等宗教的约束,宣布宗教信仰自由。〔29〕 因此,立法上对宗教的严厉限制,导致“修道院数量由1762 年的1072 座减少到1764 年的452 座,相应地,出家修道的人数由12444 人减少到 5105 人。”〔30〕
尼古拉一世时期,从 1826 年起任用斯佩兰斯基进行国家的立法和改革工作。首先,斯佩兰斯基将 1649 年以来俄国最高权力机关出台的法律条文搜集起来,大约有 3. 1 万件,按照时间顺序,编辑成 45 卷,取名《俄罗斯帝国法律大全》,于 1832 年出版。斯佩兰斯基在这些法律条文中选出有实际意义的条款,最终形成15 卷的《俄罗斯帝国法律汇编》,于1833 年出版。其次,将有关宗教方面的法律编入第 1、3、4、8、14、15 卷里,这些法律涉及神职人员的 薪水、奖励、教会财产、白神品和黑神品( 修道士) 的权利、宗教犯罪问题等。同时,“国家以 东正教保卫者的身份立法,赋予东正教徒以特权和优惠政策。同时对其他不同信徒的权利有一定的限制,比如,他们不能销售圣像、十字架等基督教崇拜物品。”〔31〕
可见,在俄罗斯帝国时期,教会是国家机构,信奉某种宗教是俄罗斯帝国每个臣民的义 务,传播唯物主义观点和进行反宗教的宣传是被禁止的。“国家从立法上干预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神父的地位实际上相当于官员。有国家开办的特别学校( 神学院) 培训东正教 的神职人员。”〔32〕学校当局督促学生去教堂做礼拜,履行宗教仪式。高等院校也强制教授宗教。帝国的法律还禁止不同宗教信仰之间通婚,从而引起了人民之间的民族与宗教纠纷。综观俄罗斯帝国时期法律与宗教的关系,可以概括为“法律把宗教边沿化”。这种关系的主要特点是: 宗教权威继续被削弱,强调个性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法律能够获得民众越来越 多的支持,原为宗教管辖范围内的事务将会被法律所替代,法律不需要依赖任何宗教资源以获得权威和民众的认受地位。〔33〕 而在彼得大帝统治时期,法律与宗教的关系由此前注重法 律对宗教的保护转为对宗教的限制,彼得大帝通过颁布取消牧首制、取消给予教会免税优惠等法令,逐渐把教会边沿化,法律不再需要依靠教会来获得权威和合法地位。“教会完全被 其统治,像政府手下的一部,管理人民良心的巡警似的。”〔34〕俄国历史学家鲍里斯·尼古拉耶维奇·米罗诺夫则针对彼得大帝和叶卡捷琳娜二世统治时期法律的特点做了这样的分析,“在彼得堡帝国时期,立法摆脱了习惯法的束缚而具有改革的性质,或以国外的法律为 依据( 如彼得一世或亚历山大一世时期) ,或以理性观念为基础( 如叶卡捷琳娜二世或亚历山大一世时期) 。因此,18 世纪乃至以后立法的内容便同原有法律大相径庭。专制政权借 助新的法规竭力想在民众中树立新的法权观念,大肆宣扬法律不代表民众的传统习惯,它只代表立法者的意志,而彼得堡帝国时期则为完善社会关系。当然,两个不同时期的立法都具 有同一的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35〕这就明确指出了帝俄时期法律相对于宗教的优势地位以及宗教被边沿化的结果。
二 苏联时期法律对宗教立场的变迁
苏联时期法律对宗教的态度体现出规范形式与实施内容的背离。但为了文中表述方便 顺畅,将把这一时期有关宗教的法律、法令统称为“宗教法”。
( 一) 三部宪法中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
苏维埃政权宪法史上,本来存在过 4 部宪法,即 1918 年苏俄宪法、1924 年苏联宪法、1936 年苏联宪法和 1977 年苏联宪法。但 1924 年苏联宪法没有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 由。1918 年苏俄宪法第 13 条规定: “为保障劳动者享有真正的信仰自由,实行教会与国家 分离,学校与教会分离,并承认全体公民均有进行宗教宣传与反宗教宣传的自由”。1936 年苏联宪法第124 条规定: “为了保障公民的信仰自由,在苏联实行教会与国家分离,学校与教 会分离。所有公民都能自由举行宗教仪式或者进行反宗教宣传”。1977 年苏联宪法第 52条规定: “保障苏联公民有信仰自由,即信仰任何宗教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举行宗教仪式或者进行无神论宣传的权利。禁止利用宗教信仰挑动敌对情绪和仇恨。”“在苏联,教会同 国家分离,学校同教会分离。”
如果仅从三部宪法相关条款的文本意义看,虽有区别,但并非本质上的。细节的差别在于: 第一,后两部宪法统一使用了“公民”一词,取代了 1918 年苏俄宪法中的“劳动者”一词,体现出立法中的政治思维在一定程度上向法律思维的转向; 第二,后两部宪法删除了 1918年苏俄宪法中“全体公民均有进行宗教宣传自由”的内容,这一表述演化为 1936 年苏联宪法中的“所有公民都能自由举行宗教仪式”和 1977 年苏联宪法中的“进行无神论宣传的权利”,同时在 1977 年苏联宪法还增加了禁止性条款: “禁止利用宗教信仰挑动敌对情绪和仇恨。”这一变化实际上表达了国家对宗教的中立态度甚至隐含的否定立场。纵观苏联或苏维埃政权存续历史上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或者说法律对宗教保护和限制的状况,不难发现法律对宗教保护的文本表述和法律对宗教限制的现实实践之间的悖离。
早在俄国十月革命胜利之初,就通过 1918 年 1 月 23 日人民革命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教会与国家分离和学校与教会分离”的法令,表明了法律应对宗教予以限制的态度。该法令第 4 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其他公开的社会权力机关在进行活动时,不得举行任何宗教仪式”;第 5 条: “保障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但以不破坏社会秩序和不侵犯苏维埃共和国公民的权利为限。”第 6 条: “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宗教观点为借口,逃避履行自己的公民义务。”
这些内容在实施过程中更深刻地阐释了其立法的宗旨。首先,根据《土地法令》的规定,实行土地国有化,将教会和修道院拥有的土地分给农民,取消了教会的种种特权。接着,“布 尔什维克立即解散了东正教会,因为该教会与帝俄政权紧密相连。”〔36〕其次,在 1923 年召开 了苏联历史上一次极为特殊且意义重大的宗教会议,东正教会被迫表明对待新生政权的态度以获取生存的地位。当时东正教会承诺了苏维埃政权提出的两个条件: 一是放弃君主制 的管理体制,接受共和管理形式; 二是断绝与反革命政府政治势力的接触,并且免去那些政治上受到指控的高级教士之职务。“宗教会议欣然接受了这些条件,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
它向政府保证教会持一致的同情和忠诚态度,宣称资本主义是万恶之源,断言社会革命是正 义的。”“承认国家同教会分离的法令、教会财产国有化的法令,甚至因参与反革命政府活动而强加给教士和教会的公民权利限制之惩罚。”〔37〕
在此后苏联宗教的发展史上,教会则基本上处于被压制的境遇,可谓命运多舛。斯大林 基于苏维埃政权建立之初东正教教会所表达的抵触态度和发挥的消极作用,而始终对教会充满敌意。这种态度直接导致苏联时期一系列宗教政策的导向和具体行为的实施。“共青团员关闭了许多乡村教堂,常常烧毁圣像或参与其他亵渎神灵的活动”;“许多东正教神甫 被捕”,至 1926 年,“全国只有 2 /5 的神甫和其他宗教神职人员存活下来”。〔38〕 在斯大林时 代,宗教信仰自由依然受到限制。教会也仍然控制在政府手里,成为政府的一个工具。尽管在二战期间斯大林鉴于当时的东正教教会通过发表声明对苏联人民进行精神鼓动的积极态度,而对教会进行示好和妥协,使教会获得了合法的身份,政府也答应不再干涉教会的内部事务。但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教会的命运。而赫鲁晓夫执政后,由于他的“共产主义信念有 一种狂热成分,他认为共产主义应该在不远的将来实现,甚至在 20 年内实现。在共产主义社会里没有宗教的位置,因此必须抓紧时间消灭一切宗教,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彻底解决宗教问题”,这直接导致一大批教会机构在短时间内被关闭,到 1958 年全苏联有 2. 2 万个教区、69 座修道院和 8 所神学院,而到 1964 年则只剩下 1. 2 万个教区、69 座修道院和 3 所神 学院。可见,苏联对待宗教的实践表明,“法律保障的是国家的利益,而不是宗教组织的利 益,它只为国家干涉教会内部事务提供法律依据,甚至为国家打击教会提供法律依据。”〔39〕
( 二) 苏联“宗教法”的立法变化
在苏维埃政权存续历史上,关于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的专门立法,目前可查的有: 第一,1918 年 1 月 23 日由苏俄人民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教会与国家分离和学校与国家分离》法 令。第二,1929 年 4 月 8 日由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关于宗教组织法令》( 该法经 1932 年 1 月 1 日、1975 年 6 月 23 日修改) 。第三,1990 年 10 月 1 日由戈尔巴乔夫签署的《关于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法》。其中最主要的内容是: 国家与宗教的分 离; 一切宗教和信仰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苏联的宗教组织,如果拥有国外的领导中心,只要 不违反苏联法律,就可以遵循其章程( 或条例) 进行活动; 公民和宗教组织有权在群体或个人之基础上建立与保持国际联系以及直接的个人交往,包括出国朝圣、参加会议与其他宗教活动。宗教组织可以派遣公民到国外的宗教院校学习,并为此目的接受外国公民。〔40〕 这部 法律与苏联早期宗教法的最主要的区别是: 赋予宗教组织和团体以法人的地位,宗教组织可以占有财产; 几乎取消了对宗教团体的任何限制,取消了对建立专门的宗教管理机构的禁 止,对宗教组织登记的条件也大大放宽。〔41〕 20 世纪 90 年代俄罗斯公民的宗教信仰、宗教组织和宗教活动出现了复苏和繁荣的局面。1993 年莫斯科成立了东正教大学,教会还开办了 教会中学、神学院等; 至 1995 年,仅莫斯科就修复和新建教堂 326 所。〔42〕 然而,这部法律实施的时间不长,随着苏联的解体,这部法律的实际效能也大大减弱。
三 当代俄罗斯法律对宗教的保护与限制
20 世纪 90 年代初苏联解体,独立后的俄罗斯国家在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上相较于苏联均发生了重大转型和变化。体现在宗教政策方面的变化,可以从两个进路来分析: 一是宪法中关于宗教保护条款的变化; 二是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单行法律内容的变化。
本文在就这两项内容进行梳理分析的基础上,也结合 1997 年联邦法律《关于良心自由和宗教团体自由法》〔43〕( 以下简称为 1997 年俄罗斯宗教法) 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合宪性质疑并进而引发的宪法案件,剖析当代俄罗斯对待宗教重在保护适当限制的态度,认为二者之间表现出和谐与包容的态势。
( 一) 1993 年俄联邦宪法关于宗教的规定
1993 年俄联邦宪法第 28 条规定: “保障每个人都有良心自由和宗教自由。其中,包括保障每个人有单独地或与他人共同地信仰任何宗教或不信仰任何宗教,自由地选择、拥有和传播宗教信仰或其他信仰的权利,以及遵循上述信仰开展活动的权利”。将该条款与 1977 年苏联宪法第 52 条“保障苏联公民有信仰自由,〔44〕即信仰任何宗教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 举行宗教仪式或者进行无神论宣传的权利。禁止利用宗教信仰挑动敌对情绪和仇恨。”“在苏联,教会同国家分离,学校同教会分离。”将前述条款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存在着四点变化:第一,1993 年俄联邦宪法单独增加了“宗教自由”一项,在条文表述上与“良心自由”之间用“逗号”相分隔。莫斯科大学法律系著名宪法学家 С. А. 阿瓦基扬教授认为,“这两个概念在法条中被逗号分隔开,但又处于同一条文中并说明同一个问题。基本法的立法者想要表明,原则上说,这两个概念是相近的,但又是独立的概念。良心自由———是指人的道德伦理观的自由( 即对于善与恶、美或丑、好与坏、诚实或者不诚实的行为等的认识) 。宗教信仰 自由———则是指可能信奉存在某种不同寻常的( 宗教性的) 东西,它是最真诚的、最公正的、最人道的、我们每个人对道德纯洁性所思考的、帮助我们选择真理之路、遏制恶的行为、乐于帮助周围的人。”〔45〕
第二,1993 年俄联邦宪法通过强调保障公民“单独地”或者“与他人共同地”信教或者不信教的权利,重在指明宗教自由既是一项个人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
第三,通过确认公民“自由地选择、拥有和传播宗教信仰和其他信仰”的权利,扩充了宗 教自由的内容。
第四,取消了1977 年苏联宪法第52 条中的禁止条款和“分离”条款,其中某些禁止条款 的内容移至宪法第 29 条的“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条款中: “……2、禁止从事有可能挑起社 会的、种族的、民族的或宗教的仇恨和敌视的宣传与鼓动。禁止宣传某种社会的优越论,禁止宣传某个种族的、民族的、宗教的优越论或语言的优越论。3、任何人均不得被强制表达自己的主张和信仰,或者被强制放弃自己的主张和信仰。……”这种立法技术上的调整,使1993 年宪法突出强调对良心自由和宗教自由的宗旨更加鲜明,仅从条款本身来看,宪法对 良心自由和宗教自由的保护几乎不再受限制。
( 二) 1997 年俄罗斯宗教法
1997 年 9 月时任俄罗斯总统叶利钦在俄联邦会议上签署了《关于良心自由和宗教团体自由法》,前述 1990 年的《关于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法》随即被废止。
1997 年俄罗斯宗教法的基本内容是:
第一,在该法的前言部分阐明了立法宗旨和目的。即该法的制定是为了保障每个人的 良心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确认每个人无论其对待宗教和信念的态度如何,均在法律面前平等; 肯定东正教在俄罗斯历史上、在俄罗斯的民族精神和文化确立发展过程中所起到的独特作用,表明尊重基督教、伊斯兰教、佛教和其它宗教的态度,因为这些宗教构成了俄罗斯民族历史遗产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认为在良心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问题上促进达成相互理解、 容忍和尊重非常重要。〔46〕
第二,规定宗教团体的两种类型: 宗教组织和宗教小组。宗教组织是指俄联邦公民和其他有合法理由长期居住在俄罗斯境内的人,以共同信奉和传播信仰为目的创建的自愿组织,该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被作为法人登记。地方宗教组织由不少于 10 名的、年满 18 岁的、永 久居住在同一地区或者同一城市或者乡村居民点的人员组成。不少于 3 个地方宗教组织可以组成中心型宗教组织。宗教小组是指以共同信奉和传播信仰为目的结成的、在未经国家 登记和取得法人权利能力的情况下开展活动的、公民自愿组成的团体。组成宗教小组的公民,希望将来能使该组织获得国家登记成为宗教组织的话,需要由该地区的地方自治机构为该宗教小组提供其存在不少于 15 年的证明。宗教小组有权开展神职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以 及开展宗教学习和对自己的信徒进行宗教教育。这种分类方式值得注意,实际上是扩大了对宗教团体的保障范围。对于形成规模的宗教组织实行国家登记,对于人员较少尚未形成规模的宗教小组也允许其存在,彰显出国家对宗教组织的保护和宽容的立场。
第三,宗教团体与国家分离并且在法律面前平等。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活 动不能以公开的宗教仪式和典礼的形式进行。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的职能不能委托给宗教团体。外国宗教组织可以有隶属于俄罗斯中央宗教组织的自己的代办处,但是,这些代办处尽管已经由俄联邦司法部予以登记注册,但也没有法人的权利,也不能举行祭祀 活动。〔47〕
第四,规定撤销宗教组织的条件、理由和程序。撤销宗教组织的条件是: 根据宗教组织创建人的决定或者由宗教团体章程授权的机关的决定而被撤销; 根据法院的决定,在多次或 者严重违反俄罗斯联邦宪法,1997 年法律和其他联邦法律的情况下,或者在宗教组织开展 的活动与其创建的目的相违背情况下被撤销; 根据法院的决定,如果在该组织不提供同法人 登记有关的信息的情况下被撤销。撤销宗教组织或者宗教小组的理由是: ( 1) 违反社会安 全和社会秩序; ( 2) 其行为与从事极端主义行动有关; ( 3) 强迫拆散家庭; ( 4) 侵犯公民的人 身、权利和自由; ( 5) 根据法律规定,对道德、公民的健康造成了损害,其中包括因宗教活动 而使用毒品和精神性和催眠物质,实施淫乱或者其它违法活动; ( 6) 有导致自杀或者对那些 生命和健康处于危险状态的人因出于宗教的动机而拒绝提供医疗帮助; ( 7) 妨碍接受必要 的教育; ( 8) 强迫宗教团体的成员或者信徒和其他人放弃属于自己的财产供宗教团体使用;( 9) 对于公民推出宗教组织的行为,以对生命、健康、财产造成威胁、或者以其他暴力行为相 阻止,如果存在实现或者使用暴力的现实危险性的话; ( 10) 唆使公民拒绝履行法定的民事义务和实施其他违法行为。撤销宗教组织的程序是: 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它地方自治机关有权向法院递交注销宗教组织或者禁止这一组织或者宗教团体活动的 申请。
第五,法院保护宗教自由。1998 年在莫斯科曾提起了一个有关挑起宗教仇视的案件( 被告人在展厅内公开毁坏圣像和亵渎圣像) 。2001 年底,在叶卡捷琳堡,法院审理了这个 指控其利用宗教挑起民族仇视的案件。司法机关保护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对于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的决定和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控告。被告人有权 要求法院在有陪审员出席的情况下审理案件,保障其有权获得专业的法律救助。从被羁押时起,每个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法律规定了无过错推定,任何人都不能被强迫保证否定自己、配偶、近亲属。每个人在因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害时,有权获得国家赔偿。〔48〕
( 三) 俄联邦宪法法院关于宗教团体自由案的裁决
在俄联邦宪法法院所裁决的涉及宗教团体自由的合宪性案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 有两个,都是由宗教团体提起的要求俄联邦宪法法院审查 1997 年俄罗斯宗教法第 27 条第3 项中第 3、第 4 自然段的合宪性问题: 一是雅罗斯拉夫市耶和华见证派宗教团体申诉案; 二是基督教正教会申诉案。〔49〕
案例一: 雅罗斯拉夫市耶和华见证派宗教团体申诉案
基本案情: 雅罗斯拉夫市耶和华见证派宗教团体于 1992 年 2 月通过登记,成为全俄宗 教团体“俄罗斯耶和华见证派管理中心”设立在雅罗斯拉夫市的分支机构。作为地方宗教组织,它在 1999 年 6 月 1 日雅罗斯拉夫州的司法部的分支机构通过了国家重新注册。俄罗 斯耶和华见证派管理中心作为中央宗教组织,在 1999 年 4 月 29 日俄联邦司法部通过了国家登记。但是,1998 年 11 月 20 日,雅罗斯拉夫市徳杰尔任斯基区检察院寄给“雅罗斯拉夫市耶和华见证派”一份建议书,要求该宗教团体必须遵守宗教团体法的规定。检察长认为, 该宗教团体出售宗教书籍和宗教内容的小册子,传播在国外出版的宗教杂志,是违反法律的; 此外,在雅罗斯拉夫州的雅罗斯拉夫市和其他城市,还出现由宗教团体邀请的外国公民参加宗教活动,这也是违法行为。因为,检察机关认为,“雅罗斯拉夫市耶和华见证派”宗教 组织在其活动未满 15 年期限之前,应每年进行重新登记。而在其活动未满 15 年期限之前,宗教组织的权利将受到很大限制,即在此期限内无权实施前述的活动。
案例二: 基督教正教会申诉案
宗教团体“基督教正教会”在 1992 年 4 月由哈卡斯共和国司法部予以登记,1997 年 1月 27 日被重新注册,从重新注册开始,该宗教团体就成为法人,并列入全俄罗斯基督教联盟之中。根据 1997 年俄罗斯宗教法第 27 条第 4 项的规定,1999 年 3 月 19 日该宗教团体通过了国家重新登记,并成为中心性宗教团体的分支机构。1998 年 2 月 24 日哈卡斯共和国阿巴坎市检察院向设立在该地的“基督教正教会”寄送了一份关于停止侵犯 1997 年俄罗斯宗 教法第 27 条第 3 项的建议书。在这份建议中指出,该宗教团体不具有确认其在相应地域内 存在不少于 15 年的证明文件,却在哈卡斯共和国老兵休养所俱乐部内多次举行宗教集会, 传播宗教书籍,在附设于宗教团体的教会学校内举行讲座,邀请外国公民参加祈祷仪式,在
未成年人养育院举行宗教集会,以及举行有外国人参加的国际学术会议。由此确认上述行为均是违法行为。
申诉理由: 前述两个宗教组织认为,他们已经通过合法的注册登记,作为法人组织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存在违法行为。而检察机关以他们未达到连续活动满 15 年的期限,就不符合取得合法登记获取法人资格的条件作为理由,认定他们据此举行宗教集会、传播宗教书籍等活动是非法行为,认定依据是 1997 年俄罗斯宗教法第 27 条第 3 款的规定。因此,他们请求联邦宪法法院审查 1997 年俄罗斯宗教法第 27 条第 3 款第 3、第 4 自然段的合宪性。
涉案条款: 雅罗斯拉夫市耶和华见证派宗教团体和基督教正教会均是在 1992 年就成立并开展活动的宗教组织。但在 1997 年俄罗斯宗教法生效实施后,即面临着其存在的合法性问题。该法第 27 条的规定包括 5 项内容,与本案有关的是第 3 项和第 4 项。其中第 3 项包括了 4 个自然段的内容: 在现行联邦法律生效前建立的宗教团体,其章程和其他制定的文件,应依照本法进行修改。在依法修改前的宗教团体章程和制定的文件中,只有不与本联邦法律相抵触的部分有效( 第一段) ; 对于根据本法第 14 条第 2 项规定的理由所取缔或禁止 活动的宗教团体,不能进行重新登记。当按上述理由拒绝重新登记时,登记机关须将材料转 交给法院( 第二段) ; 没有证明其在相应地区存在不少于15 年证明文件的宗教团体,在15 年期限到达前如果每年都重新登记,也拥有法人权利( 第三段) ; 在该期限内上述宗教团体不具有本法第3 条第4 项、第5 条第3 项和第4 项、第13 条第5 项、第16 条第3 项、第17 条第1 项和第2 项、第18 条第2 项、第19 条和第20 条第2 项所规定的权利( 第四段) 。第4 项规定,在本联邦法律生效前建立的宗教团体,应在 1999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国家重新登记,超过期限而未登记的,则按照国家登记机关的请求,并依照司法程序予以撤销。而依照前述两个宗教组织的理解,要重新进行登记,就要根据该法第 11 条第 4 项的 定
定提供连续活动满 15 年的证明。进而,他们认为,这一规定违反了俄联邦宪法关于宗教组织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条款( 第 2 部分第 14 条) 、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平等( 第 1 部分第 19条) 、宗教信仰自由( 第 28 条) 、保障言论自由( 第 1 部分第 29 条) 、结社权( 第 1 部分第 30条) 、受教育权( 第 1 部分第 43 条) 、不许颁布取消或者减少人和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法律( 第2 部分第 55 条) 、根据普遍认可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承认和捍卫俄联邦人和公民的权利与 自由( 第1 部分第17 条) 等规定。从而向俄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请求审查1997 年俄罗斯宗教 法第 27 条第 3 项中第 3、第 4 自然段的合宪性。
宪法法院裁决: 宪法法院在受理了案件后,对于 1997 年的俄罗斯宗教法中与本案有关 的第 9 条第 1 项、第 11 条第 5 项和第 27 条第 3 项做出了与检察机关完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宪法法院认为:
第一,确认 1997 年俄罗斯宗教法第 27 条第 3 项第 3、第 4 自然段的规定与俄联邦宪法 不抵触。因为根据该法第 9 条第 1 项和第 11 条第 5 项的规定,要成立地方性的宗教组织,需要提供连续活动满 15 年的证明,或者提供属于中心型宗教组织在地方的分支机构的证 明。如果所要组建的宗教组织的总部在俄联邦境外,那么就要补充提供本条第 4 项所列明 的材料,并依照法定的程序提交国外宗教组织的章程或者其他基础性文件。而本案中所涉及的两个宗教组织,已经在 1992 年就成立并通过了国家登记,此后又相继在 1999 年 3 月和6 月进行重新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因此,这两个宗教组织不属于新成立的组织,就无需再提供确认其在相应的区域内存在至少 15 年的证明材料,也无需再经过每年的重新登记,不受 1997 年俄罗斯宗教法第 27 条第 3 项和第 4 项的限制。而且,在 1997 年俄罗斯宗教法中也并没有要求重新登记需要提供连续活动满 15 年的证明文件。据此认定 1997 年俄罗斯宗 教法第 27 条第 3 项的规定不违宪。
第二,1997 年俄罗斯宗教法第 27 条第 3 项和第 4 项内容中的宪法内涵,由俄联邦宪法法院在本裁决中予以阐明,这是必须遵守的,并且排除了在司法实践中的任何其他解释。
透过俄联邦宪法法院对这两个案件的裁决,可以发现,从形式上看,似乎仅涉及对 1997年俄罗斯宗教法中相关条款的理解,进而出现检察机关按照自身对法律条款的认识,确定上 述宗教组织的行为违法。这其中固然存在着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但也隐含着地方检察机关与宪法法院对待宗教组织两种截然不同的立场和态度。宪法法院对该案件的裁决结果,回应了该联邦法律的立法原则,即“在有关良心自由、宗教自由以及宗教团体自由的立法中,任何人都不能做出减少或者限制由俄联邦宪法规定的或者由俄罗斯国际公约所产生的人和公民的良心自由、宗教自由。”而宪法法院也“在说明作出判决的理由的同时,发展和表达了 宪法原理。”〔50〕“宪法审判越来越在保护法治国家、保护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原则方面,在审查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方面,在解决国家机关的职权纠纷方面,在保 障宪法的直接效力等方面积累了力量和权威。”〔51〕
纵观当代俄罗斯的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关系为: 法律包容接纳宗教、法律对宗教保持中立、法律与宗教对话。法律包容接纳宗教体现为,俄罗斯即允许具备法定条件的宗教组织通 过国家登记的方式,纳入较为严格的事前监督机制之中,又允许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宗教小组合法存在,国家对其采取较为宽松的事后监督机制,即宗教小组只需将其每次的活动通知给地方自治管理机关,体现出当代俄罗斯对待宗教团体管理理念和管理手段的变化,也体现出浓厚的宗教宽容精神。法律对宗教保持中立则集中体现在 1997 年宗教法第 3 条和第 4条的规定之中,即不允许基于对待宗教的态度而有特权规定、限制规定或者其他歧视性规 范。俄联邦是世俗国家。任何宗教均不得被确定为国家宗教或者强制性宗教。宗教团体与国家分离并且在法律面前平等。根据宪法宗教团体与国家相分离的原则,国家不得干预公民确定自己对宗教的态度和宗教属性的态度,不得干预父母或者其监护人基于其自己的信 仰以及根据孩子的良心和信仰自由对孩子进行教育; 不得委托宗教团体履行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国家机构和地方自治机关的职能; 不得干预宗教团体的活动,除非其活动与现行联邦法律相冲突; 在国家和市政教育机构中保障教育的世俗性。而法律与宗教的对话 关系,则体现为俄联邦公民在民事的、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和文化生活的所有领域中,在法律面前平等,不取决于其对宗教的态度和宗教属性。如果俄联邦公民承担服兵役的义务与其信仰或者宗教相冲突,则有权用可选择性的民事义务来代替。这种沟通对话的方式,既保证了公民相对于国家承担的义务责任,又维护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这种突破传统意义 上的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对立并要求公民权利服从国家权力的治理模式,彰显出当代俄罗斯在实现制度转型后的人本情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