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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自由的司法保护:基于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的观察分析
发布时间: 2017/12/29日    【字体:
作者:张明峰
内容提示:欧洲人权法院作为《欧洲人权公约》的重要实施机构,50多年来审理了不少关涉宗教问题的案件。从宗教自由的司法保障角度来看,欧洲人权法院提高了宗教自由的保障标准,对促进欧盟成员国宗教人权状况的改善发挥了积极作用。涉及宗教自由的案件. 经过欧洲人权法院审理之后,形成的判例规则造成的影响远远超过欧盟本身, 已对全世界产生重大影响;欧洲人权法院这一宗教自由保护的司法样本,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我们需要对其进行研究,挖掘可以借鉴的资源, 以完善我国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制度。
关键词:  宗教自由 司法保护 欧洲人权法院 判例  
 
 
为了实施《欧洲人权公约》,欧洲委员会(Council of Europe)于1959年成立了《欧洲人权公约》(简称《公约》)的重要实施机构— — 欧洲人权法院,该法院位于法国西北部的斯特拉斯堡(Strasbourg),所以也被称为斯特拉斯堡法院。 后来,承认欧洲人权法院及其判决成为加入欧盟的前提条件,这样一来极大地提升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地位,现在该法院已经获得了凌驾于欧盟成员国主权的司法地位。欧洲人权法院成为致力于保护人权的一个超国家的法律机构。 欧洲人权法院作为《欧洲人权公约》的重要实施机构,建立起了非常可观的判决先例,在欧洲社会享有较高的权威和地位。 5O多年来,欧洲人权法院对成员国政府干预宗教自由的事务进行司法监督,审理了不少关涉宗教问题的案件。涉及宗教自由的案件通常十分复杂,经过欧洲人权法院审理之后,所形成的判例规则往往具有开拓性,其所造成的影响远远超过欧盟本身,已对全世界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欧洲人权法院这一宗教自由保护的司法样本,值得我们认真观察分析。然而,遗憾的是,欧洲人权法院的宗教自由案件尚未引起国内学者应有的注意,研究成果鲜见,几乎还是一片有待探索的学术研究盲区。
 
一、欧洲人权法院宗教自由案件的审查程序
 
欧洲人权法院专门受理欧盟成员国公民状告本国政府的案件,案件受理必须满足下列条件:第一,被指控方是欧盟成员国政府;第二,争议事项经过了被指控国家的最高审级,当事人穷尽了国内解决手段;第三,在被指控国家终审判决做出后6个月内提出,并有足够证据。欧洲人权法院受理案件之后,需要经过程式化的审查,才能做出裁判,欧洲人权法院宗教自由案件的审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的受案范围
 
根据《公约》及有关文件,对宗教自由的保护规定表现在《公约》第9条 和《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2条中有关父母对子女的宗教教育权的内容上。《公约》第9条在适用上具有极大的扩展弹性,不仅包含个人信仰也包括宗教团体的信仰表达行为;不仅包括信仰的纯粹主观方面,也包括信仰表达的客观方面;非宗教的信仰 同样受到《公约》第9条的保护,诸如和平主义、素食主义、无神论等价值体系都属于《公约》第9条的保护范围,共产主义等政治意识形态也属于该保护范闻,但欧洲人权法院通常将其归人《公约》第10条言论自由和第11条结社自由的范围之中进行保护。实践中,强制某人进行宗教宣誓或参加宗教仪式、禁止劝诱他人信仰某种宗教、在公立学校内禁止穿戴宗教服饰、限制建立敬拜场所、拒绝宗教团体登记、限制朝觐等国家公权力过度干预宗教自由的行为均属于《公约》第9条的受案范围;《公约》规定成员国政府不仅有不侵犯《公约》规定的宗教自由的义务,而且有采取积极措施进行保护的义务, 因此成员国政府消极不作为所引起的争议也属于《公约》第9条的受案范围。
 
()审查成员国政府公权力的行使是否“干涉(Interference),’宗教自由
 
是否存在“干涉” 实际上不容易证明,判断时往往涉及观念冲突,十分困难。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成员国政府有义务保障多元主义和容忍精神,当宗教团体之间发生纠纷之后,成员国政府应当作为“中立调停者”面目出现来解决纠纷,有时成员国政府为了解决信徒之间的冲突,也需要积极介入宗教团体内部事务的安排,这种情况到底是属于政府作为“中立调停者”角色的情况,还是属于“干涉”的范围,就比较难做判断。欧洲人权法院的经验是,谨慎把握成员国政府的“介入”性质,一但超越“中立调停者” 身份便事实上构成对宗教自由的“干涉”。成员国政府是否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护宗教自由,还是限制宗教自由以保护公共利益,常常不容易判断,欧洲人权法院通常是通过具有冲突关系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权衡来判断。在Vergos v.Greece 一案中, 申请人是其所属宗教团体在某城镇的唯一信徒,他拥有一块土地,于是申请为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建造一处礼拜场所,政府根据土地利用规划,拒绝了他的请求;政府规划当局认为批准建造这一礼拜场所没有社会需要的正当理由,在判定成员国政府对宗教自由的“干涉” 是否必要的司法推理过程中,欧洲人权法院接受了成员国当局适用的标准,衡量了申请人的宗教表达自由和公共利益,认为成员国政府的合理规划不是任意的, 当临近的城镇有礼拜场所可以满足该地区宗教团体的需要时,公共利益不应该让位于只有一个信徒的宗教团体礼拜场所的需要。
 
()审查成员国政府对宗教自由的限制是否具有正当性
 
虽然宗教自由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况下,成员国政府可以“干涉”《公约》规定的宗教自由;但是,成员国政府应当承担“干涉” 的正当性的证明责任,使政府的“干涉”行为能经受住正当性的检验。成员国政府“干涉”宗教自由的公权力行为要通过正当性审查,主要有三个步骤:
 
第一,“干涉”是否是为了一个合法目标。一般只有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公共道德、其他人的权利自由才是这里所说的合法目标;成员国政府通常能够笼统地表明采取的“干涉”措施符合追求公益的目标。实践中,欧洲人权法院一般要求成员国政府表明其所追求的特定的目标。
 
第二,成员国政府的“干涉”行为是否是“依据法律”做出。成员国政府必须证明其“干涉”行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做出的;这是由法律的确定性决定的,法律可以将政府行为限定在一个度的框架内,避免政府做出恣意和不可预测的“干涉” 行为;因此,被指控的成员国政府“干涉”宗教自由的行为必须有国内法的根据。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制定法的术语难以达到绝对的精确度,国内形成的判例法对制定法条款起补充作用。
 
第三,“干涉”行为在一个民主社会是否是必要的。成员国政府证明“干涉” 宗教自由的行为在自由民主社会是必要的,但往往十分困难。总体上说,成员国政府证明“干涉” 行为在一个民主社会是否是必要的,必须证明“干涉”行为满足下列条件:符合迫切的社会需要、与所追求的合法目标相适应、有明确充分的理由证明是正当的。
 
欧洲人权法院的任务是判定成员国政府采取的“干涉”宗教自由的行为是否是正当和适当的,这对法院来说也是十分困难的。一般地讲,正当性标准的要求在实践中取决于特定的语境;通常情况下,“迫切的社会需要”越强烈越容易证明政府“干涉” 宗教自由的正当性。判断成员国政府采取的“干涉”宗教自由的行为是否是适当的,必须考虑“干涉”宗教自由的行为在一个民主社会是否是必要的,远远不是一个纯粹的机械操作问题。
 
客观地讲,成员国政府总体上比国际组织的法官更加适于对“干涉”宗教自由的“必要性” 的确切内容做出判断。 国内的争议往往反映历史、文化和政治敏感度 这是一个地处国际组织的法庭不能很好解决的争议;与欧洲人权法院相比,成员国政府能够比较好地了解到这些当地情况,而欧洲人权法院往往不能很好地把握人权在成员国内保护的具体情况。也正是因为如此,欧洲人权法院承认其在审查宗教领域的特定决策方面的权力是有限的,在判定成员国政府限制宗教自由措施方面需要一定程度的自我抑制。
 
欧洲人权法院承认自己在《公约》人权保护方面处于辅助角色,客观上应当给予成员国政府一定程度的“裁量余地(Margin of Appreciation)”。另一方面,欧洲人权法院坚持认为不得给予成员国无限制的裁量权力, 自己有责任确保监督成员国人权保障义务的履行情况,有权对成员国政府的“限制”行为是否符合公约的人权保障做出最终裁判,成员国政府的裁量余地权力的行使应时刻处在自己的监督之下,这种监督既涉及被指控“干涉”行为的目标也涉及其“必要性”,不仅涉及成员国的基本立法,也涉及根据立法做出的行政决定,甚至是司法决定。当然,欧洲人权法院的任务绝不是取代适格的成员国的国内法院,而是审查它们行使裁量余地权力做出的决定;欧洲人权法院并不全盘否定成员国政府的裁量余地权力存在的价值, 只是强调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力是有限的,欧洲人权法院在审查评定裁量余地权力的行使方面具有最终话语权。
 
二、欧洲人权法院宗教自由司法保护的缺陷
 
()案件数量相对较少
 
欧洲人权法院根据《公约》第9条的规定做出的判决,与根据其他条款形成的判决相比明显偏少。统计表明,从欧洲人权法院1959年成立到2014年的55年间,只有59个判决。③ 以2014年为例,欧洲人权法院该年度受理的案件,最多的是违反《公约》第6条的案件, 占本年度案件数量的25.06% ;其次是违反《公约》第3条的案件,占19.86% ;再次是违反《公约》第5条的案件,占16.97% ;然后是违反《公约》第l3条的案件,占10.25% ;违反《公约》第9条宗教自由的案件,由于数量较少,并没有单独列出,只是将其笼统归人了“其他违反《公约》权利自由的情形”(总共占14.49%);实际上,在该年度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891个案件中,违反《公约》第9条宗教自由的案件只有7件。 宗教自由案件所占比例之低可见一斑;不仅数量少,与《公约》其他权利自由案件进入欧洲人权法院的时间相比,出现时间也比较晚,第一个判决违反《公约》第9条的案件是出现于1993年的Kokkinakis v.Greece② 一案。
 
()受案范围受到一定限制
 
欧洲人权法院受理的涉及宗教自由的案件,其范围不包括剥夺宗教团体的物质资源,对宗教财产的保护力度较弱。
 
《公约》第9条提供的保护本质上必须是其成员国内发生的争议,欧洲人权法院才享有司法管辖权,当一个人被驱逐出国境时,再主张其宗教自由时,就难以得到《公约》第9条的保障,这就减损了该条款的司法功能;同样的道理,成员国政府的移民控制也会造成新移民的宗教自由被排除在《公约》第9条提供的救济管道之外;但在特殊情况下,成员国政府如果根据申请者的信仰拒绝其入境,则属于《公约》第9条的受案范围。
 
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争议,欧洲人权法院需要权衡作为请求人的雇员和其雇主之间的利益。 通常情况下,《公约》第9条保护的宗教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表明,在这个领域,法院不愿意承认雇主有提供宗教表达设施的积极义务;雇员有义务遵守工作场所的管理规定。因宗教习惯而旷工并招致解职,这种情况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公约》第9条的保护范围。
 
欧洲人权法院是否受理案件某种程度上还受争议问题的影响。总体上看,欧洲人权法院比较愿意受理拒绝承认法律人格,以及由其引起的拒绝向法院寻求救济;欧洲人权法院不太愿意受理有关宗教义务的理解、宗教节日的遵守、劝诱改宗的条件等案件。欧洲人权法院的这种主观偏好无形中也影响着案件的受理范围。
 
()判例确定的规则缺乏一致性
 
在欧盟国家中,宗教自由的保护形式因国家不同而不同,整个欧盟并没有统一蓝本。在成员国层面,欧盟各国有本国的宪法法律制度保护宗教自由,从而导致不同国家的政教关系存在很大不同,欧盟成员国的政教关系可归为三种类型,即政教分离型、国教型、政教混合型。其中法国、比利时等属于政教分离型,英国、北欧国家属于国教型,德国、意大利等属于政教混合型。不同国家存在不同的政教关系反映出各个国家的传统和现实的差别,在有些国家宗教容忍已经有多年的实践,而在有些国家宗教容忍的观念甚至才刚刚萌芽。
 
由于各成员国民主、法治、人权的情况差别很大,各国的制度安排呈现复杂多样性,结果造成《公约》无法为成员国规定统一的刚性标准,只能规定某种最低限度的标准。欧洲人权法院根据《公约》审理案件,因成员国不同,判决差别很大,判例确定的规则难免缺乏一致性。宗教传统、宗教差异在各国宪法法律中的政教关系将继续存在,欧洲人权法院无法为整个欧盟确立统一的最高标准。(四)过于尊重成员国的“裁量余地”。超然的司法地位受到很大影响欧洲人权法院认可成员国政府决策者一定程度的“裁量余地”,这种做法实际上表明在实践中法院调整了严格的审查规则,降低了成员国政府举证限制宗教自由正当性的要求。从逻辑上讲,欧洲人权法院如果过于尊重成员国政府的“裁量余地”,其超然的司法地位就会受到很大影响,从而较多地受到逃避宗教自由保护职责的指责。
 
三、欧洲人权法院宗教自由判例的价值
 
()有力地推动了《公约》第9条的适用
 
《公约》第9条规定的宗教自由是一项重要人权,《公约》文本只是对理解宗教自由保障的起点,把握判例确立的规则,才是理解宗教自由保障的关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实践对《公约》第9条内含的价值做出了强有力的司法论证。欧洲人权法院采取“适度遵循先例”原则,既保障了判例规则适用的稳定性,“适度”遵循又避免了僵化,保证了司法能够适应社会价值观的变化,从而有力地推动了《公约》第9条的适用。
 
()对成员国的公共决策产生重要影响
 
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确立的规则可以为成员国法官、政府官员、律师在本国适用欧盟条约时提供帮助。不管《公约》的效力是否被认为超越于成员国国内法,能否推翻成员国国内法的规定,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对成员国的决策都会产生重要影响,它们客观上已经成员国法官、政府官员决策时必须考量的事项。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完全超越个案本身,常常引起成员国甚至整个欧盟公共政策和法律制度的制定与修改。实践中,各成员国在受到欧洲人权法院判决谴责以后,修改其立法或者判例的例子不计其数。 欧洲人权法院通过“法官造法”的形式介入欧洲宗教公共事务的决策之中,对涉案成员国的政教关系甚至整个欧洲的信仰生活产生了深刻影响。
 
()有利于营造相互尊重、容忍和多元主义的社会氛围
 
相互尊重、容忍和多元主义是欧洲民主社会的标记,这在《公约》的框架文件中得到充分体现。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欧洲人权法院判定违反《公约》第9条宗教自由规定的案例相当少;近年来,数量越来越多,复杂性也日益增加,欧洲人权法院的审判实践逐渐开始围绕一些具体问题展开,诸如罪犯的宗教自由、雇佣合同中的信仰与契约义务的冲突、信仰的集体表达。欧洲人权法院对广泛多样的争议问题引发的案件进行处理,其裁决结果反复强调欧洲社会宗教信仰的价值,特别是其中的相互尊重、容忍和多元主义。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涉及宗教问题的案件事实和法院确立的判例规则十分富有吸引力;案件事实为人们提供了一个观察欧洲宗教、文化、历史多样性的窗口,法院判例一直在努力为欧洲创建一套统一的价值标准,以便应对日益发展的世俗化和信仰多元化的现实,从而在整个欧盟营造一种相互尊重、多元主义、容忍的社会氛围。
 
四、结语
 
欧洲人权法院已成为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的“榜样” 和“范本”;为人权保护的实践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 欧洲人权法院建立以来,秉持司法积极主义态度,迎合民众的信仰期待, 审理了不少关涉宗教问题的案件,对宗教自由的司法保护产生了十分深远的影响。从宗教自由的司法保障角度来看,欧洲人权法院提高了宗教自由的保障标准,对促进欧盟成员国宗教人权状况的改善,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涉及宗教自由的案件所造成的影响已经突破了区域局限,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美洲、非洲和亚洲各国法院引述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例子不在少数。 宗教自由的保护是世界上所有国家共同面临的课题,因此,欧洲人权法院这一宗教自由保护的司法样本,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借鉴。
 
载于世界宗教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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