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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尔特诉霍布斯案”背后的道德哲学理据
发布时间: 2018/2/8日    【字体:
作者:张 琴
关键词:  “霍尔特诉霍布斯案 道德哲学 义务论 后果论  
 
             ——“义务论”与“后果论”的博弈
 
 
一、霍尔特诉霍布斯案案情回顾
 
在2015年的霍尔特诉霍布斯(Holt v. Hobbs)案中,上诉人阿卜杜勒·马利克·穆罕默德(霍尔特)是美国阿肯色州的一位囚犯,也是一位虔诚的穆斯林,其信仰要求他不能剃须。而被上诉人阿肯色州惩教部禁止其囚犯蓄须,唯一例外的情形是,如果囚犯被诊断出有皮肤病症状,则可以留1/4英寸(0.63厘米)的胡子。
 
而这位穆斯林囚犯坚持其信仰而申请豁免,同时也提出一定的妥协让步,即希望能够蓄须1/2英寸(1.27厘米)。但阿肯色州惩教部官员仍然拒绝了他的请求。上诉人诉至联邦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认为,监狱官员有权在安全事宜方面遵守规则,而且监狱允许上诉人以其它形式实践其宗教信仰,因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美国第八巡回上诉法院也支持该判决,并重申,各法院应该在安全事宜方面尊重监狱官员的做法。
 
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则认为,阿肯色州惩教部在对待穆罕默德蓄须事件中触犯了2000年制定的《宗教土地使用与被监禁人员法》,因为它妨碍了上诉人依照其宗教信仰而实行的这一宗教实践。2015年1月20日,美国最高法院宣判:阿肯色州惩教部的政策严重限制了上诉人的宗教实践。阿肯色州惩教部在防止违禁品流入和帮助识别囚犯身份方面有重大利益,我们并不怀疑此点。但是我们怀疑禁止上诉人蓄须有助于促成该部门的关于违禁品的重大利益。我们的结论是该部门未能证明其政策是促成重大利益的最不具有限制性的做法。因此我们撤销美国第八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1]
 
二、Holt v. Hobbs案中的两种道德理据
 
上述案件之中反映出的矛盾与冲突,从表面上看,是宗教信仰自由与政府管理之间的冲突,实质上则是因各方所偏重的道德哲学理据之不同所致——上诉方强调自己信仰方面的宗教“义务”,阿肯色州惩教部及地方法院、巡回法院强调的则是可能会出现的“后果”。当然,在不涉及本部门管理安全方面,阿肯色州惩教部允许上诉人以其它形式实践其宗教信仰,有尊重宗教“义务”的考量;上诉方穆罕默德愿意在蓄须长度方面做出一定的妥协,也并非完全无视政府管理中尽量避免的“后果”因素。关键在于,当“以义务为重”还是“以后果为重”在实践中发生冲突时,如何才能做出相对合理的平衡来解决分歧?而这种平衡就是宗教自由的边界。
 
作为中世纪自然法学体系发展的产物,道德哲学(又称伦理学),首先要回答如何分别“对”与“错”这一核心问题,其次要回答“正义”与“正当”的问题,由此即从理论层面建构出一种指导行为的法则体系,即“我们应该怎样处理此类境况”,“我们为什么且又依据什么进行这样的处理”,并且对该行为进行严格的评判。道德哲学中有两个主要的理论流派,即“后果论”与“义务论”,这两种理论流派也成为法律断案量刑的不同落脚点。在Holt v. Hobbs案中,穆罕默德坚持蓄须与阿肯色州惩教部禁止蓄须的冲突,以及地方法院、美国第八巡回上诉法院与美国最高法院做出不同的判决,正是“义务论”与“后果论”在博弈过程中孰重孰轻、如何进行平衡的体现。以下介绍这两种道德哲学的区别及各自要点,并分析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运用。
 
(一)“义务论”(deontology)。又称“道义论”,以十八世纪德国哲学家康德为代表。康德认为,判断一个行为正当与否,不该看它的后果,而是看采取行动最开始的出发点,即基本意图,因为人是目的而非手段。他说:“人,一般来说,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着,他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在他的一切行为中,不论对于自己还是对其他有理性的东西,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2]康德还举例,“一个人在打算对别人作不兑现的诺言时就看得出来,他这是把别人仅仅当作自己的工具,而不同时把他当作自在目的。……如果人们把对他人自由和财产的侵犯作为例子,那么就会显而易见,这种作法是破坏他人的原则。因为十分清楚,处心积虑地践踏别人的权利,是把别人的人格仅只看做为我所用的工具,绝不会想到,别人作为有理性的东西,任何时候都应被当作目的” [3]
 
康德坚信,世间存在着判断道德问题的绝对标准,“道德律在人类那里是一个命令,它以定言的方式提出要求,因为这法则是无条件的;这样一个意志与这法则的关系就是以责任为名的从属性,它意味着对一个行动的某种强制,虽然只是由理性及其客观法则来强迫,而这法则因此就称之为义务”[4]。这种无条件的绝对的道德法则,被康德自己称为“绝对命令”,“命令”即“应当”。作为先验论者,康德认为,在经验世界中通过感受形成的理性见解不可靠,而道德的准则不可能在经验中找到,只能在纯粹理性中去寻求,通过理性确立起的道德规则是绝对的,不允许有任何权宜之计。在康德看来,义务就是责任,它来自于人的内在理性,一个人要有道德,就应当出于义务而服从通过理性确立起的道德规则,因此,“行为的道德价值要以它的动机来评价,而且只能从它的动机来评价”[5]
 
由上可以推见,美国宗教自由政策的实施原则以“义务论”为基础。美国在1791年通过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设立宗教或者限制其自由实践的法律”。“自宪法第一修正案面世以来,直到今天为止,美国所有涉及宗教问题的立法和案例,无不以这两句话为最终的法律依据”[6]。从先验的角度,美国宪法认定基于宗教信仰而实行的宗教实践是其教徒的必要权利。根据政教分离的原则,美国宪法尊重宗教信仰自由,且不允许国会设立限制宗教自由实践的法律。1993年,美国国会颁布了《宗教自由复兴法》,以为宗教实践提供比宪法第一修正案更多的保护。《宗教自由复兴法》规定,“政府不得为个人的宗教实践设置严重负担,哪怕这种负担来自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除非政府“证明对个人施加的负担:(1)促进了重大的政府利益,(2)是促成这种重大政府利益的最不具有限制性的做法”。
 
2000年,美国国会制定的《宗教土地使用与被监禁人员法》中的几个条款更凸显了该法律对宗教自由的广泛保护,如将“宗教实践”进行宽泛界定,包括了“所有宗教实践,不管这种实践是否是宗教信仰体系所强制要求的,也不管这种实践是否是宗教信仰体系的核心内容”。其中,《宗教土地使用与被监禁人员法》第三条规定,对于被监禁人员,“政府不得对宗教实践设置沉重负担”。毫无疑问,这些为保护宗教信仰自由而设立的各类条款都是认定“宗教实践”的基本意图是宗教教徒正当的权利;因为,对于宗教信仰者本身来说,那也是其应尽的义务。Holt v. Hobbs案中涉及到的是伊斯兰教的宗教实践,因为按照伊斯兰教习俗,尤其在一些保守甚至极端的穆斯林中,蓄须是男性追随先知的一件圣行,为其宗教实践之一,如据伊本·欧麦尔的传述,穆圣说:“你们应与多神教徒有区别,你要留胡须,剪唇须。”[7]
 
阿肯色州惩教部是否给予上诉人穆罕默德以其宗教信仰及实践的自由呢?有的!据案情可知,这名被判无期徒刑的穆斯林囚犯,“获得了祷告用的毯子以及伊斯兰教资料的提供者的清单,他获准与一位宗教导师联络,获准食用其宗教所要求的饮食和遵守宗教节日”。而阿肯色州惩教部不准囚犯蓄须则是为了防止犯人隐藏走私物品、毒品和武器;同时考虑到胡子会改变囚犯的面容,使之很难被发现和识别。但是,从“义务论”的原则出发,依据美国国会在2000年制定的《宗教土地使用与被监禁人员法》第三条规定,该囚犯在其宗教行为难以实施时,有权就阿肯色州惩教部部长霍布斯等人的阻碍做法提出上诉。
 
(二)“后果论”(consequentialism)。又称“功利论”,以十八世纪英国著名哲学家边沁为代表。所谓功利论,是“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小利益相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这种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8]的原理。边沁喜欢称之为“最大幸福原理”,并把它作为评判个人行为和社会立法的唯一可接受的终极标准。
 
“后果论”不考虑行为的动机与手段,仅考虑一个行为的结果对最大快乐值的影响,即是否能够产生最大的效用。在现实生活中,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成本效益分析,行动是否正当,主要看这个行动导致的后果(包括预见、不可预见的后果),倾向于给利益相关者带来利益,或者防止利益相关者遭受损害或不幸。“后果论”的前提预设是,避苦趋乐是人的本性,人是因为出于自我目的才会产生某些行为,因此,相较于康德“义务论”的先验学说,“后果论”则属于经验主义,其最大的特征之一是,以牺牲“少数人的幸福”换来“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即使快乐最大化、痛苦最小化,当然,“大”与“小”的基准为“量”而非“质”,以“量”进行加减法来作为抉择的依据。边沁认为,“人类身心的天然素质,决定人们在一生的绝大多数场合一般都信奉这个原理(功利)而无此意识。这即使不是为了规范他们自己的行动,也是为了评判他们自己的以及别人的行动”[9]
 
边沁“后果论”的提出及其《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一书的影响很大,英国律师、大法官兼上院议长布鲁厄姆勋爵曾评价说:“在他(边沁)之前,没有任何人可以说是把立法当科学对待,而如此对待便使之成了科学。这就是他的卓越之处。”[10]被西方学者公认为英国历史法学的创始人梅因于1875年写道:“我不知道自边沁那时以来实施的法律改革有哪一项不能归功于他的影响。”[11]
 
“后果论”在法律量刑判决中,占有很重要的因素,因而边沁被归为“古典刑事法学派”。英国爱丁堡大学公法学和自然与国家法学资深教授尼尔·麦考密克教授也曾指出,“我们有理由认为,在处理案件时,法官理应对摆在其面前的各种可供选择的裁判规则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予以审慎考量,以权衡利弊”[12]
 
在本文所讨论的案件中,阿肯色州惩教部的仪容政策是以“后果论”为主而设立的;地方法官、地方法院、联邦第八巡回上诉法庭亦是侧重于从可能会出现的后果角度,认为“应该遵从监狱官员的意见”。显而易见,在后果论或功利主义原则下,阿肯色州惩教部禁止监狱内囚犯蓄须,只是牺牲了作为穆斯林教徒的囚犯宗教实践方面的利益,但是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这类犯人蓄须而导致的藏毒品或伪装潜逃的风险,由此维护了监狱官员的安全管理,以实现对“最大多数人的幸福”的保障。
 
 三、Holt v. Hobbs案中两种道德哲学理据博弈的结果
 
从“义务论”与“后果论”两种伦理原则的内容和特点可见,它们属于不同的道德哲学,甚至有着明显的冲突。“义务论”的代表人康德也在其《实践理性批判》一书中对功利主义的伦理学进行了批判,他认为,“以一个现实欲求的对象作为意志的动机不可能成为实践的法则”[13],“经验性的规定根据不宜于用作普遍的外部立法,但也同样不宜于用作内部的立法”[14]
 
但是作为支配我们日常思想与行为的道德观,一般不是“后果论”,就是“义务论”,或者两者兼有。“后果论”不追究行为的动机,而强调后果,注重权衡现实利弊,顾及幸福在现实层面的“最大值;“义务论”注重思想动机,不关心行为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可谓更注重精神层面。对于具备自然存在者与社会存在者双重身份的人而言,这两种伦理道德观的博弈也贯穿我们抉择的始终。而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不管我们承认与否, 法律不是凭空产生的。法律起源于博弈, 是在各种因素共同存在下相互作用产生的。法律是各种力量在博弈过程中相互妥协而形成的一种具有恒常固定惩罚结构的规则体系。”[15]
 
在Holt v. Hobbs案中,为了保持中立、防止政府侵犯个人权利,在客观上尽量达到公平,美国最高法院要求上诉人及被告各自承担举证责任,就是对“后果论”与“义务论”之间博弈的更为小心更为客观的平衡。
 
首先,从“义务论”原则出发,依照2000年《宗教土地使用与被监禁人员法》,上诉方负有最初的举证责任,要证明其宗教实践乃是基于真挚的宗教信仰,还要证明政府举措严重限制了他的宗教实践。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的宗教虔诚毋庸置疑,而且他轻易履行了第二个举证责任。但是,阿肯色州惩教部的政策迫使他在两者之间做出选择,要么“从事严重触犯他的宗教信仰的行为”,或者触犯剃须政策,有可能受到惩罚。而地方法院、巡回法院则侧重从“后果论”的角度维护了监狱官员的管理制度,并没有完全彻底遵从《宗教土地使用与被监禁人员法》所规定的分析法。因为该法适用于所有宗教实践,不管这种宗教实践是否是该宗教所“强制要求的”,而且《宗教土地使用与被监禁人员法》所提供的保障“并不限于一个教派的所有信徒都信奉的信仰”。
 
其次,从“后果论”的角度考量,阿肯色州惩教部政府要证明,严重限制“特定起诉人”的宗教实践是“推行重大政府利益的最不具有限制性的做法”,即需要证明禁止囚犯蓄须能够保证最大限度地增加与本案有关的有利后果,并减少有害后果。但是,阿肯色州惩教部未能证明,对上诉人实施禁止蓄须的政策促进了该部门的防止囚犯隐藏违禁品以及伪装身份的重大利益。
 
阿肯色州惩教部虽然有管制违禁物品的重大利益,如果允许囚犯留1/2英寸(1.27厘米)的胡子,这种利益就会受损,但是,因为很难在这么短的胡须中隐藏违禁物品,而且并没有相应的政策来约束头发的程度。阿肯色州惩教部也未能证明,该部门的安全方面的顾虑无法通过搜查1/2英寸(1.27厘米)的胡须来解决。而且在阿肯色州或者其它地方也没有发生这种情况的任何例子。况且,囚犯可以在很多其它地方如头发或衣服中藏匿物品。
 
此外,即使阿肯色州惩教部禁止蓄须的政策促进了该部门的识别囚犯身份的重大利益,但是,正如上诉人所辩称的,如果监狱要求囚犯在蓄须时和剃须后都进行拍照,之后仍然定期拍照,那这就是一种解决该部门的关乎囚犯身份识别顾虑的较不具有限制性的做法。而阿肯色州惩教部也未能证明,为什么监狱系统与众多允许蓄须的机构差异甚大,以至于监狱系统不能采取这种在蓄须时和剃须后都进行拍照的做法。阿肯色州惩教部还未能证明,让囚犯留1/2英寸(1.27厘米)的胡子所带来的风险为什么显著有别于让囚犯留嘴唇上的胡子,头发以及1/4英寸(0.63厘米)的胡子所带来的风险。因此,本案的情形表明,阿肯色州惩教部禁止蓄须的政策仍然触犯了《宗教土地使用与被监禁人员法》。
 
除此之外,阿肯色州惩教部还未能充分解释其政策的片面性,因为该部门允许有疾病状况的囚犯留1/4英寸(0.63厘米)的胡子,允许囚犯头上有超过1/2英寸(1.27厘米)的头发,显然未能在这种“具有可比性的非宗教行为”方面追求它所提出的目标。阿肯色州惩教部也未能解释,为什么美国大部分州和联邦政府都允许囚犯因为宗教原因或者各种原因而留1/2英寸(1.27厘米)的胡子,而该部门则不行。这些证据至少要求监狱提供有说服力的理由来说明为什么该监狱必须采取不同的做法。
 
最终,在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阿肯色州惩教部在防止违禁品流入和帮助识别囚犯身份方面虽然有重大利益,但是该部门未能证明其政策是促成重大利益的最不具有限制性的做法。禁止上诉人蓄须是否的确有助于促成该部门的关于违禁品的重大利益,也是值得怀疑的,因此,阿肯色州惩教部的政策严重限制了上诉人的宗教实践。
 
美国最高法院经过从“义务论”与“后果论”两方面细致的分析与考量,并努力寻求两者的相对平衡,发现,在本案中,侧重可能性的“后果论”的判决对于上诉方并不公平合理,因此,第八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最终被撤销。
 
四、“后果论”与“义务论”的边界
 
法律产生自人性, 所以,必然会体现人性。从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见,“后果论”与“义务论”都有各自的边界。基于“义务论”,要实现宗教信仰真正的自由,就要确保人只能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手段。如果违反了这一点,不仅宗教信仰自由难以实现,人性的尊严也难以得到保障。“义务论”旨在以义务和责任来回答“我应当做什么”的问题,行为本身的目的是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但是,人毕竟是社会中的人,宗教有所不同,信仰的群体各自的宗教实践不同,还有一些没有宗教信仰的人,当不同的社会群体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仅从“义务论”出发的宗教实践难免会与现行的其它制度发生矛盾,比如本案中,穆斯林囚犯要求蓄须的申请便与阿肯色州惩教部的仪容政策产生了冲突。另外,即便是宗教本身,在面临特殊的具体事件时,其从“义务论”出发的宗教教义在实际运用中,也难免是有条件,且受到制约的。以“摩西十诫”为例,作为《圣经》中的基本行为准则,“摩西十诫”是西方文明核心的道德观,其中有一条为“不可杀人”,但是如果看到屠杀者的行凶行为而不去阻止,或者可以消灭屠杀者以阻止他的屠杀行为而不去作为,显然也是违反道德的。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为了进一步促使军国主义日本尽快投降,以减少对大多数人的危害,美国在日本的广岛、长崎投下了两颗原子弹,虽然造成了平民的死伤,但是对于避免更多的战争伤亡则无疑是可取的。
 
再如,佛教的基本戒律“五戒”之一是“不杀生”,当然也不能杀人。然而,据《佛说大方广善巧方便经》记载,释迦牟尼佛在因地时曾为商人,名叫善御,当时善御与其他商人共五百位到大海中取宝,得到宝物后,众人返程。这五百商人中有一人想把其他人都杀死,独吞财宝。善御在梦中得到海神的提醒,告诉他同行者中这位贪婪残忍的商人的计划。善御听罢,辗转反侧,思忖:如果听任此人杀死其他商人,这人就会造下极大的恶业;但如果将此事告诉其他商人,他们必定会生嗔恨心,将那位商人诛杀,如此一来,这些商人都会堕入地狱。为救护众商人不堕地狱,也为了保全此恶人免遭地狱无量劫苦,善御下定决心,宁愿自己堕地狱,于十万劫中饱受燃烧之苦,而亲手杀死了这位恶商人。
 
所以,从康德“绝对命令”抽象出来的带有普遍意义的“义务论”并不适用于解决实践中的特殊问题,当推行“义务”的职责在现实中遭遇困境时,则要从“后果”的角度来抉择作为。
 
从法律方面而言,“一方面,相对于应然的自然法学说,法律是实现自然理性或人类理性的实然法;另一方面,相对于法律在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实际效果,法律则是规范‘可能生活事实’的应然规范”[16]。因为法律本身的这种双重属性,也注定了“义务论”与“后果论”的量刑原则都会存在,尤其在美国实行政教分离与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中。
 
当然,“后果论”的量刑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损害形式逻辑、导致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蕴涵着法律工具主义的预设等[17],因此也受到批判。在Holt v. Hobbs案中,如果依据地方法院、美国第八巡回上诉法院仅从“后果论”出发的判决,则显然不能充分保障穆斯林囚犯宗教信仰自由与实践的权利,“在最为根本的意义上说,就是后果论将法律视为实现某种特定后果的工具,进而为了这些特定后果,可以置法律体系、传统观念于不顾”[18]。但是,“通过后果论的观点与操作方法,裁判案件的法官识别并辩明复杂的法律判断中交织在一起的不同路径,以谋求某种解释经后果考虑后,总的来说比其他可能的解释都能更好地体现法律叙述,实现司法裁判的目的”[19]。所以,美国最高法院在Holt v. Hobbs案的判决中,一方面严格遵循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基本理念,重视宗教实践方面的“义务”,同时也严格考量了阿肯色州惩教部仪容政策受到“侵犯”时可能会产生的“后果”及其危害程度的大小。
 
五、结语
 
“义”与“利”是与人性伴随始终的精神与物质的两个层面,正如董仲舒在《春秋繁露》中指出的,“天之生人也,使人生义与利。利以养其体,义以养其心。心不得义不能乐,体不得利不能安”[20]。“义务论”与“后果论”也是人类总要经常面对的两种道德哲学或伦理原则,所以有学者指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通过不得设立国教和宗教自由这两个原则解决政教关系的方式,“已经超越了狭隘的宗教与政治的关系,而触及人类社会乃至人类文明的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如人权问题、政治制度问题。而说到底,最关键的是触及有关人的社会治理与精神治理的方式问题”[21]。在Holt v. Hobbs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在“后果论”与“义务论”之间进行的权衡——既然穆罕默德的宗教实践在精神方面是真挚的,理应受到保护;而阿肯色惩戒部在其监狱治理方面,或者说在利益层面,又无法举证出禁止犯人蓄须能够解决部门的安全问题,也不能确定蓄须的宗教行为的确会给部门带来了重大损失,因此,无论是从“义”还是从“利”的方面,阿肯色惩戒部禁止蓄须的仪容政策都是有问题的,是对其服刑人员享有的宗教自由的一种侵犯。
 
当然,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也未必就能使得阿肯色惩戒部、地方法院担忧的“不利后果”切实得以避免。风险依然存在。这也说明,任何一种选择都有它的边界,有各自的局限性;不管哪种立场都会导致一定的结果,正如《法治与宗教:国内、国际和比较法的视角》一书中所指出的,“在绝大多数宗教自由案件中,最困难的事情在于判断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特定诉求能否在事实上得到保护,或者相互对抗的利益冲突是否会导致对于该权利的限制。换句话说,问题在于,受到许可的宗教自由界限在哪里以及如何划定。不论依据哪种宗教自由理论,一定的界限必然存在。如果所有的宗教信仰都能得到保护而没有限制,那么即使某人的信仰是奴役全人类,他也有权获得绝对的保护,这种保护显然会侵犯他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界限划在哪里是另一回事,但是必须得划出一定的界限,这一点是清楚无疑的,即使对于内心世界的保护只适用于内心世界。”[22]
 
因此,我们可以说,“义务论”与“后果论”的博弈,在法律案件中,尤其是涉及宗教自由方面的案件中,总会出现。对于每位当事者来说,“边界”是客观存在的,无论以哪种为依据,其关键在于各自对结果的承担!
 
载于2016年“宗教与法治”春季刊


[1] 本案例参引自ShowArticle.asp?ArticleID=5635,后文亦同。
[2]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80页。
[3]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82页。
[4] [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42页。
[5]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7页。
[6] 刘澎:《政教分离与依法管理——美国处理宗教的模式》,刘澎主编《国家••宗教•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26页。
[7] [埃及]穆·夫阿德·俄卜杜·巴基:《圣训珠玑》,穆·奥斯曼·程麻耐译,香港天马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第60页。
[8]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58页。
[9]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60页。
[10] [英]布鲁厄姆:《布鲁厄姆演讲集》第2卷,伦敦1832年版,第291页。(转引自[英]H.L.A.哈特《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言》,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6页。)
[11] [英]梅因:《宪法早期史讲义》,伦敦1875年版,第397页。(转引自[英]H.L.A.哈特《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言》,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41、42页。)
[12] [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第 125 页。
[13] 邓晓芒:《实践理性批判•中文译者序》,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3页。
[14] [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36页。
[15] 黄灿、杜少光:《论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一个后果主义视角》,《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年第6期,第76页。
[16] 张顺:《后果主义论辩的证成与具体适用》,《北方法学》第10卷总第55期,第136页。
[17] 张顺:《后果主义论辩的证成与具体适用》,《北方法学》第10卷总第55期,第134-136页。
[18] 张顺:《后果主义论辩的证成与具体适用》,《北方法学》第10卷总第55期,第136页。
[19] 杨知文:《法律论证中的后果论——作为司法裁决证立的后果主义论证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20] [汉]董仲舒:《春秋繁露》卷九,[清]凌曙注,中华书局,1975年,第321页。
[21] 高全喜:《从政治哲学的角度看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刘澎主编《国家••宗教•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292页。
[22] [美] 小科尔·德拉姆、[美]布雷特·G.沙夫斯:《法治与宗教:国内、国际和比较法的视角》,隋嘉滨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2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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