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宗教网络出版是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其他领域的网络出版相比,宗教网络出版呈现出鲜明的特性。我国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修订草案),为宗教网络出版设置了重重障碍,这种情况不利于将宗教网络出版纳入法治管理的轨道,也有悖于依法治国的初衷。
前言
2016年3月10日,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与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颁布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正式施行,该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就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有法律人士对其设定网络出版服务许可提出质疑[1],社会舆论表达了对网络创业公司和运营自媒体的担忧[2]。总局相关负责人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作出了及时的回应[3]。该规定的实行效果还有待实践中观察,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其对宗教网络出版的影响是巨大的,但由于涉及的领域特殊,迄今尚未引起社会的关注。
《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第47条增设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活动的审核权,使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活动更多了一重限制。修订草案第48条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进行了规范。
本文将首先探讨《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和《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在对宗教网络出版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规范管理时呈现的特点和得失;其次将介绍和分析我国宗教网络出版的现状和面临的主要矛盾,以及前述规定和条例修订草案可能对此产生的影响;最后将探讨在互联网深度普及基础上,政府应如何转变管理思路,把宗教网络出版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都纳入科学、有效的管理途径。
一、《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特点
本章在将《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与《出版管理条例》进行比较之后,发现前者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规范对象是“网络出版服务”,而非“网络出版”
根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一位负责人的说法,网络出版服务“可以看作是传统出版在网络上的延伸与发展。[4]”其管理模式自然也延续了以往对传统出版的管理模式,即设立网络出版服务许可。同时,《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也考虑到了信息技术发展这一事实,和传统出版管理相比,规范对象变成了“网络出版服务”而非“网络出版”,将通过互联网提供技术服务的平台作为出版管理的抓手,准确抓住了互联网的技术关键点。 而狭义的“网络出版”,应当是指网络出版的经营活动。
网络出版经营者可以自有技术平台,也可以与其他同行共用技术平台,但总的来说,在互联网上,一切信息的传播都需要依托网络平台来提供技术服务。由于互联网上的网络出版活动众多,为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设置准入门槛,并为其设定一系列“行政义务”,既可以降低行政管理成本,也可以提高管理效率。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为了满足行政许可的条件,并避免日后的法律责任,必然会对网络出版服务的使用者、内容提供者主动进行约束和治理,成为行政管理部门的助手或合作者。
不过,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平台来对内容进行管理,虽然带来了一定的便利,但也为一些法律问题埋下了隐患。《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仅规定网络出版服务,而未对其中的出版经营者和出版平台服务提供者进行有效区分。”平台和用户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仅仅通过平台单方制定的《使用协议》来规范用户提供内容的活动。而平台对用户一些行为的管理带有“准行政权力”的属性,其法律依据存疑[5],而内容提供者的权利救济渠道也缺少应有的法律保障。
(二)对网络出版服务的定义使用属加种差的方式,而非传统的列举式
《出版管理条例》是《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制定依据之一,它对出版活动的定义采用了列举式:“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对出版物的定义同样也使用了列举式:“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这样立法的好处是清晰、直观,便于执法实践中严格准确地操作。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在定义“网络出版服务”时,没有继受《出版管理条例》的定义模式,而使用了属加种差的方式:“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是一般性条件,信息属网络出版物是特殊性条件。虽然该规定对“网络出版物”列举了四项范围,但这四项范围除了第二项,其他三项都有很强的模糊性,容易陷入过度的扩大解释,而这种扩大解释可能带来的危险是把绝大部分甚或全部互联网信息服务都认定为网络出版服务,进而被加上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的要求。正是因为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可能这样滥用权力的隐患,才有法律人士批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有越权创设信息网络传播行政许可的嫌疑[6]。要想避免越权创设行政许可的嫌疑,行政主管部门就必须对“网络出版服务”概念中种差的范围,即“网络出版物”进行严格、清晰的界定;必须强调网络出版服务和传统出版活动的共通点、相关性。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制定时《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所依据的另一部行政法规。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一位负责人说:“属不属于网络出版服务,需不需要申请网络服务出版许可证,这是概念的界定。网络出版服务首先它的落脚点是在那些数字化作品上面,也就是说整个网络上的信息内容,网络出版服务毫无疑问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一个组成部分,网络出版内容也属于互联网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信息当中有一部分是数字化的内容作品,而这些作品当中有一些是具有加工制作出编辑出版特征的,定义为网络出版物。你只要相对集中或者是专门提供网络出版物,你就是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包括网络游戏、网络文学、网络期刊,甚至于网络地图、网络文献数据库等等都属于业务分类。” [7]这清楚地表明网络出版服务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一部分,网络出版服务管理也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一部分。本文在最后论述网络出版管理改革方向时将会重提这一点。
(三)笼统地规范“网络出版服务”,没有区分实践中存在的不同情形
《出版管理条例》将出版活动分为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几个种类,并分别对上述每种活动进行了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第4款说:“网络出版服务的具体业务分类另行制定。”目前还不清楚会根据什么标准来分类具体业务。在实践当中,网络出版服务活动存在着多种多样的情形。
有一些网络出版服务活动,虽然也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现成的网络出版物,但可能并不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比如单纯地销售或传播“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这种情形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其特点是主要倚赖网络技术和运营,而非出版。如果对这样的网络出版服务也要求其“除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外,有适应网络出版服务范围需要的8名以上具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可的出版及相关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专职编辑出版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3名”和“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内容审校制度”[8],显然是不必要、不合理的。这会导致在实践中从事传统出版物发行,只要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即可;从事电子书销售,却要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后者的条件是远高于前者的。
此外,根据2016年6月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6〕35号》[9],网络编辑这一由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实施的职业资格认证已经取消。而且该规定称:“只要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业,原则上要放宽市场准入。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要真正市场化,不能影响就业创业。今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准入类职业资格一律不得新设。”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根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2款第(四)“对网络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定期组织岗位、业务培训和考核”的规定,目前在自行培训和认定网络编辑职业资格,但《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毕竟只是部门规章,其做法是否妥当值得思考。
二、对《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第47、48条的分析
《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
《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第47、48条被放在“第六章宗教活动”之下,这意味着该法规修订草案将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认定为是一种宗教活动,而与其他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有质的差别。假如要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首先要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才有资格接下来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或《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规章申请取得合法从业身份。这无疑大大提高了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法律门槛。该规定可能意外带来的积极一面是,过去行政主管部门因为顾虑宗教的政治敏感性,可能会对是否批准宗教网络出版服务之类的申请犹疑不定,现在只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从业者获得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后面的行政部门将不再有因政治敏感而犹疑批准与否的顾虑。
不过,第47条没有清楚地说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的标准是什么,是考虑申请主体的资格?还是考虑申请者的实力?或者其他的什么条件?一概没有说明。这必然为执法实践留下隐患,人为加大了执法的随意性。立法活动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10]”法律规定还应该让遵守法律的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可以预期。显然,修订草案第47条没有达到这一要求。
第48条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做出了规定,不但要遵守对互联网信息内容的一般性规定,即通常所说的“九不准”、“十不准”,还特别指明要遵守该修订草案的第45条第2款,专门针对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的“五不准”[11]。这里的“五不准”可以理解为是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九不准”的第五项中“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细化。
《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没有专门提及宗教网络出版服务,但提到了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宗教网络出版服务被涵盖在“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之内,当然要遵守第47条的规定。因此,从事宗教网络出版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12]。
三、我国宗教网络出版服务的特点与困境
(一)宗教网络出版服务大多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
宗教网络出版通常被宗教群体和学界视为宗教文字事工的一部分,它强调为信众服务,强调奉献精神,因此具有鲜明的公益性。大部分的宗教网络出版都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免费或收取极少的费用向信众提供阅读产品。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网络出版服务需要遵行许可制度,所以它一定属于经营性的,而强制要求宗教网络出版服务是经营性的,与它的实际处境存在着一定的出入。
(二)信教公民占读者群绝对多数,对宗教作品有较强的阅读需求
信教公民和对宗教信仰有意向的公民受信仰和心灵的内在驱动去阅读与信仰相关的作品,而非信教公民中对宗教作品感兴趣的人却不多。因此宗教网络作品的读者群是边界相对清晰、固定的本宗教信众或追求者。出于经济效益考虑,一般的网络出版服务主体对提供信仰阅读服务并没有多大兴趣,宗教网络出版是一项主要靠信教群体自我供给的活动。
所有宗教信众都有信仰成长的内在需求,对与自己信仰相关的作品有相对较强的阅读需求。当信众旺盛的阅读需求得到满足时,会帮助他们在信仰上成长,并培育出开阔的视野和成熟、平衡的判断力。而当信仰阅读供应不足时,信众会设法自行寻找和搜集可供阅读的宗教作品,这种情况下,不但他们获得的作品质量则难以保证,而且还为一些带有极端主义色彩的作品流播制造了机会,其**影响是长远和难以估量的。
(三)宗教网络出版物匮乏
综合来看,我国的宗教出版物主要包括①宗教经书典籍、②宗教经书典籍的解读、③信仰成长和生活应用,以及④跨宗教和其他学科的出版物,如宗教历史、宗教文化、宗教哲学、宗教艺术等等。前三种宗教出版物与信仰生活密切相关,是信教群体信仰阅读的主要内容。而这三种类型的宗教出版物中,又有许多属于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定义是,“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单本成册或连续性折页、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这意味着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不能转换为数字化作品放到互联网上向公众传播的。但是,这种性质的宗教出版物又在宗教出版物中占相当大的比重,这就使得现有的宗教网络出版物范围被压缩的很小,再排除④跨宗教和其他学科的出版物之后,能用来满足信众信仰阅读需求的网络出版物愈显稀少。
(四)宗教网络出版物在其他网络出版服务平台生存艰难
现阶段,国内缺少专门的宗教网络出版服务平台。为了满足信仰阅读需求,只好借助于其他非宗教网络出版服务平台来传递和获取信仰作品,在这个过程中,宗教网络出版物的提供者作为第三方出版服务平台的内容提供者出现。在我国宗教带有很强的政治敏感性,虽然党的政策和宪法、法律都肯定了宗教信仰自由,但在时下的社会观念中,宗教仍远未脱敏。第三方平台既承受了行政主管部门加给的“行政义务”,就要保证在自己的平台中不出现“九不准”“十不准”的内容。因为一旦出现这类内容,其将承受不利的后果。而对互联网信息内容的规定,现有的法律条文都太过原则化,没有详细而清晰的执行标准。第三方平台管理者又不具备专业的评判能力,为了自身安全最大化起见,他们在实践中有时会在己方平台上清除所有与宗教有关的内容,甚至封禁内容提供者账号。这种做法不但进一步限制了宗教网络出版物的生存空间,而且使得内容提供者在对平台处理持有异议时,不能得到客观中立的申诉救济,这也是现有的互联网平台治理模式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
(五)宗教网络出版服务发展水平落后,缺乏发展动力
在互联网时代,满足信众宗教阅读需求本来是比较容易实现的,但由于政策、管理、商业模式、市场以及读者群体有限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宗教网络出版服务在低水位徘徊,难成规模。盗版等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较为常见,作品水准不高、而且经常陷入低水平重复,远远无法满足信众的信仰阅读需求。此外,由于宗教阅读的圈子相对封闭,很难从其他出版领域输入资源,获得支持。政府在支持出版业发展的时候,经常将信众热切需求的宗教网络出版甚至是宗教出版遗忘。
(六)大量的宗教网络出版服务被迫处于管理的灰色地带
我国现阶段的宗教网络出版本来处于一个积贫积弱的状态,再加上法规规章对宗教网络出版设置了重重限制——无论是现在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还是过去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正在审议的《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第47条——都对宗教网络出版设置了非常高的门槛。这就使得意欲从事宗教网络出版服务的主体,很难获得合法身份,不得不处于法治的灰色地带。
政府管理规范网络出版秩序的出发点是好的,但规范的制定、执行应立足现实。由于对宗教网络出版的特点和困境估计不足,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规范时,几乎是人为制造了灰色地带。灰色地带的普遍存在,既不利于满足信众的正当阅读需要,也不利于真正规范网络出版秩序。
当前,从事宗教网络出版服务活动一边面临着法律风险,一边面对着信教群体的阅读渴望,时刻处在两难境地。立法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对此缺乏察觉和体谅,从根本上来说,这与将宗教网络出版纳入法治管理轨道和依法治国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七)深受我国宗教现状的影响,未来充满不确定性
这一点特别体现在基督教和天主教中。由于我国这两种宗教面临一个共同现实:宗教团体被人为地分为三自教会和家庭教会,地上教会和地下教会。就信仰层面来说,相对的各方信仰核心是基本相同的,信众的阅读需求也基本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大力发展宗教网络出版服务,向所属不同的宗教团体和信众提供有关共同信仰的高质量的信仰阅读作品,将是加强相对各方相互理解,弥合裂痕,建立共识,团结共事的最佳方法之一。
然而,在法规执行层面,却可能面临相反结果的风险。依照《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第47条的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首先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如果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包括网络出版服务)的主体是非三自或非地上教会的成员或团体,就会让人担忧:会否因此而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歧视而增加审核难度,甚至被审核不通过?宗教网络出版服务的未来因为这些特殊因素而增加了不确定性。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宗教网络出版服务领域面临的主要矛盾是信教群体日益增强的信仰网络阅读需求,和宗教网络出版服务水平极端落后,并且相关管理法规规章十分严苛之间的矛盾。受法律、宗教政策、经济、观念等多方面的影响,我国目前的宗教网络出版服务出于一个非常低水平的发展阶段,在这种情况下,法规规章设定了从事宗教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审核权,并且还规定了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这些法律要求都对宗教网络出版业的发展造成了雪上加霜的局面。这是一种多输的局面,既不符合信教群体的利益,也不符合行使管理职能的政府的利益。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立足客观现实、解放思想,尽可能地谋求凝聚各方合力来解决目前的困境。
四、宗教网络出版服务管理的未来是回归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
(一)网络出版服务的本质是互联网信息服务
在本文第一部分已经提及,根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对网络出版服务的定义可知,网络出版服务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中信息属于 “网络出版物”的那一部分,所以说它的本质是互联网信息服务。而互联网信息服务从内容角度看其实质就是信息网络传播。
(二)随着互联网的深度普及,互联网信息服务将吸收网络出版服务
传统的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13]。随着互联网的大规模深入普及,人们原有的生产、生活方式会经历不可抗拒的冲击与改变,出版活动和出版管理就属于最先受到波及的一批。传统的出版模式和管理模式将会受到根本性的影响。
在互联网普及之前,人们传播信息时需要很高成本,往往要借助很复杂的媒介,于是有了出版活动。出版活动是在前互联网时代的一种规范化、大规模地传播信息的方式。一部作品在到达读者手中之前,必须要经过出版(编辑、加工、审定)、印刷或复制、发行这些步骤,可能还会涉及进口。出版管理很自然的针对以上这些方面。但是在互联网大规模普及之后,在互联网领域内,与传统出版有关的很多现实基础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信息提供者只要通过互联网发布了信息,就实现了传播。一部作品要到达用户,除了互联网本身,不再需要其他媒介,不需要纸张,不需要印刷和复制,不需要发行,不需要进口,甚至很多时候不需要编辑加工。 换句话说,互联网能够无差别地传播各种信息,不区分出版物还是非出版物。在互联网上,一切都是信息流的传播。在这个意义上,宗教网络出版物和其他互联网宗教信息,只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管理的有关规定,其相关服务就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三)宗教网络出版服务管理回归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已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
在互联网上,“出版”的涵义将得到更新,“出版”的概念将为了保障、提高作品质量和有效地保护著作权而继续存在,但是,在法律治理层面,则应专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
除宪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对公民言论、出版等基本权利和宗教信仰自由的肯定与保护之外,《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网络安全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14]为依法管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原则,《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15]第45、48条则做出了更有针对性,更加具体的规范。以此为基础,可以进一步优化和完善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的各方面立法,逐步建立起符合客观实际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法律体系。
(四)相关的立法和管理需转变观念
立法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意识到互联网的兴起正在不断地促进社会生活和管理方式发生改变,传统的管理模式将越来越不适应新的经济基础和社会需求,这就需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主动适应信息技术革命带来的客观变化,走在互联网时代的前列,对宗教网络出版服务和其他形式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抱以更加开放的态度,积极引导、鼓励发展、降低门槛、规范管理、加强监督,这应该是未来互联网宗教出版和互联网宗教信息管理的发展方向。
[11] 《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五第2款规定: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煽动民族仇恨、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申请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13]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条第2款:“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煽动民族仇恨、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