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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教分离的准绳: “莱蒙法则”的前世今生
发布时间: 2018/3/23日    【字体:
作者:李松锋
关键词:  政教分离 莱蒙法则  
 
 
内容提要: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立法设立宗教,以确保政教分离。1971 年,最高法院在莱蒙诉库茨曼案中,总结过往审判经验,将政教分离的判决标准确定为三条: 政府立法须具有世俗目的,产生世俗效果,且不得导致政府与宗教之间有过度纠葛,即所谓的“莱蒙法则”。在接下来的至少20 年中,“莱蒙法则”成为美国政教关系领域的主导性司法理论。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莱蒙法则”的三条标准均经历了不同程度的发展变革,以应对社会生活中复杂的政教关系问题。今天,“莱蒙法则”的光环在逐渐褪去,有关修正甚至废除“莱蒙法则”的呼声不绝于耳。但由于未能提炼出替代性的判断标准,“莱蒙法则”即便饱受争议,但至今仍是美国判定政教分离的重要准绳。
 
引言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设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简称为“宗教条款”( Religion Clause) 。其中“不得制定法律设立宗教”被称为“立教条款”或“设立条款”( Establishment Clause) 。“不得制定法律……禁止信教自由”被称为“宗教自由条款”抑或“自由实践条款”( Free Exercise Clause) 。这两个条款分别蕴含了不同的价值理念,“设立条款”表明政教分离,“宗教自由条款”确保个人在宗教事务上的自由选择。
 
〔1 〕两个条款合力保障公民个人的宗教自由。〔2 〕“宗教条款”是美国最高法院史上涉案最多,争议最大的条款,当然也由此积累了大量司法理论,为政教分离的判定提供了丰富的智识资源。其中,最高法院在1971 年莱蒙诉库茨曼案中提出的“莱蒙法则”以其客观具体的外形成为政教关系领域最受瞩目的司法理论。在相当一段时期内,“莱蒙法则”成为美国政教关系领域的“定海神针”,并被我国法学研究者广泛介绍和援引。〔3 〕遗憾的是,尽管这三条标准早已为国人熟知,但对该标准的来龙去脉,尤其是该理论的具体含义( 特别是其局限性) 和现实应用,则鲜有论述和研究。除有关美国宪法的著述中简单提及“莱蒙法则”外,〔4 〕有陆幸福的《莱蒙检验》( 以下简称“陆文”) 专文引介该法则。〔5 〕但对于一项司法原则的引介来说,“陆文”还略显单薄。首先,“陆文”淡化了“莱蒙法则”诞生前的理论储备,容易被误认为是某( 些) 个大法官突发奇想,凭空“创造”。其次,“陆文”忽视了“莱蒙法则”的确立过程,似乎随着大法官写出莱蒙判决,“莱蒙法则”便一槌定音。再次,“陆文”并未阐释“莱蒙法则”的具体含义。有关“莱蒙法则”的具体适用还需进一步阐释。最后,“陆文”也简化了“莱蒙法则”面临的争议和质疑。总之,尽管“陆文”最早且较为全面地展示了“莱蒙法则”的基本内容,但对于政教关系的研究来说,该理论仍需进一步梳理和阐释。本文在“陆文”的基础上,整理“莱蒙法则”的诞生过程和发展演变,针对这条具体的司法标准寻幽探微,希望能对我国法律视角下的政教关系研究提供知识借鉴和思想启发。
 
一、“莱蒙法则”诞生前的理论发展
 
在美国,“莱蒙法则”并非横空出世的创举,乃是站在巨人肩膀上的“临门一脚”。美国宪法制定后的一个半世纪里,最高法院并未就政教关系问题作出具体判决。直到20 世纪40 年代,埃弗逊诉教育委员会案才开启了政教关系领域的现代历程。这是最高法院第一次受理有关“设立条款”的案件,并借助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将其适用于各州。从此,关于政教分离的纠纷便纷至沓来,令最高法院应接不暇。埃弗逊诉教育委员会案涉及州政府资助学生上学的交通费。不管送孩子上公立学校还是教会学校,家长都可获得这份资助。有纳税人认为,用公共财政资助学生上教会学校,帮助了宗教发展。布莱克大法官撰写的多数意见尽管支持了该项政策,但明确阐述了所谓的“不得资助宗教”标准。“不管是联邦政府还是州政府……不得制定法律帮助某种宗教,也不得制定法律帮助所有宗教,不得在宗教间挑肥拣瘦”。〔6 〕这种解释要求政府在各宗教以及宗教与非宗教间保持中立,实质上已经蕴含了政府立法的世俗目的,为后来的“莱蒙法则”奠定了基础。
 
埃弗逊案之后的15 年间,最高法院又受理了两个有关“设立条款”的案件。一个是1948年的麦克伦姆诉教育委员会案,〔7 〕另一个是1952 年的佐拉克诉克劳森案。〔8 〕两个案件都是关于学校专门腾出时间供学生进行宗教学习或崇拜活动。虽然法院基于具体案情,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但法院的判决依然为未来的“莱蒙法则”埋下了伏笔。特别是,最高法院在麦克伦姆案中指出,“第一修正案依据的前提是,政府与宗教互不干涉,彼此尊重各自的管辖领域,才能最好地实现各自的追求”。从中似乎可以嗅到“莱蒙法则”中有关“过度纠葛”的味道。
 
尽管最高法院一开始适用“设立条款”就为“莱蒙法则”奠定了基础,但“莱蒙法则”的真正起步还是在20 世纪60 年代。本文接下来予以详述。
 
( ) 世俗目的论的诞生: 麦高恩诉马里兰州案
 
最高法院在1961 年的麦高恩诉马里兰州案中初步提出,依据“设立条款”审查政府立法行为时,要审查立法行为是否具有世俗目的。案件涉及马里兰州的“星期天歇业法”。法院承认该法最初是为了确保周日的教堂礼拜。但又表示,不能因为政府行为的目的或效果碰巧与某些宗教信条相一致,就予以禁止。“这种法律为所有公民提供了统一的休息日。这一天是星期天,对于基督教的主流教派来说非常重要,但这种事实并不妨碍政府实现其世俗目的……仅仅因为几百年前,这些法律源自宗教,就禁止将星期天作为休息日,这种宪法解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而不仅仅是追求政教分离”。〔9 〕
 
哈佛大学的劳伦斯·却伯( Laurence H. Tribe) 教授在分析这一点时,曾举例调侃说: “因为禁止杀人是摩西十诫的第五条,所以法律不能禁止杀人”,否则就违反了政教分离原则。〔10〕因此,法院对“世俗”的界定必然是宽泛的,且主要从立法目的考虑,而不能仅仅因为这种行为源自宗教,或效果上与某种宗教要求契合,就否认政府的世俗目的。倘若如此,政府将无所作为。
 
( ) 世俗效果论的雏形: 恩格尔诉瓦伊塔尔案
 
麦高恩案只是提出了世俗目的论,并未将其确立为政教关系领域的主要审查标准。1962 年的恩格尔诉瓦伊塔尔案便转向对效果的审查。〔11〕该案中,公立学校要求每天上课前要有祈祷,老师也需参加,并且是诵读由教育管理部门指定的祷告词。最高法院追溯到了16 世纪以来的历史,解释了政教分离的重要性:
 
“我们曾经设立有官方教会,就是英国的圣公会。所有洗礼和结婚都必须在那里进行。这个教会由税收供养。在这种情况下,和其它教派相比,圣公会受到了极大的优惠。第一修正案终结了这种做法,任何教会都不能享有优惠。不能用税收支持任何教会,也不能借世俗权力对任何宗教仪式、教义或习俗给予制裁。”法院认为,“设立条款”的含义就是不能用税收支持宗教,也不能动用世俗权力制裁宗教。
 
从中可以看出,法院已经从主观目的判断转向对客观效果的审查。毕竟,立法目的难以测透,而客观效果更具有实际意义。恩格尔案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政府立法的世俗效果,但言外之意已经表明,政府立法不能导致支持宗教或压制宗教的效果。
 
( 三) 目的+ 效果二元论: 阿宾顿校区诉申普案
 
恩格尔案判决一年后,法院受理了阿宾顿校区诉申普案。在该案中,宾夕法尼亚州立法规定,公立学校每天上课前,至少阅读10 节圣经经文,但可以不评论。法院认为这种做法侵犯了个人权利,违反了“设立条款”。在该案中,法院明确了恩格尔案中隐约显现的世俗效果论。“在过去的年月中,本院多次分析过设立条款,……这个标准可以概括为: 制定立法的目的和主要效果是什么? 如果立法目的或主要效果是促进或压制宗教,那么,这种规定就超越了宪法划定的立法权。就是说,要想经受设立条款的审查,就必须具有世俗的立法目的。并且,立法产生的主要效果既不能促进宗教,也不能压制宗教。”〔12〕
 
这段解释清晰展示了大法官们的审查标准,即立法目的和主要效果。这是“设立条款”司法史上的飞跃,从此前的一元论审查标准,上升到立法目的和实施效果的二元论标准。
 
 
( ) 过度纠葛标准的浮现: 沃尔兹诉税收委员会案
 
申普案提出的二元审查标准经艾普森案〔13〕运用之后,得以巩固。但现实生活永远是促生理论发展的源动力,丰富多彩的案件不断激发并挑战着大法官们的智慧。1970 年的沃尔兹诉税收委员会案,最高法院再度扩展了此前确立的二元审查标准,将主要效果论进行二分,不仅要求政府立法在主要效果上既不促进宗教,也不压制宗教。而且,要求政府立法不能导致政府与宗教之间过度纠葛。
 
沃尔兹案的起因是纽约州的宗教财产税收豁免法。首席大法官伯格首先分析了税收豁免法的立法目的,认为: “该法并没有单独针对宗教组织的财产,而是规定所有非营利组织,包括医院、图书馆、户外活动场所、历史、科学或爱国场地等,都享有税收豁免的优惠。”接着,大法官指出: “审查了税收豁免的立法目的不是设立宗教,不是资助宗教,这还不够。我们还要审查这项立法的最终结果没有导致政府与宗教之间的过度纠葛”。〔14〕法院支持了纽约州的做法,不仅分析了税收豁免政策的立法目的,表明其“既不帮助宗教,也不限制宗教”。接着审查立法效果,提出“这项立法的最终结果没有导致政府与宗教之间的过度纠葛”。这是对实施效果的另一种解释,实质上增加了一条新标准,即不能导致政府与宗教间的过度纠葛。
 
综上所述,20 世纪60 年代,最高法院在政教关系领域进入了审查标准的探索期。上述案例基本展现了最高法院政教关系法理学的变迁。直到1970 年的沃尔兹案,法院已经采取了三阶段的审查标准: 目的、效果和过度纠葛。只是大法官们未能将其贯穿起来,形成一条完整的法则。至此,“设立条款”法理学上影响深远的“三标准”理论已经呼之欲出,美国政教关系理论将正式进入“莱蒙法则”时代。
 
二、“莱蒙法则”的诞生及其适用
 
1971 年的莱蒙诉库兹曼案,基于对过往判决的总结,提炼了三项标准,作为政教分离的准绳。莱蒙案涉及两个州类似的立法,实际上是两个案件合并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法院的判决理论。一个是宾夕法尼亚州1968 年的《私立中小学教育法》,该法允许州政府支付在教会学校讲授世俗课程的老师薪水,并提供购买世俗科目教材和辅导资料所需的经费。另一个是罗得岛的《薪水补助法》规定州政府为教会学校补助15% 的教师工资。两部法律均被法院否决。首席大法官伯格撰写的法院意见表示:有关政教关系的审查首先要考虑本院多年来累积的审查标准。从过往的判例中可以提炼出三条标准: 第一,法律必须具有世俗立法目的; 第二,立法的主要效果既不能促进宗教,也不能压制宗教; 第三,法律绝不能促使“政府与宗教间有过度纠葛”。〔15〕政府立法只要违反这三条标准中的任何一条,就违反了第一修正案的“设立条款”,不符合政教分离的要求。
 
几乎与之同时,最高法院又在迪尔顿诉理查森案中重申了“莱蒙法则”的三条标准。〔16〕尽管在这个判决中,大法官们众说纷纭,结论不一,但都是运用“莱蒙法则”的三条标准在阐述自己的观点。连续三个判决运用同一司法理论,加固了“莱蒙法则”的形成,使其成为最高法院政教关系领域的基本原则。在接下来的至少20 年间, “莱蒙法则”成了政教关系领域主导性司法理论。〔17〕本部分讨论最高法院在适用这三条标准时所做的阐释,下一部分梳理这三条标准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变化。
 
( ) 法律必须具有世俗目的
 
“莱蒙法则”第一条标准是法律必须具有世俗目的。“设立条款”的核心是防止政府发展宗教。所以,法院要审查政府行为或立法是否具有推动或妨碍宗教发展的目的。任何具有此类目的的立法,都可能被法院判为违宪。
 
实践中,除了前述的申普案和艾普森案,最高法院以涉案立法不具有世俗目的为由判其违宪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三个: 1980 年,肯塔基州立法要求在所有公立学校教室张贴“十诫”,被法院以“不具有世俗立法目的”为由判其无效。〔18〕1985 年,阿拉巴马州法律规定,公立学校上课前要有一分钟的沉默时间,可用于默想或自愿进行祈祷,法院发现这种立法目的是想在公立学校重新引入祈祷的规定,背后“没有任何明确的世俗目的———事实上,这部法律根本就不具有世俗目的”,因此违宪。〔19〕1987 年,路易斯安那州立法规定,公立学校既要讲授进化论,也要讲授创造论,法院认为“创造论法的主要目的是支持特定的宗教理论,促进了宗教发展,违反了‘设立条款’”。〔20〕
 
为通过“世俗目的”标准的审查,政府必须明确阐述它所追求的目的是什么。且这个目的必须是正当的、宪法上允许的、世俗的。用大法官的话说,“近些年来,我们特别关注涉诉行为是否具有‘支持’宗教的目的”。〔21〕综观最高法院有关世俗目的的判决,可以发现两点: 第一,立法目的必须是立法者内心真正的目的,而不是事后由律师揣测出来的目的。虚假目的或托辞,都无法满足这项要求。尽管法院通常会尊重政府陈述的世俗目的,但要求这种目的必须是真诚的,而不是虚假的借口。第二,世俗目的不排除与宗教目的相吻合。如果政府行为碰巧与宗教宗旨相吻合,则不受“设立条款”的影响。世俗目的标准提醒政府,在制定法律或依法行政时,“对不属于全民共享的宗教理念和做法,不要给予支持”。〔22〕
 
( ) 立法的主要效果既不能促进宗教,也不能压制宗教
 
“莱蒙法则”第二项标准是政府立法的主要效果既不能促进宗教,也不能压制宗教。简言之,主要效果也必须是世俗的。诚如伦奎斯特大法官所言: “在大多数‘设立条款’案件中,最难的是涉诉行为的主要效果是否能够得到许可”。〔23〕这也是“莱蒙法则”三项标准中最重要的一项标准。〔24〕实际上,世俗效果标准是一个非常主观的判断。即便是最高法院依据这一标准所做的判决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的地方。但根据“莱蒙法则”的适用情况,还是可以从中理出一些重要因素,作为判断行为效果的考量。结合过往案例,这些因素大概有以下五种:第一,政府行为的受益范围。如果涉诉行为或立法的受益范围足够广泛,既有宗教信徒,也有非宗教信徒,那么,法院就很可能认定涉诉行为的主要效果是世俗的,而非宗教的。用伦奎斯特大法官的话说,“如果某个政府项目对非常广泛的公民群体提供中立的帮助,那这个项目就不应该受到‘设立条款’的质疑”。〔25〕但是,如果受益对象只是有限的个人或组织,并且,这些个人或组织与宗教有关,法院就很可能认定这种行为或法律的主要效果是宗教的。第二,政府行为的直接受益对象。政府资助的直接对象是个人,即便最终流入了教会组织,都还能得到法院认可,但如果直接资助宗教组织,则构成违宪。在法院看来,政府资助个人,无可厚非。至于个人如何选择,那是个人自由,政府不便干涉。因此,政府为孩子上学给家长提供补助,即使家长送孩子上教会学校,也是可以的,但政府直接补助教会学校,则不予许可。第三,同样是受益对象,资助教会大学要比资助隶属于教会的中小学更容易得到法院支持。
 
原因大概有三: ( 1) 在最高法院眼中,隶属于教会的中小学处处渗透着宗教因素,而教会大学基本都世俗化了。〔26〕( 2) 中小学生更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而大学生基本有了自己的独立判断,并且,中小学生认识比较简单,政府资助隶属于教会的中小学,容易被学生们误以为政府与教会关系密切。( 3) 普通公众对教会大学和教会中小学的认识不同。公众通常认为,政府资助教会大学,只是资助其非宗教活动,而资助隶属于教会的中小学则是对教会的资助。因为私立大学并不都是教会大学,而私立中小学则基本都是隶属于教会的中小学。
 
第四,政府行为的发生地点。政府提供服务时,如果在教会学校之外,即便受众主要是教会学校学生,也能得到法院认可,但如果在教会学校校园提供服务,则不易得到法院支持。因为法院在判定政教关系时,更看重的是政府与教会组织之间的关系,而非政府与个人( 信徒或教会学校学生) 之间的关系。第五,公共资金的用途。动用公共资金资助涉及宗教组织的对象时,除了只能直接资助个人之外,其用途还必须是世俗的或行政的,而非宗教的。所以,不能用公共资金资助教会学校策划的考试和实地考查,但可以资助教会学校完成政府设定的内容。〔27〕上述五点考量因素均是源自法院判决,虽不能说已成为绝对适用的规则,但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法院在适用世俗效果标准时考虑的主要内容。
 
( ) 法律不能促使政府与宗教间有过度纠葛
 
“莱蒙法则”第三项标准是判断涉诉立法或行为是否导致政府与宗教间有过度纠葛。莱蒙案中,最高法院主要依据这一标准判决涉案政策违宪。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从严解释这项标准,只有当涉诉政府行为导致“政府对宗教组织不断地进行全面且有区别对待的监督”时,才会被认定为过度纠葛。具体来说,在实施过程中,法院对过度纠葛的判断主要考虑以下四个因素。第一,行政管理纠葛。基于最高法院对“莱蒙法则”的适用,行政管理纠葛主要出现在法律实施需要宗教组织与政府部门合作的场合。通常情况下,政府为遵守“设立条款”,确保公共资金只能用于世俗目的,需要对宗教组织进行持续监督,这就很容易出现行政管理上的纠葛。〔28〕当然,这一点也遭致众多批评。伦奎斯特大法官称之为“设立条款”上的“第二十二条军规”:既要政府确保公共资金用于世俗目的,又禁止政府对宗教组织有过多行政管理。〔29〕第二,授权纠葛。如果政府将某种行政权授予宗教组织,在法院眼中,这就成了过度纠葛。
 
在拉金诉格伦德尔餐饮公司案中,马萨诸塞州立法授权学校和教堂可以对周围500 英尺内的售酒许可行使否决权。法院认为这将部分行政权授予教堂,导致政府与宗教之间有过度纠葛,因此违宪。〔30〕当然,这不影响政府在决策中考虑宗教组织的利益。譬如,在拉金案中,政府可以因离教堂太近拒绝颁发售酒许可,但不能让教堂参与决定,更不能将行政裁量权授予教堂。第三,教义纠葛。“世俗法院不是教义纠纷的裁判所”。〔31〕所有政府部门在宗教教义问题上应保持中立,不得染指宗教事务。因此,当立法规定,出于信仰反对所有战争的人可以不服兵役时,有人称自己的信仰是只参与“正义战争”,要求豁免参与“不正义战争”的义务,法院以这种判断将导致政府涉足教义纠葛为由不予支持。〔32〕
 
第四,宗教间的政治纷争。本标准旨在从政治对话中剔除宗教因素,防止宗教侵蚀政治,但这条标准的适用并不清晰,法院从未单独以此为由判决某项立法违反“设立条款”。并且,该标准只适用于直接资助教会学校的案件。此外,基于宗教因素的审查和区分可能侵犯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言论自由。因此,这项标准从一开始就备受争议,〔33〕现在已遭到多数大法官的否决,不再成为“莱蒙法则”中的独立内容。〔34〕
 
总而言之,尽管“莱蒙法则”仍显抽象,但法院试图将规则具体化。依循法院判决,基本可以理出各项标准的适用情况,为我们了解,甚至是借鉴这一原则提供更具体的参考价值。
 
三、“莱蒙法则”的变迁
 
任何社会理论都不可能一成不变。随着社会的发展,理论也需要及时做出调整, “莱蒙法则”也不例外。作为法院处理政教关系的准绳,“莱蒙法则”从诞生到今天的式微,经历了复杂的演变过程。本部分仍以三条标准为线,勾勒“莱蒙法则”具体含义的变迁。
 
( ) 淡化“世俗目的”的适用
 
20 世纪80 年代之后,法院逐步放宽了对立法目的的审查。只要政府立法不全是出于宗教目的,或者说,其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宗教,法院就不会因此判其违宪。法院之所以放宽“莱蒙法则”中的世俗目的标准,原因大概有四: 第一,立法是一个复杂的商谈过程,判断背后的主观动机极其艰难; 第二,作为相互平行且承担不同职能的两个部门,由司法部门来窥探立法部门的工作动机并不合适; 第三,因为动机错误,废除一项好的法律,不仅无用,且有害; 第四,仅仅因为立法动机废除一部法律,立法者有可能更换动机,重振旗鼓。由于立法者的真正动机很难判断,法院在宪法问题的裁判中,通常回避对立法动机的审查。早在1968 年,有关言论自由的联邦诉奥布莱恩案中,沃伦大法官就曾提出,“审查国会的动机或目的,是一件很危险的事情”。〔35〕斯卡利亚大法官更是坦言,“审查立法的主观动机是不可能的事”。〔36〕但由于世俗目的仍是“莱蒙法则”中的一项标准,法院无法回避,便设法规避,即高度尊重立法机关申明的目的。只要立法具有非宗教目的,法院就接受。当然,除了立法者动机难以判断之外,从立法机关的角度来说,立法者也逐步变得老练,揣摩到法官们的心思,能够在立法中“植入” “合适”的世俗目的。〔37〕尽管如此,并不表示世俗目的标准已形同虚设。如前所述,“莱蒙法则”形成后,最高法院曾在三个案件中以不具世俗目的为由,判决涉案法律违宪。( 二) 调整“主要效果”的审查方法“莱蒙法则”第二项标准是主要效果既不能促进宗教,也不能压制宗教,即应具有世俗效果,但在适用过程中,法院也改变了对主要效果的要求,或者说,改变了“主要效果”的审查方法。
 
1. 从实际效果判断到虚拟效果判断
 
世俗效果标准最大的改变是“背书原则”( The Endorsement Test) 的引入。这是奥康纳大法官早在1984 年提出的一项标准,旨在确定如何判断政府行为的效果,随后逐步得到越来越多大法官的支持。根据“背书原则”,法院不再审查立法实际导致的效果,而是设想一位理性的旁观者会如何看待涉案的政府行为或立法。如果“观察者”认为政府行为让他有“局外人”的感觉,则政府行为违宪; 如果“观察者”感觉政府行为并没有给自己带来不舒服,那表明政府行为可以接受。〔38〕这种改变是为了保护少数人的宗教信仰,防止政府传递一种令少数人有“局外人”感觉的宗教信息。
 
至于谁是客观观察者? 谁又能判断理性人的看法? 这当然都是很主观的因素。实际上,就在同一个案件中,斯卡利亚大法官就用理性人的假定,得出了不同结论,提出了反对意见。〔39〕
 
2. 从主要效果判断到附属效果判断
 
世俗效果标准的另一个改变是对政府行为或立法影响程度的判断。“莱蒙法则”最初强调“主要效果”是世俗的,所以,当涉案立法只是附带性地惠及宗教,不构成主要效果时,法院通常予以支持。〔40〕用斯卡利亚大法官的话说,如果政府政策是中立的,只是碰巧对宗教有利,那就不算违反“设立条款”。〔41〕但根据虚拟旁观者的感受,则可能无法区分附带性效果与主要效果。如果理性旁观者认为政府行为支持了某种宗教,即便政府行为的主要效果和目的都是世俗的,也可能被法院判决违宪。这实际上增加了政府行为的不确定性,严格了对政府行为的要求。3. 从效果判断到手段选择1989 年,在阿勒格尼县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案中,法院在世俗效果标准中又引入了对政府选择手段的审查。当时匹兹堡市区公共场所的两个假日展览引发了诉讼。一个是在法院楼道制作了耶稣降生的场景,另一个是在政府大楼外圣诞树旁放置了犹太人光明节用的灯烛台。法院认为楼道的耶稣降生场景违反了“设立条款”,而楼外放置灯烛台则可以接受。因为没有其它更世俗的东西可以作为光明节的象征,那么,灯台就是可以的。法院进一步解释说,如果在传达某种信息时,有两种手段可供选择,政府选择了宗教因素比较多的手段,那么,就可能违反了“莱蒙法则”中的世俗效果标准。〔42〕根据这种说法,政府是否选择了较为世俗的手段来传达信息,也成了一种判断标准。由此可见,政府行为或立法不仅要追求世俗效果,还必须以较世俗的手段实现世俗效果。
 
( ) 限制“过度纠葛”的适用范围
 
“莱蒙法则”第三项标准是立法不得导致政府与宗教间的过度纠葛,防止政府与宗教间的权力影响。但在随后的发展中,最高法院逐步把这项标准的适用限定在涉及宗教组织的案件,特别是政府资助教会学校的案件。〔43〕这种转变的理由有三: 第一,法院力图确保政府在宗教与非宗教间保持中立,防止宗教组织获得其他组织所没有的接近政府的机会; 第二,保障宗教组织自治,禁止政府干涉宗教组织的独立性; 第三,对于仅仅具有宗教因素,但实际上承担大量世俗职能的组织,法院逐步放弃监管。在这个规制与福利并存的时代,政府权力无孔不入,公共福利遍地开花,法院即使想要维持政府与宗教间的绝对分离,实际上也爱莫能助。
 
具有反讽意味的是,法院严格禁止政府与教会学校之间有“过度纠葛”。美其名曰,为了二者共同的利益,防止相互侵蚀,但对二者寻求的合作也给予否决。1986 年的阿奎拉尔诉费尔顿案即是一例。联邦教育部门为弥补教会学校学生知识上的不足,资助公立学校教员到教会学校开设世俗课程。为确保这些资金不用于发展宗教,立法在教会学校设定了一套监督制度,但法院以导致“过度纠葛”为由予以否决。〔44〕这便是伦奎斯特大法官所谓的“第二十二条军规”。简言之,“莱蒙法则”作为政教分离的准绳,名义尚存,但其含义和适用中的裁判基准已然改变。
 
四、“莱蒙法则”适用中的难题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理论是否完美,不仅看逻辑是否自洽,更要看适用是否有效。“莱蒙法则”曾以明确具体著称,并在相当一段时期内成为政教分离的准绳。如前所述,“莱蒙法则”在司法适用中经历了不断的发展变迁,但迄今为止,其仍面临以下难题:
 
第一,“莱蒙法则”强调的“世俗目的”导致“设立条款”与“宗教自由条款”之间的冲突难以调和。“世俗目的”禁止政府行为具有宗教目的,政府承担任何宗教义务或为宗教群体提供特殊照顾都可能违宪。但这又可能与保障宗教自由相冲突。
 
第二,“莱蒙法则”要求政府与宗教之间不能过度纠葛,而不纠葛似乎并不是法院通过“设立条款”能够捍卫的价值。政教纠葛确实会让教义斗争蔓延到政治场域。但必须承认的是,这种政治纷争无时不在,无处不在。通常看做是世俗问题的堕胎、赌博、同性婚姻、淫秽作品等等,如何规制,正反双方都会从自己的宗教信仰出发来阐释规制措施的合宪性。〔45〕第三,“莱蒙法则”的适用结果并不一致或标准混乱。譬如,政府为教会学校学生提供健康就诊,如果在学校提供服务,就构成违宪,如果在校外就是允许的。最高法院自己也承认“莱蒙法则”实际上“为追求弹性而牺牲了明确性和可预期性”。〔46〕有学者研究了40 份适用“莱蒙法则”的州法院判决,发现裁判“结果混乱”。〔47〕当然,“莱蒙法则”受到批评由来已久。早在1985 年,伦奎斯特大法官就批评“莱蒙法则”因为“缺乏历史依据,难以适用,得出的结果五花八门”。〔48〕伯格大法官表示,“最高法院扩展适用莱蒙案中的‘法则’,幼稚地以为,用一条简洁、明确的标准来解决宪法问题。我们已经反复提醒,‘莱蒙法则’并不是一条严格的标尺,根本不能解决所有‘设立条款’问题,只是提供一个‘指示牌’……每个案件都需要重新划线,而不是形成一个固定的规则”。〔49〕实际上,除最高法院大法官对“莱蒙法则”表示不满外,由于适用“莱蒙法则”时标准混乱、毫无预期,一些下级法院法官也主张应该放弃“莱蒙法则”。〔50〕学术界的声音总是多元的。尽管不时听到学术界有人发出力挺“莱蒙法则”的声音,〔51〕但不可否认的是,美国政教关系领域许多颇富盛望的学者都对此提出了批评。“设立条款”领域的领军人物杰西·乔珀称“莱蒙法则”主导最高法院的时代是“概念上的灾难时代”。〔52〕已故宪法学者斯蒂芬·盖伊认为: “莱蒙法则的三项标准可能是最高法院历史上最受指责的宪法标准”。〔53〕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肯特·格里纳沃尔特干脆声称“莱蒙法则已死”,无法适应实际的需要,不再具有适用价值。〔54〕康奈尔大学的迈克尔·麦克康奈尔直言: “莱蒙法则的问题不计其数。三项标准中,每一项都很模糊,严格按照字面适用的话,绝对会导致可怕的后果。所以,下级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对这项标准做了完全不同,甚至像是互相矛盾的解释,它们还经常忽视这项标准,以避免出现令人讨厌的结果”。在逐项分析了“莱蒙法则”每条标准存在的问题之后,麦克康奈尔教授呼吁: “继续保持这种混乱,对谁都没有好处。最高法院应当抓住机会,解决这个问题。一句话: 莱蒙法则无效”。〔55〕
 
总之,“莱蒙法则”因为适用上面临的困难,受到了法学界的猛烈抨击,要求废止的呼声不绝于耳。主要问题当然是过于抽象,适用起来比较混乱。但在政教关系这个复杂的领域,寻找一些更加具体的标准似乎并不容易。
 
五、结论与展望
 
在美国,“莱蒙法则”尽管遭致批评,非议不断,但迄今还是政教分离领域寿命最长、适用最多的一项审查标准。虽然不时有人试图消灭它,但其仍不时显现。〔56〕斯卡利亚大法官将其称为“午夜恐怖电影中的幽灵,被杀掉埋葬之后,又不断从墓穴中跳出来摇摆”。〔57〕“借用马克·吐温的话说,莱蒙法则死亡的谣言被过度夸大”。〔58〕简言之,“莱蒙法则”虽然备受批评,却从未被否决。
 
今天,政教分离逐渐成为西方国家处理政教关系的基本法则。但是,如果在历史的大视角下观察,世界各国的政府和宗教的关系往往错综复杂、历经纷扰、不断变革。因此,政教分离一直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发展的概念,并不存在一个世界通用的绝对准则。但是,“莱蒙法则”作为美国政教分离的准绳,从诞生到逐渐式微的整个过程,特别是具体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对我们处理政教关系问题仍然具有若干启发价值: 第一, “莱蒙法则”为判定政教分离提供了分析框架,将抽象的政教分离具体化为三个判断标准,从目的、主要效果以及对政教关系的影响入手,审查政府行为( 立法) 是否恪守了政教分离的原则。在具体分析涉及政教关系的案件时,可以借用“莱蒙法则”作为基本的分析框架。第二,运用“莱蒙法则”审查政教关系,判断政府立法目的时应谨慎。目的标准意义重大,但主观性强,无从考证,极难判断。“莱蒙法则”在适用过程中逐步淡化了对立法目的的审查。但考量政府行为目的仍然是分析政教分离的第一项标准,旨在强调政府行为必须出于世俗目的,但又充分尊重政府主张。这种看似虚设的审查标准,一方面可以引导政府将世俗目的作为行为出发点,另一方面又回避在主观动机上制造部门分歧。体现了法律标准与政治决策的均衡性价值追求。第三,对政府行为效果的判断应当从政府行为的覆盖范围、受益对象、行为发生地等更具体的标准上进行衡量。“背书原则”作为“莱蒙法则”中效果判断的补充,并未能让效果判断更具体化,反倒是见仁见智,容易引发纷争。相对来说,恰恰是“莱蒙法则”前期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展现的判断标准较为客观,易于借鉴。第四,政府政策不得导致政府与宗教间的过度纠葛可细分为两个判断标准: 既不能促使政府与宗教组织形成紧密的日常性的交往,也不能将政府职权授予宗教组织行使。
 
总而言之,政教关系与各个国家的历史文化和民族特性密切相关。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问题与宗教问题交织在一起,能否处理好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统一和社会的稳定。在现行政治体制下,我国政府也会吸纳部分宗教界人士参政议政,并且“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因此,从中国之国情出发,对待西方国家处理政教关系之司法原则,不可能遵循简便易行的“拿来主义”,不加选择地直接援用。但“莱蒙法则”所蕴含的具体方法、审查判断的角度、将抽象原则具体化为客观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为我们提供了分析政教关系的参考思路。本文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详细考察“莱蒙法则”的具体含义、适用范围以及面临的各种诘难,期望能够通过客观的观察甄别、理性的选择取舍,达到为我所用的最终目的。因此,追述“莱蒙法则”的前世今生,重温美国在处理政教关系上的发展历程,不过是希冀并坚信,“往者不可谏,来者犹可追”。
 
载于当代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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