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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中世纪教会法庭与国王法庭的权力关系
发布时间: 2018/3/9日    【字体:
作者:刘城
关键词:  英国 中世纪 教会法庭 国王法庭  
 
 
12— 13世纪的英国,在宗教法以及教会法庭司法审判权初步形成的同时,国王法庭的司法审判权也扩展到了全国各地,并逐渐发展起普通法。在此之后直至16世纪宗教改革,宗教法与普通法这两种法律、教会法庭与国王法庭这两个司法审判系统并行存在于英格兰社会,由此而引发出两种法律与两类法庭如何在同一个社会中运行操作、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划分等一系列不可回避的问题。
 
在国内史学界,对中世纪西欧司法制度的研究尚属薄弱环节,相关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本文试图以英国中世纪的教会法庭为基本线索,着重论述奉行宗教法的教会法庭与奉行普通法的国王法庭如何划分各自的权限范围,从而对中世纪西欧的司法制度做一次初步探讨。
 
(一)
 
关于教会法庭与国王法庭各自的司法权限,中世纪的法学家很少从理论上进行系统而深入的阐述。历史文献中时而出现的涉及这一问题的言论,往往只是提出了一些划分权限的原则,详尽的叙述极为鲜见。英王威廉一世在1072年发布的一件诏书要求将“上帝的事务”与“恺撒的事务”分开,上帝的事务由教会掌管,恺撒的事务由国王掌管。① 1421年的一件议会请愿书把人生事务分成三类—— 灵魂、肉体、世俗事务,请愿者认为应当对三者施行分门别类的管理: 灵魂由上帝掌管,肉体由医生掌管,世俗事务由法律掌管。② 除此之外,还有其它一些划分原则,例如: “灵魂犯罪” ( sin)由教会处理,“行为过失” ( w rong )由政府处理; 国王政府掌管世俗事务( temporal ) ,教会掌管宗教事务( spi ri tual) ; “破坏国王和平” ( breach of the peace)的过失归国王法庭审理,“亵渎神圣” ( sacrileg e)的过失归教会法庭审理。然而诸如此类的划分显得既空泛又不严格,在许多方面都可以做出模棱两可的解释。实际上,无论是教会法庭还是国王法庭,它们各自的司法权限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出自理论上的规定,而是司法实践的结果。宗教法即是对教会法庭司法实践的文字记载。被誉为“宗教法学之父”的格拉先在12世纪编定过一部《教令集》( Decretum) ,对宗教法进行学术上的分析与综合归纳。这部法学著述对基督教社会公众生活中有可能遇到的几乎每一个方面都有涉及,其中不仅列举了基督徒必须遵守的教规教俗,教会法庭对各类事务的管理,而且还提到了教职人士理应在俗界享有的免税特权、不受世俗法庭审判的特权、免受武力攻击的特权。继格拉先之后,教皇格利高里九世、卜尼法斯八世、克力门特五世、约翰十二世等不断地在《教令集》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形成了一系列“教皇政令补编”。所谓“教皇政令” ( decretals) ,是教皇法庭对各类事务的裁决,具有更为浓厚的司法实践色彩。教皇政令对教廷审理的每一项重要事务都有涉及,以一种类似于“跑马圈地”的方式划定了教会法庭的权限。
 
从宗教法的内容可以归纳出,教会法庭的司法审判活动大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个是借助司法手段管理教会事务,其中包括对教会的财产权及税收权加以保护、对各级教士履行圣职加以监督、对教职人士的各类过失实行司法审判; 另一个是对涉及宗教信仰与宗教道德的事务,以及由人性中的“罪恶”所引发的各类纠纷实行司法审判,无论这类事件发生在僧界还是发生在俗界。在上述司法活动的实践中,教会法庭不断强调的是基督教会的普世性与教会事务的独立性。所谓“普世性” ,它的真实含义是指教皇的权力至上,实际上是把包括王权在内的一切世俗权力纳入教会的权力体系。所谓“独立性” ,指的是教会事务与教职人士的特殊地位,意味着教会有享有超越世俗权力的特权。
 
国王的统治以“保持和平、维护秩序”为目标,其实质内容是强调王权的统治以及对王权统治的臣服,这一点从历任国王的加冕敕书中都可以看出来。从这一前提出发,国王法庭主要从两个方面行使权力: 一个方面是对涉及土地财产的纠纷实行仲裁,其中包括地产的封授和继承,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权利的转移等等; 另一个方面是对各类刑事犯罪行为实行审判和惩治,其中主要涉及的是杀人、放火、抢劫、偷盗等重罪( felony)以及叛逆罪( t reason)。13世纪以后,国王法庭也试图把教会法庭纳入王权的统治范围,这种意图表述在当时的一系列政府文件中。
 
1266年的《凯尼沃思宣言》( Dictum o f Keni lw or th)中有这样的词句: “…… 王国内的每一位臣民,无论是尊贵的还是卑微的,都应完全并谦卑地顺从国王以及国王依法颁布的诏书与令状”。① 爱德华一世在1279年的一项诏书中表达得更为明确: “…… 教职界与其他臣民一样,都处于国王的统治之下,教职界的世俗性地产以及大多数宗教性地产也受到国王的保卫与守护”。②
 
从宗教法与普通法的两种不同观念乃至具体实践来看,教会法庭与国王法庭不仅并行存在于同一个社会,而且权力的行使范围有交叉之处。如果用几何图形作一种形象的比喻,它们之间的关系就好比是两个互相切入的圆形的环,而不是两个彼此分离的圆。在这种环状的关系中,权力的交叉地带是两个司法体系之间最易发生冲突的地带。
 
(二)
 
教会法庭把对教职人士实行司法审判看作是教会事务的一部分,宗教法规定: 教职人士免受世俗法庭管辖,涉及教职人士的事务只能由教会法庭审理。宗教法学家把宗教法的这项规定概括为“教士的司法豁免权” ( benefi t of clerg y)。但是当教会法庭把它的这种观念付诸实行的时候,不可避免地遇到的一个问题是: 一旦教职人士触犯了普通法,它能否排除国王法庭对刑事犯罪行为实行司法审判,也就是教会法庭能否独享对教职人士的司法审判权力。
 
12世纪时,亨利二世为了扩大国王法庭的权限,与坎特伯雷大主教贝克特发生了冲突。当时,有一系列涉及到教职人士的司法案件正在国王法庭审理,贝克特要求将这些教士移交给教会法庭。国王亨利二世一向对“教士的司法豁免权”持有异议。他认为,仅由教会法庭对犯罪教士作出处罚尚嫌不够,因为教会法庭在一般情况下只是对犯罪教士处以“免职”的处罚。亨利二世要求教会法庭在确认了教士所犯罪行并将犯罪教士免职以后,再将罪犯移交给国王法庭,进一步接受国王法庭的处罚。但是贝克特认为,如果在犯罪教士接受教会法庭的免职处罚之后,再移交国王法庭处治,则属于一次过失受双重处罚,而且这样做有损于教会享有的独立的、不受世俗势力干预的司法审判权。由于教俗双方都力图把各自的观念付诸实行,冲突的发展终于导致4名宫廷骑士在坎特伯雷主教座堂祭台前将贝克特暗杀,贝克特以他的生命换取了国王的退让。1176年,亨利二世写信给罗马教皇,表示国王法庭不再坚持对教职人士的司法审判权,除了犯有侵犯国王林地过失的教职人士之外,犯有其它过失的教士由教会法庭审理,实际上是承认了教职人士的“司法豁免权”。亨利二世以后,虽然国王政府对教会法庭审判犯罪教士的权力作出过一些调整,但是教职界在俗界享有的司法豁免权基本上得以保留。正是“司法豁免权”的存在,影响了国王法庭对刑事犯罪行为行使司法审判权的完整性,造成国王法庭只能对俗界的刑事犯罪行为行使司法审判权。
 
教会之所以顽强地捍卫“司法豁免权” ,主要是由于这项权力关系到教会对教产、教职人员的保护能力。依照天主教的神学理论,上帝的创造物应当受到尊重,不得受到人为的毁灭。根据天主教神学原理制定的宗教法禁止教会法庭以死刑作为惩治手段,教会法庭可以采取的最严厉的惩治手段是“开除教籍” ,对于犯有严重过失的教职人士,除了开除教籍之外,还必须开除教职。但是上述严厉的惩治措施并不多见,教会法庭最经常采取的惩治手段是“赎罪苦行” ,诸如当众受鞭挞、圣地朝觐等等。严格说来,教会法庭认为诸如此类的手段属于对犯罪人的“医治”而不是“惩治”性质。相比之下,普通法所规定的司法惩治手段要严厉得多,对于重罪、叛逆罪等刑事犯罪行为,国王法庭可以视情节轻重实施罚金、放逐、剥夺财产、伤残肢体、处死等惩治。享有“司法豁免权”的教职人士不受世俗法庭审判,可以免受剥夺教产,以及伤残肢体与死刑的处罚。
 
“司法豁免权”是教职界这一特定群体所独享的一项“特权” ( privilege)。这种特权的存在,造成了司法审判中的双重标准,亦即在犯有相同罪行的情况下,教职人士与世俗人士受到的处罚轻重不同。“司法豁免权”之所以经常引起俗界的不满,主要原因就在于此。最初,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仅有正级神品( ma jo r orders)的教职人士,① 以后,这项特权也扩展到初级神品( minor orders)。这样一来,享有司法特权的人就相当广泛了。尤其是那些进入初级神品的人,既可以不受教士戒律的限制,可以缔结合法婚约,可以接受世俗职业,又可以享受司法特权,不受世俗法庭审判,真可谓“左右逢源”。有研究者认为,中世纪英格兰社会中之所以有相当一部分人口加入教籍,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在中世纪,教职人士“司法豁免权”的适用范围是不断变化的。在变化的过程中,虽然有扩大适用范围的情况出现,但是总的变化趋势是适用范围越来越小。贝克特事件结束以后,根据当时达成的协议,世俗法庭不能因“重罪”对教职人士实施惩处,亦即只有犯下重罪的教职人士享有司法特权。议会在1352年制定的叛逆法将司法豁免权的适用范围略加扩大,除了重罪之外,“叛逆罪”也被纳入司法特权的范围。但是法令又规定,只有那些所犯罪行未伤及国王人身或其尊严的教职人士,才享有在俗界的司法特权。② 这一法令也意味着,犯有诸如非法侵入( t respass)、偷猎( poaching )等轻罪的教职人士依然要受国王法庭审判。亨利七世时,把“轻微叛逆罪” ( pet ty t reaso n)也划在教士司法特权之外。亨利八世时又进一步规定,犯有谋杀罪( murder)与偷盗教堂罪( theft f rom ch urches)的教士不享有司法豁免权。
 
为了确保“司法豁免权”的适用范围得到有效控制,国王法庭采取一系列的司法手段,其中最主要的是由国王法庭掌握对犯罪教士的预审权,以及甄别教职身份的权力。预审的目的是认定犯罪性质,以便确定所犯罪行是否属于司法豁免权的适用范围。甄别教职身份当然是为了确定犯罪人是否有资格享有司法特权。从爱德华三世时代起,关于如何将犯罪的教士移交教会法庭,也形成了一套较为固定的司法程序: 当国王法庭对某一案件的审理进入陪审团认定罪行阶段,而陪审团做出的认定属于“司法豁免权”的适用范围,当事人如果是教职身份,即可以在此关头申明自己是教士。一旦出现这种局面,国王法庭即中断正常的司法程序,不再由法官宣判对犯罪人的处罚,改而进入甄别教职身份的议程。法庭之所以要求当事人在陪审团做出认定之后申明教职身份,恐怕也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因其特殊的身份而干扰法庭的调查。
 
国王法庭在甄别教职身份时,有一系列的技术手段可供选择。其中最常见的,是确认犯罪人是否具备阅读能力,法庭往往要求被试者当场阅读一段拉丁文圣经。之所以采取这个办法,恐怕是由于在当时唯有教职人士才有能力阅读拉丁文。除此之外,法庭还可以从犯罪人的服饰装扮上判定教职身份。万般无奈之下,还可以由教会法庭出面,依据教会档案的记载(很可能是教士授职名录) ,证明当事人是否有教职身份。如果犯罪人的教职身份得到确认,就将被移交给教会法庭。由教会法庭依照宗教法实行审判。教会法庭只是把从国王法庭领回的教士作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作为罪犯对待。这是由于教会法庭并不承认世俗法庭对教职人士的司法审判权,国王法庭的犯罪认定对教会法庭不起作用。教会法庭通常采取“洗罪”的办法来确定犯罪事实。如果犯罪的指控坐实,法庭就把当事人免去教职身份、贬为世俗人,并施以“忏悔苦行”的处罚,在某些情况下也处以监禁。如果“洗罪”的结果认定当事人是无辜的,案件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当事人即刻成为“名誉伤害”案的受害人,他可以要求法庭为他洗刷名声。
 
“司法豁免权”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 对领有世俗性地产(亦即“封土” )的教职人士如何进行司法审判? 问题的产生,是由于英国教会中很多具有主教神品的教职都领有国王封授的土地。作为国王的封臣,理应接受国王的审判,然而作为教职人士,他们又在俗界享有司法豁免权。很多主教具有的这种双重身份,使得国王法庭在对其教职身份的封臣进行司法审判时,经常引起教俗之间的争执。这种争执早在1089年威廉二世对达勒姆主教实行审判的时候就开始了。
 
经过若干个世纪的磨合,大约在14— 15世纪时形成惯例: 如果主教在世俗事务方面犯有过失,由国王法庭(在很多情况下是由议会上院)实行司法审判。每逢这种场合,受审判者是以国王封臣而不是以主教的身份接受审判,因而国王法庭在实行处罚时,只能剥夺主教的个人财产以及从俗界领有的封土,不能对主教的“人身”与“教职”有所触及,亦即不能对主教的人身施加处罚,不能剥夺主教的教职与教职收入。剥夺主教的教职与教职收入的权力是由教皇执掌的。
 
(三)
 
圣俸( benefice)是教会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圣俸又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僧俗两界围绕着圣俸形成了错综复杂的权力关系。首先,圣俸的使用权与所有权在很多情况下是处于分离状态,使用权归各级教职,所有权归圣俸“赞助人” ( pa tro n)。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教会可以享有圣俸带来的收入,但是不一定拥有它的所有权,因为相当多的圣俸赞助人是世俗身份。其次,每当需要确定由哪一个教职享有某一份圣俸带来的收益时,推荐权与任命权也常常是处于分离状态。通常的情况是,圣俸赞助人拥有圣职推荐权,各地主教拥有圣职任命权,也就是圣俸赞助人提出圣职候选人,各地主教从任职资格的角度做出审查,然后正式授与圣职。正是僧俗两界对圣俸的双重支配,在教会法庭与国王法庭之间制造了一个问题: 涉及圣俸的纠纷,主要是因圣俸的所有权以及与之相关联的圣职推荐权引起的纠纷,由哪一种法庭审理?教会法庭认为,一旦将地产作为“圣俸”移交给了教会,俗界就不能向这块地产征税,因此发生在这块地产上的纠纷也不受俗界管辖。然而普通法把圣俸看作是一种财产权,对于涉及土地财产的纠纷实行仲裁是国王法庭司法审判的重要内容。
 
起初,教会法庭与国王法庭都审理涉及圣俸的纠纷,但是每当国王法庭审理这类纠纷,主教往往成为被告一方,法庭追究主教为何不接受圣职推荐人提出的人选,这种情况对教会是很不利的。英国教会惧于国王的势力,并不敢加以反抗,只有教皇始终认为,唯有教会法庭有权对涉及圣俸的纠纷进行审理。14世纪以前,教皇与国王在这个问题上曾经有过激烈的冲突,英国议会为此而制定了《圣职授职法》( Sta tute of Provisors)与《王权侵害罪法》( Statute of Praemunire)。其结果是在国王法庭与教会法庭之间划出了明确的界限: 涉及圣职推荐权以及收益的纠纷由国王法庭审理;圣职任命权,以及对于圣俸中的教堂建筑及周围经过祝圣的土地的管理权,由教会法庭执掌。现存教会档案中有关圣职推荐的诉讼记录非常之少,表明教会法庭实际上是默认了国王法庭对于圣俸纠纷的司法审判权。
 
什一税是圣俸收入的一部分。与对圣俸的司法审判权相关联的,是对什一税的司法审判权。普通法同样把什一税收入看作是一种财产,理由是什一税数量的多少也直接影响到圣俸的价值量。从这一立场出发,普通法也坚持把因什一税征收权的出让和承担而引起的纠纷划入国王法庭的权力范围。但是宗教法把什一税看作是履行宗教职能带来的收入,认为审理宗教事务是教会法庭的司法权限。双方的争执持续了相当长的时期,只是到了14世纪才就什一税个案的审判权划定了一个大致的界限: 在圣俸总收入中,如果什一税收入超过四分之一,归国王法庭审理; 不足四分之一,归教会法庭审理。由于教堂及周围经过祝圣的土地是普通法行使权力的空白之处,因而触犯了普通法的罪犯可以在教堂寻求避难,暂时躲避普通法的惩治。所谓“圣殿庇护权” ( sanctua ry ) ,亦即教堂保护罪犯的特权,正是由此派生而出。
 
除了少数拥有“特许权”的教堂(如威斯敏斯特教堂)可以无限期地庇护避难者之外,一般的教堂圣地只享有40天的庇护权,在这40天之内,教堂可以向避难者提供食品和饮水等帮助, 40天期满之前,避难者必须作出抉择: 要么承认所犯罪行,然后被递解出境; 要么任凭世俗法庭审判和处治。除此之外,避难者有可能选择的第三条出路,就只能是继续呆在断绝食品和饮水供应的教堂圣地等死。“圣殿庇护权”也曾几次受到国王政府的限制。1378年在威斯敏斯特修道院发生过一起世俗政府派人闯入圣殿,将在此避难的一名债务人劫持出教堂,从而强行中断避难的事件。这次事件促使当时召开的格洛斯特议会针对债务人避难问题展开争论,并最终做出了不得为有欺骗行为的债务人提供永久性避难的规定。① 发生在15世纪末的“斯塔福德事件”又直接导致享有永久性圣殿庇护权的教堂数量大为减少。斯塔福德是约克党人,博斯沃斯战役中约克党人战败之后,斯塔福德先是躲入科尔切斯特教堂、以后又躲入享有永久庇护权的卡拉姆教堂避难。正是在这座教堂,斯塔福德被政府抓获。受他的牵连,卡拉姆教堂的永久庇护权受到国王政府的怀疑,因为卡拉姆教堂不能出具足以证明其享有永久庇护权的书面文件,它只是依照传统和惯例享有这项权力。斯塔福德事件平息以后,政府做出了“持有国王特许证书的教堂才享有永久庇护权”的规定,此前大多数享有永久庇护权的教堂因此而丧失了这项特权。
 
1530年的一项议会法令一改过去把发誓弃国的避难者递解出境的做法,要求把这些人集中在为数有限的几个教堂。② 国王政府做出这项规定,是考虑到避难者出走国外有可能为域外的敌对势力提供人力资源。另一方面,国王政府也是有意保留几座享有永久庇护权的教堂,为的是有一个将罪犯永久羁押的场所。
 
圣殿庇护制度的实行,为罪犯逃脱国王法庭的制裁提供了一条出路,主要是为犯有重罪者提供了免于死刑的机会。与“司法豁免权”一样,“圣殿庇护权”也造成国王法庭不能对各类刑事犯罪行为行使完整的司法审判权,只不过“司法豁免权”造成国王法庭不能对特定的人群实行司法审判,“圣殿庇护权”造成国王法庭不能在特定的地理区域实行司法审判。
 
(四)
 
教会法庭也对“不守约定” ( Fidei Laesio)行为实行司法审判。各类约定涉及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大至地产转让、银钱借贷,小至买卖牲畜、递送物品、造屋修路、嫁奁置备… …。严格地说,遗嘱执行也属于约定的范畴,可以看作是委托契约,因为遗嘱执行人有义务依照遗嘱的安排处理立遗嘱人的财产和债务。宗教法把婚姻也视为一种契约,而且是一经缔结便不可变动的终生契约。从这一前提出发,天主教禁止合法婚姻的解体,认为凡是合法缔结的婚约都具有不可解体性。
 
然而在大量的违约行为中,哪些应由教会法庭审理,哪些应由世俗法庭审理,教俗双方之间存在着不同的解释。教会法庭认为,由于宗教法规定了信守约定的原则,因而促成各类约定的实现是教会法庭的职责。普通法法学人士却认为,只有涉及婚姻、遗嘱的契约纠纷才应由教会法庭审理,除此之外的其它契约纠纷均属于世俗事务,世俗契约只能由世俗法庭审理。由于教会法庭对自身权限的规定很宽泛,国王法庭却将教会法庭的权限规定在一个狭小的空间之内,因而双方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冲突主要发生在对涉及到银钱交易的违约纠纷,尤其是债务纠纷的司法审判权问题上。在中世纪的英格兰社会,除教会法庭外,国王法庭、庄园法庭、城市法庭也或多或少地审理债务纠纷。庄园法庭与城市法庭规模狭小,审理的债务纠纷数量有限,因而对债务纠纷案的争夺主要发生在教会法庭与国王法庭之间。亨利二世在1164年主持制定的《克拉伦登法律》禁止教会审理债务纠纷; ① 议会下院曾经在1306年的一次会议上有过议论,认为教会法庭对契约案的审理侵犯了国王法庭的司法权限; 1363年的一项议会法令针对此项问题做出过相关的规定。然而上述种种努力并未能有效地阻止教会法庭审理涉及到银钱交易的违约诉案,只是到了16世纪20年代,教会档案中记载的这类诉案才开始减少,到50— 60年代,这类诉案在教会档案中就几近绝迹了。从此以后直至19世纪中叶,在各类契约纠纷中,教会法庭只对婚姻契约与遗嘱契约实行管理。
 
在中世纪的英格兰,教会法庭是管理婚姻契约的唯一法庭。对婚姻契约的管理,主要是确保合法婚约的缔结以及与合法婚约有关的各种权利的实现。教会法庭看重婚约的合法性,是因为只有有合法婚约的配偶与婚生子女才享有继承权。由于婚姻关系的混乱很容易导致财产继承关系的混乱,教会法庭也对各类不适当的非法的性关系实行司法审判。
 
教会法庭对遗嘱契约的管理涉及到遗嘱认证、遗嘱执行、对涉及到遗嘱的争讼实行仲裁三个方面,其核心内容是对遗产(包括财产和债务)的转移实行监督。按照英国中世纪的传统和习俗,遗嘱不能改变地产固有的继承顺序,也就是说,遗嘱不能就地产的继承或馈赠做出安排。这就意味着遗嘱执行人有权处置的财产限于地产之外的动产,教会法庭也无权对立遗嘱人的地产纠纷做出仲裁,涉及地产的事务(一部分位于城市的地产除外)由国王法庭管理。国王法庭还坚持对于遗嘱中债务纠纷的司法审判权,早在13世纪,国王法庭就审理过遗嘱执行人状告债务人或债务人状告遗嘱执行人归还欠款的诉案。但是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国王法庭并不能完全阻止教会法庭审理这类善后债务纠纷,直至16世纪,涉及债务的遗产诉讼才能完全由国王法庭审理。
 
“名誉伤害” ( defamatio n)行为也是中世纪教会法庭的审判对象。宗教法之所以规定有“名誉伤害”罪,是由于教会法庭在查访各类犯罪行为时,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堂区内的各类传言为线索,根据公众舆论发现犯罪行为,把名声不好的人列为嫌疑犯。正是由于一个人在邻里中间名声的好坏关系重大,因而人们很看重自己的名声。英国教会在审理“名誉伤害”诉讼时,依据的是1222年牛津宗教会议制定的法律。牛津会议把“名誉伤害”限定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只有“以恶语中伤口碑不坏的他人有犯罪行为”才属于名誉伤害。由于宗教法把偷盗、通奸、杀人、亵渎神圣、做伪证等行为视为“犯罪”行为,因而牛津会议规定的“名誉伤害”仅仅涉及到造谣中伤他人有这类宗教犯罪行为。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就某人的信誉、经济活动等造谣中伤也可以造成名誉伤害,甚至可能使受害者蒙受损失。1500年前后,围绕着“名誉伤害”案的审理,发生了两项重大变化。首先,扩大了“名誉伤害”的定义范围,除了关于某人犯有宗教罪行的传言外,其它各类传言都被划入“名誉伤害”的司法审判范围。其次,国王法庭开始审理“名誉伤害”诉案,打破了此前基本上是教会法庭独家审理的局面。诸如此类的变化导致国王法庭与教会法庭之间形成新的分工,涉及普通法规定的刑事犯罪行为大多从教会法庭中划分出去,改而由国王法庭审理。事实上,诸如名誉伤害、涉及到银钱交易的契约纠纷、遗嘱执行中的债务纠纷之类处于两类法庭权力交叉地带的诉案到底由哪一类法庭审理,在很多情况下取决于诉讼当事人向哪一类法庭起诉。
 
在这里,起决定作用的是原告希望得到哪一类性质的补偿。教会法庭的司法惩治手段有限,对犯有过失一方主要是处以“忏悔苦行” ( penance)、“开除教籍” ( excommunication)之类的精神处罚。这种处罚对于受害者而言只是一种心理补偿,以名誉伤害案为例,如果原告胜诉,教会法庭最终不过是以对诽谤者实施精神处罚的方式,为受害者恢复名誉。而国王法庭在审理名誉伤害案时,如果受害者因名誉伤害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法庭可以判处诽谤者向受害一方做出经济补偿。受利益原则驱使,大量因名誉伤害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原告趋向于向世俗法庭起诉。
 
此外,诉讼费用也是当事人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国王法庭向诉讼当事人收取数量不菲的诉讼费,因而当事人在向国王法庭起诉之前,自然会对诉讼费与可能得到的经济赔偿做出核算。如果诉讼费用高于可能得到的经济补偿,当事人就会认为不值得提交给国王法庭审理,而宁愿交由教会法庭仲裁,只求获得心理补偿。由于诉讼费用的差别,在双方法庭之间形成某种自然的分工: 涉及银钱数额小的纠纷由教会法庭审理,银钱数额大的纠纷由国王法庭审理。以违约案为例,在一般情况下,银钱交易超过40先令的纠纷由国王法庭审理(称为“ assumpsi t”案) , 40先令以下的纠纷由教会法庭审理。
 
通过以上考察,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1. 无论是教会法庭还是国王法庭,它们各自的司法审判范围都不是完全依照各自的观念划定的,而是在具体的运行过程中经过不断的较量、磨合与调整形成的。大体说来,两类法庭大约在13— 14世纪形成了初步的分工,发生在16世纪的宗教改革对这种分工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
 
2. 尽管教会法庭对其自身司法审判权限的界定很宽泛,然而在实际的操作中,教会法庭往往受到国王法庭的制约。在教会法庭与国王法庭的关系中,教会法庭处于被动地位,其司法权限在很大程度上受国王法庭的界定。这种状况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王权与教会之间的统治与被统治关系。
 
3. 如果说,两个法庭系统在形成的初期表现出了冲突的一面,那么在双方之间的界限划定之后,由于两个司法体系都不能完全否定另一方的存在,他们之间甚至表现出了一定的互补性,教会法庭与国王法庭在司法审判内容上各有侧重点。由于这种互补性的存在,两种法律、两个法庭系统在同一个社会中运行基本上没有造成司法制度的混乱。
 
载于世界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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