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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曼式“法律信仰”的实质
发布时间: 2018/3/29日    【字体:
作者:宋忠好
关键词:  伯尔曼 法律 信仰 实质 本体论  
 
 
摘要:伯尔曼的“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一命题近年来在中国法学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法律”和“信仰”概念的不同理解。伯尔曼基于对20世纪美国社会现实的分析, 认为法律与宗教荣辱与共, 法律不仅是一种规范, 还体现了人的正义终极的关切。伯尔曼是基于西方现代本体论的视角, 提出“法律必须被信仰”这一命题的。
 
自梁治平先生1991年首次译介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一书以来, “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句名言已成为许多法律界学者耳熟能详的警句。而近年来, 我国法律界就“法律信仰”问题逐渐形成了两大对立的观点, 即一类如许润章、谢晖等学者持有的“法律信仰”论;另一类诸如学者张永和、魏敦友等持有的“法律信仰”批判论。“在我国学者的有关法律信仰的论文, 其中尽管有一些旁征博引的佐证, 但几乎没有发现其他源自西方文献的直接论证, 故可以说, 法学界关于法律信仰的命题就是出自于伯尔曼的这句名言”[ 1] 。笔者认为厘清伯尔曼式“法律信仰”的实质, 对我国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 认清伯尔曼式“法律信仰”命题的由来
 
1.1 对美国社会所面临危机的洞察
 
“西方人正经历着一场整体性危机……我们的全部文化似乎正面临着一种彻底崩溃的可能”[ 2] , 在伯尔曼看来, 出现这种危机的部分原因是由于西方法律传统“缺乏宗教信仰体系中的历史基础”[ 3] 。法律变得越来越世俗化, 而“当这种流俗的法律与宗教概念变得过分狭隘, 并且此二者间的纽带因此而断裂的时候, 社会便陷入混乱”[ 2] 。20世纪以来, 随着垄断资本主义取代自由资本主义, 资本主义社会固有的各种矛盾进一步加深了, 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民主和法治理想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 引起了人们的精神状态的急剧变化。在美国, 各地的激进运动风起云涌, 如青年文化、新左派、和平运动、妇女解放、黑人好斗集团等, 他们“以各种西方文明建立于其上的基本价值(我将其称之为宗教价值)的名义来抨击现存的制度化组织和程序”[ 2] 。伯尔曼认为, 美国社会中“既存制度派”没有热情, 没有信仰;而“激进运动派”中的大多数也没有提出用以取代现存体制, 实际可供选择的制度化的组织与程序, 也无视法律与信仰的相互关联,还是任凭“既存制度派”君临一切。伯尔曼坚信“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 2] 。但美国和西方世界许多地方却把法律描述成世俗的、合理的和功利的制度———一种达到功利目的手段。法律因而失去了神圣性而沦落为尘世中的一种工具,这也就是西方社会的巨大危机。
 
1.2 对西方传统法学理论的超越近代以来, 西方法学理论派别繁多, 自然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实证主义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等诸家蜂起, 各派之间或同一派别内部之间在论述法律时, 虽都能在某些方面揭示法律的某些特征,也不乏真知灼见, 但任何单一的法学理论都是难以完成法学的全部任务。而伯尔曼对法律的论述, 从他的代表作《法律与宗教》、《法律与革命》中, 可以体会到他独到而又深刻的见解。一部《法律与革命》重新阐述和解释了西方法律史, 他把西方文明的历史看作一个整体而非各个民族国家的历史来看待, 在西方法律中一直具有一种强劲的历史因素和强劲的传统因素。伯尔曼认为西方社会现在的危机在于西方人整体性的“二元论”的思维模式, 这种“二元论”坚持主体与客体、意识与存在的完全对立,由此把法律与宗教截然分离。而“一种法的社会理论依照它对法律的定义和分析应该强调用神和物质、观念和经验之间的互动作用。应该把3个传统的法学派———政治法学派(法律实证主义)、道德法学派(自然法理论)和历史学派(历史法学派)———综合成一个一体化的法学”[ 4] 。伯尔曼认为西方三大法学理论———实证主义法学把法的渊源认为是立法者的意志、自然法学把法的渊源认为是理性和正义感、历史法学把法的渊源认为是民族特性[ 5] , 都是片面的。在社会历史生活中, 伯尔曼认为, 政治、经济、法律、宗教和思想之间存在着互动关系, 正是这种互动关系排斥了它们之间简单地决定与被决定关系。正是基于对西方社会所面临危机的敏锐的洞察和对西方法学理论的独到见解, 伯尔曼先生提出了“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一著名的论断。
 
2 把握伯尔曼式“法律信仰”之法律内涵
 
近年来, 我国法学界之所以对“法律信仰”有不同的观点, 与对“法律”的理解不无联系。持法律信仰论观点的学者, 多是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去理解“法律” ;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多从工具论的角度理解“法律”。张永和教授在其《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中谈到:“法律从来都是解决世俗纠纷和建立秩序的工具, 这首先是由法律的功能决定的”[ 6] 。并认为“伯尔曼这里所说的法律实际上指的是宗教教规或最早的宗教律法”[ 6] 。那么,伯尔曼先生所提到的必须被信仰的“法律”究竟指的是什么呢?
 
2.1 宗教法的内涵
 
对于“宗教法”, 我国学术界的看法是基本一致的, 认为宗教法是宗教政治集团借助国家政权将宗教信条法律化的结果。主要指产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伊斯兰教法等法律。宗教法的产生应具有两个条件:一是以一神论为特征的宗教思想理论体系的形成;二是宗教组织的国家政权化[ 7]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宗教法的定义为:“宗教法不是出于个人的国籍或住所地, 或所在的特定领土, 而是由于其宗教信仰, 与个人相联系的法律体系的通称。”
 
从上述的两种定义的描述中可以看出, 宗教法是基于人的宗教信仰而与个人相联系的法律体系。事实上, 在人类的早期, 法律被认为是神颁布的, 而人则是通过神意的启示才得知法律的。宗教政治集团正是利用人们的这种主观心理, 将自己对教会事务和世俗事务的管理付于神灵, 借助于神灵的力量去号召民众, 管理社会, 宗教与法律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2.2 伯尔曼式的法律内涵
 
伯尔曼对法律的理解是否只局限于宗教法呢? 20世纪以来, 随着实证主义法学的兴起, 西方法学界逐渐把法律理解为由在某个特定国家生效的一大堆立法、行政、司法规则、程序和技术组成的规则体。但伯尔曼却认为:“由于把法律概念界定得过于狭窄, 即把法律界定为规则体, 有碍于对西方法律传统的产生和西方历史上数次重大革命对这种法律传统的影响的理解以及对这种传统现在所处的困境的理解”[ 4] , “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 它是在进行立法、判决、执法和立约的活生生的人。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 并据以解决纷争, 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 2] 。这种西方法律传统形成过程中的“历史意识”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整体意识”, 形成了伯尔曼对法律的独到见解。
 
伯尔曼的“历史意识”体现在他从历史角度分析了过去2000多年宗教对于西方法律的影响。伯尔曼认为, “历史意识是法律的基本基础”[ 3] 。西方的法律制度和基本法律概念是在其漫长的历史发展中逐步形成了其主要意蕴, 宗教在其发展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际上, 法律不断演进的观念, 它的在许多世代里面有机发展的观念, 其本身正植根于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宗教观念。此外, 在11世纪以后的西方历史中, 发展中的法律传统不时因巨大的革命面中断, 每一次革命都根据宗教或准宗教的观念面抨击先前的法律制度, 它们也都渐渐创造了建立在这种观念上面的新的法律制度”[ 2] 。法律观念的演进, 不但是植根于宗教观念, 而且宗教观念也为法律的革新提供了动力。例如, 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论述宗教对法律的影响时, 总结了从10、11世纪的教会法同世俗法并存, 进而促进了世俗法律的发展;到路德的宗教打破了教会法与世俗法二元共存的局面, 把法律从神学教条和教会的直接影响下解放出来;再到吸收了传统基督教的神圣观念和它一些主要价值的世俗宗教———民主主义、社会主义思想体系的产生, 使法律融入了人的理性和信仰。
 
伯尔曼在强调西方法律体系具有共同的历史根源的同时, 也十分注重法律的在社会生活中的“整体意识” 。这种“整体意识”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伯尔曼在界定“西方”一词时, “他把西方文明的历史作为一个整体而非各个民族国家的历史来看待。这里的`西方' 主要不是一个地理概念,而首先是一个`具有强烈时间性的文化方面的词' ”[ 8] 。因此, 伯尔曼认为西方的法律原本来自于一个传统, 不能把一个国家的法律或法律史等同于西方的全部法律或法律史。二是伯尔曼认为自然法学、实证主义法学、历史法学对法律的理解都有片面之处, 法律应该具有更为广义的、综合的概念。伯尔曼先生在《法律与革命》中曾提出:“朗· L· 富勒曾把法律界定为`使人的行为受规则约束的事业' 。这个定义适当地强调了法律活动高于法律规则。但我想通过指出以下一点走得更远一些:这个事业的目的不仅仅是公正地制定和适用规则, 而且也包括其他的管理方式, ……实际运作的法律包括人们的立法、裁决、执行、谈判和从事其他法律活动。它也是分配权利和义务和由此解决冲突和创造合作渠道的一个生活的过程”[ 4] 。他把法律定义为通过立法、审判、管理活动以及其他的官方或非官方的行为, 使各种社会关系都遵守法律秩序, 从而实现了法律的形式、价值和事实的综合。
 
综上所述, 伯尔曼所称之“法律”不仅是一种统治工具, 也是人类社会共同体的历史价值和规范的产物, 是人类对自身所理解的道德准则的表达, 法律与宗教荣辱与共。
 
3 厘清伯尔曼式“法律信仰”的实质
 
我国学者对“法律信仰”的歧义的原因不仅在于对“法律”的不同理解, 也在于对“信仰”的看法不同, 甚至有的学者提出伯尔曼先生“ Lawhastobebelievein, oritwillnotwork”中的“believein”应翻译成“信念” , 而不是“信仰”的问题[ 9] 。对伯尔曼式的“法律信仰”我们又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伯尔曼先生是基于西方现代本体论视角而非神学论的视角谈“法律信仰”的。
 
3.1 伯尔曼式“法律信仰”的语义分析
 
首先, 从词义上讲, 梁治平先生把“ believein”翻译成“信仰”是忠于作者的原意的。“believein”和“faith”都有信仰之含义, 但“无论是拉丁语还是现代西方各种语言都没有一个可以与`信仰' (faith;fides, foil, … )这个术语相匹配的动词, 而只能勉强用一些词语来表示`相信' (believe;credo, cruise, … )的意思”[ 10] 。因此, 句中的“bebelievein”应该是“faith”的动词被动形式。其次, 从《法律与宗教》一书的框架结构看,全文虽然只有简单的4章, 但每一章节都在论述法律和宗教之间的联系, “法律与宗教一荣俱荣,一损俱损”, “健全的社会必须兼具健全的法律秩序和健全的宗教信仰”[ 2] 。可以看出伯尔曼先生是把法律与宗教看作两个不同然而彼此相关的方面, 是社会经验的两个领域来论述的。
 
因此, “ Law has to be believe in”译成“法律必须被信仰”应无悬念。
 
3.2 关于神学论视角下的“信仰”
 
诚然, 在世界宗教体系中, 不同的宗教有不同的终极存在, 诸如以人格神为终极存在的基督教、伊斯兰教等, 以非人格神(自然神)为终极存在的印度教、佛教等, 但无论是人格神, 还是非人格神(自然神), 基本信仰对象是神。“因对神的信仰而产生的规则, 在宗教史上被称为`教法' 或`宗教法' … …教法信仰不是首先源于对法律的信仰, 而是因为对神的信仰附带到由神所示的法律的信仰, 所以这时的法律信仰可被视作是神灵信仰的延续”[ 11] 。
 
伯尔曼式“法律信仰”的确是建立在法律与宗教密切联系的基础上的, 但不能因此就可以推定伯尔曼所提到的法律信仰就是对宗教法的信仰。伯尔曼是从人类学的角度出发, 认为所有的文化都包含有法律和宗教———并且, 法律和宗教又具有4个共同的要素:仪式, 传统, 权威和普遍性。因此“法律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 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 他的直觉和献身, 以及他的信仰”[ 2] 。故可以说, 伯尔曼所提到的法律信仰是一种类似于宗教信仰的、以人的终极目标为追求的信仰。
 
3.3 基于西方现代本体论视角下的伯尔曼式“法律信仰”本体是一个重要的哲学范畴。在西方哲学中, “存在”这个问题是其根本问题, 本体论正是探讨“存在”这一哲学的根本问题的。对本体论,通常的解释是:关于存在及其本质、关系和规律的学说, 或者说是关于存在的科学或研究。
 
西方本体论哲学发展至今, 经历了古代本体论、近代本体论, 再到19世纪中叶至今的现代本体论的发展历程。现代西方本体论哲学有两个共同的特征, 即既强调主、客体统一, 又与人生哲学紧密联系[ 12] 。在现代西方本体论哲学家看来,“构成世界的本体的不是抽象的观念、精神等, 也不是事物的某种具体形态, 而是人的意志、情感,是非理性的生命冲动, 是某种`纯粹意识' , 因为只有通过这种本体, 人们才会体察和悟解人类自身存在和世界存在的意义”[ 13] 。
 
而法律的本体问题, 就是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律其存在根据是什么, 亦即“法律是什么”这样一个法哲学的基本问题。这种探讨实际上就是对法律内在品格的追寻, 从而为法律的存在提供一种终极性论证。伯尔曼正是以这种法律本体论为自己的“法律信仰”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首先, 伯尔曼坚决反对西方传统的二元论思想, 而强调主体与客体、意识与存在的“亦此亦彼”的综合。他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说到“`非此即彼' 让位于`亦此亦彼' 。不再是主体反对客体, 而是主体与容体交互作用;不再是意识反对存在, 而是意识与存在同在;不再是理智反对情感,或者理性反对激情, 而是整体的人在思考和感受”[ 2] 。他认为法律与其他学科的联系、与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发生关联, 不能把彼此理解成为认识的对象, 而要打破传统的二元思维模式, 用彼此合作的方式去思考与交谈, 把它理解为观察者也参与其中的一项事业。只有综合, 法律才能获得新生。
 
其次, 伯尔曼先生对法律内在品格的追寻还体现在他把法律作为人类正义的观念来考查的。这种把法律作为人类的一种正义的、终极实在的描述, 在《法律与宗教》中随处可见, “一旦把法律理解为积极的, 活生生的人类进程, 它也就包容了… …人的全部存在, 包括他的梦想, 他的情感, 他的终极关切”[ 2] 、“这种对于任何法律秩序都是必不可少的情感, 不可能由纯粹的功利主义伦理学中得到充分的滋养, 这种情感的存在, 有赖于人们对它们自身所固有的终极正义性的信仰”[ 2] 。
 
“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 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 就是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 它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 2] 。这些论述无不包含了作为客体的法律与作为主体的人的统一, 正如伯尔曼所说, “除非人们觉得, 那是他们的法律, 否则, 他们就不会尊重法律”[ 2] 。
 
综上所述, 伯尔曼先生在论及“法律必须被信仰”时, 实际上已突破将信仰学等同于宗教学,将信仰研究等同于宗教研究的狭隘倾向。把法律信仰看成是一种类似于宗教信仰, 但又不同于宗教信仰的一种现代本体论意义上信仰。
 
参考文献:
[ 1]  范愉.法律信仰批判[ J] .现代法学, 2008
(1):75 -77.
[ 2]  哈罗德· J·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M] .梁
治平, 译.上海:三联书店, 1991.
[ 3]  哈罗德· J· 伯尔曼.法律的历史基础[ J] .
范学进, 译.上海:学习与探索, 2006(5).
[ 4]  哈罗德· 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 M] .北
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 5]  哈罗德· J· 伯尔曼.论实证法、自然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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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忠, 译.法学译丛, 1989(5):110 -112.
 
转自河南工业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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