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国时期是中国宗教法获得长足发展的时期,有关部门先后制定了多种法律法规,从法律上对当时的宗教现象和宗教生活进行了概括和界定。不管是对正统的佛教、道教、儒学以及基督教等,
还是对民间信仰都在法律上给予一定地位,使得这一时期的中国宗教获得了应有的承认。民国时期的宗教立法对当时社会具有多方面作用。
宗教立法是关系宗教界稳定发展和前进的大事件,它对各个宗教的重要作用是无可争辩的。民国时期,民国政府为宗教的立法开创了先河。新中国成立以来,许多宗教界人士和学术界都对民国时期的宗教立法表现出了一定的兴趣,先后出现了一些关于宗教立法和宗教认同的论文,主要有李谦的《民国时期的宗教立法状况分析》,张践的《国家认同下的民族认同与宗教认同》,吕建福的《论宗教与民族认同》,秦裕华的《区分民族文化认同与宗教认同》等等。民国宗教立法的动机自然是为了使当时的宗教管理正规化、合法化,这其中也不乏宗教界的权利和一部分利益受到影响,但从各宗教的发展来看,宗教立法无疑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一、民国时期宗教立法背景介绍
(一)民国政府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
民国时期,社会混乱,经济凋敝,民不聊生,人们的思想发生着巨大的变化,许多宗教秩序一时难以维持,急需强有力的政府推行宗教法制建设。国民党政府为了稳定社会秩序,缓解社会上的宗教矛盾,遂提出宗教立法的设想。
(二)提倡依法治国,向西方国家学习
民国政府的依法治国,是在近代西方法制思想传入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民国政府提倡向西方国家学习先进技术的同时,也引进了西方的法制思想,开创了中国近代法制社会的先河。
(三)民国政府承认宗教事业的同时,限制宗教过度发展
民国政府在推行宗教政策的同时也在限制着各宗教的过度发展,以免在宗教不断发展的情况之下,出现对政府统治不利的因素。尤其是对近代外来宗教的限制,对于基督教和天主教的规定较多,也较为严苛。
二、民国时期宗教立法和宗教发展概述
(一)民国时期宗教立法概况
民国时期是中国社会现代化转型的重要时期。这一时期中国的宗教在艰难困苦之中,还是获得了巨大的发展,尤其是宗教立法方面更是有前无古人的进步。越是乱世,人们对宗教信仰越是依赖,以求心灵上的慰藉。正如熊希龄所言:历来宗教发展,皆在战争之时。[1][P1019]虽处乱世,但当时的中央政府也看到了宗教在这一时期所产生的巨大作用,太平天国运动和义和团运动也证实了,没有良好的宗教政策是不行的。在外来宗教思想特别是西方法治思想的影响下,辛亥革命后宗教立法逐渐成为可能。中华民国时期,为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中央政府前后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宗教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综合在一起,形成了民国时期的较为完整的宗教法律体系。其中,既有关于宗教信仰的专门的法律法规,也有寓于其他法律之中的宗教法律条例或规定。这些法律法规使民国时期的宗教管理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体现了民国政府对宗教事务的重视和以人为中心的理念,对当时民众的宗教认同有着重大的影响。
有关宗教信仰的专门法律法规有:北洋政府统治时期的《关于保护佛教僧众及寺庙财产的令文》(1912.11-1914.1)、《内务部公布寺院管理暂行规则令》(1913.6)、《内务部请明令保护佛教庙产致大总统呈》(1915.8)、《大总统公布修正管理寺庙例令》(1921.5)、《内务部制定著名寺庙特别保护通则致国务院法制局函》(1921.11)等;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的《寺庙登记条例》(1928.9)、《废除卜筮星相巫觋堪舆办法》(1928.9)、《神祠存废标准》(1928.10)、《寺庙管理条例》(1929.1)、《监督寺庙条例》(1929.12)、《令禁止幼年剃度》(1930)、《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实施办法》(1932.9)、《佛教寺庙兴办慈善公益事业规则》(1935)、《寺庙登记规则》(1936.1)等。
除了专门的法律法规外,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也有对宗教信仰的法律规定。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5条就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第6条规定:人民有信教之自由。临时政府还提出了国民信仰何种宗教,“政府不加干与”,但是“非谓宗教范围以内举非政令之所及也”。[2][P11]1913年10月31日完成的“天坛宪草”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第5条:“中华民国人民于法律上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别,均匀平等。”第12条:“中华民国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1931年公布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第11条规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1947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也规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此后,国民党政府又多次提出了对宗教进行改良的政策主张。
(二)民国时期宗教发展概况
在各界中央政府的宗教政策下,从1912年到1949年,民国政府时期的各个宗教派别不同程度地获得了发展。
第一,佛教在民国时期的发展。佛教从东汉传入以来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近代以来特别是太平天国时期,佛教遭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和破坏,进入式微时期。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的统治,结束了帝制,佛教也开始在新政权的宗教政策下复兴和发展起来。佛教的复兴和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佛教文化和佛教学研究蓬勃发展。佛经开始到处流行,藏传佛教与汉传佛教有了更为深入的交流,许多大学也开始受其影响,讲授佛学。近代佛教研究出现了许多卓有成就的论著,如梁启超的《佛学研究十八篇》、胡适的《中国铲雪之变迁》、蒋维乔的《中国佛教史》等等。(2)佛教人数和佛教组织有所增加。上世纪30年代是佛教发展顺利的时期,全国大小寺院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出家人数上升。佛教组织也如雨后春笋般建立起来,如“中华佛学会”、“上海佛教维持会”。1947年3月,在南京召开了中国佛教徒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成立中国佛教总会[3][P17]等。(3)开始向现代化宗教形态过渡。这一时期的佛教在很多方面开始向现代化努力,例如,用现代化的方式建立佛教学堂,培养佛学人才;利用现代化手段刊刻佛经和出版物,弘扬佛法;同时举办公益事业,如创办佛教孤儿院、募捐赈灾等等。总之,这一时期佛教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获得了巨大的发展和进步。
第二,道教的发展。民国时期,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道教在上层社会的地位严重衰落,但是在民间,道教的普及却是有增无减,而且进一步与佛教和儒学联系起来,与民俗和民间文化日益融合起来。北方全真道还固守山林,南方的正一教则向民间下落。许多正一教道士逐渐从信仰道教、研究道教神学转变为以宗教谋生,并成为世袭的社会职业。掺杂着道教信仰的书刊在民间广为流传,民间的丧葬活动也多邀请道士作法超度,久成习俗,盛况不减。[3][P73-74]
第三,基督教的发展。近代以来,基督教是同西方列强的坚船利炮和不平等条约一起涌入中国的。国民政府时期,统治者既对其利用,在个别时期又加以限制,但总体而言,这一时期的基督教获得了顺利的发展,信教人数有所增加,教案数量大大减少。这一现象除了因为教会传教政策发生了改变之外,宗教立法也对其产生了重大的作用。尤其是民国政府成立的头十年是基督教发展的“黄金时段”,虽然到1922年出现了“非基督教化运动”,但针对这一情况,美国差会负责人在上海主持召开了基督教新教全国大会,开展了所谓的“本色化运动”。这是基督教意图融合中国文化信仰的重大事件,也促进了中国本土基督教的发展和改革。在民国时期特定的历史环境下,基督教放弃敌视中国本土文化的政策,无疑减少了传教的阻力,有利于基督教的传播。据1949年的统计,大约有130个信教差会在华传教,其中基督教青年会最为活跃,影响也最大最深远。天主教的传教事业则更侧重于农村和下层平民,所以人数一直要多于新教。1913年为130万人,1921年超过200万,1932年更是达到250万人。天主教的迅速传播与其“中国化运动”是分不开的。民国年间,基督教在华所办的各项文化、福利事业发展迅速,不论其动机如何,这些文化、福利事业对中国社会的发展意义重大。其中主要包括兴办教会大学和中小学,并把神学作为必修课灌输给学生,同时还兴办了许多新式医院,发展慈善事业,帮助盲童和孤儿,并把教会慈善事业作为来华传教的重要内容之一。从这一点看,传教士的活动对当时中国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是起到了一定推动作用的。
第四,伊斯兰教的发展。同对待基督教一样,统治者对伊斯兰教也是既利用又限制的态度。伊斯兰教涉及到民族问题,这就使统治者可以通过宗教手段管理边疆民族问题,采取怀柔政策,以宗教法律法规为支撑,通过支持伊斯兰教的发展,谋求信仰伊斯兰教地区的稳定。这样,客观上就有利于伊斯兰教的发展和传播,对伊斯兰教本身而言是有利而无害的。伊斯兰教的发展主要表现在:第一,宗教社会团体的产生和发展。辛亥革命后曾陆续成立了全国性或地方性的伊斯兰教社会团体,加强了穆斯林之间的联系,同时也推动了伊斯兰文化的复兴。第二,伊斯兰文化的复兴。大量伊斯兰的学术经典和学术著述、报刊先后出版和发行,这在近代伊斯兰发展史上也是值得赞扬和肯定的。第三,涌现出了一批穆斯林学者,对伊斯兰教的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比如,白寿彝对中国伊斯兰教史、回族史的研究贡献巨大;王宽提倡近代伊斯兰新式教育;王敬斋为京津地区的伊斯兰文化传播和翻译工作做出了卓越贡献;哈德成于1925年成立了中国回教学会,发行《月刊》,创译《古兰》;马松亭创办成达师范学校;马坚翻译的《古兰经》1981年出版后反响很大,白寿彝先生认为这个译本是“中国伊斯兰教史上、中国伊斯兰研究工作上、中国翻译工作上的一件大事”等等。总之,伊斯兰教在这一时期的发展是值得肯定的。
三、民国宗教立法作用
民国以前,中国的宗教广泛分布于社会的各个层面,但未形成系统的国家宗教。帝制结束之后,中华民国建立,受西方资产阶级政治和法律思想的影响,同时也为了稳定社会秩序,避免像太平天国运动和义和团运动等重大事件再次发生,民国政府实行了宗教立法政策,从而使宗教走上了法制化道路,法律法规的出台,规定人民有信仰的自由。
(一)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关于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和相关的法律在民国时期得到了确认,这在中国历史上也是史无前例的。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912年3月8日,以孙中山为首的南京临时政府公布的、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文献———《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5条:“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第6条第7款:“人民有信教之自由。”1913年10月31日完成的“天坛宪草”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第5条:“中华民国人民于法律上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别,均匀平等。”第12条:“中华民国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1914年5月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约法》第4条:“中华民国人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法律上均为平等。”第5条第7款:“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1923年公布的“宪法”第12条:“中华民国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1931年公布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11条:“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1947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1947年12月25日施行的《中华民国宪法》第7条:“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13条:“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民国时期的这些关于宗教的法律法规,与以前的封建社会的宗教政策是有根本区别的,具有历史的进步性,这一时期的宗教信仰开始变得自由,许多宗教活动和仪式在此之后成为正常的合法的活动。宗教人士的活动和宗教宣传也成为宗教活动的主流。政府不再干预国民的信仰,宗教组织在取得合法地位后,独立进行宗教活动,经费由自己筹办,自养自办。[3][p8]由此许多宗教也走上了发展进步的道路,比如佛教的改革,基督教的“本色化运动”,伊斯兰教的“穆斯林新文化运动”等等。但宗教活动仍然在政府政令的控制之下,这也是由资产阶级的阶级属性决定的。北洋政府时期,宗教管理开始法制化,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则进一步加快了这一进程。各个宗教的发展开始在法律的限制下有条不紊地进行,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的管理基本上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之下操作。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在立法的基础上,获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也存在许多有法不依或操作不当的现象。这也是当今法律界值得借鉴的问题。
(二)各种宗教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对于宗教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中国历史上也是初次出现和实施的。通过立法,民国政府对各宗教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一定意义上的保护,从而为各宗教的发展和进步提供了法律依据。北洋政府延续了清末利用庙产的思路,后因为僧人极力反对北洋政府的这一不利于佛教发展的政策,北洋政府从而制定了法律,明令保护庙产。[4]在政局动荡不安的年代,北洋政府出台了一批相关规定,如《关于保护佛教僧众及寺庙财产的令文》《内务部公布寺院管理暂行规则令》《内务部请明令保护佛教庙产致大总统呈》等。尤其1930年1月11日《监督寺庙条例》的出台,这是国民政府宗教立法的重要文献,这一条例是以后民国政府处理宗教事务的根本法律依据。该条例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筑物,不论用何名称,均为寺庙。
第二条:寺庙及其财产法物,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监督之。(前项法物谓于宗教上、历史上、美术上有关系之佛教、神像、礼器、乐器、法器、经典、雕刻、绘画及其他向由寺庙保存之一切古物。)[5][P1028]从这两条可以看出,民国政府明确规定了需要保护的寺庙财产和法物。
民国政府制定的这些宗教法,主要目的是为了管理当时的各个宗教,用立法手段控制宗教势力,防止扰乱社会秩序的宗教事件出现。这
必然出现许多方面不利于宗教发展的现象,甚至限制宗教发展的有序进行,但是把宗教各事务纳入法律法规的管理,在客观上使各宗教的权益受到了应有的保护。
(三)通过不同宗教的不同立法,宗教认同获得区分民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宗教法律,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宗教法律体系。但是,这些法律法规是针对不同的宗教而制定的,每个法律规范的制定所适用的宗教是不尽相同的。这也正体现了民国政府对不同宗教的不同政策,反过来也说明了不同的宗教在这一时期所获得的待遇是不同的。为了维护多民族国家的政治统一,民国政府对各个宗教采取“因俗而治”的原则。不同法律政策的制定说明,这对当时我国国民的宗教认同的作用是有所区别的,甚至可以说是有一定差距的。例如许多法律法规是针对汉传佛教和道教以及一些民间宗教而提出的,而对于伊斯兰教和基督教则是不适用的。如国民政府颁布的《寺庙登记条例》《寺庙登记规则》及《监督寺庙条例》等法律条例均适用于佛教、道教,但基本上不适用于伊斯兰教和基督教。对于伊斯兰教,民国政府则参照《监督寺庙条例》,另行制定了《清真寺管理办法》;对于基督教,则先后专门制定了《指导基督教团体办法》《指导外人传教团体办法》。而这也是针对伊斯兰教和基督教而言的,对于佛教和道教则是不适用的。对于民间宗教而言,宗教立法使其获得了巨大进步。与以往封建社会比起来,这一时期的民间宗教信仰政策是最为宽松的。民间宗教在中国历史上对民众的精神信仰及现实生活影响都极为深远,受压抑和打击的民间宗教在中华民国成立之后,终于有了发展和膨胀的机会。民间宗教开始由秘密转向公开化,政治倾向明显分化,有的投靠社会反动势力,而有的则成为社会的进步力量。但民间宗教与所谓的“主流宗教”具有明显不同的特点。对于民间宗教,民国政府也同样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一方面对民间宗教进行拉拢,甚至直接参与其中;另一方面则对不利于统治的民间宗教进行镇压和取缔。总的来说,民国政府对于民间宗教的政策是既压制又扶持利用。
通过不同宗教的不同立法,宗教认同由此获得了区分,大部分信奉者和团体,对于自己信奉的宗教与其他宗教有了根本的区别与认识。宗教认同通过宗教立法获得了较全面的体现。
四、民国宗教立法评价
(一)填补了中国宗教立法的空白
民国时期的宗教立法是中国的第一次宗教立法,填补了宗教立法的历史空白。封建社会时期,民间宗教发展缓慢,一直被视为旁门左道,儒学和道教得到长足发展,各种外来宗教不断传入。封建统治阶级大多提倡儒家学说,有的时期提倡道教,有的时期重视佛教,各种宗教都有不同程度的发展,但在法律上并没有合法或者独立的地位。晚清时期,各种矛盾错综复杂,内忧外患共存,社会动荡不安,许多宗教包括民间宗教在内艰难曲折发展,在历史的夹缝中求生存。1911年辛亥革命的爆发推翻了清朝统治和封建帝制,建立起了中华民国,国家的形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受西方思想影响,国家明确实行政教分离政策,从而使宗教走上了自筹自办的道路。与此同时,外国的宗教立法的观念也得到了民国政府的重视,对宗教进行国家管理和行政立法是承认宗教合法地位和稳定社会秩序的必由之路。制定一系列宗教法律法规,使管理由混乱逐渐走向有序,开始向现代化迈进。
(二)国家给予了各宗教合法的地位
民国政府制定一系列宗教法律法规,虽然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但是在主观上还是有为了避免社会动荡,控制宗教发展的意图,然而在客观上对宗教的发展影响很大。各种宗教在中华大地上获得了应有的合法地位,这不能不说是宗教界的一大幸事。在许多当时的法律条文中这一重大影响有所体现。1912年3月8日,以孙中山为首的南京临时政府公布的、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文献———《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其中第5条:“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第6条第7款:“人民有信教之自由。”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宣布各种族、各宗教一律平等的原则,第一次宣布信教自由的原则,具有划时代的意义。1914年5月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约法》第5条第7款还谈到,“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的内容。[6][P82]通过宗教立法,各个宗教开始合理有序地发展。在许多宗教内部也进行了适应民国社会形式的改革,比如佛教的复兴运动、伊斯兰教的穆斯林新文化运动等等。佛、道、伊斯兰、基督教内部都产生了一批既有宗教学识又具有现代化意识的宗教领袖。[3][P1]可以说,这一时期,各个宗教的发展壮大都应得益于民国政府的宗教立法。
(三)宗教立法对社会政治稳定和促进民族凝聚力作用巨大
中华民国建立时期正值国内外局势动荡时期,宗教立法对于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毋庸置疑。国家给予了宗教合法的地位,使宗教的发展正规化,宗教走上了法制化道路,减少了许多不确定因素的产生,避免了一些宗教冲突的发生和发展。
宗教立法的实施和宗教法律体系的构建,是全民宗教认同的大事件。这一时期的宗教认同对于民族发展和民族认同而言作用巨大,可以说这一时期的宗教认同可以转化为民族认同。民族认同是指对于相同民族特征的人群的自我确认和与具有其他民族特征的人群的相互区别。[7]民国立法正是宗教认同转化为民族认同的润滑剂,使宗教的核心因素即宗教的观念和情感具有了强烈的认同功能,而这种认同对于增强民族成员的团结以及减少庞大的自然、社会异己力量的恐惧,具有强大的心理慰藉作用,而这种慰藉就必然会产生增加民族凝聚力的作用。正如泰勒所说:“人类具有特别有利于系统地研究文化的本性,这是由于人们的同心或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如此有力地激励着整个民族团结起来,采用共同的语言,信奉共同的宗教,遵守共同的习惯法,达到共同的艺术和科学水平。”[8]例如民国时期的著名将军冯玉祥素有“基督将军”之称号。他在1917年加入了基督教,成为了一名基督徒。冯玉祥倡导“以教治军”,用基督教的教导来管理官兵;提倡节俭,反对奢华,要求官兵洁身自好。冯玉祥与士兵一样,穿灰布军装,睡稻草地铺,每餐仅一菜一汤,数十年如一日。在冯军中严禁吃喝嫖赌,严禁穿着绸缎,甚至严禁吸食香烟。冯玉祥自己也从来不用烟酒待人。为了使官兵对基督教信仰有更多了解,冯玉祥经常邀请教会的牧师到军中传讲福音,教导官兵以基督教信仰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并为愿意归主的官兵施洗。这样的治军方式对军队的凝聚力是极为有利的,它使军队凝结成一股力量,在共同的信仰和认同下,勇往直前,不惧艰险。
总之,宗教立法是将宗教融入社会,同时也是宗教合法化的必经途径。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华大地上的宗教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新中国的许多法律条文也涉及到了关于宗教发展和宗教保护的政策。但是直到现在为止,中国仍然没有一本宗教的专门法律典籍,许多关于宗教的法律条文都是零星分布于各个其他法律法规当中,这在当代宗教普世和民间化的大潮中是不合时宜的。在西方许多的发达国家和亚洲的一些国家和地区早就出现了关于宗教的专门立法,从而使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宗教法律体系逐渐完善,当出现许多宗教问题时也可以借助于法律法规的手段进行彻底的解决。只有尽快地进行宗教立法,才能进一步加强管理,使宗教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民国时期的宗教立法为当代中国的立法界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早日制定并颁布宗教法是各界宗教人士的共同愿望,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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