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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自由宪法保障的意义
发布时间: 2018/5/18日    【字体:
作者:杨合理
关键词:  宗教自 宪法保障  
 
 
历史上不乏因侵犯和压制宗教自由而付出沉重代价的事例,中世纪教会对不同信仰的压制和迫害引发了多次宗教冲突、甚至战争,国家也因明确支持或反对某个教派而使其卷入宗教争执之中,给社会和人民带来了无尽的动荡和灾难。今天,宗教自由利的重要性已逐渐为更多的国家及其公民所认识,对于宗教自由的保护已成为各国宪法和法律所不可或缺的内容。在现代民主宪政社会,确立和保护宗教自由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宗教自由是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
 
宪政国家的一切作为,须以促进或保护个人的自我实现为目的,这也是国家存在的根本意义。而“自我实现”涉及“自我发展”与“自我决定”两个要素,国家除了有义务创造一种适合人自身发展的外部环境之外,尤其应注意其行为应以维护或尊重个人的自我决定为目的。因此,宪法规定国家的行为界限,明示基本权利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个人自我决定权不受非法干涉。个人的生活要如何进行,其生命应如何展现——即关于个人生命的最终价值决定——是取决于个人,而非国家。所以,宪法上许多的价值决定(包括基本权利在内),都必须与维护个人自我决定的根本价值相一致。而通过主张各项基本权利,个人相关的自我决定才能获得确保,这也是所有基本权利应受根本法保护的真正原因。
 
毋庸置疑,信仰宗教与否本身就是人的重要的自我决定。也就是说,它往往涉及了个人对自我的理解及对其生活的安排。对这一决定自由的限制或干涉,将连带而全面地影响着个人的生活领域。而且,对个人而言,这一重要决定通常是没有取代可能性的:任何人无法也不应代替他人作出信仰决定(父母或者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宗教信仰决定是这里的特殊情况,与这一点并不矛盾),因此必须在宪法和法律上给予特别保护。在宪政上,人的自我实现同时关涉着人的尊严。在宪法上,宗教自由是和人的尊严紧密相关的权利,它是人的尊严的直接体现。德国基本法在其第1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害,对其尊重与保护为国家各权力的义务。“人的尊严”含义之最好解释体现在康德“人即目的本身”的人性观之中。康德以人类理性本质,深化人性尊严,并以道德上自治为重要的准则。尊重人的道德自治从根本上说,就是尊重人内心的道德判断,以及道德乃至宗教信仰。宗教自由和良心自由一样,是自由权利体系的逻辑起点,个人首先是感到了内心的独立性才会产生外在自由权的要求。宗教自由要求内心的思考和信仰以及行为服从这个最高的“超我”,而不是听从外在的命令。人有独立的思想,必要表达于外,同声相求。因此,宗教自由,也要求言论自由、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等权利。平等、自由等是宪法的基本价值,而许多宗教教义蕴涵着这些价值,通过法律保障宗教自由,有利于平等、自由等宪法基本价值的实现。同时,法律保障宗教自由不仅有利于民众信仰的表达,而且有利于个人自治和社会自治的实现。宗教团体的自治是宗教自由的当然内涵,通过这些培养人们的自治意识,从而树立公民意识,破除顺民意识,通过宪法实现抵抗非法权利。这是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和结果,同时,这一成果又反过来促进民主宪政的发展与完善。
 
(二)宗教自由是落实人权的需要
 
宗教自由是人权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应该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宗教信仰是人的基本需要,它关乎人的尊严。每个人都具有人格尊严,都应为其人格负责,受自己天性的驱使去选择宗教信仰。无论个人或团体都不能强迫任何人违反其良心行事。托马斯·弗莱纳在《人权是什么》一书中说,“真正的宗教自由,只有在各种宗教都被作为人类多样性和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受到尊重的社会气氛中,才能得到实现。”①因此,从本质上说,宗教自由奠基于人格尊严本身,不受非法限制。在中世纪,宗教裁判所以“维持正统”为名,对教义采取统一解释,限制了人们的信仰自由,要求每个人信仰特定的宗教。教徒由于被剥夺了对教义的解释权而不可能直接与上帝对话,这必然导致宗教的垄断和思想的禁锢。宗教自由制度的出现最终解除了宗教斗争所带来的思想强制和教会依附,为个人自由特别是心灵自由的实现提供了可能。它意味着人们可以依据自己对这些原则的理解来决定自己的信仰和宗教行动,而无须听从特定政策、国家权力以及教会的强制安排。宗教自由使每个教徒可以选择他认为值得崇拜的神并在生活中接受宗教信仰的指导,可以按照自己的理解来与神交流思想和感情,从根本上防止了宗教垄断和思想禁锢带来的心灵依附。正如汤因比所言,“宗教的领域才能给人们以完全的自由。”②
 
在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确认宗教自由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并明确规定对之进行保护。宗教自由作为人的思想信仰,构成人权的组成部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完全是由个人选择的事情,国家应给予保护。现代国家都纷纷通过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法律来保障宗教自由,因此,宗教自由越来越得到国家、社会和他人的认可与尊重。此外,宗教自由也与促进其它基本人权息息相关。由于宗教自由具有“背景性权利”的性质,保障宗教自由实现必将同时对公民的思想自由自由、表达自由、言论自由、结社自由、集会自由、出版自由等予以保护,从而扩大了权利保护的范围。政府通过法治保护这些与宗教自由最密切相关的权利,这些权利构成了民主发展的温床,不仅有利于推进民主体制和民主程序,还可弘扬民主风气,最终发展成最高的自由——政治自由。宗教自由的根本原则是政教分离,要求宗教与国家权力的分离,并排斥国家权力对宗教信仰的非法限制。由此可见,保障宗教自由有利于民主政治的发展。
 
(三)保障宗教自由,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中国共产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是充满活力的社会,也是团结和睦的社会。必须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活力,促进政党关系、民族关系、宗教关系、阶层关系、海内外同胞关系的和谐,巩固全国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巩固海内外中华儿女的大团结”。①同时,《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明确提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要“注重促进人的心理和谐”,“塑造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②正确与妥当的处理包括宗教关系在内的这“五大关系”,以及实现“注重促进人的心理和谐”和良好的社会心态,都离不开对人的尊重和权利的保护,离不开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就是以保障公民和自然人的宗教信仰、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为目的,通过宪法和法律等形式,把公民的宗教自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在举行宗教活动、开办宗教院校、出版宗教书刊、管理宗教财产、开展对外交往活动等方面诸多权利规定下来,并按照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规范政府和有关国家机关的行为,从而保障这些法律规定的实现。这在我国有特别的意义,因为我国信仰宗教的人是少数,所以需要特别的保护。当然这不是不尊重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恰恰是为了贯彻和保障信仰宗教的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之间的平等而做的选择。通过这些规范的落实,保障公民的宗教自由,有利于保障信仰宗教的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之间的平等对话、和睦相处,实现社会和谐。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有利于不同宗教之间、信教和不信教之间、同一宗教之间的和谐。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要求加强宗教法治建设,就是通过宗教立法,体现各宗教一律平等,信教者和不信教者一律平等。无论是谁都没有特权,各宗教不分大小,一律平等;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与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一律平等(不论人数多少),他们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在法律上给予各种宗教和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与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一律平等以平等地位,目的在于防止因宗教发展的不平衡性而造成的不必要纷争。世界上很多国家存在多种宗教,各个宗教的力量和影响力有大有小,各个国家处理宗教问题的方式也不同,但在中国这样一种宗教管理模式下,应当给每一种合法的宗教以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因为宗教平等实质上体现的是宗教信仰者社会地位的平等。这些不仅限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且同时也表现为在宗教执法、守法和司法上的平等对待。
 
保障公民的宗教自由,有利于提升人的道德和人格完善,促进人和自然的和谐,这对于和谐社会的实现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在前言中已经论述,这里不再重复。总之,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需要加强宗教法治建设,就是要在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保障宗教活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宗教对于个人、社会的积极作用,以宗教之长弥补法治之短,以宗教之善弥补人性之失,进而促使人的自我完善,同时亦促使法治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的作用。有利于保障民主政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实现,从而实现社会和谐。
 
(四)保障宗教自由,有利于国际之间的友好交往
 
在我国历史的长河中,宗教不仅是中华民族内部凝聚力的精神纽带之一,而且是内外文化交流的重要渠道。在对外文化交流中,五大宗教尤其是佛教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古代陆上和水上的丝绸之路,既是商贸之路,也是文化之路和宗教之路,中外僧人为了取经和传法,奔波于东西之路,沟通了中国和印度、中原与西域文化,其历史功绩不可磨灭。中外僧人首先把印度佛教文化传入中国,使佛教在中国结出了丰硕的成果,深刻地影响了我国的传统文化;同时佛教又从中国东传到朝鲜、日本、越南等国,同当地文化相结合,又深刻地影响了东亚各国的文化,形成东亚佛教文化圈。南传上座部佛教加强了我国同东南亚各国的文化联系,时至今日,佛教仍然是亚洲东部各国文化交流的重要渠道。比如2006年7月4日美国500名少林俗家弟子在少林寺举行了隆重的归山朝圣,在国内外引起了强烈的反映。在中外文化交流中出现了许多功绩卓绝的僧人,如鸠摩罗什、法显、菩提达摩、玄奘、鉴真等,他们的事迹标炳于青史,世代受到人民的敬仰和爱戴。很难想象,如果宗教自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在宗教活动很难正常举行的情况下,宗教还能否促进国际之间的友好交往。今天,全球化使国家的关系日益密切。就宗教领域来说,除我国等少数国家外,其他国家中90%以上的公民都不同程度地信仰某种宗教,而大多数国家在宗教自由方面的立法相当完备,这给我国加强和完善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提供了值得借鉴的经验。同时,也给我们带来压力。①目前,世界国家非常重视对宗教自由的保护,各国对宗教自由的保障机制非常完善。同时就国际公约来看,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之权;此项权利包括改变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及戒律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1966年《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8条规定:“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项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风化或他人之基本权利自由所必须为限。”②基于上述分析,我国应当重视并加强宗教法治建设,与国际接轨,落实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规范并保护我国与国际关于宗教文化和宗教活动方面的正常交往。这有利于我国与国际社会的友好交往。
 
载于杨合理《论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博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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