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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的宗教立法作用探析
发布时间: 2018/11/8日    【字体:
作者:贾艳
关键词:  民国时期 宗教立法  
 
 
[摘要】民国时期是中国刚结束几千年来的封建专制,重新尝试走向民主现代社会的时期,在这个过程中,中国的立法获得了巨大的进步,宗教立法也是如此,有关立法部门先后出台了各种法规,对宗教生活进行了界定,本文对民国时期的宗教立法的先进意义做了进一步的探讨。
 
民国时期可谓是中国历史上社会政治与经济最为混乱的时期,当时军阀混战、民生凋敝,封建社会刚刚结束,人们的思想经历着天翻地覆的洗礼,很多宗教政策有着各种的变异,这时候急需有行政手段来推进宗教法制的规范化,国民党政府出于稳定社会的想法,在当时提出了各种立法,包括宗教的立法。
 
民国以前,中国的宗教广泛分布于社会的各个层面,但未形成系统的国家宗教。帝制结束之后,中华民国建立,受西方资产阶级政治和法律思想的影响,同时也为了稳定社会秩序,避免像太平天国运动和义和团运动等重大事件再次发生,民国政府实行了宗教立法政策。从而使宗教走上了法制化道路,法律法规的出台,规定人民有信仰的自由。
 
一、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关于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和相关的法律在民国时期得到了确认,这在中国历史上也是史无前例的。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912年3月8日,以孙中山为首的南京临时政府公布的、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文献— —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其中第5条:“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第6条第7款:“人民有信教之自由。”1913年10月31日完成的“天坛宪草”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第5条:“中华民国人民于法律上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别,均匀平等。”第12条:“中华民国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1914年5月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约法》第4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法律上均为平等。”第5条第7款还谈到,“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的内容。在1923年公布的“宪法”第12条中规定了“中华民国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的内容。1931年公布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第11条规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1947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也规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1947年12月25日施行的《中
华民国宪法》第7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13条规定:
 
“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民国时期的这些关于宗教的法律法规。与以前的封建社会的宗教政策是有根本区别的,具有历史的进步性,这一时期的宗教信仰开始变得自由。许多宗教活动和仪式在此之后成为正常的合法的活动。宗教人士的活动和宗教宣传也成为宗教活动的主流。
 
政府不再干预国民的信仰,宗教组织在取得合法地位后,独立进行宗教活动,经费由自己筹办,自养自办。由此许多宗教也走上了发展进步的道路,比如佛教的改革,基督教的“本色化运动”。伊斯兰教的“穆斯林新文化运动”等等。但宗教活动仍然在政府政令的控制之下。这也是由资产阶级的阶级属性决定的。北洋政府时期。宗教管理开始法制化,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则进一步加快了这一进程。各个宗教的发展开始在法律的限制下有条不紊的进行。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的管理基本上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之下操作。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在立法的基础上,获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也存在许多有法不依或操作不当的现象。这也是当今法律界值得借鉴的问题。
 
二、各种宗教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对于宗教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中国历史上也是初次出现和实施的,通过立法,民国政府对各宗教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一定意义上的保护,从而为各宗教的发展和进步提供了法律依据。北洋政府延续了清末利用庙产的思路。后因为僧人的极力反对北洋政府的这一不利于佛教发展的政策,北洋政府从而制定了法律,明令保护庙产。在政局动荡不安的年代,北洋政府出台了一批相关规定,如《关于保护佛教僧众及寺庙财产的令文》、《内务部公布寺院管理暂行规则令》、《内务部请明令保护佛教庙产致大总统呈》等。尤其1930年1月11日《监督寺庙条例》的出台,这是国民政府宗教立法的重要文献,这一条例是以后民国政府处理宗教事务的根本法律依据.该条例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筑物。不论用何名称。均为寺庙。
 
第二条:寺庙及其财产法物,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监督之。(前项法物谓于宗教上、历史上、美术上有关系之佛教、神像、礼器、乐器、法器、经典、雕刻、绘画及其他向由寺庙保存之一切古物。从这两条可以看出,民国政府明确规定了需要保护的寺庙财产和法物。)
 
民国政府制定的这些宗教法。主要目的是为了管理当时各宗教而制定的.用立法手段控制宗教势力,防止扰乱社会秩序的宗教事务出现。这必然出现许多方面不利于宗教发展的现象,甚至限制宗教发展的有序进行。但是把宗教各事务纳入法律法规的管理,在客观上使各宗教的权益受到了应有的保护。
 
三、通过不同宗教的不同立法。宗教认同获得区分
 
民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宗教法律。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宗教法律体系。但是,这些法律法规是相对不同的宗教而制定的。每个法律规范的制定所适用的宗教是不尽相同的。这也正体现了民国政府对不同宗教的不同政策,反过来也说明了不同的宗教在这一时期所获得的待遇是不同的。为了维护多民族国家的政治统一。民国政府对各个宗教采取“因俗而治”的原则,不同法律政策的制定说明了,这对当时我国国民的宗教认同的作用是有所区别的,甚至可以说是有一定差距的。例如许多的法律法规是针对汉传佛教和道教以及一些民间宗教而提出的.而对于伊斯兰教和基督教则是不适用的。如国民政府颁布的《寺庙登记条例》、《寺庙登记规则》及《监督寺庙条例》等法律条例均适用于佛、道教,但基本上不适用于伊斯兰教和基督教。对于伊斯兰教民国政府则参照《监督寺庙条例》,另行制定了《清真寺管理办法》,对于基督教则先后专门制定了《知道基督教团体办法》、《指导外人传教团体办法》。而这也是针对伊斯兰教和基督教而言的,对于佛教和道教则是不适用的。
 
对于民间宗教而言,宗教立法使其获得了巨大进步,与以往封建社会比起来.这一时期的民间宗教信仰政策是最为宽松的。民间宗教在中国历史上对民众的精神信仰及现实生活影响都极为深远.受压抑和打击的民间宗教在中华民国成立之后.终于有了发展和膨胀的机会。民
间宗教开始由秘密转向公开化,政治倾向明显分化,有的投靠社会反动势力,而有的则成为社会的进步力量。但民间宗教与所谓的“主流宗教”具有明显不同的特点。对于民间宗教,民国政府也同样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一方面对民问宗教进行拉拢.甚至直接参与其中:另一方面则对不利于统治的民间宗教进行镇压和取缔。总的来说,民国政府对于民间宗教的政策是既压制又扶持利用。通过不同宗教的不同立法.宗教认同由此获得了区分。一大部分信奉者和团体.对于自己信奉的宗教与其他宗教有了根本的区别与认识。宗教认同通过宗教立法获得了较全面的体现。
 
三、民国宗教立法评价
 
(一)填补了中国宗教立法的空白
 
民国时期的宗教立法是宗教立法在中国的第一次,填补了宗教立法的历史空白。封建社会时期,民间宗教发展缓慢,一直被视为旁门左道,儒学和道教得到长足发展,各种外来宗教不断传人。封建统治阶级大多提倡儒家学说,有的时期提倡道教,有的时期重视佛教,各种宗教
都有不同程度的发展,但在法律上并没有合法的或者独立的地位。晚清时期,各种矛盾错综复杂,内忧外患共存,社会动荡不安.许多宗教包括民间宗教在内艰难曲折发展,在历史的夹缝中求生存。1912年辛亥革命的爆发推翻了清朝统治和封建帝制,建立起了中华民国,国家的形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受西方思想影响,国家明确实行政教
分离政策,从而使宗教走上了自筹自办的道路。与此同时,外国的宗教立法的观念也受到了民国政府的重视,对宗教进行国家管理和行政立法是承认宗教合法地位和稳定社会秩序的必由之路。制定一系列宗教法律法规,使管理由混乱逐渐走向有序,开始向现代化迈进。
 
(二) 国家给予了各宗教合法的地位
 
民国政府制定一系列宗教法律法规。虽然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但是在主观上还是有为了避免社会动荡,控制宗教的发展的意图。然而在客观上对宗教的发展影响很大。各种宗教在中华大地上获得了应有的合法地位,这不能不说是宗教界的一大幸事。在许多当时的法律条文中这一重大影响有所体现,1912年3月8日,以孙中山为首的南京临时政府公布的、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文献——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其中第5条:“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第6条第7款:“人民有信教之自由。”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宣布各种族、各宗教一律平等的原则,第一次宣布信教自由的原则,具有划时代的意义。1914年5月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约法》第5条第7款还谈到,“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的内容。
 
通过宗教立法,各个宗教开始合理有序的发展,在许多宗教内部也进行了适应民国社会形式的改革。比如佛教的复兴运动、伊斯兰教的穆斯林新文化运动等等。佛、道、伊斯兰、基督教内部都产生了一批既有宗教学识有具有现代化意识的宗教领袖。可以说,这一时期,各个宗教的发展壮大都应得益于民国政府的宗教立法。
 
(三)宗教立法对社会政治稳定和促进民族凝聚力作用巨大
 
中华民国建立时期正直国内外局势动荡时期。宗教立法对于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毋庸置疑。国家给予了宗教合法的地位,使宗教的发展正规化,宗教走上了法制化道路,减少了许多不确定因素的产生,避免了一些宗教冲突的发生和发展。
 
宗教立法的实施和宗教法律体系的构建,是全民宗教认同的大事件。这一时期的宗教认同对于民族发展和民族认同而言作用巨大,可以说这一时期的宗教认同可以转化为民族认同。民族认同是指对于相同民族特征的人群的自我确认和与具有其它民族特征的人群的相互区别。民国立法正是宗教认同转化为民族认同的润滑剂。
 
使宗教的核心因素即宗教的观念和情感具有了强烈的认同功能。而这种认同对于增强民族成员的团结以及减少庞大的自然、社会异己力量的恐惧。具有强大的心理慰藉作用,而这种慰藉就必然会产生增加民族凝聚力的作用。正如泰勒所说:“人类具有特别有利于系统地研究文化的本性,这是由于人们的同心或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如此有
力地激励着整个民族团结起来,采用共同的语言,信奉共同的宗教,遵守共同的习惯法,达到共同的艺术和科学水平。”例如民国时期的著名将军冯玉祥素有“基督将军”之称号,他在1917年加入了基督教,成为了一名基督徒,冯玉祥倡导“以教治军”,用基督教的教导来管理官兵。提倡节俭,反对奢华,要求官兵洁身自好。冯玉祥与士兵一样,穿灰布军装,睡稻草地铺,每餐仅一菜一汤,数十年如一日。在冯军中严禁吃喝嫖赌,严禁穿着绸缎,甚至严禁吸食香烟,冯玉祥自己也从来不用烟酒待人。为了使官兵对基督教信仰有更多了解.冯玉祥经常邀请教会的牧师到军中传讲福音,教导官兵以基督教信仰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并为愿意归主的官兵施洗。这样的治军方式对军队的凝聚力是极为有利的,它使军队凝结成一股力量,在共同的信仰和认同下,勇往直前,不惧艰险。
 
总之,宗教立法是将宗教融入社会,同时也是宗教合法化的必经途径,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华大地上的宗教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新中国的许多法律条文也涉及到了关于宗教发展和宗教保护的政策,但是直到现在为止,中国仍然没有一本宗教的专门法律典籍.许多关于宗教的法律条文都是零星分布于各个其他法律法规当中,这在当代宗教普世和民间化的大潮中是不合时宜的。在西方许多的发达国家和亚洲的一些国家和地区早就出现了关于宗教的专门立法。从而使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宗教法律体系趋渐完善.当出现许多宗教问题时也可以借助于法律法规的手段进行彻底的解决。只有尽快地进行宗教立法,才能进一步加强管理,使宗教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民国时期的宗教立法为当代中国的立法界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早日制定并颁布宗教法是各界宗教人士的共同愿望,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 牟钟鉴。张践.中国民国宗教史[M],人民出版社,
l994:8.
[2] 陈金龙.从庙产兴学风波看民国时期的政教关系
— — 以1927至1937年为中心的考察[J].广东
社会科学,2006(1)
[3]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教研室资料室编.中外宪法选
编[M].人民出版社,19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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