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梳理,全国范围的、涉及宗教财产的政策法规如下:法律有《民法通则》、《文物保护法》、《物权法》;行政法规有《宗教事务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章有《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范性文件有《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宗教寺庙’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关于房产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我国宗教财产的民事法律保护在上述政策法规的规范下已形成基本雏形,再加上配套产生的一系列地方性宗教事务行政法规,对宗教财产的主体、运作、保护等多个方面予以界定和规范,既反映了我国对宗教财产保护的基本原则,为我们在民事法律领域对宗教财产实施保护提供了依据和指导,也为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落实以及和谐社会的建设创设了良好的法制环境。但是在现实社会实践中,宗教财产的依法保护仍存在以下困境:
我国对宗教财产的保护呈现出以政策性规范方式为主、法律保护为辅的特点
政策性规范调整宗教财产的优点在于通过具体规定的适用,实际操作性强、行政推动力度大。因此,从宗教财产保护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党和国家的基本宗教政策,而不是以物权、债权为依托的法律理论。这种通过散见于党和行政机关文件的各种规范,对宗教财产加以保护的方式,在商品经济不发达、整个社会生活水平都不高的环境下,确实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解决了不少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宗教财产纠纷。但是在当今社会中,宗教财产法律保护一方面所面临着的形势是高速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商品经济对社会生活和思想意识中的深度渗透以及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与世俗社会的适应融合;另一方面,我国正处于依法治国的推进过程中,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也应倡导“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律准则,将成熟可行的政策予以法律化,以法律手段为主导来调整、保护、规范宗教财产权关系,推动我国宗教事业向健康、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宗教财产的权利归属尚不明了
关于宗教财产归属的相关规定集中于《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之中,但是文件对宗教财产归属的说明主要是针对解决文化大革命期间宗教房屋产权的遗留问题,而且将宗教财产的归属按照不同教别区别对待:“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则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其性质也与资本主义所有制不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在向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答复有关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时明确,“关于国发(号文件中所说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问题,是指解放后我人民政府正式承认的各宗教团体房产”,即宗教房屋的产权应属于宗教团体所有。此后关于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在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中几乎没有提及。梁慧星教授在《物权法(草案》的第五次修改稿中指出,“物权法草案几乎对所有的财产类型都设有明文规定,而偏偏不规定宗教财产的归属,无论如何使说不过去的!与党和政府关于保护宗教组织和信教群众合法权益的一贯方针,是不一致的!”但是尽管如此,《物权法》中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仍然未有明确。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权利,在本质上皆属于民事权利。《民法通则》、《宗教事务条例》所明确的仅仅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具有宗教财产的主体资格,宗教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明确才能有效地对宗教财产权开展法律保护。
此外,我国按照法人的活动性质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宗教团体可以通过在社团局的登记从而获得社团法人的资格。而宗教活动场所无法归类为这四类法人中的任何一项,“实际上以宗教法人身份参与大量社会民事活动却又可以不受法人制度的严格规范、管理和保护”宗教财产权利人设定的模糊,直接导致了宗教财产法律保护的实施不力。目前关于宗教财产法律保护的法律、法规的约束力有限,《民法通则》、《物权法》、《宗教事务条例》中关于宗教财产保护的法律规范用词原则、抽象,多以“应当”、“不得”来表述宗教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义务。但是在司法实务操作中,这些规定就显得苍白、无力。例如《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但问题是宗教团体、宗教场所一旦不执行有关规定,并没有可以依据的罚则来约束他履行法律义务,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终究停留在了一纸空文。又如,虽然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但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的规定,对于违法责任追究仅仅原则性地规定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等。但是其中大部分的惩罚措施超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职能范围,缺少具体的处罚度量,任意性过大,使宗教财产权的法律追究缺乏现实可操作性。
选自《论我国宗教财产的民事保护》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