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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宗教财产民事保护的实务研究
发布时间: 2018/11/22日    【字体:
作者:陈世佳
关键词:  宗教财产 民事保护  
 
 
一、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权利保护实践
 
当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将其拥有的各种资源予以商业性开发和开放后,必然会与世俗社会的各种利益关系产生冲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作为宗教财产的权利主体,主动适应世俗社会的法制环境,积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少林寺就是较早开始以财产权利主体的身份依据法律对自身开展维权的宗教活动场所,对今后我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法制意识的觉醒、运用法律武器武装自己无疑有着示范性的作用。
 
当年一部电影《少林寺》让少林寺这座千年古刹名扬海内外,很多商家从中看出了“少林”两字背后所蕴藏的巨大商机。1993 年,某食品厂在电视台播出的少林火腿肠的广告中不仅出现了少林寺區额,而且还有以电影《少林寺》主题曲配的广告词“少林少林,少林火腿肠”,少林寺以名誉侵权为由把该食品厂告上法庭,法院最终以被告某市品厂停止生产、销售少林火腿肠为终审判决。这也被称为国内宗教寺院名誉侵权第一案。继而,少林寺为保护自身的无形资产,通过成立河南少林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来做好与少林和少林寺有关的商标注册。到年,少林寺拿到了个类别、近项商标的注册证书。少林寺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0年10月起,少林寺向欧盟、美国、马来西亚等个国家和地区提出“少林”商标注册申请。2002年,德国柏林法院民事庭做出终审判决:禁止欧洲某演出公司冒充“少林寺”、“少林武僧”做广告误导观众。2003年3月,台湾地区一家电影公司因在电视片中使用少林知识产权而向少林寺实业发展公司支付了万余元的无形资产管理费。
 
少林寺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打了漂亮的一仗,但是我国宗教活动场所的“身份”尴她却暴露无疑。释永信的一番话说道出了我国宗教活动场所的“双重法人”困局:“如今少林寺取得的为全世界瞩目的保护和发展成就,离不开当年打下的法律基础,但当初变通取得的企业法人身份,是被逼无奈的现实选择,实非少林寺所愿。事实上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身份’却不合法;合法的“企业法人”身份,又不是我们的本份。”
 
《民法通则》第条规定将宗教财产权利人等同于“宗教团体”,将寺庙、道观、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排除在了宗教财产权人之外,与当前我国宗教财产权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关于“宗教财产”的条规定中,宗教活动场所与宗教团体并列作为宗教财产主体设定权利义务。《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河南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等地方性宗教事务管理行政法规都将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并列作为宗教财产的权利主体予以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有其独立财产。信众的捐赠是宗教财产的重要构成。《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就明确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款”、第三十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信众捐款行为意味着信徒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移于宗教活动场所所有,即“宗教财产在民法上是经捐助形成的独立财产,此财产已无关系。
 
宗教活动场所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宗教活动场所人格独立于其他成员人格的证据,是宗教活动场所拥有自己独立财产的必然结果。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可以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等。从这个案例中反映出的矛盾在于:一方面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对宗教财产依法维权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增多;而另一方面确实宗教活动场所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立法缺失。正是这个矛盾的存在使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自身财产维权路上存在着重重障碍,妨碍着我国宗教财产民事保护的实际发展。
 
二、我国出家教职人员的遗产归属
 
我国汉传佛教、道教全真派、天主教的教职人员,即汉传佛教比丘、比丘尼,道教全真派道士、道姑,天主教主教、神甫、修士、修女,依照各自信仰要求和教义教规,在担任教职人员期间必须遵守独身生活,起居饮食、住宿、医疗等日常生活供养皆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提供,直至其终老。其中,我国汉传佛教、道教全真派的教职人员由其常住的宗教活动场所扶养;而天主教的教职人员则由宗教团体履行扶养义务。
 
但是这类教职人员在过世后的个人遗产应由谁来继承,《继承法》对此并未有就他们的特殊情况做出明确规定。由此引起的民事法律纠纷不断,远有1984年的上海玉佛寺和尚钱安定的遗产归属所引起的玉佛寺与其侄钱伯春之间的遗产继承纠纷;近有2010年云南省灵照寺方丈释永修被害后,其女就释永修名下的多万巨额遗产继承要求与寺庙对簿公堂。对出家教职人员的生后遗产归属众说纷纭,以此类问题暴露最多的汉传佛教为例:
 
宗教团体的观点。1998年中国佛教协会关于僧人遗产处理问题的覆函》中,依据《百仗清规》、《毘尼作持续释》等佛教处理僧人遗产的丛林规制和传统习惯,“一切亡比丘物,尽属四方僧”的原则二千年来以一贯之。《覆函》认为:僧尼出家,即表示承认、加入并自愿恪守佛教传统戒律和内部规制,遂“形成了与寺院以共同信仰为纽带的,以经济共有为基础的,以佛教的信仰、礼仪和习惯为保障的供养、赡养、抚养关系体系”。在《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供供住规约通则》第十四条中明确就僧人与寺庙间的因常住”关系而发生的供养、抚养、医治、荼毗均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负责。“僧人日常个人使用的财产,也是寺院1993年12月21曰中国佛教协会第六届代表会议通过,2006年2月5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正共有财产的一部分”;僧尼圆寂之后,僧人遗产归常住寺庙所有,其俗家亲属(包括直系亲属、旁系血亲和拟制血亲)不能继承。
 
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观点。与佛教协会的观点基本相同,认为宗教因其信仰坚守和管理规制的特殊性,出家僧尼的生、老、病、死、葬都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承担,他们过世后的遗产归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故应尊重佛教传统,和尚的遗产继承人不得继承”。
 
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对僧尼遗产继承的问题上认为,虽然案件情况特殊,但是出家教职人员作为公民,我国《继承法》对此类继承问题并无例外规定,僧尼死后,其有财产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财产的权利不能否定;要求受理该案的法院在原、被告双方之间调解处理。与高院尊重私产保护的观点不同的是,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如1984年中国佛教协会副会长巨赞法师的侄子要求继承案、2007年辽宁本愿方丈过世家人争产案、2010年云南灵照寺方丈释永修之女提告要求继承方丈生后巨额遗产案等案件,认定案中出家僧尼出家后在寺庙生活期间,其或寺院接受的布施、捐赠以及通过总价活动均属寺院所有,僧尼名下的存款属个人所有的理由不成立。究其以上观点,涉及出家宗教教职人员遗产归属的争议焦点实际上是两个:
 
一是从物权的角度,出家教职人员名下的存款,是归属于其个人所有,还是归属于宗教活动场所所有?二是从遗产继承的角度,出家宗教教职人员的遗产继承应依据我国法律的一般规定,还是尊重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传统做法?对上述问题所涉及法律关系,笔者的分析如下:继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分析。我国继承制度中在多各方面的规定中都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例如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的确定,死者的债权债务同时继承等等。《继承法》在依婚姻关系、血亲关系所确定的法定继承之外,对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姊妹之间、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虽然不是血亲关系,但是他们之间存在着的扶养关系也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表现在法定继承份额的规定上更为明显。《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十四条还规定,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死者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显然,这种对遗产份额的分配方法完全是按照所尽义务的情况来认定的,充分说明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论及出家教职人员遗产的处置上:教职人员的出家行为,意思表示其在信仰上完全认同某种宗教教义教规(包括出家人遗产的戒律和规制),在行为上自愿恪守宗教戒规仪轨,在扶养关系上脱离俗世家庭、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出家后,在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经济共有的基础上,他们生、老、病、死、葬等所有的生前花费等扶养义务概由常住的宗教场所或宗教活动场所承担。基于我国民法所贯彻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继承关系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出家宗教教职人员的遗产归于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在现行法律并无矛盾。但是,在出家教职人员死后遗产中,宜按其出家时间作为时间对其死后遗留财产进行区分,划分为出家前获得的财产和出家期间的所获财产。对于出家前获得的财产作为其个人财产,可以适用世俗法被世俗家人所继承;对于出家期间获得的财产,皆由宗教途径所得,鉴于此类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共同共有为经济制度基础,这部分财产应为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综合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出家教职人员死后遗产中的、在出家期间获得的财产应当归于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所有。
 
因此,针对此类宗教教职人员需要出家的宗教的财产民事保护方面,笔者的建议是:(完善法律和宗教团体管理制度,将教职人员出家前的个人财产进行财产公证,便于有效区分教职人员个人财产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可以参照日本《宗教法人法》中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宗教财产收入的一定比例获得薪金,但是信徒捐献、宗教仪式收入全部归宗教法人所有,教职人员不得占为己有;信教群众不得捐款给教职人员,否则则被认定为行贿、受贿行为。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来源进行明确,避免公私财产的区分不能。(建议宗教团体或宗教场所与出家教职人员应将彼此基于宗教规制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相关内容,通过合同契约或声明文书的形式在法律上将彼此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固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倡导出家教职人员以订立遗嘱的方式对其身后遗产进行合理分配,避免因我国法定继承中关于出家教职人员遗产规定盲区所引起的争产矛盾。
 
三、宗教财产的目的性使用
 
针对近期佛教、道教寺庙道观“被承包经营”、“被上市”的现象,国家宗教局年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中央十部委《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文件指出了一些地方近年来受利益驱动,搞“宗教搭台、经济唱戏”,出现了一些党政部门参与或纵容、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或承包经营寺观的不正常现象,并禁止以任何形式将寺庙、道观搞“股份制”、“中外合资”、“承包经营”、“分红提成”等,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上市,国家宗教局则发文鼓励宗教界结合自身特点,通过捐款捐物、设立公益慈善项目、设立公益慈善组织等多种形式,在灾害救助、残疾人扶助、养老托幼、扶贫助困、捐资助学、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社会公益设施建设以及法律政策允许的、适合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发挥积极作用的其他公益慈善活动。两个发文:一个是“禁止”,一个是“鼓励”,形成了鲜明对比。文件所规范的客体都涉及到宗教财产在社会生活、经济活动中合理适用问题。随着宗教世俗化的发展趋势,宗教财产如何依法被用于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达到宗教“自养”的目的,笔者试从宗教财产的目的性使用角度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尽管我国宗教财产的立法问题是通过所有权制度的明确在《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立法中予以解决的,但是宗教财产所有权仍然有其区别于私人所有权和公共所有权的特殊结构。宗教财产所有权在财产处分自由上区别于私人所有权,缺乏私权所承担的维护个人意思自治权利的义务,而是负担了积极实现公益目的的义务,即以自身的积极作为来服务于公众利益的实现,而非像私人所有权那样只需消极负担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义务即可。宗教财产所承担的公益目的,即宗教性目的和用途,按《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是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如传播信仰、宗教仪式、对外交流、典籍出版等。宗教财产的目的性使用限制,决定了宗教财产的使用必须围绕符合宗教宗旨的、与宗教相关的、为了宗教的生存和发展的目的开展,原则上不能以盈利为目的。换言之,宗教财产的本质在于其所旨在实现的宗教性目的,以及由此宗教性目的所决定的宗教性服务用途。
 
宗教财产的目的性使用主要体现在对宗教财产所有人或者宗教财产使用人的禁止性行为和监督规定。一是禁止对宗教财产实施可能违反宗教财产目的性使用的处置行为,如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能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宗教财产权利与个人财产权利、公共财产权利的区别之处就在于,宗教财产权利在用益自由、经营自由和处分自由方面受到严格的限制,在用于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之外,原则上禁止用于经营性商业行为。宗教团体法人、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并不对宗教财产享有转让、出售、抵押等任意处分的权力。二是宗教财产目的性用途的社会监管,包括政府行政监管和社会群众监管。但是这项监管目前还缺乏有效的司法监督,监督范围仅限于宗教财务收支情况和使用捐赠情况,对宗教财产的目的性使用情况了解无法深入。三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发生重大变动时剩余财产处置。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此规定类似于公益信托终止时依据“近似目的原则”,对剩余财产的处置设置一定限制。
 
四、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相邻权利及法律救济
 
许多宗教活动场所位于风景名胜区内,他们普遍具有深厚的历史底蕴和丰富的文化内涵,既是信教群众开展宗教活动的重要场所,也构成了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旅游资源。但是,有些地方政府以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方式,将宗教活动场所包围在风景区之内,并且隔断了宗教活动场所的必经道路,强行要求前往宗教活动场所的群众购买门票,以行政管理之名、谋经济利益之实。此类民事案件包括“云顶山慈云寺诉金堂县云顶石城风景管理处违法收费案”、“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寺与陆纲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等。
 
于宗教活动场所的权利分析,宗教教职人员作为宗教财产的使用者,当地政府以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方式阻隔宗教活动场所进出必经通道,使宗教活动场所形成“袋地”格局,由此对宗教教职人员自由进出造成妨碍。居住于该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与风景名胜区形成相邻关系。依照我国《物权法》关于相互邻关系的规定,名胜风景区应当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对于该案中的宗教财产的宗教性目的使用,是通过物权关系中的相邻关系寻求权利救济的,保障了宗教教职人员进出宗教活动场所的通行利益。
 
2012年12月,国家发改委为规范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以政策文件的形式规定景区内宗教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工作人员、与景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可以免费进入该景区。这一政策的制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性用途的权利,但是针对这类普遍情况,宗教财产的权利维护只能停留在行政规章的层面,既缺少督促落实机制,也无法成为宗教财产权利维护的法律依据。对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权利维护力度非常有限。对此,笔者认为,就目前普遍存在的当地政府以开展行政管理为名义设立风景名胜区、收取门票的行为,风景名胜区行政管理机构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应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因为收取门票的行为纯粹为盈利行为,属于经营性收费项目。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寻求司法救济,以此来保障广大普通游客的合法利益。
 
选自“论我国宗教财产的民事保护”硕士论文
第二节我国宗教财产民事保护的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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