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是现代宪法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发端于宗教改革和唯物主义思潮的兴起。法国大革命前后,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始在少数文明国家率先入宪。在马克思、恩格斯等进步人士的推进下,信仰自由观念迅速传播,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入宪成为宪法通则,苏联和东欧九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也有六个规定了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我国现行宪法虽然没有明示信仰自由,但是通过对宪法第33条第3款、第35条和第47条的体系解释,可知信仰自由是我国公民的重要宪法权利。
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是现代宪法上的两个重要概念,对于立宪和施宪具有基础性意义。在一神教统治的欧洲中世纪后期,新教中的激进分子率先提出了宗教自由的概念,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及其所带来的唯物主义的兴起,信仰自由成为进步人类的追求[1],《世界人权宣言》将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同时规定为重要人权,随之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便在各国宪法中逐渐得到普及。我国现行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宗教自由,如何理解信仰自由在我国宪法中的地位?让我们从什么是宗教说起。
一、从宗教自由到信仰自由
“宗教是人类与他们奉为神圣、精灵之间的关系”{1}356,这是一个“权威性”的宗教概念,据此,宗教是有神的。但是,“‘宗教’是一个解释性概念。也就是说,人们使用‘宗教’这一概念时无法就其含义达成共识。当人们使用它时,实际上就已经采取了一种这个概念应该(should)是什么的立场”{2}6页以下。事实上宗教未必就是有神的,种种无神的宗教并不鲜见。例如,爱因斯坦崇拜自然规律的宗教、公民宗教、宪法宗教,等等。美国法学家德沃金不久前提出了全新的宗教概念,他认为宗教是一种跨越有神与无神的存在。德沃金说:“宗教远比上帝深奥。宗教乃是一种博大精深、卓而不群的世界观。这种世界观认为万物均有内在的客观价值,宇宙万物令人敬畏,而人的生命既蕴含着宇宙秩序,且富有存在意义。信仰一位神,只是这种深奥世界观的一种可能的表现形式或结果。”{2}1不过,不管是有神还是无神,宗教都是一种建立在信仰基础上的心理现象,没有信仰就没有宗教。正是宗教与信仰这种不可分离的关系,在宗教信仰几乎就是一切信仰的时代,人们极容易将宗教与信仰等量以观,似乎信仰的只有宗教,信仰就是宗教。其实,信仰(belief)是一种心理状,指在“无充分的理智认识足以证明一个命题为真实的情况下,就对它予以接受或同意的一种心理状”{3}659。显然,产生这种“尊崇”心理状的认知对象不限于宗教。例如,从自然角度来看,小到一块石头、一棵小树,大到整个大自然,甚至人类本身都可能成为这种对象;从精神角度来看,不仅某种思想,某种生活方式,某种价值(例如人权),甚至一句话、一个信念都可以成为信仰的对象——中国古代文人墨客作为座右铭的名言警句其实正是一种信仰的对象。在当下的广州就有这样一群青年人,他们蓄着一头粗犷的“非洲辫”,自娱且娱人,视其为神圣,对他们来说“非洲辫”就是他们的信仰。{4}可见宗教并没有涵盖所有的信仰,它只是信仰之一种,尽管它是人类至关重要的信仰。
信仰自由是从宗教自由发展而来的一项基本人权,它发端于宗教自由,进而成为有别于宗教自由的特殊自由。人们的宗教自由意识始于宗教改革。在罗马帝国宣布基督教为国教以后,教会及政府日益保守,到中世纪中后期,教会始了对异端和异教的迫害。宗教改革运动中,路德派中的激进者率先提出信仰自由原则。当时的“信仰自由”仅仅指有神的宗教信仰自由,且仅指在不同的宗教信仰中选择某种宗教的自由,不含不信教的自由,更不包含信仰种种无神论思想体系或价值的自由,它的矛头是针对教会的。1689年,洛克出版《论宗教宽容》一书,主张宗教是公民的私事,国家对教会应一视同仁、平等相待,实行宽容政策,从公民与政府的关系这一世俗的角度论证宗教自由。经过启蒙运动的洗礼,宗教自由逐渐为各国政府所接纳,在18、19世纪之交,宗教自由始法律化,泽被世人。1781年,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约瑟夫二世颁布《信仰自由法令》(Edict of Toleration),撤销禁止不信奉天主教的基督徒当官的规定;第二年,他又取消了对犹太教徒的歧视性规定。在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启的立宪运动中,宗教自由成为一项不言而喻的宪法原则,此时制定的欧洲宪法中大多包含了宗教自由条款。自然科学的新成就、特别是达尔文进化论对宗教神学的强烈而持久的冲击,为思想终冲破宗教牢笼提供了可能,种种以“社会科学”面世的新思想逐渐从“宗教自由”中发展出一个有别于宗教自由的专门用语——信仰自由,并成为“宗教(信仰)自由”的上位概念。
思想界对这一进步做出重要贡献的当属种种无神论者,他们以理性、科学为依据抨击宗教,以种种世俗的信仰替代有神的宗教,狄德罗、爱尔维修、霍尔巴赫等法国的无神论者是此轮思想解放运动的先驱,霍尔巴赫的《自然的体系》一书甚至获得了“无神论的圣经”之美誉。
伟大的唯物主义者马克思、恩格斯及其战友对确立信仰自由所做出的贡献同样是历史性的。首先,他们力主信仰自由从宗教自由中独立出来,成为人权之一种。早在《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1842)中,马克思就将信仰自由作为独立的自由提了出来[2],在两人合著的《神圣家族》(1844)一文中,他们进一步将信仰自由作为一种普遍人权,“信仰任何事物的权利……这些都极其肯定地被认为是普遍人权”[3]。在《共产党宣言》(1848)中,他们更明确将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并列。[4]其次,他们将捍卫超越宗教自由的“信仰自由”作为工人政党的一大贡献。在评价德国党的纲领的文章中,他们指出资产阶级将信仰自由局限于宗教一隅是片面的,工人政党需要使信仰自由超越宗教领域,“资产阶级的‘信仰自由’不过是容忍各种各样的宗教信仰自由而已,而工人党却力求把信仰从宗教的妖术中解放出来。”{5}34法国诗人欧仁·鲍狄埃(Eugène Edine Pottier, 1816—1887)为无产阶级的自由作《英特纳雄耐尔(Internationale)》(1871),这篇伟大的诗作1888年成为工人阶级的国际歌。直到今天,诗作中“让思想冲破牢笼”的呼喊仍然激励着进步人类。再次,马克思恩格斯将共产主义作为一种信仰。恩格斯在《共产主义在德国的迅速进展》(1845)一文中曾谈到德国人纷纷转向信仰共产主义的情况:“到处我都碰到一些新近改变信仰的人,他们都在无比热情地讨论和传播共产主义的思想。”{6}593马克思在致左尔格的信中也明确将共产主义作为信仰,他说,他过去的“仇人”们始转向“信仰现代科学社会主义,即德国的社会主义”{7}451。
到20世纪,非神学的种种信仰竞相争艳,1933年,J.杜威等美国著名哲学家发表《人道主义宣言》,把人道主义定义为“信仰人的高价值及自我完善性”,“人的价值”成为信仰的对象,美国的一些学者更主张将美国宪法作为信仰对象。与此同时,这一时代的结晶逐渐演变成各国的宪法条文。这一切努力终于促成了一项伟大的文明成就:1945年,第一部全球性的宪法性文件:《世界人权宣言》诞生,这是第一个全球性的将信仰自由作为法律原则的文件。又过了20年,《世界人权宣言》的原则性规定落实到两个世界性人权公约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10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8条都将宗教自由与信仰自由并列为基本人权。1952年以后,超越宗教自由的信仰自由始在东方宪法中传播。[5]
二、世界主流宪法中的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
规定宗教自由的现代宪法早出现在北美殖民地,它一出现在宪法中,其实就包含了信仰自由的意蕴。早在美国立国前夕,《弗吉尼亚权利法案》(1776年6月12日弗吉尼亚议会通过)第16条就规定了宗教自由:“宗教,亦即我们对创世主所负有的责任以及尽这种责任的方式,只能由理智和信念加以指引,不能借助于强力或暴行;因此,任何人都有按照良知的指示,自由信仰宗教的平等权利,所有人都相互有责任以基督的克制、博爱和仁慈对待他人。”这个充满新教徒宽容精神的“宗教自由”概念中其实隐含了信仰自由。这一点,如果我们本着整体性解释原则,结合该《法案》第一条的宣示,就很清楚了。[6]同样出于杰弗逊之手、在美国宪法诞生前一年由弗吉尼亚州议会通过的《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案》(Virginia Statute for Religious Freedom, 1786)中的宗教自由,其信仰自由的意蕴就更加清楚。这个《法案》将思想自由作为宗教自由的基础,这里的思想自由是作为不言而喻的真理存在的,它宣示,“万能的上帝赋予人以思想自由,而且显明他的无上旨意是让人的思想完全不受约束”,该《法案》批判世俗的或宗教的统治者“自己也是可能犯错的常人,却试图统制别人的信仰;他们把自己的意见和思想方式奉为唯一的真理,并竭力强加于他人”。《法案》从政府职能限制的角度论述思想应当自由:“人的思想见解既不是政府的管理对象,也不属其管辖范围。如果我们容忍政府官员把权力伸张到思想见解领域,任凭他们根据对别人观点不良倾向的推测而限制别人发表和传播原理,那将是一个可怕的错误。”《法案》后宣称保护不同的“宗教见解或信仰”,任何违反思想自由的“法律将是对天赋权利的侵犯”。因此《法案》中的思想自由条款应当是不可修改的。[7]很明显,这里论证的不仅仅是宗教自由,而是一般信仰自由。《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案》不但被美利坚合众国的其他各州所仿效,而且她的精神被《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87)所吸纳[8],它还是美国权利法案中的宗教条款——第一修正案——的基础。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确立宗教或禁止自由从事宗教活动的法律;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新闻出版自由的法律……”此外,美国宪法第6条第3款规定:“决不得以宗教宣誓作为担任合众国任何官职或公职的条件。”在美国宪政史上,许多保障信仰自由的案例所依托的都是宪法第一修正案,这些都证明,美国宪法在保障宗教自由的同时保障一般意义的信仰自由。
在保障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的道路上,与美国人并驾齐驱的是法国人。虽然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1789)晚于《弗吉尼亚权利法案》和美国《独立宣言》,并受到它们的影响,但是作为信仰自由的正式宪法文本,它却早于美国的第一宪法修正案(1791)。这个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第7条将“发表自己意见和思想的权利”与后文“信教自由”并列[9],且它的第11条又不厌其烦地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宝贵的权利之一”,这就不仅非常明确地宣示了信仰自由是有别于宗教自由的一种自由,而且表明《宣言》的制定者对思想自由的特别重视。这个《宣言》后来成为法国1791年宪法的序言,相关内容被该国1793年宪法照录。法国1958年宪法第2条更明确规定:“法兰西共和国尊重一切信仰”[10],这与前述马克思恩格斯“信仰任何事物”的表述有异曲同工之妙。
西方国家中较晚规定信仰自由的大部分属于原法西斯国家,德国具有代表性。德国宪法规定信仰自由是在战败以后。《德意志帝国宪法》(魏玛宪法,1919)第三章为“宗教及宗教团体”,其第135条至141条共七条详细规定了宗教自由,其中五条(第136条、第137条、第138条、第139条和第141条)为《德国联邦基本法》(1949)吸收,成为基本法的组成部分。[11]但是魏玛宪法没有信仰自由条款。基于对纳粹罪行的历史性反思,德国比其他任何国家都更珍视信仰自由,相应地,德国宪法中的信仰条款也为丰富、严密。《德国联邦基本法》(1949)明确将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分列为两种权利:“任何人不得因性别、门第、种族、语言、籍贯和来源、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受到歧视或优待。”(第3条)除了规定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外,该宪法还提出了“良心自由”、“世界观自由”的概念:“信仰和良心自由、宗教和世界观信奉自由不可侵犯。”(第4条第1款)特别重要的是,《德国联邦基本法》将人权规定为德国人的信仰:“德国人民信奉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第1条第2款)
现在,西欧国家宪法都规定了信仰自由,其主要表达方式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三类。(1)自由表达信念、意见、思想、信仰的权利,归入此类的有爱尔兰和意大利。爱尔兰宪法(1937)第40条第6款第1项:“公民自由表达其信念和意见的权利”;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7)在规定宗教信仰自由(第19条)的同时规定“所有人有权以口头、书面及其他传播手段自由地表达其思想”(21条)。(2)意识形、哲学思想、政治思想自由,归入此类的有比利时、西班牙、希腊。比利时王国宪法(1931年制定,后历经修改)第6条规定:比利时“法律和法令特别保障思想意识形和哲学思想少数派的权利与自由”西班牙宪法(1978)。第16条规定:“保障个人和团体的意识形、宗教信仰的自由……”希腊共和国宪法(1975)第5条第2款规定:“希腊境内的所有居民,不分国籍、种族、语言、宗教或政治信仰,其生命、名誉和自由均受充分的保护。”(3)“宗教或(和)信仰自由”,归入此类的有荷兰、列支敦士登、葡萄牙。荷兰王国宪法(1983)第6条:“每个人都有单独或与他人一起自由表达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权利……”列支敦士登公国宪法(1921年公布,后有修改)第37条:“保证一切人都有宗教和信仰的自由。”葡萄牙宪法(1976)第41条规定:“信仰、宗教与礼拜自由不可侵犯。”
值得注意的是《欧洲人权公约》的作用。欧洲人权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也是成效卓著的区域性人权公约。在东欧巨变以后,它的覆盖面涵盖了东欧(包括俄罗斯),现在它有效地规约着47个国家的宗教自由与信仰自由。它的序言部分重申对于“各项基本自由的深切信仰”,并承诺通过建立有效的民主制度来保障这些基本自由。[12]《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以及宗教自由的权利”。第17条防止“任何国家、团体或者个人”通过“解释”、“活动”、“行为”损害权利与自由,第18条规定不得在公约规定的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来限制权利与自由。[13]更加值得钦佩的是,以1998年11月1日生效的第11号议定书为转折点,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始转向人权保护实施机制的改革,建立统一的保障基本自由的司法制度,将权利与自由规定为直接可诉的:11号《议定书》允许个人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就人权问题起诉他的国家,同时赋予欧洲人权法院强制管辖权,这就不仅促使国家宪法的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落到实处,而且将这种自由从国家法律层面上升到超国家法律层面,使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得到超国家法律的强制性保障。
三、社会主义宪法中的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
20世纪初出现了社会主义宪法,这一类型的宪法除了个别例外(例如苏联1924年宪法、阿尔巴尼亚1976年宪法)都继承了宗教自由的历史传统,在20世纪50年代以后,这类宪法中宗教自由与信仰自由的规定大部分向《世界人权宣言》靠拢,规定了信仰自由。这是一个曲折的过程。社会主义宪法的始祖是十月革命后制定的苏俄宪法(1918),这是历史上首部“专政”宪法,它规定该“宪法的基本任务,为确立强大的全俄苏维埃政权形式的城乡无产阶级与贫农专政,以便完全镇压资产阶级……”(第9条)因此,它保障的自由仅仅是“劳动者”的自由。与此相应,宪法的权利宣示部分由“人权宣言”变成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该宪法使用了“信仰自由”的概念(第13条),但是从后文“实行教会与国家分离、学校与教会分离”的补充性说明来看,这里的“信仰自由”仅指宗教信仰自由。再结合该宪法第9条的规定可知,这里“信仰自由”的主体仅仅指“被剥削劳动人民”,不包括“专政”对象。六年后颁布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1924)干脆删除了宗教自由的内容,自然还是没有信仰自由。1936年苏联宪法恢复了1918宪法的规定,规定了宗教自由。这部宪法字面上比1918宪法有了进步,它的权利主体由“劳动者”变成了“公民”,以宣示“城乡无产阶级与贫农专政”的结束。但是它仍然没有规定信仰自由。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社会主义扩充到东欧部分地区,形成了由9个国家组成的苏东社会主义阵营,这9个国家的宪法在宗教自由与信仰自由问题上的规定可以分为三个类型。
一是“与时俱进”到《世界人权宣言》的模式,规定宗教自由与信仰自由,可以归入这个模式的有6个国家,它们是波兰、保加利亚、匈牙利、南斯拉夫、罗马尼亚和民主德国。从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这六个国家先后修订了宪法,落实《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其中早将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并列为公民权利的宪法是波兰宪法。该宪法(1952)第82条规定:“波兰人民共和国保证公民信仰和宗教的自由。”波兰宪法的信仰自由规定在社会主义宪法中长期一花独放,迟至近二十年后方被保加利亚宪法和匈牙利宪法所仿效。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宪法(1971)第53条规定:“保障公民的信仰和信教自由。”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宪法(1972)第63条规定:“保障公民有信仰自由及自由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南斯拉夫、罗马尼亚和民主德国虽然没有明确将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并列,但是用“思想和选择自由”、“良心自由”、“世界观自由”等更为宽泛的概念来涵盖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14]
二是只保障宗教自由,没有规定信仰自由,这种模式有2个国家:捷克斯洛伐克和苏联。苏联1936年宪法第124条使用了“信仰自由”一语[15],但是从紧接着“苏联实行政教分离和学校同教会分离。一切公民都享有举行宗教仪式或者进行反宗教宣传的自由”的规定中可知,这里的“信仰自由”指的是宗教自由,而不是一般思想自由意义上的信仰自由。1977年苏联宪法是在冷战中制定的,这决定了它不可能有所建树,它仍然坚守1936年宪法的规定[16],这种状况一直沿续到苏联解体[17]。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1960)的规定与苏联1936年宪法的规定相同,该宪法第32条规定:“保障信仰自由。人人都可以信仰任何宗教或不信宗教……”
三是不但没有规定信仰自由,连宗教自由也反对,属于这种模式的只有被视为“欧洲社会主义明灯”的阿尔巴尼亚一个国家。《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序言中声称“不断加强无产阶级专政”的同时,明确宣布:“宗教愚昧的基础已经崩溃”,宗教自由理所当然不会入宪。
四、中国宪法中的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
中国宪法中的宗教自由与信仰自由走过了一条艰难曲折的道路。清末立宪运动是以日本为榜样的,当时的日本帝国宪法(1889)规定有“信教自由”[18],但是中国清末两部宪法性文件中却均未见宗教自由[19],可见满清政府对宗教的敏感。民国时期的宪法都规定了“信教自由”,但是没有信仰自由。1912年,中国第一部共和性质的宪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6条规定“信教自由”,这是中国宪法中宗教自由条款的端,为其后的宪法性文件所沿用。《中华民国约法》(1913)保留了“信教自由”,但是增加了“在法律范围内”的限制(第5条第7项)。1923年,民国第一部正式宪法公布,该宪法第12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它将“尊孔”作为与宗教相并列的信仰,将“信仰”的外延扩充至宗教以外,不过,这就同时在宗教以外又树立了一个国家信仰—孔子及其思想,这是很具中国特色的。1931年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保持了“信教自由”,但是该约法在序言部分规定了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尊崇五权宪法”,这也具有信仰的意义,其意义应与第一部宪法的“尊崇孔子”相当,不过它将孔子换成了“三民主义、五权宪法”,具有明显的现代意蕴。193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规定了信教自由,在第1条规定“中华民国为三民主义共和国”,继承了训政时期约法的提法。值得注意的是《中华民国宪法》(1946)的规定。该宪法制定的时候,《世界人权宣言》已经生效,中华民国是联合国创始会员国,宪法的规定理应与《世界人权宣言》相当,但是该宪法规定的还是只有“信教自由”(13条),没有“信仰自由”,并且同样规定了三民主义,且明确其为“国体”[20],与前述第一部正式宪法(1923)一脉相承,将三民主义作为国家信仰予以弘扬。
历史翻了新的一页。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民国“法统”包括宪法悉数被废除,同年9月,中国人民以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名义颁布临时宪法:《共同纲领》。《共同纲领》宣布以“新民主主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的政治基础[21],它规定的公民自由比较宽泛,它的第5条将“思想”和“宗教信仰”自由同时规定为自由权。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过了第一部正式宪法,这是一部以苏联1936年宪法为蓝本的宪法,它同时继承了苏维埃时期的宪法传统。因此,它在宗教和信仰方面的规定与《共同纲领》有异,产生了回归苏维埃的倾向[22],它仅仅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88条)”。1975宪法是文化大革命——意识形革命的产物,是一部倒退的宪法。它同1954宪法一样规定了“信仰宗教的自由”(第28条),不同的是它增加了“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与苏联1918年宪法的规定相当。1975宪法的特别之处是它规定了“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国家信仰,作为文化大革命的成果,这是前两部宪法所没有,也是除了苏联宪法(1977)和阿尔巴尼亚宪法(1976)以外的其他社会主义宪法所无。1978宪法的相关规定与1975宪法相同。现行1982宪法第36条的规定回到了1954宪法,没有规定“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这是一个进步。
余论:信仰自由是现行宪法的题中应有之义
宗教自由发端于宗教改革运动,早期的宗教自由只是指选择宗教的自由。随着自然科学的兴起及随之而来的唯物主义的传播,形成了思想自由意义上的信仰自由的概念。法国大革命前后,宗教自由与信仰自由始在少数文明国家入宪。在马克思、恩格斯的推进下,声称信仰自由是基本人权的观念迅速传播。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的感召下,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入宪成为宪法通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苏东九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也有六个规定了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
综上可知,信仰自由是现代潮流,那么,如何解释我国现行宪法中的相应条款?我国是联合国创始会员国,《世界人权宣言》对于会员国虽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保持宪法规定与她的一致是国家义务,也是提升国家“软实力”的需要。因此,需要对宪法做出与《世界人权宣言》相一致的解释。这一主张有以下理据:
第一,信仰自由在一定意义上是中国的文化
传统。在中国古代,种种外来和本土的宗教如佛教、基督教、伊斯兰教、道教等长期可以自由传播,关公崇拜、妈祖崇拜、城隍崇拜、黄帝崇拜、成吉思汗崇拜、一家一户的祖宗崇拜等非宗教的信仰更是不一而足,特别重要的是,非神的种种思想,国人也可以自由信仰,例如,孔孟、老子等诸子思想都可以成为信仰的对象。[23]进入民国时期,来自外域的各种主义都有它们的信众,国家并不干预。就宪法传统言之,民国时期的多部宪法将孔子、三民主义、宪法等非神、非宗教的存在作为信仰的对象,为信仰自由超越宗教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新中国的临时宪法——《共同纲领》则明确将“思想”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同时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第5条)。
第二,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及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都倡导信仰自由。前已指出,马克思、恩格斯是信仰自由入宪的伟大推手。中国共产党的领袖、中国宪法的主要制定者之一毛泽东也极力主张信仰自由,他认为三民主义曾经是中国人民的信仰:“孙中山先生的革命的三民主义,曾经因为孙先生与共产党合作加以坚决执行而取得人民的信仰,成为一九二四年至一九二七年的胜利的革命的旗帜。”{8}259毛泽东更加十分明确地指出人民应当有信仰自由。他在《向国民党的十点要求》(1940)中提出:“信仰为人人之自由,而思想乃绝非武力所能压制者。”{9}723在《论政策》(1940)中毛泽东主张:“应规定一切不反对抗日的地主资本家和工人农民有同等的人权、财权、选举权和言论、集会、结社、思想、信仰的自由权……”{9}768这里他将“思想、信仰的自由”作为重要的人权。
第三,信仰自由是社会主义宪法的主流,前苏东9个国家宪法中有6个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就规定了信仰自由,现存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越南宪法与古巴宪法也都规定了信仰自由。[24]
第四,为重要的是,信仰自由是1982宪法制宪者的原意,这当从制宪史的角度来看。1975宪法贯彻了阶级斗争为纲的冷战精神,它规定了国家意识形。它的序言规定:国家要“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使我们伟大的祖国永远沿着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的道路前进”。第2条第2款规定:“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我国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1978宪法完全沿用了此提法。1982宪法的修宪目的就是否定“文化大革命”及其“文革宪法”。它的序言部分的相关内容由1975宪法规范性的语言变成了陈述性语言[25],特别重要的是,1982宪法删除了1975宪法对国家意识形的规定(第2条第2款)。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进步。很清楚的是,立宪者当年的原意是通过删除第2条第2款,并以第35条“言论、出版”自由来涵盖信仰自由。如果说1982宪法中的信仰自由还不清晰的话,那么,通过四次修订、计31条修正案的修改,宪法在精神上已经产生了历史性的跃进——从人治到法治,从阶级统治到保障人权。如果我们在宪法精神的统帅下,将现行宪法第33条第3款、第35条、第47条做体系解释,就可以清晰地看到一个历史性的事实:我国宪法已经完成了向信仰自由的历史性跃进。[26]
【注释】 作者简介:周永坤(1948—),男,江苏张家港人,南京工业大学特聘教授,主要从事法理学、宪法学研究。
[1]早期著作中的“信仰自由”仅指信仰有神论宗教的自由,本文的“信仰自由”是指一般思想自由意义上的信仰自由,有别于宗教信仰自由或宗教自由。下同。
[2]他说:“行业自由、财产自由、信仰自由、新闻出版自由、审判自由,这一切都是同一个类即没有特定名称的一般自由的不同种。”马克思:《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9页。
[3]马克思、恩格斯:《神圣家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146页。请注意这里“信仰任何事物”的提法。
[4]“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的思想,不过表明自由竞争在知识领域里占统治地位罢了。”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488页。
[5]在规定“信仰自由”的六个社会主义国家中,除了波兰以外(1952年),其他国家的信仰自由入宪都在1968—1975年间。
[6]《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第1条规定:“所有人都是生来同样自由与独立的,并享有某些天赋权利,当他们组成一个社会时,他们不能凭任何契约剥夺其后裔的这些权利;也就是说,享受生活与自由的权利,包括获取与拥有财产、追求和享有幸福与安全的手段。”依据天赋权利的逻辑,一个独立自由的人享有思想信仰自由是顺理成章的。
[7]“大会兹颁布此法令,任何人不得被迫参加或支持任一宗教祈祷、教会或教职,不得因其宗教见解或信仰而受到强迫、限制、骚扰、身体劳累、财产负荷或其他痛苦;所有人皆可自由发言并为维护其信仰而争辩,其公民地位绝不会因此降低、增加或受到影响。”《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案》。
[8]《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6条第3款规定:“宗教信仰永远不得作为担任合众国的任何官职或公职的必要条件。”
[9]《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第7条:“用出版或各种其他方法发表自己的意见和思想的权利、安静集会的权利以及信教自由,都不得受到禁止。”
[10]现行宪法(2008年修改)调整到第1条。
[11]见《德国联邦基本法》第140条。
[12]《公约》序言:“重申它们对于各项基本自由的深切信仰,这些基本自由是世界正义和和平的基础,一方面通过有效的政治民主,另一方面由各成员所承诺的对基本人权的一种共同谅解和遵守来给予好的保护。”
[13]《公约》第17条:“本公约不得解释为暗示任何国家、团体或者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活动或者实施任何行动,旨在损害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与自由或者是在大程度上限制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第18条:“基于本公约许可对上述权利与自由进行的限制,不得适用于已经确定的限制目的以外的任何目的。”
[14]南斯拉夫宪法(1974)第166条规定:“保障思想和选择的自由。”罗马尼亚宪法(1975)第30条规定:保障“所有公民的良心自由”。民主德国宪法(1968)第20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世界观或宗教信仰……都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另在第39条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
[15]苏联宪法(1936)第124条规定:“为了保证公民的信仰自由,苏联实行政教分离和学校同教会分离。一切公民都享有举行宗教仪式或者进行反宗教宣传的自由。”
[16]“保障苏联公民有信仰自由,即信仰任何宗教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举行家教仪式或者进行无神论宣传的权利。禁止利用宗教信仰挑动敌对情绪和仇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宪法(1977)第52条。
[17]1991年12月25日,苏联总统戈尔巴乔夫宣布辞职并将国家权力和核密码箱移交给俄罗斯总统叶利钦,第二天,苏联高苏维埃通过后一项决议,宣布苏联停止存在。经全民公投通过的《俄罗斯宪法》(1993)将信仰自由入宪,该宪法第28条规定:“保障每个人的信仰自由、宗教自由。”1996年,俄罗斯加入欧洲委员会,承认《欧洲人权公约》的效力,在人权规定上回归欧洲传统。
[18]《大日本帝国宪法》(1889)第28条规定:“日本臣民,在不妨害安宁秩序及不违背臣民义务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
[19]《钦定宪法大纲》(1908)和《宪法重大信条19条》(1911)。
[20]《中华民国宪法》(中华民国35年12月25日国民大会通过)第1条:“(国体)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21]见《共同纲领》序言。
[22]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立宪者为这部宪法所确定的任务与《共同纲领》不同,《共同纲领》的任务是宣布新政府的成立,它的政治基础比较宽泛;而1954宪法的任务却在于实现向当时领导人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图景过渡,以此标准,《共同纲领》容忍的某些东西成为改造的对象。苏维埃时期的宪法传承的是十月革命宪法传统,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了信教自由,但是给了更加严厉的限制(第13条)。不过这比它的参照物——没有任何宗教自由与信仰自由内容的苏联1924年宪法要宽容。这一规定为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所复制。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则没有宗教自由与信仰自由的任何规定。
[23]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古代的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是极其有限的,它仅指在“社会层面”上种种宗教、思想观念的自由竞争。相对于政治权力,任何宗教与思想都是不自由的,它必须服从政府管理,并效忠于政府。
[2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2001年修订)规定:“公民享有信仰和宗教的自由。”(70条)《古巴共和国宪法(1976)》序言宣称:共和国的首要法律是“对人的全部尊严的信仰”。第54条规定宗教自由,第53条规定“广泛的发表言论和意见的自由”。
[25]宪法序言部分说:以往的成就都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第7自然段)。
[26]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35条规定“言论、出版”自由。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这些都包含了信仰自由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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