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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族的精神信仰对法治的作用
发布时间: 2019/5/23日    【字体:
作者:葛伟 王胜国
关键词:  民族精神 信仰 法治  
 
 
摘要:人们长期形成的精神信仰,也在经常地、长期地制约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只追求法治,而忽视人们的精神信仰,是不可能真正实现法治的。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是与人们对基督教的信仰密不可分的。基督教中的“摩西十戒”构成了西方法制的基础和内核,人们追求法治与信奉上帝是熔为一炉的。中国要真正实现法治,就必须高度重视人们精神信仰的塑造与养成。
 
伯尔曼有一句名言:“法律如不被信仰,便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或许是翻译的缘故,伯尔曼这里使用的“信仰”不是那个我们中国人所理解和常用的“信仰”,而应指我们所理解的“信奉”。因为信仰一般是指对一种宏大的理论、学说或宗教较为稳定的执著状态,具有一种整体性、宏观性和持久性。而信奉只是对一种观点或说法的相信状态,具有明显的片面性、不稳定性和暂时性。从词义来看,信仰和信奉有联系,但又不同,我们不能把两者混同起来。或许是受伯尔曼这句名言的由误译、误解到误导的影响,当今许多中国人深信:只要中国人信仰法律,中国只要制定更多的法律,就会实现类似西方发达国家的那种法治,就会实现几代人们梦寐以求的现代化。于是,“依法治国”,“法治”成为举国上下人们的期盼和为之奋斗的口号和目标,近年来追求立法的数量与速度,加大普法的宣传力度,动员全民学习法律,一度不仅成为全社会实现法治的重要举措,而且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谈论焦点和工作重心。但是经过十几年甚至是二十多年的依法治国,中国人发现,我们大多数人既没有养成人们所理解的伯尔曼所说的那种对法律的“信仰”,也没有实现当初人们期盼的社会和谐安定、人民满意的那种“法治”。相反,人们对改革和法治的种种失望和抱怨,对社会各种屡禁不止的腐败与弊端的反感与不满,却常常不绝于耳。对此人们不禁要问,难道在西方行之有效的法治在中国就不灵了吗?难道我们选择全民学习法律、普及法律知识、提倡对法律的信仰的做法错了吗?为什么我们在追求法治的同时社会犯罪率却在明显增长、人们普遍感觉缺少了必要的人身安全感、工作稳定感和对社会的满意感?
 
笔者以为,造成中国目前诸种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的原因固然很多,但迷信法治,忽视人们的精神信仰和思想道德,错误地把对法律的“信奉”当“信仰”,信奉“法律万能主义”,许多人信仰的严重缺失,应是中国近年来努力追求法治而效果不甚理想的最重要原因之一。
 
一、   法律不可能被信仰
 
纵观古今中外,任何国家是不可能把法律当作信仰来对待的。我们听说过某一国家、某一民族、某一人,或信仰上帝或其他神,或信仰某一学说,或信仰某一宗教,从未听说过有信仰某一法律的。平心而论,在人类整个精神世界或意识形态领域,法律本身并没有也不可能居于最高和神圣的地位(基督教世界里的“摩西十戒”虽说是上帝的产物,但不可能高于上帝。它之所以具有神圣性,正是因为人们信仰上帝,人们认为:是上帝写在石板上授意给摩西的)。在人类精神思想意识的序列上,理性、宗教、道德等概念与法律相比,它们均高于法律,而不是低于法律。如与道德相比,道德产生的时间之早、存续的时间之长、规范人类行为的领域之广,均有着法律无法比拟的优势。道德不仅直接影响和决定着法律的产生和发展,而且直接决定着法律的价值取向,是判断“良法”与“恶法”的最终标准和尺度,正因如此,霍姆斯大法官才说:“法律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1](P1),另一位当代实证主义法学家哈特也说:“每一个现代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处处表明公认的社会道德和广泛的道德理想二者的影响。这些影响或者是通过立法突然地和公开地进入法律,或者是通过司法程序悄悄地进入法律。”“不能否认法律之稳定性部分地有赖于道德的一致性⋯⋯这就是法律与道德的必然联系。”[1](P2)“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在价值层面上的关系决定了两者之间,道德是“道”,法律是“器”,把“器”置之于“道”之上并要人们对之形成一种精神信仰,显然是与人类理性的价值取向的走势不符的,也是不可能实现的。人类文明史告诉我们,“人类总是按照美的规律创造自己的(马克思语)”,人们的精神信仰和思想道德所追求的“道”,应总是高于现实的“器”的,否则信仰和追求就无意义,人就不能称其为“人”,就与动物无异。思想道德精神信仰本身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和相对独立性,提倡适当高于现实的思想道德规范不仅有利于人们道德素质的提高,而且有利于社会的文明与进步。孟子云:“徒法不足以自行”,忽视全社会的思想道德和精神信仰,而把“道德的低线”的法律当作全民要信仰的东西来看待,不仅势必会造成全社会道德水准的下降,而且会使人们追求法治的夙愿落空。
 
另外,人们之所以不可能把法律置于思想精神领域中最高和神圣的地位并加以信仰,还在于一般人们尤其是中国的普通民众往往把法律与犯罪、受侵害、受惩罚联系在一起,对法律缺少天然的好感与认同。应该承认,中国老百姓受中国传统文化影响和对社会司法体制弊端感受甚深,在骨子里对法律是不太喜欢的,在这种状态下要人们养成对法律的信仰,显然不大可能。如果硬要人们形成对法律的信仰的话,在法律的王国中也只有宪法拥有较高的地位,具有一定的庄严神圣性和可信仰性。
 
二、   “法治”的原义不是“法律之治”
 
不少人认为:法律在西方法治中发挥了关键作用,“法治”就是“法律之治”,是指法律的统治。其实,这是对法治原义的误读和曲解。从字面上看,“法治”英语中写作“ruleoflaw”,这里似乎是在强调法律的作用,但我们若从法律在西方社会的作用来看,我们不难发现,西方语境“法治”中的“法”内涵极其丰富,绝不仅仅是指法律,而是泛指一切代表和符合人类理性和正义的法律、法规、法令、规则、惯例、格言,以及宗教教义甚至道德、风俗、习惯等东西。彼得·斯坦等指出:“法律不可能在某一单独因素的基础上得到充分的解释。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法律的作用取决于这个社会中的社会精神,如果我们可以将精神理解为道德态度、政治组织、社会传统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混合物的话。”[1](P25)显然,西方人理解和使用的法是广义上的,而我们理解的法只是狭义上的,西方人的法并不是仅指法律。即使在特指法律时,西方法学家也没有仅仅强调法律的规则与制度的特有属性,而是更多地指出其作为一种文化现象的特有的整体性、包容性和综合性(有中国古人使用的“礼”的意味),如伯尔曼理解的法律就是一综合和整体的概念。他指出:“法律不失作为一个规则体,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在这种过程和事业中,规则只有在制度、程序、价值和思想方式的具体关系中才具有意义。从这种广阔的前景出发,法律渊源不仅包括立法者的意志,而且也包括公众的理性和良心,以及他们的习俗和惯例。”[2](P13)可见,西方法学家在谈论法律时心态是较为平和的,也是较为理性的,既没有把它当作单一的规则来对待,也没有把它置于崇高和神圣的地位来“恭维”,更没有对所有法律及其作用大加宣传和歌颂,并无明显的要人们对法律加以信仰的意思,不象我们中国人一谈“法治”就带有一种明显的感情或情绪。人类历史一再告诉我们:凡是带着情感对待理性的事物或制度,总会导致难以令人满意的后果。
 
三、   精神信仰可以产生“法治”效果
 
如果不是“法律”在法治中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西方又是如何实现我们许多人向往的井然有序的“法治社会”呢?实际上,西方实现法治主要得益于长期以来的基督教的世俗化所解决的人们普遍的精神信仰问题。在西方国家,不信基督教的人几乎没有。基督教教义中包涵有“西方道德法律基石”之誉的著名的“摩西十戒”(主要内容:除1—4戒直接与基督教礼仪有关外,5—10戒涉及刑法、婚姻法、诉讼法和基本道德规范),熟悉“摩西十戒”的基督徒一般会自觉地按照“十戒”约束自己的行为,这一点诚如伏尔泰所说:“有了信仰,就有了约束自己的法律”,可以说正是人们对上帝和基督的普遍信仰保证了西方社会的总体稳定和基本和谐。不少到过西方国家的人都有类似的感受和感慨:今天西方社会的人们没有整天学法、讲法,也无人讲“法治”,但人家社会却很“法治”,整个社会井然有序,大街上无闯红灯的,无随地吐痰扔果皮纸屑的,车站无人售票却无人逃票,购物排队无人加塞,犯罪率也很低等等,尤其是德国等欧洲国家。大量事实证明,凡是确立了精神信仰的民族,哪怕是确立了对某种宗教信仰的民族,其社会也是可以实现基本的稳定和和谐的。精神信仰也是一种规范,也有规范作用,一旦确立,比法律的规范作用更要长久、更要普遍、更要深入人心。我们不能忽视或无视精神信仰的这种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我们的双眼不能只盯着法律。
 
今天的西方社会正如彼得·斯坦指出的那样:“真正的基督教社会中那些内心世界事实上由兄弟之爱的观念所驱使的人们,本不需要什么法。他们的行为所遵循的价值观远远超出法律价值观。⋯⋯他们对法律漠不关心。”[3](P7)所以,通过分析西方基督教信仰对法治的作用,我们应该承认:与其说是西方的法律在“法治”中起了重要作用,还不如说是由于信仰问题的解决促成了西方法治社会的建构。
 
其实,回顾新中国的历史,人们对由解决信仰而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文明的经历并不陌生,在信仰毛泽东的年代里,当时学雷锋、学英雄、学劳模蔚然成风、整个社会秩序井然、社会的犯罪率不也很低,我们不也消除了黄、毒、赌、贪等各种丑恶现象、人人享有必要的社会福利、有着今天人们羡慕不已的工作稳定感、人身安全感。在对待信仰与法治的重大关系问题上,我们不能数典忘祖、舍本逐末,更不能本末倒置!为此,笔者在这里大声呼吁:我们与其举国上下花大气力、一心一意搞“法治”,还不如正视我们近年思想道德建设的放松和精神信仰严重缺失的问题,脚踏实地、大张旗鼓地重塑我们的精神信仰、重铸我们的精神支柱!
 
参考文献:[1]任喜荣.伦理刑法及其终结[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5.[2]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芳,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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