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自英文论文:George Baylon Radics & Yee Suan Poon,Amos Yee,
Free Speech, And Maintaining Religious Harmony In Singapore,
U.PA. ASIAN Law Review,Vol.12,2016.
作者:George Baylon Radics(新加坡国立大学社会学系讲师),Yee Suan Poon(新加坡国立大学2016届社会学学士)
译者:汤洪源
摘要:本文以新加坡及Amos Yee案为例,检视言论自由与限制诽谤宗教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2015年新加坡备受尊敬的前总理李光耀去世四天后,Amos Yee,16岁网络博主,发布一段视频名为“李光耀终于死了”,一天后,又在博客发布一张图片题为“李光耀buttfucking玛格丽特·撒切尔”。在八分钟视频里,Yee花了40秒批评李光耀,将李光耀与耶稣做了恶意对比。根据刑法第298条关于禁止“使用言辞故意伤害宗教或种族感情”,Yee受到刑事指控。国际社会普遍认为该案件是禁止批评前总理的不当之举,但是法院坚信被告言论伤害了基督徒,新加坡不会容忍冒犯任何群体宗教情感的言论。本文将分析这一案件的事实、相关立法及其适用,并将其置于联合国1999-2010年诽谤宗教决议的辩论背景下讨论,同时审视美国和欧洲对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
I. 导论
II. 国际社会关于诽谤宗教的辩论
A.美国渎神法
B.欧洲禁止否定大屠杀的法律
III. Amos Yee案
A.对Amos Yee的指控与地区法院意见
B.在高等法院的上诉
C.立法历史
IV. 新加坡的情境
A.新加坡多元文化主义与宗教/种族和谐
B.2001年911之后的新加坡
C.“种族和谐”的疑问及适用298条的问题
V. 结论
I 导论
2015年法国查理周刊袭击和2005年丹麦默罕默德漫画事件,使得911后不断呼吁管制敏感言论如宗教言论,与坚决捍卫言论自由之间更加紧张,并日益演变成为东西方对峙,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对峙。1999至2010年,伊斯兰合作组织致力于推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现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决议,为禁止冒犯宗教权立法。决议由巴基斯坦起草,反对基于宗教的不宽容和歧视,禁止传播煽动暴力、不宽容或仇外思想。每年大部分亚洲和非洲国家投赞成票,但是没有一个西方国家投过一张赞成票。这些辩论显示,对限制宗教敏感言论的分歧持续影响西方与非西方阵营,双方都希望适用一个绝对普世的标准。
但是上述辩论忽视了某些历史和情境。例如,反对决议的西方国家认为,决议限制了言论自由,立法只不过是伊斯兰国家的薄面纱,用来“遮挡批评和自认为受到的侮辱”。许多西方国家以限制了言论自由为由反对诽谤宗教决议,但正是这些国家曾经在历史上限制过宗教言论。美国长期有渎神法,欧洲仍然限制否认大屠杀的言论。而且,巴基斯坦拟制诽谤宗教决议所依据的法律,可追溯到殖民地时期英国人拟订的印度1871年刑法典的影子。新加坡没有参与辩论,本文将对新加坡和其他参加辩论的国家做一比较。研究新加坡案例,可提供一个超越“西方”对“非西方”/穆斯林国家二分法的观察机会。在新加坡,穆斯林并没有占多数,但是有类似决议的立法,对伤害宗教感情的言论予以限制。这些立法,如同决议,也可以追溯到1871年印度刑法典。
本文不仅分析限制言论和宗教自由的立法差异,而且试图研究在特定社会、时间段和政治条件下如何利用法律涵盖、偏离或扩大权益保护。如同法人类学家Sally Falk Moore所述,这个方法注意到了包括历史和社会文化等情境。Abdullahi An-Na’im 指出诸如拉什迪事件和国际社会关于言论和宗教自由的分歧显示一个变化,从利用法律在地方层面相对和谐的情境下解决问题,到地方性法律在不断分化和政治化的全球层面受到挑战。但是,面对这些变化,不应忘记法律是嵌于特定地方情境中运行的。本文因此结合各自情境来检视“西方”和新加坡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认为应当考虑地方、历史和社会情境来评判法律特别是限制言论自由的立法。
新加坡似乎对宗教自由予以限制,但是著名人类学家Vineeta Sinha认为,“立法与行政监管不必然扭曲宗教表达”,新加坡的宗教监管可能事实上促成更多的宗教自由。随着国家以多种方式管控宗教,世俗主义有了不同的形式。例如,An-Na’im 使用“世俗国家”取代“世俗主义”。他认为“世俗主义”没有一种固定类型或定义。他同时认为,基于西方模式的宗教与国家严格分离,并不具有普世性。他认为世俗主义在多种情境下以多种方式存在,因此,应当“将世俗主义理解为每一个社会多重情境深度交互下的产物”,特别是“国家宗教中立与宗教公共角色之间的交互”。因此,与法人类学家类似,An-Na’im讨论世俗主义时也强调情境的重要性。虽然新加坡持宗教中立立场,但是深度介入宗教管控,同时介入其他权利如言论自由的管控。
这种管控方式体现在Amos Yee案。2015年3月27日,新加坡备受尊敬的前总理李光耀去世四天后,16岁博主Amos Yee发布一段视频名为“李光耀终于死了”,批评前总理和他的政策。8分钟视频里,Yee用40秒批评李光耀,提到基督教,将李光耀与耶稣作了恶意类比,宣称二者都是“权力饥渴和恶毒的”。Yee还上传了题为“李光耀buttfucking 玛格丽特•撒切尔”的图片。许多网民对此感到极大冒犯,纷纷向警方投诉。警方迅速行动,两天后突袭Yee住所并逮捕Yee。根据刑法典第292(1)(a)和第298条分别指控Yee传播淫秽图片和故意伤害宗教感情。
本文用新加坡刑法典第298条和Amos Yee案,分析一个非西方、非伊斯兰多数的国家,同时有着类似诽谤宗教决议的成文法。新加坡的独特性,包括其异质性,为研究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紧张关系提供了有用案例。本文对新加坡的“宗教和谐”与限制宗教敏感言论背景进行考察,以说明新加坡刑法典第298条形成和作用的情境。而且,本文目的不在于回答是否应当限制宗教敏感言论,而是通过审视美国、欧洲和新加坡限制言论自由的条款,揭示评判言论自由等人权立法时情境的重要性。最后,298条案例研究,提供了诽谤宗教动议所推动的限制宗教不理智言论立法如何实践的实例,指出存在的问题,以及情境如何对法律实践产生重大影响。
本文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讨论联合国诽谤宗教决议的国际辩论,美国渎神法,欧洲禁止否定大屠杀立法,新加坡案例是否可以作为“西方”对“伊斯兰”辩论之外的替代性案例。第二部分,文章详细讨论Amos Yee案。回顾案情,初审法院意见,高等法院对初审法院解释298条的审查,以及298条“使用言辞等故意伤害任何人宗教或种族感情”的历史由来,语言和立法意图。最后,文章讨论当代新加坡境况,审视后独立时代国家对宗教敏感言论的态度。本文探究新加坡言论自由状况,希望用非西方国家例子激发言论自由管控的讨论。
II 国际社会关于诽谤宗教的辩论
1980年代末英国印裔作家拉什迪出版备受争议小说《撒旦诗篇》。该书对伊斯兰和先知默罕默德的描述引发世界各地抗议浪潮。为回应拉什迪事件和世界反穆斯林情绪,伊斯兰会议组织(OIC),现为伊斯兰合作组织,开始推动立法,把诽谤宗教规定为对人格尊严的侵犯。1999年,巴基斯坦代表OIC,提交名为“诽谤伊斯兰”决议草案。由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一些国家指责决议过于伊斯兰中心化,OIC改写草案使其性质上更普遍适用些,重新起名为“诽谤宗教”,当年未经投票通过了决议。2001年911恐怖袭击后,日增的恐伊症、仇外和歧视导致每年都通过这个决议,直至2006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UNCHR)被联合国人权理事会(HRC)取代。2006年,HRC再次通过决议后,提交给联合国大会。联大111个成员国投票赞成,54票反对,18票弃权。
但是,决议的支持力量开始消退。HRC组织结构不同于UNCHR,有新成员加入,意见分歧显现。2007至2011年,OIC与包括美国和欧盟在内的西方集团激烈交锋,辩论诽谤宗教是否遏止自由言论。2009年南非德班世界反种族主义大会随后的一次会议,要求HRC根据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第199段阐述现行标准。第一次临时委员会上,叙利亚和OIC(由巴基斯坦代表)认为“需要通过条约,鼓励各国在本国通过适当立法处理恐伊症”。2010年,反对声音渐多。瑞典代表欧盟,墨西哥代表哥伦比亚、多米尼加、危地马拉、日本、韩国、瑞士、阿根廷、智利、巴西和乌拉圭,挪威,丹麦,波兰,以及法国反对将诽谤宗教作为人权法概念,认为人权关乎个人而不是宗教。
而且,瑞典表示欧盟坚决反对任何与诽谤宗教关联的新标准。美国认为一个人的宗教信仰是相当私人的事,要求国际法律或国家来裁决或调解宗教冲突是不可能的也是不恰当的。德国认为基于宗教的歧视与诽谤宗教不同,二者不应混淆。葡萄牙认为如果诽谤宗教构成问题,不一定需要人权机制解决问题。2008年后联合国拉美或非洲成员国逐渐与OIC保持距离,部分原因是西方集团施加了压力。一些国际和地区NGO组织也加入辩论。
学术界也对诽谤宗教决议提出异议。有文章指经过国际社会辩论和讨论,不只对美国和英国,对整个民主世界而言,巴基斯坦刑法典模式的渎神法愈发不可接受。法学期刊论文标题诸如“联合国为侵犯人权背书吗?”、“诽谤宗教:多元主义的终结?”也对决议表达强烈抗议。巴基斯坦重罚监禁渎神者,埃及教授以譬喻而不是按文字解释可兰经被处以叛教罪,沙特阿拉伯和巴勒斯坦电视评论犹太人是“用阿拉伯的血做点心”的吸血鬼,这些例子都说明诽谤宗教决议在OIC国家的本地版存在严重问题。有学者从法理角度反对诽谤宗教决议。Jeroen Temperman认为,“从保护个人转向保护宗教,人权法不承认这些限制人权的新理由”。无需多说,如同在HRC的辩论,学术界几乎一致持批评意见。
2011年被称为阿拉伯之春的革命浪潮对OIC国家政治状况形成挑战。也许作为回应,尽管联大继续对决议投票,支持声音渐弱,同年重新起草了决议,标题改为“反对基于宗教或信仰对个人的不容忍,**定型和污名化,歧视,煽动和使用暴力”。新决议在联大获得广泛支持,一致通过,“众多官员和非政府组织相继称赞新决议为诽谤宗教敲响丧钟”。但是辩论并没休止。法学教授Robert Blitt题为“诽谤宗教:死亡谣言被极度夸大”的论文凸显一些学者防范诽谤宗教死灰复燃的决心,如果它卷土重来,迎来的会是尖锐批评。
虽然很多对诽谤宗教决议的贬低分析建立在充分的逻辑思考和证据基础上,但是也使用了略显夸张的术语,论断为“解放的西方”与“压迫的OIC”。决议经常被描述为再现专制的法律和政府,对自由言论制造寒蝉效应,压迫少数群体。决议用的是“诽谤宗教”,内容却多次指伊斯兰,招致批评者认为这是“诽谤伊斯兰”决议。此外,美国长达百余年迫害反基督徒的渎神法使这些论断蒙上阴影。还有,欧盟认为保护宗教不保护个人的不是人权法范畴,那么欧洲关于否定大屠杀的立法是不是人权问题?下文将讨论这些议题。
A. 美国渎神法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设立宗教或禁止活动自由,或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但是有些州仍然保留文本上的渎神法。这些法律强烈偏向基督徒,例如马萨诸塞州法律将“指责耶稣基督或圣灵”列入刑罚。密歇根法律在2000年之前认为咒骂或起誓时轻慢使用耶稣之名属于轻罪。虽然确实有很多文本存在,但是多属于实践已废止的法律,很容易在案件里确认渎神法实际无法实施。美国最高法院Joseph Burstyn, Inc. v. Wilson案判决曾经引起广泛争议,认为该案“确立先例,将言论自由权过于宽泛地适用于渎神者”,最高法院“通过该案实际在全美废除渎神法”。也有意见认为法院判决只适用于电影。在美国渎神法问题并未完全解决,可以发现有些州直至1977年还以绝对多数通过渎神法案,至2010年仍有诉讼挑战渎神法。
虽然美国渎神法基本属于僵尸法,根据这些立法提出指控的案件极其罕见,但它们是美国历史的一部分,一部维护基督徒占多数的社会秩序史。从美国早期对抗渎神的1659-1660年塞勒姆女巫审判,到著名的John Ruggles案,该案被告喝醉后在酒馆门口高喊“耶稣基督是混蛋,他妈绝对是个妓女”,美国渎神法以基督徒为保护中心。在John Ruggles案,法院认为,“本州人民,与本国人民一样,尊奉基督教一般原则作为信仰和实践的仪轨;诽谤这些原则的创制者,不仅在宗教而言是极度邪恶的,甚至就社会责任而言,是对礼仪和良好秩序的严重亵渎”。鉴于美国人是基督徒,法院保护社群不受渎神言论伤害以“确保礼仪和良好秩序”,这一点很重要。遵循同样的推理,在Updegraph v. Commonwealth案,宾夕法尼亚最高法院认为,“基督教…是我们领地的法律…从尊重社会礼仪和良好秩序来说,亵渎诅咒,破坏安息日,渎神都应受到惩罚,不是作为原罪或冒犯上帝被处罚,而是对社会构成伤害和恶毒影响的罪行。”虽然可以令人信服的说美国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但是很难否认历史上曾经存在过这样的法律。
直至1952年Burstyn案美国法院明确宣告渎神法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言论自由。虽然法院在迅速打击渎神法,例如马里兰最高法院推翻某人有罪判决,该被告在1970年一次打架时喊叫“放开你该死的(Goddamn)手”;联邦东宾夕法尼亚地区法院宣告宾夕法尼亚渎神法违反宪法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该案原告申请公司注册名“我选择地狱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拒绝后起诉,但是迫害“反基督徒”信仰和行为的案例仍然不断出现。2009年著名进化生物学家Richard Dawkins在俄克拉荷马大学的演讲,根据州法律推广“未经证实和不流行”理论,受到调查。2015年,教徒Kim Davis拒绝按照最高法院Obergefell v. Hodges案裁决为同性伴侣签发结婚证。2016年共和党总统初选时期,Donald Trump迎合福音派选民、刺激支持,宣称Roe v. Wade案是个错误应当推翻,该案不允许各州禁止堕胎,具有里程碑意义。
美国有百余年渎神法历史,即使立法基本死亡,但是法律公然偏向基督徒、基督徒权利渐增,很难忽视美国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之间长期和复杂的紧张关系。但是随着联合国诽谤宗教决议争论展开,2015年法国查理周刊袭击和2005年丹麦默罕穆德漫画事件,赞同决议的观点被认为与美国世俗观念冲突,是“穆斯林国家的脆弱掩饰,用来躲避宗教批评和自以为受到的侮辱。”美国持续反对这项决议,似乎表现的像是美国在启蒙、教育甚至拯救世界。有文章说,“西方世界不同民众生活在普遍和平和互相尊重的环境中,无论肤色或宗教信仰”,“西方基督教接受批评和侮辱作为国际文化和宗教范式的一部分,尽管过去有暴力压制渎神和异端邪说”,“但是,国际上大量穆斯林并不愿隐藏对侮辱伊斯兰的厌恶”。渎神法被进一步描绘成经常用于“解决私人恩怨、赶走商业竞争”或“压制改革异见者、少数教派”,简而言之,“这种法律用于恐吓、对宗教少数群体制造敌意环境”。
关于诽谤宗教辩论的这些描述,将“传统美国言论自由标准”定位于反对“为侵犯人权、压迫、暴力和国际恐怖直接负责的宗教”。Holzaepfel就此认为“必须有通过公开言论予以反击的途径”。美国法院确实认定渎神法违宪,但是“传统美国”标准似乎更多是一种建构和理想,不是清晰的现实。考虑到美国自身渎神法历史以及法律背后的逻辑,认为诽谤宗教决议只不过是穆斯林国家用来躲避宗教批评的脆弱掩饰,这个观点忽视了类似法律曾经以维护文明和有秩序的基督徒社会为由,在美国存在近百年。
鉴于“传统美国言论自由”常常被视为“传统西方民主”原则,而“西方”包括欧洲,本文下一部分检视欧洲现存与犹太教和大屠杀关联的诽谤宗教法律。
B. 欧洲禁止否定大屠杀的法律
美国认为言论自由是“传统美国价值”,应该受到普遍无限制的保护,但是欧洲并没有过于放任。过去几十年,从法国Gaysott法案,到德国刑法第130(3)条,否定大屠杀言论愈发受到监管。在英国可以根据法律中的一般条款指控个人有“修正者思想”。本部分简要讨论欧洲禁止否定大屠杀的法律,近期欧盟支持此类立法的决定,以及欧洲和美国的支持理由。
在芬兰、匈牙利、意大利、爱尔兰、拉脱维亚、希腊、马耳他、荷兰、瑞典和英国,对“修正者思想”,按照刑法有关维护公共和平或者处理种族主义驱动的表述和行为等条款予以惩处。David Irving案并没有直接根据这些“修正者思想”条款审理,但是该案显示思想受到此类法律的严格审查。2000年,David Irving起诉企鹅出版社和Deborah Lipstadt 教授,他们评论Irving是“一名纳粹卫道士和希特勒崇拜者”,并说他“扭曲事实操控文献来论证大屠杀并未发生过”。经过冗长的审理,几名专家证人出庭解释Irving的思想为何错误,法庭认为Irving确实“故意曲解证据使其符合自己的政治观点”。败诉后Irving破产,被迫卖掉住房支付法律费用。
其他国家对于否定大屠杀言论的监管更为明确。目前,奥地利、比利时、捷克、法国、德国、立陶宛、波兰、斯洛伐克和瑞士都立法特别禁止否定大屠杀。法国1990 Gaysott法案适用范围相当宽泛,禁止穿戴“相似于已被纽伦堡法庭宣布为罪犯的组织之成员穿戴过的制服、徽章或标记”。1996年一名极右翼党派成员Bruno Gollnisch的教师职位被停止五年,领半薪,缓刑三个月,罚金5000欧元,支付公布法院判决的费用以及55000欧元损害赔偿。起因主要在于2004年他发表的一段话:“我希望澄清,就我而言,我并不否认屠杀毒气室的存在,但是对于被杀害的人数,应当允许历史学家自由讨论。”
许多国家如德国和奥地利,基于“黑暗的过去”和深切道德责任感,制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1994年德国修订刑法典,第130(3)条规定:“任何人公开或集会赞同,否定或淡化国际刑法典第6(1)条明示的纳粹统治时期之行为,扰乱公共和平,判处五年以下监禁或罚金。”2005年再次修订法律增加130(4)规定,“以赞同、美化或辩护纳粹独裁统治侵犯受害者尊严的,判处三年以下监禁或罚金。”在奥地利,根据类似法律,还是那个2000年在英国破产被迫卖掉房子的David Irving,2006年被捕,因其十七年前发表演讲呼吁终结“毒气室神话”。他对否定大屠杀言论认罪后,被判处三年监禁,这个罪名本可能面临最高10年监禁。
2007年,欧盟立法宣布否定大屠杀为非法,但是允许当时27个成员国本国尚未有相关立法的,可自行选择适用。《欧盟打击种族主义和仇外框架决定》惩治“公开纵容、否定或极度淡化1945年纽伦堡宪章定义的罪行。”对此,框架决定认为“应处以一至三年监禁”。框架决定第10条第1款规定2010年11月28日前成员国采取必要措施以遵守本决定。虽然该决定扩大否定大屠杀法律适用范围,但不对成员国产生直接效力,只在欧盟法院管辖权内适用,如果成员国没有转化为国内法,欧盟委员会也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大屠杀否定罪犯Fredrick Töben从美国到迪拜在英国过境被抓时,德国试图从英国引渡他遭到拒绝。
对于如何惩罚否定大屠杀有不同观点,但是在欧洲确实存在此类限制言论措施。有学者指,“否定大屠杀是一种仇恨言论,因为它故意基于种族和宗教推动对某一可辨识群体的仇恨。”更重要的是,至少在欧洲,大屠杀被视为不可争辩的事实。欧盟法院曾经作出裁决,认为“否定清晰确定的史实之存在,例如大屠杀,不构成类似探究真相的历史研究”,这种枉顾史实的做法,构成诽谤犹太人和煽动对犹太人的仇恨。大屠杀被视为清晰确定的事实,是世界范围内种族灭绝的首要例证,不同于亚美尼亚种族灭绝事件,法国法院2011年拒绝给予相同的立法保护。有趣的是,虽然美国没有限制否定大屠杀相关言论,坚定支持言论自由,许多美国学者赞同限制这种言论。著名学者Stanley Fish认为,理论上讲,思想的自由市场使得所有公民可自由决定接受哪些思想,否定大屠杀言论也是允许的,但是“当对手只是假意玩弄游戏,以便推翻或误导它,你绝对有权——应得的权利——离场,拒绝让他利用”。因此,虽然限制理由不同,反对否定大屠杀法律也可以在美国得到默认。
既然禁止否定大屠杀以保护犹太人不受仇恨言论攻击,巴基斯坦提议的诽谤宗教决议是否也可以这样,对此存在争议。根据OIC观点,诽谤宗教构成侵犯人格尊严。基于同样理由,新加坡刑法第298条禁止使用言辞冒犯宗教情感。这些做法都在于减少冒犯言论的副作用。
下文将研究298条能否实现目标。先介绍Amos Yee案,最后分析新加坡刑法298条的社会和政治背景。
III. Amos Yee案
2015年3月23日,新加坡建国总理李光耀患病两年后离世,时年91岁。对许多新加坡人而言,他的离世标志着一个时代的结束。李见证了新加坡自英国独立、从马来西亚分离。1965年分立后,他致力于建设一个精英治理的多种族国家。在这片从二战中恢复、作为冷战主战场的地域,李带领新加坡第一代后独立时期政治领导人,将新加坡从弹丸前哨基地转变为亚洲最富裕最少腐败的国家之一。纽约时报报道去世消息时称李光耀“高效、理智、廉洁、有创造力、前瞻性和务实”。新加坡学者Cherian George称李光耀的领导为“卡里斯玛和恐惧的独特结合” ,纽约时报同篇文章称“李光耀构建了一个独特的新加坡政治控制体系,发起诽谤诉讼可导致其对手破产,与国外媒体批评作斗争”。政治对手J.B. Jeyaretnam认为,“新加坡存在一种恐惧氛围。人民就是害怕,随处可以感知。由于害怕他们感到什么都做不了。”因此,当李光耀将新加坡改造成今日的世界大都市,得到众多民众衷心爱戴时,也有人畏惧他,认为他的政治手段具压迫性和威权性。
A. Amos Lee案
2015年3月27日李光耀去世四天后,16岁新加坡博主Amos Lee发布一段视频称“李光耀终于死了”,批评前总理和他的政策。八分钟视频里,Yee花了40秒批评李光耀,将李光耀与耶稣之间做了恶意对比,宣称两个人都是“权力饥渴和恶毒的”,“欺骗别人以为他们善良有同情心”。Yee还在博客发布一张图片题为“李光耀buttfucking玛格丽特•撒切尔”。许多网民对此感到冒犯,纷纷向警方投诉。警方两天后突袭Yee住所并逮捕Yee。根据刑法典292(1)(a)和298条分别指控Yee传播淫秽图片和故意伤害宗教感情。另外根据防止骚扰法第256A提出的第三项指控后来被撤销。地区法院法官Jasvender Kaur于2015年5月7-8日听审此案并于7月28日作出判决。
新加坡刑法292(1)(a)标题为“销售淫秽书籍等”,法条这样表述:“任何人使用电子手段、公开展示或使其流通的任何方式,销售、租赁、发送、传播或为销售、租赁、发送、传播之目的,制造,生产或拥有任何淫秽书籍、手册、纸张、图画、油画、描绘或图形,或任何其他淫秽物品”。
(对第一项传播淫秽图片罪的有罪判决说明略)
新加坡刑法298条标题为“使用言辞等,故意伤害任何人宗教或种族感情。”具体规定如下,“任何人,意图伤害他人宗教或种族感情,在他人听力范围内使用任何语言、制造任何声音,或他人视力范围内做出任何动作,或将任何物品置于他人视线内,或使他人看见或听见任何形式事物,处以3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并罚。”
就这项罪名,法庭主要对视频中将李光耀比作耶稣一段进行审查。视频中,被告说“看到李光耀所作所为,我确信会想起很多作出类似事情的人。但是我要拿他跟以前根本没提过的一个人相比——耶稣。看到基督徒好像确实是他的大粉丝就知道这个比方很恰当。他们都是权力饥渴和恶毒的人,却欺骗别人以为他们善良有同情心。他们的影响和遗产不会持久,因为越来越多的人会发现他们一派胡言。李光耀的追随者全都痴心妄想和愚昧无知,根本没有现实基础上的可靠逻辑和知识,很容易被操纵,就像基督徒的圣经知识和一堆牧师所作的事。”
法官适用法律时着重关注三个方面:1、“任何人any person”的含义;2、被告行为是否伤害基督徒感情;3、被告行为是否为故意。就第一点,被告抗辩说法律仅仅处罚针对某个人的言辞、动作或表示,而不是针对整个宗教群体。法官援引新加坡立法解释法第2条“单词的单数形式包含复数,复数单词和表述包含单数” ,不接受抗辩。就第二点,法官认为“权力饥渴”“恶毒”“欺骗”“一派胡言”,还有被告说耶稣遗产不会持久,基督徒对圣经无知,被牧师操控等表述,明显贬低和冒犯基督徒。就第三点,法官认为被告明知有些评论会冒犯基督徒,有些对视频作**评价的是基督徒。法条并不要求实际任何证据证明基督徒感情受到伤害,只要求证明被告蓄意伤害某人的宗教感情。
就是否蓄意,被告认为并没有真正或主要的意图去伤害基督徒感情。被告指视频用来批评李光耀,不在于伤害基督徒,所以视频名为“李光耀终于死了”,在评论基督徒之前还说了“看到李光耀所作所为,我确信会想起很多作出类似事情的人。”被告最后陈词时说自己为这段视频做了研究,开始发现李光耀和耶稣之间很多相似之处,觉得这是很有意思和独特的类比。法官认为使用耶稣作类比的动机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的确贬低耶稣,而且,被告充分了知这一比较具有冒犯性。法院还指出被告查阅过煽动法条款,法律规定对煽动言论进行指控,一直以来该法律用于指控冒犯宗教感情可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还抗辩说民众能够无视被告评论,人们偶然发现他的博客就像无意听到谈话而不是特意去寻找,法官并未接受。最终判决被告有罪,服刑四周。
B.在高等法院的上诉
被告上诉认为,地区法院判决证据不足,而且上诉法院先例认为宪法第14条明确言论自由属于基本权利。被告律师辩称:
“虽然被告批评李光耀的言论和方式可能令人震怒且时机不当,但是当前法庭面对的问题是:是否存在相冲突的、受到严重损害的公共利益,从而必须牺牲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权利?”
被告律师指出本案不仅影响被告,法庭判决对自由言论和严谨辩论都产生深远的破坏作用。律师认为,在政治兴趣重新焕发的时代,新加坡人对政治进程的责任感日益增长,人民不应对批评领导人感到畏惧。
(对第一项指控的律师辩护理由略)
对于刑法298条指控,被告认为“在确定被告是否故意伤害他人宗教感情时,法庭必须考虑使用相关言辞的情境和主题,以及证据是否令人信服。”被告提出两个上诉法院的判例作为论据,第一个是Review Publishing Co. Ltd. v. Lee Hsien Loong案。该案中,被告指出上诉法院判定言论自由是一项“基于宪法或更高法律秩序的权利”。被告指上诉法院甚至说“新加坡明确宣告宪法为本国最高立法(第4条),宪法第14(1)(a)条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在英国却是高于宪法的法律秩序所确定的权利。”
对于第二个案例Attorney-General v.Au Wai Pang,被告指出高等法院拒绝适用“内在倾向”标准,而适用更严格的“真实风险”标准。高等法院认为“言论自由和司法机关之间因公共利益存在很大张力。”“问题在于平衡:正如蔑视法庭的规定不应对言论自由构成不当侵犯,同样,权利不是绝对的,因为不受限制滥用权利将否定权利本身。”
为确立一个平衡标准,高等法院引用了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David Tan的文章“一个‘真实风险’——破坏对司法机关的公众信任”。法院认为,“赞同作者提出的真实风险标准与检方承担举证责任相结合,这样可以恰当校验言论自由与保护公众信任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张力。”上诉法院继而明确,“检察长应当证明:因没有公正批评需承担蔑视法庭责任。这样确保被控蔑视者(被告)受到公平对待”。
被告律师最后强调一个事实,被告放弃天主教信仰,将“逻辑和理性”作为自己的宗教。律师认为被告既不是淫秽小贩,也没有任何理由侮辱基督徒。被告的行为正是那些寻求言论自由权保护的行为。被告对倡导批评和国家福祉的公共利益问题表达自己观点。法庭应当严格审查相关证据以及言论的情境才能判定被告目的是否在于侮辱基督徒。被告认为对于宪法第14条而言地区法院判决证据不足。
高等法院听取口头辩论后驳回上诉。法官指出,“没有理由不同意地区法官的判决,除以下…”。(对第一项罪名判决补充说明略)法官对298条指控补充说明,“被告使用粗俗和侮辱言行故意刺激读者突出自己。”“对警方的供述表明他充分了知这种对比必定激发对基督徒的恶意”,“恶意与伤害某人感情有何不同?”对于律师所说被告放弃天主教转而信仰逻辑和理性,法官视之为可能的“情感崩溃”,这也许驱使被告使用那些言语。而且这些言语若是伤害了更小群体的感情,也就指向了非基督徒。“三句精心组织的语句可以与30页文字释放等量的恶意,特别是将这些语言对象通过类比联系起来并声称具有相似性”。
就言论自由的辩护,法官认为,“被告所有言行都打着言论自由和真诚辩论的高尚幌子。他故意使用粗俗语言淫秽图片刺激回应,就像某人向邻居窗户扔石块,迫使邻居注意到他,出来争吵甚至打斗。这根本不是言论自由。这是允许使用语言施加无形伤害,去仇恨,侮辱他人,根本无视他人感情或信仰。”
法官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应当注意到,虽然判决对法律的解释看似简短有些保守,但是法律本身不是源自新加坡本土。它的历史可追溯至印度刑法典以及英国殖民者对宗教紧张引发暴力的担忧。法律解释也反应了近期立法修改的意图,旨在使新加坡人不受国内和欧洲日渐增加的宗教不理智言行的影响。下文回顾立法史。
C. 立法历史
新加坡刑法298条最早源于印度1860年刑法典,于1871年通过海峡殖民地法颁布实施。印度1860年刑法典298条内容是:“凡故意伤害任何人宗教感情,在他人听力范围内使用任何语言、制造任何声音,或他人视力范围内做出任何动作,或将任何物品置于他人视线内,将处以一年监禁或罚金,或并罚。”
1862年印度刑法典开始实施时包括四条,保护英属殖民地宗教自由,即295条(玷污祈祷地),296条(扰乱宗教聚会),297条(非法侵入安葬地),298条(故意用语言伤害宗教感情)。法律委员会委员表示起草制定条款时有两个目标,一是允许公平讨论宗教,二是防止故意侮辱他人神圣信念。立法解释指出,“这种侮辱只会对神学分歧产生特别冲击,他们不是引发真理,只能点燃狂热”。
新加坡立法298条使用了非常相似的语言。“使用言辞等,故意伤害任何人宗教或种族感情。”“任何人,意图伤害他人宗教或种族感情,在他人听力范围内使用任何语言、制造任何声音,或他人视力范围内做出任何动作,或将任何物品置于他人视线内,或使他人看见或听见任何形式事物,处以3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并罚。”
现行新加坡版本相比1860年印度刑法典,主要差异在于增加了“种族”和“使他人看见或听见任何形式事物”,刑期从一年增加至三年。有些是在2007年做的修订,以回应丹麦漫画事件。在298A增加规定:“促使不同宗教或种族群体怨恨,损害和谐的行为”。“任何人,(a)用语言,口头或书面,或用标志或可见形式等,基于宗教或种族,有意促使或意图促使宗教或种族群体之间不和谐或怨恨,仇恨或恶意”;或(b)采取任何行动,明知有损不同宗教或种族和谐,扰乱或可能扰乱公共安定;将处以3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并罚。”
多数议员赞同立法而且认为内容远远不够。有议员说:“近期丹麦漫画事件促使我想问问部长,这些规定能否足够解决问题,如果有人无知地或借表达自由画漫画、作图片,没有故意挑衅,或者不知道会导致不和谐。”另有议员提到新加坡种族问题的历史,“任何小族群不理智或不周全的行为都很容易导致种族暴乱,新加坡经历过Maria Hertogh暴乱和1969年种族暴乱。”
这些立法变化也是对2005年几个涉及宗教的博客案件的回应。Public Prosecutor v. Koh Song Huat Benjamin案,被告被控在爱狗论坛讨论时发帖贬低马来人和伊斯兰,这个讨论是关于出租司机是否应当为穆斯林着想拒载非笼装宠物。他被判一个月监禁。Nicholas Lim Yew因鼓动亵渎伊斯兰圣地麦加被处以5000元罚金和象征性的一日监禁。还有一名17岁华裔男子被处以24个月缓刑,对其兄弟离世接受心理评估和后续辅导,参加咨询课程纠正对马来人的受误导的厌恶,交10000元担保确保行为良好,在一家马来人福利机构提供180小时社区服务。这名男子因对马来人和穆斯林发表煽动性评论认罪。
这三个案件都是根据煽动法提出指控。煽动法禁止煽动行为和言论,禁止印刷、出版、销售、传送、复制和进口煽动性出版物。法案除了惩罚破坏政府的行为以外,还处罚促使不同种族或阶层产生恶意或敌意的行为。法律规定:
“3(1)A 煽动倾向指某种倾向——
(a)带入对政府的仇恨或蔑视或引发不满;
(b)激发新加坡公民或居住者意图在新加坡以非法手段对法律确立的任何事项进行变动。
(c)带入对新加坡司法机关的仇恨、蔑视或引发不满。
(d)引起新加坡公民或居住者不满。
(e)促使不同种族或阶层产生恶意或敌意。
如果认定为煽动倾向罪,首先将被处以最高5000元罚金或最高三年监禁或并罚。对于后续罪行,将处以最高五年监禁。前面提到的三个博主是自1966年以来根据煽动法首批判刑的罪犯。
把“煽动”指控适用于表达敌意和不理智的发帖行为不太合适,所以有些议员认为修订刑法298条会赋予政府更大灵活性来处置这些罪行。有位议员说,“Benjamin Koh和Nicholas Lim种族主义博客案件,根据煽动法被指控并定罪,这就提出一个问题,是否有必要根据这种特色鲜明的立法指控嫌犯。”还有议员担心煽动法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刑法298条能赋予检察官更多裁量权去起诉那些利用网络和社交媒体的犯罪行为。有位议员说,“这些立法变化对罪行有了更为清晰的界定,而不仅仅依赖适用范围有限的煽动法。”而且,298条刑期更短些,最高监禁三年。就此,2007年议会通过刑法298条修正案,2008年2月1日开始实施。
因此,298条是个英国舶来品,伴随欧洲发生的事件和新加坡科技的出现,得以完善。除了刑法298条和煽动法,新加坡还有1992年维护宗教和谐法。这些立法为限制言论自由特别是涉及宗教的言论提供了整体法律框架。如同前述,298条可追溯至1871年印度刑法典的时代背景。但是法律如果没有被本地社会接受就不会持续存在。下文检视298条在新加坡得以维系的特定社会历史条件。
IV. 新加坡的情境
虽然298条与煽动法以及其他限制言论自由的立法似乎极具压迫性,但是这些法律是在更大的社会和历史背景下产生并得到支持。从一开始,新加坡的重度干预政策就持续受到国际人权组织和人士批评,认为缺乏人权和公民权利保障,特别是新加坡的死刑,笞刑,外籍劳工和政治异见者待遇都受到严厉指责。Yee案也不例外,国际人权组织,包括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特赦国际,人权观察和自由之屋,都对定罪判刑发表谴责,批评该案侵犯言论自由。该案被告的年龄使得事态更为复杂,认为新加坡违反其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签约国的义务。
人权观察亚洲副理事长Phil Robertson认为,“对16岁的直率少年判刑就能看到新加坡自由言论的黯淡状况。”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发表声明认为,“就表达自由的国际保障而言,该案有罪判决是不合理、不恰当的。”联合国关于表达自由的特别报告员说,“仅仅某种形式的表达被认定为侮辱公众人物,这不足以达到判刑的地步。”“该案对新加坡其他人批评公众人物或政府产生威慑后果”。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敦促新加坡政府“考虑到被告为未成年人,应确保其得到最有利于儿童利益的待遇,这一原则是儿童权利公约的核心。”“希望司法机关保障人权包括儿童权利。”新加坡总理李显龙,李光耀之子,接受时代周刊采访时被问到Yee案,提到维护宗教和谐的必要性,为该案进行辩解。
虽然这些批评高调指出新加坡法律的潜在隐患和缺点,但是并没有考虑到Yee案依据的298条所反映的特定历史和社会条件。下文将探究这些条件,以便更好的理解现有法律。首先讨论后911时代的新加坡,立法者增订立法不仅为了防范恐怖主义,也是为了保护穆斯林少数族裔。接着检视法律适用存在的困难,探讨并总结是否限制宗教言论是维护宗教和谐的最好方式。
A. 新加坡多元文化主义与宗教/种族和谐
新加坡保留和修订刑法298条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在极度多样化的国家保持宗教和种族和谐。新加坡民族构成上,华人占多数(74.1%),主要少数族裔马来人(13.4%),印度人(9.2%),还有欧亚人和其他族群。皮尤研究中心宗教多样化指数将新加坡列为宗教最多样化国家,其中有佛教(33.3%),基督教(18.3%),伊斯兰教(14.7%),道教(10.9%),印度教(5.1%),以及其他宗教。民族和宗教归属密切关联,华人占佛教徒和道教徒大多数,马来人占穆斯林大多数,印度人占印度教徒大多数。
历史上,种族、民族和宗教群体间紧张关系成为暴力骚乱的根源。如Maria Hertogh暴乱就是标志性事件,对立法者产生重要影响,也体现在298条修订辩论中。暴乱发生于1950年12月11-13日穆斯林和基督徒之间的冲突。Maria Hertogh1937年出生,受洗为天主教徒,父母是定居于爪哇的荷兰-欧亚人。二战中父母被日本人监禁,她被穆斯林家庭收养,作为穆斯林抚养长大。战后七年过去,她的亲生父母通过新加坡荷兰领事获得的法庭命令,将她认领回家。但是法庭命令因技术细节问题被撤销,Maria又回到养父母那里并嫁给穆斯林男子。法庭宣告婚姻无效,认为虽然符合穆斯林法,但是根据荷兰和英国法律不合法。审理期间法庭将Maria安置在天主教修道院,最终将抚养权判给亲生父母。穆斯林和基督徒之间的紧张关系被法庭行为和媒体渲染性报道激化。穆斯林在法庭外的抗议引发了持续两天的全国性暴乱,18人死亡,173人受伤。
1964年新加坡独立前一年,马来人与华人之间因族群政治累积的紧张关系爆发两次暴乱,最终导致新加坡从马来西亚分离出去。第一次暴乱发生于7月21日庆祝先知默罕默德诞辰,五天骚乱有21人死亡,454人受伤。第二次发生在一个月之后,12人死亡,109人受伤。所以新加坡1965年独立时对政治家来说民族宗教暴力问题非常重要。
有鉴于此,新加坡保持世俗和宗教中立,用各种方式管控多元化的族群。种族和宗教都是关键问题,种族问题更为突出,政府用种族作为组织原则。总体而言新加坡政府在过去50年相当成功地维持了族群和平。2010年联合国特别报告员就种族主义形式、种族歧视、仇外及相关不宽容议题发表评论时说,“考虑到几十年前发生的群体暴力骚乱,多元族群和平共处本身就是巨大进步。”
据官方记载和普遍认知,由于新加坡多元化人口构成,1950和1960年代多起民族宗教骚乱事件,各个族群宗教团体的和谐状态非常脆弱,必须强力干预予以保障,因为任何种族或宗教冲突都有可能导致新加坡分裂。新加坡独立伴随着动荡、民族和宗教分歧,政府特别重视种族和宗教和谐,为防止冲突采取的重要策略被描述为“积极主动、预防性和干预主义”。这是为了多元和分歧的年轻国家统一,维护社会秩序,吸引外资投入本国的资源稀缺经济。时至今日,自1969年没有发生过民族宗教冲突的情况下,政府仍然持续强调为了国家生存必须维护种族和宗教和谐。
政府通过三种途径促进种族和宗教和谐——多元文化主义、法律和政策。多元文化主义,在新加坡更多被称为多元种族和宗教制度,指的是所有民族和宗教有权保留自己的文化,受到国家平等对待。新加坡宪法确保宗教自由,国家政策是平等对待所有宗教。例如,各大宗教的节日作为公共假日,包括圣诞节,开斋节,卫塞节,受难日和排灯节。接受差异,鼓励宗教相互理解,要求所有民族和宗教信徒在社区、学校、工作和日常生活中相互交流。此外,政府制定政策保护少数族群确保他们的表达机会和平等对待。
除了298条,煽动法和1992年维护宗教和谐法也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以惩治那些试图破坏脆弱的种族和宗教和谐之人。另外,政府主动审查可能冒犯宗教的内容,如禁止电影《基督最后的诱惑》上映,禁止出版拉什迪《撒旦诗篇》,最近的例子是2016年禁止流行歌手麦当娜在新加坡演出时演唱有宗教敏感内容的歌曲如《圣水》。在新加坡限制言论自由不只受法律保护,而且被非正式的称为“界标(OB Markers)”,高尔夫术语,指的是出界标记,政府用来划定可接受的公开讨论界限。禁忌话题包括种族和宗教。
教育也是维护宗教和民族和谐的关键战略。大多数国民上的国立学校强调种族和宗教和谐。作为国民教育大纲的一部分,让学生了解新加坡和谐的脆弱性,提醒他们警惕对和谐的威胁。1997年起,学校每年在7月21日以种族和谐日纪念始于1964年7月21日的暴乱,强调维护种族和宗教和谐的重要性。政府学校的学生每天在集会中背诵“新加坡誓言”,“我们,新加坡公民,宣誓作为统一的国民,无论种族、语言或宗教…”。部长和议员经常表达维护和谐的重要性,特别在近几年恐怖主义威胁和恐伊症不断增加的情况下。
2001年和2002年新加坡抓获恐怖组织伊斯兰祈祷团成员后,作为对恐怖主义威胁的回应,政府制作了《宗教和谐宣言》,每年纪念1964年种族暴乱时宣读,同时成立种族间和宗教信任团体以鼓励宗教间对话。还有其他组织如宗教间组织、宗教和谐主席理事会等推动宗教和谐。在新加坡,刑法298条只是更大的法律和政策框架中的一部分,以维护种族和宗教和平共处。
因此,由于新加坡历经民族宗教暴乱,后独立时代的政治领导人非常担忧民族和宗教情绪容易被利用引发族群冲突。刑法298条不过是帮助新加坡避免重现种族宗教暴力的法律之一。
B. 2001年9月11日之后的新加坡
后911时期,恐怖主义威胁日增和恐伊症的产生改变了全球图景。新加坡尤其面临这两种风险,地处东南亚,恐怖主义活动地区,多元化人口构成,众多穆斯林可能成为恐伊症目标。因此新加坡政府认为后911时期需要关注两个问题。第一个是恐怖主义威胁,许多国家通过反恐军事战略进行打击。第二个问题,很少国家处理,即维护穆斯林和非穆斯林之间宗教和谐与良好关系,宗教冒犯言论和恐伊症可能对此构成威胁。
新加坡除了制定反恐政策以外,增加措施维护宗教和谐,增强言论戒备,以降低紧张的种族关系和社会分歧带来的风险。这些措施包括立法策略,如增订刑法298条(a),回应丹麦漫画事件。Public Prosecutor v. Koh Song Huat Benjamin案,法院认为“后911安全时代提升伊斯兰敏感度”,结合“新加坡多元社会的特定历史和现实情境”,对被告判刑以儆效尤。政治领导人不断敦促新加坡民众注意宗教不理智言论,维护宗教和平关系。2001年和2002年逮捕计划发动恐怖袭击的恐怖组织伊斯兰祈祷团成员后,政府呼吁民众不要指责穆斯林群体或伊斯兰。2016年1月,27名孟加拉劳工因极端言论和计划恐怖袭击被逮捕,政府警告民众不要因此批评伊斯兰或穆斯林,因为会“撕裂社会”。
而且在新加坡,防止穆斯林与非穆斯林关系恶化,对反恐努力也很关键。政府指出,“如果所有种族和宗教民众努力建设更有凝聚力和宽容的社会,类似伊斯兰祈祷团这种组织就很难在新加坡立足”。宗教不理智言行会恶化多元族群关系,不利于打击恐怖主义。类似刑法298条立法实际上也发挥了反恐作用。所以,后911时期新加坡有两个原因限制宗教不理智言论。第一是在多元宗教国家维护穆斯林和非穆斯林之间和平,特别是防止恐伊症及其对宗教和谐与社会秩序的威胁。第二个原因是防止排外,极端化,以及恐怖分子利用宗教分歧,极易使新加坡成为恐怖袭击的目标。
最后,像新加坡这样,有着多元种族和宗教的同时存在一个多数族群,为保护少数族群免于压迫性言论攻击,限制针对少数族群的某些言论也许是合理的。比如298条一直用于保护穆斯林族群免受压制性和仇恨言论。2010年,一名华裔新加坡男子Andrew Kiong在公寓停车场将侮辱性卡片放在穆斯林汽车挡风玻璃上,根据298条被判两周监禁。Public Prosecutor v.Koh Song Huat Benjamin案,又一名新加坡华人侮辱马来人和伊斯兰教,当时是依据煽动法判刑,根据2007年修订后的立法就可以用298条提出指控了。新加坡的华人占多数,马来穆斯林占少数,298条可以保护马来穆斯林和其他少数族群免受多数族群的言论伤害。
C. “种族和谐”的疑问和适用298条的问题
刑法298条维护宗教和谐,致力于让少数族群不被边缘化,避免产生极端倾向,但是,这种方式不能适用于所有国家,即使能够发挥作用,不仅有适用问题,也会产生**影响。限制宗教冒犯言论的一个问题是,它可能会同时限制其他类型的言论。对可能冒犯种族或宗教的言论限制,会对所有涉及种族或宗教的言论产生寒蝉效应。例如,新加坡限制涉及种族和宗教言论,就限制了在华人占多数的社会,少数族群公开表达正当诉求的机会。谈论歧视很容易被认为是破坏和谐,被刑法298A条禁止。因此这种言论限制可能不利于保护少数族裔的目标。
限制种族和宗教敏感言论可能阻止就种族和宗教展开有益的讨论,从而不利于维护种族和宗教和谐。法学教授Jaclyn Neo认为,“压制公开交流会导致怀疑,怨恨和分裂,妨碍真正融合与真正社区的产生。”Mathews和bin Khidzer也认为有必要讨论敏感话题,“允许公众直面种族和宗教的不理智,基于尊重和宽容培育恰当的处理机制,”这样来建设一个“更有弹性的国民群体。”
也许新加坡早期需要这种立法,对于当代新加坡,经过几十年多元种族和宗教群体的和平共处,可能足够成熟,不需要这种限制就可以保持和谐。例如近些年,每当有歧视言论时,新加坡华人就公开站出来为少数族裔辩护。因此,有人认为新加坡社会已经做好准备放弃这个立法,限制言论自由宪法权利不再因维护种族和宗教和谐而具有正当性。2010年,联合国关于种族主义的特别报告员回应限制言论自由特别是种族问题言论时,认为限制种族敏感言论不再有正当性,因为新加坡“在过去面对暴力冲突的45年中已经成长起来。”他特别关注了“提升不同族群成员之间怨恨、恶意或仇视感情的法律条款”,特别指出298条之类限制种族和宗教敏感言论的立法问题。特别报告员虽然只提及限制关于种族的言论自由,他的关切同样适用于宗教言论。事实上,这些限制可能与促进有意义、更牢固的种族和宗教和谐背道而驰,甚至加剧种族间和宗教间的紧张关系。
新加坡政府维护种族和宗教和谐的方针也受到学界质疑。Mathews和bin Khidzer指出“新加坡式的和谐已经面临问题”,Barr认为新加坡“和谐”已经导致国民的顺从和怯懦。Tong表示和谐仅存于表面,“种族和宗教紧张暗涌”,如果有某个群体受到歧视就会发生冲突。社会学家Chua Beng Huat认为政府限制敏感言论的方针政策以威慑为逻辑基础,所谓和谐被用来压制和抢占公开讨论,产生最小限度的种族和谐。他认为民主社会应当“通过无阻碍和非扭曲的公开辩论达到”真正的和谐。限制种族和宗教言论妨碍和谐的持久性。他认为“1969年以来新加坡没有出现种族暴力意味着暴乱危险可能被夸大”,国民教育水平提高也可以解释种族-宗教暴力事件的下降,因而可以质疑言论限制的必要性。另外,没有出现种族或宗教公开骚乱,可以部分地归因于新加坡严格限制自由集会和表达,抑制了各种游行或抗议。
而且,如同所有法律一样,这种立法可能没有平等适用或者未能按照立法时设定的目的适用。正如Neo所称,新加坡种族和宗教敏感言论的指控不成比例地适用于反对马来-穆斯林群体的言论。根据煽动法提出的起诉主要就是针对冒犯伊斯兰和穆斯林的言论,政府2006年拒绝起诉发表冒犯性耶稣讽刺画的博主,2010年拒绝指控发布冒犯印度教徒帖子的三名年轻人。这样引发不公平的质疑,会变成种族-宗教怨恨的根源之一。Amos Yee案虽然作为反证,但是因被告牵涉淫秽行为,对李光耀的批评引发很多投诉,所以这件案情不同一般较为复杂。
最后,如果立法规定限制宗教敏感言论,问题是由谁、如何来决定内容是否违法。298条的问题是怎样和谁来决定内容是否伤害宗教感情。Yee案也提出这一问题。在确定言论是否违法时,是国家还是个人来决定。如果仅仅由国家决定,存在滥用可能。如果由个人决定,那么,如同Neo指出的,“感情作为判定侵犯宪法权利的基础并不可靠”,“法庭不能仅仅依赖某个目标群体的主观情感”,应当有一个客观标准。否则,“涉种族和宗教言论者会被某部分社会,或者更具体而言,某些群体要挟,宣泄不理智情绪。”但是,何为客观标准同样存在问题。尽管如此,限制一项宪法权利,必须在言论自由权和公共利益之进行清晰和审慎的平衡。
V. 结论
本文旨在探讨当前全球宗教敏感言论辩论中未被重视的一些问题。首先,“西方”反对诽谤宗教决议,认为其限制自由言论,使伊斯兰不受批评,压制少数族裔,但是本文研究表明美国曾经立法限制自由言论,欧洲仍然存在这样的立法。美国渎神法有百余年历史,限制自由言论以保护基督徒占多数的民众,欧洲禁止否定大屠杀立法使人不得批评大屠杀的存在,“基于种族和宗教保护某个可辨识的群体”。进一步说,即使诽谤宗教决议被认为是诽谤伊斯兰决议,新加坡刑法第298条及相关条款,与诽谤宗教决议有着类似根基和目标,却是在一个非伊斯兰主导的国家存在。
检视新加坡298条立法、适用和影响,表明对诽谤宗教、言论自由与宗教自由辩论应当考虑一些因素。新加坡管控宗教不理智言论时宗教和谐是关键问题。这个要素一直没有作为辩论的重要部分,但是新加坡案例说明在某些情境下,特别是后911时代,宗教和谐成为问题。新加坡案例表明类似联合国决议的立法怎样实际发挥作用,这种立法的存在或缺失怎样影响社会,哪些因素产生这样的影响。正如美国已被废弃的渎神法或是欧洲禁止否定大屠杀立法,类似298条的立法是法人类学家Moore所描述的“重塑社会的法律干预”,“面向塑造未来”。随之而来的是“立法与情境”和“比较场景”。如Moore指,相似法律置于不同社会情境可以产生不同的地方化结果。新加坡社会对这种立法大量具体的关切表明情境的重要性。
但是,情境对于立法虽然重要,他们并非僵化和一成不变。Moore认为,“法律嵌入变化的社会情境,历经变革。法律及其嵌入的社会文化情境是活动的事物。”因此,考虑情境并不是要求循古不变。而且对情境的描述必须严格予以审视。例如,历史叙事具有建构性,评估历史情境时必须考虑到这一点。对于新加坡案例,Michael Hill认为国家已经“建构了许多重要叙事,以便使政策具备正当性,动员社会,达到制造共识的目的。”其中一个叙事就是“将持续潜在的群体紧张作为种族冲突的可能来源。” Chua Beng Huat认为在这种叙事里,冲突的可能性一直被夸大。
这种方式还应考虑更为广泛的情境。包括新加坡在国际指标体系中的表现,如经济学人情报体民主指数2006-2013年将新加坡划分为“混合政体”,自2014年列为“存缺陷的民主政体”,也有学者如Michael Barr, Jothie Rajah和Garry Rodan认为新加坡属于威权政体。所以有学者认为号称维护宗教和谐而必须存在的立法有其他动机。Jothie Rajah和Tsun Hang Tey提出,制定《维护宗教和谐法》有政治目的。Tey认为这部法案和其他用来保护宗教和谐的法律如煽动法和刑法第298A条,是“众多强有力的立法武器之一,由政府领导层独自决定对某个情形作出何种反应,暴露出武断适用的可能性。”
国际新闻媒体认为Yee案试图压制对前总理的批评,当局对该案的处理受到国际人权组织严厉指责。联合国关于言论自由的特别报告员说,“仅仅因为某种言论被视为侮辱公共人物,并不足以判刑。”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宗教敏感言论都被检控,而且,2016年新加坡法务部长K. Shanmugam表示,过去5年,警方调查的70%年轻人最后并未起诉,警方处理年轻嫌犯的方式是“尽可能不让年轻人受刑罚”,而是参加矫正课程提供“二次机会”。但是,对于Yee案被告,一名首次非暴力犯罪的年轻人,却尽可能按照法律提出指控。
那么,这里需要指出两点,关于宗教敏感言论,其他法律可以提供同等功用,同时,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正如Matthias Mahlmann所说,“不只刑法,当然还有其他法律、政治和文化机制,宗教都可以用来反驳批评。”Javier Martínez-Torrón认为,“我们不应无视法律在此领域的有限作用…滥用权力限制自由言论,比起滥用言论对宗教信仰造成的可能伤害,将给民主和多元主义带来更多威胁。”
因此,新加坡案例研究解释了对于限制宗教敏感言论,在特定情境下赞同和反对的理由,希望有助于探讨言论自由与宗教自由是否可以无碍共存。法律学者George Letsas指出,可以有各种理由限制此类言论。如同辩论中的许多学者,他不认为宗教信仰有权不受冒犯的理由站得住脚,但是他认为可以用其他理由限制言论。Vineeta Sinha教授补充说新加坡这种多元文化背景,管控宗教言论可以扩展和保护宗教权利,而不是侵犯宗教权利。
本文最后表明,尽管多数认为人权概念具有普世性,实现这些普世权利的法律在形成、运用和影响方面却依赖于各种情境。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等权利比较复杂,不同情境导致不同法律路径。我们不是直接拒绝不同路径,而是考虑各种情境,理解法律产生的条件,在不同社会产生的积极和消极后果,以便丰富对话——特别是这场讨论似乎危险地变为一场“西方”对“伊斯兰”,或“我们”对“他们”的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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