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宗教立法
 
试析中日宗教法人制度之异同
发布时间: 2019/7/25日    【字体:
作者:徐玉成
内容提示:中国大陆地区宗教法人制度刚刚起步。从已经披露的宗教法人制度架构来看,政府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法人管理与对非宗教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重叠,即在宗教事务管理制度框架内,对宗教法人实行重叠管理,涉及到对宗教法人的审查、审批、登记、章程规范文本等方面,政府行政权力深度介入宗教法人制度之中。这种新型宗教法人制度架构,与《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的原则相悖。日本宗教法人制度有一百二十余年的历史,日本没有管理宗教事务的行政法规,在《宗教法人法》中,明确把政府可能伸向宗教法人之手构筑了四道屏障,使宗教法人在没有任何行政权力干涉的情况下做到自由、自主、自治、自律,最大限度地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和能量,成为稳定日本社会的一支巨大的精神力量和社会力量。
关键词:  宗教法人 中国 日本  
 
 
一、中国大陆地区宗教法人制度的曲折经历
 
1、宗教法人制度长期若有若无。
 
新中国成立八十年来,大陆地区在宗教问题上走了一大段弯路。宗教法人制度长期若有若无。以中国佛教协会为例:中国佛协1953年6月3日成立时选举圆瑛大师为会长,同年9月圆瑛会长在天童寺圆寂,同月,中国佛教协会召开会议选举喜饶嘉措大师为代会长,作为法人代表一直代到1957年换届时当选会长。体现了解放初期全国性宗教团体有相当大的自主权。
 
可是,47年后的2000年5月,原中国佛协会长赵朴初先生逝世,中国佛协没有推选代会长,由领导机关指定某位驻会副会长主持工作。由于不是法定代表人,从2000年5月至2002年11月的两年半的时间内,中国佛协法人代码无法更新,外界不承认是一个法人单位,财务领不到发票,司机加不了油,运转十分困难。所以,一个宗教团体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当出现领导人去世等突发情况,处境十分尴尬。
 
2、改革开放以来,大陆法人制度在其他行业蓬勃发展,唯独在宗教界是另一番景象:作为全国性、省一级宗教团体和一些大型寺院还好办些。众多中等或者小型寺庙,在定位上成为“四不像组织”。【2】相当一部分寺院不能在银行开设单位结算账户,导致众多寺院只能采取公款私存的办法,造成许多经济法律纠纷。云南玉溪市灵照寺方丈永修法师遭抢劫被杀害后,个人名下有400余万公款存私引发的法律纠纷就是突出一例。【3】
 
3、开始重视宗教法人制度建设。
 
以灵照寺一案为契机,在各方面呼吁下,2014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宗教事务局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明确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即银发〔2014〕397号)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公共资金纳入个人银行账户。【3】”从而结束了中小型寺院不能在银行开设单位账户的历史。
 
二、宗教法人制度进入初步建设阶段
 
1、2016年,在《民法总则》广泛征求意见时,法律界和宗教界一致建议把宗教活动场所纳入《民法总则》法人制度范围。获得采纳。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起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第二款把宗教活动场所单独列入法人范围,难能可贵。但是,后半段令人关切。宗教活动场所必须首先满足了宗教行政法规定的条件,才能办理法人登记,把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的申请、审批、运营剥离民法调整规范,降低为行政法规管理范围。
 
2、2017年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2018年2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对《民法总则》第92条作出回应。
 
《宗教事务条例》关于宗教法人的条款,与申请筹备宗教活动场所的程序重叠:即先要经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再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在宗教活动场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基础上,申请宗教法人要重新进行类似的审查、审批和登记。
 
3、2019年1月5日,国家宗教事务局  民政部发布《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4】
 
《通知》共五条,除第三条外,宗教法人申请登记重复了《宗教事务条例》中关于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申请登记的条件、程序。宗教活动场所欲申请法人,等于是双重申请、审查、审批、登记。
 
4、2019年1月26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出关于印发《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以下简称《示范文本》),在《示范文本》“说明”二明确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章程,应当包括章程示范文本中所列全部条款,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的补充。”
 
《示范文本》第九条: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和罢免,值得关切的。
 
(一)第一届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由本单位的原管理组织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共同提名协商确定
(二)民主管理委员会换届时,由本届民主管理委员会商(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推选产生新一届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
(三)民主管理委员会罢免和增补成员应当商(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经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
(四)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推选、罢免和增补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5】
 
 这个《示范文本》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领导机构成员的产生和罢免,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全程介入。 
 
至此,中国大陆地区的宗教法人制度宏观架构已经基本形成。
 
三、中国大陆地区宗教法人制度架构与日本宗教法人制度之对比研究
 
首先《宪法》规定原则不同:
 
中国大陆《宪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日本宪法第20条 【信教自由】 :
 
① 对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给予保障之。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  
② 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活动。   
③ 国家及其机关都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
 
两国《宪法》宗教信仰条款区别如下:
 
一是大陆《宪法》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常常被人解读为:人们可以享有内心信仰宗教的自由,表现在行动上就要受到政府管理。
 
日本《宪法》20条用的是“信教自由”,它包含了信教者内心信仰自由;宗教行为自由和宗教结社、成立宗教组织,结成宗教社团和举行宗教集会的自由。
 
二是中国大陆《宪法》36条规定宗教界必须履行的义务,这些义务条文成为当前强加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宪法依据。
 
日本《宪法》20条对宗教界没有设定义务。 
 
第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设置不同:
 
在中国大陆地区全国设国家宗教事务局,地方县以上政府设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行行政管理。
 
日本中央政府文部省设宗教课,地方各级政府没有管理宗教的行政机构,管辖事项由地方(都、道、府、县)知事【6】直接负责。
 
第三、管理宗教事务的法律形式不同:
 
中国大陆地区,宪法之下出台了管理宗教事务的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团体和宗教法人都是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相对人。
 
日本宪法之下没有管理宗教事务的行政法规,只有一部《宗教法人法》,用民法原则规范和调整宗教法人的运营活动。
 
第四、民法基础不同:
 
中国大陆地区《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偏重从行政管理角度上来审视宗教团体和宗教法人,忽视了从民法角度上考虑宗教法人是介乎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之间的特殊性。
 
日本《民法》第34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以及其他与公益有关的社团和财团,在获得管辖官署的许可之后,可以成为法人。”《民法施行法》第28条规定的:“民法中关于法人的规定,在近期内,不适用于神社、寺院、祠宇及佛堂”。
 
这就是《宗教法人法》出台的民法基础。日本《宗教法人法》不是管理宗教的行政法,而是保证宗教法人自主运营的民法特别法。
 
第五、审批制度与认证的制度不同。
 
中国大陆地区对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法人,实行申请、审查、审批、登记制度。
 
日本政府对宗教法人没有审查权和审批权。宗教法人是通过民间中介机构“宗教法人审议会”调查、审议以后,再由政府认证。杜绝了利用行政审批权对宗教法人进行寻租的可能性。
 
第六、政府宗教事务管辖机构的行政管理力度不同:
 
中国大陆地区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视角审视宗教,通过制定《宗教事务条例》和最近出台的宗教法人制度架构,从程序设置上看,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法人的行政权力是张力。例如:宗教场所筹备、设立、登记,宗教法人申请、审查、批准、登记、法人章程示范文本等,体现行政审批权、行政管理权的普遍存在。
 
日本《宗教法人法》把限制和规范政府权力作为立法重点,法律对政府可能伸向宗教法人的权力之手设置了四道屏障,在宗教法人那里找不到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审查审批权的存在。
 
第一道屏障:该法第1条第2款规定:“宪法所保障之信教自由应受一切政府机关的尊重。本法之任何规定不得作为限制个人、集团或团体所受保障的传播教义、举行仪式及行使其他宗教上行为之自由的解释。 ”
 
第二道屏障:该法第84条规定:“国家与公共团体之机关,制定或废止宗教法人之税捐法令,或决定其境内建筑物、境内地及其他宗教法人之课税范围,或对宗教法人调查时及基于宗教法人法规的正当权限之调查、检查及其他行为时,须特别留意尊重宗教法人之宗教特性与习惯,勿妨害信教之自由。 
 
第三道屏障:该法第85条:“本法之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文部大臣、都、道、府、县知事及法院对宗教团体之信仰、规律、习惯等宗教上之事项有任何形式之调停与干涉之权限,或对宗教上之成员、职员任免及进退有劝告、诱导或干涉之权限。”
 
第四道屏障:该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即使是作为非政府组织的“宗教法人审议会,对有关宗教团体之信仰、规律、习惯等宗教上之事项,不作任何形式之调停或干涉。”
 
日本《宗教法人法》的这四道屏障,隔离了政府权力和一切非政府组织对宗教法人任何形式的干涉,保证了宗教法人在信教自由的前提下,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使宗教法人在自由、自主、自治、自律中最大限度地发挥文化传承、道德教化和社会组织功能,成为日本社会的一支巨大的稳定力量。
 
四、结束语
 
最后,我用南宋诗人杨万里一句诗形容中国大陆地区政府行政管理权对宗教法人的张力:“小荷才露尖尖角,早有蜻蜓立上头”
 
用宋代诗人辛弃疾的一句词,形容日本政府对宗教法人的无为而治:“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
(2019年6月27日初稿,6月30日定稿于北京,7月20日第三次修改)
——————————————————————
 
注释:
【1】《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三十二条:“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三十四条:“澳门居民有信仰的自由。”“澳门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2】“四不像组织”,即宗教活动场所在定位上不是法人单位,不属经济实体,不算事业单位,也不属社会团体。
【3】2010年1月26日,云南玉溪市灵照寺方丈释永修法师遭抢劫被杀害后,个人名下有400余万银行存款,其女儿认定是其父亲的个人遗产,为争遗产把灵照寺起诉到法院。2012年9月20日,玉溪市中院宣判:释永修名下400余万元存款属于公款私存性质,所有权属于灵照寺常住所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2015-01-08 14:48文章来源:国家宗教事务局政法司。
【5】2019-01-25 16:13   来源: 国家宗教事务局.
【6】2019-02-13   文章来源:国家宗教事务局
【7】日本地方政府知事,即地方政府行政长官,相当于中国的省长、市长、县长的职务。
 
感谢作者赐稿,转载请注明来源。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李光耀如何促进新加坡宗教和谐 \圣凯
摘要:李光耀深刻地理解宗教安顿人心的社会功能,试图让国民用自己的宗教信仰去接受和…
 
欧洲“永久和平计划”研究(14世纪-18世纪初) \米科霖
摘要:和平是人类共同关注的话题。对于欧洲人而言,和平意味着在一定的边界之内消灭战…
 
僧侣遗产继承问题研究 \黄琦
摘要:僧侣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其身份具有双重属性。从宗教的角度讲,由于僧侣脱离世俗…
 
新教对美国政治文化的影响 \汪健
摘要:美国政治是在自身文化的历史进程中形成和发展的,其中宗教,特别是基督新教从美…
 
从习惯法价值谈法律信仰 \于红
摘要:伯尔曼曾经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但是这一观点近年来遭遇了…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宗教与法治:“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解
       下一篇文章:论尊重和保障宗教自由在国家治理中的意义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