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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尊重和保障宗教自由在国家治理中的意义
发布时间: 2019/8/1日    【字体:
作者:杨合理
关键词:  人权 宗教自由 国家治理  
 
 
【摘要】 国家治理的根本任务与目的在于尊重、保障人权。宗教自由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宪法不仅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而且规定国家尊重并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宗教自由,发挥宗教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祖国统一中的积极作用,对于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发挥宗教在实现国家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提高国家治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当今世界,国际社会普遍承认与尊重宗教自由,绝大多数国家都把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写入宪法之中。在我国,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宗教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不仅是党和国家的基本政策,而且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被宪法所确认。我国宪法第36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此外,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进一步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国家的义务。不仅如此,党和国家非常重视国家治理能力建设。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十八届三中全会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目标,也是完善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应有之义。十八届四中全会再次强调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抓手,促进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围绕国家治理而展开的内容和任务非常多,尊重和保障宗教自由是其中的一个方面,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宗教自由政策有助于促进国家治理,其本身也是善治的组成部分。而国内在这一问题上的探讨与研究尚属少见,笔者尝试就尊重和保障宗教自由在国家治理中的意义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期能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和研究。
 
一、国家治理的根本任务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
 
国家治理,与国家统治、国家管理相对应,是指由单一的政府一元管理模式转向赋予社会更多的自治空间与自治权力,进而实现以法治为保障、以共治为路径、最终实现善治的治理模式。它是在扬弃传统的国家统治和国家管理基础上形成的新概念和新模式,体现了现代国家所赋予的崭新内容。表现为:一是它凸显政权管理者向政权所有者负责并受其监督;二是强调政权所有者、管理者和利益相关者等多元社会力量合作共赢;三是以人民利益为依归,把增进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平正义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简言之,加强国家治理,在于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它以法治为依托,以人权保障为根本任务,同时,也有利于落实党的宗旨。
 
具体而言,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包含国家治理的民主化、法治化、科学化、文明化和效率化。就其民主化而言,它解决治理的主体和治理的目的问题,即谁治理,为谁治理,它关乎着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的动力和价值。在我国,促进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的现代化的最终目的是为人民谋利益。法治化是民主化、文明化、科学化、效率化有机的结合与实现途径。邓小平曾说过: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本质是民主与法治。对此,胡建淼教授指出,国家治理现代化关键在法治化。[1]而民主与法治的核心就是人权保障。所谓科学化是指在现代国家治理过程中,各个治理主体都拥有自主性,专业化和职业化分工要科学。所谓文明化即国家治理人性化,在国家治理过程中,要以人为本,人是目的,不是手段,要保障每一个公民的自由和尊严。国家治理是国家管理的高级形式,在我国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国家管理与国家统治在当代的新发展,也是国家管理方式与时俱进的产物。从“统治”到“治理”,反映了治国方略总体思想的新变化。国家统治或国家管理的内涵,以前是“我是统治者,你是被统治者”、“我是管理者,你是被管理者”。国家管着社会,管着百姓,管着被统治的对象。老百姓到政府部门办点事,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这与统治和管理的观念有关,不利于党的宗旨的顺利实现。所谓效率化即有令即行、有禁就止,国家政令通畅。这就需要国家机构设置科学、配合适妥,人人尽职尽责,投入少、产出多、效果好。它是国家治理科学化的落脚点。
 
国家治理体系以党的领导为前提,统合包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文明以及党的建设等在内的多领域机制体制等制度安排,是相互之间有机协调、密切关联的制度体系和国家制度;国家治理能力是通过启动国家治理体系等国家制度处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能力,涉及全面深化改革、发展与稳定、治党、治国、治军以及内政外交等内容。二者不可分割,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密切相联。其中,科学的国家治理体系是提高国家治理能力的前提,提高国家治理能力是落实国家治理体系的结果。
 
加强国家治理,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首先要完善国家治理体系,为此,应立足实际,借鉴人类的教训和经验,满足时代需要,改革同实践发展需要不一致的法律和制度,不断构建新的法律和制度,从而使国家治理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其次,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培育依法办事、依规、依章办事及依靠制度办事的观念和习惯,重视根据法律和制度治理国家和社会各项事务,提高治国理政的效率,从而保证党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与科学执政的落实。其中,权利法则应当是推动社会发展必须遵守的首要准则,建设和谐社会的关键是以权利作为基本社会规范,建立均衡有序的权利保障机制,使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都能够得以保护。
 
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立足我国实际,依据“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完善权利保障制度,保护所有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对权力运行,除加强党内制约监督和健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度外,最有效的方式就是以人权原则进行限制和约束。由人民群众起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监督权力的行使,有利于真正保证权力在公民权利界限内运行。这也是推进中国共产党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与科学执政,提升执政能力的应有之义和要求。
 
二、宗教自由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宗教自由是公民个人的私事,它意味着作为自然人的公民及有关组织根据其内在思想对宗教表达其态度的自由,不仅包含其在思想观念上对某个宗教的信仰或者不信仰,而且也包含与此相适应的参与宗教仪式、宗教活动以及宣传宗教观念、落实宗教教义,或者不参与宗教仪式、宗教活动以及不宣传宗教观念、不落实宗教教义的自由。需要说明的是,对宗教自由要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它既包含有信仰不同宗教或者教派的自主权利,也包含不信仰宗教的自主权利,两者不可偏颇。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自主的选择和行动自由不仅包括内在的思想观念,而且包括受其观念支配的外在行为自由,内在的思想自由与外在的行为自由关系密切,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众所周知,行为是受思想支配的,思想观念是指导行为的前提,行为是思想观念的结果。在本质上,宗教信仰自由是作为社会的主体在人生终极追求方面的自我选择与决定,它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需要和情感需要,无论是选择信仰宗教,还是选择不信仰宗教,对其个人或者一定的主体的行为都有不可忽视的意义与指引作用,从一定意义上说,它关乎人的尊严、甚至人生的前途命运,对于实现人们内在心灵的自我实现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作为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宗教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宗教自由包括内在的信仰自由和外在的行为自由,内在的宗教信仰自由属于精神、思想之范畴,而思想自由是一切自由的根源。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种思想自由,是构成人类精神自由的基础之一。许多学者对此曾有精辟的论述。如意大利的圭多·德·拉吉罗说:“思想自由和宗教自由是所有人类自由得以在其中产生、孕育与发展的不可侵犯的堡垒。”[2]日本的池田大作也认为:“信教自由的本质在于它是构成人类精神自由之根基。”[3]内在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外在的宗教行为自由关系密切,相辅相成。内在的宗教信仰自由离不开外在的宗教行为自由来表现。
 
近代以来,宗教自由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重视,[4]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为国际人权公约及各国宪法所肯定。需要说明的是,就不同国家而言,无论是宪法规定,还是学术研究,就宗教自由的称谓及其内容尚存在着一定的分歧。有些采信“宗教自由”,有些采信“宗教信仰自由”,有些采信“宗教或者信仰自由”。目前,涉及人权、宗教、信仰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世界人权宣言》、《取缔教育歧视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儿童权利公约》、《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等。这些国际人权公约表达了国际社会关于宗教自由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和主张,具有权威性和普遍性,是各国宪法及学术研究的重要指南。
 
我国现行宪法第3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由此可知,我国宪法以“宗教信仰自由”为主要表达方式。同时,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不仅是一项宪法规定,也是党与国家对人民的庄重承诺,是非常令人鼓舞的。这里的人权包含着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基本宪法权利。此外,我国的刑法、民法通则、选举法等多个基本法律就宗教信仰自由及保护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另有多个宗教行政法规及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综合性或单行性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也对此作出了规定。
 
三、尊重和保障宗教自由,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国家治理的要求
 
党和国家非常重视对宗教自由的尊重和保障,并通过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加强宗教法治建设等方式加以落实。2015年5月,在中央统战工作会议上,习近平同志指出:“宗教工作本质上是群众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必须坚持中国化方向,必须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必须辩证看待宗教的社会作用,必须重视发挥宗教界人士作用,引导宗教努力为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祖国统一服务。”[5]这就需要从国家治理的高度,尊重和保障宗教自由,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促进社会和谐。
 
(一)尊重和保障宗教自由有利于国家社会的和谐稳定
 
1.宗教有利于弥补科学的不足,引导人们过一种有道德的生活。物质世界与精神世界构成了人类的社会生活,二者缺一不可。一般而言,科学以物质世界为研究对象,是一门求真的学问,属于事实判断。但如果缺少价值判断的指引,科学不一定是人类的福音,更有可能是人类的灾难,甚至给人类带来灭顶之灾。而宗教与道德等一样,是社会诸多价值判断之中不可忽视的一种,它以精神世界为对象,以推动人类追求“善、美”为要务,能够弥补科学之不足。人类需要信仰,没有信仰,人类不仅无法面对苦难与未知的世界,且内心缺少光明。宗教是诸多信仰之中重要的一种,宗教自由是人类精神活动的重要内容。人类的实践证明,完整、美好的人类社会应该是物质与精神的统一,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缺一不可。当今的世界,科技发达,一些人认为宗教没有存在的价值,这种见解不仅偏颇,而且粗浅。因为科技发达虽然可以满足人们的物质生活需要,但却不能解决人的生死以及福祸等问题,而宗教是解决人类社会种种疑问的重要依据和选择之一。正是在这一层面,宗教满足了人类追求科学之外的人文价值需求。
 
2.宗教能够满足人心,对促进人们的心理健康具有积极作用。就自然人而言,宗教具有调适自我的功能与积极作用。众所周知,宗教是伴随人间的苦难以及人们不能掌握自己的命运而产生的,宗教往往跟人们的追求幸福、终极关怀及道德实现等有非常密切的关联。宗教之中往往有人们对自然现象的理解、生活经验的总结与反省的影子,能够让人面对困惑、灾难,泰然处之,内心安然。宗教是基于我是谁、我从哪里来及我到哪里去等人生问题的一种探索,而使其既显神秘,又充满魅力。人生中不仅有风和日丽、称心如意的时候,而且会经常会遇到各种矛盾和挑战,有宗教信仰或者宗教情怀的人在生活中遇到困惑、不幸时,一般会借助宗教的启发功能进行自我调节,使内心得以平静乃至解脱。总而言之,由于这些基本需求,宗教对于个人的整体生活而言,其意义非常重要:若非涉及某种根本价值的确信,便是蕴含某种强烈感情,这些使得与宗教相关的自我决定全面深入地影响着个体生活。
 
正是基于宗教能够与人类向善的本性契合,宗教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为现代国家与社会普遍接受,并被各国宪法与法律所尊重和保护。就是在提升人类道德、实现人生幸福这一意义上,爱因斯坦说:“一个人领悟到了人类欲望的空虚,就会去追求自然界和思维世界中展现出来的崇高庄严和奇妙秩序。我坚持认为,宇宙宗教情感是从事科学研究最强烈、最高贵的动机在我们这个唯物主义的时代,只有严肃的科学工作者才是深信宗教的人。”[6]宗教是诸多推动人们追求更高道德境界与改善世界的精神动力之一,爱因斯坦对未知世界的不懈探索、其慈悲与智慧具足的崇高情怀以及被称为二十世纪人类历史上的巨人,与此不无关系。
 
一般而言,宗教通过心理调节功能发挥其作用来满足人心,借助对人们的心理调节功能来作用于人们的精神世界。人类生活在偌大一个时刻变化着、运动着的世界上,其生存状况到处充满着危机与不确定性。在这些危机和不确定性面前,人们常常软弱无力,甚至在由人类组成的社会中,有许多时候,人们不能把握自己的命运,生产力水平低下的过去如此,生产力发达的今天也不例外。地震、癌症等灾难时刻威胁着人类。当今世界,各种不确定性与危机伴随着人们,加上社会的高速运转及过度竞争给人们带来的精神压力,让人们的内心更加紧张。人们对宗教的心理调适需要更为明显。
 
3.宗教对于完善人格、提升人性及养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具有积极作用。一般而言,宗教往往是提倡诸恶莫做,众善奉行,止恶扬善,在净化人心、提倡道德与责任等方面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宗教是形成道德的养分。不仅如此,宗教通过其教义让人们敬畏神(上帝等)、敬畏自然、敬畏人民、敬畏历史、敬畏人生,从而看淡物质世界,而重视道德精神世界的提升;通过其自律、自责、自尊、自督的戒律,鼓励人们悲天悯人,减少违法犯罪等过激行为,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宗教把人类视为自然界中的一员,主张爱护自然界的一草一木一物,有利于形成优美的自然环境;宗教提倡无我利他,有利于培育人们的道德意识及社会责任感,进而完善人格。对此,我国著名的宗教界爱国人士赵朴初先生在世界宗教和平会议第5届大会上明确提出:“佛教所提倡的慈悲、平等的精神,对于提升人类的道德情操、促进人类友好和平,具有重要现实意义。”[7]
 
4.宗教有利于形成社会协作的纽带,维护社会存在和发展。宗教存在于人类社会的深刻矛盾之中,是人类社会相当长时期内存在的一种客观现象。作为一种经久而普遍的社会现象,宗教大都主张仁爱、慈善、和平,无论是历史上,还是今天的现实社会之中,都还影响着大多数国家与民族日常生活各个方面,甚至必将影响到人类社会的非常遥远的未来。宗教产生于人们对制约着他们活动的自然力量与社会力量的不理解,是在自己不能掌握自己的命运时所进行的自我理解。正如我国学者牟钟鉴所说:“它浓缩着社会的苦难,又寄托着人生的希望。”[8]宗教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其产生、存在乃至发展的原因只能在现实的社会中去寻找,而不能跑到天国世界和虚无缥缈的仙境里去寻找。宗教因为其自身的价值而有其存在的长期性与必然性。对此,著名学者梁漱溟先生指出:“人类文明多以宗教为开端,且每以宗教为中心。人群秩序及政治,导源于宗教,人的思想知识以至各种学术,亦无不源于宗教……为了维持社会,发展文化,尤其少不了宗教。”[9]这也说明宗教的普遍影响和长远性,同时也说明宗教之所以长期存在,影响人类社会,是与宗教的积极功能分不开的。在这一意义上,宗教的存在和发展有助于化解人类社会及其人类自身的各种矛盾,有利于社会存在和发展。
 
(二)尊重和保障宗教自由有助于实现国家与社会的和谐稳定
 
1.实现民主法治需要尊重保障宗教自由。法治以民主为基础,以规范权力的运行为必要手段,以尊重保障人权为目的,旨在人的自我实现及幸福,这也是国家存在的价值。自我实现包括自我决定和自我发展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政府要创设一个适应人们自身生存发展的外在环境,另一方面,要重视维护并尊重人的自我决定,除非这种自我决定危害国家、社会或者他人,否则政府不得妨碍。为此,宪法规定政府行为的界限,把尊重并保障人权作为国家与政府的义务规定下来,目的在于尊重保障个人的自我决定不受非法干预。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人的一种非常重要的自我决定。它涉及个人对其人生与自我的了解以及生活安排,需要在宪法与法律上予以尊重和保护。这也是民主法治的应有之义与要求。人的自我实现与人的尊严关系密切。
 
作为人权组成部分的宗教自由是人的尊严的重要体现之一,与人的尊严密不可分。德国基本法把人的尊严放在非常显著的位置,并确认尊重保障人的尊严是国家的义务。著名哲学家康德基于对人即目的本身及人的理性之理解,把道德自治作为实现人的尊严的重要规则之一。宗教信仰自由与道德自治一样,是基于尊重人们内在的宗教、道德评价,是人的自由的逻辑起点,个人只有在满足其内在的独立需要的前提下,才会导致外在的自由需要。作为宗教自由,内在的需要意味着主体内心独立思考及其外在行为是否听命于这个“宗教”,而不是外在的命令。同时,宗教教义包含着平等、自由等法治的基本价值,借助尊重和保障宗教自由,有助于自由、平等法治价值的落实,也有助于培育公民观念,这是民主法治的结果,同时也有助于推动民主和法治的进一步完善。
 
2.落实人权需要尊重并保障宗教自由。众所周知,宗教自由是人权的组成部分之一,自然受到宪法法律的保护。宗教是基于人们内心的需要,与人的尊严、人的自我决定有密切关系。作为独立的个体,每个人都应为其人格负责。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人都不能被迫做违反自己内在良知的行为。对此,托马斯·弗莱纳指出:“真正的宗教自由,只有在各种宗教都被作为人类多样性和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受到尊重的社会气氛中,才能得到实现。”[10]宗教自由就是基于人的尊严来排除国家及其他主体的非法限制。中世纪,欧洲宗教裁判所常常以“维护正统宗教”的名义,以自己的解释为权威解释,不允许除自己以外的其他人对宗教教义进行解释。这不仅限制了人们的宗教信仰自由,而且容易导致宗教禁锢与思想垄断。宗教自由的确立,不仅打破了这种宗教禁锢和思想垄断,而且有助于保障人们内心的自由,从而实现自我决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爱因斯坦说:“宗教领域有利于给人们完全的自由。”[11]今天,宗教自由作为基本权利为大多数国家宪法所确认和保护,是否信仰宗教完全成为个人的自由选择和自我决定。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宗教自由不是孤立的,其实现同其他权利关系密切。某种意义上,宗教自由同时包含着宗教的表达自由、宗教结社自由、宗教出版自由和宗教集会自由等,当然,表达自由、结社自由、出版自由和集会自由既可以离开宗教自由而单独存在,也可能与其他权利交织重叠在一起。这些权利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既是民主法治的结果,同时能够促进民主法治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3.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尊重保障宗教自由。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需要处理好包括政党关系、宗教关系、民族关系、阶层关系、海内外同胞关系在内的五大社会关系。这有助于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有助于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有助于党与国家事业的发展,有助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处理好宗教关系,实现和谐,离不开对宗教自由的尊重和保障。需要指出的是,社会和谐说到底是人内心的和谐。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宗教信仰是诸多实现人内心和谐的因素之一。宗教信仰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对此,原国家宗教局局长叶小文先生说:“一部世界宗教发展史不断证明,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宗教可以促进社会和谐;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宗教又可以引发社会冲突。”[12]而落实宗教的积极功能,避免其消极作用,需要对宗教自由的尊重与保障。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唯物主义的大国,宗教信仰者是其中的少数,尊重和保障宗教自由,对于保护宗教信仰者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也是平等对待信仰宗教者与不信仰宗教的人及信仰不同宗教的要求和应有之义,同时,这也是实现包括宗教和谐在内的社会和谐的需要。
 
(三)尊重保障宗教自由有助于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要辩证地看待宗教的作用。一般来说,宗教在其社会作用上有两面性,既有积极的作用,也有消极的影响。当然,就二者而言,积极作用是主要的,消极影响是次要的。在宗教领域加强国家治理,要在法治的轨道上,通过尊重和保障宗教自由,发挥其积极作用,规避其消极影响,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在宗教领域,加强国家治理,就是要求各级党和政府认真贯彻党的宗教工作的理论、方针、政策,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着力促进社会和谐,努力挖掘和弘扬宗教教义、宗教道德和宗教文化中有利于社会发展、时代进步和健康向上的内容,鼓励宗教界的善行善举,鼓励广大信教群众追求良好的道德目标,努力促进信教与不信教群众之间和谐,维护不同宗教之间与宗教内部的团结和谐。这就需要加强宗教法治建设,认真做好宗教工作,尊重并保障宗教自由的落实,真心实意地维护宗教界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
 
此外,实现国家统一、促进国家之间的友好往来离不开对宗教自由的尊重和保障。在我国历史上,包括佛教、道教等在内的五大宗教,无论是在凝聚中华民族的精神上,还是在促进中外文化交流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唐玄奘西去印度取经、传播文化及翻译经典,对于加强中国与印度之间的友好往来做出不可磨灭的贡献,这不仅影响着中国文化,而且对印度文化的交流也起到积极的作用。佛教文化与中国文化结合在一起,产生出中国特色的佛教文化,如举世瞩目的禅文化就是其中一颗灿烂夺目的珍珠。佛教又通过中国向东传播到日本、朝鲜等国,与当地文化结合,形成了颇具特色的东亚佛教文化。今天,信息化、全球化使得国家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而世界上很多国家宗教信仰在其社会生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甚至影响到国家行为。在这样的国际环境下,必然会对我们国家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一方面,这些国家关于宗教信仰方面的法治比较成熟与完备,积累了非常宝贵的经验和财富,这对于我国宗教法治建设而言是可资借鉴的。但与此同时,也对我国形成一种严峻的挑战,如:有些国家或地区势力别有用心地利用宗教干涉我国内政,妄图对我国进行和平演变等。更有甚者,一些宗教极端组织与恐怖组织交织在一起,严重威胁着人类生命健康安全及我国的社会秩序与安全。面对这种国际形势,我们既不能闭关锁国,也不能视而不见,要在维护国家统一与安全的前提下,立足我国实际,在法治的轨道上,加强宗教法治建设,积极应对,并与国际接轨,尊重和保障宗教自由,借助宗教之间的友好交往,促成国家统一及国与国之间的友好往来。
 
 
本文是作者主持2012年国家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提高党依法管理宗教事务能力研究”(项目编号:12BDJ029)和冯玉军教授主持的2011年度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研究品牌计划“中国宗教事务法制化战略与管理创新研究”(项目编号:11XNI016)的项目成果。
 
  [1]参见胡建淼:《国家治理现代化关键在法治化》,载《学习时报》2014年7月14日。
  [2][意]圭多·德·拉吉罗、[英]科林伍德:《欧洲自由主义史》,杨军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3][英]汤因比、[日]池田大作:《展望21世纪——汤因比与池田大作对话录》,荀春生等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64页。
  [4]在1941年1月6日致美国联邦国会的咨文中,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宣布了四项“人类的基本自由”,即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免于贫困的自由和免于恐惧的自由,其中把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仅居于言论自由之后的四大自由之一。
  [5]习近平:《巩固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载新华,访问时间:2015年12月16日。
  [6][美]霍尔顿:《爱因斯坦的第三乐园》,载《科学文化评论》2004年第4期。霍尔顿是美国哈佛大学科学史兼物理学教授。
  [7]释惟贤:《代序:佛教道德的普遍意义》,载蒲正信注:《佛教道德经典》,巴蜀书社2005年版,第2页。
  [8]牟钟鉴、张践:《中国宗教通史(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卷前语”第2页。
  [9]《梁漱溟全集》第3卷,山东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97-99页。
  [10][瑞士]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谢鹏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版,第55页。
  [11][英]汤因比、[日]池田大作:《展望21世纪——汤因比与池田大作对话录》,荀春生等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9版,第168页。
  [12]叶小文:《发挥宗教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载《学习时报》2007年1月25日。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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