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宗教财产权属纠纷以财产归属及相关权益为争议点。基于我国宗教财产权属不明晰与宗教财产保护制度缺失的现状,为解决宗教财产所有权归属及相关权益问题,完善宗教法人制度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赋予宗教团体以社团法人资格,宗教活动场所以捐助法人资格,将宗教财产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归属于宗教法人所有,建立宗教财产监察人制度,完善宗教财产使用监督机制。通过探索地方立法对建立与完善宗教法人制度的研究,为民法典编纂中宗教法人制度与宗教财产的管理与保护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经验,使宗教财产依法得到保护,引导宗教组织更加积极合法地开展宗教活动。
2012年,云南因“寺庙被承包”事件被推上舆论的风头浪尖。广西游客顾朋到云南昆明出差,携亲人到石林一日游,途中被拉至宜良县岩泉寺,欧朋跟随导游在岩泉寺的“滇南第一签”牌匾下求签后,寺内“大师”以保平安的名义强迫欧朋捐赠功德钱23400元。事后查实,此寺庙实际为一个体户承包,承包费一年达720万,寺内人员亦非在册僧人,属假冒。宗教商业化现象屡见不鲜。1989年,潭柘寺、戒台寺挂靠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交易所挂牌上市。2009年,少林寺景区被中国港中旅集团承包运营,声称要作“佛教第一股”,又一次引起热议。少林寺的香火利益链、法华寺“冠名权”拍卖等让宗教大食人间烟火的事件一次次吸引公众眼球。2010年,云南省玉溪市灵照寺僧人释永修被抢劫杀害后,其名下留有银行存款474余万元,债权20余万元。其女张译云要求确认其对释永修银行存款的所有权。灵照寺管委会认为,释永修名下的存款属于寺庙财产,不属于个人财产,张译云没有继承权。张译云遂诉至法院。2012年9月,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译云的请求。
2012年10月,国家宗教事务管理局联合统战部、发改委等部委紧急发文《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称为《意见》)。该《意见》虽有效规范了宗教商业化现象,但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分配权尚不明晰。宗教财产权属不明晰,致使宗教财产继承权归属产生争议,宗教人士亲属是否拥有财产继承权也引起了高度关注。
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编纂《民法典》。2016年6月27日,《民法总则(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2017年3月15日颁布了《民法总则》,成为编纂《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本文将在民法典编纂的契机下,结合国际与各地方的立法现状,深入研究宗教财产问题,探讨完善宗教法人制度对宗教财产相关纠纷解决的关键性,针对云南省的实际情况探索宗教法人制度与宗教财产权属的地方立法,为在民法典中确立与完善宗教法人制度,建立与完善宗教财产管理与保护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使宗教组织能够以法人主体身份合法开展宗教活动,使宗教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等相关权益归属于宗教法人所有,从而使宗教财产权属明晰,宗教财产得到有效保护,宗教组织更加健康积极发展,合法地开展宗教活动。
一、宗教财产概述
宗教财产是宗教组织开展宗教活动的物质基础,宗教的存在与发展需要宗教财产提供传播载体,而对于宗教财产的内涵,我国现行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规定列举了宗教财产的范围,宗教财产的内涵并未明确,且其中的“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外延宽泛。从地方立法规定层面上来看,广东省、江苏省等7个省市将宗教财产明确归属于某个主体,但也未给出宗教财产的内涵。有观点认为,宗教财产是指为合法宗教目的,为宗教主体依法所有或使用的财产{1}。
宗教财产主要分为宗教特有财产与宗教一般财产。宗教主体用于开展宗教活动,实现宗教目的的庙宇、殿堂、教职人员住所、神像、法器、宝物等宗教设施、财产,为宗教特有财产。宗教一般财产则指宗教活动方面的收入,包括接受的捐献、政府给予的资金支持以及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收入。除宗教特有财产和政府给予的资金支持外,宗教一般财产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信众的捐献;二是通过为信众办理具有报酬性的活动所获收入;最后一种则是从事经营活动获得的利益。现阶段,宗教财产纠纷大多是因经营活动引发的。
二、我国现行宗教财产权属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宗教财产权属的管理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迈向法治化的道路上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宗教财产权属主体多元化
宗教财产来自于多种渠道,形成了我国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宗教财产所有权主体多元化的格局。
因各地由不同的投资主体新建宗教活动场所,致使宗教财产归属混乱。有的省市由地方政府投资建设新的宗教活动场所,有的省市是由信众捐赠财产共同建设,还有的省市宗教活动场所是由个体、企业家投资建设而成。投资主体多元化,宗教财产所有权属不清。宗教房产登记的权属主体多种多样。有的地方房产权属登记在政府房管、文物保护等工作部门名下,有的登记在宗教协会名下或宗教人士私人名下甚至未予以登记。我国在长期实践中承认不同主体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致使宗教财产权属混乱,带来了宗教财产合法权益保护的困难。
(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不成熟
宗教活动场所是我国实践中开展宗教活动的重要主体。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寺院、宫观等宗教活动处所,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包括所承载的土地使用权,所附属的建筑物等建筑设施及各种所有物。宗教活动场所以这些实物为载体开展宗教活动,但我国宗教活动场所长期以来缺乏以民事主体资格对宗教财产宣示权益的法律授权。根据《民法总则》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在《民法总则》未出台前产生和遗留了众多宗教活动场所财产权益问题亟待解决:宗教活动场所不被承认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房产、地产等财产所有权不能登记在其名下;宗教场所不能以民事主体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由信众捐赠的善款或其他收益在实践中往往会存入宗教教职人员的私人账户,导致教职人员私人财产与宗教财产不能区分产生混同,引发众多的宗教财产权属及相关权益的纠纷。产生民事纠纷时,宗教场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无权参与诉讼,缺乏维护宗教财产权益的法律手段。
(三)宗教财产权属规范欠缺
建国以来,我国对宗教财产的管理主要是采用政策手段,但政策杂而繁多,分散于各种规定之中,没有形成统一明确的制度。国务院于1980年对于宗教团体的房产政策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各地方政府需将宗教团体用于开展宗教活动的房屋的产权退还给宗教团体{2}。但因我国宗教历史条件和现实情况的特殊性,个别地方教产得以退还的同时,还有很多地方的教产退还问题依然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3}。及至1981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也明确提出,除产权属于私人的小庙外,宗教团体对用于开展宗教活动的房屋产权享有所有权。从现行政策文件可看出,国家已确认宗教团体房屋归宗教团体所有,但房屋以外的宗教财产权属问题并未明确。
《民法通则》七十七条规定了两个方面:一是宗教团体属于社会团体;二是属于社会团体的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但本条规定仅认定了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依法不受侵犯,对于宗教团体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均未明确,其他相关权益的所有者亦未明确。在2005年《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学者们对宗教财产权立法的重要性作出了强调。梁慧星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六十四条中提出了关于宗教财产权属主体的观点,认为宗教法人享有宗教财产的所有权{4},但2007年正式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中仅规定了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对宗教财产权属及相关权益制度避而不谈。王利明教授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七百八十九条中提出了宗教团体、寺庙等宗教组织对宗教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收益权、支配权等相关权益,不受他人的干涉{5}。我国于3月15日出台的《民法总则》九十二条首次通过立法确认了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宗教活动场所财产依法依照法人章程或权力机构处分及收益。但因宗教财产具有特殊性,宗教法人财产相关权益问题的处理未出台具体规定,亟待完善。
(四)宗教财产缺乏监督
宗教财产使用需要符合宗教目的,必须用于与宗教宗旨一致的宗教活动。《宗教事务条例》三十二条对宗教财产目的性使用问题作出了禁止转让、抵押等相关规定,但未涉及监督机制。2010年3月起施行的《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三十二条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使用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在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财产使用的信息公开义务且受信教公民监督,第三十四条与第三十五条规定赋予了宗教活动场所内部财务人员监督权,形成了政府、信教公民、内部财务人员三种监督方式。虽然新出台的《民法总则》九十三条也对宗教财产的监督问题进行了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但在长期的实践活动中,已形成的监督机制无法轻易改变,并不能有效地规范宗教财产的使用。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监督类型与主体不全面。现规定的监督类型只涉及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缺乏司法监督机制,监督主体也排除了非信教公民与其它团体主体的监督权能。第二,监督内容过于简单化。宗教主体之间,宗教主体与个人之间,宗教主体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都涉及了宗教财产的使用。然而,《管理办法》中规定财产使用的监督范围仅包括财务收支和捐赠的相关情况,忽略了财产使用的复杂性。第三,监督缺乏事前性。信众公民对宗教财产使用的监督依赖于宗教活动场所公布的财产使用情况,无法对财产使用的决策过程进行监督。第四,监督反馈渠道不畅通。《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仅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会计工作人员有权向本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反映宗教财产不合理使用情况。对于信教公众的反馈监督意见的渠道仅为宗教活动场所,未赋予信众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反馈的权利。
三、宗教财产和宗教法人治理的境外经验
(一)宗教财产
美国尊重按宗教组织的习惯和传统处理宗教财产纠纷,对宗教财产权属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法典,以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判例为依据,形成解决宗教财产纠纷的两大原则。德国规定教堂财产归教会所有。法国规定教堂的财产属于宗教团体所有。瑞士规定财产继承由财团法人基金会开会决定。奥地利则规定教堂的财产由教团本身享有继承权。日本《宗教法人法》以宗教法人制度为基础,将宗教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宗教法人所有,宗教法人享有宗教继承权。
各国结合本国的国情和宗教特色确定宗教财产的权属问题,推行和完善我国宗教法人制度,明确宗教财产权属及相关权益归宗教法人所有已是大势所趋。
(二)宗教法人
宗教组织具有法人资格是通行的做法。《巴西新民法典》将宗教法人定性为私法法人{6}。埃及《民法典》五条第二项将“国家承认其法律人格的宗教团体及其派系定义为法人类型之一”。日本现行的《民法》在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以公益为目的的宗教法人遵守《民法》以及其它法律规定。其中,“其它法律”即为日本最具特色的《宗教法人法》以及其它一些关于法人的法律规定。根据《宗教法人法》第二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宗教团体的范畴,且该法第四条规定“宗教团体依法登记为法人”,因此,宗教活动场所亦能依第四条规定登记为法人。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资格,则财产纠纷迎刃而解。
四、民法典编纂中我国宗教财产权属主体的确立
要想明确规范宗教财产权属问题,必须明确其权属主体。赋予宗教组织法人资格,使其拥有合法的法人民事主体身份从事宗教活动,将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以及相关权益归属于宗教法人,是保护宗教组织的宗教财产不受侵害,解决宗教财产权属不明产生纠纷的有效举措。
(一)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
《宗教事务条例》中宗教财产主体为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是指国家和政府承认的,在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下,独立组织和开展宗教活动的爱国宗教团体。宗教团体的一般表现形式为国家以及各级地方宗教协会。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堂、庙及其他固定住所的宗教活动场所。
长期以来,我国关于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性质主要有“社团法人说”“财团法人说”和“宗教法人说”三种观点。
1.“社团法人说”。持此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宗教团体具备社团法人的法律特征,符合法人成立的法律条件,取得法人资格。笔者认为,社团法人特性在于社团法人是以人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宗教活动场所作为宗教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不以人为基础,单纯将宗教法人定性为社团法人有失偏颇。
2.“财团法人说”。中国法学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意见稿》第八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财团法人包括基金会法人、宗教团体法人等”。我们认为,将宗教活动场所设定为财团法人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中国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意见稿》将宗教组织都归为财团法人,把以人为基础集合成立的宗教团体也定性为财团法人,恐使宗教团体运行僵化。
3.“宗教法人说”。借鉴日本的《宗教法人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宗教法人制度,将宗教法人设定为《民法通则》中四种法人类型之外的第五种法人,或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类型之外增设宗教法人作为第三种法人类型。我们认为,宗教组织已属于社会团体,无需再为宗教组织另立门户。
这三种学说为我国宗教法人制度的建立作出了巨大贡献,我国《民法通则》七十七条确认了宗教团体的社会团体地位。根据《民法通则》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法人成立条件的宗教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1]。
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主体资格的过程比较复杂。有学者认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是指得到了法律确认,拥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活动规则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宗教活动场所”{7}。1994年4月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九条规定符合法人成立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在依法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可同时办理法人登记。一些宗教活动场所因此取得了宗教法人资格。但随着2005年《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出台,宗教活动场所法律地位再次回到不确定状态。我国于2017年3月15日出台的《民法总则》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可成立捐助法人,确认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这为《民法典》中宗教法人制度的撰写起了良好的开端,对完善宗教法人制度和保护宗教法人财产奠定了基石。
(二)完善宗教法人二分制
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以《民法总则》为起点,设立宗教社团法人和捐助法人两种类型,即宗教团体为社团法人,宗教活动场所为捐助法人。虽然我国现阶段确立了宗教法人的法律资格,但相关的宗教财产配套规定还未出台,我国应完善宗教法人制度体系,以使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发挥其各自的特色,维护自身利益,合法积极地开展宗教活动。
四、地方立法的宗教财产权属创新
现阶段,我国各省市地方立法对宗教财产权属问题规定不一致。青海、四川等省的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财产内容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承认了宗教组织包括宗教活动场所对宗教财产管理、使用的权利。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中则删除了宗教财产一章的规定。
各省在制定地方法规时,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问题均未作具体规定。有的省份在本省的宗教事务条例中,将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归为一章规定;也有的省份将两者分开独立设定。例如,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符合设立条件的可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但未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否获得法人资格问题进行细致规定。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各省将会对宗教法人资格和财产权属等问题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赋予宗教团体社团法人资格,宗教活动场所捐助法人资格,将宗教财产权益归属宗教法人所有等相关规定的细化势在必行。
(一)云南省的实践
云南省具有浓厚的宗教特色,境内各种宗教交叉存在,分布广泛,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等宗教组织的数量位于全国各省市的前列。这一现实情况要求云南省具有完备的宗教财产法律规定,以维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完善宗教财产使用监督机制,避免再次出现“寺庙被商业化”、宗教财产继承纠纷等相关问题,维护云南省宗教活动有序开展与管理。
1998年起至2016年6月实施的《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明确了宗教信仰自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等相关内容,但未涉及宗教财产。2016年7月起实施的《云南省宗教事务规定》中增加了宗教财产一章的规定,二十八至二十九条规定了宗教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等内容。虽然在新规定中提及了宗教财产的相关内容,但仅仅两条条款不足以明确宗教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继承权以及一系列相关权益的问题。
2016年《云南省宗教事务规定》与原规定相比,增加了宗教活动场所篇幅,但未涉及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问题。2016年《云南省宗教事务规定》中亦未确立宗教法人制度。
(二)立法创新
在民法典编纂的契机下,遵照《民法总则》的基础上,结合云南本省实际,借鉴境外宗教财产和宗教法人的法律规定,积极探索和完善宗教财产权属法律制度,以维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权益,确保云南省宗教活动顺利开展,宗教财产受到保护,为民法典编纂先行先试,可为全国建立并完善宗教财产制度与宗教法人制度提供理论基础与实践经验。
1.推行和完善宗教法人制度,赋予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我们认为,我国现阶段宗教财产权属问题的症结在于宗教财产权属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云南省应尽快根据现行法律出台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规章,推行和完善宗教法人制度,明确宗教财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益归宗教法人所有,由此引起的系列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2.建立宗教财产监察人制度。宗教财产使用监督机制对宗教财产合目的性使用至关重要。立足实际,根据云南省宗教财产使用现状,可在地方立法中建立宗教财产监察人机制,赋予宗教财产监察人参与宗教财产使用决策,查阅宗教财产使用相关资料,督促宗教财产使用过程情况,对滥用宗教财产、侵害宗教财产的行为提起诉讼等权利。加强政府对宗教财产使用的监督力度,将政府监督、社会监督和司法监督三种监督手段相结合,扩大信教公民的监督渠道,提高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监督能力,促使宗教组织使用宗教财产合乎目的性,合法地使用宗教财产开展宗教活动。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西部项目“民法典编纂契机下的宗教工作法治化”(16XZJ023)
作者简介:佴澎(1972—),男,教授,博士,主要从事宗教法、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1]《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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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