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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科学界定
发布时间: 2019/8/22日    【字体:
作者:徐玉成
关键词:  “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 宗教自由 宗教事务  
 
 
——学习赵朴初居士关于宗教事务理论的一点体会
 
赵朴初居士2000年5月21日逝世后,《人民日报》2000年5月31日发表的《赵朴初同志生平》中指出,“朴初同志是著名的社会活动家,伟大的爱国主义者,是中国共产党的亲密朋友。他一生追求进步、探索真理,孜孜以求,矢志不移。在近70年的漫长岁月中,他与中国共产党风雨同舟,亲密合作,为中国人民解放事业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造福社会、振兴中华,做出了不可替代的卓越贡献。”【1】
 
赵朴初居士在领导中国佛教协会近五十年的丰富经历中,与中央第一代、第二代和第三代领导集体有着深厚的友谊和密切的联系,同时又与广大佛教界人士有密切的接触和联系。特别在与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的密切联系中,他深刻体察到毛泽东、周恩来、邓小平、李维汉等中央领导同志,对社会主义条件宗教信仰自由问题的思想和政策,并且在改革开放以后,一贯坚持和积极协助中央政府贯彻落实这一政策,“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宗教理论和工作,坦诚提出许多宝贵意见和建议。他恪尽职守,殚精竭虑,为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理论与实践做出了杰出的贡献。”【2】他的这些意见和建议,已经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思想理论和政策体系,主要体现在他从1981年在中央党校《理论动态》上发表《对宗教方面的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的认识与体会》开始,到1999年佛牙舍利赴香港供奉的讲话为止的有关宗教工作的文章、发言和讲话中,是中国佛教协会在新时期协助党和政府贯彻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宝贵思想财富。
 
赵朴初居士在诸多宗教工作的论述中,对宗教事务和宗教事务管理的内涵和外延,有他独到的见解。本文所论述的,是学习赵朴初居士对宗教事务及宗教事务管理方面理论的一点体会。
 
一、从周总理给中央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命名谈起
 
从1986年我调到中国佛教协会工作开始,在我所参加赵朴初居士召集的许多次会议上,在谈到中央人民政府为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族事务部门命名时指出,在五十年代初,当时中央人民政府叫政务院,周恩来同志任政务院总理,政务院下设教科文卫委员会,郭沬若同志任主任,下设机构中有宗教事务局和民族事务委员会。赵朴初居士说,这两个机构的名称是周总理亲自命名的,它们既不叫“宗教管理局”和“民族管理委员会”,也不叫“宗教事务管理局”和“民族事务管理委员会”,而是就叫“宗教事务局”和“民族事务委员会”,从其命名的涵义可知,这两个部门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职能有很大的不同:前者不能像后者一样,采取“带强制性的行政命令”的措施去管理宗教活动与民族活动。因为我国是政教分离的国家,政府不能干预宗教的内部事务,也不能由政府包办代替宗教界的内部事务。因此,中央确定为“宗教事务局”和“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名称,从来不加冠 “管理”二字,这就从名称上减少了上述机构“带强制性行政命令”色彩与职能的意义,赋予宗教事务工作机构与民族事务工作机构更多的保护、团结与服务的职能,与其所承担的工作对象、工作任务和工作范围比较适宜,对于团结民族上层和宗教界人士,对于体现人民政府对党的统战对象的亲和力与凝聚力,产生极其巨大的影响。所以,周总理的命名是有良苦用心的,也是很规范、很科学,很有前瞻性的,完全符合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政府不是要做官,而是要服务,体现了中央人民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二、关于“国家对宗教和宗教活动进行管理”概念的讨论
 
1、早在六十年代中期,在反教灭教等极“左”思想的影响下,有人提出了“国家对宗教进行管理”的概念,赵朴初居士曾经多次指出,政府部门提出“国家对宗教进行管理”,就是国家用带有强制性的行政命令和行政措施去管理宗教,这与周总理对宗教事务局的命名的用意是背道而驰的,也与我们国家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不相符合。同时,宗教的概念很广大,它既包括宗教事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文化事业、宗教对外交往活动、宗教教育、宗教慈善事业、宗教界与社会各界的互相联系等等;也包括宗教的思想信仰、宗教活动、宗教仪式、宗教人员和信教群众等等;还包括宗教教理、宗教教义、宗教戒律、宗教神学理论等等。政府对上述范围如何进行管理?管什么?如何管?都是值得研究的。不能提出一个口号,发出一个命令就管理了,这样可能会出问题的。
 
2、1980年6月14日,《人民日报》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正确理解和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文章,强调指出“国家对宗教活动进行管理”的提法。实际上,这个提法与“对宗教进行管理”是一脉相承的,显然这个提法也是违反周总理亲自命名深意的。为了澄清这个政策问题,1981年,赵朴初居士在中央党校主办的《理论动态》上发表《对宗教方面的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的认识与体会》的文章,明确予以驳斥,他指出:“这个提法是不正确的”。并且对这一提法进行了深刻剖析,现将剖析的内容摘录如下:
 
“国家政权机关对社会上某种活动进行管理,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管理呢?它是指国家政权机关依法采取‘带强制性的行政命令’【3】的措施管理这种社会活动。所以,‘国家对宗教活动进行管理’只能是指国家采取‘带强制性的行政命令’的措施去管理宗教活动。这实际上是以行政命令干涉教徒的宗教活动的变相用语,是违反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的。今天,突出强调这个提法,是左倾思想在宗教工作上长期的严重的影响还未肃清的一种表现。”
 
“举一个比喻,服务局为了保证市民饮食供应充足和卫生,必须对菜场、饭店进行管理,却不可对市民买菜吃饭的活动本身进行管理。如果顾客借饮酒问题砸锅打碗或酗酒闹事,那就应当由公安部门来管。服务局不得因发生了这类事例,而对市民吃饭喝酒的私人事情,也要采取行政命令手段进行管理。从某种意义来说,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与宗教活动的管理不同之处,与此类似。”
 
“应当明确认识,‘宗教信仰自由’与‘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在逻辑上是属于两个范畴,不可混为一谈的。前者绝对不可用行政命令手段进行干涉,否则便是侵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后者必须有法律上规定的具体条文以及行政上采取的具体措施,否则便不能保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
 
“还应当明确认识,‘宗教活动’与‘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也是属于不同范畴的。……宗教活动是纯属宗教徒实现其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合法活动,属于国家法制轨道的正常范围,应受宪法、法律的保护。而‘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活动’同利用其他方面的违法行为一样必须依法受到诉究和制裁。两者性质截然不同,绝不能因噎废食、张冠李戴,混为一谈”。“所以,对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必须依法惩处,这是没有疑义的,但不能把对违法活动的处理说成是‘国家加强对宗教活动的管理。’”【4】
   
赵朴初居士已经离我们而去了,但是,他的这段深刻和周延的论述,读起来非常亲切与感人,如果没有对党和国家的深切热爱,没有怀有一颗对国家对人民的赤诚之心,如何能这样苦口婆心地宣传党和政府正确对待宗教信仰自由的一贯思想和政策。这种坚持真理,不为一时思想潮流所动,始终坚持正确的理论观点不动摇的高尚品格,永远値得我们学习。同时,也值得那些企图以“国家强制性行政手段”【5】管理宗教活动的个人和组织的深思与反省。
 
三、对“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科学界定
 
1990年,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出台前,在征求意见稿中有“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字样。在党的关于宗教工作的文件中出现这一概念,在新中国宗教工作的历史上是非同寻常的,因此,这一概念引起了赵朴初居士的极大关注。他为此倾注了大量精力,对这个文件反复进行推敲、修改,前后向中央提交了六次建议稿,提出中肯的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赵朴初居士认为:在宗教工作中,宗教、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的概念,从实质上说虽然有很大的不同,但是,对于不熟悉宗教工作的人来说,因其概念比较接近,一般干部和群众容易混淆。因此,文件如果不对“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概念加以严格科学界定,在实际操作中。极其容易与“对宗教进行管理”与“对宗教活动进行管理”的概念相混淆,会对党的宗教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影响党的统一战战线的巩固与发展。为了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赵朴初居士在征求意见稿中向中央建议,应当将“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概念加以严密和严格的科学界定,并向中央提供了科学界定的文字表述。这一建议被中央文件所采纳,并写入了文件之中。
 
中共中央发〔1991〕6号文件“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概念进行科学界定的完整表述是:“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指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 【6】
 
上述界定非常严密与科学,在新中国宗教工作的历史上是个突破和创举,对宗教事务管理的内容和范围第一次从理论和政策思想上明确起来,对于团结和调动宗教界亿万信众的积极因素,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极其伟大的意义。
 
赵朴初居士对于中发[1991]6号文件“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科学界定比较满意。可是,由于中央文件发行范围有限,加之对文件上述概念的界定宣传不够,所以,这一科学界定为多数人所不知。因此,在许多领导人有关宗教工作的讲话和文章中,只引用“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这句口号式话,而很少详细引用对它的界定内容,致使许多人只知道“管理”的口号,不知道界定的内容。如果只按照口号的字面理解,很容易使人产生与“国家管理宗教事务”和“国家管理宗教活动”的概念相混淆的现象。事实上,在有些基层单位,出现了以“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为名,行严重干预宗教内部事务之实,加强对宗教信徒、宗教活动和宗教群体进行行政管制的现象比较多见。这此作法,误解了中央文件的总体精神,与中央的要求大相径庭。这是赵朴初居士十分担心的。1993年底,面对广大干部和群众对中央[1991]6号文件的科学界定没有引起有关人员足够重视的情况,赵朴初居士指示我遵照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精神写一篇理论文章,对“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科学界定进行阐述,以期广泛宣传。在赵朴初居士的关照下,我写了《“依法对宗教事务管理”之我见》一文。文章写好后,赵朴初居士进行了审阅和修改,发表在上海社科院主办的《当代宗教研究》1994年第2期上,后来在1994年《研究动态》第4期上转载。1995年,遵照赵朴初居士的要求,我又将这篇文章的主要内容编入1997年出版的《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一书第六章中的第135条、136条和137条,分别是“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内容和对象”、“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任务和范围”、“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与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关系等。(2005年增订本见注释【7】)2000年,我又将整篇文章收入华文出版社出版的拙作《宗教政策知行录》一书,使中央文件对“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科学界定,在一定范围内得到较大的宣传。记得1995年,时任中国佛教协会副秘书长的游骧同志,就学习中发[1991]6号文件写了一篇体会文章,遵照赵朴初居士关于积极宣传“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科学界定的要求,重点论述了文件“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科学的界定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在学术界有一定的影响。
 
四、对科学界定的理解与认识
 
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关于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科学界定是:“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指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8】 这一界定之所以说是科学的,主要是符合宗教事务部门的职能范围,符合自从“文革”以后中央有关宗教信仰自由方面的一贯法律、政策思想,有利于宗教政策的贯彻落实。这一管理思想和政策界限能否得到尊重和执行,直接关系到宗教界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的问题。意义不可小视。
 
中央文件明确界定对“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范围与权限,与其科学涵义如下:
 
1.“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的科学界定,彻底排除了政府对宗教、对宗教活动、对宗教组织(包括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等,下同)内部事务进行管制、控制和操纵的可能,消除了国际社会和宗教界人士对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误解。这是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在宗教方面重大政策性提法上做出的杰出贡献。与过去曾经出现过的“国家对宗教进行管理”或者“国家加强对宗教活动的管理”等不确切的提法有原则上的区别。
 
2. “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的科学界定,将管理定位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方面,明确了管理的目的是“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制渗透、打击犯罪”的宗旨。
 
2018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宗教事务的概念比较广泛,有人曾经将其定义为: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社会发生的一切公共事务,统称为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事务界定为宗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范围,这就排除了管理宗教内部事务的可能性。不管宗教事务本身的外延有多宽、有多广,也不管宗教事务包含了多么复杂的内容,从“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科学界定而论,其管理的任务、范围和权限,仅仅限定在“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上面。这是中共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宗教事务管理的权限与范围,不是那一个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和意志,所以任何人在这个问题上,既不能随意扩大,也不能随意缩小,更不能随意更改。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有效政府、有限政府和依法执政、科学执政的理念。那种认为: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就是宗教事务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多宽、有多广,管理的范围就有多宽、有多广。也就是说,宗教事务管理的范围,是包揽和穷尽宗教事务的一切方面,这种认识,与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科学界定格格不入,是不符合中央【1991】文件精神的。如此认识与作法,实际上重蹈了“国家加强对宗教进行管理”或者“国家对宗教活动进行管理”的覆辙。
 
前几年,有人曾经在划定宗教事务管理范围时,说了这样一段话,他说,对于人们头脑中的宗教思想信仰,不是宗教事务管理的范围;宗教界人士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是宗教事务管理的范围,除此之外宗教事务的一切方面,都属于宗教事务管理范围。显然这一提法是一个万能政府的大胆设计,古今中外,好像没有哪一个政府能够实现这个设计。与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科学界定背道而驰。也不符合中央关于建设有效政府、有限政府和依法执政、科学执政的理念。这一提法,极大扩张了政府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范围与权限,并且是单向、单一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与政策依据,是不可取的。
 
也曾有人撰文指出,宗教事务也是社会事务,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加强对社会事务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宗教事务也必须列入被管理之列。把宗教事务贬低为一般的社会事务,然后提出行政强制性管理的概念,显然与中央专门设立宗教事务部门的原意不符,如果宗教事务属于一般的社会事务,那么只要有其他社会管理部门和使用一般社会管理手段就可以了,没有必要专门设立宗教事务部门。我们认为,宗教事务虽然属于社会事务范畴,但是,它不是一般的社会事务,而是特殊的社会事务,当然不能用国家强制性手段管理一般社会事务的方法来管理宗教事务,更不能借宗教事务也是一般的社会事务为名,达到随意扩展宗教事务管理权限与管理范围的目的。
 
前文已经说过,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政府机关中对宗教界具有统战工作性质与职能的、对宗教界人士以保护、团结和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机关,从名称上来分析,管理并不是它的强项和专项,也不是它的唯一职能,保护、团结和服务应当是它的主要职能。中央文件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科学界定,就是这一精神的充分体现。所以,离开了中央文件的科学界定来谈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势必会偏离中央关于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正确方向。
 
如果坚持“宗教事务的范围有多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管理的范围就多大”,也就是说,“宗教事务的范围,就是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工作和管理活动的范围”的观点,就完全失去了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对这一概念进行科学界定的深远意义。
 
3、“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这是中央确定的“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法定范围。实践证明,在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过程中,不仅涉及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与宗教界这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关系,而且还涉及到社会上的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包括其他政府部门)与宗教界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民事、社会、经济、商务等各种关系。也就是说,影响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贯彻实施的,大致有三个方面的情况:第一、社会上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包括其他政府部门)违反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侵犯宗教界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属于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之列,例如出版部门出版攻击和亵渎宗教的出版物、园林部门包围佛教寺院,向宗教信仰者高额收取门票牟取利益,人民法院对涉及宗教的民事、刑事纠纷枉法裁判等,即属此列;第二、各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身,不能正确地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能依法行政,甚至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包办代替、以政代教等错误行为,损害了人民政府形象的行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本身,要对其不法行为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宗教界也要对其进行监督;第三、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和广大信教群众,违反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影响社会秩序,危害社会治安,刑事犯罪的行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面对如此纵向和横向的多重关系,“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涵义就形成了一个内容丰富、多层次和多向度的格局。
 
4、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所面对的,不仅仅是对宗教组织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是否违反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而且还要面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是否违反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侵犯宗教界合法权益而对宗教组织进行保护;同时,也要面对宗教事务部门工作人员自身及其相应的下级机关是否依法行政、是否违反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自我管理和监督。因此,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对宗教界和社会各界是否违反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行政管理的同时,也要实行严格自律的方针,做到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接受监督,对行政过错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做到依法执政、科学执政,采取自我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即,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自查自纠的同时,还要自觉接受来自宗教团体、信教群众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可见,这种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的管理活动,其客体不单是宗教、不是单宗教活动、也不是宗教组织,而是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全面、全方位的管理和监督。从方法与形式上来说,是有序、多元和多向度的,这一政策导向,为宗教事务管理逐步走向民主化与法治化奠定了科学基础,并且在2018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宗教事务条例》中得到了体现。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规定:“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国政府网[2017-09-07])
 
《宗教事务条例》上述规定,既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的各种不法行为加以规范;又对一切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侵犯宗教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禁止,而且明确授权宗教团体对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体现了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对“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科学界定的正确性,体现了党对宗教工作的一贯政策思想。
 
五、“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目的和任务
 
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在对“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科学界定后,紧接着明确指出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根本任务和基本职能是“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制造混乱、违法犯罪,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为了使宗教活动纳入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不是去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 【11】这就是“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所要达到的、著名的“三个保护”(保护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宗教人员合法权益)、“两项制止”(防止非法、制止犯罪“一个抵制”(抵制渗透)的基本任务。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为了让大家进一步明确“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范围和宗旨,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这种管理是为了使宗教活动纳入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而不是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相反,党和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爱国宗教团体按照自身的特点和规章自主地开展活动,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和积极性。”【12】
 
写到这里,我们应该明确了宗教事务管理的整体内容和概貌,这个管理概念是有丰富内容和特定指向的,是融管理、保护、防止、制止、团结、服务的综合体,不是有人理解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组织单项的、单纯的和强制性的管理。
 
我曾经在1995年《“依法对宗教进行管理”之我见》一文的结尾写了这样一段话,现抄录如下:
 
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对“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概念有其严格的科学的界定,其涵义和基本精神与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一致的。正如党的最高领导人指出的:“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党和政府对待宗教问题的一项长期的基本政策,这是不会改变的。”【13】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这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决不意味着干预宗教团体自身的活动,更不是宗教政策收紧了。我们一贯主张在宗教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的积极作用,支持你们按照我国国情和各教的特点,独立自主地办好教务。”【14】2016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要保护广大信教群众合法权益,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教育引导广大信教群众正确认识和处理国法和教规的关系,提高法治观念。”【15】党中央最高领导同志的这些精辟论述,是对“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之涵义作的全面、科学和权威的解释,是我们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指导方针。我们建议:在实际工作或宣传中,为了避免对这一提法产生误解与歧义,在使用“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提法时,最好全文引用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中的完整表述和科学界定:“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指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而不宜只引用前半句。对中央已经确定的提法必须慎重对待。任何个人或者组织,最好不要根据自己或者本部门的利益取其所需,随意修改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关于“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确切提法和科学界定,避免造成曲解其正确涵义的弊端,给宗教工作和宗教事业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以上文字,本次引用时略加改动,暂且也充作本篇文章的结尾罢。
 
但愿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科学界定,能为更多的人士所理解,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思想能真正得到稳定性和连续性的贯彻,热切祈盼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工作在中央文件科学界定的指引下,真正纳入科学的轨道,从而使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与宪法确定的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原则能够得到真正体现。
 
上以文字,作为我学习伟大的爱国者、中国共产党的亲密朋友、杰出的宗教领袖赵朴初居士关于宗教事务理论的一点体会,写出来呈给读者们分享,希望得到专家们的指正与指教。
 
(2018年7月28日完稿于厦门,2019年7月25日修改于北京)
 
注释:
【1】【2】《赵朴初同志生平》,《人民日报》2000年5月31日。
【3】【5】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人民出版社1977年第一版,第369页。
【4】中共中央党校《理论动态》1981年第一期。
【6】【8】【11】《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216页。
【7】《宗教法律政策知识答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增订版2005年12月第一次印刷本第135、136、137问,见第202——204页,第142、143、144问,见第212——214页。
【9】【10】中国政府网[2017-09-07]
【12】《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第1版,第194页)
【13】《人民日报》1992年1月29日。
【14】(《人民日报》1991年1月31日。
【15】2016年04月24日人民网-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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