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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八二宪法上的“宗教信仰”
发布时间: 2019/9/12日    【字体:
作者:黄鑫
关键词:  八二宪法 宗教信仰 五大宗教  
 
 
【摘要】 现行宪法第36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然而何为宪法上的“宗教信仰”并无明确的界定,主流观点是我国宪法上的宗教仅为“五大宗教”,这不利于保障公民,尤其是五大宗教信徒之外的信教公民的权利。通过对宪法进行学理解释,可知我国宪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确实应当仅是关于“宗教”的自由,但并不限于五大宗教,“五大宗教”说从方法到结论都需要反思。
 
我国现行宪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以根本法确认了这一重要的基本权利,是国家尊重与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最高规范依据。明确权利涵摄的范围,是对其保护的第一步,要依宪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就须先明确什么才是宪法上的“宗教信仰”;欲解释宪法第36条,首先须对“宗教信仰”这一基本概念作出说明,否则会出现法解释学上的难题,影响宪法体系的融贯。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宪法上的“宗教信仰”为“五大宗教”,即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新教),新中国自建立伊始便只认可了这五个宗教[1]。换言之,只承认这五个宗教的合法性,其他宗教自然便是“不合法宗教”了[2]。这一判断有两个层面的含义:(1)宪法第36条第1款中的“宗教信仰”就是狭义上的宗教,不包括宗教以外的其他信仰形式;(2)宪法上的“宗教”仅为“五大宗教”。这一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颇为有力,堪称通说,甚至得到一些地方立法的直接支持[3]。但此观点一方面导致了我国宗教法治和人权保障实践中的种种问题;另一方面本身也值得商榷,需要反思。
 
主流的“五大宗教”说首先将第36条第1款的“宗教信仰”限缩为“宗教”,“宗教信仰”就等于“宗教”,那么此观点是否成立?有些概念在一般语境中被认为是常识,意涵不言自明、约定俗成,通常不难理解,如“淫秽**”,以常人之理性便可判别,无须刻意概括出特征或标准。但在法律语境下则要求是规范、严谨、周全的解释,仍以“淫秽**”为例,才会有“职业鉴黄师”一职。八二宪法中的“宗教信仰”乍看之下亦是一个经验判断,只是它位于法学和宗教学、哲学、社会学等学科交会处,亦需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宪法解释要尊重和借鉴其他学科对“宗教信仰”的专业定义,更应符合自身特点,可能根据社会实际进行扩张、限缩,体现宪法的政治性以及其中蕴含的整个社会的文化传统和价值取向。
 
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规定了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典,之后的各国宪法典,无论以何种形式表述,均是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第一条第一分句为源头和鼻祖。美国宪法文本使用的是“religion”一词,中文直译即为“宗教”,经过联邦法官们在众多的关于宗教的判例中进行解释,“religion”的含义经过了一个“严格—宽泛—适度限缩”的发展过程:最初坚持原旨解释,将宪法上的宗教严格限定为已得到广泛认可与长期尊崇的,与神、德性及崇拜有关的有神论观念;在20世纪40年代至70年代,经过扩张解释,将非典型的有神论信仰、有某种“最高之存在”的伦理信条也赋予宪法上的“宗教”属性,甚至尝试在判例中把无神论信仰[4]亦纳入其中;最后又将“个人哲学上的选择”排除出宪法上的“宗教”范畴。[5]美国法院对“religion”的解释除了带来方法论上的启发,更重要的是扩宽了“religion”的传统含义,让我们在解释宪法时不得不考虑,第36条第1款的“宗教信仰”是否能包含严格意义的宗教之外的其他信仰形式,如无神论信仰、迷信、伦理和某些形似宗教的意识形态,“宗教信仰”可能不止是“宗教”。
 
新中国成立后的历部宪法均有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用词上,五四宪法是“宗教信仰”的自由,七五和七八宪法改为“信仰宗教”的自由,八二宪法也是“宗教信仰”。在中文里,“信仰”可作名词,相当于英文faith或belief,意为某种让人相信与遵循的信条、主张、主义、原则等,包括宗教(religion)在内,如“这是一个有信仰的人”;还可作动词,类似英文believe in,意为内心对某事物确信、尊敬、崇拜,如“我信仰马克思主义”。从中文的语法看,七五和七八宪法的表述里,“信仰”置于“宗教”之前,明显是动词,故“信仰宗教”可解释为仅指对宗教的内心确信和崇拜的自由,是一种纯精神和思想层面的自由,对应于宗教实践的自由,即基于前述内心确信和崇拜而为相应宗教行为的自由,如祈祷、礼拜、斋戒、朝觐、担任神职人员、组建宗教团体等。那么七五和七八宪法的这一条款,似可解释为公民仅有“信仰”而无“实践”宗教的自由,当时由于“文化大革命”,公民的宗教实践自由确难以得到保护[6];事实上直到现在,此种理解仍有很大市场,实践中也存在着公民宗教活动一些不合法、不合理的限制。再来看八二宪法的条文,第36条中“信仰”置于“宗教”之后,含义本不明确,前述的两种可能性均有。但首先,虽然1982年修宪是在七八宪法的基础上进行,但在宗教条款上八二宪法是回归了五四宪法,与七五、七八宪法并无继承关系,是对七五、七八宪法在宗教问题上的极左立场的纠正[7];其次,第36条第1款之外的其他条款明文规定了宗教实践的自由,立法机关还据此制定了一系列规范宗教实践的下位法;再次,1982年修宪后,针对新宪法第36条的官方表述和学术研究,都开始以列举等方式明确阐述“宗教活动自由”的具体内涵。故八二宪法第36条第1款之“信仰”,必然是名词;“宗教信仰自由”既是内心确信和崇拜的自由,也是外在的宗教实践的自由。
 
作为名词,“信仰”的概念内涵是大于“宗教”的,“宗教”是一种“信仰”,“信仰”包括但不限于“宗教”。八二宪法第36条第1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中,“宗教”和“信仰”都是名词,在“公民有”后可能省略一个动词,比如“选择”,省略并不影响条文原意。于是就存在两种可能:第一,“宗教信仰”是一个词,等于“宗教”;第二,是两个词的并称,“宗教”和“信仰”,那么八二宪法第36条第1款就能拆分为“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两者合为“宗教与信仰自由”。“宗教”只能是宗教,“信仰”还可以涵盖狭义上的宗教以外的其他信仰形式,若取后者,则“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范围便被扩张了。
 
整个八二宪法文本只有第36条出现了“宗教信仰”和“宗教”: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第2、3、4款均使用的是“宗教”,后三款是对第1款的解释,第1款针对内在的信仰自由,第3、4款针对外在的实践自由。这四款规定应当是在同一语境下,整个条文才能保持融贯。第1款的“信仰”是名词,而从中文语法来看,第2款中的“信仰”只能是动词,第3、4款则根本未出现“信仰”一词,四款规定里一以贯之的只有“宗教”。由此可见,第1款的“宗教信仰”就是后三款中的“宗教”,“宗教信仰”是一个词。第36条第1款的“宗教信仰自由”就是“宗教自由”,而非“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
 
这一观点可在下位法中得到印证。有些依据宪法制定的法律直接使用了“宗教”一词,并在文义上明显仅指狭义上的宗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8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教育法》是直接根据宪法制定的,8条的“宗教”应当就是宪法第36条第1款的“宗教信仰”。在现代社会,除了传统的宗教,哲学、道德伦理、意识形态等也可能成为“宗教”,但法律不可能规定教育和前述这些可能构成“宗教”的非宗教信仰形式相分离。譬如我国以马克思主义教育作为公民接受义务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必修课,以及获得学历文凭的必备条件,哲学也是重要的公共教育科目;再以所谓的“儒教”为例,如果它是一种宗教,那么在公立学校中开展国学或儒学教育,以及一些地方政府组织的祭孔参拜活动就涉嫌违背了政教分离原则[8],甚至侵犯到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9]
 
关于这个问题,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以下简称19号文件)是宗教事务的纲领性文件,是理解中国共产党宗教政策、解释我党领导下制定的八二宪法第36条的重要依据。该文件开篇写道宗教是人类社会发展一定阶段的历史现象……宗教信仰、宗教情感,以及同这种信仰和情感相适应的宗教仪式和宗教组织,都是社会的历史的产物。”“宗教信仰”在此处是与宗教情感、仪式、组织等并列,被用于指称前述纯精神层面的“信仰(believe in)自由”。接下来又写道:“宗教信仰自由,就是说: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纵观整个19号文件,“信仰”一词共出现34次,以“宗教信仰”出现达19次;作为动词(believe in)出现11次,后接宗教;两处是“思想信仰”,一处是单独的“信仰”,均泛指faith和belief,不特指宗教;仅一处出现了“信仰自由”,但从上下文可知,是强调“强迫不信教的人信教,和强迫信教的人不信教”一样,都是侵犯人的“信仰自由”,还是围绕“信(宗)教自由”阐述。“宗教”是19号文件全文的核心关键词,在执政党看来,“宗教信仰自由”就是“宗教自由”,“宗教信仰”就是“宗教”,二者是通用的。
 
所以“五大宗教”说将“宗教信仰自由”限缩为“宗教”的自由并无问题,这至少能将哲学、伦理、艺术、意识形态等明显与宗教去之甚远的思想上层建筑排除在外,这些宗教之外的信仰形式,无论在修宪的1982年还是当下,都还未发展到应当为宪法第36条所调整的程度。
 
二、何为宪法上的“宗教”
 
将“宗教信仰”限缩为“宗教”后,如何界定宪法上的“宗教”,在方法上有三个选择:从正面直接定义,什么是;从反面定义,哪些不是;列举哪些是。对“宗教”的定义应尽可能宽泛,先将足够多的主体、形式、渊源等纳入权利的“荫蔽”,再通过民主立法进行选择“过滤”,辅以严格的司法审查与救济,才能实现对人权的最大保护,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政教分离的世俗国家,应尽可能地将宗教信仰事务留予公民自治,避免立法干预和行政指导。“五大宗教”说正是“列举式定义”的产物,故第三种方法不予采用。反面界定应与正面界定结合,单独运用在我国会相对困难并引发一些问题。譬如,一般认为“邪教”和“迷信”都不是宪法上的“宗教”,然而此二者难以清晰界定,与宗教的关系有争议,认定程序也较简单,常由行政机关进行,信徒违法犯罪甚至宗教实践引发政府不安都可成为理由。若只使用反面界定,政府一旦将某种信仰或信仰团体界定为“邪教”或“迷信”,便可否定其合法性,最终形成某种关于宗教的官方的“**清单”,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与救济。正面界定宪法上的“宗教”,则需一般性地概括出“宗教”的基本要件,使之由特定的“事物”(thing)上升到普遍的“观念”(idea),在法规范上形成认定标准,这既是必要的,亦是可行的。当下,理论和法律标准越清晰、越确定,越有利于规范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一)实质要件
 
被誉为“宗教学之父”的麦克斯-缪勒认为,宗教是“人对无限存在物的渴求、信仰和爱慕”,是基于一种“认识那不可认识的、说出那不可说出的、渴望得到神和上帝的爱”的本能,宗教的基本要素之一是承认“既非感性所能领悟、也非理性所能理解”的神祇的存在[10];鲁道夫-奥托将之称为“对超自然之神圣体验,表现为人对神圣既向往又敬畏的感情交织”。启蒙思想家对宗教进行批判,认为宗教是一种骗术,利用人们的无知轻信虚构出对超自然力量的崇拜,费尔巴哈将之发展为人对从自我的本质中抽象出的“神”的崇拜,凝聚了人的欲望和情感[11]。即便在无神论者对宗教的定义中,“神”或“上帝”仍然存在,只不过是人造的或人自身的异化,而非固有的。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同样认为宗教的核心概念是神,是“彼岸之神的幻影”(《评托马斯-卡莱尔的过去与现在》)和“人间的力量采取超人间的力量的形式”的幻想的反映(《反杜林论》)。
 
美国法院在认定宗教的实质性特征时运用了一种单一因素的方法,即按某一种被认为对“宗教”性质非常重要的因素来判断,如最高之存在、超时间的因果关系、终极关怀和更高现实。[12]这些标准中,最高之存在不利于没有明确的上帝或神的“无神论宗教”(如佛教),后在Torcaso v. Watkins案中被放弃;超时间之因果关系会限缩对宗教的保护范围(一些宗教对死后世界的观点并不明确);“终极关怀”标准始于西格案(United States v. Seeger, USSC, 1965),看似十分妥当,可问题在于一些显然非宗教的意识形态也会体现对人类的某种终极关怀;相对而言,更高现实类似于上文所说的“超自然因素”,既强调了对世俗的超越,又淡化了最高之存在的绝对性,在四个标准中是相对最为合理的。
 
国内研究中,诚如梁漱溟先生所言,“一切宗教都从超绝于人类知识处立他的根据,而以人类情感之安慰意志之勖勉为事”,任何宗教的基础都是人的理性知识无法理解,[13]有学者认为宗教是“关于超人间、超自然力量的一种社会意识,以及因此而对之表示信仰和崇拜的行为”[14];宗教是“对具有超自然的活超人格性质的存在(如造物主、绝对者、至高的存在,其中尤其是神、佛、先灵)的确信、敬畏或崇拜的心情和行为”[15];“宗教是一种相信并崇拜超自然神灵的社会意识形态”[16];宗教是崇拜超自然的神灵或某种神秘之物的特殊的意识形态[17];宗教是企图用非现实的力量和非现实的方式(即神祇,超自然的力量)解决现实问题的一种社会现象[18]。在这些定义中,共同点同样是对超自然因素(神)的崇拜,所谓“神道设教”,“神道”(有神崇拜)乃是核心。
 
综上,古今中外对“宗教”的实质性定义不胜枚举,尽管细节各异,但仍可概括出两个共同的基本要素:超自然的存在,以及对这种超自然存在的崇拜。这使得“宗教”其实就是一种有神论的信仰(唯心论),与无神论信仰(唯物论)相对立的世界观和意识形态,“我们不能用行政命令去消灭宗教,不能强制人们不信教,不能强制人们放弃唯心主义”[19],“共产党员可以和某些唯心论者甚至宗教徒建立在政治行动上的反帝反封建的统一战线,但是决不能赞同他们的唯心论或宗教教义”[20],宗教必然是唯心的。此处的“有神”乃广义上的,佛教被认为是“无神论宗教”,只是相对“一神论宗教”和“多神论宗教”而言,虽无一个或多个具体的“神”,却同样存在超自然、人类不可知和不可控的某种力量或因素在主宰、影响着世界的运行。
 
在中文里,“宗教”不是外来词,最早用来指称佛教,后来含义逐渐扩大,泛指佛教之外、与佛教类似同类的存在物,如道教,到了清代,西洋传来的基督宗教也被称为宗教。有学者认为“宗教”一词在中文里的本义和“religion”类似,都是指人和神的关系。[21]可见在中文里,“宗教”的阵营是不断发展和扩充的,始终可概括为“崇拜超自然因素的有神论信仰”,如佛教、道教、基督宗教等,这是认定宗教的实质要件。若无超自然因素的存在,以及对此的崇拜,不属有神的唯心论范畴,就不宜认定为宗教,不由宪法第36条调整,至少现阶段如此。因此无神论信仰(以马克思主义为代表的唯物论意识形态)、“儒教”(儒教在印度尼西亚已是法定宗教,在中国其宗教性还有争议)和巫术(按照英国学者詹姆斯·弗雷泽在《金枝》一书中的观点,巫术与宗教是有区别的,后者崇拜和取悦神,前者则往往企图支配神灵而控制、改变自然,且并不一定要通过神灵)应当都不属于宗教。
 
在这里有必要单独讨论一下无神论信仰,其与宗教的关系在修宪时曾有过争论。1982年之前,我国历部宪法的宗教条款分为两种形式:一是《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一脉,规定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同时还明文规定不信仰宗教和宣传无神论的自由,在同一条款的前后句中使宗教自由和无神论意识形态之间形成张力;二是从《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到《共同纲领》再到五四宪法,只规定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修宪时围绕第36条就产生了争议:究竟是应当继承七八宪法还是回归五四宪法?争议的实质是应否将无神论作为一种信仰形式写入宪法,由宪法加以确认和保护。
 
主张继承七八宪法的一方担忧,若删去“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客观上会限制不信教的公民的自由,尤其在信徒聚居地区,他们恐受信教公民歧视。[22]支持回归五四宪法的委员认可这一担忧,但他们认为“宗教信仰自由”的概念本身就包含了不信仰宗教之自由[23],即信仰无神论的自由。信仰宗教是公民的权利,公民当然可以不行使这种权利(不信仰宗教),第36条只是确认了公民信仰宗教的合宪性,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并未也无须包含在宪法的宗教条款中(尤其是在有强势的无神论官方意识形态的国家)。许崇德教授认为,七五宪法特别规定“宣传无神论的自由”,实质上是“左”的表现;七八宪法继承七五宪法的宗教条款,政治上是继续“左”倾,文字上亦为败笔。[24]支持回归五四宪法的另一个理由,是七五宪法的规定在“文化大革命”中为破坏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迫害信教群众提供了宪法依据,若不修改恐今后还为人利用,也易引起信教群众猜疑。[25]诚如前所述,七八宪法的宗教条款,会使宗教信仰自由和无神论意识形态之间产生张力,代表了一种激进的国家控制型政教关系,体现了政治权力对宗教的不信任与压制。差不多同一时期的苏联1977年宪法和朝鲜1972年宪法也采用了这种立法模式,甚至更加极端[26],不过后来均被摒弃。七八宪法具有过渡性,在这一条款上仍继承了七五宪法,八二年修宪时理应予以改变。最终,主张继承七八宪法的意见被否定了,这说明至少在修宪者看来,无神论信仰既未被单独视为宪法上的宗教,也没有作为一种和宗教并列的信仰形式,第36条的“宗教信仰”不包括无神论信仰。
 
(二)形式要件
 
在符合“宗教”实质要件的纷繁复杂的信仰中,还需要确立“宗教”的形式要件来进一步筛选,毕竟在大多数现代国家,一旦被认定为宗教就意味着免税等法律上的优待与豁免。如果说实质要件的认定多是宗教判断,基于政教分离原则国家权力不宜涉入过深,那么形式要件的审查则是法官和学者大有可为之处。在这一问题上,有学者概括出三大基本要件:有一套伦理规则,即宗教的伦理维度;有崇拜对象和仪式,即宗教的崇拜维度;有独立的社会建制,即宗教的组织维度[27]。吕大吉教授则提出“四要素说”:宗教除了神祇崇拜之外,还需具备宗教观念或思想、宗教感情或体验、宗教行为或活动、宗教组织与制度[28]。
 
美国法院曾在Malnak v. Yogi & Africa v. Commonwealth一案中使用过一种类比性定义法来审查“宗教”的形式要件,即选定一个“毋庸置疑”的宗教,将待认定者与之进行类比,达到某种契合或相似度便也可认定为宗教。此方法问题在于,法官容易选择相对熟悉的主流、传统宗教,从而为宗教主观偏见敞开大门,用自己的宗教观点去判断什么信仰值得赞成什么不值得,违反中立原则[29],对新兴和外来宗教的保护不利,故不可取。但另一种多因素的方法值得借鉴:美国国内税务局(1RS)在定义“教会”时,列出了一个包含十四种要件的清单。就如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在人文主义协会诉阿拉姆达郡一案中所提炼的四要件(信仰、礼拜仪式、基于信仰的道德实践体系、组织),对于宪法上的宗教的形式要件,我们也可以列出数项:在审查时,可以要求每种要件都具备;或者当某种要件不满足时可要求满足额外要素以作补偿;可以要求某个相对重要的要件必须得到满足;或者要求某个要件必须具备更高的强度以弥补其他要件上的不足[30];甚至赋予某些关键性的要件以“一票否决”的地位。
 
考察当前我国境内存在的宗教,依据宗教的实质性特征,结合相关研究和具体国情,一些要求应予排除,如合法宗教必须有组织、场所或神职人员[31]。在我国,有些宗教没有前述要素(如民间信仰和一些小众的外来宗教),有些宗教只是暂时没有,有的宗教则有地上和地下两套系统(如罗马天主教)。最终,可以考虑确定以下五个形式要件,至少在当前是合适的,还能继续充实:(1)有某种教义,或基于其教义而成的经典;(2)有具备一定虔诚度的信徒;(3)有教仪,即崇拜行为及礼仪规范;(4)无对教主或其他人的个人崇拜的行为[32];(5)不主张反对宗教宽容、民族团结或国家安全[33]。满足前三者,即为我国宪法上的宗教;后两者为我国宪法上的“宗教信仰”的“底线”,违背任一,则丧失合宪性,自始不为中国法所认可和保护。
 
三、对五大宗教说在方法论上的反思
 
宪法第36条是关于宗教的自由,五大宗教都必然是“宗教”,但是否只有五大宗教才是宪法上的“宗教”?宪法保护宗教自由,并不意味着宪法上的“宗教”概念是完全开放的,一国在认定时常有一套自己的标准,包含各种形式或实质要件。宪法中的宗教自由,不要求是所有宗教的自由,国家可基于某种考虑,对其境内既存的宗教进行取舍。一国不必保障世界上任何一种宗教在国内的合法地位,这不影响其被认为是一个宗教自由国家。一些宗教有很强的地域性和民族性,也许永远也不会在该国出现,抑或只是曾经存在,是否允许其(再次)传播可能是涉及国家利益的政治问题;在国内已有的各宗教中建立某种位阶顺序,也不代表宪法就不认可和保护其他宗教,一些有国教的国家,如英国、挪威、丹麦、芬兰等都是公认的宗教自由度、世俗化程度很高的国家。若我国只选择了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新教)五者赋予合法性,那并不必然妨碍我国公民的宗教自由;合法宗教的认定标准中可以有关于历史和现实存在的要求,我们不能随意基于未在当下中国境内真实存在的宗教(如自创的所谓“宗教”)主张权利。由此观之,为宪法上的宗教划定范围并非没有正当性。
 
有学者认为,五大宗教独占的合法性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官方明文表述;二是只有五大宗教才有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和组织。[34]故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区分“合法”与“非法”宗教的关键在于是否有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方法上,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有待激活,但宪法解释其实一直以“法律体系内部具体化”和“宪法惯例确认”的方式进行[35],围绕第36条,有一个宪法为核心、下位法为骨架的规范体系,按“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这一法理,以凯尔森的法阶层说为基础,通过考察依据宪法制定的宗教法律、法规、规章等具体规定,“以法释宪”来解释五大宗教的问题。此处的“法”,包括《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等。“以法释宪”仍不够时,再以“宪法惯例确认”补充之。相关学者正是循此路径推导出了五大宗教独占的合法性。
 
但首先,学界一直有人主张,现行的宗教团体登记制度宜改为备案或证明制[36],严格的实质审查、多重批准很不合理,因为并非所有的宗教团体都有必要或有条件去申请登记;不符合宗教团体登记设立的法定要件,不代表不是宪法上的宗教。只有五大宗教在官方支持下得以建立从地方到全国的正式团体,大量的民间宗教团体是简单原始的自我组织与自我管理,或者有不为官方认可却真实存在并实际发挥作用的地下组织。譬如信众为研讨教义、讲经传道而自行组建的教团,完全没有必要去登记注册,也不可能符合登记的法定要件(如一定数额的财产、固定的场所、有主管单位等)。这部分宗教团体数量极其庞大,一直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没有合法地位,但官方管不了也不想管;本应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结社自由的正常实践,却由于其“地下状态”,在运作和发展中既容易“跑偏”,也容易为公权力机关所侵损。
 
另外,虽然全国政协下辖的“中国宗教界和平委员会”仅由五大宗教的代表性人士组成,但它归根结底只是个社会组织;政协不是国家机关,无权判断宗教的合法性,不受政协认可不等于不是宪法上的宗教。法律、法规、规章等为宗教团体登记设立的条件,并非判断某一宗教是否合法的依据;行政机关为宗教团体申请登记、活动审批设定条件,给“合法宗教”设置“准入”门槛[37]的做法,本身合宪性就存疑。宗教与教会、宗教的内心信仰自由和作为实践的宗教结社自由不应混同。
 
其次,即便认为五大宗教符合设立宗教团体的法定要件,因此是我国宪法上的宗教,那么对于“五大”以外的其他宗教,在个案中具体考察后再做裁量,而非直接就推定不符合。五大宗教固然符合条件,不代表只有五大宗教才符合;对于其他宗教,现实中究竟是“不能登记”还是“不给登记”值得思考。以东正教为例,尽管不属于五大宗教且影响力有限,东正教一直在我国境内半公开活动,有一定数量的信徒和自己的组织,[38]却始终无法获得合法地位。
 
再次,“法律体系内部具体化”不能走得过远,一些学者援引地方法规中“宗教即五大宗教”的规定,以及社会出版机构发行的政策法规读本的类似解释便是“走得过远”的表现。“法律规范体系内部具体化”是应对宪法文本单薄的权宜之计,宪法解释首先要在宪法文本中寻求资源,即便无所获而转向下位法规范,“以法释宪”也是有极限的,“下位法”应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最多推进到部门规章。法律具体化宪法,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又进一步具体化法律,经过两层具体化,应足以解释宪法,不足则诉诸其他解释方法,而非继续向下发掘。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立法技术较高,或较为专业,合宪性也相对较高;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从形式到内容都无法承载为宪法解释提供资源的重任,更不能排除本身违宪的可能。至于社会出版物的解读,作为学理解释,无论来自专家学者还是官方背景的组织机构,只要不是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以法定形式做出,就不具法律效力。
 
“以法释宪”若穷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仍无法得出结论,就可能转向法规范体系之外,即所谓“宪法惯例确认”,依据各宗教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状况(如国家领导人接见、参加重大庆典活动等)来论证五大宗教独占的合宪性。然而这种“确认”不能支撑宪法解释,不具规范上的正当性。五大宗教在历史上都曾因“左”的错误而遭受迫害,而即便某个宗教在政治上失势,不为执政者所重,也不意味着宪法规范中的宗教就特指五大宗教,不能因此就排除了宪法的认可与保护,“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改变而改变”[39]。故“宪法惯例确认”这一路径宜以“不成文宪法的确认”代之。强世功教授认为,在我国成文宪法实施不利的情形下,还有一套在宪政实践中实际发挥宪法功能的规则,这些就是中国的“不成文宪法”,譬如规范性宪章,包括党章、党内规范性文件、党内惯例、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理论、党的重要文件等。[40]在我国,就宗教问题而言,以19号文件为代表的一系列执政党的权威文件与论述,实际上起到了“不成文宪法”的作用,与宪法文本结合,可以解释“宗教信仰”这样有高度政治性和意识形态性的概念。综上,尽管传统的“五大宗教”说颇为有力,但这种有力更多是实然和事实层面的;有关学者希望能在应然与规范层面加以论证,方法和路径的选择却值得商榷。
 
四、五大宗教之限无规范依据
 
若要将宪法上的“宗教信仰”限缩到五大宗教的自由,应当是法律保留甚至宪法保留的事项,那么所谓五大宗教之限,能否从宪法文本中找到直接或间接的依据?第36条第二、三、四款都可解释为对第一款的某种限制,第二款“(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任何宗教或者不信仰任何(或特定)宗教,不得歧视信仰任何宗教和不信仰任何(特定)宗教的公民”,可解释为“对限制的限制”,法律限制宗教信仰自由的底线是不得强制信仰和歧视。第二款确认了公民在选择信仰的宗教时有绝对的意志自由:可以选择信仰任何宗教,自然不限于五大宗教;可以选择不信仰任何特定宗教,包括五大宗教;还可以选择不信仰任何宗教。第三款限制宗教活动,第四款则限制了宗教团体及其事务,两者均是针对外在的宗教实践。这三款规定统一于第一款,将第二、三、四款结合,主观内在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客观外在的宗教实践自由被区分开来,前者不设限,后者才有边界,如此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以第一款的“宗教信仰自由”为中心的权利规范:一个公民可以完全自由地选择是否信仰任何宗教(包括五大宗教),也可以不信仰任何宗教(包括五大宗教);如果信仰某个宗教,那么因此而为的宗教实践,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如破坏社会秩序、公民身体健康、国家教育制度等;因此结成的宗教团体及其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否则不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故宪法第36条的规定都未对第一款的“宗教信仰”的范围作明文限制,不过八二宪法还有第51条构成了对公民权利的原则性限制。只是该条同样仅能针对外在的宗教实践,单纯信仰某个宗教属于公民精神事务,法律不应也无法干涉,公民在精神领域享有绝对自由。国家可以有意识地引导,宪法关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与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定为国家主动影响公民的思想提供了依据,但强制施加则侵犯了个人的良心和意志自由。一个公民信仰某种宗教,即便不属于五大宗教,单纯的内心确信,和一般的宗教行为与实践,只要不违法或犯罪,国家不得也无法干预;特定情形下,如信仰邪教和极端教义,可能或已经产生社会危害性了,可进行教育、引导、规劝,使其主动改变信仰,甚至基于公共利益严格依法对其宗教实践设置一定限制,如不得宣讲传教,但绝不能用立法、行政手段以及刑罚强行塑造人的内心信仰,更不能以牺牲该公民的其他权利或其他公民的权利为手段强迫放弃或转变信仰。综上,现行宪法的文本并未对第36条的“宗教信仰”做任何范围上的限制;即便有,也是没有正当性与实际意义的。
 
在法律中,宗教信仰自由以自由权和平等权的不同形式出现。有一部分规定了作为平等权的宗教信仰自由,譬如《选举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宗教信仰……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教育法》9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就业促进法》3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前述条文中的“宗教信仰”必然就是宪法第36条第一款中的“宗教信仰”;前述条文所确定的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教育权、劳动就业权,在全体公民中是普遍和平等的,无论信仰何种宗教、信仰的是不是五大宗教。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例,除法定情形(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未达法定年龄)外所有公民一律平等享有,其中并无特定宗教类型的限制,信五大宗教的公民有选举权,信东正教、犹太教、民间宗教等非五大宗教的公民毋庸置疑也同样享有;若采“五大宗教”说之观点,则难以解释,为何直接根据宪法制定的《选举法》,其第3条的“宗教信仰”是普遍而不设限的,《宪法》36条的“宗教信仰”却只是那五个。“五大宗教”说无疑与作为平等权的宗教信仰自由相冲突。
 
“五大宗教”的说法也未见于任何党的规范性文件中。中国共产党向来坚持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和立场,形成了一系列基本观点与政策,所主张的“宗教信仰自由”,首先是宗教的自由,其次并不限于特定宗教。正如19号文件所言,是“信仰这种宗教”或“信仰那种宗教”、信仰“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并未指定是哪个或哪些宗教和教派。毛泽东指出,“共产党对宗教采取保护政策,信教的和不信教的,信这种教的或信别种教的,一律加以保护,尊重其信仰,今天对宗教采取保护政策,将来也仍然采取保护政策”[41];“根据信教自由的原则,中国解放区容许各派宗教存在。不论是基督教、天主教、回教、佛教及其他宗教,只要教徒们遵守人民政府法律,人民政府就给以保护。信教的和不信教的各有他们的自由,不许加以强迫或歧视”[42];“我们党和政府实行彻底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这就是……信仰哪一个宗教、哪一个教派,是自由的”[43];“凡属信教群众的宗教活动,只要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令,不影响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都应当允许”[44]。可见中国共产党所言的宗教信仰自由只有一个原则性限制,只要不违反社会主义宪法和法律,就属于宪法保护的“宗教信仰”之范畴,无分种类和派别。尽管常以五大宗教为例,或围绕五大宗教进行阐述[45],是由于五大宗教影响广、信众多,是我国宗教的主流和统战工作的重要内容,党和政府很重视,但这些表达都只是对一定时期社会状况的描述,不是政治或法律决断,随着现实发展完全可能改变。所谓“五大宗教”只是事实上的宗教分布格局,不是国内法上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在规范性文件尤其是宪法和法律中,从未有过“我国的宗教就是五大宗教”或类似表述,相反表明五大宗教只是我国的“主要宗教”[46]。可见,“五大宗教”是主流但非独占,有优势而无优先。诚然,过去我国政府只实际认可五大宗教,近年来宗教管理政策已悄然变化,开始承认其他宗教的存在,尝试将之纳入国家治理的范围。[47]
 
前述观点还能从对修宪者原意的回溯中得到支持。现行宪法颁行已逾30年,当年修宪者的很多理解在今天都不再适用,然而就第36条而言,追溯原意仍有价值与意义。因为一方面,八二宪法至今已有四个修正案,修改达31处,各章均有涉及,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第36条始终未改动一字,说明当初修宪者的设计并未过时;另一方面,我国的宗教政策始终未变,执政党一再强调宗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宗教政策和方针必须保持稳定和延续,这说明第36条也未发生重大变迁。1982年修宪时,彭真委员长说过,“宗教是客观存在的,要尊重客观”[48],按照这一精神,任何客观存在的宗教,无分高低优劣,均应得到尊重。3月16日分组讨论后彭真委员长发言时又特别提到:“拿什么(作为修宪)的标准?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当然有的问题要照顾少数,例如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众哪怕是少数人,只要不破坏国家统一,不搞损害人民利益的活动,那就要保护。”[49]就是说,宗教信仰自由乃属于要“照顾少数”的问题,这是马列主义普遍真理和中国实际的结合。[50]这里的“少数”,应理解为信仰宗教的公民相对于坚持无神论、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是少数,信仰五大宗教之外其他宗教的公民则是少数中的少数;前者要照顾,后者当然更要照顾。信仰任何宗教的公民,只要不破坏国家统一、不损害人民利益,法律即不干涉,并予以保护。彭真在代表宪法修改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时说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这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对待宗教信仰问题的一贯方针……在我国,有些人信仰这种或者那种宗教,这是客观的社会存在。不论信仰宗教的公民,还是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在政治上的共同点是爱国、拥护社会主义。宗教信仰问题,决不能也不应采取强制手段去解决。”[51]当时的一些刊物上,已有根据彭真讲话精神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解读[52],申明和强调宗教信仰自由的广泛性与普遍性,主体广泛而普遍(全体公民),内容广泛而普遍(任何宗教或教派)。
 
八二宪法在宗教信仰自由条款上继承和回归五四宪法,而在五四宪法中,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广泛而不预先设限的,前提仅为非“披着宗教的外衣进行反革命活动”便可,“宪法草案还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我们一方面保障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另一方面惩办那些形式上披着宗教外衣而实际上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帝国主义分子和叛国分子……我们的国家将如同过去一样切实地保障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但是,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和保障反革命活动自由,是绝对不能混同的两件事,我们的宪法和一切法律同样是永远不会让那些披着宗教外衣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分子得到一点方便”[53]。在我国的宗教形式相对较少的五四宪法时期,宪法和法律至少在文本上没有确立所谓的几大合法宗教;后来的历史证明,“反革命”和“封建迷信”在很大程度上是政治判断,即便所谓的“五大宗教”亦无法豁免。八二宪法在继承的同时也发展了五四宪法,其中就包括以规范的“违法”取代政治的“反革命”作为判断某一宗教合法性的标准。故在我国当下,任何宗教只要不违法就是“合法宗教”,与其他因素无关;只不过第一性的“内心信仰”不可能违法,第二性的基于“内心信仰”的“外在实践”才存在违法与否的问题;任何我国境内真实存在的宗教,在原初的信仰层面,都应与五大宗教一样,是宪法上的宗教,是“合法宗教”。然诚如前所述,是否违法并不是认定宗教合宪性的最佳标准,更好的做法,应当是建立一个如上文第二部分所论述那样的判断标准的体系。
 
五、结语
 
七八宪法因其保守性、过渡性,无法完成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上拨乱反正的重任,于是才有了1982年的全面修宪。第36条的设计,是鉴于“文化大革命”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全方位、不分种类和派别的践踏,这种践踏绝不仅祸及信仰五大宗教的公民。故修宪回归五四宪法之规定,不止是保护某个宗教及其信徒,乃是无差别、平等地保护信仰任何宗教的公民。当下与修宪时相比,状况已全然不同:彼时我国公民的宗教信仰百废待兴,如今百花齐放;当年的宗教构成相对简单,主要是传统的五大宗教,现在已有了很多其他宗教,既有从国外新传入者,也有复兴的本土民间信仰和原有外来宗教。与信仰市场的繁荣相比,宗教人权保障和法治建设已经滞后。我国境内真实存在的宗教,无论信徒多寡,教义为何,只要符合一定的实质与形式要件,都应在宪法层面得到原则性的认可与保护;五大宗教固然是大众主流,然所谓“小众”和“大众”其实是辩证的,五大宗教也可能是“非主流”,例如在某些特定宗教之信徒的聚居区,信他教者,即便所信为五大宗教,亦是少数派,可能受歧视和排斥;更可假设,若某天“儒教”成为法定宗教,那五大宗教大概都成了“小众”;遑论五大宗教内部其实也是有所差别的。如此,宪法平等地认可与保护所有宗教,也是保护主流的五大宗教,所谓“五大宗教”说并无规范与政策依据,至多是一个“惯例”或“共识”而已,且不符合我国宪法的精神与规定,实可休矣。
 
《朝阳法律评论》2016年
 
【注释】 *黄鑫,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
  [1]付子堂、张永和主编:《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解读》,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05页。
  [2]冯玉军:《我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3]2007年2月12日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人“共迎新春佳节”中南海座谈会上,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傅铁山主教代表中国宗教界发出了“发挥优势,共建中国和谐宗教;五教同光,创建和谐寺观教堂”的倡议,正式提出“五教同光”的概念,得到了贾庆林等中央领导同志的充分肯定与宗教界人士的积极响应,被视作在全国较高层次第一次明确把中国宗教划分为五大宗教的信号;之后,国内又开展了一系列的以“五教”为主题的活动;江泽民同志也曾经有过相关表述:“我们尊重历史上形成的我国五大宗教的格局”(参见《江泽民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91页);在我国一些官方背景的宗教类出版物中,如《中国宗教》《法音》《中国穆斯林》等,常见“五大宗教”的明确提法;一些省的地方立法中亦有类似“宗教就是五大宗教”的规定,如河南、四川、安徽、江苏、陕西五省的宗教事务条例的第2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实践中,亦只有五大宗教有自己的依法登记设立的宗教团体,在政协中有一席之地(中国宗教界和平委员会,即“中宗和”)。
  [4]无神论本身是一种信仰形式,宗教也有一神论、多神论和无神论宗教之分,一神论宗教如天主教、基督教、伊斯兰教,多神论宗教如道教、神道教、印度教,佛教有时被认为是无神论宗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Torcaso v. Watkins —案中尝试将无神论纳入宗教自由条款保护范围。
  [5]参见陈鹏:《论宪法上的宗教概念——从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法的发展切入》,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1期。
  [6]关于“文化大革命”期间基于七五宪法宗教条款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尤其是宗教活动自由的限制,参见赵朴初:《切实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载《在全国政协第六次专题讨论宪法修改草案座谈会上的发言》,1982年第5期。
  [7]参见赵朴初:《切实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载《在全国政协第六次专题讨论宪法修改草案座谈会上的发言》,1982年第5期。“一九七八年宪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宗教问题的规定,完全沿袭了一九七五年宪法的有关条文,这对肃清‘四人帮’在宗教问题的极左思潮的流毒、贯彻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很不利的。因此,这次宪法修改草案,根据新中国成立以来宗教工作的历史经验,吸取了各宗教爱国人士的合理建议……恢复了一九五四年宪法第八十八条,这体现了党和政府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对宗教界人士的正确意见是重视的,对广大信教群众是关怀的。”
  [8]关于我国的政教关系,尽管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政教分离的原则是没有争议的,在此试举一些来自官方的例证:江泽民同志1999年明确指出要坚持政教分离的原则(参见江泽民:《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暨国务院第三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1999年9月30日);2001年12月10日又再次强调我国实行政教分离(参见李松锋:《试论我国宪法中的政教分离原则》,载《“行动中的中国宗教法治”——纪念〈宗教事务条例〉颁布十周年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9页)。1998年,前任国家宗教事务局局长叶小文表示我国政府贯彻政教分离原则(参见叶小文:《我们为什么主张宗教信仰自由》,载《中国宗教》1999年第1期)。现任国家宗教事务局局长王作安2009年撰文指出,我国的新型政教关系是以政教分离为基础、政教和谐为价值取向(参见王作安:《关于当代中国政教关系》,载《学习时报》2009年11月23日);2010年和2013年又两次公开强调我国是政教分离的国家(参见柴爱新:《协调“社会主义与宗教”需要高超的政治智慧——专访国家宗教局局长王作安》,载《暸望东方周刊》2010年1月11日;王作安:《宗教问题怎么看怎么办》,载《学习时报》2013年4月22日)。
  [9]之所以举这个例子,一则是因为在美国司法史上也曾有过类似争议,譬如lynch v. Donnelly案,可作参考;二则是有人对此表示质疑与不满,譬如网友“信天优”的文章:“祭孔”是宗教行为吗?原文链接http://blog.sina.com.en/s/blog_60681b7d0100du62.html, 2015年5月20日最后访问。
  [10][英]麦克斯·缪勒:《宗教的起源与发展》,金泽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5—16页。
  [11]参见[德]费尔巴哈:《基督教的本质》,荣震华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9—11页。
  [12][美]肯特·格里纳沃尔特:《宗教与美国宪法:自由活动与公正》,程迈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27—132页。
  [13]梁漱溟:《东西文化及其哲学》,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90页。
  [14]吕大吉:《宗教学通论新编》,转引自叶小文:《宗教七日谈》,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15]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16]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8页。
  [17]参见魏宏:《论我国的政教分离制度及其完善》,参见刘澎主编:《国家—宗教—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页。
  [18]参见李申:《宗教论》(第一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页。
  [19]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载《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68页。
  [20]毛泽东:《新民主主义论》,载《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07页。
  [21]参见李申:《宗教论》(第一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
  [22]参见许崇德:《宪法起草过程中的片段回忆》,载《中国人大》2008年9月25日。事实上,在一些信徒聚居区,不信教或信仰他教者,确实容易被孤立和排斥,无法融入当地社会;基层政府工作人员若不信教,会很难开展工作。
  [23]参见张友渔:《关于修改宪法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3期。在宪法修改委员会分组讨论时,谷牧委员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参见许崇德:《宪法起草过程中的片段回忆》,载《中国人大》2008年9月25日。
  [24]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10,337页。
  [25]参见许崇德:《宪法起草过程中的片段回忆》,载《中国人大》2008年9月25日。
  [26]苏联1977年宪法第52条规定,保障公民的信仰自由,包括进行无神论宣传的权利,最终随着苏联的解体成为历史;朝鲜1972年宪法第54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和反宗教宣传的自由,但在20世纪90年代的修宪中被删去。
  [27]参见顾肃:《宗教与政治》,译林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28]参见吕大吉:《宗教学通论新编》,中国社会科学文化出版社2002年版。
  [29]参见[美]小W.科尔·德拉姆、布雷特· G.沙夫斯:《法治与宗教:国内、国际和比较法的视角》,隋嘉滨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5—8页。
  [30]参见[美]肯特·格里纳沃尔特:《宗教与美国宪法:自由活动与公正》,程迈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34页。
  [31]此处所说的“神职人员”,排除了在宗教组织或活动中为信众提供各种服务的一般人士,特指经过了一定专业训练、具备一定业务基础、得到了某种认证(不一定是所在国官方的认证)的职业宗教人员,是有一定门槛的。
  [32]之所以强调“行为”,是因为宗教中对特定个人的内心崇拜或仰慕是无法避免的,也是法律无须调整的。此要件指教义中没有,或任何人都不得要求基于宗教的个人崇拜而进行奉献(如金钱、肉体、劳务等)或牺牲。参考法国与欧洲人权法院对于“头巾法案”的处理,可以认为,这种行为会破坏我国宪法所确认与倡导的平等价值;或者,由于这种行为在实践中极易侵害公民权益,导致违法犯罪,故经过价值权衡,就如同各国法律大多允许限制甚至禁止师生之间的恋爱和性关系一样,宪法在认可宗教时应对这一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33]基于宪法保护应尽可能宽广的原则,这一要件只选择了我国宪法认可与秉持的与宗教信仰有关的三个最重要价值。之所以没有通常的“公序良俗”,一则是因为价值多元的时代,“公序良俗”的判断大多抽象,缺少规范性;二则是因为一些宗教,尤其是外来宗教,本身可能与当地的风俗习惯不同甚至相悖,若强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利于宗教宽容、教俗和谐。也没有“法律法规”,因为宗教一般不会公然主张违法,即便有,譬如主张迫害异教、民族分裂、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等,则或有悖于前述三种价值,或违反了其他形式要件,均能排除;在此之外,某一宗教若仍与实定法冲突,譬如主张以聚众淫乱的方式侍奉神,法律只需对其这部分违法的主张否定,该宗教的其他合法主张或实践仍受保护,合宪性并不必然丧失。究其根本,除非是特别重大的利益,立法应尽量避免介入对宗教合宪性的判断,否则不利于宪法对少数派的平等保护。
  [34]引自中国社科院美国研究所刘澎研究员2014年5月26日晚19时到21时在北京大学凯原法学楼307会议室举行的“宗教管理法制化的路径和前景”讲座上的发言。
  [35]参见王广辉、刘祎:《“宗教”一词在宪法中的意涵——中美宪法解释技术之比较分析》,载韩大元、林来梵、郑磊主编:《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2004—2009》,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3页。
  [36]参见魏宏:《关于宗教团体登记制度的法理分析》,载《中国民族报》2007年9月18日。
  [37]国家宗教事务管理局和民政部对申请登记的宗教团体须要求符合“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不违背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之要件,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符合前述要件的只有五大宗教。参见王广辉、刘祎:《“宗教”一词在宪法中的意涵——中美宪法解释技术之比较分析》,载韩大元、林来梵、郑磊主编:《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2004—2009》,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4页。
  [38]俄罗斯一直就东正教的法律地位问题和我国进行沟通和磋商,根据学者的研究,新中国成立后,为满足广大东正教徒的宗教需求,中国政府建立了东正教自治教会;到2006年,中国有东正教徒7000至15000人,东正教堂12座,主要分布于北京、上海、东北和西北地区。参见戴桂菊:《中国的俄罗斯东正教研究》,载《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2006年第5期。2013年5月10日,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也曾亲自会见来访的俄罗斯东正教大牧首基里尔,这对东正教在我国的正常化无疑是一个积极的信号。
  [39]参见习近平2014年9月5日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40]参见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载《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
  [41]毛译东:《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三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583页。
  [42]《毛泽东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092页。
  [43]李维汉:《统一战线问题与民族问题》,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68页。
  [44]肖贤法:《全面正确地贯彻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载《中国民族》1980年第12期。
  [45]例如1982年中共中央19号文件第二部分对我国当时宗教状况的阐述、1985年习仲勋《一定要抓紧落实党的宗教政策》的讲话、1991年国务院《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第六部分“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
  [46]“中国是个多宗教的国家。中国宗教徒信奉的主要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中国公民可以自由地选择、表达自己的信仰和表明宗教身份。”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宗教信仰自由状况》,1997年10月16日。
  [47]2004年起国家宗教事务局增设“业务四司”,承办五大宗教外的其他宗教业务,此前我国官方只认可五大宗教,业务四司的设立是国家宗教事务局的业务首次拓展到五大宗教之外,参见《大陆民间宗教管理变局》,载香港《凤凰周刊》2014年第7期。2011年的《宗教蓝皮书:中国宗教报告》已经直面民间信仰和新兴宗教的问题。
  [48]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29页。
  [49]《彭真传》编写组:《彭真传》,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461页。
  [50]参见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8页。
  [51]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37页。
  [52]参见佚名:《宪法修改草案的几个问题解答》,载《求实》1982年第6期。
  [53]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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