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教会财团”是大陆法系中的概念,其意指与教会具有隶属关系、并基于狭义教会目的设立的财团,而教会学校、医院、慈善机构则是世俗财团,不属教会财团范畴。教会财团的目的和功能决定着其在法律适用上有别于一般财团,教会事务和世俗事务划界由此可更充分地落实,但这并不意味着教会财团是依教会法设立的财团,也不意味着其是不受世俗法管辖的治外之地。教会财团对教会是辅助性的,而不能是取代性的或竞争性的,否则教会事务就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以成员为基础的教会自治也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而我国《民法典》中所特有的宗教活动场所捐助法人则承载了大量原本属于教会的事务,并人为地割裂了教会和教堂在法律上的一体性,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较多争议。
我国《民法典》第92条第1款规定的是“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等一般财团,第2款规定的是其特殊类型,即“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此引发的主要问题是:第一,教会和其他宗教团体是否可以设立教会财团?尽管我国事实上存在着教会财团,如中国佛教协会佛教文化教育基金会,但并未为权威的民法注释或解读本所明确提及,列举性说明也没有,其内涵究竟为何?是否可为《民法典》所明确安置?第二,教会财团的所谓公益性具有特定指向,不能由世俗财团的一般性规定所覆盖,其在我国《民法典》中是否出现了形式上的遗漏?宗教团体的社会性活动是否会因此而将受到不合比例的限制?第三,“宗教活动场所捐助法人”为我国《民法典》中的特有术语,其是否属于教会财团?抑或原则上应为教会的财产?——这些问题本质上均与教会财团密切有关,其不仅关系到政府-教会的划界以及市民社会全面发展的问题,也关系到民法典的科学性和体系性问题,也还关系到涉外法等问题,有探讨之必要。
“教会财团”(德语/意大利语/英语分别为Kirchliche Stiftungen/fondazione ecclesiastica/ ecclesiastical foundation)是大陆法系民法和学说中的常见术语,其意指与教会具有紧密依附性关系并为其服务的宗教目的财团。在现代法治国家,教会当然可以设立教会医院、教会学校、教会博物馆、图书馆等财团,不过它们都是一般意义上的世俗目的财团,而非教会财团,只有狭义宗教目的财团才是真正的教会财团,如资助神职人员进修等目的的财团。相应地,教会财团可以、也可以不拥有宗教建筑,那种认为宗教建筑一定是为其法人驻地的,属望文生义的误会。
关于“教会财团”的内涵,有些国家在立法中直接给出了定义性说明,如《德国财团法人设立与活动法》(Gesetz Uber Die Bildung Und Tatigkeit Von Stiftungen, 1990)第26条第1款即如是规定:“本法中的教会财团(Kirchliche Stiftungen)是指专门或主要实现教会任务(kirchliche Aufgaben),且由教会所创设,或在组织上与教会存在关联,或其章程规定为教会所监督,或其仅有与教会有合理之联结方能实现其目的之财团法人。”在此基础上,其第27条第2款进一步阐释了教会财团和教会当局的关系:“若无教会主管当局同意,教会财团不得获得财团法人设立许可。此规定同样适用于教会财团的撤销和变更。”
由于大陆法系发源于欧洲,而欧洲(及拉美)又是传统的基督教社会,所以“教会当局”主要(但不限于)指天主教和新教。对此有的德国州法以列举方式进行了说明,如《巴伐利亚财团法》(Bayerisches Stiftungsgesetz, 2008)第21条第1款前项即如是规定:“本法所称之教会财团意指专门或主要为公教、新教路德宗或新教改革宗之教会目的,并依捐赠人事实上或可能的意愿而接受相关教会监督的财团。”
上述条款中的规定及其理念在德民、德国州法以及瑞民等相关法律中普遍有所规定和提及,如瑞民第87条(家族和教会财团)、第88条(解散和登记注销)第2款,德民第80条第3款(教会财团),《巴伐利亚财团法》第1条第2款、第4章“教会财团”第21-24条、第30条(教会的同意)、第31条(教会财团的监督)、第32条(本规定对其他宗教团体的适用),等等。概言之,这些规范揭示了教会财团两个最为突出的特征:第一,教会和教会财团之间在组织上存在密切关联并受其监督,没有具体教会支撑的教会财团因而是无法理解的;第二,教会财团的设立由教会当局批准和监督,并为教会服务,其法人财产属教产范畴。因此,大陆法系普遍规定其法律适用有别于一般财团。以瑞民第87条为例,其第1款规定“家族财团和教会财团不受当局监督,但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004年增补的第1款加项则更是排除了审计人(un ufficio di revisione)制度的适用。瑞民中的审计人并不指来自政府审计机构的公务员,而是指来自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员,他们有责任、有条件公正独立地行使职权并会及时向政府呈报。这一制度主要针对的是私法财团和特定规模以上的非营利性社团,但由于教会财团和教会的特殊关系,故不适用审计人制度。
教会财团和一般财团在法律适用上之所以会有原则性分区,主要是因为教会财团的事务属教会事务,故应区别于一般财团的监督和审计等规定。政府审查教会财团甚或教会资金的使用是否合法合理的行为显然有干涉教会事务之嫌,故法治政府应主动回避之。毋宁说,瑞民相关规定折射了大陆法系的这一理念,即保证宗教自治和教会-政府的制度性划界不仅只是公法的任务,也是民法的任务,尽管实现途径和方式各有不同。遗憾的是,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提及教会财团,也因而没有提及相关划界。考虑到教会财团的数量和活跃程度构成了宗教自由的指标之一,那么这一问题的严肃性显然就不容小视。
二、教会财团的目的、设立依据与法律适用
教会财团旨在实现教会任务(kirchliche Aufgaben),但教会任务或宗教目的却须做狭义理解,否则将使导致一般财团被不恰当地归入其中。对此国外学者有相当充分的论述,如瑞士学者即这样论述道:“《瑞士民法典》第87条调整了教会财团。按照司法和学说,其一方面在组织上和教会结合,另一方面在其目的上也具有真正的教会性。具体而言:……当财团行为直接涉及对神的信仰时,例如通过礼拜、宗教礼仪或教会学说,则存在(真正)教会上的目的。相反,只有社会领域的行为(医院、养老院、救济院、运营学校或孤儿院等)并不足以构成教会之目的。”此论述充分表明,教会财团是基于狭义教会目的设立的财团,而教会学校、医院、慈善机构等则是世俗目的财团。诚然,教长或修士修女等可能会以校董(长)或教师等身份参加教会学校的管理和教学活动,但那种情况下其不以宗教人士身份活动,这也正如德国前总统高克(Joachim Gauck)不能利用牧师身份及其职权治国一样。人的社会身份是多元的,不能因为某机构中有神职人员或修会人士的参与就认为其法人不是世俗性质或世俗目的。
简言之,教会财团不包括教会学校、医院和慈善机构等,后者不具有真正的教会目的或宗教目的。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国内有学者对教会财团的目的做了扩大化理解,如胡岩教授即认为:“依据国家组织的归属划分,分为教会财团和世俗财团。……所以存在着一种与世俗财团相对应的教会财团,其特殊性是因为教会本身在德国法律体系上的独特性。教会财团主要是为了服务于教会活动的本身,但是,对于教会活动的目的需要做广义的理解,除了一般的传教等宗教活动,还可能包括慈善工作等社会活动。”但正如前文所述,教会财团仅以狭义宗教目的为基础,教育、慈善等并不在其范围之内,作者关于“对于教会活动的目的需要做广义的理解”的论断因而值得商榷。
此问题不仅是理论问题,还涉及到我国教会学校的法律空间这一现实问题。我国因学习苏联教育体制,1950年代社会主义改造以后圣约翰大学、协和医学院、北京汇文中学等教会学校即退出了历史舞台,乃至《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改之际,教会学校的世俗性和正当性也依然没有受到立法机构和学术界的应有重视,而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教会学校被误解为教会财团。就此而言,精确把握教会财团的目的、范围及其与世俗财团的区分还具有超出民法层面的重大意义。
此外,尽管教会财团是基于狭义宗教目的而设立的,尽管其因特殊性而在法律适用上与一般财团具有明显差异,却并不意味着其设立依据是教会法。罗昆教授认为:“有相当多的立法体例是把教会财团视作世俗之外的财团形式,它们的设立、运行的法律依据不是世俗社会的民法典或者其他特别法,而是教会法(Canon Law)。”这一论断是不恰当的。教会法中的确有财团的规定,甚至存在公法和私法财团的划分,但并没有“教会财团”,后者只是世俗法中的术语。一般地说,只有公教/天主教才有为主权支撑的教会法,严格意义上的教会法也因而仅针对天主教。圣公会或东正教虽然也有名义上的教会法,但并无主权支撑,而路德、加尔文系等新教派系通常认为只有教规,所以他们的教会财团不存在依教会法设立的问题。因而那种认为教会财团的设立和运行的法律依据是教会法的论断是不恰当的,教会财团是且只是世俗法中的财团。
顺便说明的是,关于教会财团的设立依据问题,李宜琛先生的论述多被引证,其认为“十六世纪后,无论新旧教国家,凡设立财团法人者,皆须取得国家之许可,以代教会之以认许。于是财团法人乃脱离教会之监督,改隶国家之管辖。”诚然,在宗教改革后的新教地区,公教财团被移交给新教或被政府没收等现象较为普遍,但在公教存续的地区,教会财团没有也不可能脱离教会的监督,教会法-世俗法二元并存的局面也并没有被涤除。事实上,新教的教会财团也同样没有、也不可能摆脱教会的监督。李宜琛先生关于“财团法人乃脱离教会之监督,改隶国家之管辖”的结论是不恰当的,其对教会法-世俗法二元法管辖并存及其历史影响和现实存在的认知与事实不符,引证其观点缺乏说服力。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教会财团是世俗法中的财团就意味着其须受世俗法的管辖。尽管教会财团的内部事务因属教会事务而不受世俗当局的监督(参见瑞民第87条第1款),但这并不意味着与教会财团有关的所有事务都是教会事务,也不意味着其不受当局管辖,因为监督(权)(vigilanza)与管辖(权)(giurisdizione)毕竟不是同一回事。法人设立及开始账户、消防、文物保护等世俗事务当然要受世俗法的规范和管辖。同理,工程款项等纯私法纷争亦应受世俗法院管辖,对此瑞民第87条第2款即明确规定“私法纷争受法官之管辖”。
总之,教会财团依据世俗法设立并受其管辖,并非世俗法的治外之地。
在厘清了教会财团的内涵和目的之后,需要进一步分析的则是其是否能为《民法典》第92条第1款关于公益目的或公益性质的规定所吸收。
这一问题从根本上涉及到财团的公益性问题。对此国内相关研究和译著已所陈甚多,这里只简单提及拉伦茨的这一论述:“财团的目的可以是关于慈善的、学术的、社会的或宽泛意义上的公益目的(gemeinnütziger),即不得有违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民法典第138条意义上的)善良风俗。”其前半句以列举方式说明了“宽泛意义上的公益目的”范围,而后半句“不得有违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同样十分重要,它构成了实际上的兜底性解释。
就现实而言,企业可能愿意为其员工设立利益保障财团,政府或社会可能愿意为极少数南京大屠杀幸存者设立助老财团或为某市疫情孤儿设立救助财团等等。不过这类财团的受益人却可能出现相对特定化和封闭化的情况,而这通常被认为是私益(bonum privatum)特征。尽管财团与公益性大多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但这却并不意味着所有财团都必须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公益性,这也正如罗昆教授之所论:“国内民法学界长期秉承的财团法人‘公益法人说’实属误解,民法典应该为中间目的或者互益目的的财团法人以及为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或私益性非营利财团法人例如家族赡养财团留下可能性。”当然,私益财团受益人如为直系亲属等,其显然不能与前述财团一样享有免税等优惠待遇,不过这是另外的问题。
此问题还进一步涉及到《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慈善法》第3条等法律法规在基金会、慈善活动与公益目的之间建立排他性关系的问题。限于主旨,这里只强调一点,即教会财团的公益性是有争议的。犹太教在多数国家属小众教派,而小众教派兴办的教会财团的受益群体可能具有明显的(半)特定性或封闭性。但事实上,即便大众教派的教会财团的公益性也存在相应争议,如中国佛教协会佛教文化教育基金会或资助神职人员进修出等目的的基金会,但公益性方面的争议并不影响其正当性。
综上所述,教会财团不能为《民法典》第92条第1款以及其它法律法规中公益目的或公益性质的规定所毫无争议地涵盖或吸收。就立法技术而言,使用“特定目的”、“视为公益”或广泛列举等做法去界定财团的公益性似更为可取。如瑞民第80条(财团一般性规定)规定财团设立的基础是“特定目的”(un fine particolare),而《巴伐利亚财团法》(2008)第1条(财团种类)第3款第2项则采取了广泛列举的方式,“宗教、科学、研究、教育、课程、教育、艺术、文物(Denkmalpflege)、文化遗产(Heimatpflege)、自然环境保护、体育、社会福利”皆在其覆盖范围之中。就我国《民法典》而言,在维持文本不变的条件下,除非对第92条第1款中的“公益目的”做扩张性司法解释,否则教会财团难以有其明确的法律空间。不过司法解释原则上不应突破惯常语义范围,所以是否可以启动扩张性司法解释也就不无两难。
教会财团旨在实现狭义教会目的,与教会存在紧密关联,但后前的功能只能是辅助性的,教会原则上也不会批准和设立旨在取代或架空其功能的教会财团。在这样的基础之上审视我国《民法典》第92条第2款中的宗教活动场所捐助法人就会遭遇如下问题: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捐助法人,即财团)相对教会或宗教团体而言,其功能究竟是辅助性的,还是取代性的或竞争性的?以及更进一步的问题,宗教活动场所是否对应或属于教会财团?我国《民法典》中关于财团的一般性条款是否应适用之?——这类问题不仅关涉到宗教活动场所捐助法人的合理性(rationality)问题,也关涉到其在适用上的争议问题。
前文分析已表明,教会财团有其特定的概念、目的和功能。正因为此,欧洲及拉美民法中并没有类似宗教活动场所财团法人的规定,民国时期亦然。我国有学者认为“在一些国家中,宗教活动场所属财团法人”。但这类观点并没有出处。事实上,“宗教活动场所”只是我国法律中的特有术语,其作为官方措辞一般认为首次出现于“19号文”,即《(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1982年)。其特定背景是1980年代初期尚有大量教产被占用、被充公,有的则仅仅象征性清退了其中一部分,占用部门返还并不积极,有的甚至还在观望。为将占用或没收的寺观教堂,即无法或暂时难以进行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与政府明确允许或批准的、可进行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进行政策上的区分,以便迅速为恢复宗教政策打开空间,主政者发明了“宗教活动场所”一词。这也意味着有并不是所有寺观教堂都是宗教活动场所,其究竟是否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使用取决于政府的决定。
“19号文”是富有高度政治智慧的,对恢复宗教政策以及改善我国国际形象等都具有重大意义。但必须看到的是,1980年代初我国尚处在纠正极左宗教政策的初期,“改革开放”也才刚刚起步,宗教法律政策因之并没有摆脱国家干预和行政管制的色彩,主政者受时代之所限,亦未能充分考虑到宗教活动的很多特有性因素,如偶发性和自发性等。以法国卢尔德(Lourdes)和我国普陀山为例,其最核心的地点均为自然景观,卢尔德的一处山泉被认为是圣母显圣所赐,而普陀山则被认为是观音菩萨显圣道场,这些地点的形成都具有偶发性。而我国相关法律政策则将宗教活动场所规定为了由行政审批决定的宗教建筑(《宗教事务条例》第19条第2款即突出地反应了这一点),而没有充分考虑到宗教用途原则上应取决于宗教团体自己的决定及宗教传统,而不是政府的行政审批。
但更重要的是,“宗教活动场所”毕竟不是专业法律术语,其最明显的争议就是忽视了宗教团体的地位和功能,并人为地制造了二者之间的张力。这不仅使教产接收和补偿主体等问题上出现了很多张冠李戴的现象,如地方教会接收宗座教产及其补偿的现象,也使此前被破坏的宗教组织传统治理或层级结构、宗派特征等始终难以恢复(1950年代宗教界的社会主义改造运动使佛教、基督新教等几乎完全丧失了派性基础),从而留下了巨大隐患。遗憾的是,在接下来的年代中“宗教活动场所(财团)”术语并未受到质疑,并大规模进入了立法和政策文书之中。尽管人们很容易能理解政治、工商、体育等活动场所不能成为所谓的政治、工商、体育活动场所法人,但却很少会注意到“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争议和瑕疵。
全面分析“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术语的非专业性引发的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和困难并非本文所能承载,但以民法为限,其突出者至少表现为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民法典》第92条第2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是捐助法人(财团)的特殊形态,但却并未对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给出明确划界,所以财团的一般性规范是否应适用之,不无疑问。如第93条第2款“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第93条第3款“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第94条第1款“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等强制性规定。众所周知,延续主教制的天主教、东正教和圣公均具有严格的教阶制度,地方主教应由教会首座(la prima Sede)任命,即教宗、大牧首和坎特伯雷大主教,核心教义和礼仪、重要祷文亦不得由地方教会自行设立和修正,有些教产或圣物的处分甚至应上报批准。这些都与现代民主管理制度及法人治理原则有相当的差异,但现代法治国家绝不能因此而劝导甚或强制教会决策体制采纳理事会或民主管理组织决策机制,否则就有违政府-教会分离的原则。
第二,随着时间的推移,某些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必会出现神学理念、组织分歧、重大圣物或财产归属处分、章程修改等活动,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没有成员和真正的意思机关和自治权,原则上不能违背法人创设主体的意思或自行改变法人的章程和设立目的。在这类情况下,国家机关是否应予介入,是否应适用《民法典》第94条第2款,不无疑问。这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无法从技术上保障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不偏离其特定神学、信理、佛理、教义或特定组织结构等目的,其没有相关专业训练和能力。退一万步说,即便其具备相关能力也不应实现之,那样的政教关系显然不是现代法治国家所应追求的。这也正如许育典教授所阐述的:“宗教团体所属财产的得丧变更,关系其组织的存续与发展,应属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国家应尊重宗教团体经济的自主。尤其是当宗教团体的财产,基于宗教团体的自治规律,决定如何管理、运用与处分,而属宗教教义的奉行时,本属宗教团体自治的核心,国家必须保持中立而不介入。”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atson v. Jones (1871)判决理由中亦这样论述道:法院在神学和教会正统纷争等教会事务上没有管辖权,法官没有接受过教义信理方面的专业训练,没有能力介入教会法和宗教信仰方面的纷争;更重要的是,法院根本不应介入有关任何有关教会内部事务的评判。概言之,“国家无权介入宗教事务,其基础就是其根本无权对教会事务进行裁断。”
第三,根据民法一般原理和规定,财团创设人虽然可因章程规定而参与财团的管理、运行和监督等活动,但仅仅创设行为本身并不足以使之取得相应权利。与创设人相比,捐赠人的权利就更为有限,有时甚至完全不享有参与管理的权利。如若捐赠行为可使捐赠人根据《民法典》第94条第1款而取得参与教会事务的“使用、管理情况”,则不仅难以操作,在死因赠与等情况下本人更是无法实施之。更严重的问题则是,作为捐助人的平信徒若因此而进入教会事务决策圈,就明显有违“格里高利改革”以来平信徒被隔离在教会核心决策圈之外的传统,也有违教会法的规制。
五、关于宗教活动场所财团性质的论述及其学理争议
宗教活动场所财团法人之所以进入我国《民法典》还有一个重要原因,那就是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寺观教堂的法律性质是财团。限于篇幅,这里仅以王泽鉴和王利明两位先生的观点为例做一简析。
王泽鉴先生的著作在我国内地影响极为巨大,其始终将寺观教堂的性质评价为财团。以《民法总则》一书为例,其法人部分章节有多处涉及到这一点,如:“财团悉以捐助财产为其基础的法人(财产组织体),如私立学校、寺院等是。”“近年来,台湾地区社会经济发达,设立财团蔚然成风,其种类甚多,如私立教育机构、教堂与寺庙、私立医院、社会救助设施(育儿院、安老所、残废教养所等)各种文教基金会以及政府捐助设立的财团法人(如中兴顾问社、对外贸易发展协会、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等,对于促进公益事业著作贡献。”需注意的一个重要细节是,王泽鉴先生在随后的“例题解说及体系构成”部分所举的例子是北港朝天宫(妈祖敬拜)这一我国特有的宗教敬拜形式,有单独说明之必要。其段落原文参见如下:
北港朝天宮
在台湾地区,不论都市、海滨、山区,寺庙林立,计有5 000 余座(台北市、高雄市除外)。目前“政府”可依“监督寺庙条例”及“寺庙登记规则”加以管理,但由于寺庙香油钱收人可观,“政府”为确保寺庙财产及避免纠纷,特劝导各寺庙依照民法规定,设立财团法人。* 北港朝天宫业已办理财团法人登记,其设立系以宣场天上圣母(俗称妈祖)懿德,倡行尊圣孝道,兴办公益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为目的,并以该宫所有之不动产为基础,以信徒每年捐献收入总额抽取10%作为基金(参阅财团法人北港朝天宫捐助章程第1条至第4条)。
在上面的论述中,妈祖庙与教堂和佛道教庙宇的法律性质一样均为财团。但如果这一结论被宗教界所普遍接受并能从中受益,原文脚注中的数据就无法解释:财团法人登记只有384件,占比仅约为4%。这一惊人的低比例说明教堂寺观登记为财团法人并不被主流宗教社团接受。这是因为妈祖庙与某些民间传统信仰类似,只有供奉妈祖或某些神灵的道场,也即只有香客而无严格意义上的成员,甚至连本有神职人员都不具备(日本某些供奉谷神、山神、灵仙的神社亦然)。由于其没有成员,主法的僧道多为外聘,有的仅为重大礼香庆日才临时聘请,所以妈祖庙若登记为法人就只能是财团并适用财团的相关规范。但王泽鉴先生通书并没有明确指出基督教、佛道教等主流宗教团体的性质为社团,也没有指出教堂寺观原则上应为其教会等宗教团体的法人财产,而不应有自己单独的法律地位。简言之,妈祖敬拜这类无成员的宗教形式并非主流,其财团性质不具有典型性,与教堂寺观不可等同视之。
类似地,王利明先生亦这样论述:“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基本上存在着三种观点:……第三种观点认为,社团是以一定组织的社员为其成立条件的法人,如公司、企业等,而财团是以捐助行为为其成立条件的法人,如基金会、寺庙等。大多数西方学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大多数西方学者是否倾向于认同教堂的性质为财团法人,后文会有说明,这里只提及一点:据此观点,宗教团体购买和营建寺观教堂的目的就是要设立另一个独立的财团即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而这明显不合情理。以教区或修会(社团)法人为例,其可将含有教堂的教产出租或出售,而收益只指向教会法人本身。捐赠亦然,其仅指向团体,而不指向宗教活动场所。须知,教区可出于种种原因而让另一修会或团体长期或定期使用某教堂,在重大宗教节日则更为常见,我国亦普遍存特定族群(如朝鲜族)或外籍人士在特定时段内长期使用教堂的现象,相应献仪和捐赠自然仅指向团体,而与场所无关。事实上,教堂(chiesa)或圣堂(cappella)等还可能为公立大学、医院或博物馆等公法人的财产,或为教会学校、慈善机构等私法人的财产,历史悠久的私人庄园拥有私有私人圣堂(cappella privata)的现象则尤为常见。这些非教会主体所拥有的宗教建筑虽不属教产范畴,但根据教会法和传统,宗教活动为教会排他性管辖,献仪、捐献、收入等也仅指向具体教会法人或团体(是否为法人在非所问),而不是教堂及其所有者。但如果教堂可以设立为财团法人,捐赠、献仪、税费等教会法中的制度和惯例都会受到扭曲。因此王利明先生的论述也是有争议的。
王泽鉴和王利明两位先生之所以肯定寺观教堂财团法人制度当然有其保障教会财产方面的考量,这也正如我国很多学者一样。但其消极的结果则是,财团制度的推广必然会使大量教会事务从教会中被剥离出去。不难想象,教堂设立为法人就会在某种程度上变成以财团形式存在的教会,其不仅会与教会的功能和活动发生重叠,还存在架空教会的可能。事实上,台湾《宗教团体法(草案)》数次进出“立法院”而未通过,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具有明显的宗教团体财团化倾向。对此林本炫教授即直接反对道:“将宗教团体名称订名为宗教法人,不宜以‘财团法人’为名”。事实上,在《民法总则》立法征询意见过程中,我国也有学者这样表示:“如果宗教活动场所对财产有所有权,则宗教团体就可以不存在了,因为宗教团体没有任何支配的权利了。所以,在财产的归属问题上,应当坚持归宗教团体所有。”
六、教会的社团性质:兼论集体性和非集体性社团
明眼人不难看出,教堂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从根本上取决于教会。若教会的性质为社团,承载着主要宗教功能和活动的教堂会院等建筑物原则上就应是教会的法人财产,而不应成为另一个独存的财团。从这个意义上说,教会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是本文所有论述中最关键、也最基础性的问题,必须给予特别的分析。
首先,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财团法人形式成为欧陆宗教法人的重要形式”,并对此进行了论述,如“信教群众没有形成一个成员或固定的集体,也没有明确的组织形态”,“信教群众来自五湖四海,并未形成也不需要一个成员固定的组织形态”。影响所致,中国法学会发布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2015年4月19日)第84条第2款[财团法人的定义]即明确这样规定:“本法所称财团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宗教团体法人等。”将宗教团体法人列入财团的做法明显不当,概为具体条款负责人疏忽所致,其“提交稿”最终也取消了这一做法,但中国法学会发布这样的“意见稿”无疑是令人深思的。
其次,教会究竟是财团还是为社团,从根本上取决于教会本身自我认同和定性。在教会法中,主教团、教省、教区、堂区、修会等基本建制单位都是(公法)社团。教会的这一自我认定既是历史发展的产物,也是现实的制度。以教会中最常见的基层法人单位堂区和教区为例,他们都有严格的洗礼名录档案制度,神职人员则可通过归属(incardinazione)名录加以认定,当神职人员教区归属变更时需由原隶属教会发放相应文书,以证实其圣秩和任职年限等。事实上,建制性较强的新教派系也有其类似档案制度,如改革宗的《多特教规》(Church Order of Dort, 1619)等。
为对教会的社团性质有更深入的诠释,还有必要对教会法及其学说中所特有的集体性(collegial)和非集体性(non- collegial)的划分法做一介绍。所谓集体性社团是指重大事务须由成员集体决策和参与,反之则为非集体性社团。相对而言,我国学界对非集体性社团的概念和功能较为陌生。台湾学者陈介夫曾这样注释道:“非集体性社团,其行事方式非由全体团员议决。如教区、堂区、修会等,其行事之决定权,依照法律及各该社团的章程,操之于相关主管之手”。具体而言,除世界主教团和国家主教团等少数集体性社团之外,堂区、教区、教省、修会、神学院等基本主体均为非集体性社团。需要强调的是,“集体性和非集体性法人的划分仅仅适用于社团,也即适用于那种把人的群体或团体(groups or communities of persons)作为其实质基础的法人。”简言之,集体性和非集体性社团的区别是内部性的,是基于社团基础之上的亚分类。
需要单独说明的是,我国学界对神学院的社团性质多有质疑。但正如前文所示,“神学院为非集体性公法社团(参见法典第115条第2款及116条)。”其成员为领导(moderatores)、教师(magistri)和修生(alumni),与大学是社团性质同理。仲崇玉教授认为:“《民法总则》将宗教活动场所界定为捐助法人,宗教团体被《宗教事务条例》纳入社会团体法人,但却未规定宗教院校的法人类型,使得法人层面上的宗教财产归属问题留下了立法漏洞。”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教会法中的社团的性质具有客观性,其在世俗法不应有所改变。
在澄清了集体性和非集体性社团的概念之后,这样的结论即水到渠成:基督教会乃至佛道教等宗教团体之为社团主要体现在神职阶层,即便普通信众在组织上高度松散,也并不影响其人合性。这当然并不意味着教会的社团性质与普通信徒毫无关系,而是说其主要体现在神职阶层,教会的治理和圣事、法事等也因而由他们主导。相应地,教堂寺观等宗教建筑对教会的重要价值程度究竟如何,也与宗教团体的人合性质无关。正因为此,教堂因种种原因而灭失,如火灾地震等,教会团体的法人身份亦不受影响;反之,教堂建筑虽然存在,但神职人员成员和信众已大规模迁出、退出或改宗,如我国某些东正教教堂以及新疆甘肃等地的很多佛教建筑遗迹等,就只能作为文化遗产而存在。
此外还需提及的是,在教会法中,公法财团亦可被称之为教会,如梵蒂冈博物馆、米兰安布鲁斯图书馆(Biblioteca Ambrosiana)等,不过这主要是就教产维度而言的。但由于财团没有成员,不能实现训导(Teaching)、圣化(Sanctifying)和治理(Governing)这三大基本教会职能,故狭义的教会仅为(公法)社团,包含教堂在内的建筑的主流形态因而是隶属各具体教会法人的财产。这同时意味着教堂或宗教建筑在物理空间上的相对独立性并不构成教会法人的核心要素。以教区和堂区为例,主教座堂(法人本座)、堂区主任座堂(法人本座)以及隶属它们的教堂原则上均为其法人财产。即便两个教堂之间存在较大距离亦不影响其共属同一法人;反之,两个教堂虽然空间上紧密毗邻,但隶属不同法人的现象也相当普遍。
教会的性质和教堂的法律地位直接关涉到教会法和世俗法的关系这一宏大话题。但限于本文主旨,这里只强调两点:
第一,教会作为社团的性质客观的。正因为此,教会法中的社团不会在世俗法中神秘地失去成员而变成财团并适用财团相关规定。这是教会在大陆法系法中亦为社团的根本原因。事实上,在没有采纳社团-财团划分体系的普通法系国家美国,1990年代中期的调查亦显示98%的人认为宗教组织最适合的形式为成员制法人,其中87%的选项集中在宗教性非营利性社团这一类别。关于教会的社团性质,大陆法系立法及注释通说所陈甚多,有的甚至在宪法中直接或间接加以了阐明,如魏玛宪法第137条第5款,瑞士宪法第15条第3、4款,冰岛宪法第63条第2、3款,等等。因此,王利明先生关于“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也没有统一的标准”的论断值得商榷。
第二,天主教会作为法人在中世纪即已毫无争议地形成,不存在依国法拟制或设立的问题,这也正如(意)圣十字大学教会法系Joseph T. Martin de Agar教授所指出的:“大公教会和圣座(the Holy See)的法人主体地位是源始性的(primary),其独立于任何法律或人间的权威(参见法典第113条第1款)”。因而现代西方国家对天主教会的社团性质及其内部层级关系等原则上加以概括性承认,尽管个别法人存在不被国法承认的现象,如马拉维民法即不承认堂区的法人地位。当然,基督新教与此不同,其只在国法中拥有法人地位,法人设立依据原则上也是国家法,但这丝毫不影响其教会的社团性质。那种认为只有天主教教会法人是社团,而路德系、加尔文系等新教教会法人是财团的看法既不合法理,也不是事实。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的差异并不涉及教会的社团性质,而只涉及到其在世俗法中的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定位上。就国家数量和人口规模而言,教会被定位为公法人的居多,如德意西瑞阿根廷等;而定位为私法人的西方国家主要以葡萄牙和巴西这个葡语国家为代表,东亚国家则以日韩为代表;而荷兰是较为另类的,其将教会列为了与公法人、私法人相平行的类型。
总地说来,在大陆法系国家,教会的性质为社团,在普通法系国家,成员制法人亦为教会的主流形式。因而包括教堂等宗教建筑在内的教产(非教会主体拥有的宗教建筑不属教产范畴),其最主要的隶属主体是教会,这同时也是国外法律中没有类似宗教活动场所财团法人的根本原因所在。不过必须强调的是,国外百年多来积累起来的相关成熟立法和司法经验并不适用于我国,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相关立法和政策存在着制度性困局。众所周知,宗教团体在我国主要是指官方承认和注册的五大宗教协会及其下属机构。这些协会是1950年代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产物,有其特定的历史功能和目的,在本质上均属宗教联合体(Verbande),与行业或企业协会的功能类似。诚然,宗教协会可以拥有自己的法人财产,这也正如企业协会可以拥有自己的法人财产一样,但其地位和功能绝不应取代或越过各具体教会法人,否则只会引发社会矛盾。很显然,在立法和司法上更好地处理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相关争议需要体系性考量和调整,否则寺观教堂和宗教团体法人之间的化关系很难彻底理顺。
尾 论
大陆法系民法及其通说显示,教会财团是服务于教会并以狭义教会目的为基础的财团,与其是否拥有教堂或其他宗教建筑无必然关联。狭义教会目的意味着教会财团的内部事务属教会事务,故不适用于一般财团的民法规定,国外民法对此大多有明确规定。这同时意味着教会学校、慈善机构、博物馆、图书馆等不属教会财团,而是世俗目的财团,受世俗法及其当局的监督和规范。此外,教会财团在公益方面存在相当争议,很难为《民法典》第92条第1款中的“公益目的”所涵盖。而第92条第2款中的宗教活动场所捐助法人则并非真正的教会财团,其在大陆法系中并没有对应物,而毋宁是以财团形式存在的教会,其承载和吸收了原本属于教会的很多重要功能和活动。因此《民法典》第92条第2款若其推广就必然会使大量教会事务转移到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并使之受财团相关制度的规范,教会的功能和作用也会在相当大程度上被削弱甚至架空。
当然,宗教活动场所捐助法人制度的突出价值就是为妈祖敬拜这类没有成员的非主流化民间信仰提供了民法典上的空间(具有多神教性质的民间敬拜在千余年前的欧洲即被大规模清除,故欧洲民法中没有其位置),但毋庸讳言,争议却是主流。无论登记比例如何,这样的现象都不可避免,即宗教活动场所捐助法人的存在会迫使司法机构卷入监督和守护财团目的的任务,而这明显有政教分离和政府中立的现代法治原则。尽管《民法典》第92条第2款规定的是“可以”设立为捐助法人,为选择性条款,立法机构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亦无意一刀切地强制推行之,如天主教教堂登记为教区、而非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财产的现象就相当普遍。但就立法目的、文义和结构而言,尤其是结合《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考察就会发现,立法机构显然是希望宗教活动场所捐助法人成为主流形式,否则第92条第2款正文就会变成实质上的但书,从而影响法典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我们需要恒念,民法实为市民法(《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即为“布尔乔亚法”),其所规范者是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市民社会,故不仅具有本土性,也具有对世性,大国民法典在此尤其明显。《民法典》第92条第2款及其所规范的事项正非常典型反映了这一点,其影响也因而并不仅限于国内法维度。
我们还需恒念,一部高品质的民法典发挥着国之重器的功能,其甚至可以穿越不同国体政体,经历百年而不堕,所以立法者不能仅以私法为念,而必须使目光同时流连于公法-私法、国内法-国外法、教会法-世俗法之间,以便更科学、更充分、更有效地保障和实现国家和市民社会各得其所、相互促进的法治状态。这也意味着,只从国内法的角度去评价衡量教会法和宗教团体是单向度的,我们还要有反向的视野或范式,即从教会法和国外民法的角度去评价衡量本国立法的合理性(这一路向在中世纪主要是通过自然法思想表现的)。这一理念或许让有些人感到陌生和诧异,但从我国《民法典》第92条中的宗教活动场所财团法人化倾向及其争议来看,二元的视野不仅有益,而且十分必要。
原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2020年第2期/总第71卷),社科文献出版社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