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8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沙晶,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基业天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5号楼二层259号。
法定代表人:蒋瑶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沙晶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基业天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天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晶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确实为被申请人付出过劳动,未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申请人否认劳动关系拒付所有劳动报酬。申请人提供了直接证明用工关系的证据,有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的短信以及员工培训资料,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劳动关系成立,被申请人全额支付所有申请金额;改判支持申请人二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加付应付金额100%赔偿金11890369.5元;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京0105民初27216号案件1-18项应付拒付金额100%赔偿金23780739元;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京03民终4101号案件所有维权依法申请金额的100%赔偿金2478073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沙晶称其系基业天成公司的员工,但其提交的北京市医疗保险门诊上传费用审核表未显示沙晶的信息,其提交的短信也没有显示沙晶为基业天成公司工作的内容。因此,沙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基业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中国基督教协会组织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沙晶要求中国基督教协会组织支付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沙晶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妥。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驳回沙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沙晶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沙晶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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