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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世纪英国教会的婚姻家庭法
发布时间: 2009/11/28日    【字体:
作者:郭义贵
关键词:  英国教会 法律  
 

                                                                郭义贵

       
    英国学者哈德森认为,英国教会的审判机构逐渐转变为有着自己的诉讼程序、管辖范围和庞大的教职审判人员的教会法院,这一过程在诺曼征服后不久即已开始。[4]1072年,英王威廉一世发布的一个令状被视为永久性地改变了英国的法律制度。从此,与“上帝”有关的案件和与“恺撒”有关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分开进行审理。也正是威廉一世的上述令状引发了后来英国教、俗法院之间关于管辖权的斗争。[5]

    尽管在中世纪的西欧,教俗双方对于司法管辖权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或日“紧张关系”。[6]但是,对于教会(主要通过教会法院)拥有的在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司法管辖权,教俗双方并无大的争议。

    限于篇幅和研究的视野等原因,本文的重点在以下三个方面:中世纪英国教会的婚姻法、家庭法以及相关影响。[7]

    一、中世纪英国教会的婚姻法

    在中世纪的西欧,取代以往大一统的罗马法的是多种不同的法律体系的混存。诚如伯尔曼所言,“西方基督教世界中的每个人都生活在教会法和一种或多种世俗法律体系的多种管辖权下”。[8]

    美国著名历史学家汤普逊(1869-1942)对中世纪的教会有过一段颇为精彩的论述。他说,中世纪教会是一个封建化的教会;它是处在封建社会里并属于封建世界的。但它从来不象懒汉般照样接受它所看到的现状的。……它在极大的程度上,具有领导的品质和倡议改革的力量。它以伟大的勇气和勤劳,虽然它的言行不一定相符合的,竭力要造成一个更好的封建欧洲,竭力要纠正封建政府和封建社会的缺点、暴行和弊病。它果然未曾企图推翻封建社会,但它力求管理封建制度;它想要从旧传统和旧惯例里建立一种“新的建设制度。”[9]接下来,汤普逊列举了教会革新、除旧的诸多方面的事例,如反对长子继承制和世袭君主制、除去封建监护权上的舞弊、反对财产对夫妻关系的危害以及封建家庭所安排的畸形婚姻对家庭制度的败坏,等等。汤普逊认定,教会有时在打破习惯和推翻传统方面,是很激烈的,[10]这一点与伯尔曼有不谋而合之处。

    伯尔曼首先肯定,教会从最早的时代起,即在婚姻与家庭方面有过大量论述。在多配偶制、包办婚姻以及妇女受压迫等占主导地位的异教文化时代,教会便倡导有配偶双方自由同意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在当时的西方,这种观念无疑会与根深蒂固的部落、村社以及封建的习惯发生冲突,自然有其进步的一面。这里,教皇革命对于婚姻家庭的重要作用得到了强调。此后,有关同意结婚的规则延伸到契约法的整个体系之中(同意必须由某种自由意志所作出)。这些规则不仅是近代婚姻法的基础,而且也构成近代契约法的一些基本要素。此外,教会法还确定了除了同意之外的其他决定婚姻有效的必要条件。[11]
   
    12和13世纪的教会法还简化和放松了早期的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为基础的有关婚姻障碍的规则。同时,诸如通奸和诱拐这类刑事上的障碍也被放松一通奸者可以通过结婚来矫正自己的犯罪,诱拐者只要释放其所诱拐的人便可结婚。[12]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教会法对于婚姻中的女性一方提供了相当多的保护,这一点与当时的民俗法(folk law)形成了对照一如日耳曼的婚姻家庭中,新娘始终是婚约的标的物,而非当事人;夫妻关系中,妻应服从夫。“在上帝面前婚姻双方当事人平等”这一学说首先即是由教会教导的。虽然教会在多数情况下接受了世俗法对于妇女的财产权以及她们的一般民事权利的苛刻限制一例如,日耳曼法规定,家长去世后,他的财产由最亲的后裔继承,并优先给予男子;夫为妻之当然代表,有权惩戒、抵押、出卖其妻。但是,为了保护寡妇财产,亦即不确立一项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得减少其价值的资产的话,则任何婚姻契约均不得订立。
   
    伯尔曼认为,教会的婚姻法部分地依赖于两种婚姻概念之间的紧张关系:一是作为在上帝面前两个人自愿结合的婚姻圣事概念,二是作为在教会这一社团性实体的法律体系内的一种法律行为的婚姻圣事概念。而家庭法的系统化之所以可能,是因为它把注意力集中在教会当局对于婚姻圣事的管辖权方面。从对婚姻案件的管辖权中,发展出处于整个教会法体系中的由各种法律准则、原则、概念以及规则构成的一种相对完整的次级体系。因此,尽管家庭法不乏其自身的结构特色,例如,其包括婚姻的有效与无效、婚姻的解除、秘密婚姻、婚姻承诺、分居、子女的合法化以及婚姻财产等,但它也具有整个教会法体系的结构特色,一种体现就是它对婚姻的稳定性和持久性的强调。[13]
   
    就中世纪英国的教会法院而言,其对于婚姻案件的审判权主要在于处理私订婚约的确定和执行。[14]根据教会法的规定,只要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一种不可撤消的婚姻,都须接受教会法的管辖。实际上,许多私下的婚姻契约被诉至教会法院,以求得到履行。同样,教会法院主要的惩戒性的任务就是对于触犯了与这种婚姻制度相关的标准的男女双方(主要是针对其性行为)施以惩罚一惩罚的方式表现为当众赎罪,即通常在当事人所在的教区教堂众人集会时,给予当事人羞辱。[15]
   
    当然,与通常的描述不同的是,英国教会法院对于当时教会婚姻家庭法的触犯所做出的反应,远为多样和微妙,其对婚姻的救济手段绝非如此单一。例如,教会法院并不限于对特定的婚姻契约的合法性做出判决,其时常采用一些辅助性的手段来实现自己对上述婚姻契约的管辖权。这些辅助性的手段包括:发布执行令、警告、对婚姻诉讼中的当事人一方实行财产扣押、要求当事人履行其在婚姻中的义务,等等。此外,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教会法院还创造性要求离婚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即女方)给付扶养费。这种要求对离婚妇女给付扶养费的做法,不仅对离婚后生活陷于困境的妇女是一种较好的安排,而且这种做法本身后来还被英国普通法院吸取。[16]
  
    二、英国中世纪教会的家庭法
   
    近年来国外学者对此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由此进一步揭示了教会对于家庭中的成员尤其是相对弱势的成员的保护。这种保护具体可见之于对于中世纪英国杀婴罪的处罚、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以及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等方面的规定。
    
    (一)关于杀婴罪及其处罚
    
    美国学者荷姆赫兹(R.H.Helmholz)[17]在《15世纪坎特伯雷教省的杀婴罪》(Infanticide in theProvince of Canterbury during the Fifteenth Century)一文中,对此有比较独到的讨论,足以引发我们的注意。荷姆赫兹认为,格拉蒂安[18]在1140年推出的《教会法规歧异汇编》和教皇格里高利十一世在公元1234年推出的《教令集》包含了中世纪欧洲教会基本的法律制度,上述两种法律对于杀婴罪都规定有适当的处罚。[19]
    
    在中世纪后期的英格兰,杀婴罪无疑是存在的。譬如,1447年,托马斯。帕特里克和他的妻子丹尼丝被传唤到罗切斯特教会法庭。托马斯供认他杀了他们的孩子——他将小孩放在水里直到后者被淹死。1470年,斯蒂芬。柯林在坎特伯雷出庭的时候供认,他将自己的私生子扔进一条沟里,小孩死在里面。曼林的阿格尼丝。柯克听任她的孩子在一场火灾中被烧死。1448年,琼。梅勒和她的丈夫被指控遗弃自己的小孩,结果导致小孩死亡。法庭记录中有相当一部分涉及到采用水淹、火烧或遗弃的方式杀害婴儿的案件,即使是已经过去了好几个世纪,今天读来,仍不免有几分令人触目惊心的感觉。[20]

    教会法的另外一种相关规定也许同样体现了其对于处在弱势的儿童的保护,那就是禁止小孩和成人在同一张床上睡觉。因为同床睡觉造成的小孩的意外死亡的危险,比故意而导致的婴儿窒息的死亡率还要高。由此可见,教会的目的在于扩大对儿童生命的保护,而非仅限于对罪孽的惩戒。[21]

    需要说明的是,从教会法院的相关记录来看,那些被指控犯有杀婴罪者不会都主动承认自己犯了罪。实际的情况是,相当之多的人会拒不承认。遇到这样的情况,坎特伯雷教省法院采取的办法是以宣誓断讼法作为案件审理的证据。因为,杀婴罪通常是一种秘密状态下的犯罪,其他任何形式的证据难以获得。宣誓断讼法要求被指控者当着法庭的面就自己的无罪庄严宣誓。而且,他还需要找到一定数量的邻居做他的宣誓断讼证人或宣誓助手,这些人将会发誓说他的誓言是真实的。他们发誓只是证明他们相信被指控者的话的真实性,而非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因为,相关事实他们也不会最先就知道。[22]

    对杀婴罪的处罚。如果被指控者承认其犯有杀婴罪,或者其否认犯有杀婴罪但在发誓证明自己无罪的过程中失败,教会法院对其的处罚就是当众赎罪。一旦上述处罚完成,被判定有杀婴罪者就不再被起诉。所以,其也无须转交给世俗权威机构来处置。而且,当众赎罪的惩处无论是如何的羞辱人,终究只是一时的事情。当然,教会法院无权判处死刑。因此,我们可以说,上述处罚已经达到了教会法所能给予的惩罚极限。此外,如同有的学者所言,杀婴罪在中世纪的英格兰被通常认为是一种“轻于杀人的行为。”[23]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荷姆赫兹的上述文章所择取的只是15世纪英格兰的坎特伯雷教省教会法院的相关记录。因此,难免不够全面,不能形成最终的结论。然而,我们却可以从中获取一定的信息。至少,我们可以肯定:在中世纪的英国,杀婴是一种实际上不断出现的恶行。对此恶行,教会法院挺身而出,予以遏制。

    (二)对于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在一篇题为《抚养令、教会法院及对非婚生子女的规定:对普通法的再认识》(Support,Church Courts,and the Rule of Filius Nullius:A Reassessment of the Common Law)[24]的文章中,荷姆赫兹明确地指出,根据传统的观点,随着1576年女王伊丽莎白一世济贫法的通过,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的责任即由教区转移给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实际上,早在1576年以前,英国的非婚生子女就获得了一种不可推卸的接受抚养的权利。至于英国普通法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明显的忽视只能说明,在英国的教会法院和世俗法院之间,存在着一种管辖权的界限,而不是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漠不关心。这种司法管辖权的界限的产生与中世纪的英国司法多元的格局不无关系:商人法院、城市法院以及教会法院对于王室法院没有插手或者只是部分干预的事务都行使着管辖的权力。不管上述这些各种不同的法院之间会发生什么样的因为管辖权而引发的冲突,当时的人们都认为每一个法院都有部分的规范人的行为的权力。这一点在当时是没有疑义的。因此,强制一个父亲对其非婚生子女的义务被认为是教会法院可以承担的一种权限范围。[25]

    教会法的这种权限可以从教会法对于为人之父者的要求这一点说起。教会法规定,作为一个父亲,其有抚养自己孩子的义务,即使这个孩子不是合法婚姻的产物。这种义务是人性和基督教信仰在法律上的双重影响的一个明显的范例。在这方面,教会法可谓比罗马法前进了一大步。因为,古典的罗马法对于为人之父者的义务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罗马法上的家父权制度给予家父对自己的儿女拥有生杀予夺的权力。后来,罗马帝国的法律要求父亲应该抚养自己的婚生子女或抚养为人所认可的因自己非法同居而产生的私生子,由此缓和了上述家父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即使是按照查士丁尼法律的规定,父亲也没有抚养自己的私生子的义务。这种义务在中世纪的教会法中却有了规定。例如,教皇克雷芒三世的教令就显示了这种义务,后来的《格里高利教令集》(1234年)将其编人,形成西欧教会标准的文本。根据教会法的要求,父母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对自己的子女的生存应当提供必需的条件。即使子女是淫乱或私通的产物,其也有权得到这种基本的保护。[26]

    中世纪的教会法学家和罗马法学家对于上述问题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看法并不像17和18世纪的法学家们的分析那样的深刻和细致。但是,当时许多教会法学家已经指出了罗马法和教会法之间的区别。他们论证教会法在此方面更为优越。然而,这种分歧并不妨碍教会法学家运用罗马法对父母的抚养义务的实质进行论证和定义。他们充分引用《法学阶梯》、《法典》和《学说汇纂》等罗马法文本,证明自然法要求父母对自己的子女有养育的义务。他们还从罗马私法中借用了一些相关的标准,以确定抚养的具体要求、抚养的期限以及确认父亲身份的方式。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罗马法首先在当时的教会法院得到实施,后来在王室法院获得应用,并因此影响到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的承担。[27]

    值得注意的是,中世纪的教会法学家们所采用的抚养义务与英国或美国法中的抚养义务相比,更为宽泛。当时的这种义务,首先是一种相互的义务:父母必须抚养自己的子女,子女也必须赡养自己的父母。需要和能力是决定性的因素。而且,这种义务的范围超出了父母子女。因为,如果首要的抚养来源即父母太贫困的话,祖父母甚至姑姨叔舅等人都有抚养的义务。当时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我们今天要广泛得多。父亲对于其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只是上述相对广泛的义务中的一部分。[28]

    荷姆赫兹认为,在中世纪的英国,教俗双方的一大冲突就是因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引起的。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特兰将这种冲突描述为教俗在管辖权“主张方面的一种碰撞。”在这种冲突或者碰撞中,主教们急于将英国的法律导入他们所想象的清楚无误的、宗教的、理性的和民事法律的管辖之下。因此,他们强烈要求世俗贵族接受这样一个观点:根据英国法律,父母缔结婚姻之前所生下的孩子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贵族们则对此予以拒绝。当然,当时的相关法律问题比较复杂、多样且不确定。有鉴于此,荷姆赫兹的上述文章意在从教会法学家和英国普通法院双方各自的角度探讨有关争议问题的解决。由此,自然会涉及到中世纪教会与世俗国家的法律关系的历史发展过程。同时,还会揭示英国普通法在14世纪的成长和壮大。[29]

    在处理关系到非婚生子女问题的案件方面,当时的英国教会采取了有节制的立场。一直到14世纪中叶,教俗双方关于非婚生子女诉讼的问题才基本达成一种清晰、一致的定义。因此,教会法和英国世俗法对待在起先由于私通而后在父母已婚状态下出生的子女的合法性的问题上,采取了相当不同的立场。就英国(世俗)法而言,其不愿意宣告任何一个由已婚妇女生下的孩子为私生子的做法可以至少追溯到12世纪。然而,王室法院在12世纪以后才不断地坚持将这类案件的管辖权从主教法院的手中接管过来。一桩发生在1229年的案件可以很好地说明此前的情况,这桩案件因格洛斯特郡某块土地争讼的权利令状引起。面对另一方的权利请求,该案件中的佃户的回答是:原告的资格确实因婚姻关系而存在。但是,在新婚之夜,新郎发现他的新婚妻子“臃肿不堪,且已经怀孕”。于是,将其从自己的床上赶走。所以,他认为,关于土地的继承无从谈起。私生子的问题由此而产生,并提交到教会法院。此时,英国的(世俗)法院恰好有兴趣致力于将此类案件从教会法院的手中拿过来。可以想象的是,根据教会法,原告可能会输掉官司;而根据英国(世俗)法律,原告则会打赢这场官司。这场发生在1229年的英国的格洛斯特郡的纠纷的结局最终究竟如何,由于没有发现相关的记录,我们不得而知。但是,可以确定的是,1229年的案件显示,在1234年以后,教会法和英国法在处理相关案件上的区别值得考虑。[30]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中世纪,涉及私生子的诉讼确实会导致教会与世俗国家之间的不一致。但是,这种不一致可能并不是主流。在不一致存在的同时,更多的情况下,双方的妥协甚至是和谐占据着主导地位。因此,即使是后来英国的历次变革对于上述格局也没有产生太大的影响,有关宣布某人为私生子的问题通常都交由主教来决定。这种做法在布莱克斯通的时代(sirWilliam Blackstone,1723一1780)仍然行之有效,直至19世纪才从教会法院的管辖权力范围内最终消失。[31]

    (三)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总体而言,中世纪的英国教会法院在适用罗马法对于监护的管辖权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关于英国普通法对于监护制度的规定,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特兰曾有过这样一个评价:“我们古老的法律没有任何一个部分比涉及未成年人的监护这一部分更不连贯和更不完善的了。”[32]说它不连贯,是因为一直到1600年,英国的法律至少承认10种以上的监护人。说它不完善,是因为英国的普通法只对一类没有父亲的孩子提供永久的监护一这类孩子就是根据土地完全保有权期间的规定,对于不动产享有继承权的人。依据当时长嗣继承权制度的规定,当一个父亲去世的时候,其未成年子女中,长子可以有一位监护人;而其他更小的孩子则没有监护人。如果父亲没有留下自由保有的不动产,上述这种极为有限的保护也会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法对于这位父亲的孩子的监护权可以说没有任何的办法可言。所以,梅特兰的结论是,当时大多数的未成年人只好“自己谋生;充其量只是因为打官司的缘故才会找一个监护人。”[33]

    由于当时的英国王室法院在涉及监护权的事务方面并不享有排他的管辖权,因此,当时的城市法院对于孤儿提供某些保护;而英国普通法留下的一些空白则是由教会法院在适用罗马法的原则的过程中填补的。[34]

    荷姆赫兹认为,当时的英国教会法院在监护权方面的管辖权表现为有三:首先,教会声称,其有权对于社会上的贫弱者即那些由于某个方面的弱势地位或无能力而不能够适当地保护自己的人行使一般性保护。很显然,这种管辖权当然也包括没有父亲的孩子。根据教会法,教会法院和国王法院一道承担这种义务,特别是世俗的司法不能够充分胜任这种义务的时候。其次,遗嘱检验在当时的英国是交由教会法院打理的。中世纪的遗嘱常常会包括留给未成年的孩子的遗产,后者至少在某些场可以请求继承属于子女的那部分遗产或特留份。在缺乏有效的遗嘱的场合,未成年的孩子还可以要求继承无遗嘱处分的遗产。在该孩子未成年期间,由教会法院确保这些遗产的管理和分配。而指定监护人是执行这种责任的一种方式。第三,当时的教会法院在家庭法的许多方面具有管辖权。譬如,涉及婚姻的无效或有争议的生父身份的案件由教会法院来审理,而这些案件往往与未成年人有关。于是,未成年人很自然地处在教会法院的管辖权之下,后者也就有权适用有关家庭关系方面的法律。因此,教会法从理论上提供了一种合法性,而英国的实践在实际上又提供了一种机会,使得教会法院可以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为其指定监护人。[35]

    当然,英国教会法院中经常采用的法律是西欧罗马天主教会的教会法。但是,英国教会法院在行使监护权的管理上,其相关规定却主要采用了罗马法中的监护与保佐制度。[36]因为,教会法在此方面并无明确规定。格拉蒂安的《教会法规歧异汇编》(1140年)和教皇格里高利九世的《教令集》(1234。年)涉及到了规范后的教会法的大部分的内容。但是,上述两部法律都没有包括定义或者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即使是提到监护的地方,也只是罗马法中的相关内容。所以,教会法接受了罗马法的有关规定,并在实际上对其持赞成态度。当中世纪的教会法学家们处理监护这一问题时,他们几乎总是以罗马法中的《法典》和《学说汇纂》为权威的依据,而非教会法。于是,监护制度成为一种极为突出的范例即教会法无论在程序还是在实体方面,都吸收了相当之多的罗马法的相关内容。[37]

    那么,中世纪的英国教会法院是如何适用查士丁尼意义上的罗马法的呢?我们所知道的情况是:在当时的实际司法过程中,英国的教会法院并没有一概采用西欧教会的法律,其原因在于地方上的习惯、来自王室法院的压力以及尽快解决纠纷的迫切要求,使得当时的英国教会法院不可能如此从容地行事。于是,采用罗马法的相关规定势在必然。

    从总体上来说,当时的英国教会法院行使的监护权方面的管辖权是一种较之于《民法大全》的规定和中世纪的罗马法学家的评述要小的管辖权。当时对于监护人和保佐人职责的合并、吸收家庭意见而倾向于对于指定监护人的选择、英国式监护人职能的相对简化以及针对不履行义务的监护人的四种赔偿规定的并不完全严格的遵守等显示:对于罗马法中的监护制度,英国的教会法院持一种有所选择的立场。相关事例表明,当时的教会法并非一种封闭的体系;其对包括罗马法在内的外来的影响持一种开放的态度。其次,虽然当时的英国教会法院并没有给所有的孤儿提供监护,也不可能弥补世俗法院在此方面的所有缺陷。但是,教会法院至少在监护方面填补了英国普通法的缺位,由此也刷新了人们通常认为中世纪对于儿童的特殊需要和状况少有关注的看法。另外,由于某些原因,教会法院也没有大包大揽,而是将有关监护方面的事务更多地留给私人自己解决。最后,罗马法有关监护的原则在英国教会法院的适用引发了其对于英国普通法发展的影响的可能性,后者的相关变化即对于监护制度的关注、大法官法院对于为了未成年人利益开始指定监护人的做法以及王政复辟之后的相关法规等,都足以证明这一点。[38]

    三、相关影响

    美国学者戴维.J.塞帕在一篇题为《1600年以前的英国普通法院对于教会法和罗马法的接受》[39]文章的开头即这样写道:英国普通法的从业者和法官在几个世纪中,从欧陆法文化中借用了许多概念。其留存下来的记录显示,在1600年以前,普通法院使用罗马法对法律的分类有明显的增加。诸如公法与私法、刑法与民法、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与占有权、合同与侵权,等等。

    塞帕认为,16世纪的时候,长期在英国王室法院学习者开始将自己所学融会于源自欧洲大学中“讲授的法律”;英国普通法从业者希望查士丁尼式的《法律汇编》(公元533年)和乔万尼.保罗.兰斯洛特式的《教会法汇编》(1563年)能够引导出英国普通法的汇编。事实上,1600年以后,上述人等所希望的普通法汇编在英国确实也相继出现。总体的情况是:15和16世纪的英国普通法从业者对于罗马法和教会法既不“完全无知”,也无“彻底偏见”。《法律年鉴》和早期的案件报告充分表明,教会法和罗马法影响的渠道是畅通的;普通法从业者在许多场合,出于多种考虑,会自觉地获取教会法和罗马法方面的知识。[40]塞帕的上述研究显示,在中世纪的西欧(包括英国),教会法对于其他的法律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当然,教会法在形成和发展乃至衰落的过程中,也受到其他法律的影响。例如,就中世纪的英国而言,教会法更多地从西欧罗马天主教会法中获取资源,并在有意或无意之中加以改造,以便更好地适用于英国本土的情况。[41]本文的讨论即为一例。
  
    就中世纪英国而言,自从基督教传人这个国家之后,其与这个逐渐影响到当时西欧社会的宗教就产生了不解之缘。[42]在教会上升为一种具有公共职能的机构的过程中,一种起先仅限于教会内部、后来扩展于整个基督教世界的法律即教会法渐次形成,并极为深刻地对西欧社会的精神生活与世俗生活展开几乎全方位的干预。其中,婚姻家庭自然成为教会和教会法关注的一个重点。
  
    在讨论中世纪英国教会的婚姻家庭法特别是其影响力的时候,首先,我们发现,教会的婚姻家庭法对于当时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的作用。尤其值得称道的是,在世俗政权客观上没有给予或者没有给予足够管辖的时候,教会(主要通过教会法和教会法院)对于当时的社会生活给予了充分的干预。具体如对婚姻的救济、对杀婴罪的惩处、对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贡献以及对于“家庭内部的暴力”的抑制,[43]等等。
   
    其次,教会法院对于违反教会法的行为所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值得我们认真探讨。因为,中世纪的教会法院[44](包括英国)所能采取的惩治手段是相当有限的。其无权判处死刑;也很少判处监禁;其最严厉的处罚是开除教籍(对有严重过失的教士则开除教职),但并不多见;最经常采用的惩治措施是“赎罪苦行”(public penance)。[45]因此,在极其有限的惩罚性措施范围内,如何有效地达到惩治的目的,是当时的教会法院面临的一大难题。通过考察,我们发现,中世纪的英国教会法院并不只是依赖刑事制裁的威慑力,而是积极寻求诸如仲裁或当事人之间和解或协议的方式解决婚姻家庭中的问题。被告一方也常常庄严发誓,表示愿意承担自己的义务。这种“柔性”执法的特点,既反映出当时英国教会法院制裁手段的有限性,是一种基于现实的考虑或日无奈之举;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其针对当时错综复杂的现实情况,而做出的一种不失宽厚、仁慈和务实的选择。
   
    第三,至少就婚姻家庭法而言,中世纪英国教会法给英国后来的世俗法律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成功的范例。譬如,1576年,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一世时期(1558—1603)的《济贫法》问世。这部法律授权英国治安法官强制父母为其非婚生子女的生存提供基本的条件。但是,按照有的学者的观点,这部《济贫法》中的大部分内容只不过是先前英国教会法院做法的翻版。[46]
   
    四、结语
   
    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在回顾西方社会的法律与宗教的历史时,曾这样认为:(西方)法律的宗教性首先表现为基督教会在其发展的各个阶段……为使法律制度适应于人类的需要所做的一系列艰苦卓绝的努力。[47]就中世纪英国教会在婚姻家庭法方面所做出的种种努力而言,确实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

   中世纪英国教会的婚姻家庭法对于当时绝大多数的英国民众来说,自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考察这一时期英国社会(乃至西欧)的历史,我们发现,由于某些方面的原因,形成了教、俗两种权力的共存与竞争。[48]与之相对应的是,在法律领域,教俗两种法律制度和教俗两种法院体系共存于世,从而构成一种所谓法律多元的格局。英国教会的婚姻家庭法就是这一背景下的产物。

    通过研究,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基本结论:中世纪英国教会(通过其教会法院施行)的婚姻家庭法侧重于对家庭关系中弱势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例如,教会法对于婚姻中的女性提供了相当多的保护,前述要求男方对于离婚后生活陷入困顿的女方提供扶养费的做法就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或谓创举。这一点与当时的日耳曼法形成了对照。“在上帝面前婚姻双方当事人平等”这一观念就是由基督教倡导的,并因此深刻地影响到包括英国在内的西方社会。再如,对于杀婴罪的惩处、对于非婚生子女抚养义务的强调、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的重视等等,均可显示英国教会对于处在家庭关系中弱势一方当事人的保护。

    另外,中世纪英国教会的婚姻家庭法的实效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由于当时的英国教会法院(或译:法庭)惩治违法犯罪的手段的有限性(如不能判处死刑、少有监禁刑),使得其在惩处相关当事人的时候,面对的执法阻力不小。但是,即便如此,教会法院还是以一种宽和、务实的精神,针对社会现实情况做出适当调整,以求最终达到维护弱势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在这方面,对于我们似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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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对于基督教在历史上的影响或日贡献,有的学者评价甚高。参见(美)阿尔文?施密特著:《基督教对文明的影响》。汪晓丹、赵巍译,苏欲晓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这一年,教皇格利高利一世派出由诺曼人奥古斯丁率领的一个僧侣代表团来转变英国人的宗教信仰。传教成功后,奥古斯丁将他的主教座堂设在肯特王国的首都坎特伯雷。参见MaKay,Hill,Buckler,A History of Western Society(Third Edition),Houghton Miffilin CompanyBoston,1987,p199.
[3]参见程汉大、李培锋著:《英国司法制度史》,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3—74页。
[4]参见(英)约翰·哈德森著:《英国普通法的形成——从诺曼征服到大宪章时期英格兰的法律与社会》,刘四新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60页。
[5]Peter D.Jason,The Courts Christian in Medieval England,37 Catholic Law.339,1997.教、俗之间关于(司法)管辖权之争在中世纪的西欧(包括当时的英国)存续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并成为不少学者不断探讨的一个话题。例如,杰佛里?梅(Geoffrey May)早在1929年发表于《耶鲁法律评论》上的一篇文章中指出,在几乎整个英国的宪政史上,存在着一种相当不同于世俗法的教会司法管辖权,其可以一直追溯到基督教传人英国之时的盎格鲁一撒克逊时期。请参见Geoffrey May,Experiments in the Legal Control of Sex Expression,39 Yale L.J.219,1929.
[6]这里,“紧张关系”是对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1918-2007)的著作《法律与革命》中的用语的借用。关于这一用语的出处请参见(美)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一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该用语英文出处,可参见Harold J.Berman,Law and Revolution: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1983 by the President and:Fellows ofHarvard College.p10.
[7]说明:之所以将家庭法单列出来进行论述,主要是近年来国外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有了较大进展,值得我们更多地关注。
[8](美)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2页。
[9](美)汤普逊著:《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96页。
[10]同前注引书第296—298页。但是,汤普逊随后又指出了教会的保守性,典型如在农奴制方面和对城市的敌对态度,表现出教会行为特征的复杂性和矛盾性。详情请参见同前注引书第300—333页。
[11](美)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3—276页。
[12]同前注[11]引书第276页。
[13](美)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7-278页。
[14]根据安妮.塔沃(Anne Tarver)在《教会法院的记录:家庭和地方历史学家导论》(Anne Tarver,Church Court Records:An.Introductionfor Family and Local Historians,Phillimore & Co.Ltd.1995)一书中的介绍,13世纪的英国已经建立起常设的教会法院;每个主教掌管一个这样的法院,由一群称之为代诉律师和辩护律师的专业律师充当其助手,由一位受过大学教育的称之为officialis(意为:罗马教区婚姻法庭的首席法官)的法官主持法庭的运作。上述这些法院大致每三周开一次庭,对于大部分涉及婚姻和离婚法的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适用教会法审理案件。英国教会这方面的管辖权一直延续到19世纪。转引自R.H.helmholz,Canonical Remedies in Medieval Marriage Law:The Contributionsof Legal Practice,1 u.st.Thomas L.J.648 2003—2004
[15]R.H.Helmholz,Canonical Remedies in Medieval Marriage Law:The Contributions of Legal Practice,1 U.St.L.J.648 2003—2004。首都师范大学刘城博士的研究显示,教会法庭最经常采用的惩治措施是“赎罪苦行”(public penance,本文译为:当众赎罪)。赎罪苦行的方式多种多样,最严厉的一种是当中鞭挞。当中鞭挞实际上是一种体罚,通过惩罚肉体达到拯救灵魂的目的。如果是当众实行的体罚,还包含有使当事人当中受辱的作用。教会法庭正是通过这种肉体和精神上的双重惩罚,来激发当事人对某种过失行为的悔恨。请参见刘城著:《英国中世纪教会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页。
[16]R.H.Helmholz,Canonical Remedies in Medieval Marriage Law:The Contributions of Legal Practice,l U st.Thomas L.J.648—654 2003—2004
[17]荷姆赫兹(R.H.Helmholz)是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教授,多年来对中世纪西欧法律尤其是教会法颇有研究,其代表作包括论文集《教会法与英格兰法》(Canon LaW and tIle Law of England,published bv The Hambledon Press,1987)等,其近作为专著《597—1640年代的教会法和教会司法管辖权》(The Canon Law and the Ecclesiastical Jurisdiction from 597 to the:1940s,Oxford u.Press).
[18]Gratian.(或译:格雷丁、革拉先、格兰西),意大利波隆那(或译:波伦亚、波伦那、博诺利亚)大学修士,12世纪中叶编辑出版了《教会法规歧异汇编》,被认为是当时最主要的法律书籍,对后世教会法的汇编和阐释具有重要影响。请参见王美秀、段琦、文庸、乐峰等著:《基督教史》,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90页.
[19]R.H.Helmholz,Infanticide in the Province of Canterbury during the Fifteenth Century,The History of Childhood Quarterly2(1975),379—90.该文后收录在其论文集Canon Law and the Law of England,published by The Hambledon Press,1987,157—164.
[20]R.H.Helmholz,CanonLaw and the Law of England,The Hambledon Press,1987,pp158—159.
[21]同前注引书第160—161页。
[22]R.H.Helmholz,Canon Law and the Law of England,The Hambledon Press,1987,pp161—162.
[23]R.H.Helmholz,Canon Law and the Law of England,The Hambledon Press,1987,pp163—164.
[24]该文首次发表于Virginia Law Review 63(1977),431—48.后收录在荷姆赫兹的论文集Canon Law and the Law of England,The:HambledonPress,1987,169一186.
[25]R.H.Helmholz,Canon Law and the Law of England,The Hambledon Press,1987,ppl69一170.
[26]同前注引书第171—172页.
[27]R.H.Helmholz,Canon Law and the Law of England,The Hambledon Press,1987,p173.
[28]R.H.Helmholz,Canon Law and the Law of England,The Hambledon Press,1987,p174.
[29]R.H.Helmholz,Canon Law and the Law of England,The Hambledon Press,1987.pp187—188.
[30]R.H.Helmholz,Canon Law and the Law of England,The Hambledon PresS,1987,pp196—197.
[31]同前注引书第205—210页。
[32]F.Pollock & F.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Vol.Ⅱ),published by the Syndics of the Cambridge UniversityPress Second Edition,reissued with a new introduction and select bibliography by F.S.C.Milsom 1968,reprinted 1978,p443.
[33]F.Pollock & F.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Vol.Ⅱ),p444.
[34]R.H.Helmholz:E,Canon Law and the Law of England,pp212一213.注:荷姆赫兹的相关论文《罗马法中的监护之于1300—1600年间的英格兰》(The Roman Law of Guardianship in England,1300—1600)原载Tulane Law Review 52(1978),223—57.后收录在其上述论文集。
[35]R.H.Helmholz,Canon Law and the Law of England,The Hambledon Press,1987,pp213—215.
[36]关于罗马法中的监护与保佐,请参见黄风编著《罗马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8、79页。
[37]R.H.Helmholz,Cano,Canon Law and of England,The Hambledon Press,1987,pp215—216.注:这里所指的罗马法并非古典意义上的罗马法,而是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时期编纂、经过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和评论法学家们注解的《民法大全》。
[38]R.H.Helmholz,Cano,Law and Law of England,The Hambledon Press,1987,pp241—244.
[39]David J.Seipp,The Reception of Canon Law and CiVil Law in the Common Law Courts before 1600,HeinOnline-13 Oxford J.Legal Stud.3881993.
[40]同前注[39]引文,第420页。
[41]例如,现为新西兰奥克兰技术大学法律讲师的诺埃尔.柯克斯在《普通法对于英国教会法院的衰落》一文中,从历史的角度讲述了英国教俗两套法院系统在诺曼征服之后不久的并存与竞争。柯克斯认为,在相当程度上,英国的教会法院是一个游离于主流的英国普通法发展之外的孤岛,但却与欧陆的教会法协调一致。详情请参见Noel Cox,The Influence of the Common Law on the Decline of the Ecclesiastical Courtsof the Churdh of England,3 Rutgers J.L.& Religion 3,2001.
[42]例如,美国著名历史学家贝内特与霍莱斯特认为,中世纪中期(1000-一1300年)西欧大多数的农民身份具有三合一的特点:在做村民的同时,还是庄园的佃农和教区的教民。而当时不同的机构发挥着不同的功能:村镇主要在社区和农业方面起作用;庄园主要在法制和经济方面起作用;教区主要在宗教方面起作用。请参见朱迪斯.贝内特、沃伦.霍莱斯特著:《欧洲中世纪简史》(第十版,英文影印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页。
[43]限于篇幅,本文不拟展开对中世纪英国教会法在此方面的作为。但国外有学者对此问题有较为深入的研究。例如,美国芝加哥大学露斯.魏雅特.罗森逊讲座法律教授荷姆赫兹在《在近代早期的英国是否存在儿童的权利.1400—1640年间英国的教会法与“家庭内部的暴力”》一文中,专门谈到了这一问题。详情请参见R.H.Helmholz,And were there children’s rights in early modern England? The Canon Law and“intra-family violence”in England,1400—1640,HeinOnline-1 Int’1 J.Child.Rts.23 1993.在上述文章中,荷姆赫兹明确指出,在以往的若干个世纪,是教会而非国家主要掌握家庭关系法的管辖权。这种权力由主教和大助祭法院这样一种数量众多、教阶式的体制来实现。在英国,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19世纪。而且,当时的家庭暴力与今日有所不同,例如,对于施暴者一方的处罚因其身份的差别实行同罪异罚(尤其是子女对于父母的侵害为教会法压制的重点);有些行为(比如,父母对子女的体罚)在当时不被认为是家庭暴力。
[44]或译为“教会法庭”。
[45]刘城著:《英国中世纪教会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一164页。
[46]R.H.Helmholz,Canon Law and the Law of England,The Hambledon Press,ppl84—185.
[47](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志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42页。
[48]当时教俗双方在司法管辖权方面的竞争,是后世学者不断探讨的一个问题。笔者较为赞同教俗双方合作多于竞争、且一般性冲突多于剧烈冲突的观点。这方面的文章可参见R.H.Helmholz,Conflicts Between Religious and Secular Law:Common Themes in the English Experience,1250一1640.HeinOnline-12 Cardozo L Rev.707一28 1990一1991.
 
 
                             (本文转载自:《法学家》2008年第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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