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畅阳
当我即将通过十字路口时,红灯亮了,我忙把车刹住。路上没车,至少1英里之内没有第二个人,我却坐着,等着红灯变绿。那儿根本没警察,我的车开过去没事。之所以停住车,是因为这是我们彼此订立的契约。它不仅是法律,更是我们达成的协议,我们信任对方会去遵守它:我们不闯红灯。
——安迪鲁尼《信任》
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伯尔曼教授不仅论述了历史上法律与宗教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也从学理上分析了法律与信仰的密不可分,即“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是的,法律必须得到信仰才能长久存活于世,这个观点已经得到了许多法学家以及法律工作者的认同。在这些共鸣之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律信仰对于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
伯尔曼先生在其书中提及“西方人正经历着一场整体性危机”,他们正丧失其宗教信仰和对法律的信任,由此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正面临衰微。法律和宗教代表着人类生活的两个基本方面,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没有法律,人类无法维持社会生活的有序进行;失去信仰,人类则无以解决在探讨自然环境和人类自身的规律过程中因为暂时的挫折或者其他未解奥秘而出现的精神世界的迷惘和困顿。伯尔曼先生关注的虽然是西方的历史现象,但是对于我们来说同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中国社会法律信仰缺失
我们已经很明显地感受到整个社会对于法律信仰的严重丧失。无须讳言,我们国家正处在社会主义建设的初步阶段,法制不太健全,多年以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普通民众当中一直有一种说法,认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 这广泛流传的说法使中国法律职业群体面临着空前严重的职业公信力的挑战。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乃至法学教授,这些社会法律职业群体中本来应当是受人敬重的名称,如今已经由于各种不正常的现象而蒙受耻辱。
今天,我们经常看到这样的情况,一旦打官司,当事人脑子里想到的第一件事并不是应当依靠法律,而是“找人”。在打官司过程当中如果发生不顺利、不舒服的事情,马上联想到的是,对方一定“找人”了,亦或是对方的“关系”比自己更“硬”。一个律师如果想拿到案子的代理权,往往会跟当事人反复传达一个信息:我认识法院(或检察院、公安局)里面的人。但当事人与他签订合同以后,他可能会有各种说法,他会说我只认识庭长,这个事儿院长说了算,你们还得想办法托人去找院长;或者说我只认识副院长,这个事还得上审委会,等等。总之一句话,还是需要层层“找人”,打通“关系”。
大量的事实和迹象表明:当今社会,人们对人情关系的信仰要远远超出对法律的信仰。当今中国距离法治社会还有相当大的距离,基本上属于熟人社会,政治权利在整个社会关系中还处在最重要的位置。司法领域无疑难以逃开人情这张大网,当国家公力救济机制沦为“关系网”中被传销的商品之时,即便是再有教养的司法官,也可能免不了成为假公济私、争功推过的官僚,即便是再有才华的律师,也可能免不了成为唯利是图、不择手段的讼棍。国家的司法在人们眼中,俨如失贞的皇后,除了形式上保留着威颜,实际上已经毫无信仰可言,备受大众鄙夷。
与之相对应的,我想到美国司法审判史上著名的案件——辛普森杀妻案。大量证据显示嫌疑人辛普森杀害了他的妻子及其情夫。但最终,由于证据链上缺失的一小环,辛普森在刑事上被宣告无罪。由此,一个杀人犯得以逍遥法外。事后,有媒体对美国民众调查,询问他们如何看待法院的判决,他们用“可憎的挑衅”来形容辛普森的行为,但最严厉的正式指责也莫过于指责辛普森伤害了死者家属的感情,却没有人重新要求审判这一案件。这件事同样放到我们的社会中来考量的话是不可思议的:首先我们的百姓对辛普森一定抱着“杀之而后快”的态度,凭借他们朴素的正义观大加谴责法院的“纵容”行为,而后当局迫于舆论的压力,也为了社会稳定的需要一定会“从严处理”。最终,“中国辛普森”的结局将可想而知。
那么对于辛普森的漏网,我们是否终于扼住了美国法律的软肋,可以堂而皇之地嘲弄它的软弱了呢?答案是否定的。要知道我们所处的世界并不是一个理想世界,要想达到完全理想的正义状态往往超出我们的能力。有鉴于此,用程序正义来纠正实质正义的不足,必须建立起相对公平的法律制度,用一定的法律程序和制度来制约公权的实施。在最坏的情况下,被害者的正义有可能被忽视,但与更大的危险——权力滥用相比,我们认为支付这份代价是值得的。今天的美国人怀着复杂的心理看着辛普森,他们知道,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他们可能放跑了一个可能的罪犯。但出于对法律的信仰,他们仍然保持克制。虽然有可能出现“冤假错案”,但仍然选择尊重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二、中国为何缺乏法律信仰
对于伯尔曼书中所提及的法律信仰问题,我的理解是法律中所蕴涵的公平、正义理想,应该是人们在内心所确信的一种超越生命本身的价值,就像爱一样,为维护其神圣性,人们甚至愿意付出生命的代价。而要做到这一点,前提就是人们的内心必须有这样一种向往神圣事物的情怀,有一颗敬畏真理的虔诚心灵。但悲哀的恰是,我们的民族几千年来从来就没有诞生过真正意义上的宗教。在中国历史上,西方意义上的宗教始终没能在人们的精神世界中占有重要位置。儒家文化讲求天大、地大、人更大,通过修身养性,一个人可以达到超凡入圣的境界,此时便可以上承天意、下化万民。既然人人皆可为尧舜,那么诸如“上帝”的精神偶像就无需存在,因此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基本没有宗教与法律融合的印迹。
中国人不擅长追求超越现实的、终极的、抽象的价值,而致力于追求属于社会、家族、个人的现实利益。在人们的心中,法律只是一种工具,一种掌权者统治人民的工具。正如商鞅所说:“法度,君臣之所共操也……权者,君所独创也”。在这种文化下法律不可能具有绝对至上的权威,更不可能成为约束权力的重要力量。统治者一旦认为法律有助于维护其统治时,便高举法制,而一旦认为法律有碍自己意志的实现时便毫无顾忌的破坏法律。民众对法律的态度也是功利的,从来不是信仰,这种把法律看成是工具的功利主义法文化与西方的法治主义是格格不入的。
故直至当今中国社会,法律对于人们来说,仅仅意味着一套强制性的、以暴力机器做监管后盾的、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一旦暴力监管缺席,每个人都会毫无顾忌地破坏规则,谋取利益。
三、法律应当被信仰
法律在中国是否有必要或者是否有可能被信仰这一问题,学者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在我看来,法律在中国是应该而且是可以被信仰的!
根据伯尔曼的观点,在所有的文化中,法律与宗教都共同具有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是法律于超理性价值联系和沟通的主要方式,把社会的法律秩序与这个社会对于终极的超验实体的信仰联系在一起,也赋予了法律以神圣性,更重要的是强化了民众的法律情感,把法律所体现的正义理想视为生活终极意义的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用此种理论来审视中国的法律,也同样可以说明中国的法律是能够被信仰的。
上文中提及中国历史上没有产生过能让全民顶礼膜拜的宗教,但是中国法律由来已久。我国法律的起源之一是“礼”,“礼”是一种仪式及其庄严的祭祀活动,现代象征着法律客观性的仪式在我国的法律程序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即使实际并未很好地去实践。其次,我国当代法律也是历史发展的结果和证明,由古代的“礼治”、“法治”到“引礼入法”、“礼法结合”,在中国古代不断的演变和发展,虽然经过了近代的西方法律的冲击,造成了一定程度对“礼法”的遗失,但不能否认我们的法律没有延续性,因为法律就是一种不断发展的过程,以及在延续中保留的法律用语和法律实践。法律的效力部分的建立在过去的延续性上,法律渊源已经成为了一种具有权威性的约束力,也可以说是具有一定权威性。最后,我国法律规定的事项和民众心中对社会秩序和谐的向往是一致的,都体现了对一种绝对真理的追求。
这些都足以证明,中国法律具有与宗教相同的四种要素,而且同时具有了一种神圣性,可以激发中国民众的法律情感,把法律作为生活的终极目的而充满激情的去加以信仰。
四、如何在中国建立法律信仰
就这个问题,首先,我个人非常赞同苏力先生的观点——“能够为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必须是能够给人们或至少是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的。”尽管人们遵守或诉诸法律的直接动机并不相同或完全不同,有时甚至可能仅仅出于习惯,但无论是出于何种动机,其中有一点是关键:法律必须能给人们带来正义。如果法律只为少数人牟利,而给大多数人造成损害;如果运用法律还不如动用“关系”;如果人们从法律实践中看到的仅仅是以法谋私、官官相护;如果法律的适用无法实现其可测性,无法实现公平正义,那么,即使得到强制执行,也并不能说明它得到信仰,相反地可能更加表明人们不信仰它。我想,这也是许多违法行为(比如贩卖盗版光碟、办假证等)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
其次,我认为中国面临的问题不是单单依靠完善立法和执法本身就能解决的,归根结底我国还是一个“人情社会”,什么样的规则、机制被引进到这个环境中都有被同化、被打滑磨光的可能性。那么针对这个特殊的环境,我们必须采取与之相应的措施。上文也提到我国历史上曾以“礼”治国,“礼”在国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礼”在古代意为“纲常伦理”,而在今天我们可以赋予其道德层面的含义。所以要想在法律实施顺利进行,就要在其中考虑到大众的道德评价标准。对于这种文化因素必须要加以重视。同时“礼”中的另一个精神原则就是“和”,“礼之以和为贵”,礼在协调处理人际关系中就提出这样的要求,也是民众心中对于和谐的要求,法律实施中就要考虑到这种精神因素,在参照大众道德评价标准的同时努力协调人们的利益纠纷,顺乎人情的解决问题。这样才能符合大众对于和谐的向往和法律的期待,也只有这样使民众在适当修正自己道德标准的同时,减少法律标准和道德标准的落差,达到社会的和谐发展,让民众可以真正体会到法律给人们带来的益处,这种在心理上的安慰可以促进民众对法律实施效果的认同和肯定,同时在精神层面上产生对法律的崇敬和尊重。
这里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信仰法律并不代表每个人都信仰法律,也不说明每条法律都必须得到信仰。中国目前处于一个重要的历史变革和以大规模立法为主要特征的法制建设时期,我们很难保证所立之法能适应每一个人的需要。立法者和其他人一样都会出现偏差和差错,他们对社会交往、合作规则的认定可能与普通人在实践活动中体现出来的判断有差异,他们难以洞察一切。因此,要使指定的法律能够为人们信仰,最重要的就是关注大多数人以实际行动表现出来的对于法律的反应。另外,法律被人们信仰并不代表每一条法规都被人们信仰,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有组多人以其行为表现出来对某个法律或法条不信仰,违反他或规避它才使得立法者发现该法律存在的欠缺,法律由此获得发展的动力。
故我认为,在中国推行法律信仰的前提是:法律必定逃不开功利性。因为人们信仰的法律必须能为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在此基础上,法律才能建立其权威,确立起其至高无上的地位,最终建立起普遍的、共同的法律价值观。
五、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应该得到人们的信仰并且能够得到人们的信仰,而对法律的信仰并不是一种言词上的表白,一种决心,而必须是一种身心的投入;而且由于法律是一种社会的全民的事业,因此对法律的信仰甚至也不是某些个体的心灵活动,而是整个社会的实践显示出的对法律的尊重,是一个具有很强的实践性的问题。
尤其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要使人们信仰法律,就必须意识到法律的精神内涵,赋予法律以神圣性,体现其对人的目的性关怀;使所立之法能够符合人们的实际生活,使法律能够在社会上得以正确、严格的实施,使人们真正地能从遵守法律中得到利益。只有这样,人们才能真正从心灵上认同法律,并进一步去信仰它,也只有这样,我国的法治建设才能早日完成,我国的法治也才能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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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本文转载自: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