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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财产学说对我国宗教财产立法的影响与实践
发布时间: 2012/8/4日    【字体:
作者:张建文
关键词:  宗教财产 管理  
 
                                        张建文
 
 
[内容摘要] 目的财产学说,兼具具解释与建构的价值。在我国民事法制现代化的历史和现实中,宗教财产立法都没有能够摆脱目的财产学说的影响。在民初的近代私法转型中,目的财产说成为屡次寺庙财产立法的主流学说。在当前的宗教财产立法中,《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社会团体(宗教团体)所有说已经被《物权法》和《宗教事务条例》所抛弃。《物权法》对宗教财产规制的策略性回避立场,为对宗教财产法制的整体反思与建构提供了充分的时间和空间。《宗教事务条例》开创的宗教财产的法制正在沿着目的财产学说的轨迹运动。
 
关键词:宗教财产;目的财产学说;社会团体所有说;目的性使用
 
 
     一、问题之提出:目的财产学说的价值谱系

     在我国民法学界,普遍将目的财产学说与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联系在一起,用以解释法人的本质[1],给人造成一种印象,似乎目的财产学说就是为了法人本质学说而被提出的,目的财产学说没有自己的独立存在的价值和空间,只有在解释法人本质的场合才有其存在的意义,而且由于我国民法学者在法人本质问题上对目的财产说持否定性立场,往往了忽视了目的财产说所具有的建构价值[2]

    笔者认为,目的财产学说本身具有独立性,可以与法人本质的学说分开,目的财产学说是解释法人本质的理论之一,而非唯一理论,而且,目的财产学说的价值,并非仅仅在于解释法人的本质,还有以之为基础创设一种特殊的财产使用机制的建构价值。

     对于法人本质学说与目的财产学说的关系,李开国教授尽管并不认同法人为目的财产,但在介绍目的财产学说时,正确地提出:“财产有属于特定个人之财产,有服从于特定目的的财产,前一种财产隶属于主体供其使用;后一种财产则并非属于某个主体而服从于某个目的,供实现此目的而加以利用。法人之财产属于后一种财产,故法人不过是为了一定目的而存在之无主财产”[3]。首先,从有主财产与无主财产的角度,界定了目的财产说,其次,从追寻法人的本质的角度,确定了在法人本质学说下的法人的目的财产本质。由此,肯定了目的财产学说独立于法人学说的存在价值。普芬道夫在论及作为公共财产的国家财产(国库财产)时,也指出:国家的财产或者是国库的财产“是为了国家公共目的的需要而设”,国王对该财产不“享有用益权”,也不“可以随心所欲地处理这类财产的收益”,“他只是处于一个管理者的地位,并且他必须按照此种财产本来的目的来使用它”[4]。很显然,在这里使用了目的财产的理论来解释国家财产的地位与国王的角色,而且没有将该财产与国王或者国家的法人地位联系起来,而仅仅是围绕国家财产的“本来的目的”作为建构国王作为管理人的角色的基础。

    笔者所关注的是,作为独立的目的财产学说,在解释和建构特定财产的管理与使用机制上,能够提供何种有益的帮助?能否找到以独立的目的财产学说建构特定财产的管理与使用架构的立法实践?对于具有独立的解释与建构价值的目的财产学说的充分关注和深入思考,能够为诸如国有财产、集体财产,以及各类具有公用财产性质的特殊财产(如宗教财产)的管理与使用机制的完善提供可以借鉴的思路与启示。

    这种独立的目的财产学说具有较大的解释与建构空间,既可以在承认法人所有权的前提下,用以由管理人管理法人的特定财产,也可以在无须承认法人所有权的前提下,围绕特定财产的目的性的长久维持与持续实现,建构特定的管理与使用机制,实现特定的意图。如在信托理论上,有学者就认为,信托并未使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是在委托人移转所有权以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都丧失了所有权。信托的精髓不是它“移转并分割所有权之设计”[5],而是它“移转并丧失所有权之设计”[6]。以此建立并维持一种无须所有权的财产管理与使用机制。在信托立法上,《魁北克民法典》就是例证,第1261条规定:“信托财团由移转于信托的财产组成,构成具有目的的、独立的并与信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财产相区分的财产,上述人对此等财产不享有任何物权”[7]。魁北克省的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因此,面对强大的大陆法系的物权法的影响,特别是面对所有权及他物权制度的绝对统治,使得立法者左右为难:一方面须使其与现有法律体系相容,另一方面又须使其发挥与英美信托法类似之功能。立法者考量了五种学说,最后决定将信托财产视为独立的目的财产,不属于任何人所有,受托人被赋予对信托财产完全的管理与处分权限[8]。这是在立法实践上难得的以目的财产学说建构或者说是解释信托制度的例子,而且使得该省对信托的立法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的信托立法,乃至与英美的信托立法都具有较大的不同。

     笔者感兴趣的是,除了上述信托理论与立法之外,还有否不同的目的财产学说的建构可能?特别是,能否找到可以用目的财产学说解释和建构的历史上的或是现实的立法范例?

    二、目的财产学说在教会法人财产管理中的实践:《天主教法典》的证成

    对于目的财产学说,有学者认为,它相对于法人实体说和法人拟制说而言,是认识的进一步深入,但对目的维持的高难度,使它充其量还是一种法人实践的有益理想,而非现实的范式,以单纯的信仰为目的维持的方法,将导致法人管理人性善论推定的结果,最终是善恶混淆的自然状态的复萌。因此,提出“不在强求法人的目的财产的解释”[9],要求以法人管理人的性恶为前提,在信仰之外,另建彰显法人财产权不同于主观权利的目的性的合理解释[10]

    笔者认为,证诸《天主教法典》在教会财产管理上的立法与实践,可以发现,在1983年的《天主教法典》(Codex iuris canonici)中,婚姻法以外的民法内容主要涉及的就是教会财产[11]。“教会财产”单独成为第五卷,与其他各卷,如“总则(第一卷)”、“天主子民(第二卷)”、“教会训导职(第三卷)”、“教会圣化职(第四卷)”、“教会刑法(第六卷)”并列。审慎研究了该法典第1254-1298条之后,可以发现《天主教法典》将目的财产学说贯彻到教会财产的管理之中:

    第一,在教会财产管理理念上,明确了教会的“本有目的”和“运用财产的主要目的”。强调教会“为达成自己本有目的,能取得,保存,管理或变更”现世财产(《天主教法典》第1254条第1项)。而且对教会的本有目的做了明确的规定,即“有关敬礼、使徒工作,及精神的或物质的慈善事业等”(《天主教法典》第114条第2项),更进一步规定了教会财产的使用目的:“维持对天主的敬礼,及神职人员及其职员的合理生活费,传教及慈善事业,特别为济助穷人的经费”[12],实际上是对教会本有目的在教会财产管理领域中的进一步明确。在德国巴伐利亚州,宗教目的构成了教会财团的目的,财团目的的持续实现构成了批准教会财团成立的先决条件[13]。所以说,教会财产总是Zweckvermögen,即“为着一种目的的财产”[14]

    第二,在教会财产管理主体上,建立了多元的财产管理主体体系。可以说,教会法并没有接受类似于社会主义实践所建立的国家统一所有理论,并没有将所有的教会财产统统归之于普世教会或者宗座,将教会或者教宗作为教会财产的唯一的统一的所有权人,而是建立了多元的管理主体结构,便于更加有效地通过提供财产的使用,实现教会的“本有目的”。在教会财产管理上,“依法管理”与“合目的使用”是教会财产管理的两大基本原则。其管理主体包括:普世教会、宗座、地区教会以及教会内的公法人都有权管理教会财产(教会内私法人的财产不属于教会财产)(《天主教法典》第1255条、第1257条第1项)。

    第三,在教会财产管理权限配置上,实现了教宗、教会教长、管理人、经济委员会和教区参议会、管理员的合理分工,有效互动。

    一是教宗的首席权。教宗以其首席权[15],享有对教会财产享有最高权力,有权管理全教会的财产,是教会一切财产的最高管理人和支配者(《天主教法典》第1256条、第1273条);

    二是教会教长的权利。不仅是监督权,而且还有颁布管理教会财产的特别训令的权利。一方面,教会教长对所属公法人的财产管理,有监督之权,对管理员的管理行为也有监督之权。另一方面,教会教长还可以在衡量法律,合法习惯及环境后,在普通与特殊法的范围内,得颁布特别训令,安排管理教会的财产(《天主教法典》第1276条);

    三是管理人的管理权。管理人是指直接指挥该公法人的人。如堂区主任是堂区财产的管理人、全修会的总务、会省的总务或会院的总务(第636条第1项)负责管理其所管理范围内的财产。教长对不尽责的管理人,有权干涉。

    四是教会内公法人的经济委员会或教区参议会的意见权与同意权。按照《天主教法典》的规定,任何法人应由自己的经济委员会或至少两位参议员,为依各机构的规定,协助管理人完成职务(第1280条)。经济委员会或教区参议会,对教区主教的管理行动行使权利,对教区经济状况有重大关系的行动,应征询经济委员会及教区参议会的意见,对于非常管理行为[16]的采取,则需要经济委员会与教区参议会的同意(第1277条),否则,执行无效;

    五是管理员的依法与合目的管理义务。管理员是具体从事财产管理的人,可以是神职人员,也可以是平信徒。首先是勤勉义务。所有公法人的财产管理人,无论其为神职人员或者是平信徒,在执行管理教会财产时,均应以教会名义,并依照法律规定,“勤勉,犹如家主”,善尽自己的职责。其次是财产管理员在就职前和就职后的职责。如在就职前要在教长或其代表前宣誓,承诺将忠实妥善地管理,缮写并核对财产清册。就职后,须善尽保管财产与权利的安全的各项义务。再次是管理员越权无效及其赔偿责任。管理员为敬礼或为基督徒的慈善目的,可支付的动产,仅限于日常管理范围内,而且不属于恒产(第1285条)。财产管理应有固定的章程,管理员如超越章程所指定的正常范围及管理方式,其行为无效,除非获得教会教长的书面授权(第1281条第1项)。假如管理员所做之行为是无效的,法人不必负责,除非该行为攸关法人本身利益。如果管理员的行为有效但不合法,则法人应负责。不过,法人得向管理员提出诉讼或诉愿,请求赔偿(第1281条第3项)。最后是管理员不得随意离职的义务。管理员虽然没有教会公职名义,但是管理员不能任意放弃已接受的职务;如因其故意失职而给教会带来损害,应负赔偿之责(第1289条)。

    综上,目的财产理论,不仅是作为解释教会财产的存在与运行的现象的理论,而且也成为建构教会财产管理机制的基础理论。通过目的财产的定位,教会财产法以实现教会财产符合教会本有目的与财产运用的主要目的为依归,有效分配教宗、教区教长、管理人、经济委员会及教区参议会、管理员等管理链条的管理权限,强化管理链条中段和末端管理责任,实现对教会财产的目的性的维持,而非单纯地依靠信仰的力量予以维持。

    无疑,教会财产的严格的目的性拘束,一方面,在解释论的层面上,限制了对教会财产的任意使用,特别是目的外使用,另一方面,在建构论的层面上,建立了以教会财产管理为核心的教会财产使用与监督机制。由此,可以说,目的性财产理论,不仅是对法人本质的解释学说,也是独立的财产管理(使用与监督)实践模式。教会法在教会财产的管理方面,建构了一种不同于传统的私人财产模式的财产管理机制,这种机制对于以公共目的为财产的使用方向,且以公共目的界限财产的使用范围的,包括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等在内的公共财产的使用机制的建构具有启示和示范意义。

    三、目的财产学说下我国宗教财产立法的历史与现实

    在我国近现代有关宗教财产的立法中,无论是在民国时期的立法,还是在建国后的立法中,都可以发现目的财产学说的身影。

    (一)民国时期的庙产立法实践

    在清朝末年,兴办各种新政事业,特别是新式学堂、地方自治事业等,蔚然成风。由于国家财产拮据,无力支撑庞大的新政事业,于是就章炳麟[17]、康有为[18]、张之洞[19]等倡导将全国寺观神祠改为学堂。这就是所谓的庙产兴学,即提拨庙产的一定比例,用于兴办学堂。该政策得到了光绪皇帝[20]的明谕实施。民国初年,该政策继续推行,而且手段更加激烈,在清末主要采取官绅和住持僧道协商解决,在辛亥革命后则是直接派军警强行占用[21]。在南京政府成立后,还发生了三次庙产兴学风波[22]。在此期间,大规模的强行征用寺庙财产的事件层出不穷,僧道界与官府士绅的矛盾日益激化,僧道界奋起抗争,并根据政治环境的变化提出了不同的抗争策略,特别是通过成立全国性宗教团体、向政府呈文要求保护、支持所属寺庙提起保护庙产的诉讼等手段保护佛道界的宗教财产,在这个过程中,中央政府和司法机关也予以相应回应,在此博弈中,逐步颁布了针对我国佛道教的寺庙财产管理方面的立法。

    袁世凯政府内务部于1913年6月20日颁布了《寺院管理暂行规则》,这是我国首部关于庙产管理的正式法规。从目的财产说的角度而言,其中最核心的规定有三:首先是将寺院的主持定位为“寺院财产管理人”的角色(第二条);其次是将寺院主持及其他关系人的管理权界限明确为“不得将寺院财产变卖、抵押或赠与人”,但经该省行政长官许可者除外(第四条)。最后是明确规定不论何人不得抢夺寺院财产。最值得关注的是,该《规则》并没有规定寺院财产的最终归属,而是以管理为核心,维持该财产的宗教用途。

    1915年10月29日袁世凯以大总统申令颁布了《管理寺庙条例》,加强了对庙宇住持僧道的管理。一方面规定,“各寺庙僧道或主持不守教规时,该管地方官得申戒或撤退之,其情节较重者,并得以相当处分,但关于民刑事件仍有司法官署依法处断”(第二十三条),另一方面明确主持违背管理义务给寺庙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即“凡寺庙主持违背管理义务者,由该管地方官申戒或撤退之。寺庙因而受损害者并任赔偿之责”(第二十四条)。该《条例》仍然“未将寺庙自身所有权明予确定”[23]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政教双方均呈请另行颁布寺庙管理条例。1929年1月25日国民政府颁布了《寺庙管理条例》。与之前的立法不同,该《条例》明确规定“寺庙财产之所有权属于寺庙”,这是最大的变化。但是在寺庙财产的管理上为了制衡寺庙僧道可能危害寺庙利益的行为,该立法将寺庙财产的管理权授予了由市县政府、地方公共团体、寺庙僧道共同组成的庙产保管委员会,而在保管委员会中,“僧道不得超过全体委员人数之半”[24]。该《条例》受到佛道界的强烈反对。很快,在同年12月7日国民政府公布了《监督寺庙条例》,明令废止了《寺庙管理条例》。新的条例的创新之处在于:一是明确了寺庙财产的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别,解决了长期以来,寺庙财产归属不明的状况。即“寺庙财产及法物为寺庙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第六条第一项)。二是规定了寺庙财产的使用目的,填补了长期以来对寺庙财产的目的性用途不明的空白。要求“住持于宣扬教义修持戒律,及其他正当开支外,不得动用寺庙财产之收入”(第七条),而且“寺庙应按其财产情形,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第十条)。三是加强了对寺庙财产管理的内外部监督。在寺庙财产的处分上,强化了所属教会和主管官署的监督,要求“寺庙之不动产及法物,非经所属教会之决议,并呈请该管官署许可,不得处分或变更”(第八条);在寺庙财产的管理上,增加了向主管官署报告和公告的义务,要求“寺庙收支款项及所兴办事业,住持应于每半年终报告该管官署,并公告之”。所遗憾的是,对施舍财产给寺庙的施主的意愿与目的尊重不够,没有规定施主的特定目的对住持的财产管理的限制[25]。此外,也没有关于住持管理失职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仅是规定革职、逐出寺庙和送法院究办三种处分。但新《条例》的规定更加凸显了目的财产说的要素,以其强大的生命力至今仍然在台湾地区适用。

    总体而言,民国时期的宗教财产立法在思路上强调以住持的管理为规制的着力点,而且对住持管理权的规制逐步细化,陆续增加了对住持管理权的目的性限制(宗教财产的目的性限制),加强了对住持管理权的内部(所属教会)和外部(主管官署)监督,以及财产管理信息公开的义务。但是,对于寺院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则多予回避,[26]原因在于这类财产来源特殊,其归属太难确定[27],可为公共营造物[28],也可以为财团法人所有。尽管《监督寺庙条例》规定了“寺庙财产及法物为寺庙所有”,但是,纵观整个条例的规定,该所有权为极度虚化的规定,难以在实践中应用,因为整个条例的规定以对住持管理权的规范为核心,根本没有涉及寺庙所有权的规定。因此,可以说,即使在不规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以目的财产学说基础,以住持管理权的规范为基点,仍然可以建立起妥当的宗教财产管理机制。

    (二)建国后的宗教财产立法实践

    建国后,新政权通过土地改革和私有房产的社会主义改造实现了对寺院土地、寺院房屋等宗教财产的公有化或准公有化。首先是建国伊始土地改革时对寺院所拥有的土地的征收[29]。该项征收是无偿征收。其次是在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对寺院所拥有的房产的私房改造[30]。私房改造的形式除少数公私合营外,绝大部分是采用国家经租的办法。国家经租的本质是国有化,即“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以此将大量宗教不动产进行了实质上的国有化[31]。十年内乱期间,全国佛道教寺观中的僧道人员几乎全被赶出庙门,许多名寺古刹遭到严重破坏。宗教不动产被“党政文教卫生部门占作公房”[32],或被用于“兴办工商、服务事业”。
改革开放后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将宗教团体纳入社会团体的概念,将社会团体财产权的概念适用于宗教财产。但是,对本土宗教而言,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对宗教团体的含义不明。司法实践中对宗教团体的理解,有时指宗教协会,有时指僧团组织。各级司法机关在涉及寺院的诉讼案件中普遍将寺院本身作为诉讼当事人[33],也有将寺观财产管理组织作为诉讼当事人的[34],但均未将其所属的宗教团体作为诉讼当事人,以此否定了社会团体所有说;第二,该规定没有解决在存在多级多个宗教团体(特别是宗教社会团体如佛教协会和道教协会)的情况下,该财产权到底应该归属哪一级哪一个宗教社会团体所有的问题。在有的司法解释中,被归入省级宗教协会所有[35] ,而在有的司法解释中,则被归入县级宗教协会所有[36];第三,“合法财产”的表述,使得宗教团体财产权的概念,更加模糊,无法辩明其权利类型和权利内容,到底是所有权还是其他的权利无法确定。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是将合法财产的权利类型归入所有权的,但是没有充分考虑到宗教财产的特点,无法应对谁有权以及如何合法处分宗教财产的问题。可以说,《民法通则》所采纳的社会团体所有说,造成了大量的混乱,也造成了立法与司法的脱节,在不同的领域,社会团体的所有权主体地位时而被承认时而被否认。社会团体所有说的解释与建构价值已尽消失殆尽。

    宗教财产的立法规制亟待创新。然而,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并没有完成这个任务,而是对宗教财产的规制持有意的沉默态度,导致在《物权法》上宗教财产规制的立法空白。其实,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就有诸多著名民法学者呼吁设立“宗教财产归属”的条文[37],且一致地批判现有的关于宗教财产的登记以及所有权归属的规定,有悖法理民情。但立法机关有意回避,终未回应。宗教财产的立法规制,牵动的利益关系复杂,涉及的知识类型多样,非由跨领域的学者与实践者长期深入地研究,难以提出对本土宗教与舶来宗教均可有效规制的理论学说与立法规范。《物权法》的隐退立场,不失为一种明智的策略性选择,为对现行宗教财产法的整体的反思与重构,赢得了足够的时间和空间,也为宗教财产立法与其他宗教事务立法的整体协调与配合提供了新的模式机遇。

    虽然《物权法》对此没有提供新的理念和规范,但是国务院的行政立法《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宗教财产”却值得认真关注。该条例为未来的宗教财产立法提供了可资检验的新的模式和理念。其创新之处在于:

    第一,该条例实现了对我国所有宗教的宗教财产的统一规制。其将我国大陆地区所有的宗教,无论是本土宗教的财产,还是传来宗教的财产都归入“宗教财产”的概念予以调整。实现了自《寺院管理暂行规则》以来到至今仍然在台湾地区适用的《监督寺庙条例》以来,佛道教界一直呼吁,却没有被实现的“不区分宗教类别,统一规范宗教财产”的愿望[38]

    第二,该条例没有追随《民法通则》的宗教团体财产权(所有权)的理念和模式。该条例将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并列,将宗教团体归入社会团体的行列[39],将宗教活动场所予以独立化。但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独立化并没有使宗教活动场所财团法人化,这也不是该条例所能完成的任务。

    第三,目的财产学说成为该条例解释和建构宗教财产的基础。

    该条例在没有使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的条件下,按照目的财产理论,建构起了“重在管理,回避所有,强化监督,保障使用”为特色的与社会团体所有说迥异的宗教财产管理模式。所谓的重在管理,是指以对财产管理人的管理权限和管理行为的约束为中心,确保宗教财产的合目的性使用。所谓的回避所有,是指对于宗教财产的归属没有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割断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与作为社会团体的宗教团体的关系,没有重复《民法通则》的前述规定,而是以单独的宗教活动场所作为管理和使用宗教财产的单位。所谓的强化监督,是指通过加强外部监督管理机制,防止财产管理人对财产的管理与运用超出宗教的目的性用途。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监督:一是主管机关的监督,二是信教公民的监督(《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谓的保障使用,是指确保宗教财产使用者群体(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普通游客等)按照宗教财产的用途和使用规则,实现对宗教财产的持续性和永久性使用。

    最能够体现该条例的目的财产学说要素的有两点:一是法定处分禁止制度。该条例重新确认了为清末民初以来所一直遵循的禁止宗教财产目的外处分的禁止性规定。即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不动产,如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第三十二条)。二是剩余财产处理制度。在对被注销或被终止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后,其剩余财产须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七条),更加凸显了宗教财产的目的性用途,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旨”对宗教财产的严格目的性拘束。

    可以说,自清末民初以来,我国的佛道教财产立法的主线是有意或者无意地沿着淡化或者回避归属,强化管理与使用的目的财产学说进行,而不是按照将寺院作为财团法人并适用所有权制度来解决的。《民法通则》提出的以佛教协会或道教协会为所有权人的社会团体所有说已经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抛弃。目的财产学说作为解释和建构宗教财产管理与使用机制的思路和规定有待进一步的深入反思和整理。

    四、目的财产学说对我国宗教财产立法的启示

    在我国,目的财产学说对诸如宗教财产在内的公共(用)财产的管理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学者正确地指出:“服务于寺庙使用的财产也属于公物,尽管寺庙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但由于这些财产或者属于历史文化遗产,或者由信徒赞助、国家和社会资助而形成,因此这些财产也必须在符合寺庙设置目的的范围内使用”[40]。因此,如何进一步完善现有宗教财产立法所开辟的目的财产学说的建构之路,是未来宗教财产立法的重要任务。举起要点如下:

    第一,在目的性财产管理建构下,所有权对宗教财产规制的意义。也就是说,在采用目的财产学说作为建构宗教财产的管理机制的情况下,规定宗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到底有多大意义?从我国近现代的宗教财产立法的历史上看,除了在《监督寺庙条例》中规定“寺庙财产及法物为寺庙所有”外,基本上都没有规定,我国《宗教事务条例》也没有规定。以私人所有权为基本原型的所有权制度,保障的核心和重点是所有权人的财产自由,特别是用益自由、处分自由和经营自由[41],而宗教财产因其目的性拘束而缺乏私人所有权人的财产自由,宗教财产的管理人在面对僧众、信众时所承担的是合理有效管理和保护宗教财产的义务,而在面对第三人时享有的是有效保护宗教财产的权利,可以说管理人的职责既有权限的内容,也有义务的内容,与所有权人的地位不可同日而语。因此,笔者认为,以目的财产学说建构对宗教财产的管理机制时,所有权的归属意义并不大,在没有承认寺院的法人资格之前,可以不予规定。只要在管理人的职责[42]中明确规定“依法保存宗教财产”即可。

    第二,应当明确规定宗教财产的宗教性用途。在现行的《宗教事务条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宗教财产的主要运用目的。尽管在该条例第一条中笼统地提到“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三个宗旨,但是只是对该条例的立法目的的明示,而非对宗教财产的目的性用途的规定。从对第三十二和三十四条的规定而言,可以将宗教财产的目的性用途规定为:用于从事和(或)保障宗教组织的诸如做礼拜、举行其他宗教仪轨和仪式、进行祈祷和宗教集会、宗教学习、职业宗教教育、宗教朝拜(朝圣活动)等活动,教职人员及其职员的合理生活费,及慈善与公益事业[43]

    第三,应当规定宗教财产的目的性变更与处分程序制度。现行《宗教事务条例》并没有规定宗教财产的目的性变更,比如在某项宗教财产或法物的宗教性用途废止后,如何处分的问题。这是宗教财产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监督寺庙条例》引入的是“经所属教会之决议,并呈请该管官署许可”(第八条)的宗教团体决议与政治国家许可的双重监督制度,而《天主教法典》规定的仅是教会内部的“主管当局”(第1291条)的单一许可管制。笔者认为,宗教财产的变更与处分,特别是那些在在宗教上、历史上、美术上有关系的佛像、神像、礼器、乐器、法器、经典、雕刻、绘画,及其他一向由寺庙保存的一切古物,通谓之法物的宗教财产,其变更与处分,将使寺院的物质和精神利益遭受巨大的变动,为彰慎重起见,应采取更加严格的许可制度,不但要求其内部的民主管理组织的一致决议,而且须有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许可。

    第四, 应规定宗教财产管理人失职给寺院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并在寺院内部建立寺院财产监察人制度。现行《宗教事务条例》并没有规定宗教财产管理人失职给寺院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问题。同时,为了制约和防范宗教财产管理人的失职失察,应当在寺院内部建立宗教财产监察人制度。对于侵害或违反宗教财产的目的性使用的行为,可以提出监督整改意见,必要时,可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寺院财产的目的性使用,提起诉讼[44]。还可以监督宗教财产更有效地使用于公益或慈善事业,改变社会公众对宗教界的**社会印象,如“盘踞庵观以为巢穴,终年无事,饥饿无忧”[45],不事生产经营,“拥产以自肥”[46],将寺院家庭化[47]等。

    五、结语

    目的财产学说,不仅具有解释论的价值,还有具有建构论的价值。不但教会法在法人制度下以目的财产学说为基础,建立起了教会财产的合目的性使用与管理机制,而且在我国近现代宗教财产法制现代化的历史和现实中都没有能够脱出目的财产学说的影响。在清末民初的近代私法转型中,目的财产学说屡次成为寺庙财产立法的主流学说。在我国当前的宗教财产立法中,《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社会团体(宗教团体)所有说已经被《物权法》和《宗教事务条例》所抛弃。《物权法》对宗教财产规制的策略性回避立场,为对宗教财产法制的整体反思与建构提供了充分的时间和空间。通过行政立法的方式,宗教财产的法制正在沿着目的财产学说的轨迹运动。但是,毫无疑问,《宗教事务条例》尽管有不少对传统宗教财产法制的继承和超越,但是还存在繁多的亟待改进之处。
 

注释:
 
[1] 以布林兹(Brinz)为代表的人格化的目的财产说,在法人本质说看来,只是该学说的一个分支,更确切地说是拟制思想的逻辑产物。因此,仅仅是法人拟制说在背面的展开(参看:江平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8页)。
[2] 台湾地区学者黄立认为,法人的财产不属于任何主体,而仅围绕特定目的存在,受目的拘束。如此一来,法人、法人成员、法人的管理者都是遵循目的而为的法人财产的“义务人”而已(参考:黄立:《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第110 页)。也仅仅是提到了该学说可能的建构价值,即以法人财产的义务人为基点构建法人、法人成员、法人的管理者的权利与义务,但并未有以之为基础设想全面的目的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机制。
[3]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4] [德]萨缪尔·普芬道夫:《人和公民的义务》,张淑芳译,西安:陕西出版集团陕西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22页。
[5]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6] 李晓云:《公司向信托的回归》,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7页。
[7] 孙建江等译:《魁北克民法典》,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页。
[8] 王文宇:“信托法原理与商业信托法制”,《台大法学论丛》第29卷第2期,第320-323页。
[9] 张力:“信仰之力量的光与影——教会法人财产制的历史功用及其启示”,《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第88页。
[10] 朱晓鹃:“股份优先公司董事恶之法律抑制”,《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第50页。
[11] 彭小瑜:“教会法与基督教之爱——格兰西《教会法汇要》的启示”,《北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4卷第1辑,第2页。
[12] 陈介夫:《天主教法典注释》,台南:碧岳学社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再版,第666页。
[13] 《德国巴伐利亚州财团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看:金锦萍 葛云松 主编:《外国非营利组织法译汇》,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页)。
[14]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 高鸿钧 张志铭 夏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5页。
[15] 首席权,因教宗“位居整个教会的管理首席”而获得(参看: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33页。
[16] 管理教会财产的行为,分为一般行为及非常行为,前者是指日常生活中常有的行为。例如支付神职人员日常生活费、在教区工作的其他人等应获得的工资,都属日常一般行为。所谓非常行为,是指某行为能影响到教区的基本财产。例如将教区的房屋、田地出卖或赠予他人,或同他人交换等,是为非常管理行为。在教会法学领域中认为,一般管理行为包括:收取利息、出卖基金所得的利息、出租一般价值的不动产而未超过九年者、纳税、投保各种灾害险、一般管理不动产;非常管理行为包括:对于不动产的取得、变更或交换、有关重大价值动产的取得或变更、变更成为固定祖产的动产、变更艺术或历史价值的宝物、拒收或接受遗产或赠予的不动产,或有重大价值的物品、建造大型建筑物、关于不动产的非常整修、长期(超过九年期限)出租不动产或有更大价值的物品、缩短借贷或债务、成立抵押借款或成立典当(参看:陈介夫:《天主教法典注释》,台南:碧岳学社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再版,第678-679页)。
[17] 章炳麟:《訄书初刻本第四十七》,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04页。
[18] 汤志钧编:《康有为政论集》,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13页。
[19] 苑书义等主编:《张之洞全集》,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m年版,第9739-9740页。
[20] [清]朱寿朋编:《光绪朝东华录(四)》,北京:中华书局1958年版,总第4126页。
[21] 许效正:《清末民初庙产问题研究(1895-1916)》,陕西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5月,第118页。
[22] 第一次庙产兴学风波始于1928年4月,是围绕第一次全国教育会议有关庙产兴学的议案而展开的;第二次庙产兴学风波始于1930年11月,中央大学邰秋爽教授发起庙产兴学运动促进委员会,发表宣言;第三次庙产兴学风波则始于1936年8月《申报》所传江苏山东等齐声教育厅联名呈请提拨寺产的消息(参看:陈金龙:“从庙产兴学风波看民国时期的政教关系——以1927至1937年为中心的考察”,《广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第115-118页)。
[23] 太虚:“修改管理寺庙条例意见书”,收录《太虚大师全书》(第19册),台北:新文化彩色印书馆1980年版,第358页。
[24]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文化(二),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8页。
[25] 该类漏洞早为司法实践所关注,并在清末民初大理院的司法实践中予以填补。民四上字第888号判决指出:“庙产既系施主以一定目的所捐助,住持仅有管理之责,并无擅自处分之权”;民六上字第98号判决指出:“寺庙及庙产由施主捐助者,与僧人自置之私产不同。即凡公庙(与《管理寺庙条例》第一条第一项相当者)庙产,住持不能反乎原施主所定目的自由处分,原施主自应有监督之权”;民六上字第66号判决指出:“寺院产业由施主捐助者即为公产。该寺院住持对于此种产业即不能任意处分。苟因特别事故必欲处分,亦应得施主全体之同意。如施主存在不明,未能得全体同意,则应得多数施主之同意”(参看:李贵连:“清末民初寺庙财产权研究稿”,《中外法学》编辑部 北京大学第22届研究生会编:《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5-366页)。
[26] 李贵连:“清末民初寺庙财产权研究稿”,《中外法学》编辑部 北京大学第22届研究生会编:《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2页。
[27] 无独有偶,在西方也存在类似情况。如希腊的许多修道院都把他们的创建时间定在9-13世纪之间,许多世纪以来它们已经聚积了相当多的地产。1987年9月,一部希腊法律规定:国家将变成这些修道院财产的所有人——除非这些修道院能够以若干特定化方式之一证明自己对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参看:[英]克莱尔·奥维 罗宾·怀特:《欧洲人权法·原则与判例(第三版)》,何志鹏,孙璐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23-424页)。
[28] 在罗马法上,对于奉献给神庙的财产与土地,不可能属于任何私人,而只能归于罗马人民(参看:周清林:《主体性的缺失与重构:权利能力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5页)。
[29]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条第一句即明确规定:“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
[30] 参看: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64)国房字22号)。
[31] 据四川省十七个市地州的不完全统计,在文革前,教会、庙观公有房屋五十多万平方米。1965年对约十万多平方米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文革期间,十八万四千七百平方米被机关、工厂、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私人占用。另有六万三千二百平方米由房管部门接收代管,七万二千九百平方米被拆除、改建(参看:1980年10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意见》(川府发[1980]228号))。
[32] 参看:1989年1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宗教事务局关于当前我区宗教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桂政发[1989]20号)。
[33] 此类案件中,民事案件包括: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寺与陆纲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静安寺诉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等名称、名誉权纠纷案(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静安寺诉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等名称、名誉权纠纷上诉案(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大兴善寺与西安歌舞剧院等房地产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西安市广仁寺与西安市围巾厂土地使用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7民终字第43号);行政案件包括:云顶山慈云寺诉金堂县云顶石城风景管理处违法收费案(2001金堂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明岩寺不服街头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潘庆民、许美娥、许岳友、蔡显荣、许敏志签订“明岩景区承包开发协议书”具体行政行为案(2000天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曹繁素等与广州市大佛寺等房屋拆迁裁决纠纷上诉案(2009穗中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中国嵩山少林寺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585号行政判决书)。
[34] 如张新科等与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物权纠纷上诉案(2009郑民二终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李兴友诉开县大觉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欠款纠纷案(2005开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
[35] 参看: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1981年1月27日)。
[36] 参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庐江县城关供销社诉庐江县佛教协会房产纠纷案的函(1992年2月9日)。
[37] 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载梁慧星《中国民事立法评说——民法典、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4-165页;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177-179页。
[38] 释觉先:“释觉先等请愿国会废除管理寺庙条例”,《海潮音》1920年第1期增刊,第147-147页;释圆瑛:“(宁波接待寺)释圆瑛论废除管理寺庙条例”, 《海潮音》1920年第1期增刊,第147-148页。
[39] 参看:《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2004年7月7日通过,2005年3月1日实施)第六条。
[40] 肖泽晟:《公物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41] 张建文:《转型时期的国家所有权问题研究:面向公共所有权的思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2页。
[42] 《天主教法典》第1284条可资借鉴。其第1项规定:“所有管理人应勤勉,犹如家主尽自己的职务”;第2项规定:“为此应当:1.防范,不使付托照管的财务因任何方式丧失或受损坏,为达此目的,需要时应投保险;2.设法使教会财产所有权,以国法的有效方式,安全保管;3.遵守教会法及国法的规定,以及设基金人或赠与人或合法当局所附加的规定也应遵守,尤应留意勿因不遵守国法而使教会收到损害;4.财产的收入和进益,应准时收取,审密核算,妥善保管,并依设基金人的意愿或合法规定应用;5.因借贷或抵押而应付的利息,应在规定实践支付,也应设法使借出的资金,及时偿还;6.由话费所结余的钱财,如为法人的目标有益时,得于教会教长同意后作为投资;7.收支账簿应妥善管理;8.每年年终应报管理账目;9.教会或修会团体作为财产依据的文件或契约,应整理得当,放入适当的档案处,妥为保管;如无不便,应将正本存于公署档案处”。
[43] 佛教与慈善事和社会公益事业有密切关系。中国佛教属大乘佛教,对于桥梁的兴建与维修、水利事业的修建和维护、道路的修筑、养老慈幼、疾病治疗、灾害救济、贫民救助等皆视为佛教徒的当然任务(参看:黄敏枝:“宋代佛教寺院与地方公益事业”,载林富士主编:《礼俗与宗教》,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284页)。
[44] 笔者认为,2005年12月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信托法》第六十五条等相关规范,可资借鉴。
[45] 沈云龙 编:《中国近代史料丛刊》(第77辑第761册),台北:文海出版社1966年版,第495-496页。
[46] 许效正:《清末民初庙产问题研究(1895-1916)》,陕西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5月,第41页。
[47] 妙云:“中国佛教的前途与当今要务”,《妙云集下编之八教制教典与教学》,台北:正闻出版社1992年修订版,第13页。
 
     (本文转载于《河北法学》2012年05期,感谢作者赐稿!转载请注明来源及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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