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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宗教财产管理
发布时间: 2012/3/16日    【字体:
作者:谢荣谦
关键词:  宗教 财产 管理  
 

                                        谢荣谦

    宗教财产管理是宗教事务管理重要的组成部分,各国因历史发展与社会发展存在较大差异,形成了对宗教财产不同的管理方式。国外对宗教财产的管理方式大多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调节宗教财产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宗教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有将宗教财产视为一般性社会财产的法律法规,也有针对宗教财产的专门立法。因此,通过对国外宗教财产管理的研究,能够让我们从一个侧面了解各国政府或宗教组织如何调节宗教财产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关系。
 
    一、欧洲国家对宗教财产的管理

    在欧洲,无论是天主教传统的国家,还是新教传统的国家,抑或是东正教传统的国家,宗教财产的管理均由专门的法律法规作出规定,而且无论是宗教团体或是宗教活动场所,都被视为宗教法人而享有相关权利。也就是说,宗教组织在处理其宗教财产的过程中,都受到所在国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这是欧洲宗教组织对其财产进行管理的一个重要特点之一。

    1929年由意大利政府和罗马教廷签订的《拉特朗协定》第7条规定,“在纳税方面以从事宗教或信仰活动为目的的教会团体,及以此为目的的各种活动与那些以从事慈善事业和教育事业为目的的团体享受同等待遇。教会团体开展的宗教和信仰以外的各种活动,将根据这些团体的组织结构和活动目的,服从国家有关这些活动的法律以及为这些活动所规定的纳税制度。”这就确定了“教会团体”在具体的社会活动中与其他社会团体拥有同样的法律地位。第7条中还规定了教会财产的归属权问题,“属于教会财产的管理,必须接受教会法典规定的监督。但是,这些团体的收入还得接受意大利法律对法人收入规定的监督。”教会财产不能够简单地由教会任意处置,而应是受到相关财务法规的保护,协定明确,“在签署本协议的同时,双方组成一个双边委员会,以制订一些准则,凡有关教会团体和教会财产一切问题的调节,有关审查意大利国家的财政义务及其干预教会团体的财产管理的问题,均需受此准则制约。”

    1993年波兰与罗马教廷签订了新的政教协定,其中第25条规定,民政主管当局与波兰主教团应制订准则,使属教会所有的文化遗产得到有效的保护。具体而言,每一教区主教应设立专门的委员会并与主管民政当局合作,从而保护教会内具有国家级价值的文化遗产、档案文件或具有历史艺术价值的文献。而教会法人设立的基金会,应按波兰法律进行管理。

    爱尔兰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宗教财产的法律地位。爱尔兰宪法第44条第2款规定,任何宗教派别都有权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自己获得和管理动产、不动产,独自维持宗教或慈善机构。除为公用事业所必需并给予补偿,任何宗教派别或教育机构的财产,都不得被转移。

    奥地利于1998年颁布的《关于宗教信仰团体的法人地位的联邦法律》规定,宗教团体的章程应明确规定,该宗教信仰团体的财产不被用于与既定目标相矛盾的目的。同时规定,宗教团体的收入和资产应用于宗教目的,这也包括基于其宗教目的的福利和慈善。

    列支敦士登宪法第38条规定,各宗教教派和各宗教团体的办事机构、基金,及以礼拜、教育、慈善为目的之产业,其所有权以及其他占有权均受法律保护。在制定有关教会财产的相关法律时,应首先征得教会本身的同意。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邦德国《魏玛宪法》被1949年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所代替。但该基本法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魏玛宪法》的传统,并在其第140条规定,《魏玛宪法》中有关宗教的5条(136~139,141)作为基本法的组成部分,继续有效。《魏玛宪法》第138条规定,在法律、合同或其他特殊的合法形式下,国家对宗教团体的资助是得到国家立法保障的。这些保障条款由德意志政府制定。同时,宗教团体或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有关机构设置,组织结构及为敬拜、教育或慈善事业而设立的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

    挪威宪法第106条对教会财产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教会封地地产的买价及收益只能用于教士的福利和促进教育事业。

    希腊的民法通则不允许非法人宗教团体拥有财产,这些教产必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掌管,而不能归属于教会团体的名下。

    俄罗斯于1997年颁布的《良心自由和宗教协会联邦法》第21条对宗教组织财产的规定可谓包罗万象,其中包括:建筑物,土地以及其它用途的设施,宗教用品、资金和其它用于保障宗教组织活动所必须的财产,包括列入历史和文化古迹的财产,对于宗教组织依靠自己的资金建立和获得的财产、公民和组织捐赠的财产或国家转交给宗教组织所有的财产,或其取得不违反俄罗斯联邦法律的其它财产。这些财产均可为宗教组织所拥有。国家或城市所属的具有宗教功能意义的礼拜用建筑物及其所属的土地、其它宗教用途的财产转归宗教组织所有时,以无偿的方式进行。同时,宗教组织可以拥有国外财产权。在宗教组织与其他社会成员出现债务和债权关系时,不能按照债权人的要求将作礼拜用的动产和不动产变为赔偿物,而这些赔偿物所包括的物品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参考宗教组织的建议来制定。在涉及使用社会领域范围内的财产时,该法规定宗教组织有权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根据自己的需要使用国家、城市、社会、其它组织和公民给予的土地、建筑物和财产。国家或城市所属的礼拜堂、礼拜用建筑物和所属土地以及其它宗教用途的财产转交给宗教组织时,以无偿方式进行。成立宗教组织的章程里应包括该组织的资金及其他财产的构成情况,当该宗教组织的法人地位被取缔时,该宗教组织的财产则根据其章程及俄罗斯联邦民法来分配处理。另外,宗教组织有权从事企业活动和在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建立自己的企业。相对而言,俄罗斯颁布的《良心自由和宗教协会联邦法》是一部关于俄罗斯宗教组织的详尽规定,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正常宗教活动,从其对宗教财产的规定方面就可见一斑。

    整体而言,由于欧洲大陆拥有深厚的宗教信仰传统,因此无论是宪法还是一般性法规,都或多或少地对宗教事务甚至是宗教财产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或保护。而对于像俄罗斯这样的某一宗教占有绝对优势的国家来说,宗教地位更多体现的是宗教与国家政权之间的关系。加之欧洲国家更为注重法律的神圣性与有效性,因此在不同程度上对宗教事务进行了法律方面的规定,宗教组织都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处理自身事务。
 
    二、美国对宗教财产的管理

    相对于欧洲大陆而言,美国对宗教组织的管理则没有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规定。对于宗教财产,美国政府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管理。有关宗教财产的纠纷,包括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纠纷,主要通过宪法和普通法规定的相关机制、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些判案标准来解决。在处理时,法院遵从宗教团体的两分法(教阶制和公理制),充分尊重宗教团体的意见:在具有严格的教阶制度的宗教和教派中,如罗马天主教会、俄罗斯东正教会、圣公会和长老会等教会等,相应的上级教会的意见将受到充分的尊重;在其他公理制宗教和教派中,多数派的意见将是法院裁决的重要依据。在长期的处理不同类型宗教财产纠纷的实践中,最高法院逐步发展出“教会自决原则”和“法律中立原则”,成为政府对宗教财产进行管理的主要方式。

    (一)教会自决原则

    在涉及教阶制教会的财产纠纷问题上,法院遵循教会自决的原则。事实上,早在1871年宪法第一修正案尚未在全美适用时,最高法院在审理“沃特森诉琼斯案”[2]时,已经提出了“任何时候,只要有关纪律、信仰、教会规定、风俗或戒律的问题已经过教会最高管理机构裁定,法庭将会接受其作为最终的、有约束力的决定……”[3]的原则,也就是说,法庭在处理宗教方面的问题时,服从于宗教组织自身的解决机制。

    这一原则在1952年的“凯德洛夫诉圣·尼古拉斯大教堂案”[4]和“美国长老会诉玛丽·伊丽莎白·兰赫尔纪念堂长老会案”[5]中得到重申。在凯德洛夫诉圣·尼古拉斯大教堂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纽约州的法律将纽约东正教教会的管理权从位于莫斯科的东正教中央一级转移到美国东正教教会下的规定违反了宗教活动自由条款:根据俄罗斯东正教的组织结构模式,教会的管理权属于俄罗斯东正教会,俄罗斯东正教会从未放弃过对该教堂的管理权,也从未承认过美国的教会自治,因此最高法院认为世俗法院应当遵循俄罗斯教会的管理与决定。在美国长老会诉玛丽·伊丽莎白·兰赫尔纪念堂长老会案中,佐治亚州世俗法院依据“背离教义原理”[6],作出禁止总教会干涉争议财产的使用的决定;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世俗法院在判决宗教财产纠纷案件时,不解决存在宗教教义方面的潜在争议的原则,作出撤销佐治亚州最高法院判决的裁决,规定政府、宗教组织和个人必须自己建构有关宗教财产的关系,而不得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此类宗教争端。

    (二)法律中立原则

    兰赫尔纪念堂长老会一案之后,为了发展出替代背离教义测试的新标准,佐治亚最高法院使用了后来广为人知的“法律中立原则”。依照此种方法,法院运用世俗的理解方式去检视那些财产契约、身份契约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判断是否存在明示或暗示的信托可以用来解决教会内部的纷争。这些中立原则的主要优点在于其操作完全世俗化,因而能灵活地适用于各种形式的宗教团体和机制。该方法的依据仅仅是客观的、已为大家接受的财产法以及信托概念,律师和法官可以熟练地使用。

    最高法院在审理“琼斯诉沃尔夫案”[7]中使用了这一原则。在本案中,初审法院和佐治亚州最高法院依据“法律中立原则”裁决由该教会的少数派控制教堂。最高法院以5票对4票,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并要求下级法院就该案重新进行法庭辩论。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法律中立原则”可以用来解决教会内部的财产争端,但是本案中州法院未能清楚地说明判决的依据,如果佐治亚州法院能够不出于对宗教教义和机制问题的考虑而使用其他任何方法来推翻多数原则,那么“法律中立原则”便可以使用。因此,最高法院认为政府依据宪法应当采纳法律中立原则作为解决教会财产纷争的方法[8]

    (三)对免税资格宗教法人的监督管理

    对于宗教财产,美国联邦政府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管理,具体的事宜是由各州的法律规定的,而各州之间的情况也千差万别。

    政府处理宗教团体,大多都是从税收入手。这种政策的意义在于,尽管任何人都可以设立宗教组织,但该组织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接受严格的财务监督。任何有悖于非营利目的的行为一旦发生,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一个真正的非营利机构,是否属于宗教团体,属于何种宗教团体,对政府来说没有意义。只要这个团体吸收的捐款,能用于社会慈善事业、能解决一些社会问题、满足社会的某种需要,在客观效果上就为政府减轻了负担,同时又符合社会公众利益。

    美国国内的宗教组织整体上都属于非营利组织,但按照各州不同的法律规定,宗教组织的组成形式或其法人结构可以细分为信托公司、会员制公司和个体法人。信托公司形式的宗教组织,其财产的买卖须经法律的批准;会员制的宗教组织,其财产的处置由会员民主决定;施行个体法人形式的宗教组织,其财产管理权利的转移是随着宗教团体内职务的变动而变动的。国税署对宗教团体要做的唯一的事情就是依照法律对其进行严格的财务审核。宗教团体要像其它所有非盈利机构一样,如实向国税署申报自己的收入状况、资金使用情况和其它重要信息,填写年度财务报表,接受国税署的审计。通过免税资格的方式,美国政府能够依法有效地掌握宗教团体的基本信息,对宗教团体的活动进行规范。
 
    三、亚洲国家对宗教财产的管理

    亚洲国家的法律中对宗教财产的管理既受到欧美法律传统的影响,同时也有亚洲国家自身的特征。
    日本是较早对宗教组织地位以及宗教财产进行明确法律规定的亚洲国家之一,早在1951年日本就已颁布《宗教法人法》。该法明确提出宗教法人在维持和运营礼拜设施和其他财产及为达成此目的的其他事务中,其法人地位与资格同样受到应有的保障。

    该法规定在设立宗教法人时,其章程、规则中必须记载“基本财产、宝物及其它财产的设定、管理以及处分、预算、决算以及会计和其它有关财务方面的事项。”宗教法人登记时,必须将其“拥有基本财产及其总额”,“境内建筑物、境内土地等不动产,财产目录中注册的宝物”等内容作为登记的主要事项列出。宗教法人的责任人对“有关其保护管理的财产,不能随意用于其它目的或滥用。”宗教法人在向信徒和利害关系人公告后,有权“处分不动产或者财产目录所列之宝物,或者以其为担保者”。

    该法承认宗教法人管理使用的财产有三种类型:特别财产、基本财产和普通财产。宗教法人的财产多数属于各单立宗教法人集体所有;凡重大财务支出和产权变更,均须法人管理组织集体讨论决定,并向信徒和利害关系人公告,无异议后方能生效。属于宗派的财产处分,必须由该宗教议会集体讨论决定。宗教法人的代表者和责任者必须遵守国家法令和法人规则,对宗教法人的财产有正常使用、保护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滥用的权利。一旦违反,随时可被罢免。

    《宗教法人法》对宗教法人的财产有严格的保护规定。保护措施分两个方面:一是宗教法人的财产,未经宗教法人和政府认证,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准占有和使用。除国家军事、外交和重大工程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侵占。二是政府实行免税政策。日本法律规定,宗教法人属于事业法人,属非课税对象。因此,宗教法人占有、使用的土地、山林,宗教礼拜用的建筑,宗教性的收入全部免税。

    韩国《传统寺刹保护法》对宗教财产的定义是:所谓“动产”是指寺刹内的佛像画像、石物、古文书、古书画、钟类、经典以及其他有一定历史的或被学艺、技艺以及考古资料所认定的属于寺刹的财产。所谓“不动产”是指属于寺刹的土地、田、林野以及建筑物。该法规定,传统寺刹应根据总统令做成、备置财产目录。传统寺刹住持在合佛教目的的范围内可进行普教事业、社会福利事业、其他公益事业和附带事业。但住持在处理该寺刹财产时不可取得该财产。文化宣传部长官在传统寺刹住持违反此法或因纠纷认定无法达成此法目的时可任命该寺刹的财产管理人。同时,国家或自治团体可以给予寺刹用于振兴寺刹和管理所必需的部分经费。

    《越南政府关于宗教活动的法令》规定:宗教组织可以从个人、协会的自愿资助或其他合法收入渠道筹措资金,但组织筹措资金活动须由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授权,不得强迫信徒捐钱。宗教组织或宗教官员转给国家机关管理或使用的建筑物、土地和其他物品,或是给予或提供给政府的,均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财产。宗教组织接受纯宗教性质的国外援助,须经总理同意。

    在泰国,佛教财产分为两类:不属于某一佛寺的佛教公产和属于某一佛寺的佛寺财产。佛教公产的所有权属宗教厅,由宗教厅负责监护与处理。教育部负责佛教公产所需年度预算的制定,但必须征得僧侣协会的同意。任何佛寺的修建、合并、搬迁、废除以及请求国王赐给地界,按教育部部令规定的程序进行。被废除取消的佛寺,所遗留的财产应视为佛教的公产。作为佛寺财产的土地和僧地不受诉讼案件的制约。只有根据有关条例的规定,佛寺土地与僧地的所有权才能转让。佛寺财产的监护与处理,按教育部部令的规定执行。

    亚洲国家在对宗教财产的管理上,呈现出了既学习欧洲传统,又结合亚洲地区自身情况的特征。由于亚洲地区的佛教在部分国家占有巨大的优势,因此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有针对佛教团体、寺庙的财产管理的专门法律。这可能在一些欧洲国家看来是在“干涉”宗教事务,但这样的做法是由于欧、亚之间由来已久的政教关系模式决定的。亚洲国家对宗教财产管理模式的形成,与这一地区整体的政教模式有关,与欧洲教权与皇权的激烈斗争不同的是,亚洲国家一直奉行着政主教从的原则。因此,在制定相应的宗教财产管理法规时,一方面对宗教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也明确了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
 
    四、结语

    欧洲国家、美国和亚洲国家之间存在明显的文化差异,对宗教财产管理的法律规定也存在着明显不同。欧洲国家在管理宗教财产时,只针对其涉及公共领域的方面进行管理,而对于宗教组织内部的财产结构、分配、转移、用途等则不予规定。这体现了欧洲国家在长期的政教斗争过程中形成的独特政教关系,法律法规调整的法律关系主要在公共领域。基于这一理念,欧洲法律对宗教内部事务并没有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与此类似的是美国,美国法律也坚持宗教财务应由宗教组织自行管理,对于涉及到公共领域的宗教财务问题,则运用财政税收的杠杆来进行调解。美国政府的这一选择显得更为巧妙和独特,即使是非盈利的宗教组织也会遇到经济活动,而经济活动的情况从一个侧面会反映宗教组织所从事活动的范围、特征等。以美国完善的税收制度为依托,宗教财产的管理变得十分简单和有效。亚洲国家的宗教组织财产管理模式,由于受到文化传统的影响,其法律规定与欧美国家不尽相同。亚洲国家的法律既有对宗教组织财产的保护,也有对宗教财产严格的限定。

    综合来看,无论是哪种形式,各国都或多或少地对宗教财产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管理,只是有的是直接的,有的是间接的。这种管理的前提条件是宗教组织的注册登记问题,只有注册登记的宗教组织才能以非营利组织的形式对其财产进行处分,而宗教财产的所有权才能归宗教组织所有。各国法律对宗教组织财产的规定,一方面可以限定宗教组织开展活动的范围,只限于宗教或慈善等公共事业方面,另一方面可以限制宗教组织的财产来源,只限于捐献或会费,而不能够公开募捐。同时,国家对于宗教财产虽然没有直接的管理责任,但有一些宗教财产作为历史文物或自然遗产,都应属于社会财产的一部分,这些财产的责任应该由国家来承担。因此,国家制定相关法律也是这种责任的具体体现,有些国家定期拨款维修宗教教堂或寺庙就是很好的证明。
 


注释:

[1]本文为“国外宗教事务管理”课题部分成果。课题负责人:张训谋;课题组成员:雷丽华、孙家宝、宋明军、董栋、谢荣谦。本文执笔人为谢荣谦。
[2] 南北战争后肯塔基州的一个教会内部由于奴隶制问题分成两派,他们之间产生了纠纷。法院需要解决的是哪一派别可以拥有路易斯维尔的一座长老会教堂。
[3] Watson v. Jones, 80 U.S. (13 Wall.) 679, 681 (1872).
[4] Kedroff v. St. Nicholas Cathedral, 344 U.S.94, 116(1952).
[5] Presbyterian Church in the United States v. Mary Elizabeth Blue Hull Memorial Presbyterian Church, 393 U.S. 440(1969).
[6] 该原理要求世俗司法机构对以下问题作出裁判,即在地方教会隶属于总会期间,总教会的行为是否在事实上背离了信仰和实践,进而裁定这种为总教会利益而设立的信托是否应当终止。
[7] Jones v. Wolf, 443 U.S. 595(1979).
[8] 同上。
 
(本文转载自:《宗教与世界》2011年第7期,本网刊载已获作者许可,转载请注明来源及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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