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阿尔多·贝特鲁奇(Aldo Petrucci)
宗教和宗教规范对罗马法的影响,是一个重要和复杂的论题,因此,就该论题,不可能对整个罗马法体制和该体制产生和发展的13个世纪(从公元前8世纪到公元6世纪)作一言以蔽之式的论述。由于宗教对其影响的程度不同,对诸历史阶段、对公法和私法作分别论述是适当的。
一、远古阶段(从公元前8世纪到公元前6世纪)
像所有伟大的古老文明一样,罗马最古的法律文明在理论上和实务上也未与宗教和道德分开,在公和私的领域,法律与宗教和道德实质上是一致的,两个部门的界线被证明为非常不确定。这一现实的表现是Fas(意思是自然律、神权、天意、允许的事、神的意志所决定的事、命运、命运注定的事、法律、权力等,可以不太确切的译作“神意”——译者按)、Jus(意思是法律、法令、法、权利、作风、风格、生活方式、品质、特性、特征、气象、规律、规则、法则等,可以大致译作“风俗”——译者按)的概念,它们在同一时期出现,无所谓属于宗教、法律或道德。这三个概念的原有含义被证明为难以把握,因为连后来各时代的罗马人自己都对它们作了不同的解释。大致上可以说:Mores(Mos的复数形式——译者按)是最古老的调整共同体成员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与上述共同体的关系、共同体的行为以及共同体的一些单个成员的行为与神的关系的指导性的习惯。所以,Mores是关系到私法、公法、宗教和宗教法的行为规则,看来是Fas和Jus的渊源。按通说,Fas是从人与神的关系的领域以及一些被置于神的保护下的关系的领域提炼出来的;Jus则相反,它关系到共同体的成员间世俗领域的关系。但是,在涉及城邦事务的场合,总是具有博得神的好感的目的。无论如何,确定这一阶段中这两个概念间(即Fas和Jus——译者按)的分界线,非常困难。举例来说,大祭司的僧侣团体保管着历书并确定在什么日子举行审判、召集人民大会是合法的。这些日子被说成是Fasti——意谓符合Fas的,其他的日子则是Nefaste,换言之,是违反Fas的。在这种场合,正如人们所看到的,今天我们当作世俗的活动,曾经用涉及到与神的关系的规范来调整。
尽管如此,公元前6世纪期间,公、私法之间开始出现明确的划分,并对世俗领域与宗教领域作一定的区分,但这种区分在法律体制的两个分支是以不同的方式发生的。
二、从公元前5世纪到公元3世纪的时期
对这一时期,需要把公法和私法分开进行讨论。
(一)公法
先作一简短的历史交代是适当的。公元前6世纪末,罗马人共同体的宪法形式发生了改变。君主制为共和制所取代,共和制的主要机关是行政官(它们中的两个,即执政官是国家元首)、僧侣团体、元老院和民会(人民大会)。公元前1世纪末(通常说到的时间是公元前31年),共和制为帝制所取代,第一个皇帝奥古斯都取得了宪法体制中权力顶峰的地位,他把一些机关(行政官、僧侣和元老院)降为第二等机构,并取消了另一些机关(民会)。帝制政府一直持续到罗马帝国终结(公元5—6世纪),但公元4世纪被确立为国教的基督教取代了传统的宗教,以不同的方式影响法律。这就解释了我们把这一阶段的时间下限确定在公元3世纪的原因。
按照早先的共和制、后来的帝制,由于权力基础不同,在僧侣团体与行政官和君主之间,有一种清楚的区别:前者的权力基础是神;后者的权力基础是人民。事实上人们没有忘记,共和制的行政官是由民会选出的,君主也要通过由人民投票产生的帝位法(一个授予一些权利的法律)确认自己权力的基础,但僧侣的选择并不涉及选举,而是按增选制进行(由现任僧侣选择新的僧侣)。行政官和僧侣的职位可由同一人承担,执政官也是占卜师的情况经常发生。在帝政时代,皇帝也担任主要宗教团体的僧侣(通常是僧侣的头)的职位(例如,他是大祭司)。
可以这样来理解乌尔比安的《法学阶梯》的三部分内容,公法由神圣的事务、僧侣的事务和行政官的事务构成。我们已经谈过了第二个和第三个术语,第一个术语指调整这一时期罗马人宪法生活的许多方面的法律——宗教规范的那个整体。这方面的例子,只要我们回忆一下如下的事实便可找到许多:在举行元老院会议和民会会议之前,要先举行献祭仪式,如果得到的兆头不吉利,则推迟开会。还可回忆一下,罗马城最古老的中心为Pomoerium(意思是城墙两面的空地、界线、边界、国界——译者按)所围住,这是行政官以及皇帝进入其中不能行使其兵权的宗教类型的界线。宗教的这种地位并未阻止公法和宪法的发展,以我们现代人的眼光看,这两者在整体上是世俗的。事实上,罗马人的传统宗教从来不使人感到压抑,而总是出于人的需要的。只在某些历史时刻(如公元前1世纪)有人试图用它做政治武器,但常常鲜有结果。人民(Populus)和罗马公民(Civis Romanus)的基本概念是非常世俗的。人民的概念并不包含神的标记,这点可从西塞罗在其《论共和国》一书对其所给的明确定义中看出来:人民是以法律上的同意和共同的利益为基础相联合的人的整体。因此,联合的要素是法律上的同意和共同的利益,排除了任何种族的、语言的和宗教的区分。
罗马公民的概念与人民的概念紧密相连,因为公民是人民的一分子,人民是由公民的整体构成的。罗马公民权并不限于只授权给罗马出生的个人,而是对所有的人开放。因此,外国人和奴隶也可以通过特别的行为(例如:解放、户口登记、授予公民权的法律)变成罗马公民。
最后,活着的皇帝从来不被神化,而总是被看做一个人,尽管他在宪法上居于最高地位。因此,如果他可随其所好的提出新的法律规范的话(君主规定的事情具有法律的效力),一旦作出决定,他自己也受其支配。只有在死后,皇帝被称作神(Divi),因而与其他的神平等。但这首先是表达尊敬和敬意的方式,不对法律方面产生实质的影响。
(二)私法
宗教与私法的某种关系,直到公元前4世纪中叶才能测定出来,因为到了这个时候,法学家通常都是大祭司的僧侣团体的成员。事实上,人们把这种情况叫做祭司法学。但在公元前5世纪中叶已通过了十二表法,这是罗马法中最古的法典,其内容本质上是世俗的。因此,在祭司们所进行的法律工作中,宗教和私法井水不犯河水。
神法物(Res Divini Iuris)范畴的起源差不多就可以确定在这一时期,它又可再分为神用物,即献给天上的神的物,例如庙宇;安魂物,即献给地下死人的物,例如坟场;神护物,例如城墙和城门。这种物属于不流通物,不能成为私法关系的客体。
公元前4世纪末,世俗法学家取代了僧侣法学家,他们尤其对私法的发展作出了贡献。法学家著作以及法学家据之写成其著作的法律、最高裁判官告示、元老院决议和皇帝敕令,所有起法律作用的渊源都免受宗教的影响。这样,从它们中导出了一部基本上是世俗的私法,其世俗性在私法的诸分支中关系到宗教的规范很少,列出的目录很短的事实中,可以得到证明。
在债法领域,解放自由人的宣誓允诺有一定的重要性,它由解放自由人为了解放他的前主人的利益提供一定数量的劳务的允诺构成。做这种允诺前要宣誓,这时还是奴隶的解放自由人据此在神的面前允诺完成这样的劳务,允诺由市民法调整。因此,在神面前宣誓被采做允诺的前提条件。
在物权法领域,所有的神法物都不能成为个人所有权的客体,不能以取得个人所有权的方式取得,也不能成为限制物权,例如用益权、地役权、永佃权、质权和抵押权的客体。
在继承方面,一定的注意力被用于避免家庭祭礼(被称作家族圣事)因家父(Pater)的死亡而终止,因此,注意把祭礼移转给继承人。
在家庭法方面,共食婚(Confarreatio)是使丈夫获得对妇女的夫权的婚姻形式之一,它由宗教仪式构成。在仪式中,当着朱比特(传统诸神中最高的),由10个已发身的公民在场作证,分开一块大麦饼(一种谷物)。
最后,在民事诉讼方面,我们想得起Iusiurandum(宣誓),它是对神保证就一定情况讲真话的誓言。可以有决定宣誓和讼额估价宣誓两种情况。前者极少可能应当事人的申请(通常是以金钱确定债务)而允许,根据案情由原告或被告就物品存在或债已履行宣誓;后者在不可能确立供遵循的客观标准的情况下,用来确定诉讼的价值。
如果我们考虑到这一时期罗马私法的广泛性,所举的例子虽少但事实证明:在私法的发展中,宗教的作用是多么次要。
三、基督教阶段
公元4世纪基督教被确立为国教,在公法领域提供了新体制的基础,该体制在欧洲史上的进化从中世纪至法国革命,某些方面今天仍有价值。私法的一些部门也受到了新宗教的影响,把一些深刻的改变带到了中世纪和现代。
由于现象复杂,这里我们把自己限制在只对特别关系到晚期罗马法的一些内容作一简短论述。
在公法上,基督教的普遍推行决定了教权与帝权的分离。主持宗教与主持国政的,不再是同一人。前一权力由教会承担,它有自己的等级制度和条例;后一权力由皇帝和他的官吏们承担。一方面,教会发展了自己的法律,后来它们被称作教会法;另一方面,国家建立在适当的法律制度基础上,他常常干预并调整与教会的关系,为此创造了特别的、后来被称作教务法(Diritto Ecclesiastico)的公法部门。
这样就发生了教权与俗权的分离,它们各自都想独立并试图把自己的规则强加于他方。由此发生了教会与国家间的全部争斗,这是欧洲史的特点。
尽管如此,罗马人民和罗马公民的概念也作为世俗概念继续保留下来,但就皇帝的权力以人民的意志为基础的理论,提出了神的意志也是这种权力的基础,并倾向于认为神的意志优先于人民的意志的理论。
在私法上,债法和物权法很少受到基督教的影响。在民事诉讼上,如果原告和被告是基督徒,他们可以决定由主教而不是由世俗的法官解决他们的争议,但主教要适用民法规范。只对某些与宗教联系更为密切的问题,皇帝们才授予主教也解决民事争议的排他的权限。在遗产继承上,基督教最大的影响是承认了所有亲属关系都同等重要,由此导致了宗亲与血亲的均等化。
因此也可以确认,私法中最重要的分支,即使在罗马法的最后阶段,也基本上保持了其世俗性质。
只是人法和家庭法因新的宗教受到了较多的修改,不过并未废除传统的原则。这样的例子有,离婚变得更难了,因为基督教认为婚姻是不可解除的。但并没有废除离婚制度,这是后来才发生的。通过对主人课加诸多限制性的规范(不能杀害奴隶、不能以其他方式虐待奴隶、鼓励解放奴隶),改善了奴隶的生活条件,但法律制度中仍规定了奴隶制。由于基督教是普世宗教,权利也应该是普世的,取消了公民与外国人的区分,但区分基督徒和非基督徒,为此规定了法律能力上的极端限制(例如,在遗产继承问题上)。
( 徐国栋 译)
(本文转载自:《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1996 年第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