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宗教与法律
 
宗教与法律的共契互动——基于中国经验的分析
发布时间: 2012/8/30日    【字体:
作者:翟艳春
关键词:  宗教 法律  
 
 
翟艳春
 
 
[内容摘要]宗教与法律关系的主要学说有:宗教源于法律,法律源于宗教,二者同源,二者同构。在历史上,宗教信仰和宗教禁忌构成我国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法律信仰是法治的精神要件,是法治的内在构成要素和驱动力。在当今法治建设进程中,宗教与法律也存在相互融合的契机,二者的良性互动有利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

关键词: 宗教;法律;法治建设
 
    宗教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从古至今都一直是思想家们思考的话题。“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自从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被梁治平先生译介以来,围绕着法律为什么要被信仰、怎样才能被信仰展开讨论的文章越来越多。在法律意识和宗教意识都比较淡薄的中国,这一问题尤为敏感和棘手。笔者从学理上论述二者的一般关系入手,结合中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实践,对宗教与法律的共契结合提出一些理论性的思考。
 
    1.宗教与法律关系的主要学说

    1.1 宗教源于法律说

    在宗教起源问题上形形色色的学说充分体现了郭老师所说的“深刻的片面与片面的深刻。”诸如“神灵拟人说”、神道设教说、天象惊异说,恐惧造神说,傻子遇见骗子说、集体无意识说、终极关怀说,神圣依赖感说等等。古希腊唯物主义集大成者德谟克里特提出了独具特色的“法律创神说”。德谟克里特及其信徒认为:神的存在是一种狡猾的臆造,实际上神是不存在的,神只是靠某些法规才被认为是存在的,神是因地而异的,这是由于每一个民族在建立自己的风俗习惯时创立了自己的神,神是不存在的,法律使人承认神。实际上,古代许多国家都以立法的形式强制公民信仰宗教,以法律的国家权威补充宗教的信仰权威。[1]
 
    1.2 法律源于宗教说

    在法律起源问题上也有形形色色的解释,主要有神源论、圣贤论、强者论、国家意志论、契约论。持神源论这一种观点的主要是古代的统治者和中世纪的神学家。在人类早期阶段,公共权力借助于神的力量的支撑,君主为了论证自己统治的合法性,往往把统治的渊源归结于上帝、归结于神。如古巴比伦王汉谟拉比认为法律来源于天神安奴和众神之王恩利尔。古希腊人认为奥林匹斯山众神之首宙斯将法律作为其最伟大的礼物赠与了人类,人类是通过神意的启示才得知法律。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说:“神过去和现在都是每个人的主宰和向导,是他起草宣布和制定法律。” [2]中世纪以托马斯-阿奎那为代表的神学思想家就认为人类一切行为规则包括法律规则都来源于上帝的旨意。
 
    即使是现代思想家中主张法律源于宗教的也大有人在,西美尔就是典型代表。西美尔认为,传统社会的形式特征是秩序没有出现分化形式,道德、宗教和法律的认可是一体化的;而现代社会的特征是“由宗教状态过渡到法律状态,或由法律状态过渡到自由品的状态。”[3]
 
    1.3 同源说

    法在起源阶段同宗教有着一致性关系,每一种法律体系确立之初,总是与宗教典礼和仪式密切相关。伯尔曼指出:“事实上,在有的社会(比如古代以色列),法律,《摩西五经》,便是宗教。但是,即使是在那些严格区分法律与宗教的社会,它们也是相辅相成的。” [4]英国法律思想家梅因在《古代法》中曾论及这一问题。“没有文字记载的法律,从中国到秘鲁,在它刚刚制定出来的时候,都涉及到宗教仪式和习惯。” [5]他十分强调原始社会中宗教与法律的“交织难解”状况,既是说宗教与法律同源于原始社会的图腾崇拜和一系列禁忌。
 
    1.4 同构说

    宗教和法律都是实现社会控制的规范体系,宗教同法的价值有某些相通之处,两者的出发点和目的都包括“使人向善”,使社会有其秩序而不发生混乱,甚至使人们精神上有所依靠与寄托。所以孟德斯鸠说,宗教和法律的主要倾向应该是使人成为好公民。“古代宗教与法律,并无显明之划分,例如摩西之‘十诫’将宗教与法律混为一体,且以教规为法律,常以之为施政之工具,故二者实有不可分离之关系。” [6]伯尔曼也指出: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与宗教共享某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人们的法律情感赖此得以培养和外化。伯尔曼对法律与宗教的关系的最为集中的概括是:“法律赋予宗教以其社会性,宗教则将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赖以获得尊敬的神圣性给予法律。” [4]若法律与宗教彼此分离,“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宗教将失去其社会性和历史性,变成为纯属于个人的神秘体验。”伯尔曼由此得出了广为流传的著名论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庞德在其《法律史解释》一书中指出:古罗马法中存在着一种二元性,因为宗教与世俗这两种体系并存于期间。一方面古罗马法中存在着有关神法的宗教体系,另一方面,古罗马法中也存在着一种有关人定法这种二元性绝不是早期罗马法制度所有的特征,因为人们也可以从盎格鲁—撒克逊法律中发现这种二元性,一种基督教体系与一种世俗体系,依赖上帝对其子民所做的劝戒与依赖那种威胁采用武力的做法。庞德得出的结论是:宗教与法律在社会发展的某个特定阶段上乃是相互协作的社会控制力量。
 
    西美尔在《现代人与宗教》一书中将宗教与法律关系的同构性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宗教与法律都是社会关系的一种表达,社会生活是宗教和法律的共同彼岸,两者反映的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只是宗教是曲折的借助超越人间的上帝表达的,法律是直接以世俗的文字规定的。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人类社会能够设想的最伟大的两种社会公正形式。其二,宗教与法律都是社会整合的一种形式,宗教在历史上一直发挥着类法律的功能,以神的名义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而法律是现代社会中最重要的整合形式,没有法律的约束,现代社会必将成为一盘散沙。其三,宗教和法律都是生命自身的一种方式。西美尔认为每个时代都有自己的核心观念,他的时代生命哲学正当其时,他认为生命的本质是用无止息的涌动,它必然要不断寻求新的形式来表达自己,艺术、道德、法律、宗教、科学等等都是把握生命的众多基本形式之一。
 
    1.5 两者联系说

    当然也有不少学者否认宗教与法律在起源上有任何联系,尤其是启蒙运动之后,经过韦伯所说的去魅化和贝格尔所说的世俗化,学者们大都主张将宗教置于法律约束之下,但是仍然几乎没有任何一个学者否认宗教与法律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关系,随便打开一本法律学方面的书籍我们都可找到这样的表述:《圣经》、古兰经、摩奴法典等宗教经典,分别对西方两大法系、伊斯兰法、古印度法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
 
    2.我国宗教与法律关系的历史嬗变
 
    中国是 “以道德代替宗教 ”为传统的社会,西方意义上的宗教始终没能在人们的精神世界中占有重要位置,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基本没有宗教与法律融合的印迹,但我们也不能完全否认中国宗教与法律的关系。
 
    2.1 上古的神意裁判

    夏以前就有獬豸断案的传说。王充在《论衡》中说:“獬豸者,一角之羊,性识有罪,皋陶治狱,有罪者令羊触之。”从宗教学的角度来看,獬豸作为一种神兽应该是宗教初级形式中的一种图腾崇拜,它是氏族制度的产物,人们信仰它是因为相信它代表着公平与公正。后来中国治狱官吏的法冠、法袍上都绣有獬豸图案,即表明人们对执法公正性的期望。中国文字中的“法”,也因与獬豸有关。
 
    中国夏商时期的宗教具有支配性影响,所谓“有夏服天命”,“有殷受天命。”夏商周的法律形式之中, 誓审、盟、诅也与神意裁判有着内在的联系。甲骨文中有不少关于通过占卜来定罪量刑的神判记载。在甲骨文中,处何用刑,罚多少人,处刑后会出现何种后果,以及行刑对象等司法过程中的各项细则,都要通过占卜决定。如“贞,王闻不惟辟;不贞,王闻惟辟。”是祷示是否用刑的真实记录。
 
    西周法律较夏、商而言,已具有明显的世俗性,但仍然有宗教价值相支撑。事实上神判的传统在古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从未断绝。古人笃信鬼神是不可欺的,邪恶的行为可以逃过人的耳目,却不能欺瞒神明,抬头三尺有神灵,人们的种种善恶行为都必然会被鬼神所洞察。因此,在官吏有疑案不决时,往往就会求助于神灵获得证据。
 
    2.2 宗教赋予法律神圣权力

    宗教一直都是一种通过神圣的方式进行秩序化,为世俗政权寻求合理化和合法化论证的工具。在漫长的封建社会里,中国特有的宗教概念“天”成为法律神圣性的来源。法是“天”的意志的体现,是“天意”。
董仲舒说,“王者成天意以从事”,“圣人法天而立道”。班固说,“圣人因天秩而作五礼,因天讨而作五刑”,圣人通晓了“天”的意志、“天”的规则、秩序,把它用文字、礼仪、制度等形式表现出来,带领人们遵守。谁要不遵守,就“代天行罚”,进行制裁。中国封建社会的一切法律基础,封建社会秩序的根基,都与此有关。“则天立法”“替天行法”无疑是法律权力的宗教性表达,是把人类法律制度与终极的、普遍的、神圣的实在联系起来。使法律获得一种终极性资源与根基,让人们忘记这个秩序是人创造的而不是神创造的。从此,世俗的权力、制度、道德秩序被赋予了一种本体的地位,近似于具有宗教意义的终极实体。宗教信仰天堂和地域、灵魂不死、因果报应等一系列宗教观念使人们相信受冤屈者一定得到昭雪,作恶者一定受到天惩。儒家的“积善之家,必有余庆;积不善之家,必有余殃”,道教的“天道无亲,常予善人”,佛教的“轮回报应”,无不强调善行必得善果,恶行必得惩罚的德行与吉凶祸福的统一。这些观念层层深深烙入普通百姓的心里,当法律不能维护正义与公正时,相信神鬼在冥冥之中的惩罚就能在一定程度上使人们获得心理安慰。
 
    2.3 宗教禁忌对法律运行的影响

    传统的阴阳五行说认为,自然界运行法则是春夏生长,秋冬肃杀;不能在万物生长的季节施行杀戮,与自然秩序相背,是要受到上天的惩罚,给人间带来灾难。唐律特立“立春后不决死刑”条,规定司法官员除一些重大死罪立决外,不得在立春后判决死刑,否则要承担刑事责任。随着佛教在中国的发展,尤其是佛教戒律中的五戒之首“不杀生”所表现的对生命的尊重,与中国儒家思想仁政恤刑传统有着深度契合,佛教的某些禁忌也直接通过禁刑表现出来。
 
    依佛教教义,每年的正月、五月、九月为斋月,号三长斋月、善月、神足月、神通月、神变月等,在这三个月中,信徒食素持斋,以修善福。《梵网经》下曰:“于六斋日年三长斋月,作杀生劫盗破斋犯戒者,犯轻垢罪也。”隋文帝诏“天下正、五、九月及六斋日,不得杀生命。”唐代“三长斋”之法极为盛行,在此三月,国不行刑,不杀畜类,故又称为断屠月、断月。每月之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也是佛教持斋修行之日,号“十斋日”。据《地藏经》,以上十日是诸罪结集定其轻重的日子,若人能于此十斋日对着佛菩萨的圣像读诵地藏经一遍,则东西南北百由旬内,无诸灾难。“十斋日”也成为国家法定禁刑的日子。另外,在一些重要祭祀日,法律也明确规定停刑。
 
    3.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中的宗教

    与法律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认为西方人所面临的危机并非法律的过度神圣化或宗教的过度法律化,即二者过分一体化的危机;相反,是它们过于分裂化的危机。因此,需要使二者重新融合,达到新的和谐,才能使法律真正被社会所信仰。实际上,宗教与法律也存在相互融合的契机。世界各大宗教都倡导博爱、公平、正义、和平、自由以及以人为本,这与法律理性中的平等、正义、人权、秩序、自由等法律价值是相通的,这表明宗教神性和法律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渗透、相互影响,并可在一定范围内产生共鸣。讨论古今中外宗教与法律关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对当前我国的法治建设有所裨益,笔者结合中华民族几千年来形成的独特的宗教环境和法律环境,提出以下三点意见。
 
    3.1 依法管理宗教

    宗教信仰作为主体最高信仰的动摇和法律权威地位的形成是社会进步、理性昌明的结果。在当今世界,几乎所有的民族和国家都不可能再现以往由宗教垄断一切的局面了。我国本来就是宗教淡薄的国家,在加强和完善宗教的法制化建设,逐步建立起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宗教信仰法律制度,保障和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实现国家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就目前来看,我们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绩。
 
    3.2 构建法律信仰

    我们有必要再一次重申伯尔曼那句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现代中国不是缺乏法律,而是缺乏对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法治的精神要件,是法治的内在构成要素和驱动力。而宗教信仰作为成功的信仰模式为法律信仰的构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丰富资源。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宗教化或宗教法律化,法律与宗教既不能简单对立又不可简单综合,法律与宗教都是人类文明中的文化现象和社会现象,他们有共同的追求正义、善良、美好的一面。法律与宗教的界限不能再是狭隘的、技术性的、传统的、外在的,而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崭新形态。这就是:正义的必是神圣的、神圣的必是正义的。这是我们构建法律信仰的理念基础。在实际操作层面,中国法律信仰的生成必须从宪法信仰、公民法律意识觉醒、伦理道德信仰等方面着手,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诸多环节中体现。
 
    3.3法律的工具理性与宗教的价值理性共契互动
 
    在所有已知文化当中,都存在着法律价值与宗教价值的相互作用,都存在着宗教神性和法律理性的相互影响。然而两者的长期分野却使人们陷入了空前的精神危机,现实迫使二者重新融合,达到新的和谐:这种和谐不是简单的历史回归和重新合并,而是在前所未有的高水准上的辩证互动———互相融合与扩散,是一种分而不离的内在和谐;法律与宗教的界限将不再是狭隘的、技术性的、传统的、外在的,而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崭新形态,是法律理性与宗教神性的再生。在西方,法律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具有的至高无上的崇高地位,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西方人相信法律最初根源于上帝或自然法。自古代希腊、罗马以来,西方人一直深受自然法观念、基督教神学观念的影响,相信法由上帝创造,是上帝或自然神的某种更高级命令在人间的体现,法在某种意义上就代表着对上帝的信仰,宗教信仰在西方价值系统中的神圣性和崇高性,确立并巩固了法的神圣与权威,从而使后来的法治与宪政的发展成为可能。因此,西方的法治有其深厚的宗教文化基础,宗教的基本观念构成了其法治思想的基石。正因为宗教文化在西方社会已被广泛接受,法治才能如此深入人心。反观中国文化的价值系统,传统思想文化资源中明显缺乏这样一种使“法治”成为可能、使法律秩序赖以建构的宗教基础与价值基础。两千多年来的专制主义政治积淀而形成的“权大于法”、权力就是真理的政治文化和法律文化传统,对现代法治“法律至上”理念构成了强大的排拒力。由于中国的价值系统先天性缺乏西方那种“上帝立法”的观念,法律的地位已经不高,因而也不可能具备如西方历史上法律所拥有的那种神圣性和权威性地位。法律信仰是法治的精神要件,是法治的内在构成要素和驱动力。因此,中国的法治建设不仅需要进行制度上的建设,而且需要对整个政治文化、法律文化进行重构,只有二者相结合才能取得良好效果。
 
——————————
参考文献:
 
[1]吕大吉:西方宗教学说史[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
[2]西塞罗:论法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3]西美尔:现代人与宗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
[5]梅因: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6]蔡荫恩:法学绪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5.
 
                (本文转载自:《南方论刊》2010年第11期)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清代的乡里空间及其治理制度——一种法秩序的考察 \杨小凤
摘要:乡里空间作为清代社会形态的基本单元,基层社会治理的诸多实践在此体现,如宗族…
 
法人制度视域下的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制度研究 \李靖
摘要:随着国家逐渐加强对宗教事业的重视,宗教经济已经占据我国当今社会经济中的重要…
 
《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宗教和宗教规范对罗马法的影响
       下一篇文章:试论宗教对傣族传统法律的影响——基于对傣寨的考察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