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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清末民初(1895—1916)的佛教寺产所有权问题
发布时间: 2013/12/6日    【字体:
作者:许效正
关键词:  清末 佛教 寺产  
 


    在清末的庙产兴学运动中,社会各界对佛教财产的争夺一直非常激烈。辛亥革命后,在多种社会因素的推动下,袁世凯政府开始制定寺产所有权政策,几经修改,最终形成了一套系统的法规。这些法规体现了《临时约法》的基本精神,吸收了地方政府和佛教社团的意见,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对我国宗教政策产生了深远影响。

     本文所说的佛教寺产,是指我国汉传佛教所属的房屋、土地和资金等动产和不动产,它是佛教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清末民初的庙产兴学运动中,佛教寺产一直是各地征用的重点,由此引发的矛盾非常尖锐、非常普遍。辛亥革命后,社会各界关于寺产所有权的争夺更加激烈,群体性暴力事件不断发生,成为社会动荡的一个主要诱发因素。为了尽快恢复社会秩序,袁世凯政府便按照《临时约法》的基本精神,对寺产所有权进行政策性规范,几经反复,最终形成了一套系统的法规。对这个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不仅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也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文将以《政府公报》为核心资料,对清末民初的寺产所有权问题的演变过程进行探讨。
 
    一、清庭的寺产政策——寺产属于国家
 
    佛教传人中国后,在历代帝王的扶持下逐渐成为影响最大的宗教,寺庵数量和寺产规模都远远超过了其他任何一种庙产。到清末,全国的佛教寺产到底有多少,虽然很难做出准确的统计,但数字肯定是惊人的,张之洞曾说:“今天下寺观何只数万,都会百余区,大县数十,小县十余,皆有田产。”[1]我曾翻阅了不少民国时期编撰的县志,几乎每个县都有上百个寺院,如浙江省新昌县有佛寺274个,[2]山东省临沂县有佛寺254个,[3]安徽省南陵县有佛寺181个,[4]上海县有佛寺88个。[5]清末新政期间,随着庙产兴学运动的迅猛发展,佛教寺产迅速成为各地官绅强占的重点,由此引发的矛盾也相当普遍和尖锐。尽管寺僧和普通民众竭力反对庙产兴学运动,却无法改变佛教寺产属于国家的基本事实。
 
1.佛教寺产属于国家的原则首先体现在清政府的庙产兴学政策上。
 
大规模的庙产兴学运动开始于清末新政期问,但庙产兴学政策却正式形成于戊戌变法期问。光绪二十四年五月(1898年7月)下旬,光绪皇帝根据康有为提出的“改诸庙为学堂,以公产为工费”[6]的建议,颁布了庙产兴学上谕,强调:“民问祠庙,其有不在祀典者,即著由地方官晓谕民间,一律改为学堂,以靡费而隆教育。”[7]这里的“民间祠庙”,当然也包括佛教寺院,这一点在张之洞《劝学篇》里得到了充分体现。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六月初七日,湖广总督张之洞向光绪皇帝提出了庙产兴学的具体方案:“大率每一县之寺观,取十之七以改学堂,留之三以处僧道;其改为学堂之田产,学堂用之七,僧道仍食其三。”[8]这个方案显然将佛教寺产作为庙产兴学的重点,至此,清政府的庙产兴学政策正式形成。从康有为的奏折、光绪皇帝的上谕和张之洞的方案可知,清政府的庙产兴学政策是以佛教寺产属于国家为前提的。
 
1901年清末新政开始后,清政府即决定大力兴办各级各类新式学堂。为了推动学堂的建设,清廷先后颁布了《钦定蒙学堂章程》、《钦定小学堂章程》(1902年8月15日)和《奏定初等小学堂章程》(1904年1月13日),要求各级官吏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广兴学堂,并且规定,地方绅商创立各级学堂“均得借用地方公所祠庙,以省经费”。[9]1906年,清廷颁布《奏定劝学所章程》,要求各县设立劝学所,并明确劝学员的职责是“查明某地不在祀典之庙宇、乡社,可租赁为学堂之用”。[10]光绪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1909年1月l8目),清廷又颁布了《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明确规定:“自治公所,可酌就本地公产房屋或庙宇为之”,[11]这些规定虽然笼统,但始终坚持了寺产属于国家的精神,在这些政策的鼓励下全国各地都开始大规模地强征寺产。
 
2.佛教寺产属于国家的原则也充分体现在各地庙产兴学的实践中。
 
伴随着庙产兴学运动的迅猛发展,规模庞大的佛教寺产便成为各地官绅征用的重点。光绪二十九年二月(1903年3月),上海县令王瑶廷就“饬差传谕僧会、道会二司,将阖邑寺观若干查明禀覆”,并对行动迟缓的道会司提出警告:“如再迟延,定干未便”。[12]光绪三十年九月(1904年10月),江苏省扬州府发出告示,要求境内所有寺院的方丈自行禀报寺田,以凭核办,并宣布:“如见榜后知某寺田产确有隐匿,一经查实,全数充公。”[13]光绪三十一年正月(1905年2月),浙江金华府武义县邀集学绅开会,决定将全县寺田的三成拨充学堂经费。[14]光绪三十三年三月二十Ft(1907年5月7日),浙江省杭州府太守暨仁钱两县令召集僧尼开会,强令寺僧认购庙捐,并按季节缴纳,不得短欠,庙捐共分六等:“一等五百元,二等三百元,三等一百五十元,四等七十元,五等三十元,六等十五元。”[15]光绪三十四年十二月 (1909年1月),直隶天津县议小会通过决议,将全县所有的私产尽数收归董事会支配,僧尼只能根据原有寺产数目,领取数额小等的赡养费。[16]宣统二年四月(1910年5月),奉天南路提学使批准某绅的请求,准其联络各屯乡正副清查“所有各庙香火地若干亩,概提三分之一作为各屯小学堂经费。”[17]在清末新政期间,这样的例子在全国是很普遍的。面对官绅的联合行动,寺僧只能无条件地服从,稍有不满,就会被扣上“不守清规”的帽子,轻者被驱逐出境,重者被扭送官府治罪。
 
3.佛教寺产属于国家的原则充分体现社会舆论中。
 
清政府的庙产兴学政策,显然得到了激进的社会精英的赞同,他们纷纷报纸杂志上发表文章,鼓吹各地强征寺产的行为是“以公产办公益,化无用为有用”的正义行为。早在戊戌变法期间,章炳麟就发表了《鬻庙》一文,鼓吹提取庙产创办学堂,并且强调“余是以建鬻庙之议,而以淫祀与寺观为鹄的”,[18]矛头直指佛教寺产。清末新政开始后,为强提庙产行为摇旗呐喊的人就更多。光绪二十八年四月七日,(1902年5月14日),《申报》发表了《拨寺观产业以开学堂说》,认为张之洞提出的“取十之七以改学堂,十之三以处僧道”的做法过于保守,应将全部寺产提充学经费:“地方之庵庙寺观无论为大为小,尽数毁之,在乡者或以其地栽种树木,或以其地开垦作田,在城镇者,或改为民房店铺,岁收其值归入学堂,其中旧有之产业,亦尽数拨人”。[19]光绪二十九年(1904),《申报》连续发表文章,不断呼吁将寺产全部充公。《兴学不患无款说》提出了“举天下佛寺神庙去之”、“举天下一切淫祠悉去之”[20]的建议;《毁寺观以充学费议》则以僧尼“终岁可不耕而食,不织而衣”为由,呼吁官府特下令,“凡男僧女尼悉令蓄发还俗,有不从者从而禁钢之,寺院屋产悉没入官,充作学堂”;[21]《论筹款》一文则呼吁朝廷颁布谕令,“所有各直省寺院庵观,无论敕建与私立,限一年内设法废除净尽”,寺产全部充公,僧尼全部还俗[22]。不仅如此,当时各地报纸杂志还不断刊登揭露僧尼“不守清规”、“违法乱纪”等行为的文章,竭力鼓吹强征寺产的正义性和必要性。
 
二、民国政府的寺产所有权政策
 
武昌起义后,全国各地争夺寺产的斗争更加激烈。一方面,清末庙产兴学的主要推动者(包括革命派、立宪派和北洋派开明人士)已经掌握了中央和地方的大部分权力,庙产兴学运动也因此变成了地方政府的直接行动,在这种形势下,军队、社团、机关、学校和士绅都在肆无忌惮地强占寺产。另一方面,随着民国的建立和《临时约法》的颁布,佛教人士的民主意识、平等意识、法制意识和社团意识迅速觉醒,他们纷纷组织现代社团,利用《临时约法》赋予的权力,坚决反对强征寺产的行为,双方严重对立,暴力冲突遍及全国,这就进一步加剧了社会动荡。为了尽快恢复社会秩序,南京临时政府和袁世凯政府便对寺产所有权做出政策性规定。总的来看,民国政府的产所有权政策先后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I.寺产属于佛教
 
辛亥革命后,不少地方政府采取暴力的手段强提寺产。如同盟会员谭心休在担任湖南两路招抚使期问,就曾下令宝庆府所有的寺产改为学堂;革命党人柏文尉接任安徽都督后,即指示警察厅长祁庚寰派警察将赴各府县砸毁各种庙宁的神像,到1912年12月初,“皖省城厢内外之庙宇庵堂所有土木偶像已一律毁灭”。[23]这样的事件在他省份也时有发生,“奉天、林、黑龙江、直隶、山东、山西、四川、陕西、新疆、甘肃、两湖、蹦广、河南、福建、南、贵州、安徽、江苏、浙江等省,均纷纷攘夺庙产。假以团体名义,毁像逐僧者有之,苛派捐项者有之,勒令还俗者有之,甚至各乡董率领团勇强行威逼,稍有违抗,即行禀报该管宙厅严行拘捕。”[24]地方政府的过激行为,遭到了以中华佛教总会为代表的佛教社团的强烈反对,它们不断上书、请愿,要求中央政府按照《临时约法》的精神切实保护寺产和僧尼的合法权。在这样的情况下,袁世凯政府多次严令各地保护佛教寺产,并逐渐确立了产属于佛教的原则。
 
1912年6月25日,国务院颁布命令,郑重宣布“佛教徒不过因所奉宗教别具名称,其实亦为人民之一,该教财产自应为该教所保有”,并对地方政府提出了三点要求:一是“军兴各省因临时占用者,仍应妥为清理,分别发还”,二是“未占用各庙产,通由各该管长官按约法第六条切实保护”,三是“如有藉端侵占,一经佛教徒提起诉讼,该管官厅应即秉公核断,一律退还”。[25]这个命令正式废除了佛教寺产属于国家的传统政策,并根据《临时约法》的精神确立了“寺产属于佛教”的新政策,成为我国宗教政策的一个历史性转折点。1912年11月11日,内务部颁布命令,宣布:“凡祠庙所在,不论产业之公私,不记祀典之存废,不问庑宇之新旧,一经前人建设,均为古迹,例应保存。”[26]这里的“祠庙”,当然也包括佛教寺院,这就再一次强调了“寺产属于佛教”的原则。1913年1月8日,内务部再次颁布命令,规定:“祠庙对于国家或宗教既均属公产,无论债务债权两方面均不能以私人资格抵押或假期名义贷借物品,若有此事,则借者贷者均属违法,故僧徒犯罪、有关破产者,其责任均归该僧徒负之,与庙无涉”[27],这些规定无疑是对“寺产属于佛教”原则的进一步完善。
 
2.寺产分为官产、公产和私产
 
袁世凯政府确立的“寺产属于佛教”原则,虽然符合《临时约法》的基本精神,却忽视了清末新政以来各地大规模征用寺产办理各项新政的基本事实,因此遭到了地方政府的强烈反对。
 
湖南都督谭延闽认为:“僧侣不勤四体,能自置产业者百中不过二三,各处庵寺或由地方人民倡合建筑……其主权所在,非属华宗巨族,即属地方民众”,如果按照寺产属于佛教的政策行事,“必致主权含混,糁端滋多,僧俗争持,政教冲突,不独此后公益阻力横生,目前自治机关与夫地方小学即将首蒙其影响,推其结果,势必尽归于破坏”;[28]吉林都督陈昭常也认为:“所谓信教自由者,不过准人民自由信教不加禁止而已,实与庙产本无干涉。既所谓保有财产自由者,亦系指人民自由之财产而言,若庙产系属地方公产,大半由十方捐助得来,并非僧道所固有,不能与人民自由之财产相提并论”,据此,他认为,“该庙产从前已收为公益之用者,据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则,应仍照前办理,该僧道等不得妄生希冀,藉词索还”。[29]由于地方政府的强烈反对,袁世凯政府的寺产属于佛教的政策便无法付诸实施,而佛教社团则以此为武器,坚决反对地方政府强征寺产的行为,僧俗矛盾更加尖锐,恶性事件不断发生,“湖南、奉天、安徽、吉林、河南、江苏、浙江各省僧徒,以此毙命者,均征诸事实”,[30]这是袁世凯政府始料未及的。
 
为了改变这种局面,袁世凯政府便改变了“寺产属于佛教”的原则。1912年l0月19日,内务部便将庙产分为官、公、私三类,并命令各省予以清查,具体标准是:“如该祠庙隶属于国家祀典者为官产,其有年代碑记无考,非公非私者亦属官产;由地方公共鸠赀或布施建设者为公产;由该祠庙住守人募化及以私产建设者为私产”。[31]1912年10月30日,内务部又颁布命令,强调:“凡各庙主持僧道等,除由该教祖宗遗产或该僧道自置私产准其自愿处置外,对于官立公立各庙产均祗有管理权,无所有权,不得以个人名义擅自转移及影射抵押暨已脱离宗教仍旧占据各情。其有典当抵押者,所立契约盖作无效,仍勒令该僧道等自行备价偿还。”[32]按照这两个文件的规定,绝大部分寺产将被作为官产和公产改做他用,这些政策一旦付诸实施,“僧界将立招破产之祸”。[33]为了避免这种严重后果的发生,中华佛教总会的会长寄禅大师于1912年11月亲率各省代表向内务部请愿,坚决要求废除将寺产分为官产、公产和私产的政策,并与内务部礼俗司司长杜关发了激烈的争吵,寄禅大师忧愤交加,当夜便在北京法源寺圆寂了。但礼俗司并未屈服,1912年12月,它在批示中央佛教公会的呈文时,仍然强调各类寺产“非出于华宗巨族之施舍,即出于十方人民所捐助一节,是所谓佛教财产者,亦仅限于施舍捐助二者以内”。[34]寄禅大师的意外圆寂和礼俗司的顽固做法,在僧界和知识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各界闻之,皆难其谢世之速,而愤杜某之可恶”,并将杜关成为“么魔小丑”。[35]寄禅大师的诗友熊希龄也恳请袁世凯“饬交内务部及各省都督加以保护(佛教,引者注),勿任摧残”。[36]
 
在舆论的强大压力下,袁世凯政府废除了将寺产分为官产、公产和私产的政策,重新强调寺产属于佛教的原则。1913年1月,内务部颁布《内务部咨浙江都督覆陈本部对于各项祠庙意见请酌量办理文》,再次强调宗教财产“无论对于国家对于宗教纯粹正当公产”,并明确规定“以后如遇居住人不法者,即不能罪及祠庙,以符世界各国保护慈善公益之意”。[37]这就又恢复了寺产属于佛教的政策。1913年6月2日,内务部在《覆吉林都督电》中明确指出:“宗教寺院即以该正殿所供之主位神像见于各宗教经典者为限。”[38]1913年6月20日,袁世凯政府又颁布了《寺院管理暂行规则》[39],明确规定“本规则所称寺庙,以供奉神像见于各宗教之经典者为限。寺院神像设置多数时,以殿主位之神像为断”,这就重新确定了寺产属于佛教的政策,此外,《寺院管理暂行规则》还强调了两点:一是寺院主持僧只享有寺院的管理权,不享有所有权。即“寺院财产管理,由其主持主之”、“寺院住持及其他关系人不得将寺院财产变卖、抵押或赠与人”;二是加强了对寺产的保护力度,强调“无论何人不得抢夺寺院财产”等。这无疑是对“寺院财产属于佛教”政策的进一步完善。
 
需要指出的是,袁世凯政府寺产属于佛教的原则,并不是对此前政策的简单重复,因为它强调判断某处寺产是属于佛教的唯一依据是看它正殿所供奉的神像是否在佛教经典,而不是以其名称或寺僧的主张为准。这就将相当一批寺院排除在政府的保护范围之内,从而照顾了地方政府的利益。
 
3.寺产属于佛教社团
 
寺产属于佛教社团是中华佛教总会的一贯主张。中华佛教总会成于1912年2月,是由寄禅大师等人在上海发起、成立的,该会发展迅猛,一年以后便拥有22个省级支会,600多个县级分会,成为民国初年最著名的全性宗教社团。自从成立的那天起,中华佛教总会便坚持自己是寺产的所有者,它的章程明确规定:“本会有整顿佛教进行一切事宜,及保全佛教公团财产上处分之权”、“凡会中各寺庵所有财产,无论檀越施助寺僧苦积,外界如有藉端攘夺,本会得据法律实力保护,以固教权”、“各寺庵财产,如有同袍冲突及外界寻常交涉,须由就地分部长处理,倘难解决,即呈由支部及本会提议”等。[40]1912年3月20日,中华佛教总会又向临时大总统孙中山提出了《佛教会要求民国政府承认条件》,其中的一条就是“有监督佛教公团一切财产上处分之权”,[41]3月27日,孙中山复函中华佛教总会,称“贵会所要求者尽为约法所容许,凡承乏公仆者,皆当力体斯旨,一律奉行”,[42]这就承认了寺产属于佛教社团的原则。
 
袁世凯政府成立后,鉴于地方政府的反对,曾一度拒绝承认佛教社团为寺产所有者,指责中华佛教总会的要求是“以会统教,以教统庙”,是“举各省一切之寺庙财产囊括无遗,概归纳于该教该会范围之内,推其弊匪惟教团与地方冲突,即教团也将与教团纷争,扰乱秩序,贻害胡底”,[43]并据此拒绝了中华佛教总会的立案呈请。后来,由于迫于寄禅大师意外圆寂后所形成的舆论压力,才于1913年3月批准了中华佛教总会的章程和立案呈请,再次承认了中华佛教总会是寺产的所有者(因该会修改过的章程明确规定:“佛教财产应为佛教公有,或有藉端侵占,本会力任交涉”、“各寺庵须按产业丰啬量力认捐,每年分两季缴足,由就地分部经收,截留六成,余二成送支部,二成送本部”等[44]。由于中华佛教总会一直担心袁世凯政府变卦,便不断上书中央政府,一再强调自己是寺产的所有者。1913年8月,中华佛教总会上书参众两院,宣称:“凡佛教范围内之财产、居宅,得完全由佛教统一机关之佛教总会公有而保护之,以兴办教育慈善布教等事业。除佛教统一机关之外,无论何项机关或团体或私人均不能侵蚀而干涉之”;[45]1913年12月,中华佛教总会又上书国务院,坚称“(寺产)仍以佛教为主,僧徒为从,其所有权已属于佛教之公团,故于处分权亦有连带之关系”。[46]这次上被国务院全文转发,并要求各地切实保护中华佛教总会的权益,寺产属于佛教社团的原则再.次得到了强化。
 
寺产属于佛教社团原则的确立,除了以中华佛教总会为代表的佛教社团的不懈努力以外,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那就是袁世凯政府企图借此缩小寺产保护的范围。辛亥革命后,保护寺产已成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策,但各地征用寺产的行为一直没有停止,各地夺寺产所有权的斗争也一直非常激烈。佛教界人士主张应从武昌起义爆发之日起开始保护寺产,此后被强占的寺产应一律归还,而地方政府则主张应以袁世凯政府正式批准中华佛教总会的立案呈请之臼起开始保护寺产,此前占用的寺产一律不再归还。当佛教社团一再强调它们是寺产的所有者时,袁世凯政府便顺水推舟,确立了寺产属于佛教社团的原则,并且强调:“约法颁布以后而当各教会未成立之先,凡未经查明确系宗教所私有者,其庙产仍无独立形式,斯时国家或团体仍得适用习惯视该庙为公有而随意处分之。”[47]这样就将寺产保护的时问推迟了一年多,既可以将此前各地征用寺产的行为合法化,又使中华佛教总会有苦难辩,从而达到了恢复社会秩序的目的。
 
4.寺产属于寺庙
 
寺产属于佛教社团原则的确立,虽然达到了将辛亥革命后强占寺产的行为合法化的目的,但同时也带来了另外一个结果,那就是佛教社团纷纷以此为依据代理寺产诉讼案件,讨要被强占的寺产。l912—1913年间,上海就发生了l5起寺产诉讼案件,这些案件大都是佛教社团代理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佛教社团据理力争,并积极聘请律师出庭辩护,组织记者对案件进行跟踪报道,从而给地方审判机关造成了很大压力,最终使这些案件以寺僧的胜诉而告终。对复杂的案件,佛教社团从不轻言让步,一直将官司打到内务部,1913—1914年两年间,内务部批示过的寺产诉讼案就多达l2起,这些案件也是由中华佛教总会代理的。
 
佛教社团的这种做法很快引起了地方政府的警觉。早在1913年9月,江苏省政府就发出训令,禁止中华佛教会江苏省支部代理庙产诉讼:“民事诉讼,仅限于当事人及有关系人之经法令许可者,此外更无他人代诉之理。近乃迭据江苏佛教总会江苏支部以该会名义藉口保护佛教,干涉各地方庙产案件。保护庙产,国家设有官厅,负其责任,如果实被损害,应由该僧徒自行诉讼,该会何得藉口保护,妄用咨文倨词使。为此,训令各县知事,仰即出示晓谕境内各僧徒,务须恪守清规,不得藉话名义,妄干政权。”[48]佛教社团的做法也引起了内务部的关注。1914年6月,内务部呈请大总统袁世凯,要求禁止中华佛教总会代理寺产诉讼案件,“两载以来,关于该会案件层见叠出,其最纷扰者,如江苏如皋县之广福寺、泰县之古学宫、湖南长沙之宝宁寺,讼案积牍,缠抗不休,历经行政司法各官厅分别批斥,该会迄未遵照解决”,建议中华佛教总会再次修改章程,得到了袁世凯的批准。[49]1915年3月,内务部再次呈请大总统袁世凯:“查法源寺住持道阶系中华佛教总会北京机关部理事长,比年庙产诉讼,每阅案牍,该僧多为代表”,建议禁止佛教社团代理寺产诉讼案件。内务部的建议很快得到了袁世凯的批准:“应由该部随时察查,勿任干涉词讼。”[50]
 
为了彻底消除佛教社团代理寺产案件的资格,袁世凯政府便将寺产属于佛教社团的政策改为寺产属于寺庙的新政策。1915年8月20日,袁世凯发布了《大总统申令》:“民国肇建,于法律范围以内均有信教与财产之自由,惟改革之初,土豪莠民往往藉端侵占,控诉之案纷纭不决,关于僧侣庙产尤多,嗣经该部规定寺院管理暂行规则,藉示限制,诉讼旧案往往缠抗不休。此等庙产或由于教徒之募集,或由于人民之布施,其所有权未经让与以前,当然属诸寺庙,应由该部通饬地方官吏,对于导庙财产,责成该管官切实保护,除僧热心公益自愿捐输仍准禀明案外,均应严禁侵占,违者依法治罪”。[51]显然,袁政府确定“庙产属于寺庙”政策的主要目的就是取消佛教社刚代理庙产纠纷的资格,消除寺产诉讼案件所造成的压力。在不久颁布的《管理寺庙条例》中,袁政府又确立了寺产注册制度和寺产纳税制度,规定:“凡寺庙现有财产及将来取得财产时,须向该管地方官禀请注册”、“凡寺庙之创兴合并及改称并现存寺庙须向该管地方官禀请注册”、“业经注册之事项,该管地方官署应HH公布并发给注册证”、“凡应注册之事项未经注册及公告该管地方官不认保护之责”。同时,还规定:“凡寺庙财产须按照现行税则一体纳税。”等[52]寺产注册制度和寺产纳税制度的确立,无疑是对学产属于寺庙政策的具体化。
 
三、结语
 
清末民初的寺产所有权问题是伴随着庙产兴学运动的猛烈发展而迅速激化的,袁世凯政府的寺产所有权政策也是在佛教社团与地方政府的反复博弈中逐渐系统化、明晰化的,这是一个可操作性不断增强的逐步完善过程,这一点集中体现在《管理寺庙条例》里。《管理寺庙条例》颁布于1915年10月29日,是袁世凯政府寺产管理政策的集大成,它系统总结了地方政府处理寺产纠纷经验,对寺产所有权的规定也很明晰。第一,它将将国家把保护的寺产分为七类:“一、十方选贤丛林寺院;二、传法丛林寺院;三、剃度丛林寺院;四、十方传贤寺院庵观;五、传法派寺院庵观;六、剃度派寺院庵观;七、其他习惯上现由僧道住守之神庙”。这些规定,无疑是《寺院管理暂行规则》第一条规定的具体化,也沿用了寺产属于佛教的原则。第二,它规定:“寺庙财产不得抵押或处分之”、“寺庙财产不得藉端侵占”、“违背第十条规定抵押或处分寺庙财产时,得由该管地方官署收回原有财产,或追取原价给还该寺庙,并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因而得利者并科所得总额二倍以下之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三百元者,并科以三百元以下之罚金”等。[53]这些规定不仅将寺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相分离,而且规定了处罚强占寺产行为的具体标准,既可以避免不法僧徒对寺产的监守自盗,又可以避免社会各界对合法寺产的侵占,这无疑是对寺产属于佛教原则的有力保障,也沿用了此前的有关规定。
 
总之,清末民初的寺产所有权问题是中国政治体制由封建专制向民主共和快速转轨过程中现代思想和传统因素、民众利益与精英理想激烈冲突的集中体现,这个问题的逐步解决,则构成了民国初年民主政治的独特一幕。袁世凯政府的寺产所有权政策先后经历了寺产属于佛教,寺产分为官产、公产和私产,寺产属于佛教社团以及寺产属于寺庙等四个阶段,这是一个逐渐明晰化、系统化的过程。而寺产所有权政策的每次修改,都是社会各界激烈博弈的结果,它所确立的主要原则,充分体现了《临时约法》的基本精神,吸收了地方政府和佛教社团的意见,这些原则逐渐被佛教社团所接受,也被以后历届政府所沿用,对我国宗教政策的现代化产生了深远影响。
 
注释:
[1]张之洞:《劝学篇》,苑书义等主编《张之洞全集》,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9739页。
[2]金城修,陈畲等纂《浙江省新昌县志》,1919年铅印本,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年影印本。
[3](民国)·沈兆棉等修,王景和等纂《山东省临沂县志》(一),1917年铅本,第180页。
[4]余谊密修,许乃昌等纂《安徽省南陵县志》(一)民国铅印本,142—166页。
[5]吴馨等修,姚文柑等纂《上海县志》卷二十九,1918年刊本。
[6]康有为:《请饬各省改书院淫祠为学堂折》,汤志钧编《康有为政论集》,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13页。
[7](清)朱寿朋编《光绪朝东华录》(四),北京:中华书局1958年版,总4126页。
[8]张之洞:《劝学篇》,苑书义等《张之洞全集》,第9739-9740页。
[9]《钦定小学堂章程》,朱有谳主编《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二辑·上册),第157页。
[10]《学部奏定劝学所章程》,朱有谳等编《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汇编·教育行政机构及教育团体》,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2页。
[11]《城镇乡自治章程》,徐秀丽编《中国近代乡村自治法规选编》,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版,第3页。
[12]《严查寺院》,《申报》,光绪二十九年二月初四日,第3版。
[13]《酌提寺产》,《申报》,光绪三十年九月初二日,第2版。
[14]《纪武义寺僧抗拨寺产》,《申报》,光绪三十一年正月二十三日,第3版。
[15]《僧教育会议详志》,《申报》,光绪三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11版。
[16]《天津县议事会清理庙宇庙产办法六条》、《天津县议事会移董事会议定养赡僧道办法十一条》分别见甘厚慈辑:《北洋公牍类纂续编》第一卷《自治一》,宣统二年刊本。
[17]《调查庙产近耗》,《盛京时报》第一千五十五号,宣统二年四月十四日,第4版。
[18]章炳麟:《鬻庙》,章炳麟著:《旭书初刻本》,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6月版,第104页。
[19]《拨寺观产业以开学堂说》,《申报》,光绪二十八年四月初七日,第1版。
[20]《兴学不患无经费说》,《申报》,光绪二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1版。
[21]《毁寺观以充学费议》,《皇朝经世文四编》卷27《礼政类》,沈云龙编:《中国近代史料丛刊》(第77辑,第761册),台北:文海出版社,1966年版,第495—496页。
[22]《轮筹款》,《申报》,光绪二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1版。
[23]《皖垣毁灭东岳神像之风潮》《申报》,1912年11月4日,第6版。
[24]《中华佛教总会致国务院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编·文化》,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年6月第一版,第691页。
[25]《国务院咨内务部各省都督佛教财产为该教所保有,如有临时占用之处应清理发还以符约法文》,《政府公报》第五十六号,1912年6月25日。
[26]《内务部通咨各省都督民政长请转饬所属切实保护祠庙文》《政府公报》第一百九十四号,1912年11月1日。
[27]《内务部咨浙江都督覆陈本部对于各项祠庙意见请酌量办理文》,《政府公报》第二百四十七号,1913年1月13日。
[28]《湖南都督咨内务部中华佛教总会在湘设立支部批据民政教育两司研究该会章程拟请明定界限等情应烦查照核覆文》,《政府公报》第一百十五号,1912年8月23日。
[29]《第二次呈滨州府文》,《佛教月报》第一期,1913年5月13日发行,第168页。
[30]《中华佛教总会致国务院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编·文化》,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年6月第一版,第691页。
[31]《内务部通咨各省都督、民政长调查祠庙及天主耶稣教堂各表式请查照饬遵文》,《政府公报》第一百七十一号,1912年10月19日。
[32]《内务部通饬各省都督民政长保护庙产办法文》,《政府公报》第一百八十八号,1912年11月5日。
[33]《中华佛教总会公函》,《佛教学报》,第四期,1913年2月1日出版。
[34]《内务部批》,《政府公报》第二百二十一号,1912年l2月8日。
[35]《诗僧示寂》(民报通信),《佛教学报》,第四期,1913年2月1日出版。
[36]《熊希龄为保护佛教僧众及在军中布道致大总统禀》,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文化),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年6月版,第689页。
[37]《内务部咨浙江都督覆陈本部对于各项祠庙意见请酌量办理文》,《政府公报》第二百四十七号,1913年1月13日。
[38]《内务部覆吉林都督电》,《政府公报》第三百八十五号,1913年6月2日。
[39]《寺院管理暂行规则》,《政府公报》第四百三号,1913年6月20日。
[40]《中华佛教总会章程》,《佛学从报》第一期,上海:有正书局1912年10月版。
[41]《佛教会要求民国政府承认条件》,《佛学从报》第一期,上海:有正书局1912年1O月版。
[42]《大总统覆佛教会函》,《临时政府公报》第四十九号,1912年3月27日。
[43]《内务部覆国务院佛教总会章程应加修改函》,《政府公报》第二百二十一号,1912年l2月8日。
[44]《内务总长朱启钤呈中华佛教总会章程请饬修改以防流弊文并批令》《政府公报》第七百五十四号,1914年6月12H。.
[45]《上参众两院情愿书》,《佛教月报》第三期,1913年9月出版,第68—69页。
[46]《中华佛教总会致国务院呈》,《政府公报》第六百十一号,1914年1月19日。
[47]《内务部批第五百七十六号》,《政府公报》第五百六号,1913年10月1日。
[48]《论上海行政公署布告》,《佛教月报》第三期,第69页。
[49]《内务总长朱启钤呈中华佛教总会章程请饬修改以防流弊文并批令》,《政府公报》第七百五十四号,1914年6月12日。
[50]《内务部呈法源寺住持僧道阶每遇庙产诉讼多为代表,行谊难信呈候鉴核文并批》,《政府公报》第一千三十二号,1915年3月24日。
[51]《大总统申令》,《政府公报》第一千一百七十一号,1915年8月111日。
[52]《管理寺庙条例》,《政府公报》第一千二百四十九号,1915年l0月30日。
[53]《管理寺庙条例》,《政府公报》第一千二百四十九号,1915年10月30日。
 
本文原载:《世界宗教研究》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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