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时期,寺庙在地方社会中所发挥的功能可能超过我们今天的认知。尤其在乡村社会中,寺庙不但是周围民众求神拜佛的信仰空间,也是开展公益活动的场所。
为了保证寺庙香火的绵延,民众往往会捐赠一些田产,以其租金供应寺庙的日常开销,不少寺庙本身的地基也是捐赠而来。传统王朝的法律并未对寺庙的财产权利有明确规定。不过,国家法律的缺失,并不意味着在民间没有关于寺庙产权的秩序。
在南方多数乡村中,捐产的施主往往视寺庙或神佛为捐款对象,在潜意识中神佛或寺庙才是财产的所有者,住持僧道只是暂时管理者。而且,创立寺庙的施主往往拥有决定住持人选的特权,这种权利可以代代相传。这种情况在龙泉司法档案中有着清晰的呈现。
龙泉南乡东音村有座普慈寺,由李姓家族创建。1890年,住持僧人过世,李姓家族经过族众商议后,决定聘请兴善寺僧人善月为住持。在善月入主寺庙时,双方签订了规定双方权责的合同———“请帖”。其中便规定住持僧人对于寺庙财产有管理的职权,即“本寺田山、什物、器具任凭僧边管掌,收租完粮,历久无异”。不过僧人无权私自出租或买卖田产,“日后只许带徒传孙,不准私招顶兑”,如有类似行为,契约便作废,僧人也不能继续住持。而捐产家族的族众应协助住持,“不可无故缠扰,自害福田”。
此种产权习惯是当地寺庙普遍采用的模式,一直延续到民国时期。而海内外有关寺庙的研究证明,这种产权习惯广泛存在于四川、福建、湖南等南方地区。
进入民国后,北洋时期最高司法机关大理院开始在判例中逐步认可一些民间习惯中规定的权利,并且把这些传统习惯与新的法律概念相结合。如,1914年的判例便引入财团法人的概念,把寺庙视为各方捐资而成的财团法人,其田产既不属于施主也不属于住持僧道,而属于寺庙本身。
民间习惯中,住持如果经管寺庙不力,施主可以出面干涉,甚至可以因此另选住持。大理院的判例明确将此种权利界定为监督权,予以认可。这也导致在改变寺庙住持时,博弈各方在诉讼状中都需先明确自身的施主身份。
龙泉西乡的上蓁部地方有座盘严堂,为上蓁部与其他数村民众共同捐建。1919年,村民季培芝等人试图自行选择新的住持,遭到同村其他人士的反对,双方对簿公堂。季培芝在诉讼状纸中强调前寺庙管理僧人的不称职,自己作为施主,自然有选择住持之权。反对一方则坚称季培芝祖先为外地迁入,“曾为本堂董理数年”,并非“檀越施主”,因此无权干预住持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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