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视《新闻1+1》2013年4月11日播出《申遗,先“审疑”!》中,在采访北京大学旅游研究与规划中心主任吴必虎教授时,吴教授谈了很好的意见,我们非常感动。但是吴教授如下的谈话,引出关于寺院职能与属性的话题,应当讨论清楚为好。
吴教授的意见如下:
“我觉得可以从两个方面看,第一,如果把塔或者寺庙、僧人三位一体,作为文化的一个整体来看,僧人不太愿意参加申遗,他们有权利这么做,但是另外一方面,根据国家的文物法,三个塔是国家文物保护单位,是国家所有,不是僧人所有,没有这样的权利来决定,所以这是一对矛盾。”
这段话引出一个根本问题,即兴教寺的“三个塔是国家文物保护单位,是国家所有,不是僧人所有,所以,僧人没有退出申遗的权利”的论点,应当认真讨论清楚。也就是说,现有僧人管理使用的寺院,只要被列为国家文物保护单位,其寺院就不属于佛教界所有,就归国家所有,文物局决定申遗,僧人只得同意,没有退出的权利。央视提出僧人是寺院的灵魂,在人们看来,僧人仅是寺院的灵魂而已,不是寺院的主人。也就是说,凡是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院,都必须由文物部门管理、使用和占据,像兴教寺这样已经由僧人管理的寺院,僧人对于寺院没有任何管理权,这是个关系众多社会文化、民族、宗教和改革开放后所有制形式问题,值得认真讨论清楚。
赵朴初居士在《关于寺观的属性、职能和归属问题》一文中明确指出:“寺观是僧道主持和管理的佛教徒、道教徒进行宗教活动的主要场所,这就是寺观的基本属性。寺观的基本属性历来如此,这本来是众所周知、无可争议的常识,我想诸位不会有异议的吧。”
“寺观是宗教活动场所,这不仅是它的基本属性,也是它的基本职能。当然,也存在寺观职能多元化的情况,例如接待国内外宾客、僧道在此为社会提供服务等,但这些职能都是从宗教活动场所这一基本职能派生出来的。离开了宗教活动场所这一基本职能,寺观的其他职能就丧失了立足点,就发挥不出它的特殊的社会效益。”所以,“寺观归僧道主持管理,亦即寺归僧、观归道,僧道是寺观的主人,这就是寺观的归属。千百年来的历史事实就是这样的,建国以来特别是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政府有关宗教问题的方针政策文件也是这样规定的。尽管寺观及其所属房屋的所有权的性质还有待于立法,但佛道教界拥有管理、使用和经营出租的权利则一直是明确的。”
朴老上述文章的政策依据的:
一、五十年代,原内务部《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地字第7号)规定“现有僧道管理使用的寺庙房产,不论其自住,出租或作生产福利事业之用,经当地政府审查,仍准其维持原状、并负保管与修缮责任”。为了帮助各宗教团体实现自养并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活,人民政府除允许教会、庙观出租房屋外,还免收教堂、庙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职业者自住房屋的房地产税。后来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改造总形势下,许多城市宗教团体出租的房屋逐渐由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实行包租(或经租),按月付给宗教团体一定的包租和定租费,以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活和一些教堂、庙观的维修。
二、一九五四年中央批转外交部党组的通知中说:“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权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
三、1980年国务院188号文件中指出:“根据中发(80)22号文件精神,为了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落实对宗教界人士的统战政策,坚持天主教的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和基督教自治、自传、自养方针,有利于同外国宗教势力的渗透作斗争,对宗教团体房产等问题应采取以下办法解决:
1、将宗教团体房层的产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拆价付款。其出租部分是继续采取文化大革命以前由地方方管部门包(定)租的形式,由宗教团体收回自己经营,因地制宜,由各地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包(定)租费仍按方式大革命以前的标准付给,如因房租费降低,房管部门如数支付有困难时,可由当地有关部门协商妥善办法或适当增加宗教事务经费予以解决。
2、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的包(定)租费,实事求是地结算,所收房租,除去维修费房产税和管理费外,多退少不补。
3、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附属房屋,属于对内对外工作需要继续开放者,应退还各宗教使用,如宗教团体不需收回自用者,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自占用之日起付给租金,房屋被改建或拆建者,应折价付款。
4、文化大革命期间各宗教团体被冻结上交的存款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退还,被其他部位挪用者应当偿还。”
由此可见,解放以后,中央政策规定佛道教的寺观无论是不是文物保护单位,一直由佛道教界人士负责居住、管理、使用或者出租,没有规定寺观由国家所有,僧道人员没有管理权。
一场“文革”浩劫,宗教界被打成“牛鬼蛇神”,一夜之间僧人被迫从佛道教寺观离开,许多佛道教的寺观,由于文物等部门的照管得以保存下来,对此宗教界一直是感激的。这本来这是“文革”浩劫造成的历史错误,文物部门接管寺观只是临时性措施。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拨乱反正、彻底否定“文化大革命”、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过程中,把被文物部门占用的寺观理应归还宗教界管理使用,恢复它固有的属性和职能,这本来是顺理成章的。国务院【1980】188号文件规定:“将宗教团体房层的产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拆价付款。”就是在宗教方面拨乱反正的重要文件。可是,“文革”的暴发户国家文物局被“文革”中突然到手的几千所寺观冲昏了头脑,他们利令智错,不想移交给佛道教界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以保护文物为名,制造了种种借口,对抗中央、国务院的政策规定,斗胆改变寺观之宗教活动场所的固有属性和职能,侵犯佛道教界主持、管理和经营寺观及其房屋的合法权益,把一大批寺观作为各级政府文物部门直接管辖的一个基层单位。出现了一大批所谓“文物寺观”、“旅游寺观”、“园林寺观”这种极不正常的状况,严重损害了我们国家宗教信仰自由乃至民主与法制的形象。致使在进一步落实宗教政策、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的工作中,困难重重,纠纷迭起。
国家文物局的政策主张和实际做法略举如下:
一、国家文物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凡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观应由政府文物部门直接占有。这是错误的解释。
1、《文物保护法》第15条内容如下:“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从上述法律条款看,它只规定了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文物部门负有“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以及向上级备案”的管理责任,并没有规定文物部门拥有占有的权利。文物保护单位只说明寺观的历史文物价值,并改变它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基本属性、职能和归属,更没有改变僧人对寺观所拥有的使用权、经营权和管理权。
2、《文物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而佛道教寺观不论其是否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正属于“国家另有规定”的范畴。建国以来党和国家有关宗教问题的方针政策规定,一直确认佛教界道教界对寺观拥有管理、使用和经营出租的权利。
3、在我国历史文物的宝藏中,无论从数量和质量上来说堪称是主体。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世界遗产名录的,涉及一大批佛道教的寺观、石窟、碑、塔、墓等。制定文物保护法,理应公开、公正、透明,充分同佛道教界协商,听取意见。但遗憾的是,这样一部同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法,从制定到几次修定,都由国家文物局闭门造车,我们佛道教界事先毫无所知。因此,赵朴初居士在《关于寺观的属性、职能和归属问题》中明确指出:“这个法从统筹全局、理顺关系来说是极不完善的,有些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凡文物保护单位都要由文物部门管理这样一种意图。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尊重和遵守这个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我们宗教界保留提出修改意见的权利。”
国家文物局拒不执行国务院【1980】188号文件“将宗教团体房层的产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拆价付款”的政策规定,第二个理由是:国务院1983年60号文件中有寺观“产权属社会公有(即国家所有)”的提法。既然寺观是国家所有,当然可以不交给佛道界管理使用了。这是错误理解寺观“社会所有”的片面观点。
赵朴初居士在《关于寺观的属性、职能和归属问题》中指出:国务院1983年60号文件中有寺观“产权属社会公有(即国家所有)”的提法,但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第一,建国以来在党和政府的一些文件中,对寺观及其房屋的产权问题有‘社会所有’的提法,从没有‘国家所有’的提法。‘国家所有’这个提法是文物部门在60号文件急于要发出的情况下硬加上的,其用意在于同文物保护法第15条挂钩。即使如此,也不能得出寺观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即应归文物部门直接管理的结论,只能解释为: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寺观及其房屋的所有权属社会所有,但管理权、使用权、经营出租权归佛道教界。第二,把寺观的产权定为社会所有,佛道教界一直很有意见。首先《宪法》没有‘社会所有’这种所有制形式;再者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及其房屋的产权定为教会所有,伊斯兰教清真寺及其房屋产权定为当地穆斯林集体所有,唯独佛道教的寺观及其房屋的产权定为‘社会所有’,有违各教一律平等、一视同仁的原则。佛道教界坚决要求在拟定的宗教法中,对所谓‘社会所有’的提法加以修定。”
关于佛道教寺观为“社会所有”,是1952年12月《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关于成立佛教协会的指示》是提出来的,原文是“关于寺庙产权问题:寺庙为社会所公有,僧尼一般地有使用权,但不论僧尼或佛教团体均无处理寺庙财产之权。如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当时是解放初期,没有宪法,只有《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本来1954年宪法颁布后,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寺庙“社会公有”的所有制形式进行相应修改,由于多种原因没有修改,造成历史的一个疏漏,令人遗憾。我认为,当时在私有制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中央提出寺庙为“社会所公有”有几个含义:一是寺庙不属国家所有;二是多数寺庙也不是个人所有;三是汉传佛教寺庙具有深厚的社会公益性质。至了八十年代,国家文物部门将“社会所公有”括弧“即国家所有”的注脚,是违背中央原始文件含义的,是立不住脚的。文件虽然规定寺庙为“社会所公有”,但却明确规定“僧尼一般有使用权”,同时也规定僧尼没有“处理寺庙财产之权”,这两项规定保证了佛教寺庙宗教活动场所的基本属性。所以,文物部门企图以寺庙“社会公有”为由将“文革”中据占佛道教寺观合法化、长期化、固定化和利益化,是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的。
国家文物局拒不执行国务院【1980】188号文件“将宗教团体房层的产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拆价付款”的政策规定,第三个理由是:他们为修整这些寺观花了钱。所以不能给佛道管理使用。并抱怨说:“由国家投资维修好的文物保护单位开辟为宗教活动场所,在社会上引起了误解,以为国家文物部门在提倡宗教活动”。
他们在此偷换了概念。明明佛道教要求收回的是他们占据的寺观;他们却说“由国家投资维修好的文物保护单位由是修好文物保护单位”。明明佛道教要求恢复宗教活动;他们却说是“开辟为宗教活动场所”,好像被他们占据的寺观从来没有宗教活动,现在要重新开辟为宗教活动场所似的,与我们玩文字游戏。
赵朴初居士在《关于寺观的属性、职能和归属问题》中指出:维修寺观的“这笔钱是国家的拨款,不是哪一个部门更不是哪一位个人筹集的资金。”“今天把在文物部门管理时国家拨款修整过的寺观归还给佛道教界管理使用,不仅对文物保护有利无弊,更重要的是能发挥寺观固有的属性和职能,体现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扩大我国政治影响,有利于社会的安定、民族的团结,有利于开展海外联谊,促进世界和平,因此国家在这些寺观花的钱,不仅没有白花,而且更能发挥其效益。”
至于文物部门的抱怨,赵朴老指出:“第一,要求将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非宗教活动场所开辟为宗教活动场所,这样的事情根本不存在。第二,将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观归还给佛道教界管理使用,这是恢复其本来的属性、职能和归属,不是什么开辟不开辟的问题。第三,所谓文物部门在提倡宗教活动的问题?据我所知,是文物部门在其管理的一些寺观不让僧道和信徒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自己却在那里设功德箱,收香火钱,受到过领导的批评和舆论的指责。有些地方的文物部门根据落实宗教政策的需要,将一些寺观归还给佛道教界管理和使用,得到的是领导的肯定和社会的好评。”
赵朴老的观占有许多事例可以证明。例如河南开封大相国寺、广州光孝寺,交给佛教管理使用二十几年,就发挥巨大的政治影响和社会效益,成为当地对外对内进行佛教文化交流的中心和基地,受到各级政府和广大信徒的称赞与好评。而北京白塔寺、河北正定隆兴寺等,在文物部门把持下的寺院,买门票、设功德箱、出售香烛佛像等,鼓励游客烧香拜佛,既表明文物部门敛财的初衷,也起到文物部门非宗教部门倡导宗教的**作用。引起各级政府与广大群众对文物部门的严厉批评。就是很好的证明。
(本文转载自:明贤法师凤凰博客2013年6月7日。http://blog.ifeng.com/article/2790029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