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澎
立法是为了解决问题,规范行为,调节关系。宗教立法是为了解决宗教方面的问题。宗教方面的问题就其性质而言,可分两类。一类是宗教信仰者个人和宗教团体为保持其信仰而举行的各种宗教实践活动以及因此而派生出来的相关的宗教场所、宗教团体、宗教神职人员等组织机构问题。在所有这些问题中,宗教活动是核心。没有这些活动,就个人而言,其信仰无从体现;就团体而言,难以称的上是宗教团体。从某种意义上说,宗教信仰者与宗教团体可以没有场所,没有官方的批准和认可,没有其他一切,但决不可以没有这些活动。这些活动是宗教信仰着宗教理念、宗教体验的外在表现。几千年来,无论在什么年代,什么地区,什么环境下,凡可称之为宗教者,都是因为其具有与信仰相关的宗教活动。法律对公民信仰自由权利的保护,首先应该体现在对公民基于信仰原因而进行活动的认可。话说回来了,凡信仰宗教的人,无论有没有法律的认可,他都要坚持他的宗教活动,这不是他违法不违法的问题,是法律承认不承认现实的问题。(例如所谓家庭教会问题,地下教会问题,50年来一直存在但没有解决。如果不改变立法滞后的状态,再过一个或几个五十年也仍然解决不了。)
宗教立法在处理这些问题时的最大难点不在于尽可能多的罗列和枚举各种各样的宗教活动形式,而在于如何避免将国家置于宗教裁判者或宗教警察的地位。例如,一个人或一群人要举行自称是宗教的活动,这种活动到底是不是宗教活动,究竟由谁说了算?一个人可以自称是某种宗教的信仰者,一群人可否自愿的组成自称是信仰某种宗教的团体?国家对这样一个团体到底应否审查、认可?如果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有一群自称是为了实践其内心宗教信仰的人自愿组成的团体是否一定要有一个“业务主管单位”?如果有这样一个单位,这是一个什么性质的单位?这个“业务主管”的宗教裁判权从何而来?
再如,中国目前有五种政府认可的宗教。如果有某个公民或某些公民声称自己信仰某种不属于五种宗教的宗教,国家是否应该保护这个人或这群人的宗教信仰权力?谁有权对五种宗教之外的信仰体系做出判定?对这些问题,宗教立法不应该回避,而应该有一个基本的、切实可行的设计。宪法也罢,宗教法也罢,其它法律也罢,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也罢,能否真正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就看这一条。这不是一个抽象的理论问题,不是用技术手段搞文字游戏可以凑效的。这是一个国家是否尊重人权,其公民是否真正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试金石。从某种意义上说,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问题是,限制的程度应该有多大,边界在哪里。这是宗教立法的难点。
另一类问题是宗教信仰者和宗教团体,与国家、社会以及非宗教信仰者的关系。这类问题往往超出了宗教信仰者和宗教团体内部私权利的范围,确实需要由国家以法律形式进行规范。例如,国家是否可以利用国家财政在内的各种公共资源支持或压制某种宗教?宗教信仰者和宗教团体可否以某种宗教的名义在社会上公开进行非宗教性的活动(如办教育、医疗及其它慈善活动)?宗教信仰者与非宗教信仰者是否具有进入社会的平等机会(例如:就业,参军,受教育)?宗教领袖是否享有政治特权?他们应以个人身份还是宗教团体的代表身份当选人大代表?国家与宗教信仰者或宗教团体发生矛盾时是通过国家特设的宗教管理机构处理还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等。
宗教立法在处理这类问题时的难点在于国家必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泛化,更不能成为国家控制宗教的政治工具。在此前提下,如何确定符合中国国情的政教关系的模式,妥善处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间的平衡,是对宗教立法的重大考验。但无论问题多么复杂,难度多大,回避都不是一种解决办法。
综上所述,解决宗教问题要靠法治,但法治不是把法规、规章简单地法律化,宗教方面的法制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体现一个国家现代文明程度的法制建设要靠各方面的努力,希望刚才提到的问题能给大家一点启发,促进和加快我国宗教立法的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