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纲举才能目张——宗教立法必须修宪
发布时间: 2006/1/26日    【字体:
作者:刘澎
关键词:  宗教立法 修宪  
 
 

            
                                                                  刘澎

 

      宗教立法要在专门法、基本法的层面上有一个相对系统、完整的《宗教法》,以弥补宗教法律体系在这方面的缺位。如果制定这样一部《宗教法》。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就不再是一项原则,而是有了具体的、可操作的国家法律来体现。

      但是,宪法第36条除了“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之外,还有许多其它的内容[1],这些规定主要是对宗教的一种防范。做出这些规定的政治背景可以追溯到新中国成立初期的20世纪50年代,其历史根源甚至可以上溯到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的中国近现代史。做出这些规定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改革开放已经搞了近30年,新中国成立已经50多年后的今天,则显得十分不合时宜。即使仅仅从法理学和法律内部自身逻辑关系上看,这些规定也是在国家根本大法中对宗教某种程度上的明显歧视。例如,宪法3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活动。”这句话是为了防止有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的活动。这些活动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宗教的范围,理所当然地应该禁止。如果我们把此句话的“宗教”换成其他词,例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团体、科学技术、体育,等等,在逻辑上仍然是成立的,而在宪法的其他条款中并无针对其他领域的类似规定。那么,这就给人一种印象,即宗教是可能被人用来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的,这是宗教的特色,因而有必要在宪法中专门对此做出规定。事实上,宗教有可能被用来破坏社会秩序,但能够被用来破坏社会秩序的力量绝不仅仅是宗教。例如,众所周知的文化大革命是对社会秩序的极大破坏,对人民群众身体和生命的极大摧残,对国家教育的极大妨碍,但导致文化大革命的并不是宗教。如果宪法没有一一将各种可能被用来破坏社会秩序的力量列出,为何独以要将宗教列出?如果宪法其他条款已有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护国家教育的规定,则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利用任何力量破坏社会秩序、损害人民健康、 妨碍国家教育均为违法,应一律予以制裁,同样没有必要将宗教单独列出来,给予规定。因此,这句话实属多余,应予取消。凡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健康、妨碍国家教育的行为皆为违法。在这一点上,任何人,不分宗教信仰、民族、性别、年龄,应一视同仁。宪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又如,在国家根本大法中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是宪法第三十六条的最后一句话。但这一句话与第四句话,存在同样的问题。中国作为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中国的一切事务,包括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是理所当然的,否则就是对中国内政的干涉。中国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中国的政治团体与政治事务、经济团体与经济事务、教育团体与教育事务、其他一切社会团体及其事务,也都不受外国势力支配。宪法是否要将宗教以外的所有团体、所有事务一一列出,规定其不受外国势力支配?如果中国目前处在中国政府的有效控制与治理之下,该政府与中国的主权受到了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承认,宪法中有无必要将中国的某一社会团体单独列出,规定其不受外国势力支配?事实上,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民有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按此条规定,由中国公民组成的任何团体及其事务均不应受外国势力支配。显然,在宪法中仅仅强调宗教团体与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这种规定有失公允。在国家根本大法中存在对宗教的歧视性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宪法的“硬伤”。

      另一方面,宪法对我国政教关系是否应以政教分离为原则并无说明,这与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宪法上明确表明该国政教关系的做法相比,是有很大差距的。这是宪法有关宗教问题条款的另一大缺憾。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所有其他一切法律的基础。如果宪法中涉及宗教的条款存在问题,势必影响有关宗教的各项法律、法规。因此,宗教立法不仅要建立健全宗教法律体系,弥补我国法律在国家基本法律层面上的缺失,而且更要从源头上进行完善,剔除那些不能反映时代和社会发展要求的、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内容,使其更好的体现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修改后的宪法36条应该简明扼要,突出原则。建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宗教信仰及实践其信仰的自由。国家实行政教分离。”其他问题可以由《宗教法》和其他专门法进行规定。

      如果不对现行宪法36条进行修改,在此基础上制定《宗教法》,必然会受到宪法中因时代局限性的影响而做出的规定的束缚,从而难以真正体现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因此,要加强宗教法制建设,加快宗教立法,就必须修改宪法36条。宗教法律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宪法是龙头,宪法中的问题解决了,才能解决其他层面法律的问题。只有纲举,才能目张。


_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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