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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适用
发布时间: 2025/2/14日    【字体:
作者:任喜荣 张伟
关键词:  宪法精神 合宪性审查标准 适用规则  
 


摘要:《立法法》等将宪法精神确定为独立的合宪性审查标准。在该语境下,“宪法精神”的内涵产生了明显的变化,同时,从外延上看,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原则既关联又独立。既有合宪性审查实践表明,宪法精神具有独立适用的空间,但不具有次序上的优先性;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原则出现在同一审查活动时,形成三重适用关系。在合宪性审查理论与实践不断完善的基础上,应当围绕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确定与适用主体、形式、适用空间、判断框架等形成相对明确的规则。


近年来,“宪法精神”被赋予了作为审查标准适用于合宪性审查的功能。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备审工作办法》)第36条将“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并列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该条称:“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2023年修正的《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决定》)要求“在备案审查工作中注重审查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的内容”。实践中,合宪性审查机关将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亦不乏实例。有鉴于此,有必要从实践角度观察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适用,并结合理论从中提炼适用规则,这对于廓清合宪性审查语境下的宪法精神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致力于回答如下问题:如何界定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宪法精神?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原则在适用于合宪性审查时有何关系?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适用规则如何建构?既有研究大多围绕宪法精神的价值内涵、内容及功能等进行分析,这并不能回答本文基于实践视角的上述疑问。

 

一、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宪法精神之内涵与外延界定

 

明确宪法精神的内涵是讨论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问题的逻辑起点和前提。同时,宪法精神作为新增的合宪性审查标准,在外延上拓清其与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原则之间的关系亦至关重要。

 

(一)宪法精神内涵的语境变迁与分殊化

 

首先应予指出的是,本文并非从“尊重宪法的意识”这一宏观层面理解宪法精神,其既与合宪性审查关联不大,也并不属于学界对宪法精神的通常理解。学界常将宪法精神理解为“宪法的宗旨和主要意义”。基于这种理解,关于宪法精神内涵的讨论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其一,从价值内涵角度理解宪法精神。有学者认为,“宪法精神,就是国家权力体制人本化的价值追求在宪法中的反映,它统率宪法的基本内容,贯穿宪法的始终,并通过宪法原则、规范和规定而具体展现,是宪法的真正本质和核心,是立宪和行宪的指导思想。”“宪法精神具有根本的、稳固的、神圣性的恒久价值。”其二,从具体内容角度界定宪法精神。主要观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不仅是我国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也应该是我国宪法的根本准则和基本精神。”“八二宪法的精神主要体现在其所揭橥的社会主义、民主主义和法治主义这三大基本原则上。”“八二宪法的精神是改革。”其三,从功能角度阐释宪法精神。有学者认为,在立法领域中宪法精神直接发挥价值引导、规范调整与凝聚社会共识的功能,使所有立法体现宪法价值,保持其合宪性基础。另有学者指出,宪法精神具备整合社会价值和生成宪法秩序两大功能。从上述研究看,宪法精神具备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抽象性。宪法精神不是具体的,具有超规范的特征。正所谓“宪法精神是宪法的灵魂,它所体现的是一个国家的宗旨,一个国家权力的根本所在。”第二,统率性。从作用上看,宪法精神统率宪法基本内容,贯穿宪法始终。如前述有学者指出的“改革属于宪法精神”,即是从“改革”对宪法文本的指导、贯穿作用来讲的。以地位论,宪法精神属于法的精神的最高层次。宪法、法律等的立、改、废、释都不得违背宪法精神。第三,附着性。宪法精神的附着性体现在:宪法精神虽然在价值上高于宪法规定、原则,但往往需要借助后者来承载和体现。


 

但是,从近年合宪性审查机关披露的审查实践看,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宪法精神之内涵发生了一些可见的改变。第一,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宪法精神是具体化的。有学者认为,“与其他事物的精神相似,宪法的精神更容易被识别而非被定义。它是被感知的而非被看见的,即是被体悟的而非被学习的,其源于我们的长期经验和传统。”但从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备审工作报告”)等形式披露的合宪性审查案例看,合宪性审查机关多次适用宪法精神单独或(与宪法规定、原则)共同进行合宪性审查,审查机关根据受审查规范并结合宪法规范确定具体的宪法精神,并指出受审查规范是否符合某特定宪法精神。也就是说,通过宪法解释,宪法精神由“看不见,摸不着”的宪法价值转变为确定的、具体的“准宪法规范”。

 

第二,合宪性审查机关确定的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之宪法精神并不必然是指导宪法内容的原则性或宗旨性的高于整部宪法的因素,相反,合宪性审查机关近几次作出的关于宪法精神的结论都是针对宪法具体规范所作的解释学作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曾就某法规是否符合宪法精神作出判断:《宪法》第40条关于公民通信自由和秘密的规定,在字面上并未涉及通讯记录的调取;但是根据“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原则和精神”,地方性法规不应当允许公安交管部门在调查交通事故时查阅和复制当事人通讯记录。从这个角度讲,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宪法精神具有层次性。宪法精神既可以从单个宪法条文判断得出(基于宪法精神的融贯性,还要结合其他条款进行解释),也可以基于宪法规范群甚至整部宪法推导出来。本文称前者为个别的宪法精神,后者为整体的宪法精神,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从个别宪法规范导出的基于宪法规范本身的价值内涵,其相较于后者更为具体、距离宪法文本更近,但整体的宪法精神更类似于传统宪法精神的定义,它规定着宪法理念中信念的性质、认识的范围与思考指向,是宪法的真正本质和核心价值,是“宪法之宪法”。当然,无论是个别的宪法精神还是整体的宪法精神,都有可能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但是,由于宪法精神越具有整体价值性,越可能超脱于宪法文本,因此,整体意义上的宪法精神更应当谨慎适用。有学者指出,“从数量上看,一个国家的宪法精神应该只有一个”。但问题是,如果作此理解,那么宪法精神必然高度凝练和抽象,其作为具体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将明显降低,且难以解释正在发生的合宪性审查实践,因此,这种结论难以有效弥合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张力。

 

第三,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宪法精神是相对独立的规范性概念。这一点,从前述宪法规定、原则、精神三者的并列式表述即可看出。此时,宪法精神将可能独立承担承载宪法内涵、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宪法规范性实施任务。当然,作为一种规范性概念,宪法精神必须具备明确、具体的内容。如若对宪法精神的理解本身争议不断,将其适用于合宪性审查将异常困难。遗憾的是,从近年来的合宪性审查实践来看,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宪法精神大多以“宪法有关精神”“宪法修正案精神”等比较模糊的表达出现。即使有下文少数诸如宪法修正案“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的精神、“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原则和精神”等类似具体、确定的宪法精神,但这些表达要么直接出自宪法文本的直接表述,要么属于对狭义宪法规定的转译,并未超出宪法规定和原则范畴。此时,宪法精神的独立内涵及其独立适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难免受到法理与实践上的质疑。

 

还需要指出的是,从宪法精神的确定方法看,以往学界所指的宪法精神,往往是对宪法文本本身含义的理解与解释,因此文义解释是其主要确定方法;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室的观点,“宪法精神不一定是宪法条文直接明确规定的内容,有时需要从宪法文本乃至宪法制定的历史背景、制定过程、主要任务等文本以外的因素中推导、论证、引申出来”。也就是说,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宪法精神,其更多需要文义解释以外的方法甚至宪法文本外因素进行确定,这从侧面证明了宪法精神的内涵有可能超出宪法文本。因此,当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时,与传统意义上的宪法精神相比,其内涵产生了客观的变迁。通过对此种宪法精神的推导、确定和适用,合宪性审查过程可以使宪法充分关注并吸纳社会发展的现实,如此,宪法可以获得进一步发展,而相应社会现实能够找到宪法依据或者获得合宪性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宪法精神,属于一种相较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来说含义更多、价值更丰富、适用范围更广的复合型的规范性概念:其既可是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甚至整个宪法文本中推导、解释所得到的宪法含义,是对宪法的扩张解释;也可以是利用宪法文本外的方法、资源解释得出的较之于宪法文本更宽泛的结论,其本质是一种类推或目的论扩张解释,其确定与适用须接受更为系统与严格的检验。

 

(二)关联与独立: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宪法精神之外延界分

 

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被并列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对于从整体意义上发挥宪法的作用、维护宪法权威、推进宪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有鉴于三者的密切关联,从三者关系角度厘清宪法精神的外延是探讨宪法精神适用于合宪性审查的重要基础。从实践上看,这三者存在严重的概念粘连和使用误区,在此需要予以澄清。其一,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署名文章(以下简称“习近平总书记署名文章”)中,6处提到“宪法精神”,除4处将“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并列使用外,还有2处分别为“弘扬宪法精神”“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需要注意的是,前4处可以看作是规范意义上的作为立法依据或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宪法精神”,另外2处属于政策意义上的宪法精神,其在范围上包括2023年修正的《立法法》所指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其二,2023年修正的《立法法》将原《立法法》“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修改为“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对此,不能狭义地将旧条款中的“基本原则”理解为仅包含宪法文本规定的宪法基本原则。从宪理上讲,一项具体的立法必须首先接受宪法规定的约束。因此,这里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造成该现象可能的原因是,法理上并未在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之间作出严格的概念区分,并且还有宪法指导思想、宪法价值等相近似概念的干扰。在宪法实践中,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这两个概念被不断交叉混用,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具有确定性。其三,《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将合宪性审查标准称为“宪法规定和精神”,与本文的“宪法规定、原则与精神”并列也不冲突,因为,从宪法内涵的形式出处看,所有在宪法文本中通过语言文字符号表达出来的都可以视为“宪法规定”。也就是说,《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中的“宪法规定”包括现在的“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

 

尽管如此,上述仍不能拓清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原则同为合宪性审查标准时的关系。本文进一步认为:第一,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宪法精神之确定以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为基础。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宪法精神并非凭空而生,而是紧紧依托于宪法文本,以宪法规定甚至原则作为解释和确定宪法精神的基础和原点。甚至有学者主张:从逻辑结构看,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三者之间并不存在绝然的界分,宪法规定承载着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宪法精神必然体现在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之中,尤其是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同为高度抽象的宪法现象,在很多情况下往往可以替代使用。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宪法室曾撰文指出,《外商投资法》充分体现了宪法精神特别是2018年宪法修正案“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的精神,是对《宪法》第18条规定进行的创新性、拓展性实践,符合人民期待、发展规律和时代要求,符合宪法规定和精神,体现了宪法的适应性。很难说该分析明确地对宪法规定、原则、精神进行了准确的界定和区分。这也表明,确定宪法精神离不开对宪法规定、原则的分析和解释。之所以如此强调宪法文本(宪法规定、原则)的重要性:一是为了充分发挥成文宪法约束和调控国家与社会生活的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大作用;二是宪法文本属于宪法精神的直接体现,由宪法文本出发更能追溯真正的宪法精神。正如美国宪法学家阿玛尔所指出的,“文本自身是法律分析的明显起点。不看其文字有可能推测出法律精神吗?”

 

第二,宪法精神相对独立。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并非完全依赖的关系。首先,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存在显著差异,有学者指出,呈现于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作为公共知识产品并不需要专业知识的介入即可作为判断人们行为好坏对错的依据和标准,而宪法精神无法通过简单直观的方式加以识别,只有通过专业的宪法学知识才能予以揭示。其次,宪法精神与宪法原则在内涵和表现形式上也并不一致。宪法原则是决定宪法形式和内容的基本价值准则,它一般是指宪法的核心价值或者最主要的规范和社会功能。从法理上看,“宪法原则”的性质就是宪法中的最基础性条款,或者说是所有宪法文本中各项宪法规定的逻辑大前提。不过,目前学界对于宪法原则的范围并未达成明确的共识。与之不同的是,从学界关于宪法精神的研究及合宪性审查机关的解释实践看,宪法精神并不直接体现于宪法文本,而可能是隐含在宪法文本背后的实质内涵。最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的解释严格倚赖于宪法文本,而宪法精神并不必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室认为宪法原则是“宪法文本所直接规定或者是可以直接从宪法文本中解读出来的”,这与关于宪法精神的解释与确定方法并不一致。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2023年备审工作报告披露的“异地用检”案与“禁止连坐”案分别以“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和“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后一案例中所谓“宪法规定的精神”与前一案例提到的“宪法精神”并不等同。根据前述分析,所谓“宪法精神”是相对独立的规范性概念,而“宪法规定的精神”系对宪法规定本身内涵的分析与解释,其从属于宪法规定。在形式上,“宪法规定的精神”出现于将宪法规定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语境中。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解释和适用“宪法规定的精神”对于充分理解宪法规定和正确适用宪法至关重要,也可防止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可能的滥用。

 

二、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原则的适用关系

 

必须指出的是,上述关于宪法精神的内涵与外延的分析只是表明宪法精神具备成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可行性,还要追问的是,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原则既关联又独立,三者间在适用时的关系如何处理。

 

(一)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独立适用

 

1.宪法精神独立适用的理据:规范与理论的双阶观察

 

宪法精神具有独立适用性,该观点具备两重理据。第一,规范依据。《立法法》《备审工作办法》在表述宪法规定、原则、精神这三个标准时,采用了顿号以及“和”“或”等连接词,习近平总书记署名文章在三者之间使用了顿号。《备案审查决定》则在两处分别使用前述两种连接方式。根据体系解释原理,无论哪种连接方式,宪法规定、原则、精神三者间在合宪性审查中形成并列关系,包括宪法精神在内的三个审查标准均有独立适用于合宪性审查的空间。

 

第二,理论基础。这主要从三个视角出发。一是权利保障的视角。宪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其对于社会各方面有约束和控制的作用,但宪法也是根本法,其一般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制度。宪法的两重性质使得宪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宪法文本内容的全面性与根本性呈现出一种张力,加之宪法本身的原则性与抽象性,一些下位法规范特别是其中的新兴权利条款并不能从宪法上直接寻求明确对应的宪法依据,此时离不开宪法精神对其合宪性的证成与支持。如个人信息保护在近年来成为人工智能实践领域和学界都广泛关注的热点,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个人信息的宪法属性,但其毕竟缺少宪法规定的明确支撑,一种可能的路径即是借助宪法精神进行合宪性证成。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披露,在《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专家提出: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制定实施本法对于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其他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建议在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1条中增加“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正式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予以采纳,这意味着个人信息保护即使缺乏明确的宪法依据,但可以通过相关宪法规定、原则及宪法精神予以支持,这可看作是宪法精神在权利确认中的实际应用。可以想见,在我国严格的修宪程序下,未来社会较多的新兴权利都可能通过结合宪法精神与宪法解释进行宪法上的证成,以期获得更为整全、更高位阶的规范保护。二是填补宪法漏洞的视角。受时代背景、立宪者本身智识等多重因素影响,宪法并非天衣无缝,当某事项必须经由宪法调整而宪法又缺乏对应性规范,即应视为宪法漏洞的存在。宪法漏洞的填补方式包括宪法解释、制定法律、宪法修改、宪法惯例等。在这几种方式中,制定法律、宪法修改主要是一种立法论视角,这有可能造成宪法漏洞填补的无序和恣意,而宪法惯例的形成是事实性的而非“有目的的创造”。因而,当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无法处理某个规范的合宪性问题时,完全可站在解释论的视角通过解释和确定较宪法文本含义宽泛而又不脱离宪法的宪法精神来弥补宪法漏洞。当然,宪法漏洞的填补毕竟是一种宪法续造行为,因而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2016年,辽宁贿选案的涉事代表被处理后,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已不足半数,无法召开常委会会议履行职责,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成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筹备组,代行省人大常委会部分职权。该决定草案说明指出其“符合宪法精神”。作为事前合宪性审查的事例之一,此例并无宪法规定、原则作为处理依据,这说明,解释和确定宪法精神弥补宪法漏洞、解决宪法冲突是较为妥当的做法。三是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完善视角。从合宪性审查实践看,《宪法》《立法法》确立了“不抵触”的合宪性审查原则,但《备审工作办法》却使用了“不违背”这一原则。其原因在于,传统的“不抵触”原则强调审查下位法与宪法文本特别是宪法规定是否不相一致,即是否存在违反、超出以及缺少依据等情形。而新时代的合宪性审查欲构建一种更加全面的审查标准,要求下位法既不得抵触宪法规定,也不得违背宪法原则、精神,以期更加全面地维护宪法权威,推进宪法全面实施。因此,宪法精神作为独立的审查标准不仅具有可行性,还具有必要性。这一点得到了《备案审查决定》第14条的支持,该条是审查机关“依法作出纠正和撤销决定”有关情形的规定,其第1项的内容为“确认有关法规、司法解释与宪法、法律相抵触或者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2.宪法精神独立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实践举要

 

实践中,不乏宪法精神独立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事例或案例,这凸显出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独特价值。

 

1)宪法精神独立作为(事后)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实践。

 

2022年备审工作报告披露,有的司法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以不同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尽管审查机关未明确以宪法精神作为审查标准,但其后作出的“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融合发展,有关计算标准的差异应当逐步改变和取消;建议制定机关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适时修改完善有关司法解释,统一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这一审查结论也是对审查建议人以“计算标准不同会导致案件审理出现不公平现象,与宪法有关精神不一致”为由提出审查建议的肯定性回应,一定程度上属于宪法精神在合宪性审查中的适用。尽管上述关于宪法精神在合宪性审查中的理解和适用尚不成熟,但这也足以证明宪法精神相对于宪法规定、原则具有独立适用性,当宪法规定、原则缺乏或不能证明下位法规范是否合宪时,宪法精神应当出场。

 

2)宪法精神在法律、决定、决议草案(事前)合宪性审查中的适用举例。

 

在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决议草案进行合宪性审查时,有较多宪法精神单独作为审查标准的事例。早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确定法院受案范围时,立法机关即以宪法精神支持了所涉规定的合宪性。立法机关指出: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行政诉讼法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对于这个问题,草案规定的原则性根据包括:根据宪法和党的十三大的精神,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适当扩大人民法院现行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物权法草案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坚持平等保护原则的基础上,从五个方面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立法机关以宪法关于加强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护的精神肯定了该部分内容的合宪性。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的说明》中,立法机关以“宪法序言精神”作为该法第2条第1款的合宪性依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的说明》披露,监察法草案根据宪法修改精神作了进一步修改,这表示监察法以宪法精神作为事前合宪性审查的标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草案)》时指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门决定,以立法形式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继续承担统一审议法律草案等工作的基础上,增加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等工作职责,是必要的,符合宪法精神和法治原则。即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以宪法精神为标准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新增职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决定主体两方面的合宪性作了说明。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修正草案情况汇报指出,草案体现了宪法修正案的精神。在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衔级制度的决定(草案)》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关于士兵军衔性质、等级、称谓等制度的规定,以及由中央军委规定衔级年限等具体管理制度的规定,符合宪法的精神和要求,是可行的。此外,《义务教育法》在2006年修改时,有专家针对“修订草案第29条第2款关于义务教育学校不得聘用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工作人员的规定”提出了异议,该专家认为“对有精神病史的人进行限制,不符合我国的宪法精神,也不符合《残疾人保障法》关于在就业领域禁止歧视残疾人的规定。建议删去这一规定”。在后来正式通过的法律文本中不再出现此规定。可见,该专家关于此规定不符合宪法精神的观点获得了立法机关的支持,此结果亦可归因于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适用。

 

(二)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原则适用时的关系

 

承认宪法精神在合宪性审查中的独立适用之地位后,还应注意宪法精神可与宪法规定、原则共同在合宪性审查中发挥作用。对此,本文要明确两个问题:

 

1.宪法精神的独立适用不具有优先性

 

从合宪性审查标准的适用逻辑看,宪法精神在两种情形下才有独立适用空间:其一,相关立法缺乏明确的宪法规定、原则作为审查标准时。质言之,当宪法规定与下位法规范不能实现直接的演绎涵摄且没有相应宪法原则作为审查标准时才适用宪法精神。在此意义上,通过宪法解释确定并适用宪法精神进行合宪性审查不仅解决了受审查规范的合宪性问题,还是弥补宪法漏洞或保障新兴权利的有效方式。其二,适用现有宪法规定、原则无法得出确切审查结论时。依据实质合宪理论,根据体现宪法价值的宪法精神得出的审查结论具有优位性。但并非所有的依据规范所作出的宪法判断都合乎宪法精神———倘若宪法规定、原则违背宪法价值或规律,那么依其所作出的判断就很可能与宪法精神背道而驰。以前述《义务教育法》为例,针对精神病人劳动权,此规定根据《宪法》中的劳动权条款,表面看并不违宪,从《宪法》第34条关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禁止歧视类型规定出发也不能得到确切的不合宪结论,并且因两者分属不同的权利类型,作此种体系解释也并非妥当之举。但根据《宪法》第33条第3款、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可以推导出“有精神病史的人享有劳动权”的宪法精神。因此,以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可以避免诸如《义务教育法》等下位法规范形式合宪而实质不合宪的情形。

 

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虽可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但在顺序上,宪法规定应作为第一位的审查标准,主要理由有:第一,《立法法》《备审工作办法》等用顿号将“宪法规定”与“宪法原则”“宪法精神”隔开,而顿号在中文中常表示为并列事项存在顺序关系,这意味着三者具有一种次第的顺序关系,其中宪法规定作为审查标准是在先的。第二,宪法规定相较于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更为明确具体,更容易形成其与下位法规范的逻辑对照和含义比较,更能发挥宪法对下位法规范的审查与控制作用。第三,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具有一种层次性,宪法精神特别是整体的宪法精神可看作是“宪法的宪法”,特别法优先适用原理可类比于此,即针对某个规范的合宪性审查,宪法规定应优先适用。第四,宪法规定的存在意味着制宪者已通过宪法规定对宪法精神作了特定化、具体化的理解,一定程度上限缩了更具一般性、抽象性的宪法精神。因此,在讨论宪法精神的独立适用时,应首先适用宪法规定进行合宪性审查,如果能够直接根据宪法规定判定下位法违宪与否时,则不再诉诸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进行审查;当然,如果适用宪法规定不能得出确切的审查结论时,再考虑宪法原则是否可以完成此审查任务,最后考虑宪法精神作为审查标准。即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宪法是进行合宪性判断的统一尺度,首先表现为明文规定于宪法文本中的规范。与之相对,宪法精神只能在解决特殊的宪法问题或者在文本上不易找到依据时才可作为宪法判断的尺度,并且在运用时还需受到严格的程序、标准或者惯例的控制。

 

2.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原则在同一审查活动中的共同适用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宪法规定、原则、精神会出现在同一合宪性审查活动中,以前述《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的审议过程为例,其中即存在将宪法规定与宪法精神共同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合宪性审查标准的情形。那么,其三者在共同适用时的关系值得追问。本文认为,在三者共同适用时,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原则主要存在三种关系:

 

第一,补充关系。即适用宪法规定、原则已经足以证明下位法规范的合宪与否,宪法精神只起一种补充强化作用。如2022年备审工作报告中披露的强制亲子鉴定案中,审查机关认为,“亲子关系涉及公民人格尊严、身份、隐私和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属于公民基本权益,受宪法法律保护,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强制性亲子鉴定的内容,也不应对此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处分、处理措施。”此案例中,审查机关本可直接依据《宪法》第38条第1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49条第1款(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作出足够确切的不合宪判断,但其同时还将“隐私”解释为“公民基本权益”,这确定了隐私的宪法属性。关于隐私在宪法上的证成,有学者认为“人权条款”+“人格尊严”可共同构成宪法隐私权的规范来源;也有学者认为可结合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住宅自由、婚姻家庭、通信秘密等基本权利推导出隐私权。但是,前述审查机关的意见将“人格尊严”与“隐私”并列,这意味着“隐私”目前并不能以宪法规定作为推导依据,但这同时说明,隐私至少可以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作为依据,有学者即主张隐私的宪法精神属性。此时,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原则存在同一合宪性审查中的补充关系。

 

第二,协作关系。即下位法规范的合宪性审查需要宪法规定、原则与宪法精神共同作为标准审查论证规范合宪或者不合宪,单一的审查标准不足以进行合宪性判断。如上文提及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审议。又如,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突然爆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延期召开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的决定,该决定说明指出,根据当前疫情形势和防控工作需要,适时推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时间,符合宪法原则和精神。2023年备审工作报告披露的“异地用检”一案中,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审查机关形成《关于调用检察人员及其任免问题的有关情况和研究意见》,对被决定调用的检察人员是否须经调入地人大常委会任命的问题,区分不同情形提出具体的、明确的规范意见。上述均体现了宪法精神与其他审查标准的协作关系。

 

第三,校准关系。从宪理上讲,无论是适用宪法规定、原则还是适用宪法精神,针对同一规范的审查都应该得出协调一致的准确结论。但问题是,当宪法规定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时,针对宪法规定的解释在习惯上优先运用文义解释,而文义解释聚焦于文本用语及其组合规则,“以文法解释文本”,此种解释虽然最为贴近文本含义,但可能出现过于僵化、刻舟求剑的问题,而宪法精神是一种充分利用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甚至宪法文本外资源,并在一定程度上超出文本的解释结果,将其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可以更好发现下位法是否符合真正的宪法价值。前文已述的《义务教育法》修改即属例证。即使借助于宪法原则,也可能出现原则间相互矛盾而导致不能得出正确审查结论的情形。此时,必须依靠宪法精神对适用宪法规定、原则得出的结论进行检验、校准,以使规范的合宪性与否得到真正确认。校准关系实际上指向宪法精神的独立适用,是不真正的共同适用。

 

三、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适用规则

 

可以预见的是,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必将在今后的合宪性审查实践中得到进一步展现。因此,对宪法精神适用的讨论不能仅停留在基于个案现象的观察,还应在一般意义上明确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适用规则。有学者指出,适用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依据和标准,事实上很难在实际中构建合宪性审查的工作程序和机制。但是,既然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地位已经确立,且可独立适用,那么其确定与适用就应摆脱“神秘化”的状态。在结合现有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基础上形成完整的适用规则,可真正发挥宪法精神在合宪性审查中的作用。所谓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宪法精神之适用规则,主要是讨论:第一,确定与适用宪法精神进行合宪性审查的主体。这实际上涉及我国合宪性审查权与宪法解释权的分配问题。第二,宪法精神适用于合宪性审查的形式要求。明确宪法精神及其确定与适用以何种形式呈现有利于从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权威性角度确保与强化宪法精神的可适用性。第三,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在不同规范中的适用空间。尽管前文探讨了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原则在同一合宪性审查活动中的关系,但难以回答在针对具体下位法规范的审查中宪法精神能否适用、发挥作用大小的适用空间问题,而这必须结合宪法精神在具体规范合宪性审查中的实际适用进行讨论。第四,有必要在结合前三个规则的基础上,从合宪性审查具体工作实践的角度建构关于合宪性审查机关适用宪法精神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判断框架,以确定何时将宪法精神适用于合宪性审查。宪法精神适用规则的建构,是一个理论与实际结合的提炼过程,其既结合宪法原理并充分考虑宪法精神的特征等为适用规则提供基本价值遵循,又要关注到目前合宪性审查中宪法精神的适用实践,吸收其中符合宪法实施基本规律的做法,反思有待改进的实践。如此,方能保证宪法精神科学、妥当地适用于合宪性审查。

 

(一)确定与适用宪法精神进行合宪性审查的主体

 

首先,应当确定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既是确定宪法精神的主体,亦是将宪法精神适用于合宪性审查的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合宪性审查机关(具体工作由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等具体承担),同时被《宪法》明确赋予宪法解释权,因此,在对于法律、决定、决议草案审议过程中的(事前)合宪性审查和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的(事后)合宪性审查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特定条件下不仅可以通过宪法解释确定宪法精神,亦可适用宪法精神进行合宪性审查。问题是,除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外,其他主体是否有在合宪性审查中确定和适用宪法精神的权力。与此相关的是,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外的其他主体在合宪性审查中是否发挥作用还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合宪性审查机关必须具备宪法解释权,因而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能对提请备案的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亦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合宪性审查权并不仅仅指涉派生于宪法解释权的合宪性审查权,宪法中实际上还隐含着派生于保证宪法实施义务的合宪性审查权。而后者并不依赖于宪法解释权的存在。

 

实践上看,我国构建了多层审查主体、多元审查标准的备案审查模式,其中即包括对登记备案规范的合宪性审查。关于此类备案(合宪性)审查,目前理论与实践中最有争议的即是“地方人大常委会是否应当对报送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对此,“中国人大网”刊载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标准有关问题研究》一文提供了一种解决思路。该文提出:在适用合宪性标准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地方人大常委会需要根据其对宪法的理解,对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作出判断。这里并不需要地方人大常委会拥有正式的宪法解释权。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地方人大常委会可以自行对涉宪性、合宪性问题做出处理。地方人大常委会在适用合宪性标准进行审查中,如果遇到宪法理解方面的疑问,或者涉及宪法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含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不能自行决定,更不能自行解释宪法,而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在法理上,该方案也同样适用于其他备案(合宪性)审查主体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情形。据此,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未明确解释和确定宪法精神的情况下,地方人大常委会等基于保证宪法实施义务的备案(合宪性)审查主体不应以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因为,这些主体并无宪法解释权,而且,宪法精神有可能是对宪法文本的一种类推解释或目的论扩张解释,实质上属于变更宪法内涵的行为,因此,如果允许其通过宪法解释确定宪法精神,将损害宪法权威、不利于宪法实施。基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外的备案(合宪性)审查主体不能自行解释和确定宪法精神,但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宪法精神可以帮助这些审查主体进行合宪性审查、保证宪法实施。

 

(二)宪法精神适用于合宪性审查的形式要求

 

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既是维护宪法权威的重要要求,其自身也应具备宪法的权威性特征,并应以一定形式彰显其权威性,如此,可进一步增强宪法精神在合宪性审查中的可适用性。第一,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宪法精神是一个独立的规范性概念,形式上应当明确、具体,并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相对区分。正如有学者指出,从规范主义的进路来看,宪法精神所指称的内容并非完全“不可捉摸”,而是在实定宪法上具有一定规范基础的,其在规范意义上是可析出的。因此合宪性审查机关不宜以“宪法有关精神”“宪法修正案精神”等一笔带过,而应当指出合宪性审查过程中适用的宪法精神具体是什么。如此,既可避免理论与实务界对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原则的各自内涵与相互关系产生极大疑惑,还可防止实践中三者适用的失序与混沌。第二,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宪法精神之确定与适用应当公开。从实质上讲,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宪法精神是宪法解释的结果呈现,而宪法解释属于我国重要宪法渊源之一,不仅如此,还有学者直接将宪法精神作为我国宪法依据渊源之一,即本文所指的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该学者指出,依据渊源的核心在于其权威性,宪法精神反映着宪法条文的内容实质,是宪法典的“预设”。基于此,宪法精神蕴涵了社会基本的信念和理想,同时也是一个国家的自我定位,经过确定的宪法精神以公开的形式呈现对于向社会表明宪法基本信念和理想、维护宪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宪法精神公开应是其确定和适用全过程、全链条的公开。合宪性审查机关不仅应在审查结论(报告)上阐明宪法精神在合宪性审查中的具体适用,当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合宪性审查机关在确定和适用宪法精神时还应详细阐明解释和确定宪法精神的必要性、依据、过程等关键细节。此外,经过不断的合宪性审查实践,经确定的宪法精神虽然不能立即被转化为宪法规定、原则,但应保持稳定,并适用于其后同等情况下的合宪性审查。

 

(三)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适用空间

 

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其审查对象是具体的下位法规范。必须回答的是,对于不同的规范,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宪法精神都有适用空间吗?规范存在较多分类,本文以位阶和行为模式的性质两种规范分类方法分别探讨在不同位阶和性质,规范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精神适用空间问题。

 

1.宪法精神在不同位阶规范合宪性审查中的适用空间

 

根据位阶可将受审查规范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司法解释等。影响宪法精神在不同位阶规范合宪性审查中适用空间的主要有两点:第一,《宪法》对于不同位阶规范的要求。《宪法》第5条第3款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在此需要澄清的是,《立法法》第98条扩大了“不抵触(宪法)”原则所约束的范围。但该条实际遵循的是一种宽泛意义上的制度逻辑。尽管此逻辑在宏观上能够更好发挥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但不利于拓清对于规范的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之间的关系,对于合宪性审查作用的真正发挥也有影响。因此,在合宪性审查的语境中,更应以《宪法》第5条第3款来确定“不抵触”原则约束的范围。第二,不同位阶规范的违宪可能性。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但一般而言,法律违宪的风险甚至大于其他法律文件。而其他下位法规范一般重点依据上位法制定,是上位法的具体化。因此,下位法规范制定中最大的风险是直接违反上位法,即存在合法性风险,之后才思考合宪性问题。质言之,位阶越高的规范越具有违宪可能性,越要接受更为全面的合宪性审查。基于上述两点,可将受审查规范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第二类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对于第一类规范而言,其首先要坚持“不抵触”原则。与此同时,此类规范具有更高的违宪可能性,因此,应更全面地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优先适用宪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查,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主要发挥辅助作用。不过,如果该类规范本就缺乏宪法文本依据或规范的内容和性质与宪法关联较小,那么,宪法规定的适用空间将会缩小,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作为审查标准即有更多的适用空间,宪法对民事法律规范的审查即有此特点。有学者指出,“宪法对民法具有根本性的重要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具体的民法规范可从宪法中去推导。而是说,宪法表述的思想内容为民事立法和司法划定了活动范围。”关于第二类受审查的规范,它们不在《宪法》第5条第3款“不抵触”原则的约束范围内,且违宪可能性较低。不过,并不能完全排除此类规范抵触宪法(规定)。因此,对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司法解释等第二类规范,要同时接受宪法规定、原则、精神的审查,但可能更多适用宪法原则、宪法精神进行审查,宪法精神从而具有更多适用空间。如此,可以全面检验这些规范是否不合宪。

 

2.宪法精神在不同性质规范合宪性审查中的适用空间

 

根据规范中行为模式的性质可将受审查规范分为授权性规范(包括赋予权力性规范、权利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宪法》虽未明确其对不同性质规范的要求,但从理论与合宪性审查实践看,增加公民等主体的义务或减损其权利等义务性规范既是合法性审查防范的重点,与其他规范相比,又存在更多的违宪可能性。基于此,不同性质规范间的合宪性审查标准适用存在差别。包含在授权规范内的国家机关职权规范与赋予公民等权利的权利性规范是法律等下位法规范的重要内容。同时,义务性规范中包含限制或禁止权利主体从事一定行为的限权性规范与剥夺权利性规范,前者如刑法中拘役、徒刑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规范,后者如刑法中终身监禁、死刑等剥夺公民权利的规范。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均与限制国家公权力、保障基本权利这一现代宪法核心价值有关。本文以宪法精神在这几类规范合宪性审查中的适用为例阐释宪法精神适用的空间差别。

 

对国家机关而言,往往奉行“法无(明确)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对于下位法中赋予国家机关以权力的规范应优先审查其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尽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及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关的大部分职权已由宪法明确规定,但还是有部分国家机关职权以法律或其他形式规定。如,监察委员会职权主要由《监察法》规定。此外,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的形式赋予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权力。在决定草案说明中,立法机关分别援引了《宪法》第125条第1款和第124条第4款对此决定进行了合宪性确认,并未采用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予以论证。又如2021年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改,健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权,草案说明将宪法规定和宪法精神共同作为该内容的合宪性依据。因此,在此类国家机关职权规范的合宪性审查中,宪法精神并无太多的适用空间,一般发挥辅助作用。

 

宪法的特质在于尊重和保障公民等主体的基本权利,权利意识是现代法治的特征。因此,对权利性规范的合宪性审查方向主要是对权利性规范的肯定性支持,此时,宪法规定、原则、精神可共同发挥作用。即使该项权利缺乏明确宪法规定作为标准,但如果符合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也应视为合宪。此时,为证成权利性规范的合宪性,宪法原则、宪法精神有更多的适用空间。

 

针对限权性规范的审查,是我国合宪性审查实践中常见的类型。限权性规范违宪可能性较高,为实现人权保障目的,在对其进行审查时,不能单纯依靠宪法规定,将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共同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非常必要。正如有学者指出,唯有辅之以基本权利的价值内涵,如诉诸《宪法》第33条第3款背后的价值与精神,甚至更大范围诉诸宪法之所以规定基本权利的义理与宗旨,才可为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制奠定稳固的宪法根基。至于剥夺权利的规范,其具有更高的违宪可能性,更要适用多重的审查标准。《刑法修正案(九)》将“终身监禁”作为针对严重贪污贿赂犯罪的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执行方式,由于其立法程序瑕疵、违反宪法平等原则等问题至今存在合宪性疑虑。立法机关并未对此问题进行直接回应,学理上可以参考德国终身自由刑案(BVerfGE 45187)进行研究反思。此案中,德国宪法法院援引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2条第2款以及平等原则、法治国原则、社会国、比例原则等宪法原则和精神证明终身自由刑是对相关人员基本权利的侵犯,也就是说,它同时借助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原则与精神充分论证了涉案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合宪的。

 

(四)合宪性审查机关适用宪法精神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判断框架

 

由于宪法精神具有抽象性,并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室的观点,宪法精神不仅依赖基于文本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有时还需要借助历史解释、基于宪法主要任务的目的解释等方法,很可能超越宪法文本。在此情形下,关于什么是宪法精神、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宪法精神等问题必然会引发合宪性审查机关内部的分歧与争议。因此,从合宪性审查机关进行具体审查工作的角度明确合宪性审查机关确定并适用宪法精神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判断框架很有必要。当然,该框架内嵌于合宪性审查程序中。有鉴于宪法精神的解释学特征及其复杂性,合宪性审查机关应采取综合审慎的态度、以一种分层递进的方法分析宪法精神在合宪性审查中的确定与适用,这有助于使宪法规定、原则、精神在合宪性审查中得到准确适用,有助于保证审查结论的清晰、准确、严谨、周密和可验证性。具言之,结合当前合宪性审查程序以及前述合宪性审查标准在适用上的关系等,当合宪性审查机关(此处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对下位法规范的合宪性审查程序后,具体承担合宪性审查职责的机关(下称职责主体)在审查时可分步判断和明确以下问题以确定宪法精神并将其适用于合宪性审查:(1)既有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是否能够解决受审查规范的合宪性问题。(2)如果是,依法提出审查结论并作出相应处理;如果不能解决,是否存在进一步对宪法规定、原则进行解释的空间。(3)如果存在解释空间,应对宪法规定、原则进行充分解释;如果不存在,应确定是否有解释和确定宪法精神的必要。(4)当职责主体认为,需要解释和确定宪法精神时,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因为确定宪法精神可能涉及宪法变动,需要经由民主程序审议决定。若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研究认为,需要针对具体规范确定宪法精神进行合宪性审查,职责主体可依宪法解释程序确定宪法精神,并依此提出合宪性审查结论。当然,如果已有的宪法精神可适用于后来的合宪性审查,可直接适用并作出审查结论。需要强调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内部有时发生意见上的分歧在所难免,依据《备审工作办法》《备案审查决定》等关于备案(合宪性)审查程序的规定,职责主体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对于是否适用宪法精神以及宪法精神具体内涵等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报秘书长同意,向委员长会议报告,委员长会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外的备案(合宪性)审查主体适用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宪法精神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审查主体应作如下判断:(1)既有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是否能够解决受审查规范的合宪性问题;(2)如果是,依法提出审查结论并作出相应处理;如果不是,适用已确定的宪法精神进行审查。在此过程中,如遇宪法理解方面的疑问,或涉及宪法规定、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含义,或有必要确定新的宪法精神的,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

 

四、结语

 

应当承认,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对于宪法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并且有利于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必须再次重申的是,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宪法精神并非抽象的价值理念,而是可客观化、具体化的规范性概念,在宪法精神适用于合宪性审查尚缺乏足够的理论与实践支撑时,必须进一步理顺其与宪法规定、原则间的内涵和外延关联以及三者共同适用时的关系。在此基础上,还应制定明晰的适用规则,以此消解公众对于宪法精神可能的误解、更好维护宪法权威,在适用宪法精神进行合宪性审查层面发挥宪法作为根本法与最高法的作用。当然,本文对宪法精神在合宪性审查中适用问题的探讨还有助于推动建立完善而有差别的合宪性审查标准体系,而后者对于有效、科学实现合宪性审查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北方法学》2024年第6

明德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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