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川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夏秀奎,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键,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江市三宝寺(原内江市三宝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三宝寺。
法定代表人:释智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镇平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林,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佛教协会,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劫道圣江路圣水寺。
法定代表人:智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靖,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秀奎、上诉人内江市三宝寺、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佛教协会、曾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0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及欠付金额多少、欠付工程款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本案的工程总价款已通过鉴定得出结论,双方并无争议。对双方争议的付款问题,由于未直接支付给夏秀奎,内江市三宝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支付给案外人系因夏秀奎或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示,或者支付确系欠付民工工资或材料款,为保证工程正常有序进行通过一定程序才予以支付等情况,原审判决以“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由夏秀奎提供相关账目凭据进行核对,夏秀奎未提交”为由驳回夏秀奎的主张不当。本案双方不能就自行结算达成一致,夏秀奎起诉本项诉讼请求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行为进行审计或结算,故原审法院未对双方争议的项目依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和作出认定不当。夏秀奎起诉请求工程结算总价26%的投资综合服务费以及300万元补贴、36万元保证金退还,在理论上与工程款是否能够结算不是同一个问题,即使内江市三宝寺主张的超付工程款成立,原审法院也应对前述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回应,但判决未予表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夏秀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30元、上诉人内江市三宝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2元、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155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永晴
审判员 蔡源原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