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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帝与凯撒之争:当代西方多元文化主义宗教观述评
发布时间: 2012/3/16日    【字体:
作者:柴宝勇
关键词:  政治 基督教 文化  
 
 
柴宝勇    
 
[内容摘要] 当代西方多元文化主义的宗教思想主要围绕“当自由的国家遭遇不自由的宗教该如何处理”这一问题展开。多元文化主义思想家一般认为宗教群体应该有自治的权利,国家不应该过多地干预宗教事务;但是对于宗教的宽容也应该有一定的限度,如果宗教群体对于个人自由的侵犯过多,则国家也应该对此加以限制。

关键词:多元文化主义;宗教观;群体权利宽容

 
    当今世界,多种宗教共存、并互相影响、互相交融;大多数国家都存在一种、几种乃至多种宗教。随着民族意识的觉醒、民权运动的高涨,西方国家的宗教冲突也此起彼伏,宗教争端屡屡发生。20世纪90年代,在西方国家出现的围绕萨尔曼·拉什迪(Salman Rushdie)公开出版的一本《撒旦诗篇》(The Satanic Verses)而形成的教徒与政府之间的对抗就是其中典型的例子。书中通过文学和漫画的方式讽刺和嘲笑了穆斯林宗教,有一些对于上帝的亵渎性论述和对于先知默罕默德的消极评论。为数众多的穆斯林教徒觉得自己的宗教权利和宗教尊严受到严重侵犯,他们纷纷走上街头向政府施加压力。后来,阿亚图拉·霍梅尼(Ayatollah Khomeini)因为此书而判处死刑的消息传出,使得英国穆斯林对于宗教的忠诚更加高涨,要求政府对于宗教权利和宗教自由更加强有力的保护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

    在法国、英国等西方国家,政府的教育、管理等一些公共问题只受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约束,宗教规则无从置喙;而宗教规则和宗教信仰的表达以及其它一些宗教活动的开展,则必须受到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允许,至少同它们不能发生抵牾。在法国,如果穆斯林的女生带着面纱和头巾进入学校和教室,她们会被告知这是违背学校的规章制度,而要受到相应的处罚。在英国,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国家规定了对于动物的屠宰方式必须是先把动物打晕,然后在它没有多大知觉的情况下用箭射进脑门。但是,信奉早期基督教教义的穆斯林和犹太教徒,却要求用于消费的肉类只能取自于那些根据正当的宗教仪式的惯例被宰杀的动物身上,他们宰杀动物的方式是用刀割开活着的动物的喉咙。这样,围绕宗教自由的限度与政府权力作用范围的争论屡屡发生。

    国家应如何处理各宗教之间的关系,宗教同政府的关系,不同的思想家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思考。总体而言,多元文化主义思想家一般从“群体权利”和“群体认同”的角度出发,认为政府应该对宗教群体的权利予以保护,各个宗教群体之间应当宽容,“自由主义的国家”也应该宽容宗教群体内部的一些“不自由的行为”。但是,他们从整个社会的文明、和谐的角度考虑,认为这种宽容也要有一定的限度。

     一、自由的国家和不自由的宗教

    宗教是否应该被认为是一种文化团体或者社群,在当代的西方国家的一些思想家看来尚存疑问。但是,在大多数多元文化主义者看来,“宗教提供了一种重要的、一般俱乐部没有的元素,那就是认同。”[1]从这一点上看,宗教作为独立的文化团体是毫无疑问的。而且,从形式上看也是如此,很多宗教要求他们的教徒以宗教为自己的独一信仰,有着严格的等级制度和教规,它是一种介于家庭和国家之间的文化团体而并非形式松散的俱乐部。

    多元文化主义者还进一步认为,既然国家必须在法律赋予的范围内享有绝对的主权,由此也应该承认,宗教团体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组织必须享有对于其成员的绝对权威。[2]在这样的一个前提下,政治权力的执行必须在一种自由主义的限制之下。但是,事实上,每一个自由主义国家都有基督教或者其他宗教团体存在,如果它们要按照自己的组织规则来行使政治权力的话,那么相当程度上就违反了自由主义的个人自由和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宗教团体的“不自由”与“不平等”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首先,决策主体的不平等。一般的宗教群体并非像民主国家一样由全体人们制定决策,更多地是一种科层制的组织,主要的决策是由宗教教皇做出的,而且其不对决策的后果负责。其次,宗教规范对于教徒在生活、工作等各个方面的约束。一些教会规定教徒可以看什么样书籍和电影,不可以看什么书籍和电影。这种规范实际上违反了自由主义国家在理论和实践上的言论自由原则。最后,宗教团体还有一种特别严重的不平等——性别的不平等。牧师的职位只是给与男人,女人无法拥有。在宗教的礼拜仪式上,男人是参与主体,而女人只能扮演观看者的角色。在结婚和离婚问题上男女也处于一种强烈的不平等地位。例如,在穆斯林教,丈夫可以单方面休掉他妻子而不需要什么理由,也不需要通知她,那么很显然这是一个性别歧视的婚姻规范。在英国的一些穆斯林法庭认为丈夫的行为不需要任何理由,或者只要申请一个国内法的原始允许即可。然而,英国正统的犹太教法,继承了这样一种特征,丈夫可以拒绝离婚而法庭不能宣布离婚有效,同时丈夫可以单独申请离婚而不需得到妻子的同意。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一些宗教设有自己的宗教法庭,可以给与教徒诸多的惩罚方式甚至包括处死,行使了本来要由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这样,自由的国家就必须面对“不自由”的宗教这样一种尴尬,而多元文化主义思想家也必须在“上帝与凯撒之争”中做出选择。

    事实上,“上帝与凯撒之争”可以分成两个层次。

    首先,国家信仰与宗教信仰相比,孰高孰低的问题。在这方面,伊斯兰教思想家的观点非常明确:国家应该成为执行宗教信仰和行为规范的原则性工具。在宗教和其它领域之间可以没有概念上的区分;因此在穆斯林国家,政治、政府和法律都必须接受伊斯兰传统教义的指导。在这方面,其实在“上帝与凯撒之争”中上帝取得了绝对性的胜利。在这些思想家看来,西方自由主义的观点非但没有超越宗教差异的立场,而且本身就起源于一种非常特别的宗教传统,因此不能被当作一种普遍的原则用来挑战其它的宗教传统,虽然那些传统更为支持宗教和社会组织之间相互渗透。

    “上帝与凯撒之争”的关键问题在第二个方面,即“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也就是如何区分二者的管辖领域,这是一个基础性问题。“它关注的是与公共领域相关的国家和与私人领域相关的宗教规则之间的联系。”[3]根据言论自由的原则,宗教是国家应该对个人保证的一项基本的自由,即是说,国家必须确保个人能够行使这个自由,而不受任何束缚和限制,当然,在这一点上,他们至少也不能侵犯别人的自由。这个观点的必然结果是,在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也产生了概念上的区分。然而,西方的一些思想家们最终也不得不承认,“这种公共——私人两分法当涉及宗教和种族区分时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而且一方的观点可能在他们所无法区分的地方正在不断地融入另一方”。[4]

    一些宗教团体的代表认为,未来的发展趋势是应该给予宗教团体更多的自治权。在政治实践中,宗教团体出于自身的文化利益以及其他利益的考虑,也总是向国家提出一些新的要求,比如锡克教徒要求允许佩戴穆斯林头巾而不受必须配戴安全头盔的规定的限制。泰勒曾经指出,“在20世纪70年代,英联邦的穆斯林组织联合会组织了一系列向政府施加压力的活动,寻求穆斯林家庭法律的独立体系,以使之能够独立、自动运用于所有的英联邦的穆斯林”。[5]而国家也为了与整体的社会控制和社会规则、法律规则一致,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想削弱宗教的自治权。国家应该将法律改革的目标对准宗教群体,改变这种不平等的法律的呼声在一些西方国家尘嚣日上。因此,宗教不是私人事务,而是受到普遍关注的社会公共问题。

    在世界各国政府处理宗教问题的实践中,处理方法和对于同样问题的态度各不相同。在一些欧洲国家,政府允许在校的伊斯兰女生可以戴面纱,也允许非人道的宗教宰杀牲畜的方式,但也宣布女孩割礼为非法。因此,至今还没有一种统一的思考方式和立场去思考宗教自由的权利、法律规定以及公共道德的界限。在这方面,多元文化主义思想家也不得不承认,社会主义国家的宗教自由原则贯彻地更为彻底一些。沃特森曾指出,“颇为吊诡的是,以前实行自由主义的国家现在变得不容异己了,而曾是社会主义的国家如今似乎更加尊重宗教自由。”[6]

    二、群体权利与宗教自治

    在自由主义者看来,个人自由高于一切,因此国家应当对个人(即使这个人是个忠诚的宗教徒)的自由加以保护。但是,在多元文化主义思想家看来,在一个自由主义的国家中,忠诚于一种宗教、心甘情愿受到 “不自由”的宗教规范约束是一种自愿的选择,恰恰是个人自由的表现。泰勒曾经指出,“在这个意义上,自由主义……认为服从宗教法或者宗教法庭的处罚对于信仰者自身而言是一种选择,而并非一种强制”。[7]在宗教范围内公正的缺乏并非就构成了国家能够干预宗教的一个借口和原则基础。对于宗教团体成员而言,他们对于宗教的忠诚和无条件服从是自愿的。虽然说,在宗教团体中,他们要付出一些代价,但是这些代价毕竟是有限度的;而且,他们有权选择自愿地终止他们的成员资格而退出宗教,联合权力所蕴含的一个本质的权利就是分离的权利。多元文化主义者认为,只要没有一种不合法的约束力强加于背叛者身上,我们就必须认为成员资格是自愿的。

    宗教团体内部关于婚姻的不同选择也说明了这个道理。一个受到宗教的不平等的婚姻规则伤害的妇女曾经指出,就她自己的经历而言,犹太教士对于离婚的态度是疏远女人和他们的孩子,这些人中的许多人都同本教以外的人结婚。这些人的出走将使宗教内部婚姻变得更加公平。至关重要的是,从一种自由主义的观点来看,这是一种选择权的存在。这就给那些认为自己在正统的宗教群体内受到虐待或者不公正待遇的人赋予了脱离宗教的可能性和空间,而犹太或者穆斯林社区就将失去他们共同的身份认同。正如泰勒所言,“公正的顺从并没有把异议放诸暴君之手或者流放于道德的真空”。[8]

    当然,就当今的情况而言,多元文化主义者也认为不能够给予宗教团体一种完全的、不受国家制约的权力。这些多元文化主义者认为,只有教徒完全具备能够选择自由离开的权利时,宗教团体才能够把规则完全加之于教徒身上。而且自由是一种妥协的自由,如果他们选择离开时付出了过大的代价(如抛弃生命),这样的宗教也是不可取的。

    根据自由主义的个人自由和平等原则,正统的犹太教被认为是一种自愿的组织,在这个组织中有一些超越于国家之上的规则来控制着成员的行为(包括离婚等),只要这些规则没有违反国家的普通法。关于这些规则的改革也必须在这些规则接受的限度内才能得以实行。国家把婚姻和离婚问题上的司法权交给宗教,“所有的以色列公民……必须将他们的有争议的结婚和离婚事宜交给他们所在社区的宗教法庭解决”。[9]所以,就像一个自由的国家不能改写正统的犹太教规则一样,如果丈夫拒绝给予他们的妻子在这些规则的限度内离婚的权利,这些改革也不能对丈夫们加以惩罚。

    根据多元文化主义者的理论,自由主义的原则必须承担把“不自由的少数”从“内部限制——在群体中限制个人的权利以去修正他们善的观念”中排除出来的任务。很明显,尽管团体有对于改变信念的成员施加一定惩罚的权力,但是却不能阻止群体成员改变他们的信仰。在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团体在成员背叛时,它的合法惩诫权力的限度在哪里?

    金里卡认为,如果一个群体能够行使政治权力,应该对群体“阻止叛教或者改变信仰”的权力加以限制。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一个人改变自己的信仰的权利描述为“内部自由”。但是,“内部自由”是作为一定政治秩序中特定群体成员的权利,出了这个范围,讨论“内部自由”就失去了其意义。罗马天主教对异教徒的限制就说明了这个道理。罗马天主教限制异教徒和变节者,就其含义来说是指,它能够命令它的信徒对于它的原则保持忠诚,并向他们展示通向摩西教之门。但是既然这些不打算接受命令的教徒已经决定自由地离开教堂,那么就很难证明他们这样做的权利是理性而不受责难的。如果这样,也就意味着宗教可以援引法律去惩罚反叛者或者变节者,很明显,这与自由主义的原则是矛盾的。因此,法律不能漠视由教主决定或由全体教徒共同决定下的对异教徒惩罚或灭绝生命的行为,必须对此做出规范,这就是多元文化主义者所谓的当

    “群体权利”与“个人自由”发生矛盾的时候该如何取舍的问题。

    一些自由主义思想家从“个人自由”的角度出发,认为对异教徒的驱逐和惩戒是违反个人自由原则的。雅各布·利维(Jacob Levy)曾经说到,“公开拒绝信仰的人(必须)能够继续作为群体的一员而受到欢迎”。[10]然而,在一些多元文化主义者看来,这种要求并不公正,因为它从根本上违反了群体自由(freedom of association)的原则。

    金里卡为了说明群体权利的重要性,特意举了加拿大哈特信派(Hutterites)教徒的例子。哈特信派和阿们派(Amish)同属于再洗礼派(Anabaptists)的分枝。而和拥有自己个人财产的阿们派不同,哈特信派“居住在很大的文化社区中,通常叫做飞地,在这个社群中他们并没有自己的个人财产。(在加拿大)一个哈特信社群中的两个终身成员由于叛教而被开除。他们要求分享自己在社群中的部分财产,因为他们在其中付出了多年的劳动”。[11] 他们抱怨道仅仅在付出了“抛弃任何东西,甚至是他们身上的衣服”[12]的代价后才离开社群。哈特信派教徒的回应是:“宗教自由保护一种教会拥有自由的宗教原则的能力,即使这种原则限制了个人自由”。[13]加拿大高级法院已经以这种理念为指导,而否定了两名被驱逐者进行补偿的主张。

    在金里卡看来,法庭把社群在其权威范围内的认定的异教徒加以驱除的行为,是符合群体自由的原则的。哈特信教有权驱逐它的异教徒,这是同社群有权要求它的驱逐者付出代价以保证他们群体的信念和自由是非常一致的。这是哈特信派作为一个组织必须拥有的权力,而非一个额外的、附加的权力。在一般的多元文化主义者看来,“随意抛弃个人的宗教必须要付出很高的代价”[14]是同自由主义的原则相一致的。

    库卡塔斯认为,“自由主义的核心是宽容的理念”[15]。事实上,多元文化主义者已经把宽容的范围拓展至不自由的群体,假如他们在自由主义的框架内活动的话,虽然这一框架自身并不是那么容易把握。多元文化主义者一般认为,应当给与“差异”和“容忍”以最大程度的优先权。在自由主义宽容原则的名义下,传统的自由主义捍卫个人权利、反对群体权利的观点应该摒弃。虽然群体的自由和群体权利是一种重要的自由主义价值,但是金里卡、库卡塔斯等思想家给予了它这样一个中心的、几乎能够替代所有其它价值的地位。多元文化主义者“通过见证群体权利是一种基础性权利,它给予了群体以相当大的权利,而拒绝其他权利在实践中对于这种权利的侵害,无论这种侵害是受自由主义的指导还是受其它道德理念的指导。”[16]

    三、宽容的限度

    多元文化主义者认真反省了宗教战争所带来的残酷后果,明确提出个人自由的问题应该与道德和宗教的正确性问题相分离。现代社会是个“多元主义”的社会,每个人皆可自由选择自己认为正确的道德、宗教和生活方式。这个“多元主义”的政治秩序之所以能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必须要恪守一个“宽容”的原则。在评价一个社会是否自由、民主、和谐时,往往是以“宽容”作为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尺,“宽容”成了自由、民主、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

    “宽容”,意思是指对自己不同意或不喜欢的人、事、物忍耐和宽待。这一原则最初只应用在政治领域,指导政府怎样对待不同的宗教信仰、道德信念、行为和生活方式。发展至后来,“宽容”原则扩大成为现代人的一个重要、甚至是最重要的德行。正如伏尔泰所言:“尽管我反对你的观点,但我要用生命来捍卫你说话的权利。”[17]

    就一般意义而言,宽容也有一定的限度。如果宽容等于漠视真理、不顾道德,它就不再是一种德行,反而变成了一种恶。为了避免被别人指责为不懂得容忍,人们干脆就不去坚信任何事情。正如奥格斯·斯图尔特(Augus Stewart)在《论宽容》中所指出的,“如果我们变得宽容,是因为我们不再确信任何事情、没有清楚的是非观念、不关心自己的立场的话,那么这样的宽容就不是来源于对别人信念和品格的尊重,反而成为了对信念的腐蚀。”[18] 而且,历史证明,过度的宽容所造成的相对主义,反过来最易激起不宽容。那些有自己坚定信仰的人在相对主义、怀疑主义的社会文化下往往被视为危险的少数,被推向社会的边缘,他们在社会上特别容易感受到威胁和不安。而其中的年轻人,甚至会诉诸暴力来维护他们确信不疑的真理。这就是“真诚信仰者”在现代社会的境遇,他们或许要懂得怎样与“道德含混”相处才能学会宽容,才能在主流社会中真正被宽容地对待。

    多元文化主义思想家主张“群体权利”与宗教自治,主张对宗教的某些“不自由的行为”加以宽容,但是同时他们也看到了宽容的相对性和限度。一些多元文化主义思想家还明确指出,大部分天主教徒赞扬教皇保罗二世愈趋自由主义的取向,指出他们从来没有意识到宗教真理与世俗价值之间内在的张力。一些虔敬的天主教徒即敏感地察觉到这是教皇牺牲了真理,以换取社会的接受。[19]

    具体到政治实践,即使其他文化的传统习俗违背了我们宪法中保证的关于个体权利和性别平等的原则,多元文化主义也要求我们宽容这些习俗吗?“例如,族裔群体应该被允许对少女实施割礼吗?那些被强制安排的婚姻或伊斯兰法的婚姻应该被给予法律认可吗?当丈夫被指控殴打他们的妻子时,他们应该被允许引用‘文化’为自己辩护吗?”[20]进一步而言,“国家能够给与宗教群体规制乃至杀害他们成员的权利吗?”[21]
多元文化主义者一般认为,宽容的最大限度就是所有人都遵守的制度和政治秩序。在一些多元文化主义者看来,国家是不同群体之间的仲裁人和调停人,它承担着协调群体之间的矛盾,而不是干涉群体去保护它们自己的成员。只要它们的行为没有“直接危害到更为广泛的群体的利益”[22],这种行为都应该受到宽容。但是,一些多元文化主义者自己也承认,这“也许是令人讨厌的,因为这种行为在道德上是难以接受的或者因为群体中这些规则的执行伤害了群体中个人的利益”。[23]根据人们一般的道德准则,一些违反现代人的公序良俗即所谓的“有意义的伤害”是不能够被接受的。例如,一些部落的女人在成年后阴蒂被切除的风俗,一些宗教的孩子在危急的情况下由于教义的限制被拒绝输入血液,这些情况在一般的多元文化主义者看来都是不能够利用“文化”的理由来为之辩护的。

    按照一些多元文化主义者的观点,“国家没有把未成年人从他的父母身边拯救出来的义务。”[24]据此引申,国家也就没有干涉群体处罚自己成员的权利。虽然,一般多元文化主义者认为,国家应当在文化的引导和塑造方面起到应有的作用,多元文化的存在不可避免;但是这种引导和塑造是在文化团体之间进行地,而非在团体之内。当然,群体的权利与父母的权利在互相印证的同时,也存在着抵牾。多元文化主义者如何把这种权力同处理种族、宗教和文化群体的权利联系起来却很模糊。如果“一个群体”在实践中没有经过他(她)的父母的同意(甚至他们持反对态度)而伤害或者杀死了他(她),那么这个群体能否主张免责?也就是说父母对于孩子的权力能否从法律上顺理成章地转移给群体?多元文化主义者的立场和逻辑是除了父母对于孩子的权力之外,群体还应该有法律的豁免权。

    总之,多元文化主义者强调国家应该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和更深的程度上给予父母和群体以权力,同时也强调多元文化、宗教宽容的条件下保持政治一体和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但是什么是一个“宽容的”政体的精确解释,以及宽容的范围和限度在哪里?多元文化的辩护者似乎都没有给出一个准确的答案。就像金里卡所说,“有些辩护者只是以比较含糊的方式谈论了‘平衡’个体的权利和族裔群体的权利的需要,就好像践踏一点儿个体的权利是可以的,但是不要践踏得太多”。[25]
 


注释:

[1] Charles Taylor,‘The Politics of Recognition,pp.26-73 in Amy Gutmann,ed.,Multiculturalism:Examining the Politics of Recognition,Princeton,NJ:Princeton Press,1994,p.62.
[2] Brian Barry,Culture and Equality:An Egalitarians Critique of Multiculturalism,Polity Press,2001,p.156.
[3] [英]C.W.沃特森:《多元文化主义》,叶兴艺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0页。
[4] Grillo,R.D.Pluralism and the Politics of Difference : State ,Culture ,and Ethnicity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204.
[5] Charles Taylor,‘The Politics of Recognition,pp.26-73 in Amy Gutmann,ed.,Multiculturalism:Examining the Politics of Recognition,Princeton,NJ:Princeton Press,1994,p.58.
[6] [英]C.W.沃特森:《多元文化主义》,叶兴艺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2-63页。
[7] Charles Taylor,‘The Politics of Recognition,pp.26-73 in Amy Gutmann,ed.,Multiculturalism:Examining the Politics of Recognition,Princeton,NJ:Princeton Press,1994,p.40.
[8] Charles Taylor,‘The Politics of Recognition’,pp.26-73 in Amy Gutmann,ed.,Multiculturalism:Examining the Politics of Recognition,Princeton,NJ:Princeton Press,1994,p.41.
[9] Brian Barry,Culture and Equality:An Egalitarians Critique of Multiculturalism,Polity Press,2001,p.25.
[10] Jacob T. Levy, ‘Classifying Cultural Rights’,pp. 24-66 in Shapiro and Kymlicka,eds,Ethnicity and Group Rights,p.64,n.67.
[11] Alfred Stepan,‘Modern Multinational Democracies:Transcending a Gellnerian Oxymoron’, pp.219-39 in John A.Hall ,ed., The State of the Nation: Ernest Gellner and the Theory of Nationalis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p.223.
[12] Joseph Raz, ‘Multiculturalism’, Ratio Juris 11(1998),pp.193-205, p.203.
[13] 参见Brian Barry,Justice as Impartiality,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5,pp.99-111.
[14] Joseph Raz, ‘Multiculturalism’, Ratio Juris11(1998),193-205,p.203.                             
[15] Chandran Kukaths,The liberal Archipelago:A Theory of Diversity and freedom,p.11.
[16] Chandran Kukaths,The liberal Archipelago:A Theory of Diversity and freedom,p.172.
[17] [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页。
[18] Augus Stewart:Social Inclusion,LTD: MaCmillian Press, 2000,p.213.
[19] Augus Stewart:Social Inclusion,LTD :MaCmillian Press 2000,p.125.
[20] [加]金里卡:《少数的权利:民族主义、多元文化主义和公民》,邓红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第181页。
[21] Brian Barry,Culture and Equality:An Egalitarians Critique of Multiculturalism,Polity Press,2001,p.158.
[22] Chandran Kukaths,The liberal Archipelago:A Theory of Diversity and freedom,p.183.
[23] Chandran Kukaths,The liberal Archipelago:A Theory of Diversity and freedom,p.73.
[24] Brian Barry,Culture and Equality:An Egalitarians Critique of Multiculturalism,Polity Press,2001,p.141.
[25] [加]金里卡:《少数的权利:民族主义、多元文化主义和公民》,邓红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第183页。
 
    (本文转载自:《世界宗教文化》2011年第5期。本网刊载已获作者许可,转载请注明来源及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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